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黃泰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上訴人 謝財源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92年間伊經營之鴻星建設有限公司在台北市○○○路地區與地主有合建案進行,上訴人適為該合建案地主之一,兩造因而結識並建立友誼。93年間上訴人於閒談中,獲悉被上訴人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進行開發,遂積極表達參加之意願,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為他合建案之地主,而兩造當時友誼尚篤,礙於情面且資金充裕亦有利於開發案之進行,遂同意依上訴人所提條件合作,並於93年6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被上訴人於該合建案結案扣除 稅款後,給付上訴人純利30%。 ㈡因系爭土地原面積僅為169平方公尺,不可能單獨建築,須 再開發毗鄰土地移入容積後一起建築,始有實益。故被上訴人除於93年5月27日與該地地主郭徐閉月簽訂協議書外,又 陸續開發洽得周邊數筆土地,並洽購容積申辦移入上述基地手續,於96年12月間始獲准移入容積,被上訴人乃依兩造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繳交第二期投資款1,000萬元,然未獲置 理。 ㈢嗣上訴人竟於97年底、98年初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指稱被上訴人詐取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期投資款1,000萬元 云云,惟伊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兩造業於系爭契約書中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灌容積買賣時交付第二期投資款,惟其經通知而未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況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當庭提出發票人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金額1,000 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表明欲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退還已收投資款之意,但遭上訴人拒收該紙支票。伊為求慎重,乃於99年1月18日再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交付第二期投資款,並表明逾期未付,系爭合作契約即告解除,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接獲前開信函後,仍拒絕給付第二期投資款,是系爭合作契約業於99年1月26 日解除,兩造間已無合作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伊對此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性,爰起訴請求確認之。 ㈣被上訴人就此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按合建進度分期退還上訴人投資款,於合建完成後按約定比例以金錢分配利潤予上訴人,且保證上訴人獲分配之利潤至少為2,000萬元,雖 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本案分配之一、二樓由乙方(即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但乙方必須將起造人專用章交付賴泰山保管,由甲方通知起造人用印時,乙方及賴泰山必須無條件配合不得有異議」,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分得系爭合建案新建房屋之權利,僅有以金錢分配利潤之權利,前開由上訴人擔任新建房屋一、二樓起造人之安排,只是為上訴人得受分配利潤之權利提供擔保之手段,尚難認為此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亦不得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且依約系爭土地經核准移入容積,上訴人即負有支付第二期投資款之義務,而建造執照係在容積准予移入基地之後,可建築面積確定後方可申請,換言之,上訴人負有先支付第二期投資款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核准移入容積後,經通知並未支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拒絕依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1、2樓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自屬正當。上訴人以未以其為系爭土地1、2樓之起造人,故無支付第二期投資款1,000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顯有誤會。 ㈤系爭土地及鄰近四筆土地目前確實有由訴外人崴盛建設有限公司(簡稱崴盛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新建案,可知郭徐閉月雖於9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然新地主仍提供該土地與建商合建。依證人即崴盛公司副總經理吳俊龍於原審到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就前開建案雖非建商身分,但因將推動多年之建案介紹予崴盛公司承接,仍有一定利潤可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分期退還上訴人投資款,暨依約定比例以金錢分配因合建案所受利潤予上訴人,並保證上訴人獲分配之利潤至少2,000萬元,至於上開利潤究 係以擔任建商或介紹人之身分創造,則非所問。被上訴人對前開建案既有利潤可期,該等利潤日後又得以金錢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自始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㈥又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係以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有難 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分期退還上訴人投資款,暨依約定比例以金錢分配其因合建案所受利潤予上訴人,並保證上訴人獲分配之利潤至少為 2,000萬元,乃屬金錢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財 產如何顯形減少,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且於前述兩造刑事偵查案件中,被上訴人尚當庭提出1,000萬元欲退還上訴人解 約,且在檢察官將該案送交調解時,被上訴人甚至同意再加給3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但均遭上訴人拒絕,可見上訴人並不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難為對待給付之情,所稱不安抗辯云云,俱為飾詞。且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業自認第二期投資款未支付事實,而係以被上訴人未曾通知支付或其拒絕支付有正當理由等語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以「伊同意以應退第一期投資款抵付應付第二期投資款,其免為給付」乙節,作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迺於上訴後,指摘原審未予詳查伊同意第 1 期款不退還,直抵第二 期投資款乙節云云,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不適法。 ㈦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93年6月8日成立之合作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93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期投資款1,000萬元後,非但未通知上訴人交付第二期投 資款,且遲未完成合建案,經查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始發現被上訴人對合建土地並無權利,而係由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但未出面簽約之訴外人吳錦秀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一再聯絡被上訴人及吳錦秀,彼等竟避不見面。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合 建案完成後得分配43%,由下往上立體分配,且應由上訴人 擔任此建案一、二樓之起造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系爭合建案確實得受分配43%、買賣灌容積土地等證明文件, 亦未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建案一、二樓之起造人,上訴人自無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之義務,即無給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以其遲延給付為據而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自非有理。