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複代 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上 訴人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益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喬邦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組織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 日完成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99年10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2754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樹林第一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需鋼筋,於97年5 月19日與伊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編號:Desing9705-10)(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訂購鋼筋500噸,約定等級SD280、規格4#~5、每噸新台幣(以下同)33,000元;等級SD420、規格6~8﹟及10﹟、每噸34,500 元,預估總價約1,650萬元(未稅),供貨期間至98年1月31日止,並先支付定金5,197,500元(含稅)予伊,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通知交付3﹟SD280及5﹟、7﹟SD420鋼筋合計95.15噸,經伊於97年9 月10日交付完畢,但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款(含加工費、營業稅)3,457,658 元,伊乃依系爭契約所定「履約責任」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7年12 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未交貨404.85噸部分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以先前為系爭契約預定鋼筋所需,於97年6 月10日進口之原料鋼胚,在解約後製成鋼筋,並以較低價格分別出售予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築工房公司)、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所產生之價差損害7,653,779元,爰以上開定金495萬元先扣抵未付貨款3,457,658 元,再扣抵部分價差損害後,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216條第1、2項(上訴人曾合併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嗣撤回此一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1第5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61,437 元價差損害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6 月10日進口鋼胚乃為應付多家建商需要而儲備之原料安全存量,無法證明上訴人單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購買,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部分解除而受有價差損害,為不可採;依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條件」第3 項、「交貨期限」及「履約責任」第8項,伊於約定交貨期限98年1月31日屆至前未就剩餘未交付之404.85噸鋼筋向上訴人下料單,上訴人亦未以「請款單」請求伊給付該部分價金,自不發生伊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問題;如上訴人未主張解除部分契約,無論伊有無下訂料單,上訴人均得依約請求伊於98年1 月31日一次付清剩餘未交付鋼筋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縱有受有價差損害,亦係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1,4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所需鋼筋,於97年5 月1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訂購鋼筋500噸,約定等級SD280、規格4#~5者每噸33,000元,等級SD420、規格6~8﹟及10﹟者每噸34,500元,預估總價約1,650 萬元(未稅),供貨期間至98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支付定金5,197,500元(含稅)予伊,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通知交貨3﹟SD280及5﹟、7﹟SD420鋼筋合計95.15噸,經伊於97年9月10日交付完畢,但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價款(含加工費、營業稅)3,457,658 元,伊於97年11月4日以羅鋼業(97)字第0970023 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付款,被上訴人仍拒絕,伊乃依系爭契約所定「履約責任」第2 款「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一項條款..不須經由催告,乙方可逕行解除契約」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7年12月4日以羅東郵局第753 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未交貨之404.85噸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出貨單、信函為證(原審卷1第7至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訂料單通知伊交付鋼筋,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明定「供貨期間至98年1 月31日止(即本合約到期日)..合約數量應全數交清。」、「付款條件」第2 項明定「貨款付款方式:甲方每批之訂料單經乙方核算價金後,甲方應於出貨前兌現該批貨款」、「交貨條件」第2 項明定「甲方(應係乙方之誤,即上訴人)應依訂料單順序出清每批次貨物,乙方(應係甲方之誤,即被上訴人)得要求依序出貨..另甲方訂料單應於出貨暨合約到期日前15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履約責任」第8 項明定「合約期限,應將合約數量之貨物出清,期限未用完之數量,甲方應將該數量之貨款,以期限日一次向乙方全部兌現付清。」(原審卷1第8至10頁),此外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定期下訂料單通知交貨。是系爭契約固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下訂料單先支付該批價金,但就被上訴人下訂料單之期限,僅約定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期間內,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應於該期間內之特定時點下訂料單,則被上訴人尚未下訂單通知交貨,不構成給付遲延。