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黎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強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救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叁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原名東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0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2台Pitch 8mm SMD virtual type 16 bites全彩發光二極體大型顯示幕(下稱P8顯示幕),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 其中1台約定分24期給付價金,而加付利息105萬4168元,故2台總價為2855萬4168元。上訴人台企公司另以上訴人黎光明為連帶保證人,於90 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2台 Pitch 20mm SMD virtual type16 bites全彩發光二極體大型顯示幕 (下稱P20顯示幕),價金為2540萬元,其中1940萬元分24期給付,應給付利息160萬7348元,合計2700萬7348元。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台企公司未依約付款,經多次協商後達成協議,將付款期程延後至94年3月, 惟上訴人應再多給付利息293萬9664元 (其中P8顯示幕102萬9969元,P20顯示幕190萬9695元), 另P20顯示幕應清償之本金100萬元因延後4期付款加收利息7萬5000元,故P8顯示幕價金合計為2958萬4137元 (13,750,000+14,804,168+1,029,969 =29,584,137),P20顯示幕價金合計為2899萬2043元(27,007,348+1,909,695+75,000=28,992,043)。 然上訴人迄今就P8顯示幕僅給付1756萬6020元,尚欠1201萬8117元,就P20顯示幕僅給付893萬8535元,尚欠2005萬3508元,上訴人黎光明就P20 顯示幕未清償價金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5萬3508元、上訴人台企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201萬81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另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租□22mm Pitch25mm LED全彩大型顯示幕之租金39萬9999元及V20LED全彩大型顯示幕之維修費用100萬元部分,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茲不予贅述)。(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P8顯示幕有「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1、依據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亞公司)指派技師幸田茲嗣先生就P8 顯示幕鑑定結果, 確認其上紅光LED為日亞公司型號NSCR426B之產品,綠光LED為日亞公司型號NSCG426B之產品, 藍光LED為日亞公司型號NSCB426B之產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交付之P8顯示幕使用非日亞或HP(Hewlett-Packard)之LED燈泡,因而造成燈點差異之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至上訴人所提上證一V8/P8正常與故障情況對比,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圖片及文件,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人員之簽名,充其量僅為上訴人之陳述,不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況所稱瑕疵部分之圖片中顯示之物體,並無任何足以辨識該物體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售之P8顯示幕。另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工程執行單」及上證四送修單等文書,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且無正本,形式及真實性都有疑問,亦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2、依證人江政傑所述可知,上訴人公司明知P8 LED顯示幕為室內使用之機種,卻仍將之架設在室外使用,顯有不當使用之情形,自難期待該顯示幕能在不當使用下功能正常。且證人陳輝超、李鴻吉亦證稱其等到現場瞭解,發現上訴人公司的拆裝人員並不是很愛惜產品,會用摔的方式,且手會去碰到LED的材料而造成靜電等語, 足見本件P8顯示幕係因上訴人公司拆卸方式不當、未遵守使用規則而以手觸碰螢幕,並在戶外使用,導致功能異常而進廠維修,與產品品質無關。 3、又依留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之P8顯示幕回廠資料(被上證五)顯示,回廠原因多為「接頭毀壞」(如Hanting頭、RJ45接頭、光纖接頭)、接觸不良、 斷線等使用上之問題。此部分問題,皆是交付顯示幕予上訴人公司後,在上訴人公司占有狀態下所產生,且多為外力因素所造成,可證明造成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顯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才造成P8顯示幕回廠,證人陳輝超及李鴻吉證述上訴人公司不當使用P8LED顯示幕之情,確實屬實。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出售之P20顯示幕, 有「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分割線」之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1、依據日亞公司指派技師幸田茲嗣先生鑑定結果, P20顯示幕上綠光LED為日亞公司型號NSPG546BS之產品, 藍光LED為日亞公司型號NSPB546BS之產品。至於紅光LED部份,雖非日亞公司之產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紀錄,紅光LED使用之材料為HLMP-HD51;該HLMP -HD51產品為安華高科技公司(Avago Technologies)之產品,而安華高科技公司,其前身即為隸屬HP(Hewlett- Pack ard)之LED事業部,被上訴人出售之P20顯示幕所使用之HLMP-HD51之紅光LED,確實為HP之產品,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2、LED(發光二極體)屬「被動元件」, 需要靠外部給予額定之電流,才會動作發光; 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P20顯示幕,紅色、綠色及藍色之LED各有單獨之LED專用恆流驅動IC控制, 並不會因為LED廠牌不同而影響其亮度及壽命,更不會有上訴人所稱互斥而導致燈點瑕疵。且正因不會因使用不同品牌之LED燈泡, 影響顯示幕之功能,故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格第二項前段規定僅要求LED燈泡, 必須為日亞(Nichia)或HP所製作,並無要求顯示幕上所使用之紅色、綠色及藍色之LED燈泡,必須是同一廠牌之LED燈泡。更何況本件LED顯示幕送交上訴人公司收受前, 除有針對軟、硬體規格與數量進行確認外,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七條規定,更有針對LED顯示幕進行廠驗,確認LED顯示幕功能運作正常,才交付與上訴人公司,是以若真有如上訴人公司所稱因燈泡非使用同一日亞或HP廠牌會有互斥,產生燈點瑕疵之情形,早在廠驗就會出現問題,豈有通過廠驗且經被上訴人又無異議收受之理。 3、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以網路上所取得日亞公司NSPB500AS-E、NSPG300D-E及NSPR310S-E三個產品型號之資料,作為判定本件P20顯示幕上所使用之LED不是屬於日亞公司之依據, 然該型號根本不是本件P20顯示幕所使用之日亞NSPG546BS綠光LED或日亞NSPB546BS藍光之型號資料, 且依據日亞公司網站出售之LED產品資料,亦不止前述三種型號之LED產品, 該資料並清楚顯示日亞LED產品確實有以橢圓形作為外觀, 然中華工商研究院竟以本件P20顯示幕上LED燈泡外觀非圓形,而作出顯示幕上LED燈泡, 皆非日亞公司產品之鑑定意見,其鑑定意見顯不足採信。