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有豐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麟傑 上 訴 人 慕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生 上 訴 人 保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容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君偉 被 上訴 人 范寶炘 周正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慕司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慕司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威望公司)之所屬直銷商(威望公司前身為美商永莉有限公司,下稱「永莉公司」,其後由威望公司概括承受永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上訴人保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望公司)為上訴人慕司有限公司(下稱慕司公司)之下線,上訴人慕司公司則為上訴人有豐利事業公司(下稱有豐利公司)之下線。於91年3月間,因原屬保望公司下線之訴外人 春雨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終止其與威望公司間之直銷契約,依威望公司之「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以下簡稱「營業規章」)第貳章第四節「自動終止職權」之規定,原在春雨公司下線之各級直銷商,應可上移而歸上訴人所有,春雨公司之下線業績獎金亦應由上訴人取得,詎威望公司竟自91年4月起將春雨公司應得之下線業績獎金(下稱「甲獎金 」),保留計入電腦虛設之「Viva A」業績內,掠奪該應由上訴人取得之甲獎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能蒐集之資料係自94年5月起,計威望公司掠奪之甲獎金總計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198,216元(有豐利公司可獲分配其中25%即6,299,554元、慕斯公司可獲分配30%即7,559,465元、保望公司可獲分配45%即1,133, 9197元),上訴人僅請求前開甲獎金之2分之1(有豐利公司請求3,149,777元、慕司公 司請求3,779,732元、保望公司請求5,669,598元)。 (二)嗣於97年5月間,威望公司竟以上訴人違反「營業規章」第 壹章第八節「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的規定為由,非法溯及自97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直銷契約,致上訴人無法取得97年5月以後其依約可得之獎金(下稱「乙 獎金」)。計上訴人可領得之乙獎金,有豐利公司每月平均為752,238元、慕司公司每月平均為795,309元、保望公司每月平均為58,198元,上訴人僅請求8個月之獎金損失,故威 望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乙獎金,有豐利公司為6,017,904元 、慕司公司為6,362,472元、保望公司為4,641,584元。 (三)又威望公司片面終止上訴人之直銷權,扣留有豐利公司之97年4月份獎金752,238元;扣留保望公司97年4月份獎金580,198元;另亦扣留慕司公司97年4月份之獎金及97年3月份之差額獎金,二者合計1,590,618元(註:威望公司給付予慕司 公司之97年3月獎金金額乃不足,蓋威望公司應將附於本院 卷一第317頁之傳真訂單金額41,960元列入97年3月業績加以計算獎金,該月獎金差額部分,以下稱「97年3月差額獎金 」)。(另上訴人三人於「97年4月份」之獎金,以下稱「 丙獎金」)。 (四)總計威望公司應賠償有豐利公司上開甲、乙、丙獎金合計9,919,919元、應賠償慕司公司上開甲、乙、丙獎金合計11,7 32,822元、應賠償保望公司上開甲、乙、丙獎金及「97年3 月差額獎金」合計10,891,380元。 (五)威望公司上開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第6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范寶炘為威 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周正瑛為威望公司之總經理,渠二人應與威望公司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直銷契約(即營業規章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人給付下述金額。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有豐利公司9,91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慕司公司11,73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保望公司10,89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之1/2金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有豐利公司4,959,9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慕司公司5,86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保望公司5,44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關於上訴人上訴聲明所包含之各甲、乙、丙獎金明細金額,詳見本院卷二第2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加入威望公司(原為永莉公司),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分別與永莉公司簽訂直銷契約。