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和鐸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茵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彭若晴律師 翟金誠 被 上訴人 環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成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30日就「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專案」 (下稱系爭專案)合作事宜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開發合約),嗣為繼續執行系爭專案之後續工作,兩造復於94年 5月20日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合約書第 1次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並約定系爭專案之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分配款各為250萬元,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 180萬元,尚有70萬元分配款未為給付,經伊多方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增補合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以伊違反兩造所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之約定,而反訴請求伊賠償商業利益之損失,亦屬無稽,因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約定之原意,係在確保各專案客戶群之獨立性,就伊為上訴人建置之平台,專由上訴人經營,以確保上訴人之商業機密,而不在限制伊營業範圍;且伊對上訴人既有客戶群在同一 e化內涵下,未再進行其他合作,即已遵守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之約定,上訴人顯係刻意曲解為伊僅得與其交易、為其客戶服務,要無可採。況兩造原係約定由上訴人建置作業平台,由伊開發作業系統,惟因上訴人相關技術不足,實際上均由伊完成;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彼此為唯一合作對象,然上訴人之共同提案廠商是訴外人海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捷公司),該平台亦另有大容報關行參與,上訴人更於94年度之計劃建議書加入其他電信公司,顯見上訴人反訴之主張自相矛盾。再者,倘若伊就與上訴人合作之專案項目再與其他廠商合作,其他廠商之輔導專案應無從通過93年度全球商業鏈整合及物流運籌 e計劃輔導作業規範有關提案資格之審核,是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無足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辯稱:兩造因欲結合伊經營國際物流業電腦化之實務經驗與被上訴人之平台設計技術而共同獲利,遂於92年9月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92年9月5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並於上開期間內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嗣兩造復於92年11月29日就經濟部商業司委託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執行之全球商業鏈整合及物流運籌e計劃(下稱e計劃)相互合作事項,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詎被上訴人於策略聯盟合作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之有效期間內,竟分別與訴外人博連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連公司)進行有關「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網路之星計劃)、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空運公司)建置合作「CGOM- eXchange Hub系統」(台灣空運專案),上開計劃及專案均涉及「平台」及「海空運軟體」系統間有關「SHPPING ORDER &ACK」、「貨櫃場、公證行與攬貨代理業換訊息」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顯與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約定合作內容範圍相同,被上訴人就議定之合作項目未以伊為唯一合作對象,顯有礙伊續約與優先徵詢合作意願之權利,而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第10條、第12條等約定,已造成伊商業利益之損失。是伊雖有70萬元分配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然基於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亦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遲延,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業利益之損失,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4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4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2年9月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92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93年 4月30日簽訂系爭開發合約、94年 