又中華工商研究院以網路上所取得稱屬HP產品之資料顯示HP LED產品前端外觀屬圓形,本件鑑定標的P20顯示幕LED燈泡外觀為橢圓形並非圓形,即稱非HP產品云云,然其所依據網路資料,經上網確認後,其上稱平扣SP-3及平扣SP-5之產品資訊是屬 『四角平扣LED座』之產品資訊;另以關鍵字"HP snapLED"搜尋取得之資料, 則是HP所研發使用在車輛照明裝置"Super Flux" 之客製化LED產品,均不是針對使用在顯示幕之LED燈泡之資訊。中華工商研究院以網路上有錯誤且非全面性之資料所為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4、上訴人雖舉證人陳輝超、李鴻吉之陳述, 主張P20顯示幕有送至被上訴人處維修。惟證人李鴻吉、陳輝超已證述P20顯示幕因燈點不亮送被上訴人處維修之原因, 係上訴人公司使用不當外力撞擊造成或因存放不當所造成;且修復後又進廠之原因是上訴人公司不愛惜產品導致外力破壞所致,根本與產品本身之品質無關。證人游如淵並證述,本件P20模組扣合元件在設計時已將重力因素考量在內, 導致本件模組間產生間距,是因為不當使用及撞擊所造成。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亦明顯可見LED燈泡因外力撞擊而毀損;顯示器模組因外力因素而變形,並因此導致在和其他模組接合時,產生間距或無法密合;因外力因素導致內部連結頭毀壞、電源固定器毀壞之情況。由上可知,本件P20 顯示幕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線瑕疵及燈泡光點差異等情,亦係上訴人不當使用所造成,非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品質有問題所造成。 5、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認為P20顯示幕上, 有「各小模組間形成隔板,以塑料間隔及外框為模組結構,使間隔版較為突出」及「模組間扣和方式無法緊密扣合」此二設計上之瑕疵,致使顯示幕出現分割線云云,與事實不符:查「LED封裝在小模組間之分隔板內,且該分隔板會突出」,是目前販售室外LED顯示幕模組上普遍存在之作法, 而鑑定報告指稱會造成分割線之「分隔板」,即是業界針對室外LED為避免陽光照射破壞對比下所設計之「 遮光罩」(louver);證人游如淵亦證稱遮光罩之設計確實是為了保護顯示幕之對比不受陽光破壞,並不會造成分割線之瑕疵。另中華工商研究院稱:本件模組與模組間扣合元件設計上有無法緊密扣合情形,會使螢幕產生分割線,屬設計上之瑕疵云云,惟並未說明「此設計上有如何之問題」、「因該問題導致扣合元件無法緊密」,及「此部份說理上之科學證據資料何在」,此一結論係屬沒有理由及證據支持之結論,自非可採。何況若果如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稱模組間原先所設計之扣合元件有無法緊密扣合之情況,理應所有模組接合處都會出現無法緊密接合之情形,然依其針對模組現況之說明所提出之模組結合照片上,僅有部分模組間無法緊密接合,更足以證明其所稱「被上訴人所設計模組間之扣合元件有無法緊密扣合之情」乙節,與事實不符。又中華工商研究院自稱:「 因被上訴人在P20顯示幕設計上是將LED封裝在間隔版內, 使得該間隔模組突出,以及所設計之模組間扣合元件無法緊密扣合」,是導致分割線瑕疵出現之原因之一,且此不受時間因素影響云云,若屬實情,則此間隔版突出及模組間是否密合,都是肉眼可見,而本件P20顯示幕產品出廠前, 都有依據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針對顯示幕各部功能進行廠驗,廠驗結果亦經上訴人確認,若真有前述所稱設計上問題導致分割線產生,且該問題不會受時間因素影響時,上訴人公司早應該發現,豈有收受此貨品而不主張有分割線瑕疵退貨之理? 上訴人公司甚且於就本件P8及P20顯示幕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未能依時程付款,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時,亦無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減價或不付款,反而承諾會將價金全數清償,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顯示幕品質並無不良。 (四)上訴人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解除P8顯示幕買賣合約;主張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56條解除P20顯示幕買賣合約云云,全屬無據: 1、被上訴人所提供之P8及P20顯示幕, 係經上訴人到廠檢驗功能後,確認功能無誤下才收受;上訴人於驗收完畢後亦未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任何瑕疵;甚至在使用2年後92年及93年 兩造針對上訴人積欠之價款進行協商時, 上訴人亦從未主張P8及P20顯示幕有瑕疵應扣款或退貨,反係全數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應認定所提供之標的物並無瑕疵。 2、退步言,本件P8顯示幕縱有上訴人所稱瑕疵存在,惟系爭P8顯示幕係由72個獨立之P8模塊組合成顯示幕後,再配合電源供應器、訊號轉換器、電腦等設備,將所須影音呈現出在顯示幕之設備,故本件買賣是涉及多數獨立之物品,依民法3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欲解除本件之P8顯示幕買賣,自應證明該買賣涉及之所有物品,皆有瑕疵存在,然訴訟至今,並無全部P8零組件及模塊都有因瑕疵進場之證據方法,上訴人自無解除全部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又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縱令上訴人有權就P8顯示幕買賣契約全部解除,然該權利自通知後6個月或物交付後5年即不得行使, 上訴人至今依然未證明其有在通知後6個月或至少在接受本件P8顯示幕5年內(即95年10月1日前)行使解除權,其解除契約權亦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再上訴人主張P8顯示幕存在之「燈泡光點差異」瑕疵屬客觀無法補正,應適用客觀給付不能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此部分之瑕疵為何係屬於客觀上無法補正,上訴人亦未說明;況本件買賣涉及多數獨立之物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應證明全部標的皆有無法補正之瑕疵存在,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主張自屬無據。末者,上訴人所稱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返還買賣標的物云云,亦非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台企公司之P8顯示幕, 曾於96年8月22日由東演公司將36個模組進廠維修,但因無法付清維修費用而放置在被上訴人倉庫中至今,此並非上訴人所稱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返還買賣標的物。 3、上訴人主張P20 顯示幕有燈泡光點差異瑕疵及螢幕分割線瑕疵,依不完全給付解除本件契約,自應就「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分割線」瑕疵存在,及「該等瑕疵係在標的物交付前即以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P20顯示幕存在之 「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分割線」瑕疵屬客觀無法補正,應適用客觀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然此部分之瑕疵為何係屬於客觀上無法補正,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所為主張及陳述顯不足採。 況本件P20顯示幕部分,係由多數個獨立之P20模塊組合成顯示幕後, 再配合電源供應器、訊號轉換器、電腦等設備,將所須影音呈現在顯示幕之設備,涉及多數獨立之物品,故縱令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應證明全部標的皆有所主張之無法補正之瑕疵存在,始可依民法第256條,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縱令上訴人欲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主張一部給付不能而欲解除全部契約,亦應舉證為何剩餘部分對其並無利益,但上訴人亦未舉證,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五)消費者保護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所謂「消費關係」,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在有消費者,且為消費為目的而使用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亦認「消費」係指消費者為達生活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使用商品以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即非「最終消費」,而無消保法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公司係將購得之P8及P20顯示幕,出租於他人,然係執行其業務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P8、P20顯示幕上之LED 燈點,確係日亞及HP的產品,亦無在出廠交付上訴人前存在因設計上問題使該顯示幕有「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分割線」之瑕疵,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其有1,583萬4,137元、2,958萬4,137元債權、及2,540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全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P8顯示幕: 1、編號C00000-000之P8顯示幕價金1375萬元已清償完畢,編號C00000-000之P8顯示幕價金則已清償381萬6020元。 