因上訴人之下線春雨公司經營及從事其他直銷商即訴外人美商立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運作,違反威望公司營業規章第壹章第八節之規定,威望公司遂於91年間依營業規章第貳章第五節之規定終止春雨公司之直銷契約,並依第貳章第七節第(二)項之規定,將其直銷商權利由威望公司保留,威望公司所為符合營業規章,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春雨公司既因違反營業規章第壹章第八節之規定而遭威望公司終止直銷契約,此際應適用營業規章第貳章第五節之規定,甲獎金應由威望公司保留,並無營業規章第貳章第四節「自動終止職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於直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因有經營及從事其他直銷商即訴外人愛身健儷直銷公司(下稱愛身公司)之運作,甚至利用威望公司組織人員之資料,遊說威望公司其他直銷商脫離威望公司,改加入新直銷商,違反營業規章第壹章第八節規定,威望公司依營業規章第貳章第六節規定終止上訴人之直銷契約,於法有據,且此種身分終止,依兩造間上開營業規章得溯及至行為發生時生效。因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即 已有上開違約情事,威望公司乃依營業規章第貳章第五節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直銷權,並於原審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再次通知有豐利公司終止兩造間契約,且上開終止溯及自97年4月1日起生效,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威望公司自得停止發放上訴人97年4月份起之獎金。 (三)又按營業規章第肆章第一節規定,獎金計算皆以日常的曆月和曆年做基準,亦即以每月最後1個工作天為準。威望公司 為配合國際直銷業績之計算,且服務會員,雖偶在總公司接受情形下,給予1、2日之例外通融,然慕司公司97年3月份 之訂單不僅未於97年3月31日以前完成並提出以作為計算獎 金之基礎,反遲於4月3日下班後始傳真3月份訂單予威望公 司,而因次日起連續放假直至4月7日才上班,故慕司公司提出訂單之時間不符規定,上開訂單自不得計入97年3月份之 獎金。綜上,慕司公司於97年3月未達成業績標準,故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3月之差額獎金,乃屬無據。 (四)威望公司既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毋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范寶炘、周正瑛一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1年7月間加入被上訴人威望公司之前身永莉公司 ,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分別與威望公司簽訂直銷契約,上訴人保望公司為上訴人慕司公司之下線,慕司公司則為上訴人有豐利公司之下線,並均為皇冠大使即多層次傳銷之最高級。而訴外人春雨公司則為保望公司之下線。 (二)威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傅君偉並非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范寶炘方為威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正瑛於98年5 月前則為威望公司之總經理。 (三)威望公司曾於91年3月12日致函春雨公司表示該公司有接受 立新公司及威望公司前張總經理之邀約參與該公司之運作活動,威望公司另於91年4月12日通知春雨公司:「台端前91 年4月1日來函收悉,是公司業已按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溯及終台端之直銷權利」。威望公司核發春雨公司獎金至91年3 月止。 (四)春雨公司之下線業績獎金自91年4月起,計入「Viva A」業 績。 (五)威望公司曾於97年5月2日發函予保望公司、慕司公司,表示該二公司有與其他傳銷公司洽商加入事宜等之行為,該二公司之直銷權利及利益自97年4月1日起即已終止。慕司公司、保望公司於97年5月8日收受威望公司上開函。 (六)威望公司曾於97年5月13日致函有豐利公司,要求該公司黃 麟傑皇冠大使於三日內至威望公司親述始末、表達支持公司之意向。威望公司另於97年5月21日發函有豐利公司負責人 黃麟傑,要求其說明、終止直銷權、並請其依終止直銷權後之申訴程序辦理。黃麟傑於97年5月22日收受該函。威望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對有豐利公司終止直銷契約並言明溯及自97年4月1日發生效力。 (七)上訴人若有違背「營業規章」第壹章第八節「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的規定,威望公司可終止上訴人之直銷商身分,並依「營業規章」第貳章第六節關於「...