5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開發合約、系爭增補合約之約定,履行為上訴人建置資訊交換平台之義務,上訴人並領取系爭專案之輔導款,且依系爭增補合約給付 180萬元分配款予被上訴人,尚餘70萬元分配款未為給付等情,有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開發合約、系爭增補合約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序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58頁、第54頁至55頁、第5頁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之約定,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分配款,且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商業利益之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分別進行網路之星計劃、台灣空運專案,是否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5條之約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946萬元之商業利益損失,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分配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分別進行網路之星計劃、台灣空運專案,是否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之約定? 1.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約定:「雙方同意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就議定之合作項目,在合約有效期間,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則兩造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之限制,係就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所議定之合作項目為範圍,至為灼明。而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前言記載:「緣甲方(指被上訴人)經營以網際網路為基礎之線上企業端對企業端營運交易電子資訊交換服務,並已開發及擁有所有權之專有軟體平台(下稱作業平台);乙方(指上訴人)經營海空運承攬業內部作業套裝軟體,並已開發及擁有所有權之承攬業應用軟體。雙方欲以其擁有之『作業平台』及『運輸業套裝軟體』進行異質資訊交換整合,故經雙方同意於以下條款進行策略聯盟合作」(見原審卷一第57頁), 顯見兩造最初締結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之目的,係在進行「作業平台」及「運輸業套裝軟體」之合作。再觀諸該契約第 3條更明白約定:「雙方合作項目為作業『平台 』及『海空運軟體 』系統間有關『 SHIPPING ORDER&ACK』、『 貨櫃場、公證行與攬貨代理業交換訊息』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則依該條款之文義解釋,兩造約定之合作項目,係指作業平台及海空運軟體系統間有關「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之合作。是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所指「議定之合作項目」,即應指第 3條所約定之合作項目。換言之,兩造在有關「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之合作項目下,始有依第5 條約定,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從事之作業平台業務,僅能與上訴人合作,而不得與其他人合作,否則不啻限制被上訴人之營業發展,並悖離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條所定經由策略聯盟以開拓彼此業務之目的。 2.上訴人雖主張: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所指「議定之合作項目」,並非僅限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之合作,尚包含海運的其他資訊與空運部分,亦即係指作業平台及海空運軟體系統間之一切商業行為,均需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云云。惟查: ⑴兩造最初締結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之目的,固在進行「作業平台」及「運輸業套裝軟體」之合作;惟究竟如何進行合作、利益如何分配等具體事項,並未於策略聯盟合作契約內載明。嗣兩造為申請經濟部 e計劃之補助款,於92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就 e計劃提出專案計劃書,進行協同共用平台計劃( Logistics Hub Project)之開發、建置、營運及維護,由上訴人代表兩造而以上訴人之名義提出專案計劃,並各自分配50%補助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於取得經濟部商業司之輔導資格,並核定補助款為 600萬元後,兩造為系爭專案之開發、建置及日後營運,及維護,復於93年 4月30日簽訂系爭開發合約,進一步就補助款之分配具體約定為:被上訴人之分配款為265萬元,上訴人之分配款為235萬元,且兩造同意支付合作夥伴大容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容電腦公司) 100萬元,而大容電腦公司需負責為系爭專案帶動50家報關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迨兩造就e計劃取得第二年輔導資格後,為繼續執行系爭專案之後續工作,復於94年 5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並調整系爭專案補助款 500萬元之分配方式為:兩造各分配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核兩造於92年9月 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後,未見任何具體、實質之合作情事,復於相隔 2個月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明定為申請 e計劃之補助款而合作,並陸續簽訂系爭開發合約、系爭增補合約,使兩造就合作事項及分配款之權益更為明確,足見兩造合作之內容藉系爭合作協議之簽訂而具體化,其合作之目的在於申請經濟部商業司委託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執行之e計劃補助。 ⑵觀諸上訴人申請e計劃補助之系爭專案計劃(即OCCS Hub計劃)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96頁), 其計畫摘要載明:「OCCS Hub是國內第一個以海運為主的多功能整合 e化服務協同共用平台,以滿足客戶的共通需求,降低個別客戶的前期投資,並縮短系統導入時程,在OCCS Hub平台下,享有全球船公司與承攬業者網路接軌,以及物流運籌e 化流程整合的加值服務」(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且其共同提案廠商海捷公司係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此有提案廠商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再由系爭專案計劃書敘明:「計畫廣度:本計畫包含船公司、承攬業者、報關業者、國外代理行、貨主,涵蓋整個國內外的 LSP全流程相關業者,並與國際接軌。」(見原審卷二第61頁)、 「現有作業流程與系統描述:本公司為海運業之專業軟體提供商,目前有以下之系統可服務客戶之作業流程需求:船務代理、攬貨代理、拖車業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輔導推廣協同共用平台應用:本平台的主力附加價值在於與國際船公司系統接軌 , 完成全流程的booking & cargo tracking,並作為NVO與船公司的資料/訊息轉檔的共用平台;另涵蓋全流程的ASP Services,從Logistics 流程完整、資料一致;並計畫盡快擴充金流、保險的機制接軌。」(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帶動導入合作夥伴:海運承攬業、報關業、船公司、國外代理行」(見原審卷二第68頁)等內容觀之,足見系爭專案計劃之內容係以海運為主。而兩造為進行系爭專案計劃以申請e 計劃補助,乃陸續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開發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合作之項目係以海運作業平台之建置為主。是被上訴人抗辯: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所指「議定之合作項目」,應包含海空運軟體系統作業平台之一切商業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3.又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與博連公司及台灣空運公司合作,為上開公司建置資訊交換平台,爭取 e計劃補助款之事實,惟抗辯並未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之約定,並陳稱:伊早在92年間即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合作,使大同公司成為國內第一家入選為 e計劃受輔導廠商,而獲得 700萬元補助款;上訴人見狀始與伊合作,陸續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協議等合約,並成功取得93、94年度 e計劃受輔導廠商資格。而受輔導廠商之客戶群是否重疊,為e計劃審查之重點,故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之原意,係在確保各專案客戶群之獨立性,使上訴人既有客戶群僅得在上訴人受輔導之資訊平台運作,且伊為上訴人建置之平台僅得由上訴人營運,而不在限縮伊營業範圍。何況伊僅協助台灣空運公司建置平台,且博連公司事後亦與伊終止契約而自行開發,是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大同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於92年7月2日入選為 e計劃受輔導廠商乙節,有入選通知函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可知被上訴人早在92年9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之前,即與大同公司合作建置資訊交換平台,顯難認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之合作有何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之情事。再觀諸e計劃之目的為:「輔導物流運籌服務業發展協同共用平台,及協助物流運籌服務業提升企業間電子化能力,以強化物流運籌服務業之服務效能及水準。」,其目標係:「輔導一個(含)以上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輔導三十家(含)以上物流運籌服務業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應用」,而輔導內容則為:「㈠提供物流運籌業單一功能或多功能整合 e化服務之協同共用平台(Logistics Hub)。... ㈢提案計畫鼓勵朝向多方位、全流程之物流運籌 e化應用,例如:訂單管理、線上訂艙、借單併貨、貨況追蹤、電子化運費收付服務、第三方VMI系統、其他物流運籌e化應用等。」,此有 e計劃輔導作業規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笫114頁至128頁)。可證e 計劃之執行內容,係在輔導物流業及物流業上、中、下游企業,透過資訊交換平台之建置,導入儲、運、銷等 e化相關系統,使受輔導廠商之客戶群得在受輔導廠商建置之平台進行電子資料交換。 ⑵證人即經濟部承辦 e計劃補助案之科長甘薇璣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個計劃希望提升台灣物流產業的競爭力,是補助他們做些資訊平台的建置,不太記得是不是有上位計劃,款項的來源是在經濟部的預算下。」