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安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通 黃世杰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變更之訴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叁仟零叁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變更之訴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變更之訴部分除外,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985,000元之本息(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55455 號卷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關於950萬元租金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追加依據上訴人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之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核算確認後,交付支票擔保給付積欠租金及應付租金之舉,即係『承認』其對被上訴人存有租金債權…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將上訴 人公司會計製作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50萬元之租金 債務,亦係『承認』對被上訴人尚負有950萬元之租金債 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5-98頁),並已提出明細表及 擔保支票為證。被上訴人將其於「原審部分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獨立之訴,其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對追加之先位之訴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中有其同一性,可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應可認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受讓訴外人李錦繡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1260萬元中之1,48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李錦繡承租門牌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9號鐵厝(下稱系爭鐵厝),積欠 租金1,260萬元未付,伊受讓其中1,485,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抗辯該等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並於100年10月26日將此部分原依據租賃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變更依據上訴人承認該等租金債務之契約為請求,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5頁),亦應准許。 貳、關於950萬元租金本息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95年4月止,向伊 承租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積欠租金950萬元未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9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未積欠任何租金;況,李錦繡與伊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已將本件租金列入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複再為請求;本件租金債權均已逾5 年之請求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變更之訴除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萬元(10,985,000元-1,485,000元=950 萬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50萬元租金等情,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敘述之: ㈠本件與上訴人、李錦繡間另案之租金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錦繡於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3號給付租金事件,主張對伊有租金債權1260萬元,依其提出之「債權明細表」,業將本案請求之950萬元部分 列入,倘訴外人李錦繡之主張屬實,本件即為重複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訴外人李錦繡與上訴人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3號給付租金事件,訴外人李錦繡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鐵厝」,積欠租金1260萬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1,115,000元之本息(其餘1,485,000元 由被上訴人於本案以變更之訴請求,詳如後述),有該案之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950萬元,爰依租 賃並追加依據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0萬元(變更之訴請求之1,485,000元除外)本息,有準備書㈠狀(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6-37頁)、言詞辯論筆錄 (見原審卷第15頁)、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可憑(見原審卷第第17-19頁)。 ⒊據上,另案訴外人李錦繡與上訴人間之給付租金事件,其租賃標的物係「系爭鐵厝」,本案兩造間給付租金事件之租賃標的物係「系爭房屋」,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 ⒋上訴人抗辯李錦繡於該案提出之債權明細表上記載「應付租金票據0000000元」云云,雖據提出該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52頁),但另案與本案之租賃標的物不同,應付租金「票據」之記載與「租金」又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是該明細表所為上開內容之記載,應僅涉及另案與本案如何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據此抗辯本件租金950萬元債權 係該案1260萬元租金債權中之一部云云,尚屬誤會。 ㈡上訴人有無積欠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950萬元?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向伊租用伊所有系爭房屋,依約應於每月1 日支付25萬元或50萬元不等租金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㈠、第184頁),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期支付租金,經於94年11月間結算,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 年11月起至95年4月應付之租金,合計1089萬元,上訴人 交付由其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及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啟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支票18張以為清償,但僅兌現其中8張支票139萬元,其餘950萬元 之支票則未兌現,是上訴人仍積欠950萬元租金未付等語 ,業據提出支票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積欠任何租金,並抗辯: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受該等拘束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89年10月至95年4月之租金950萬元未付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抗辯未於該期間內積欠租金即已按期支付租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以:「如何證明有繳交租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供稱:「因為在每年的租約中沒有約定有欠租的情形,而且被上訴人也沒有催告。目前沒有其他証據証明上訴人繳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支付950萬元租金 之事實,則其抗辯未積欠950萬元租金云云,即無足取。 ⒋據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未積欠任何租金云云,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尚欠租金950萬元未付之事實,即可採信。 ㈢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積欠之950萬元,是否罹於時效 ? 上訴人抗辯:上開950萬元之租金債權,已逾5年之請求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支付25萬元 或50萬元不等之租金(見本院卷第73頁),但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自89年5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累欠租金950萬 元,上開950萬元租金究係該期間內那幾個月份積欠之租 金,並未為完足之陳述。