威 望公司有權終止其直銷商的身分,此種身分的終止,威望公司有權溯及自行為發生時....生效」規定,可溯及自行為時生效,此際上訴人不得請求97年4月以後之獎金。反之,若 上訴人並未違背上開規定,則威望公司終止上訴人之直銷商身分不合法,威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 (八)有豐利公司負責人為黃麟傑、慕司公司負責人徐長生之配偶為李乾虎、保望公司負責人蘇容萩之配偶為唐乾清。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甲獎金」為無理由 1.按威望公司營業規章前言明定:威望公司與直銷商之間,由「會員申請書」、「威望會員契約簡則」、「營業規章」、及日後向公平會完成報備之文件,構成完整的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前述「營業規 章」具有拘束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並於本件均以該「營業規章」之內容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2.威望公司91年3月1日版之營業規章第貳章第四節規定:「(一)凡威望公司的直銷商,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終止與威望公司的直銷商關係。(二)此種申請在威望公司收到正本行文之後即時生效。原在其下的各級直銷商,可向上移,而屬上一代推薦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註:上開 章節於97年3月1日版之營業規章移置於同章第五節,但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另第貳章第五節則 規定:「任何威望公司的直銷商,如有違背其已同意的會員契約簡則及公司政策與營業規章、或任何合理的規條時,威望公司有權終止其直銷商的身分....」(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背面,此章節於97年3月1日版之營業規章移置於同章第六節,但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又第壹 章第八節規定:「...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 ,...否則威望公司可終止其直銷商身分」(見原審卷一第 190頁)。第貳章第七節規定:「(一)非自動被威望公司 終止直銷商職權的直銷商,可在威望公司寄出原終止信函後之十五日內向威望公司提出申訴。(二)直銷商權利經此程序而終止者,則威望公司有權保留該直銷商之職權及組織,並得另做安排」(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此章節於97年3月1日版之營業規章移置於同章第八節,但內容完全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是可知,僅於威望公司之直銷 商「主動以書面終止」與威望公司間之直銷契約時,依前開營業規章第貳章第四節之規定,該直銷商其下所屬之各級直銷商始上移改由上一代推薦人所有(以下簡稱「下線直銷商及業績獎金改移」);至若非由直銷商所為之終止行為,則依前述營業規章第貳章第四節之反面解釋、及第貳章第五節、第壹章第八節、第貳章第八節之規定,威望公司有權保留該直銷商之職權及組織,故無「下線直銷商及業績獎金之改移」可言。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春 雨公司先主動對威望公司終止直銷契約,然此為威望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因春雨公司違反營業規章之規定,故係由威望公司主動終止春雨公司之直銷契約等語,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本件係春雨公司先主動對威望公司終止直銷契約乙節)負證明之責。 4.經查,威望公司曾於91年3月12日致函春雨公司(下稱「91 年3月12日函」),表示春雨公司有接受立新公司及威望公 司前張總經理之邀約參與立新公司之運作活動;且威望公司另於91年4月12日復通知春雨公司(下稱「91年4月12日函」):「台端前91年4月1日來函(下稱「91年4月1日函」)收悉,是公司業已按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溯及終台端之直銷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信函本2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又依91年3月12日函內容可 知,本件最早係威望公司於91年3月12日致函春雨公司,表 示該公司已接獲檢舉春雨公司從事其他直銷商(即立新公司)之運作,威望公司已先「凍結」春雨公司之權利,請春雨公司於收信七日內配合說明(見原審卷一第85頁),是威望公司既已先於91年3月12日「凍結」春雨公司之權利,本件 已難認係春雨公司先主動終止其與威望公司間之直銷契約。次依「91年4月12日函」之內容:「台端前91年4月1日來函 收悉,是公司『業已』按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溯及終台端之直銷權利」觀之,該「91年4月12日函」似亦提及在春雨公 司寄送「91年4月1日函」給威望公司「前」,威望公司早業已按營業規章溯及終止春雨公司之直銷權利。