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投資款 時,對合建土地並無權利,且系爭土地上之建案實係由地主及訴外人崴盛公司為起造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作契約,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其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即無要求上訴人履約之權利,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合建案已無任何權利,又系爭土地之地主亦非郭徐閉月,且無法使上訴人擔任一、二樓之起造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65條拒絕給付第二期投資款1,000萬元,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縱認上訴人負有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給付前,未曾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依民法第229 條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徐 閉月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0頁、第36-38頁),約定由 郭徐閉月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 ㈡兩造於93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頁), 約定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合建案得分配部分,作為此合作契約之標的,且上訴人對此契約之投資額為2,000萬元;上 訴人業於當日交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投資款1,000萬元。 ㈢郭徐閉月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見原審卷第60-61頁)。 ㈣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28日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見原審卷第8頁),核准將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7、9、9-1號建案(建築地點地號:大同區○○段○○段595、596、597、598、611、612地號等6筆土地)之容積,移出52.25平方公尺至臺北市○○區○○路三段166巷6弄11號旁建案(建築地點地號:大安區○○段○○段113、113-1、115、115-1、116-1地號等5筆土地)。 ㈤訴外人崴盛公司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3、113-1、115、115-1、116-1 地號土地上推出建案,擬興建一棟地上12層、地下2層建物,並於97年3月2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7建字第0129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59頁、第83頁)。 ㈥上訴人於98年間在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錦秀提出詐欺、背信告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被上訴人在該案偵查中曾提出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3頁),表明欲解除系爭 合作契約並返還上訴人投資款之意,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及吳錦秀在該案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9-12頁)。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二期投資款,逾期系爭合作 契約即告解除,不再另為解約通知之意(見原審卷第14-16 頁),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7 頁),惟迄未給付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依系爭契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何?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第二期投資款?被上訴人就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確實有於93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且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時擬在系爭土地上推動合建案,上訴人簽訂此契約書承諾投入2,000萬元資金,係提供被上訴人推動此合 建案之金錢資助。而觀諸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郭徐閉月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6-38 頁),其內並未明確指出參與合建土地之地號,亦未說明合建後建物之樓層、面積等事宜;且該協議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本案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因建築線問題,故必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5地號 分割後之土地,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完成後全部交由甲方(即郭徐閉月)自行購買,甲方土地購買完成後即依據本協議書規定併入本約合建範圍內……」、「若乙方未能幫甲方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國有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5地號),則此協議書作廢」 等語,顯見當時尚未確定實際參與合建之土地,該協議書僅針對合建案進行初步約定,實則合建相關細節(例如合建基地範圍、新建建物規模、形式…)均尚未確定。而兩造在被上訴人與郭徐閉月訂定前述協議書後二週內即簽訂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合建之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3地號,待興建完成後,就甲 方分配百分之四十三部分,由下往上立體分配,作為本雙方合作契約之標的」,乃明揭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投入資金,係著眼於被上訴人在前述合建案所得分配之利潤。該契約書第2條另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對於本契約之投資 額為2,000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時先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待灌容積買賣時再將餘額之1,000萬元付予甲方。(二)甲方建商應以其扣除稅款後之百分 之三十的純利給付予乙方。上開百分之三十純利潤,甲方保證至少新臺幣2,000萬元」,則明確揭櫫上訴人依約應盡之 出資義務為2,000萬元,其權利則為取得扣除稅款後30%之純獲利,且獲利金額至少2,000萬元,可徵系爭契約書係以金 錢分配予上訴人在前述合建案所受之利潤。 ㈡復查,兩造雖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但並非協力進行合建案之開發、規劃或興建等事宜,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經營前述合建案之共同事業,是此契約之性質,並非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甚明(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再者,觀系爭契約書內容並無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合建案虧損之約定,而是被上訴人須保證上訴人之獲利至少為2,000萬元, 故此契約亦與民法之隱名合夥契約有別(民法第700條參照 ),應認兩造所成立者,為民法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概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定之。又系爭契約書中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除前述第2條第1、2 項之約定外,尚有第4條「本契約簽訂並於乙方付完1,000萬元之第一期款後,於甲方貸得銀行融資貸款時,即退還乙方第一期款1,000萬元,如甲方購買之容積取得銀行融資再退還乙方之 投資餘額1,000萬元」之約定。綜合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 依約負有分期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須視合建案開發進度將投資款返還予上訴人,並於結案時將其因該合建案所受利潤之三成分配予上訴人,且須保證上訴人獲得分配之利潤至少為2,000萬元,此即為兩造依系爭契約 互負之主給付義務。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在96年間已針對上開合建案辦妥灌容積買賣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且表示斯時已通知上訴人依約繳交第二 期投資款未果,上訴人於當時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繳交第二期投資款,其並無給付遲延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98年間曾針對系爭契約書之糾紛,在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錦秀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主張其未交付第二期投資款,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將應退還之第一期投資款充作第二期投資款云云,此有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然上訴人交付第二 期投資款及被上訴人退還第一期投資款之時點,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在灌容積買賣時即有 交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投資款義務,而被上訴人則是在取得銀行融資貸款時,方有退還上訴人第一期投資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第一期投資款之時點,端視其何時取得銀行融資貸款。