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日 將P8顯示幕組裝完成交付上訴人公司點收接管使用後, 不到6個月即出現燈泡光點差異之嚴重瑕疵,此係因被上訴人組裝顯示幕時未使用指定規格之燈泡,卻使用劣質燈泡組裝所致, 上訴人公司雖自91年4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多次送回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但始終無法修繕此瑕疵,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已將2台P8顯示幕退回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之解除權行使期間不受6個月期間之限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P8顯示幕尚未清償之價金。 2、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公司拆裝P8顯示幕有何標準拆卸程序;遑論證人陳輝超所稱上訴人公司人員未按照標準程序拆卸顯示幕而致生燈點壞掉之問題,乃係聽聞工程部工程師所言,其所為證述乃屬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P8顯示幕產生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係未按照標準程序拆卸所致;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3照片乃是顯示幕背面之凹痕,而證人江政傑已證稱P8顯示幕之顯示面並沒有人為造成損害之問題,足見位在P8顯示幕之顯示面之燈點瑕疵問題,並非不當使用而造成之外力損害。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未將P8顯示幕全數送回云云,惟依證人李鴻吉證述:「(問:假設上訴人目前仍保有P8顯示幕的話,是否還有需要進行例行性的維修動作?)這絕對是需要。」,可知若上訴人公司僅送回部分P8顯示幕,上訴人公司當會將剩餘之P8顯示幕送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例行性維修動作, 然自從94年11月1日以後,上訴人公司即無再將P8顯示幕送請被上訴人維修之紀錄,足證上訴人公司確已將全部P8顯示幕送回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4維修紀錄表上所載品名為「6P8」,此「6P8」產品乃係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產品,並非本件P8顯示幕之模組,證人江政傑亦證稱原證14維修紀錄表上所載「6P8」產品與本件P8顯示幕乃不同之機器, 燈點排列及材料均不同, 被上訴人以「6P8」產品之維修紀錄表茲為上開辯詞,顯有混淆之虞,殊非可採。 (二)關於P20顯示幕: 1、P20顯示幕之價金上訴人已給付893萬9535元,惟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2日交付後使用不到6個月, 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採用約定之燈泡規格而出現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且有原設計不良致模組與模組間元件扣合不良而造成螢幕出現分割線之嚴重瑕疵,上訴人公司雖自91年 4月18日起多次送回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仍無法補正此瑕疵,致該顯示幕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瑕疵無法補正,上訴人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且因顯示幕產生分隔線之原因係因原始設計規劃不良所致,該瑕疵於被上訴人組裝系爭顯示幕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卻故意隱匿不告知上訴人,故上訴人解除契約, 並不受民法第365條時效規定之限制,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98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P20顯示幕尚未清償之貨款, 上訴人並願退回P20顯示幕;退步言,於被上訴人尚未補正瑕疵以前,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後續尚未清償之貨款。2、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系爭P20顯示幕LED燈泡應使用Nichia日製lamp或HP美製lamp。然日亞公司之鑑定報告結果記載: 「Pitch 20mm之紅光經判定非為日亞之LED封裝產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指明:「系爭Pitch 20mm SMD virtual type 16 bites全彩發光二極體大型顯示幕……紅色、綠色及藍色燈泡之前視外觀與Nichia日製lamp或HP美製lamp之外觀特徵成不相同。」, 可證P20顯示幕之紅色燈泡未採用約定規格之燈泡。 縱認P20顯示幕之紅色燈泡係採用HP之產品, 然P20顯示幕之藍、綠燈泡既係採用日亞公司之產品,則紅色燈泡亦應採用日亞公司之產品,非可於同一顯示幕之模塊內採用不同公司生產之燈泡,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真意乃指被上訴人組裝P20顯示幕時, 紅、藍、綠三色燈泡應全數採用日亞(即Nichia日製)燈泡或HP美製燈泡,而非可部分採用日亞燈泡、部分採用HP燈泡,被上訴人未依約採用約定規格之燈泡,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3、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結論表示: 「本案系爭Pitch20mm SMD virtual type 16 bites全彩發光二極體大型顯示幕之分割線及亮度差異可能產生原因如下:㈠原設計:1.各小模組之成形格板:以塑料隔間及外框為模組結構,致使區隔板較為凸出明顯,故形成分割線。2.模組與模組扣合方式:扣合元件無法完全緊密扣合。」,可知由於原設計規劃有瑕疵,造成部分模組與模組間無法緊密接合之現象,各小模組隔板以較突出之隔板作區隔且扣合元件之扣合緊密度不足,致各小模組間隔板於組合後且亮燈時形成較為明顯區隔型態並產生間隙,故形成明顯可見顯示幕之分割線, 足見系爭P20顯示幕產生分隔線之原因確實係因原始設計規劃不良造成。 (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款及利息,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債權主張抵銷: 1、系爭P8及P20顯示幕於交付上訴人後不足6個月,即產生燈泡光點差異、螢幕出現分割線瑕疵等瑕疵而致生商品本身之損害, 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先就該顯示幕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就該顯示幕因瑕疵致生商品本身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開瑕疵雖經上訴人多次送回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仍無法修繕此瑕疵, 顯見系爭P8及P20顯示幕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上訴人就系爭二台P8顯示幕受有相當於價金之2,958萬4,137元之損害、 就系爭P20顯示幕受有相當於價金2,899萬2,04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上開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之。 