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周國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亭心原名王碧.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美玉為夫妻關係,伊與上訴人則為甥舅關係。民國79年間劉美玉委託伊保管金幣600 枚及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股票67張,遭伊之配偶夏賢康陸續竊取變賣,上訴人夫妻乃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次附民判決)命伊與夏賢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夫妻新臺幣(下同)725萬元,及自民國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確定在案。然第一次附民判決係以上開第4654號刑事判決為依據,認定伊與夏賢康共同侵權行為,然上開第4654號刑事判決經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伊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業遭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夫妻更曾於上開第68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同一事實再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請求,經本院以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判決(下稱第二次附民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足認伊並無上訴人夫婦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伊於案發之初,為替夏賢康清償其所竊取之金幣、股票等,曾欲將伊所有房子設定抵押借款返還予劉美玉,惟因已有第1 順位抵押權250 萬元,無法再借貸,乃與劉美玉協商,同意伊僅需償還部分即可,劉美玉並承諾不論夏賢康積欠多少債務,劉美玉都會處理,故劉美玉提出以其名下房子貸款340 萬元,信用貸款150 萬元,伊再以伊所有房子以修繕貸款名義借款210萬元,共計700萬元,償還上開250 萬元之抵押借款及積欠劉美玉之部分。詎伊所欲申請之修繕貸款未通過,僅劉美玉貸得490 萬元,借款人係是伊,劉美玉僅擔任保證人,依約定應先償還上開250 萬元抵押借款,惟該貸款撥付後,隨即由夏賢康及劉美玉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轉帳至夏賢康戶頭,劉美玉卻對外宣稱是夏賢康拿給伊償還其他債務,實則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伊當時種種作為不過為維繫家庭而已,卻因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4年度自字第44號及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刑事案件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伊於該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完畢後,自87年9 月至89年11月間,仍按月匯款3,000元予上訴人。97年4月13日後上訴人多次至伊工作場所討債鬧事,令伊無法工作,伊不堪其擾,乃委請律師廖穎愷居中協調,於同年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以400 萬元與上訴人夫妻達成和解。兩造協商時,係以刑事案件為出發點,同時包含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所衍生之相關民事案件,協議時上訴人夫妻均在場,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只要償還400 萬元即可,其餘部分上訴人會向夏賢康請求,伊乃分別於97年4 月14日給付劉美玉50萬元,於同年月23日給付劉美玉50萬元,同年月25日給付劉美玉100萬元,同年5 月23日給付劉美玉200萬元,伊已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400 萬元完畢。詎97年10月間伊發現名下帳戶被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經查詢方知係上訴人持第一次附民判決,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換發為97年度執字第99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受償6萬3,727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兩次附民判決係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事件先後有兩個確定民事判決,應以後確定判決為準。退步言之,上訴人於86年2月4日即取得第一次附民判決後,遲至97年6 月間始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7年7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同年9 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4619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認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上訴人依第一次附民判決所示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即本金725萬元,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3,727元,及自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被訴偽造文書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結果無拘束民事審判之效力。雖兩造間有兩次附民判決存在,然兩判決之基礎事實及審究對象並不一致,應各自獨立,不生任何抵觸或衝突,況第二次附民判決依據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之基本原理,乃違法判決,自無從取代第一次附民判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主張兩造間曾就相關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伊業已免除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惟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伊之簽名,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系爭債權並不在和解範圍內,伊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可免除被上訴人對伊之一切債務。廖穎愷身分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代理人,縱其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問及伊夫妻,是否簽立爭協議書後,就免除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此意思表示亦非出自被上訴人之授權,無論真偽,該效力均不及於和解雙方當事人。且被上訴人及廖穎愷僅知伊夫妻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本院以第二次附民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不知系爭債權早經第一次附民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應僅就490 萬元部分,並未包含系爭債權。又伊持第一次附民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法院准予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伊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屬合法有效,應受保障,無時效完成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夫妻曾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夏賢康共同侵占其等所有而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金幣600 枚及華榮公司股票67張等侵權行為,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與夏賢康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夫妻725萬元,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由本院於86年2月4日以第一次附民判決上訴人夫妻全部勝訴,而於86年9月12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及夏賢康因前述涉嫌侵占上訴人夫妻金幣、股票等行為,曾經基隆地院84年度訴字第183 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及夏賢康有罪在案,嗣經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部份撤銷發回後,業經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㈢劉美玉曾於97年4 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達成和解,嗣後劉美玉並曾於97年5月23日書立收據,其上記載劉美玉業已收到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之餘款200 萬元,並就其等另約定塗銷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乙事之相關事宜為約定。