上訴人雖主張:春雨公司之「91年4月1日函」之內容,即係春雨公司先主動終止與威望公司之直銷契約云云,惟兩造均無法提出該「91 年4月1日函」,上訴人雖主張該「91年4月1日函」係由 威望公司所執,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威望公司辯稱:因其公司直銷商眾多,直銷商致函威望公司之書函數量亦眾多,故該公司認為無重要性者已無保留,上開「91年4月1日函」因內容並非重要,威望公司亦未保留等語。經核,春雨公司之直銷權利於91年3月間遭凍結至本件97年10月14日起訴時止 ,期間長達6年,均無任何人對該情提出異議,是衡情威望 公司主張該公司未保留「91年4月1日函」乙節,尚非無稽。又威望公司既已先於91年3月12日凍結春雨公司之權利,衡 諸常情,苟春雨公司於「91年4月1日函」係反被動為主動,先終止直銷契約,再請求業績獎金,則衡情威望公司之「91年4 月12日函」必當措詞強烈並有所反駁,當不致只記載如上述語詞。依威望公司「91年4月12日函」內容觀之,春雨 公司於「91年4月1日函」中,實極可能僅請求核發威望公司終止直銷契約前之91年2月、3月獎金,故而威望公司始會以「91 年4月12日函」覆:「台端前91年4月1日來函收悉,是公司業已按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溯及終台端之直銷權利」、「台端二月份及三月份之相關獎金,刻已作業核發中,不日即匯入台端帳戶,煩請查收為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依上情,兩造既均無法提出春雨公司「91年4月1日函」以證明該函內容為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 定,仍應由上訴人就本件係由春雨公司先主動對威望公司終止直銷契約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5.被上訴人周正瑛(威望公司之前總經理)稱:「我在威望公司任職時有發生上線會員張世輝到立新世紀公司作傳銷之事,當時他找我們公司的會員一起過去,很多下線會員向公司反應說他們的上線在作其他的傳銷公司的事向他們下線推廣其他傳銷公司產品,我們請業務部門人員去蒐證,蒐證情形為確定證人陳慧敏確實在推廣立新世紀公司這家公司之產品,所以我們發函要求證人陳慧敏來說明,在發函前我們公司業務部經理吳勝男經理已經有與證人陳慧敏聯絡過,當時我們公司在仁愛路,吳勝男後來有約證人陳慧敏來公司說明」、「(時間在91年)3月12日之後、4月12日之前」、「我們約在公司的會議室,現場有我、證人陳慧敏、證人陳慧敏所帶之女性友人,吳勝男經理是進進出出,後來我告訴證人陳慧敏說公司有掌握事證她從事立新世紀公司傳銷之事,證人陳慧敏剛開始否認,我希望她悔改認錯,我們公司可以給她機會,如果證人陳慧敏不承認,直銷權會被公司取消」、「因證人陳慧敏都沒有說她錯了,所以我後來有很正式告訴她終止直銷權」、「我本來有準備一份空白的讓證人陳慧敏簽字悔改的文件,但證人陳慧敏都不願意簽名,所以後來我就正式告訴她終止直銷權」、「(問:公司終止證人陳慧敏直銷權後,證人陳慧敏有無提出任何申訴或是異議?)沒有」、「(問:威望公司以viva a保留之獎金,公司作如何處理?)因證人陳慧敏之組織都在中、南部,所以公司當時運用在中、南部組織之拓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 其證詞核與前開「91年4月12日函」之內容所稱:「是公司 『業已』按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溯及終台端之直銷權利」等語乙節相符。雖春雨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慧敏到庭證稱:伊並無於91年間至威望公司辦公室見周正瑛,亦無周正瑛前述所稱之對談、伊於91年4月1日寄發自動終止信函,在此之前,伊都沒有以電話或是信函向威望公司抗議,亦無進威望公司抗議,伊獎金被凍結,就直接決定不做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惟查,陳慧敏於91年間曾至威望公司辦公室乙節,亦據證人吳勝男(斯時威望公司業務經理)證稱:「(問:91年間是否你有跟證人陳慧敏電話聯絡要他來公司說明的事?)有」、「(問:為何要她來公司說明?)因證人陳慧敏在經營立新世紀公司,違反公司規定,所以要她來公司說明」、「(問:後來證人陳慧敏有來?)有,約在公司」、「當時有周正瑛在場」、「我只打電話邀證人陳慧敏來,就交給總經理(周正瑛)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是依周正瑛、吳勝男前述證詞參 互以觀,並佐以依上訴人之主張,春雨公司於威望公司之下線業績獎金每月平均高達35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5頁) ,則春雨公司之直銷契約若遭終止,損失甚鉅,(縱春雨公司斯時有興趣加入其他公司另換跑道,惟其一切重新開始之獲利,必不可能如其已在威望公司耕耘多年之收入),是衡諸常情,任何直銷商於上開情況下其權利遭「凍結」,實無可能「無動於衷」,不作任何說明、抗議,反主動以簡單信函率先終止直銷契約之理,證人陳慧敏所證述之情,核與常情相悖,並無足採。 6.上訴人雖主張:依前述「91年3月12日」函,可知威望公司 發現春雨公司上開事實之時間應在91年3月12日之前,而依 前述營業規章之規定,非自動終止溯及行為時即生效,則威望公司不可能再發給春雨公司91年3月之獎金云云。惟依營 業規章第貳章第五節之規定:「此種身份的終止,威望公司『有權』溯及至行為發生時,或『在直銷商確實收到威望公司通知後』即時生效...」(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足見威望公司係有權決定「溯及時間為何時」之一方,非必如上訴人所稱威望公司不得對春雨公司發給91年3月獎金;況 查威望公司於91年間與97年間之經理人員既已不同,決策、作法亦未必相同,故上訴人欲以此為理由主張周正瑛之證詞不實云云,尚無足採。 7.