2、又系爭P8及P20顯示幕於交付上訴人後不足6個月,即產生燈泡光點差異、螢幕出現分割線等瑕疵,經上訴人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均無法修復,就此不完全給付導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系爭二台P8顯示幕之價金2,958萬4,137元及系爭P20顯示幕之價金2,899萬2,043元,故倘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及利息,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以上開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之。 3、依據日亞公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系爭P20顯示幕並未依約採用合約約定規格之燈泡, 依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540萬元。故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亦得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2540萬元,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四第71頁背面至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台企公司於90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編號C00000-000買賣合約書, 向被上訴人購買P8顯示幕一台,總價款為1,375萬元,上訴人台企公司已付清價款。 上訴人於同日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編號C00000-000買賣合約書,另向被上訴人購買P8顯示幕一台,總價款為1,480萬4,168元,約定自91年2月3日至93年1月3日止分二年24期支付。 2、上訴人台企公司於90年9月間 以上訴人黎光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編號C00000-000買賣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P20顯示幕二台,總價款為2,700萬7,348元, 約定頭款600萬元由上訴人台企公司於簽約後3日內簽發到期日為91年4月2日之支票支付,其餘2,100萬7,348元自91年4 月2日至93年3月2日止分二年24期支付。 3、90年12月3日上訴人台企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P8及P20顯示幕尚未給付之價款3,479萬1,773元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台企公司延後付款, 自91年12月5日至94年3月5日止分28次付清,上訴人台企公司則同意針對延後付款部分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共293萬9,664元 (其中P8顯示幕部分為102萬9,969元、P20顯示幕部分為190萬9,695元), 另P20顯示幕應清償本金100萬元延後四期付款加付利息75,000元。合計上訴人台企公司應給付編號C0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P8顯示幕價款含利息為1,583萬4,137元,應給付P20顯示幕價款含利息為2,899萬2,043元。 4、就編號C0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P8顯示幕,上訴人僅給付381萬6,020元,尚有1,201萬8,117元未為給付。 就P20顯示幕部分,上訴人僅給付893萬8,535元,尚有2,005萬3,508元未為給付。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交付之P20 顯示幕有無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出現分割線之瑕疵?此瑕疵是否為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2、被上訴人交付之P8顯示幕有無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此瑕疵是否為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3、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及利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交付之P20 顯示幕有無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出現分割線之瑕疵?此瑕疵是否為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 P20顯示幕經中華工商研究院上電現場堪查結果,確存在有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有分割線之情形,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1頁、第73頁),惟系爭P20顯示幕被上訴人係於90年9月間即出售交付予上訴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則係於101年2月24日及101年7月27日始就系爭P20顯示幕進行現場堪查(見鑑定報告第13、17 頁),中間相隔已逾10年,且系爭P20顯示幕係由LED燈泡組成之模組群以扣合元件扣合方式組成之電子商品,其效能可能因時間經過零件老化或使用方式不當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應否就此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以該瑕疵或造成瑕疵之原因是否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已存在及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斷。 2、上訴人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先就該顯示幕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就該顯示幕瑕疵致商品本身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2、3、4款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參照)。又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 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P8及P20顯示幕係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 且上訴人係將購得之P8及P20顯示幕出租於他人,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系爭P8及P20顯示幕係供其執行業務使用,非供最終消費使用,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就該顯示幕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顯示幕瑕疵致商品本身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3、關於P20顯示幕燈泡光點差異部分: ㈠查兩造關於P20顯示幕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LED燈泡應使用Nichia日製lamp或HP美製lamp(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又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雖以Nichia即日亞公司 《型號NSPB500AS-E》、《型號NSPG300D-E》、《型號NSPR3 0S-E》,及HP公司《型號SP-3》、《型號T-13/4(5mm)》、《HP公司介紹文件-HP SnapLED》 燈泡之共同外觀特徵為燈泡前視外觀之為圓形,而系爭P20顯示幕之LED燈泡均呈橢圓形外觀, 故認系爭P20顯示幕所使用之燈泡之前視外觀特徵與「Nichia日製lamp」或「HP美製lamp」之外觀特徵構成不同(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6至39頁)。