、「(問:如果類似的平台資訊設計技術,與甲廠商結合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補助,同樣類似的平台設計技術,與乙廠商結合,再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補助,是否算重覆申請?)應用的不同就不算,我記得本件有的是選空運的平台,有的是選海運的平台,縱使平台設計技術類似,我們還是認為不同,可以申請補助。」、「(問:如果你發現審查計劃的內容,文字雷同就不核准補助款?)不會,因為我們知道他必須找資訊廠商來做。我們不會因為物流業者找相同的資訊廠商支援而不核准,最主要我們是要看資訊廠商可否支援物流業者。」、「(問:會不會有一個資訊業者與多家物流業者結合來申請補助款,造成這家資訊業者有得到很多補助款的情形,是不是你們經濟部所不能允許的?)不會,因為物流業者找哪一個資訊廠商是商業自由、契約自由,我們沒有辦法干涉。這個案子有沒有看到這一層我不清楚。」、「(問:每一個申請補助的物流業者,他背後是哪一資訊廠商在支援,你們會調查嗎?)經濟部是不會,審查會是不是會詢問我不確定。」、「(問:本計劃是否在促使受輔導的業者搶得先機,在其他競爭者反應不及的狀況下喪失競爭能力?)不會,因為這是公開的。只要符合資格就可以申請。」、「 (問:如果物流業者所找的資訊廠商是同一人時,對你們來說是否構成提案的重覆?) 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102頁)。可見即使申請受輔導之物流業者找相同的資訊廠商來建置平台,致平台設計技術類似;惟只要應用的物流運籌服務範圍不同,就不算重複申請。 ⑶證人即e計劃審查會委員范錚強亦結證稱:「(問:你們審查之標準為何?) 我們看他平台的應用,有沒有辦法對臺灣的物流業有貢獻,這個案子我們補助的是應用平台。」、「 (問:申請受輔導的物流業者,他請哪一個資訊廠商來做平台的建置,在你們審查的過程中,會請物流業者到場詢問這件事嗎?)一、受輔導其實不是物流業者,他們是物流資訊業者,通常我們審查時就是請他們當場來說明,這個案子我們就是請被告和鐸公司來說明,至於申請案子的人通常要是背後有人支持的話,他們會說。二、我印象中當時被告和鐸公司並沒提及背後有原告環成公司來支援(卷二第55頁,經我檢視後上面並沒有寫)。」、「(提示本院卷二第20頁,博連公司申請補助的案子,你是否也是審查人?博連公司有無提到原告環成公司支援的情況?)是,也沒有(檢視合約後,他們也沒有提及)。」、「(如果博連公司與被告和鐸公司均找原告環成公司作平台建置的話,當時你們委員會知悉,你們會不會補助這個案?)我們當時不知道,知道的話也不會不補助,因為我們補助的對象是應用平台,如果這個應用平台能夠對臺灣的物流業有貢獻就會准許。所以我們看的是應用平台的價值,但是如果兩個應用平台一模一樣的話當然也是不行,當時我們審查的時候沒有發現申請補助的平台是一模一樣的。」、「( 問:何謂兩個應用平台一模一樣? )比如windows 是最基礎的東西,可能來申請的補助案關於此類基礎的東西是相同的,但不是我們補助的標的,我們不會在乎,我們看的是上層的運用。」、「(問:當時有無發現博連案與和鐸案的計劃書內容多處雷同的情況?)當時這個案,我不記得有無發現(計劃書有無多處雷同),有一些底層的東西像抄教科書的,但是這些東西不影響我們審查的結果,我們還是看上層的東西。」、「(問:博連案與被告和鐸案都是找原告環成公司資訊的支援,會不會影響你們審查的結果?)我記得第一年是大同來申請,原告環成公司是協力廠商,他們也有到場,第二年有被告和鐸公司、博連公司、汎宇、邏速四家的應用都不同,我不記得有哪一家找原告環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至104頁背面)。 ⑷參酌另證人即審查會委員劉一強復結證稱:「 (問:你們審查的標準?)依經濟部的政策目標,大概分為 3個層次:一、資訊平台的應用以及模式。二、作業的流程。三、再看他的IT架構。」、「(問:關於審查書的內容,如果兩家公司的說明是雷同的會不會影響你們審查的結果?)一定會質疑,因為在審查過程中,除了看計劃書還要簡報,還要詢答,就審查的層次而言,應用及模式、作業流程已經不一樣了,就不會影響審查結果。」、「(問:當時有無發現博連案與和鐸案的計劃書內容多處雷同的情況?)沒有發現,我不認為有多處雷同,也不影響審查結果。」、「(問:博連案與被告和鐸案都是找原告環成公司資訊的支援,會不會影響你們審查的結果?)就我的認知,被告和鐸公司與博連公司都是物流的資訊廠商,所以我完全不記得他們有無找其他的資訊廠商來合作或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 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結果,可知當年度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之業者包含博連公司在內,所提出之申請案在應用程式上均不相同。 ⑸證人即博連公司總經理林保儀於原審結證稱:「(問:博連公司有無在93、94年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補助款之事?)有。商業司有一個平台的計劃,我們與原告公司共同提案,是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公共平台。這個計劃叫網路之星計劃。總共獲得 800萬元之補助。原本的合約原告公司做開發平台,但因為整個計劃在一年之後就終止了,因為原告開發出來的平台不能滿足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就自己開發。」、「(問:網路之星的計劃,是不是就是關於平台與海空運軟體系統間的資訊交換的程式及介面?)是。但就我所知,我們是做空運的,被告是做海運的,市場本有區隔。」、「(問:剛才說網路之星平台,在處理平台海運空運軟體系統資訊交換的程式及介面,就你的專業而言,海運、空運、陸運它的實質內容會是一樣嗎?)不一樣。這是各有各的領域。」、「(問:剛才說海空運,它的基礎平台系統及訊息交換系統是否一樣?)因為整個商業司的訊息是由原告製定的,所以在當年只要是交換訊息會找原告。如果是使用原告的系統在基礎平台系統及訊息交換系統都是一樣的。」、「(問:原告公司有無提供貴公司E-TRACKING貨況追蹤系統?)沒有,這是我們自己的。我們早在這個就已經有E-TRACKING。」、「(問:剛才所說當年只要使用原告的基礎平台系統及訊息交換系統的系統都是一樣的是何意?)機制是一樣的,訊息是不一樣的。海陸空訊息不一樣是因為這是商業司訂下的標準訊息,因為標準訊息不同,所以就會不同。所謂的機制是一樣的就是交換訊息的機制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至151頁)。可見博連公司就 e計劃所提出之申請案,係空運基礎平台及訊息交換系統;而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案,則為海運基礎平台及訊息交換系統,二者顯不相同。 ⑹至台灣空運公司亦為空運業者,依其「台灣空運物流運籌e 計劃」所提出申請案之營運模式流程,係台灣空運、海關、卡車公司、貨棧等間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66頁至68頁),因此,被上訴人縱有與台灣空運公司合作建置平台之情事,亦屬空運基礎平台與訊息交換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之議定合作項目範圍內,另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建置e計劃資訊交換平台,並未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5條之約定等語,尚屬可信。 4.再查,依兩造於93年 4月30日簽訂之系爭開發合約第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任一方如有未履行義務或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時,他方得以書面定期催告該一方於期限內改正。」、「如違約一方未於期限內改正,則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頁) ,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建置 e計劃資訊交換平台而構成違約,即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限期改正,進而終止合作;惟上訴人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違約,反而於94年 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合約而繼續合作,顯然違背常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翟金誠雖於原審陳稱:「94年5月20日的增補合約與被證2 (指策略聯盟合作契約) 的本身,簽這個約不代表我們否定原告的違約行為。簽這個約主要是讓政府補助款的部分順利結案,是用我們公司的名義提出的,如果不能結案對我們的商譽損失很大,所以我們公司暫時不追究這一段。後面總共還有150萬元(指分配款)我們付給他 80萬,我們那時是想說不要苦苦相逼,我是說扣一點款給他80萬,當時我有質問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就把責任推到朱大法的身上」等語,惟翟金誠亦自承:「問:在95年1月3日給付80萬元以前有無曾以書面或口頭表示反訴被告(指被上訴人)有違約的事情?) 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47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他公司合作,未曾要求改正,亦未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除繼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合約表明繼續合作的意願外,亦給付部分補助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其事隔五年後,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剩餘分配款70萬元之訴訟中始抗辯被上訴人違約,並據此拒絕給付70萬元分配款,自難令人信其抗辯被上訴人違約之情事為真實可採。 5.綜上,兩造在有關「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之合作項目下,始有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約定,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並非包含海空運軟體系統作業平台之一切商業行為,均應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且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就 e計劃所提出之申請案,係屬空運基礎平台及訊息交換系統,與上訴人就海運基礎平台及訊息交換系統所提出之申請案不同,縱認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建置 e計劃資訊交換平台之情屬實,仍未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5條之約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946萬元之商業利益損失,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分配款?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合作之前,並無任何物流作業知識,與伊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開發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後,利用伊大量而豐富之物流電腦化方面資訊,分別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進行網路之星計劃、台灣空運專案,有礙伊續約與優先徵詢合作意願之權利,而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又伊依系爭開發合約、系爭增補合約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分配款 476萬元,及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而分別取得分配款360萬元、110萬元等合計 946萬元,均屬伊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946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經濟部商業司92年度及93年度之「物流運籌服務業訊息標準制訂分包委託計畫」,均由伊受託辦理,可見伊不僅具有平台建置技術,亦具有物流訊息電腦化之專業;且伊早在與上訴人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之前,即與大同公司及其他公司合作,為渠等建置物流資訊交換平台,並非不具備物流資訊交換之知識。