綜上,威望公司已先凍結春雨公司之直銷權在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係春雨公司先於威望公司終止直銷契約,故本件並無營業規章第貳章第四節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營業規章第貳章第四節之規定,主張春雨公司之下線直銷商及業績獎金應改移予上訴人,並請求甲獎金云云,顯然無據。 8.上開營業規章第貳章第五節、第壹章第八節、第貳章第七節之規定,並非不問終止事由或具體情事為何,一律保留扣發直銷商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於直銷商有違反營業規章之情事時,始保留扣發其獎金。且上訴人及春雨公司於加入威望公司之傳銷事業時,均已知悉並同意該營運規章之內容,則威望公司於上訴人和春雨公司有違反營業規章之情事時,依營業規章之規定保留扣發渠等獎金,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於99年12月24日以公參字第0990009401號函覆本院:「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適用於參加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3規定主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尚不及於參加人因違反營運規章或參加契約而遭傳銷事業終止契約者。查營運規章或參加契約係參加人加入傳銷事業時,經雙方同意所簽訂之民事契約,參加人倘因違反前開契約約定義務而遭停權處分所衍生之爭議,核屬民事契約爭議,尚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項。另參加人因違反營運規章或參加契約約定遭終止契約後,其下線業績獎金歸屬問題,倘前開營運規章或契約對之已有規定,自屬傳銷組織或計畫已約定事項,尚難逕認其合致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違背其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 9.查威望公司於「91年3月12日函」內已敘明:「近日(威望 )公司接獲會員書面文件,指陳貴皇冠大使(春雨公司)有接受立新公司及前本公司張總經理之要約,參與前開公司之運作,指證不僅歷歷,甚而前開公司設定之組織架構亦一併送交(威望)公司,以為證明」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5頁);上情核與證人吳勝男證稱:伊於91年間有去立新公司在圓山飯店辦的大會查證,看到威望公司前總理經張世輝參加該會;另外還有作其他的查證,查證結果是證人陳慧敏有跟著張世輝一起在活動,且被證人陳慧敏接觸的下線也會來跟威望公司們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9-49頁背面);再 斟之證人陳慧敏證稱:伊於春雨公司與威望公司終止直銷契約後,「就參加立新公司之直銷」等語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0 頁背面);並佐以春雨公司之獎金先被威望公司以上開 事由於「91年3月12日函」中予以「凍結」,春雨公司並未 發一語辯駁;而上訴人為威望公司之最高級直銷商,對於威望公司之規章必知悉甚詳,上訴人明知威望公司自91年間起保留春雨公司之下線業績獎金,其迄至本件訴訟起訴前(期間逾6年),亦均未表示任何異議等情,參互以觀,堪認春 雨公司係因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而遭威望公司以其違背營業規章為由終止直銷契約,且上訴人亦知悉上情故而未曾異議。準此,威望公司依營業規章第貳章第七節(二)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保留春雨公司之職權及組織, 並另做安排將春雨公司之下線業績獎金自91年4月起,計入 「Viva A」業績,既係依營業規章之規定所為,尚難認威望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威望公司之行為係依契約而為,不具「不法性」)、或不當得利(威望公司保留春雨公司之下線業績獎金,係依契約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可言。 10.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直銷契約(營業規章)、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獎金,自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乙獎金」為無理由 1.查97年3月1日版之營業規章第壹章第八節、第貳章第六節分別規定:「威望公司不限制直銷商使用或購買其他公司的產品,惟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且不得擔任其他傳銷、直銷組織(無論是否向公平會完成報備手續)或銷售同類產品公司之董事、股東、經理人、顧問、對外公開之發言人或課程主講人,否則威望公司可終止其直銷商身分」、「任何威望公司的直銷商,如有違背其已同意的會員契約簡則及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或任何合理的規條時,威望公司有權終止其直銷商的身分。此種身份的終止,威望公司有權溯及至行為發生時,或在直銷商確實收到威望公司通知後即時生效...」(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第198頁背面)。