惟日亞公司網站出售之LED產品資料(http://www.nichia.co.jp/cn/product/led catalogue.html),並非只有前述三種型號之LED產品,且亦有前端呈橢圓形之LED產品(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另鑑定報告38頁所示「0119」「平扣SP-3、平扣SP-5」之表格及旁邊的圖案,係摘自detail.china.alibaba.com/o ffer/000 000000.htm網頁,已據鑑定證人林孝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2頁背面),惟依上開網站之資料所示,該網站所稱平扣SP-3、平扣SP-5產品為「四角平扣LED座」之產品,並非LED燈泡之資訊(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15頁);另依鑑定機關提供之網址「www. hp.com/hpi/jourmal.html」或「wenku.baidu.com/view/ 5af9584acf84b9d528ea7ae6.html」網站上,並無「HP SnapLED」或有關HP公司LED燈泡之資料,而以「HPSnapLED」關鍵字所找到內有鑑定報告所載「HP SnapLED」圖案之資料,卻是針對HP公司所研發使用於車輛照明裝置"SuperFlux"之客製化LED產品之資訊說明(見本院卷四第19至25頁),鑑定機關逕以系爭P20顯示幕之LED燈泡前端外觀呈橢圓形非圓形, 及據非LED燈泡之資訊、使用於車輛照明之LED產品資訊,認系爭P20顯示幕所使用之燈泡非日亞公司之產品,已嫌速斷。 ㈡再查系爭P20顯示幕所使用之LED燈泡送日亞公司指派技師幸田茲嗣先生會同兩造人員鑑定結果, 其上綠光LED確為日亞公司型號NSPG546BS之產品,藍光LED確為日亞公司型號NSPB546BS之產品, 有日亞公司99年4月1日鑑定結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至於紅光LED部份,雖非日亞公司之產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紀錄,序號PCBA-C00000(0-0)模組之紅光LED使用之材料為HLMP-HD51(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該序號PCBA-C00000(0-0)模組並列載於上訴人製作之P20顯示幕維修進度表上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可認被上訴人P20顯示幕紅光LED使用之材料為HLMP-HD51;查該HLMP-HD51產品為安華高科技公司(Avago Technologies)之產品(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而安華高科技公司,其前身即為隸屬HP(Hewlett-Packard)公司之LED事業部,後經HP公司將之分割並與其他部門合併成立為HP公司之子公司安捷倫科技公司(Agilent Technologies),嗣於94年出售予KKR與Silver LakePartners,而演變為現今之安華高科技公司,亦有安華高科技公司網站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可認被上訴人於90年9月間交付之系爭P20顯示幕所使用之HLMP-HD51之紅光LED,確實為HP之產品,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㈢又LED(發光二極體)係屬被動元件, 需靠外部給予額定之電流,才會發光, 系爭P20顯示幕所使用之紅色、綠色及藍色LED各有單獨的LED專用恆流驅動IC控制,並不會因LED廠牌不同而影響其亮度及壽命, 亦不會有互斥導致燈點差異之瑕疵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48頁),參諸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格部分, 只要求LED燈泡須為日亞或HP公司之產品, 並無要求顯示幕各色之LED燈泡必須使用同一廠牌之產品;且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顯示幕於交付前須經上訴人派員進行廠驗,以確認顯示幕功能運作是否正常,上訴人於廠驗或驗收時既未發現有光點差異,被上訴人主張使用不同廠牌之LED燈泡 不會影響其亮度及壽命,亦不會有互斥現象,尚非無據。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P20顯示幕未全部使用同一品牌之LED燈泡,導致燈泡光點差異云云,並無足取。 4、關於螢幕分割線部分: ㈠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雖將分割線形成原因,歸納為:「一、原設計(與時間無關):㈠各小模組之成形隔板:以塑料隔間及外框為模組結構,致使區隔板較為凸出明顯,故形成分割線。㈡組與模組扣合方式:在扣合元件之扣合緊密度不足,故形成分割線。二、使用者因素(與時間無關):㈠燈體歪斜之型態:由於燈體由矽膠充填固定,因質性軟可被撥動,當形成直線上呈現偏離傾斜,致使亮燈時形成較明顯燈體光點偏離主軸,產生有分割線的感受。㈢使用者未將扣合元件緊密扣合:使得模組與模組間產生間隙,形成分割線。三、時間因素:㈠扣合元件因時間耗損而無法緊密扣合,使得模組與模組產生間隙,形成分割線。㈡燈泡因時間耗損而亮度明顯過低或不亮,致使亮燈時形成較為明顯燈體亮度不一,產生有分割線之感受。」,而認系爭P20顯示幕有: ㈠各小模組之成形隔板,以塑料隔間及外框為模組結構,致使區隔板較為凸出;及㈡模組與模組扣合方式無法緊密扣合之設計上瑕疵(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2頁)。 惟依於網路上搜尋「LED顯示屏模組」、「LED電視牆模組」所得大量LED顯示屏模組之照片,其模組結構亦係將LED燈泡封裝在間隔板內, 且間隔板都略凸出(見本院卷四第31至44頁), 顯見將LED燈泡封裝在間隔板內且間隔板會凸出, 為目前販售之LED顯示幕模組普遍存在之作法。而該分隔板是業界為減低陽光等環境光源照射破壞對比, 而針對室外使用之LED所設計之遮光罩(louver), 此亦有網路上介紹LED顯示幕對比度之文章及圖說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83至88頁)。依此,衡情使用凸出之遮光罩(即鑑定報告所指之區隔板)應不會在顯示幕上造成分割線,否則即不會為業界所普遍採用。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研發經理游如淵亦證稱,依其專業經驗,燈泡裝在小模組內凸出之分隔板間之設計,不會造成分割線;該分隔板之作用為:如果太陽光照射顯示幕時,因為對比差,造成燈泡視覺變差,所以使用分隔板,讓對比增加,燈泡就顯得比較亮,就像路上的紅綠燈上面有一個帽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頁正背面) 。鑑定證人吳宜純亦證稱用這種組合方式的顯示幕不一定會有分割線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準此,自難認採用凸出之遮光罩為造成顯示幕有分割線之設計上瑕疵。 ㈡至於鑑定報告雖指P20 顯示幕模組與模組間扣合方式有無法緊密扣合之設計上瑕疵,惟並未說明該扣合元件及扣合方式有如何設計上之問題造成無法緊密扣合,鑑定證人林孝婷雖證稱「由現場勘查時,所看到的模組的結合方式,是利用扣合元件將模組上下左右扣合,扣合之後的位置,目前所見是上下、左右各一,當模組組合完畢後,吊升於空中使用,則模組本身的重量完全由扣合元件所支撐,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材質本身可能會無法負荷,導致不密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惟亦未說明扣合元件之荷重量如何不能負荷模組之重量,且其既稱不密合之情況可能於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則似亦非與時間因素無關,能否逕認該扣合元件及扣合方式之設計有瑕疵,亦非無疑。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研發經理游如淵則證稱「顯示幕吊升於空中使用時,模組本身之重量,是完全由扣合元件支撐;但當初設計時已將承重的重量考慮進去。使用不當、撞擊等原因都會造成扣件損傷就無法密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 衡諸證人游如淵為交通大學光電研究所72畢業, 畢業後在中山科學院服了6年的國防役,從事天弓飛彈的工作,之後即到引聯公司工作,嗣引聯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合併,而於被上訴人任職迄今,工作內容為看板、顯示幕產品的研發,2006年杜哈亞運、2007年臺北小巨蛋、2010年上海世博臺灣館相關顯示幕均為其所設計(見本院卷四第110頁背面); 而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係由鑑定證人林孝婷為現場勘驗、檢測、分析,鑑定證人吳宜純任召集人,從事鑑定主架構至鑑定分析,完成鑑定報告書之撰寫,而吳宜純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畢業,主修視訊與估價,任職中華工商研究院研究員15年,兼職之校外課程亦只與其所學相關,林孝婷則為萬能科技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任職於中華工商研究院10年,無其他工作經驗,二人雖曾於中華研究院研習工業鑑識、製圖及災害檢定與檢測、基本電子學,但二人所學均與LED等相關電子設備無關,亦無相關之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四第61頁),且其等非但對於室外顯示幕用以減低陽光等環境光源照射破壞對比所設計使用之遮光罩,無所認知,而指為造成顯示幕分割線之原因,對於本件顯示幕使用前端為橢圓形之LED之原因(LED顯示幕是為提供影像給大眾,而非照明之用,須有較廣之可視角,而燈點前端呈橢圓形之LED之可視角較燈點前端呈圓形者廣, 因而採用前端為橢圓形之LED), 亦不甚了解,難認其所為鑑定之結果, 得採為系爭P20顯示幕有無存在設計上瑕疵之依據。 