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李添財 張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上 訴 人 林日旺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添財、張素珍(下分稱李添財、張素珍)起訴主張:李添財、張素珍係夫妻,原經營臺灣捷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公司),業績良好,具有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 及現金8,200餘萬元之價值,對造上訴人林日旺(下稱林日 旺)於民國90年10月間,以協助捷特公司上櫃及公司出售後將仍聘李添財為總經理為餌,勸誘李添財於91年1月9日與其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捷特公司股權與設備出售予林日旺,雙方協議價金為5,780萬元。林日旺 又誘騙李添財將捷特公司之印鑑章與其所有財產提前移交予林日旺管理,股票亦均過戶予林日旺及其指定之人名下,林日旺因而取得捷特公司之經營權。同年2月4日,林日旺以事先擬好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李添財謊稱:捷特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似有不實,價值有高估之嫌等語,要求李添財簽署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5,780萬元減價 為2,800萬元,並要求李添財同意將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佶優公司)之股票以每股100元作價。李添財原不同 意,林日旺則稱:若同意減價,日後捷特公司上櫃,股票可賺回來;並將解除李添財、張素珍擔任捷特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等語,並強調:其財力雄厚,可簽發尾款350萬 元支票農曆年前領款,連帶保證責任及股東往來款,亦保證91年3月底以前解免等語,李添財始行簽署系爭同意書。嗣 李添財依約協助林日旺接管捷特公司並改選董監事,然林日旺竟不履行由李添財續任總經理之諾言,且不清償應交予李添財之餘款350萬元(此部分經另案判決李添財勝訴確定) ,亦未依約履行解除李添財、張素珍之銀行保證責任。又掏空捷特公司資產,致捷特公司倒閉。林日旺未解除李添財、張素珍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未塗銷為擔保銀行借款而提供之抵押權登記,致其二人損失如下:李添財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為捷特公司代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一銀蘆洲分行)之借款11,145,619元,張素珍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為捷特公司代償一銀蘆洲分行之借款13,560,124元、借予捷特公司之股東往來款990萬元、為捷特公司代償中小企銀之借款892萬元,合計為43,525,743元等語。為此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林日旺應支付李添財、張素珍 43,525,743元,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林日旺應向李添財、張素珍償還捷特公司積欠一銀蘆洲分行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29,689,406元,並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解除李添財、張素珍已卸任董事長及董事之連帶保證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日旺則以: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一造均僅李添財一人,簽名者亦僅李添財一人,張素珍有何請求權基礎,並未證明,林日旺否認有口頭承諾解除擔保及保證責任者,亦包含張素珍部分,當事人之真意亦非如此,是張素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又林日旺未曾向李添財誘騙、謊稱、詐欺或威脅而使其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係李添財自行評估當時捷特公司及其自身之財務狀況後,自願簽立者,李添財既主張係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顯見李添財對系爭同意書之合法性。而李添財曾對林日旺提起詐欺自訴,經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301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林日旺無罪確定在案,可證林日旺所為並無不法。捷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萬添(下稱陳萬添),林日旺係經陳萬添介紹始認識李添財,嗣經會計師查帳後,提交捷特公司淨值評估報告,林日旺始確知捷特公司之價值約僅17,700,294元,遠低於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的5,780萬元,故 與李添財、陳萬添開會協商,調整議定總價為2,800萬元之 結論,是系爭同意書係李添財評估後自願簽署者。況系爭同意書亦係李添財傳真予林日旺,並非林日旺事先擬定。嗣捷特公司在陳萬添主導經營下,因經營不善致林日旺投資受損,故捷特公司倒閉與林日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添財、張素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添財、張素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林日旺應支付張素珍新臺幣32,380,124元,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揭廢棄部分,林日旺應向李添財、張素珍償還捷特公司積欠一銀蘆洲分行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29,689,406元,並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 解除李添財、張素珍已卸任董事長及董事之連帶保證責任。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日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日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日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日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添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李添財、張素珍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日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林日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李添財、林日旺曾於91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李添財,下同)應於本合約書簽訂後,轉 讓其指定人所持有捷特公司記名式普通股11,560,000股…買賣金額計5,780萬元。嗣李添財、林日旺於91年2月5日再簽 立系爭同意書,其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將捷特公司股權68 %移轉買賣予乙方(林日旺,以下無特別註明者同)其議定總價金為2,800萬元。又捷特公司前向一銀蘆洲分行借款, 至91年6月20日積欠55,580,493元,李添財代償11,145, 619元、張素珍代償13,560,124元,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結算至98年2月19日止,尚積欠29,689,406元等事實,有系爭合 約書、系爭同意書、代償證明書、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2、24、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張素珍請求林日旺給付其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為捷特公司代償一銀蘆洲分行之借款13,560,124元、代償中小企銀之借款892萬元及借予捷特公司之股東往來款990萬元,合計32,380,124元是否有理由?