按 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是以威望公司為規範其參加人(直銷商)從事推廣或銷售商品、介紹他人參加之目的,於營業規章內明文禁止直銷商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避免與威望公司為相競爭之行為),但未限制直銷商使用或購買其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產品,上開規章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顯失公平可言。 2.次查,威望公司曾於97年5月2日發函予保望公司、慕司公司,其內容為該二公司於91年4月間與國外其他傳銷公司洽商 加入事宜、該二公司人員並於同年四月下旬親赴大馬,遊說及誤導下線及旁線組織,傳遞威望公司之不當及不實言論,企圖將組織全線帶往新公司發展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頁);另外威望公司亦於97年5月13日致函有豐利公司負責人黃 麟傑,其內容為:「近日,有部分高階領導人或因誤解制度,或因個人因素致企圖另覓出路,更有甚者,有會員指證貴皇冠大使亦在該等領導人之列」、「經(威望)公司一再查察,貴皇冠大使似已與前離異之領導人合作,而東馬諸多會員惟貴皇冠大使馬首是瞻,亦已證貴皇冠大使確有參乎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雖均否認上情,惟查: ⑴證人羅會權證稱:渠係馬來西亞直銷商,上線是馬來西亞人黃德春,黃德春上線是馬來西亞人吳奇生,吳奇生上線是臺灣人唐乾清(即保望公司負責人蘇容萩之配偶),唐乾清上線是臺灣人李乾虎(即慕司公司負責人徐長生之配偶),渠等都是威望公司之直銷商,威望公司從事營養產品推銷。唐乾清、李乾虎有在馬來西亞沙巴州亞比市(音譯)公寓,介紹一家新的直銷公司予渠等認識,李乾虎之前以電話聯絡渠前往上開地點,渠到達後才發現其他下線及上線都在現場,唐乾清、李乾虎即介紹「愛身公司」給渠等認識,愛身公司與威望公司相同,都銷售營養產品,例如抗氧化劑、維他命,愛身公司另銷售排毒、瘦身產品,當天愛身公司有一位上線在現場,唐乾清、李乾虎則向渠等介紹該公司背景、產品、制度,並拿入會表格要渠等加入成為他們的直銷商。愛身公司採雙軌制,也就是直接下線只能有兩位,但這兩位下線可以找很多其他下線,渠也可以幫忙找,與威望公司不同。唐乾清、李乾虎表示威望公司制度已更改,愛身公司的制度不錯要渠等成為他們的會員,渠與下線都有填寫入會表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第207頁)。上訴人雖主張:苟羅會權已填寫入會表格,何以威望公司未終止其直銷權云云。惟查羅會權既於威望公司向其查證時,承認上訴人拉攏其加入愛身公司之事實,則威望公司念其吐實不予追究,此為威望公司之權限,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羅會權之證詞不可採,尚屬無據。 ⑵證人宋中祿證稱:伊於17年前透過李乾虎介紹,加入威望公司擔任直銷商,負責銷售健康食品,一開始以個人名義為之,但直銷人員做到一定成績,為節稅之故,會改用公司名義繼續擔任傳銷業之直銷商,否則若以自然人名義從事直銷,因收入較高,個人所得稅會高達30%到40%,而改用公司名義為之,因公司有成本開銷支出,例如購車或應酬交際費用、組織運作費用等,可以扣稅。李乾虎係伊之上線,黃麟傑(即上訴人有豐利公司負責人)則係李乾虎的上線,他們一開始也以個人名義從事直銷事業,但做到一定成績為了節稅,開始改用公司名義繼續擔任傳銷業的直銷商,黃麟傑就是上訴人有豐利公司,李乾虎就是上訴人慕斯公司。97年3月間兩造終止契約前,黃麟傑約伊至 臺北火車站附近咖啡廳,李乾虎也在,他們兩人一起向伊介紹另一家從事健康減重食品的直銷公司,就是愛身公司的獎金分配制度及公司背景,愛身公司採雙軌制,但伊對減重產品沒有興趣,他們兩人遊說伊加入愛身公司,伊並未同意。威望公司最初獎金分配制度允許上線可分配旗下6代亦即往下6個階級的下線所經營之績效獎金,後來改為9代,對上線而言可分配的下線獎金增加,但於97年2月又改回原本6代的制度,對黃麟傑、李乾虎不利,因獎金縮 水,當天黃麟傑有在餐廳向伊解說愛身公司之制度及背景並手劃圖表,愛身公司和威望公司是競爭的直銷事業。當天只有和黃麟傑、李乾虎見面,過程中李乾虎曾致電唐乾清,伊有跟唐乾清通話,唐乾清在電話中也向伊遊說愛身公司比較好,希望伊加入,黃麟傑、李乾虎也希望伊加入。伊的直屬上線是李乾虎,再上線是黃麟傑,雖然他們成立慕司公司、有豐利公司,但係為節稅目的,實際直銷人員就是李乾虎、黃麟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 ⑶由證人羅會權、宋中祿上開證述可知,唐乾清、李乾虎、黃麟傑分別向其等下線直銷商羅會權、宋中祿,遊說加入與威望公司處於相競爭地位之愛身公司(另家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直銷商,而為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此行為核已違背營業規章第壹章第八節「直銷商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活動」之規定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黃麟傑、李乾虎、唐乾清為個人,並非上訴人有豐利公司、慕司公司、保望公司,故其等所為要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惟查:黃麟傑(原名黃靜揮)原係威望公司前身永莉公司之直銷商,嗣於86年6月24日申請將個 人名義更改為有豐利公司,並擔任有豐利公司負責人;李乾虎與其配偶徐長生原亦均以個人名義申請加入永莉公司,嗣於83年12月27日申請將個人名義更改為慕司公司,並由徐長生擔任慕司公司負責人(李乾虎及其二人子女李恩奉、李恩惠則擔任該公司股東);而唐乾清及林陳美玉原亦以同一申請書申請加入成為永莉公司之直銷商,嗣於83年12月27日申請將個人名義更改為保望公司,保望公司成立斯時原由唐乾清擔任保望公司負責人(其配偶蘇容萩、子女唐維澤、林陳美玉之子女林郁敏、林佩璇擔任股東),其後改由唐乾清之配偶蘇容萩擔任保望公司負責人(惟唐乾清仍為保望公司之股東)等情,此有黃麟傑之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至 119頁)、李乾虎及徐長生之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背面)、唐乾清及林陳美玉之申請書(見原審卷 一第121頁及背面)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有豐利 公司、慕司公司、保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核閱無訛。