5、又兩造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於本產品完成燒機測試後,通知甲方派員至乙方辦理廠驗,乙方須提供甲方驗貨之測試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而「廠驗時,不同客戶有不同的檢查內容,某些客戶會有自己的標準表格,沒有的我們會用我們的標準表格,廠驗要驗數量、功能、電器特性,甚至耐壓及絕緣的部分。光點的部分是屬於電器特性檢驗項目,我們會進行檢驗。」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陳輝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而上訴人嗣於廠驗後受領P20顯示幕時,亦於簽收明細單上簽收,而無保留之註記(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 系爭P20顯示幕於交付上訴人前既須經上訴人派員進行廠驗,確認顯示幕功能運作是否正常,上訴人於廠驗及驗收完成簽收時,又未於簽收明細單上註記顯示幕有燈泡光點差異或分割線之情形, 堪認系爭P20顯示幕於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P20顯示幕於90年10月22日交付於上訴人前, 上訴人有仔細檢驗該商品確認符合買賣契約所定內容及無瑕疵存在,應可信取。 6、上訴人雖提出其所製作之「P20(即V18)送修原因及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7至50頁), 主張系爭P20顯示幕於交付不到6個月 即一再發生燈泡光差異及螢幕出現分割線而送修, 上訴人交付之P20顯示幕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燈泡光點差異及分割線之瑕疵云云。 惟系爭P20顯示幕係於90年10月23日交付, 而上訴人所製作之P20顯示幕送修原因及明細表所列,並無91年5月3日以前送修之內容,而其所據之91年5月3日、5月27日、9月25日、10月21日、10月29日、12月8日、92年4月8日、 4月24日、8月12等工程(案件)執行單,均未記載送修原因(見本院卷一第41、42、48、51、53、55、79、82、88頁),92年10月24日之工程維修單雖記載「V18LED模塊⑴一半少一色*1、⑵完全不受控*1」(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斯時上訴人受領系爭P20顯示幕已二年。又「(問:P20顯示幕有無產生過燈點壞掉的問題?)我印象有,我有看過,有送到我那邊去修」、「(問:P20顯示器燈點壞掉的原因為何?) 我看到的絕大部分是被外力撞壞,其他就沒有印象」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製造部門副經理李鴻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前工程部經理江政傑亦證稱「V18(即P20顯示幕)是屬戶外型機器,組裝時會有戶外架設的風險,燈點難免會碰撞到,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 而系爭P20顯示幕所使用之LED廠牌規格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 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 已難認系爭P20顯示幕燈泡光點差異係上訴人原始製造設計瑕疵所致。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售予上訴人之顯示幕進場維修之照片,亦可見燈泡、連結組、模組被撞變形受損之情況(見原審卷二第54至73頁),被上訴人辯稱P20顯示幕縱有燈泡光點差異, 亦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尚非無據。至於螢幕分割線部分,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陳輝超、製造部門副經理李鴻吉雖亦分別證稱「P20的部分,被告使用一陣子後也有反應問題, 他說中間有空隙」(見原審卷二第14頁)、「被告曾反應 P20顯示幕有分割線問題」(原審卷二第35頁),惟證人陳輝超亦證稱「P20曾經出過兩次問題,一次是在陸軍總部, 他們的軍人沒有用正確的方式拆卸;另一次是在高雄的演唱會,當時是看板沒拉好,整個垮下來」、「空隙問題的部份我們已經解決,這是最初被告反應的問題,也是他唯一反應的問題,雖然沒有解決到一百分,但已經解決到被告可以接受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5頁背面);證人李鴻吉亦證稱「(分割線維修)我的印象有兩種,一種是機構外力造成,使用不當,第二種是存放不當,我有告知被告公司員工處理此事,印象中我們有幫他作一些機構上的處理,處理完畢後,有一陣子就沒有聽過被告反應此問題,再後來我就沒印象」、「(問:分割線瑕疵真的都是我們使用不當造成的?)我的研判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36頁),參諸系爭 P20顯示器於送被上訴人維修時確有模組被撞變形受損之情況(見原審卷二第54至73頁),及上訴人前工程部經理江政傑「V18 (即P20顯示幕)是屬戶外型機器, 組裝時會有戶外架設的風險,燈點難免會碰撞到」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被上訴人辯稱P20顯示幕縱有分割線瑕疵, 亦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亦非無據。 7、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P20顯示幕逾一年後之91年12月3日, 尚與被上訴人就P20及P8顯示幕尚未給付之價款達成協議, 同意針對延後給付之價款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有經上訴人簽認之傳真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上訴人既於P20顯示幕交付一年後,即於其主張 P20顯示幕已有燈泡光點差異及分割線瑕疵後,仍同意依原買賣價格加計遲延給付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亦難認系爭P20顯示幕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存在。 8、被上訴人於P20顯示幕使用之LED燈泡,既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規格,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結論不足為據,又無證據顯示其燈泡光點差異及分割線之瑕疵,係被上訴人設計上有瑕疵所致,或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保證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關於P20顯示幕之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P20顯示幕之價格,即非有據; 其以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債權,抵銷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P8顯示幕有無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此瑕疵是否為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1、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2台P8顯示幕, 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2日組裝完成交付上訴人點收接管使用,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上訴人雖提出「P8(即V8)送修原因及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P8顯示幕有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云云,惟查,兩造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於本產品完成燒機測試後,通知甲方派員至乙方辦理廠驗,乙方須提供甲方驗貨之測試標準。」(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而「廠驗時, 不同客戶有不同的檢查內容,某些客戶會有自己的標準表格,沒有的我們會用我們的標準表格,廠驗要驗數量、功能、電器特性,甚至耐壓及絕緣的部分。光點的部分是屬於電器特性檢驗項目,我們會進行檢驗。」