㈡李添財、張素珍請求林日旺給付其等捷特公司積欠一銀蘆洲分行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29,689,406元,並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解除其二人已卸任董事長及董事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㈢李添財請求林日旺給付代償借款 11,145,619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五、經查:系爭同意書上簽約人欄係記載「茲同意甲方:李添財、乙方:林日旺、陳萬添」,其末簽名欄係記載「同意人甲方:李添財(簽名)、乙方林日旺(簽名)」,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92號卷 《下稱審重訴卷》第12頁),其簽約人欄雖列有陳萬添之姓名,惟係以打字為之,而簽名欄未經陳萬添簽名,自不能認為系爭同意書有經陳萬添同意,亦即不能認為陳萬添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又系爭同意書上既無任何記載張素珍之文字,亦未經張素珍簽名,自亦不能認為張素珍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林日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未經陳萬添簽名,尚未成立,李添財不能僅向林日旺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亦係打字列李添財、林日旺與陳萬添為簽約人,亦未經陳萬添簽名,然系爭合約書、系爭同意書之買賣業已成交,系爭同意書之餘款350萬元部分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並強制執行,捷 特公司董監事亦已於91年3月5日改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日旺辯稱因陳萬添未簽名,契約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職故,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李添財與林日旺二人,陳萬添、張素珍均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次查:張素珍雖主張林日旺曾口頭承諾解除其擔保及保證責任,然既為林日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張素珍負舉證責任,惟張素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日旺曾承諾解除其擔保及保證責任;另張素珍主張其曾以股東身分於90年6 月20日、同年10月2日共借款1,000萬元予捷特公司,其後捷特公司還款500萬元,又再於90年10月26日借款490萬元,共計尚欠990萬元股東往來款未清償部分,固提出借款契約書2紙、捷特公司支票2張為憑(見審重訴卷第26-29頁),然為林日旺所否認,則此部分事實亦應由張素珍負舉證責任,惟張素珍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亦難遽予採信。雖李添財提出捷特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其第16頁記載:「應付關係人款項:關係人名稱李添財,期末餘額990萬元」(見本 院卷第45頁),惟其記載之關係人並非張素珍,則張素珍據該財務報表主張其對捷特公司有990萬元之股東往來款請求 權,自不足採。另李添財、張素珍主張係張素珍而非李添財對捷特公司有股東往來權,故系爭同意書第2條記載「股東 往來款」等字,足以推論甲方尚包括張素珍云云,誠屬牽強附會,非屬可信。且夫妻在法律上為個別之主體,李添財、張素珍主張其夫妻同為連帶保證人,僅解除李添財之連帶保證責任,對其夫妻並無實益,可見系爭同意書所謂解除責任等自包括張素珍在內云云,並無所據,亦不足採。至證人吳佳芳雖證稱:「…林日旺說會啦會啦,你們夫妻的背書保證的部分我一定會做到」(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證人吳佳 芳在回答其餘問題時,則多以「我不是很清楚」、「我就沒有特別注意」、「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答覆,顯見其就本件交易經過情形之記憶已經模糊,則其對林日旺承諾解除李添財夫妻背書保證部分之證詞,非可遽採。況本件交易過程中,雙方均已委任專業會計師、查帳人員、律師協助,業據證人即會計師巫毓琪、承辦人吳佳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79頁背面),則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真意若包括解除張素珍之保證責任在內,則李添財委任之專業人士不可能就漏未載明表示異議,李添財亦不可能同意不予記載,是其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李添財、張素珍既無法舉證證明張素珍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則張素珍執系爭同意書請求林日旺給付其代償一銀蘆洲分行之借款13,560,124元、代償中小企銀之借款892萬元及股東往來款990萬元,合計32,380,124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為:「甲方為臺灣捷特公司所 提供之個人擔保背書責任,乙方於此買賣成交成立及改選董監事後,於中華民國91年3月31日前,解除原甲方背書保證 責任後,返還甲方原持有個人財產抵押品及甲方股東往來款」,依此約定,林日旺於該股權買賣成交及改選董監事後,負有解除李添財背書保證責任並返還李添財原持有個人財產抵押品及股東往來款之義務,即李添財有請求林日旺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惟李添財依據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請求林日旺為解除李添財背書保證責任之行為,而係直接請求林日旺為金錢之給付以解除背書保證責任,然而,解除背書保證責任之方式非僅金錢給付而已,故李添財直接請求林日旺以金錢給付之方式解除其背書保證責任,與該條之約定不符,是李添財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七、再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為:「甲方為臺灣捷特公司所 提供之個人擔保背書責任,乙方(林日旺、陳萬添)於此買賣承交成立及改選董監事後,於中華民國91年3月31日前, 解任原甲方背書保證責任後,返還甲方原持有個人財產抵押品及甲方股東往來款」,並經李添財、林日旺簽名確認,依其文義解釋,林日旺在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成交、 董監事改選後,應依約定於91年3月31日之前,解除李添財 之背書保證責任。而系爭同意書第1條所約定之買賣業已成 交、成立,餘款350萬元部分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並強制執行 ,捷特公司董監事亦已於91年3月5日改選,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確 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證(見審重訴卷第 13-23、原審卷第136頁),復為林日旺所不爭執,是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各該條件均已成就,而李添財曾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代償捷特公司向一銀蘆洲分行之借款11,145,619元,有卷附部分代償證明書可證(見審重訴卷第24頁),則李添財因林日旺未依系爭同意書前開約定解除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因代償11,145,619元而為金錢之給付,即已受有損害,故其請求林日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至林日旺辯稱:系爭同意書上乙方係列:林日旺、陳萬添二人,陳萬添雖未簽名,李添財僅能請求一半金額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李添財、林日旺,陳萬添並非當事人,已如前述,是林日旺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從而,李添財請求林日旺給付其代償借款11,14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李添財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訴請林日旺給 付11,145,619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張素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前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添財、張素珍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李添財、張素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林日旺給付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林日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