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已取得銀行融資貸款,上訴人復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取回第一期投資款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訴人第一期投資款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退還第一期投資款充作第二期投資款云云,要難採信,亦無傳訊證人賴泰山之必要。再者,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在辦妥灌容積買賣時,即可要求上訴人交付第二期投資款1000萬元,而被上訴人也確實已於96年12月28日辦妥容積移轉事宜,將其所有之6筆地號土地移出52.25平方公尺至上開合建案土地內,有台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有請 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之權利。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其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云云,惟通知不限以書面方式,兩造對於第二期投資款交付方式復未明定須以書面為之,是以口頭通知交付第二期投資款亦無不可。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目的,被上訴人在於取得上訴人之金錢資助,上訴人則在於獲取合建案完成後之利潤,故就被上訴人而言,一旦完成可取得上訴人第二期投資款之條件後,為求儘速獲得合建案資金,順利進行合建案之開發完成,豈會怠於通知上訴人交付第二期投資款?對照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所自稱「係被上訴人要求將依約應退還上訴人之第一期投資款 1000 萬元充作第二期投資款,上訴人方未交付第二期投資款」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應有通知上訴人交付第二期投資款之情。 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讓其擔任系爭合建案一、二樓之起造人,其拒絕給付第二期投資款實有正當理由,不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按合建進度分期退還上訴人投資款,於合建完成後按約定比例以金錢分配利潤予上訴人,且保證上訴人獲得分配之利潤至少為2,000萬元,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 「甲方本案分配之一、二樓由乙方擔任起造人,但乙方必須將起造人專用章交付賴泰山保管,由甲方通知起造人用印時,乙方及賴泰山必須無條件配合不得有異議。」等語,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分得系爭合建案新建房屋之權利,僅有以金錢分配利潤之權利,前開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合建案一、二樓起造人之安排,無非只為上訴人得受分配利潤之權利提供擔保,尚難認此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況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完成灌容積買賣時,即有先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之義務,須待合建土地整合完成後,方有合建房屋由何人擔任起造人之問題,故上訴人交付第二期投資款與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合建案分配之一、二樓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間,非立於互為給付之債務,上訴人亦不得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已無任何權利,亦無法使上訴人擔任系爭合建案一、二樓之起造人,致被上訴人有難依系爭契約給付利潤之虞,故得依民法第265條拒絕給付第二期投資 款,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此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有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等情事;且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經債務人行使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度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意旨參照)之法理,有先為給付之不安抗辯權亦應於行使後方有排除給付遲延之效力。然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交付款項併同時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均未為上開不安抗辯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可排除上訴人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早於94年間即由郭徐閉月移轉予他人,且於系爭土地上定案之合建案,其建築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另4筆土地,該建案之起造人為崴盛公司,並非被上 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對前開合建案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就系爭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自無權要求其依約履行,其無給付遲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鄰近之四筆土地上,目前確實有由訴外人崴盛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新建案,有建造執照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可知郭徐閉月雖於9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然新地主仍提供該土地與建商合建;而證人即崴盛公司副總經理吳俊龍亦到庭證稱:該公司在96年間經被上訴人介紹接手前開建案,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整合好系爭土地之地主,且當時地主已經申請容積移轉,該公司接手後,整合鄰近土地之地主參與合建,將獲准移入之容積一併納入此建案作整體規劃,並出資負責後續興建工作,該公司依113號土地地主之要求,有同意承擔被上訴人與郭 徐閉月所簽協議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得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可知被上訴人 就前開建案,雖非建商身分,但因其將推動多年之建案介紹予崴盛公司承接,仍有一定利潤可期。況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分期退還上訴人投資款,依約定比例以金錢分配其因合建案所受利潤予上訴人,並保證上訴人獲分配之利潤至少為2,000萬元,至該利潤究 係以擔任建商或介紹人之身分創造,則非所問。是被上訴人對前開建案既有利潤可期,該等利潤日後又得以金錢分配予上訴人,則其就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自始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前開辯詞,要非有理。又上訴人雖對證人吳俊龍於原審作證時僅提出名片,無法證明其確為崴盛公司副總經理,且其為被上訴人之姻親,其證言顯有偏袒不實之處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崴盛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77、78頁),吳俊龍確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占該公司資本總額1/4,可證其對崴盛公司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存 在,要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而為不利於崴盛公司利益之必要;且依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斯時與訴外人吳錦秀並無婚姻關係,證人吳俊龍自非被上訴人之姻親,上訴人空言否認吳俊龍證詞之可信度,自非有據,亦無再傳訊崴盛公司負責人劉冠圻之必要。此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訴外人郭徐閉月如何移轉其與被上訴人先前於93年5月 27 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土地,要與上訴人無涉,蓋被上訴人 只要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其應給付予上訴人應得之利潤,即已盡其給付之責,是亦無傳訊系爭土地原地主郭徐閉月及後手吳錦秀、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容積移轉申請獲 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已通知上訴人依約交付第二期投資款,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委任律師 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該期款項,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催告函後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交付款項,則被上訴人併以該催告函同時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應堪採信。而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所示合作關係,業已溯及於訂約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此訴請確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