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陳輝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且系爭P8顯示幕亦經上訴人於90年10月2日驗收完成, 並經上訴人於驗收單上簽認而無保留之註記,亦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工程部經理江政傑亦證稱「開始使用時,一切畫面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堪認系爭P8顯示幕於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燈泡光點差異之瑕存在。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使用契約約定之日亞或HP公司之LED燈泡,造成光點差異云云。 惟系爭P8顯示幕所使用之LED 燈泡送日亞公司指派技師幸田茲嗣先生會同兩造人員鑑定結果, 其上紅光LED確為日亞公司型號NSCR426B之產品,綠光LED確為日亞公司型號NSSG426B之產品,藍光LED確為日亞公司型號NSCB426B之產品,有日亞公司99年4月1日鑑定結果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P8顯示幕未依合約使用日亞或HP公司之LED燈泡,造成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並無可取。 3、上訴人雖據其所提上開「P8(即V8)送修原因及明細」表,主張P8顯示器共送修206次, 送修時間比放置上訴人處之時間還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P8顯示幕僅如被上證五所示共30次之維修紀錄, 其中僅17次與LED燈點亮度及運作有關,且依維修記錄, 該17次中亦僅有7次涉及更換LED燈點, 其原因不乏是因為控制板出現漏電、斷線、跳線、短路、 銅柱脫落等問題,而與LED燈泡本身無關等語。查上開「P8(即V8)送修原因及明細」表,固記載自91年4月1日起有多次因燈點故障送修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惟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台P8顯示幕外,另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相同機型之P8顯示幕,及其他機型之LED顯示幕, 有租賃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第164至165頁、本院卷四第45至48頁),上訴人提出之案件及工程執行單,既未記載送修元件之訂單號碼、模組編號或出廠日期,則該明細表所列,是否全屬系爭二台P8顯示幕之送修資料,已非無疑。證人即上訴人前工程部經理江政傑雖證稱系爭P8顯示幕「開始使用時,一切畫面很正常,差不多半年左右,畫面在暗畫面時,卻有一些燈點會亮,這會亮的情形是屬於不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經理陳輝超則證稱:「P8的部份,印象中他大概是使用半年後,來跟我們反應產品有問題,說燈點會壞掉,我們派工程師去現場瞭解,工程師反應他們使用上有問題,因為他們在舞台都是半夜在拆,在現場拆裝的人員也不是很愛惜產品的人,會用摔的方式,我也跟黎總反應此事,因為這是電子產品要愛惜才不會壞,另外這是室內產品並不防水,我們有告訴他們表面儘量不用手去摸,但事實上他們並沒有去注意, 手會去碰到LED的材料而造成靜電」、「因為在八、九年前時,當時我們有特地提醒黎總搬運要小心,儘量不要用手碰,但是實際上我們在現場看到他們都沒有遵守我們的提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製造部門副經理李鴻吉亦證稱:「(問:如果公司長官同意修P8燈點不亮的問題,是否可修好?)可以,針對問題去修。如果破壞太嚴重我們也沒辦法修」、「(問:為何之前兩年送修多次都無法修好?)我印象中東翰員工對這產品比較不愛惜,而且壞掉原因以外力造成破壞比較多,每次都有新的壞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又系爭P8顯示幕為室內機,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上訴人前工程部經理江政傑則證稱伊知道V8顯示幕是室內機,但工作時有把P8顯示幕架設於室外;環境的問題伊沒辦法克服,譬如P8是室內用,不防水的,在室外使用的話可能會搭帳篷,但是還是會有早晚濕氣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上訴人明知P8顯示幕是室內使用之機型,卻使用於室外,且拆卸時亦未避免用手觸碰螢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使用P8顯示幕之情形,致顯示幕功能受損害,應屬非虛。 4、上訴人雖請求鑑定造成P8顯示幕燈泡光點差異之原因,惟兩造合意送鑑定之機關有三: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其中除中華工商研究院表示其可為鑑定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具函表示,就系爭之瑕疵是否於交付之初即已存在之鑑定,因系爭之物僅能呈現已然具系爭瑕疵之狀態,一般較難藉由現今所呈現之狀態予以回推九年前之交貨狀態(見本院卷二第50頁);工業技術研究院則稱其未具備相關檢測設備,無法提供此項鑑定服務(見本院卷二第52頁)。 而中華工商研究院就P20顯示幕為鑑定之鑑定人所學既與LED 等相關電子設備方面無關,亦無相關之工作經驗, 對於LED燈泡之特性,亦乏深入之了解,其所為鑑定及形成結論之過程,嚴謹度尚有不足,難以釋疑,已如前述。又P8顯示器共有72個模組,存放於被上訴人處者僅有36組,且目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P8顯示器,亦無原備置之工業電腦及連結模組之連結線,而該電源線及訊號線為客製化產品,被上訴人公司無其他線路可替代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欠缺工業用電腦及電源線、訊號線之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研發經理游如淵亦證稱「電源線及訊號電線(外表)看起來都一樣,但接起來不能work,因為裡面的點數大小、掃描方式不一樣,所以P20模組的電源線及訊號線,不可使用於P8模組」、 「因內部完全不一樣, 也無法將P20模組的電源線及訊號線,加以修改而使用於P8模組」、「沒有市售之現成電源線及訊號線可使用於P8模組,看板不是標準制式的產品,每家的設計方式都不一樣,所以無法拿別家的來使用」、「(問:如果現場檢視p8,輸出入接頭、訊號的輸出入接點,可否看出規格參數?)不可以。從外表無法看出裡面的傳輸情形」、「(問:如果把P8拆解,是否可找出上開的輸出入接頭、訊號的輸出入接點及腳位?)不可以。因為拆解只知道哪跟線接到哪跟線,但是線裡面傳輸的內容不知道」、「問:重新製作可以連接p8電源線、訊號線的方法是什麼?)線很簡單,但是裡面的訊號的傳輸方式,無法從外面了解,必須要把控制方式重新設計。因為P8是10年前的產品,顯示幕相關的零組件一直在更新,控制方式不一樣,所以沒有辦法用現在的零組件去啟動以前的顯示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頁背面至112頁),系爭P8顯示幕既已無控制之工業電腦、無電源線、訊號線,且亦無適格之鑑定機關,自無從鑑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P8顯示幕之全部模組送回被上訴人處,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目前存放其公司內之P8顯示幕是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2日送回進廠維修, 且送回時僅有模組,並無其他線材或控制電腦、影像資料處理元件等機組,並提出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04頁),且查「(問:你是否知道P8送回時,有否請光磊人員來簽簽收單?)一般機器送過去時,我公司會開立出貨單,我送至光磊之後,光磊會點收給我清單,我會交給會計或我主管,但是最後一次送回我不記得是否我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但是我處理的都會有」等情,已據證人江政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上訴人未據提出已將P8顯示幕全部模組送回被上訴人處之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不配合鑑定應認系爭P8顯示幕存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造成之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並非可取。 