又系爭契約為避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未下訂料單,或所下訂料單尚未出清全部約定數量鋼筋,使上訴人無從核算收取價金之情形發生,而約定在該情況發生時,上訴人仍得於98年1 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預估總價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後之全部價金,換言之,上訴人不會因被上訴人不下訂料單而喪失價金債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下訂料單,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於97年5月19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期間內受領500 噸鋼筋之義務,因其拒絕支付第一批鋼筋之價金,致伊解除未出貨部分之契約,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先支付此部分價金義務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鋼筋,則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應於特定時點下訂料單,則被上訴人未下訂單通知交貨,尚不構成受領遲延。又系爭契約既明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期間內未下訂料單,或所下訂料單尚未出清全部約定數量鋼筋,上訴人仍得於98年1 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全部預估總價,可見上訴人就合約期間內未出清鋼筋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係於98年1 月31日始得行使,且不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停止條件,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行使條件成就,視為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㈣上訴人主張:伊為準備系爭契約預定之鋼筋數量,於97年6 月10日進口所需原料鋼胚,嗣伊解約部分契約時,鋼筋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單價,且伊以該原料鋼胚製成鋼筋,以較低價格出售予泰誠、華築工房、東山等公司,受有價差損害7,653,77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⒈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利澤地磅日期查詢報表、貨運單(原審卷220至261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7年6 月10日有進口原料鋼胚之事實,不能據以證明此批進口之原料鋼胚,其中有專為製造系爭契約預定鋼筋之用事實。 ⒉上訴人提出97年5 月30日簽呈,固記載業務副總呈報「業務部於97年5月下半月新簽訂客戶有:…97.5.19喬邦資產500 噸,…合計2,945噸,請妥為預備鋼胚」,倉管課會簽「到5月底鋼胚庫存,僅足應付原客戶合約訂購數量,新增合約數量 2,945噸,應另行採購為宜。」,經總經理批示「由6 月中旬自日本進口鋼胚支應。」字樣,惟該簽呈係上訴人內部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僅能視為上訴人單方陳述,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於97年6 月10日進口之原料鋼胚,係供製造系爭契約預定鋼筋之事實。 ⒊上訴人自承其為充分應付多家建商訂單需求,必須購買儲備鋼胚原料安全存量等語(見原審卷2第65、110、111 頁),則上開簽呈所載內容縱令屬實,上訴人亦僅係將97年5 月下旬新增訂單所預定之鋼筋數量計入後,增加儲備一定存量之鋼胚原料,俾於當時已存在之買賣契約(包括97年5 月下旬新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陸續通知交貨時,其能有足夠原料製成鋼筋交付買受人。換言之,上訴人於97年6 月10日為安全存量所進口之鋼胚原料,並非專供製造該簽呈所示各買賣契約預定鋼筋之用,則上訴人主張此批進口之鋼胚,迄其於97年12 月4日解除系爭部分契約時,並未用以製造鋼筋出售其他客戶,尚難遽信。準此,上訴人主張:97年5月19日北部地區每噸最高市價SD-420W為32,500元,SD-280為31,000元,伊於97年6 月10日進口鋼胚時,SD-420W單價為35,000元,SD-280單價為32,500 元,嗣伊於97年12月4日解除系爭部分契約時,SD-420W單價為16,000元,SD-280單價為14,500元,故伊於97年6 月10日進口原料鋼胚,迄97年12 月4日以後始製成鋼筋出售,因鋼筋價格低落而受有損害云云,難以憑採。 ⒋上訴人先主張:伊為系爭契約尚未出清之404.85噸鋼筋所進口之鋼胚原料,全數製成鋼筋,於98年1月5日出售予泰誠公司云云(見原審卷1第5頁),其後改稱其分別出售泰誠公司124.47噸、華築工房公司277.8噸、東山公司52.58噸云云(見原審卷1 第137、138、157、158、175 頁),前後不一。又上訴人提出其與各該公司之買賣契約書、鋼筋定尺用料總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審卷1第25至38、72、139至187 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各該公司間有買賣鋼筋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交付各該公司之鋼筋,係以上訴人於97年6 月10日為系爭契約預定鋼筋數量所進口儲備之鋼胚原料製造而成。故上訴人主張其將其為系爭契約所購入之鋼胚原料,製造鋼筋並以較低價格出售給泰誠、華築工房、東山等公司,而受有價差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價差損害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契約一部解除,而受有價差損害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及第216條第1、2項規定,賠償其轉售鋼筋所生價差損害6,161,437 元云云,顯然無據。退步言,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一部解除後,轉售鋼筋而受有價差損害等語為可採,惟因上訴人如不行使解除權,其本得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預估價金,而不會蒙受價差損害,可見該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主動解除未出貨部分之契約所致,並非契約解除前已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而衍生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2項及第216 條第1、2項規定,賠償其轉售鋼筋所生價差損害6,161,437元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21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6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