被上訴人與劉美玉寫立系爭協議書及收據時,上訴人均在場。 ㈣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持第一次附民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954號執行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又於97年9 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6萬3,727元。 ㈤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68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夫妻復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與劉美玉7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為由,而以第二次附民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在案。 上開各情,有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68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等刑事判決、收據、系爭協議書、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 至20頁、第22至25頁、第49至56頁、第76至79頁)等影本各1 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89頁),復經原法院調閱基隆地院97年度執字第9954號強制執行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619 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業於97年4 月間和解,約定於被上訴人返還400 萬元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予以免除,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之性質為契約,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債權達成協議,約定於被上訴人返還400 萬元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予以免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為證。稽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劉美玉、王碧月茲為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詐欺案件(含借據、承諾書)及其衍生之相關民事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隆民執恭九四一字第8421號債權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其衍生之相關民事案件,達成和解條件如后…」,上述案件相關衍生之民事案件,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及其妻劉美玉,債權則包括系爭債權在內,有上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68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等刑事判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並於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堪認定。 ㈢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其簽名蓋章,該協議書之前言及附件中,亦無第一次附民判決,顯見系爭債權不在和解範圍內等語,經查: ⒈稽諸證人廖穎愷律師於99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債權人,除了劉美玉之外,尚包括上訴人在內,該協議書上未有上訴人之簽名,係因當時在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曾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第二次附民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無需負擔民刑事責任,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債權,所以才未將上訴人納入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曾在二個場合都有談到系爭債權,一是在證人辦公室樓下,當時被上訴人已付50萬元,上訴人有表示如果被上訴人再付350 萬元,上訴人就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二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曾特別問過上訴人夫妻,是否確定不再跟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上訴人夫妻先是點頭,證人說要明確表示,後來,上訴人夫妻確實有明確表示其等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此部分上訴人沒有權利請求,所以沒有要求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頁)。另證人廖穎愷律師於100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兩造協議很多次,洪業東在場三、四次,被上訴人都有拿部分的錢出來清償,協商一開始是劉美玉拿一張490 萬元的債權憑證,在多次協商的結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美玉就有拿725 萬元債權一起談,談的結果被上訴人分批付了一些錢,上訴人與劉美玉就有提到如果被上訴人總共拿出400萬元的話,他們就不會跟被上訴人要725萬元的債務」、「97年4 月25日簽立協議書,當場有劉美玉、上訴人、被上訴人、洪業東、還有一些其他的朋友,洪業東並非全程在場,他有離開,內容針對詐欺、偽造文書、民事案件來處理,之前已經協商用400 萬元來解決劉美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有的債務,簽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有付了一些錢,所以當天被上訴人再付100萬元,另外的200萬元約定先由被上訴人提出房屋所有權狀交給劉美玉設定抵押,如果還了200萬元就將抵押權塗銷,在97年5月23日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後,抵押權就塗銷了。97年4月25日簽協議書前,洪業東所提到修改部分我有印象,但是原內容應該是說725 萬元部分是要跟被上訴人前夫要,而不是跟被上訴人要,證人洪業東有意見,我有問不是說已經講好725 萬元是向被上訴人前夫要,證人並沒有明確的回答,所以我在簽協議書時就特別問上訴人與劉美玉,是否簽了這份協議書後725 萬元就不要再向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與劉美玉本來是先點頭,後來我說不行要用說的,他們明確的說不會跟被上訴人要」、「法律上面上訴人是沒有權利,因為最高法院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而且附民的部分也被駁回,就我的認知是認為上訴人沒有權利再請求725 萬元」等語。