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張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股東名簿上登記有股權6,000 股,伊自民國(下同)85年移居美國後,因自身商務繁忙,無瑕出席公司歷年股東會、致多年未收取股息與股利。據悉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配發之股息及股利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00元、90年至96年,則每股配發250元,累計89年至96年止,上訴人應可領取股息、股利達1,170萬元,但被上訴人卻以 伊非股東,而拒絕給付。 (二)伊之股票係已過世之父陳雲龍所贈與,並非陳雲龍之遺產,由伊之股票、股權並未申報為陳雲龍之遺產可證,且伊亦曾取得81年、83之股利,被上訴人稱伊之股票、股東權利係陳雲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非真實。伊雖未持有股票,此乃因伊長期居於國外、亦有自己之事業,無瑕處理所致,但股權係以股東登記名簿為準,被上訴人自需給付股息、股利予伊。 (三)縱稱伊之股權係借名登記,但借名登記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0條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因於出借名義人陳 雲龍於80年間之死亡而消滅,且出借名義人陳雲龍之繼承人等自80年起迄今逾15年均未請求移轉登記至繼承人之名下,伊即無返還股權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即應依股東登記名簿上之記載核發股息、股利予伊,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羅榮福、施樺薰、張書紳與甲○○有多年交情,其等陳述明顯迴護被上訴人,亦不可採。甲○○所匯款項與陳雲龍並無關係,無從證明陳雲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自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給付股息、股利予伊,原審未斟酌此間疑義,遽認被上訴人答辯有理由,並駁回伊之請求,顯屬違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股東名簿上上訴人雖登記有股權6,000股,但該股權並非陳 雲龍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稱係贈與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該股權係上訴人及伊法定代理人甲○○之父陳雲龍所有,而借上訴人之名登記,上訴人6,000股之由來,乃 係於70年5月7日將本由陳雲龍借名登記予羅榮福之237股、 71年8月10將借名登記予周祖文之172股、76年12月23日將借名登記予施樺薰之1,000股,轉借上訴人之名而過戶予上訴 人名義下;79年8月間又直接將陳雲龍名義之1,000股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80年10月23日上訴人以外僑身分投資伊1,620股,71年11月30日、80年10月30日盈餘增資分別配股24 股、1,947股,計6,000股;而其中79年8月過戶1,000股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部分及80年10月23日上訴人以海外僑民投資之1,620股及80年10月23日增資配股1,947股中有168股係因前 揭海外僑民投資1,620股所配之增資股,計2,788股之股款,均係由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海外帳戶匯入,該2,788股 之股款均係甲○○所支出,顯非陳雲龍贈與予上訴人。 (二)遺產繳清證明書,只是證明其上所載之財產於國家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公法關係上有無欠繳遺產稅之情形,但稅捐單位仍可調查實際遺產之情形,上揭證明書自無確認私權歸屬之效力,上訴人以遺產繳稅證明書上並未將上訴人之股權股票登記為遺產,而認其確有系爭6,000股股權,非有理由。伊雖 有寄發96年度股東常會通知單予上訴人、亦未拒絕其列席,此僅係一般行政統一辦理之現象,尚不足以此證明上訴人確係伊之股東。 (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6,000股股票一直為被上訴人持有,若 該6,000股之股票、股權確係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從未 持有股票、也未曾要求交付?益證上訴人並無該股權。而行使股東權利,應持有股票,股東名簿上之登記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上訴人既未持有股票、並非股東,其請求給付股利,自無理由。 (四)所謂借名之法律關係,核其『事務性質』與信託較相當,其與委任相同,均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然信託更是信任關係之典型契約,使信任關係延續超越契約當事人之自然死亡之先天限制,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明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契約側重受益人之信託利益之維持,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而民法第550條但書定明:「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件借名關係自不可能因陳雲龍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委任關係,尚非確論。既係借名關係,出借名者 ,若欲回復名義,應係以屬形成權之撤銷權撤銷被借名者之方式為之,將股權名義回復登記至真正權利者之名義,而非以行使請求權方式為之,自無因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無得回復名義之情況,上訴人稱已因逾15年請求權而無得回復云云,亦無理由,況上訴人逾15年迄未請求交付股票,伊亦拒絕給付,上訴人無股票,又如何行使股權而請求給付股息、股利? (五)伊公司89年度每股可分配之股利確係200元,而90年至96年 度每股可分配之股利亦確如上訴人所言係250元無誤,縱認 上訴人係股東而得請求分配股息、股利,因於股息、股利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逾5年時效之89、90、91年之股利,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付。 (六)上訴人係起訴主張權利者,須以積極事實證明其請求權基礎,而非以臆測之情節拼湊其主張之依據。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確有上訴人名義股權6,000股,上訴人系爭股權取得之情形係由羅榮福處過戶237股、由周祖文過戶172股、由施樺薰過戶1,000股,直接由陳雲龍名義過戶1,000股,另於80年10月23日上訴人以外僑身 分投資被上訴人取得1, 620股,71年11月30日、80年10月30日,盈餘增資分別配股24股、1,947股,計6,000股。又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每股可分配之股利確係200元,90年至96年 度每股可分配之股利確為250元;上訴人對此股息、股利確 未領取。自89年至96年未領取股利合計為1,170萬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99年3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有股東名簿、股票暨股票過戶紀錄、90年至97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5頁、第315至 389 頁),自堪信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合法股東,並擁有6,000股之股份,上訴人自89年至96年未 領取之股利合計為1,170萬元等事實為真實。 四、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又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本公司決算後如有盈餘除依法扣繳稅捐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次付股息年息一分,再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十為董事、監察人酬勞金,百分之二為員工紅利,即得由董事會決議提特別公積金,其餘為股東紅利,按股份比例平均分派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原審卷第204、205頁,原審調卷後已還卷),另按「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記載各 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確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合法股東,並擁有6,000股之股份, 且自89年至96年未領取之股利合計為1,170萬元,已如上述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合法股東,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係出於偽造或不實,或有何不法取得情形,依法自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股息及股利。上訴人自有權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領取之股息及股利。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股東名簿之登載名義不足證實股東權之真正歸屬,並引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規定,主張股東名冊僅係具對抗效力之文件云云,惟查:前揭規定適用之情形係於股份轉讓時,若未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所謂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股份轉讓而未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並無將股份轉讓與第三人之情形,核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情形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真實之股東,不得請求系爭股利云云。惟如上所述,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亦即上訴人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屬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利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89年至96年未給付之股利,其中89、90、91年部分之請求權,於上訴人97年10月17日起訴時,已罹於5年時效而效滅,被上訴人並已為上開時效抗辯,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股利金額僅為92、93、94、95、96年部分,而上訴人之股數為6,000股,被上訴人90年至96年每股配發股利金額為250元,已如上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股利總金額應為750 萬元(250×6,000×5=7,500,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年至96年應發未發之股利1,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92年至96年之股利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即89年至91年之股利),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並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或贈與或其他關係、上訴人81、82、83年間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股利如何匯入及匯出、如何報稅、其間資金往來為何及其相關之證人與證物,以及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是否應依借名關係或繼承關係與相關之人另行重新分配本件所取得之股息,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