按「公司」並無實際存在之實體手足,故公司僅得透過自然人之作為展現其行為。依前述可知,有豐利公司之代表人黃麟傑原係以個人名義加入威望公司經營此直銷事業,其後黃麟傑雖為節稅之故(見前述證人宋中祿之證詞)設立有豐利公司,惟有豐利公司仍係沿續黃麟傑個人之前的下線業績計算核發獎金,是對威望公司而言,雖直銷商名義由「黃麟傑」變更為「有豐利公司」,惟該直銷商之身分仍為同一並延續,實不應分割看待。又李乾虎及其配偶徐長生原亦皆係以個人名義加入成為直銷商,嗣雖為節稅之故,於83年12 月27日徐長生申請將個人名義更改為慕司公司,惟慕司公司實係由徐長生、李乾虎及其二人之子女擔任股東(見慕司公司登記資料卷),斟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徐長生及李乾虎個人現皆非威望公司之直銷商,故業績經營排名係以公司而非個人名義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背 面),亦足見慕司公司之業績實係其二人招募而來,且慕司公司亦係沿續其二人個人之前的下線業績計算核發獎金,是對威望公司而言,雖直銷商名義由個人變更為「慕司公司」,惟該其直銷之下線仍為同一並延續。至唐乾清及林陳美玉原係以同一申請書申請加入成為永莉公司之直銷商,嗣雖為節稅之故,於83年12月27日申請將個人名義更改為保望公司,惟保望公司成立斯時既係由唐乾清擔任負責人(其配偶蘇容萩、其子女唐維澤、及林陳美玉之子女林郁敏、林佩璇則擔任股東),且保望公司亦係沿續唐乾清、林陳美玉個人之前的下線計算核發獎金,是對威望公司而言,雖直銷商名義由「唐乾清、林陳美玉」變更為「保望公司」,惟該直銷商之身分仍為同一並延續,縱嗣後保望公司再改由唐乾清之配偶蘇容萩擔任保望公司負責人(惟唐乾清仍為保望公司之股東),然唐乾清、蘇容萩仍併列為威望公司月刊之皇冠大使(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一同招募業績;參以有豐利公司 、保望公司在從事組織運作及課程講授時,均以黃麟傑、唐乾清之名義為之,此亦有威望成功月刊、84年起至97年間之行事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3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 至43頁)。是足見有豐利公司、慕司公司、保望公司之實際上業務執行運作、經營行為,均仍係透過黃麟傑、李乾虎及唐乾清等自然人為之,其業績之計算亦係延續渠個人名義時期之下線業績加以計算,則黃麟傑、李乾虎及唐乾清等人違背營業規章之行為,亦應視同為有豐利公司、慕司公司、保望公司之行為。 4.上訴人雖又主張:愛身公司係上訴人遭威望公司終止直銷契約後於97年11月17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上訴人不可能成為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直銷商,如上訴人未先成為直銷商,上訴人如何從事傳銷行為?業績如何計算云云。惟威望公司營業規章第壹章第八節既明定:「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且不得擔任其他傳銷、直銷組織『(無論是否向公平會完成報備手續)』或銷售同類產品公司之董事、股東、經理人、顧問、對外公開之發言人或課程主講人,否則威望公司可終止其直銷商身分」(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依上開規定,不論該其他傳銷公司是否已於本國設立登記,縱然只是在籌設或規劃招募推廣階段,均可能對威望公司產生市場競爭壓力,上訴人於實際上亦可能利用其已掌握之威望公司組織資料,從事不正競業行為(註:證人羅會權已證稱:愛身公司與威望公司相同,都銷售營養產品,例如抗氧化劑、維他命,愛身公司另銷售排毒、瘦身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且依威望公司與愛身公司之登記資料, 威望公司之營業項目範圍包括「各種營養食品之買賣」、愛身公司之營業範圍更廣包括「食品批發零售」,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故上訴人此主張洵無可採。 5.依上述,因黃麟傑、李乾虎及唐乾清有違背營業規章第壹章第八節關於「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規定之行為,則威望公司依營業規章第貳章第六節之規定,溯及終止上訴人之直銷契約(註:威望公司於97年5月2日發函保望公司、慕司公司,通知其等之直銷權利及利益自97年4月1日起終止;復於98年11月20日當庭通知有豐利公司,其直銷權利及利益溯及自97年4月1日起終止),自屬有據。威望公司之行為,既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營業規章、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獎金,亦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威望公司給付所扣留之97年4月份「丙獎金」為 無理由 如前所述,因上訴人有違背營業規章第壹章第八節關於「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規定之行為,威望公司依營業規章第貳章第六節之規定,「溯及」自97年4月1日起」終止上訴人三人之直銷契約乃合法(理由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三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97年4月份「丙獎金 」,亦屬無理由。 (四)上訴人慕司公司得請求威望公司給付97年3月差額獎金 1.經查,慕司公司及威望公司均不爭執:「就慕司公司97年3 月份之獎金,如加計本院卷一第317頁之訂單數量(註:該 訂單之確實傳真日期為97年4月3日下午6時38分),若依威 望公司在97年3月實施的新獎金辦法計算,應增加97年3月業績獎金金額為17萬640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 2.慕司公司主張:威望公司之直銷商向來都是在次月之月初上網看下線的業績,再決定補貨之數額,威望公司亦向來允許直銷商補貨至次月之前3日並允計入前月之業績乙節,業據 證人陳慧敏為相同之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斟諸同日(97年4月3日)傳真予威望公司之訂單,威望公司自認該公司同日所接受之最後一筆傳真訂單之傳真時間為下午4時55分21秒(此為訴外人連惠儀之訂單,見本院卷二第 28頁),且威望公司人員就該連惠儀訂單之處理時間為97年4 月3日下午5時31分23秒等語,是衡情,堪認慕司公司前開主張尚堪採信。至威望公司雖辯稱:營業規章第肆章第一節規定:「獎金的計算,皆以日常的曆月和曆年做基準;每月的最後1天,是以當月的最後1個工作天為準」;且其公司行政總監即證人施妙青雖亦結證稱:威望公司收到該慕司公司之訂單已在97年4月3日下班後,會員必須在「每月最後1個 工作天」最後結算日「當天凌晨12點以前」將當月份業績送到威望公司,再將資料送交美國總公司,由總公司負責計算各該會員當月應領取之業績獎金,例外時威望公司允許在次月第1個工作天要求補正的情形下會給予通融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57頁),惟其證詞核與威望公司於97年4月3日接受 其他直銷商補貨之實情不符,尚無足採。 3.慕司公司雖主張上開業績獎金應依舊辦法計算其金額云云。惟查,營業規章前言已明定:威望公司與直銷商之間,由會員申請書、威望會員契約簡則、營業規章、及「日後向公平會完成報備之文件」,構成完整的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營業規章」具有拘束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且查威望公司已於97年1月30日 向公平會完成報備(見本院卷一第53-89頁),而於97年3月1 日開始實施新獎勵計畫,且威望公司已將報備之相關文件刊登於當年2月份月刊(見原審卷二第131-135頁),而該月刊並均已寄送全部直銷商。是依前述營業規章前言規定,新獎金制度既已向公平會完成報備,該完成報備之文件當可於97年3月1日實施,並適用於全體直銷商。上訴人雖多次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威望公司之獎金發放制度變更涉及違法(見原審卷二第150 -152頁公平會97年8月11日公參字第097007131號函、98年1月20日公參字第0980000682號函),惟公平會調查後已以98年2月27日公參字第0980001864號函覆:威望公司所為獎金制度之變更,並無違法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從而,威望公司之新獎金 制度既於97年3月1日開始實施,自應全體直銷商一體公平適用,故慕司公司依兩造間直銷契約所得請求威望公司給付之97年3月差額獎金,金額應為176,405元。又威望公司漏未發給97年3月差額獎金,僅係涉及契約解釋之威望公司債務不 履行問題,核與侵權行為無涉,故慕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范寶炘、周正瑛連帶給付該差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有豐利公司、保望公司依兩造間直銷契約、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有豐利公司4,959,960元、應連帶給付保望公司5,445,69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慕司公司依其與威望公司間之直銷契約,請求威望公司給付176,405元,及自97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慕司公司依與有豐利公司、保望公司同前述相同主張之其餘請求權,所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慕司公司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該部分因 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故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慕司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愛身公司函查證人羅會權之上線為何人?惟本院兩度函詢該公司均未獲回覆,況查,依上訴人等之運作實務,羅會權於愛身公司非必以其自然人名義加入,上訴人等鼓吹其加入愛身公司,亦非必掛名為上訴人或唐乾清、李乾虎、黃麟傑等人之下線,故羅會權之上線為何人應與本件之結論並無影響。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