又伊已依系爭開發合約、系爭增補合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專案之平台建置開發工作,上訴人已領取全部補助款;而伊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分別進行之網路之星計劃、台灣空運專案合作,均與上訴人之營業無涉;上訴人亦未說明伊自其取得「大量而豐富之物流電腦化方面資訊」之內容為何,則上訴人以伊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而請求伊賠償 946萬元之商業利益損失,並拒絕給付尚欠之分配款7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分包委託合約書影本 2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113頁)。 2.查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在雙方合作合約內與續約條件內,雙方同意除本約已合作項目以外之其他系統整合、合作地理區域、技術合作、系統開發、市場行銷、投資行為等,在欲尋求合作對象時,應優先徵詢對方之意願。若有多家具合作意願之廠商,在相同合作條件下,應以對方為優先選擇對象,不得異議,否則應就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予以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見兩造係約定就「雙方合作項目以外之其他商業行為」,在「相同合作條件下」、「有多家具合作意願之廠商」之情形下,始應優先徵詢對方之意願。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建置 e計劃資訊交換平台,有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之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在何種相同合作條件下,而有不與上訴人合作之情事。惟上訴人僅泛稱:伊在空運開發合作方面享有優先權,而被上訴人未與伊討論,即與博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即屬違約云云。然細繹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之內容,僅在「有多家具合作意願之廠商」,且在「相同合作條件下」之情形,被上訴人始應優先徵詢上訴人之意願;並非使上訴人就議定合作項目外之一切商業行為均無條件享有優先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權利,亦非課以被上訴人訂約報告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如何之相同合作條件下」、「有多家具合作意願之廠商」、為「何種議定合作項目以外之商業行為」,致其受有何種商業利益損失,則其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查,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2條約定:「前述所有條款,基於雙方互相尊重對方之智慧財產權,任何一方因結盟期間所提供之一切資訊皆為營業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揭露,否則應就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予以賠償,對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知該條約定係以尊重對方智慧財產權為前提,所謂營業秘密當指他方不得對第三人洩露或提供智慧財產權一方之營業秘密而言。惟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究竟揭露其何種營業秘密,而僅泛稱:被上訴人利用伊智慧結晶,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進行網路之星計劃、台灣空運專案,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2條約定云云。然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就 e計劃所提出之網路之星計劃、台灣空運專案等申請案,均與上訴人經由兩造合作而提出海運基礎平台及訊息交換系統之申請案不同,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建置 e計劃資訊交換平台之情屬實,亦難遽認係利用上訴人之智慧結晶,而有揭露其營業秘密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揭露營業秘密,而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2條約定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憑採。 4.從而,上訴人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笫10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 946萬元,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分配款,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70萬元補助款未給付之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5 條、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增補合約第 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946萬元之商業利益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適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博連公司為e計劃所提出之網路之星計劃與上 訴人為e計劃所提出OCCS Hub計劃之內容並不相同,且均獲准經濟部補助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將上開二專案計劃送請鑑定內容是否相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