又證人羅碧霞、劉婉儀於98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要解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曾說債務問題在拿了400 萬元之後就一筆勾銷,被上訴人以後要好好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上訴人確曾口頭表示被上訴人於給付400 萬元後,即可解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之全部債務,上訴人就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係因受被上訴人委託協商處理債務之證人廖穎愷律師之詢問,方為上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既因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認兩造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不得謂因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廖穎愷律師詢問,上訴人方為上開意思表示,即謂兩造和解契約尚未成立。 ⒉復審酌被上訴人係因其配偶夏賢康侵占上訴人夫妻所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金幣及股票,而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案件,進而與上訴人夫妻間產生系爭債權及490 萬元債權之民事糾紛,自83年12月間上訴人向警方報案(見本院卷第165頁)至97年4月25日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歷經13年多,期間除被上訴人自87年9 月至89年11月每月匯款3,000 元外,上訴人既找不到被上訴人,亦無法查得被上訴人之財產可供執行,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第112 頁),被上訴人之所以願訂立系爭協議書,返還400 萬元,並提出第三人夏士棋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據被上訴人所陳係因上訴人多次至伊工作場所要債,令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不堪其擾。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自係欲根本解決其與上訴人夫妻間之債務問題,冀能重獲新生,豈會僅就其與劉美玉間之490萬元債務關係和解,置與上訴人間高達725萬元之債務關係不顧,如此即失去被上訴人欲解決債務問題,重獲新生之目的。上訴人與劉美玉為配偶關係,且被上訴人債務協商過程中上訴人均在場參與,上訴人又曾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後,被上訴人以後要好好做人。若系爭協議書所要解決之債務,不包括系爭債權,該協議書上應特別載明,方符合社會常情,卻未見系爭協議書上有任何特別註記不包括系爭債權部分。是無論自系爭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所欲發生之效果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明白表示,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400 萬元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之系爭債權,將一筆勾銷之事實為真。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屬可取。 ⒊雖證人洪業東於100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這份協議書前,兩造的債務協商你是否有參加?)…第三次也是到廖律師的事務所,剩下最後的200 萬元,廖律師先拿出1 份協議書,我請他作修改,因為我們協商是以400萬元解決490萬元的債務,廖律師拿出來的協議書說之前的債務1 筆解決,我說這句話要改掉,因為我們並沒有要解決1 筆700多萬元的債務,是處理490萬元的這條債務,廖律師修改後,我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據此辯稱上訴人有意將系爭債權排除在系爭協議書之外,惟查證人廖穎愷證稱:「兩造之間的債務協議很多次,洪業東在場三、四次。…97年4 月25日簽立協議書,當場有劉美玉、上訴人、被上訴人、洪業東、還有一些其他的朋友,洪業東並非全程在場,他有離開…。97年4 月25日簽協議書前,洪業東所提到修改部分我有印象,但是原內容應該是說725 萬元部分是要跟被上訴人前夫要,而不是跟被上訴人要,證人洪業東有意見,我有問不是說已經講好725 萬元是向被上訴人前夫要,證人並沒有明確的回答,所以我在簽協議書時就特別問上訴人與劉美玉,是否簽了這份協議書後725 萬元就不要再向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與劉美玉本來是先點頭,後來我說不行要用說的,他們明確的說不會跟被上訴人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由此可知協議書遭刪除之修改部分內 容為上訴人應向夏賢康請求系爭債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上訴人既已口頭承諾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足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而和解範圍已包括系爭債權在內。自不因證人洪業東有意見,即影響兩造間和解之效力。 ⒋雖上訴人辯稱:證人廖穎愷身分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代理人,其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問及上訴人夫妻,是否簽立該協議書後,系爭債權就不要再向被上訴人要等語,此意思表示並非出自被上訴人授權,縱有其效力亦不及於和解雙方當事人等語。惟查:上訴人確曾口頭同意被上訴人於給付400 萬元後即可解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之全部債務,上訴人就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係因受被上訴人委託協商處理債務之證人廖穎愷律師之詢問,方為上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既在場聽聞,且因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認兩造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況兩造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多次協商,證人廖穎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向上訴人再度詢問,上訴人則承諾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當時被上訴人在場時,證人廖穎愷之詢問應含有再次確認上訴人真意之目的,兩造和解契約業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有效,其契約效力自拘束雙方當事人。 ㈣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給付400 萬元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則上訴人所為上述之意思表示,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即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400 萬元予劉美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所為免除債務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所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免除而不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訴請確認上訴人依第一次附民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第一次附民判決所認之系爭債權,既經兩造成立和解,上訴人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系爭債權即經上訴人免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再持第一次附民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程序受領6萬3,7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受領6萬3,727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727元,及自99年5 月20日(即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7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第一次附民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本金725萬元,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3,727元,及自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金錢部分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