5、被上訴人於 P8顯示幕使用之LED燈泡,既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規格,又無證據顯示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燈泡光點差異,反而是被上訴人有不當使用P8顯示幕之情形,自難認系爭P8顯示幕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燈泡光點差異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保證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解除兩造間系爭關於P8顯示幕之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P8顯示幕之價格,即非有據;其以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債權,抵銷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不可採。 6、上訴人雖引證人陳輝超之證言,主張系爭P8顯示幕經多次送回被上訴人維修,仍無法補正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上訴人多次要求退回全部P8顯示幕,嗣業已將P8顯示幕全數退回被上訴人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收訖無訛云云。查陳輝超於原審證稱「P8的部分有要求我們退貨,大約是購買後一年多到兩年的時間,但是我們沒有接受,因為認為是他們使用問題」、「問:當初在簽傳真文及備忘錄時,被告有無提到貨物有瑕疵,應該要扣款?)談了很多次,被告是有提到P8要退貨,但我們沒有同意,他也有提到要折扣,但我們也沒有同意,最後還是簽了傳真文及備忘錄」、「他是希望P8的部分可以全部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5頁正背面),可認上訴人雖於購買後一年多到兩年間,曾表示要將P8顯示幕退回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難認兩造有合意解除P8顯示幕之買賣契約。且兩造曾於91年12月3日就P20及P8顯示幕尚未給付之價款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延後付款, 上訴人則同意針對延後付款部分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有經上訴人簽認之傳真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上訴人公司又於93年1月6日簽立備忘錄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見原審卷一第170頁),顯見斯時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舉。 又兩造92年5月27日會議記錄所載雙方決議會議內容 「c.光磊將於收到看板後三個月內進行系統整修,使系統得以正常運轉」,雖經上訴人修改成 「c.光磊將於收到看板後三個月內『完成看板』整修,使系統得以正常運轉,『逾時東翰得執行合約之合約權利,正式退回上述看板』」,被上訴人則傳真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足見P8顯示幕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既無證明顯示系爭P8顯示幕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P8顯示幕之買賣契約有法定解除權可資行使,則兩造就P8顯示幕之買賣契約,自不因上訴人修改92年 5月27日會議記錄決議內容之意思表示,而告解除。 7、兩造就P8顯示幕之買賣,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P8顯示幕使用之LED燈泡, 既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規格,無證據顯示其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係被上訴人設計上有瑕疵所致,或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關於P8顯示幕之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P20顯示幕之價格, 即非有據;其以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債權,抵銷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及利息? 1、就系爭P8顯示幕,上訴人公司尚有價金1,201萬8,117元未為給付,就系爭P20顯示幕上訴人公司尚有價金2,005萬3,508元未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黎光明為上訴 人公司就P20顯示幕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黎光明與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2,005萬3,508元,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201萬8,117元,固屬有據。 2、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逾期延欠之利息,若屆時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固與滾利作本之預約不同,不得謂為無效。又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6號、26年渝上字第948號㈡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於91年12月3日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P8及P20顯示幕含分期及延期給付之利息之價款合計3,479萬1,773元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延後自91年12月5日 至94年3月5日止分28次付清,上訴人則同意針對延後付款部分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共293萬9,664元(其中P8顯示幕部分為102萬9,969元、P20顯示幕部分為190萬9,695元), 另P20顯示幕應清償本金100萬元延後四期付款加付利息75,000元, 合計上訴人公司應給付P8顯示幕價款含利息為1,583萬4,137元,應給付P20顯示幕價款含利息為2,899萬2,04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兩造簽認之91年12月12日傳真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兩造既協議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其已滾入原本者即屬原本而非之利息。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2月3日兩造協議時,上訴人原積欠之價金3,479萬1,773元中,系爭P8顯示幕部分為1,155萬3,808元(10,885,404+668,404=11,553,808),系爭P20顯示幕部分為2,323萬7,965元(21,974,993+1,262,972=23,237,965)有換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兩造91年12月3日協議就系爭P8 顯示幕部分增加利息102萬9,969元,則本息合計為1,258萬3,777元 (11,553,808+1,029,969=12,583,777),而迄今上訴人就P8部分尚有1,201萬8,117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是協議後上訴人就P8顯示幕部分僅清償56萬5,660元(12,583,777-12,018,117=565,660),尚不足抵付91年12月3日協議增加之利息, 是未清償之1,201萬8,117元中有46萬4,309元 (1,029,969 -565,660=464,309) 為91年12月3日協議增加之利息,此部分兩造並未再協議滾入原本計算,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可請求利息;其餘1,155萬3,808元(12,018,117-464,309=11,553,808)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另91年12月3日協議就P20顯示幕部分增加利息198萬4,695(1,909,695+75,000=1,984,695),本息合計2,522萬2,660元(23,237,965+1,984,695=25,222,660), 而迄今上訴人就P20顯示幕部分尚有2,005萬3,508元未清償, 為兩造所不爭, 是協議後上訴人就P20顯示幕部分所清償之金額為516萬9,152元 (25,222,660-20,053,508=5,169,152), 是91年12月3日協議增加之利息已全數扣抵完畢,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P8顯示幕未清償之1,201萬8,117元,及其中1,155萬3,808元自98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P20顯示器之價金2,005萬3,508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