本院行使闡明權,請被上訴人確認該累欠950萬元租金之時間及金額。被上訴人原答稱: 「我們僅能特定出89年到95年4月間,這段時間是哪幾個 月積欠若干元租金,我們無法細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嗣則更正陳述:「經於94年11月間結算,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5年4月止,積欠租金及未來應付之租金合計1089萬元,已兌現支票139萬元係清償89年5月至89年9月以及89年10月(139萬÷25萬=5.56月)部分之租金, 但仍無法特定該累欠950萬元租金之時間及金額。(見本 院卷140頁反面)。經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告以各該期間 所積欠租金之時間及金額,對時效計算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累欠的租金950萬元,係89年11月到95年3月每月1日應支付之143,939元以及95年4月1日應支付之143,945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先此敘明。 ⒊上訴人抗辯:本件租金債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89年11月到95年3月每月1日應支付之143,939元以及95年4月1日應支付之143,945元之租金,迄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有收件戳可憑(見原審促字卷),僅94年1月1日以前即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租金143,939元部分屆滿5年;其餘94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之租金請求權,則未逾5年之時效。 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與伊核算,確認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間止積欠租金,及自94 年11月至95年4月應付租金,合計1,089萬元;林啟光並於94年11月8日及15日交付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及 林啟光本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18張支 票予伊之事實,上訴人不否認林啟光交付上開18張支票部分,固可採信(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主張:林啟光於92年6月5日以前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後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詹素媛,但上訴人仍授權林啟光對外代理上訴人與人為法律行為,林啟光「代理」上訴人與伊進行核算(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並交付清償租 金之票據,上訴人顯已於94年11月間「承認」本件950萬 元之租金債務;上訴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林啟光之行為,以及明知林啟光表示為其代理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應就林啟光核算租金及交付上開票據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承認」之責,則該租金債權應自94年11月起,重新起算5年之時效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亦即承認僅係「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並非「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無代理、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認林啟光與其結算並交付票據支付租金票據之承認債務之行為,得類推適用代理、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承認系爭租金債務云云,非可採信。 ⑵況,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係交付「林啟光」與「詹素媛個人」共同簽發之支票,有該票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林啟光既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票據,自不發生林啟光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 ⑶甚者,被上訴人提出之下列事證,並不足以證明林啟光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人,遑論上訴人應就林啟光個人於94年11月間核算、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負承認之法律效果: ①被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陳健二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萬金、李錦繡另二案訴訟中之證詞,足以證明林啟光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人云云。惟: 證人陳健二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萬金之訴訟中僅稱:「…不是林啟光個人承租…新亞公司才有權將房屋轉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錦繡案件中亦僅證稱:「詹素媛是法定代理人,但只是掛名的…實際負責人係林啟光…」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陳健二上開證詞並未明確證述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為何事授與代理權?則陳健二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林啟光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人。 本院再次傳訊證人陳健二,證人陳健二證稱:「(問:你擔任董事時,何人擔任董事長?)林啟光。(問:後來為何變更?)大約是在92年間變更為詹素媛,變更的原因是林啟光的意思。(問:詹素媛有無實際參與上訴人的管理、運作?)沒有。(問:何人在處理公司的管理、運作?)林啟光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事務。(問:為何林啟光不繼續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我不瞭解。(問:詹素媛擔任董事長,有無正式授權林啟光作董事長的事情?)『我不知道』。(問:為何林啟光可以不擔任董事長,卻執行董事長的職務?)這是林啟光的意思。(問:有無見過詹素媛?)沒有。(問:詹素媛有無授權林啟光執行董事長職務?你有無親自聽過或看過授權書?)『都是林啟光自己說的』。(問:林啟光有無說過他的權利範圍為何?)沒有,林啟光說就是全權授權。我認為應該有原因,但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227頁)。證人陳健二明確證述「不知道」詹素媛擔任董事長,有無正式授權林啟光作董事長;「林啟光自己說有權」等語,足認證人陳健二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媛授與代理權予林啟光之人,則證人陳健二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林啟光係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人。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係上訴人(代表人88、89年執行董事曾水雁)於「89年4月15日」與林啟 光所簽訂,委託標的為「上訴人公司暨五股游泳池所投資施設之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號(即系 爭房屋)等全數設備及其原有各相關營運權益(依現狀委託經營)。所指全數設施係指游泳池全部營業設備及週邊設施與辦公器品。所指各相關權益係指原房地所有權人出租於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即上訴人)分轉租於第三者之既有權」;委託期限「訂為5 年既自89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但甲方 與地主訂定之租賃契約為90年11月30日,故其委託期間內有關租期部分…由甲方與地主依協議陸續加簽延長,延長方式為到期日前一年由『甲方(即上訴人)』向地主延續租約一年…由甲方與地主依協議陸續加簽延長…」(見原審卷第100-103頁)。該委託契約 載明上訴人委託林啟光經營之期間應於「94年4月30 日」屆滿,且有關租賃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應由上訴人向地主延續租約,足認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已非有權為上訴人公司經營五股游泳池之人,更非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房屋租約相關事宜之人,是該委託經營契約亦不足以證明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人。 ③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能證明林啟光曾於86年8月15日至89年8月14日、89年6月25 日至92年6月25日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 司於92年6月間變更公司組織之董事成員,任期自92 年6月5日至95年6月4日止,並選任詹素媛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而已(見原審卷第143-189頁) ,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已合法授權林啟光為何法律行為。 ④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0年、92-95年就系爭房屋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24頁、重簡字卷第44 -48頁)),其立約人90年、92年間係上訴人(代表 人林啟光);93-95年係上訴人(代表人詹素媛), 上訴人對該等租約之公司大小章真正均不爭執,且對該等租約之效力亦不爭執,固可採信。但此部分僅能證明林啟光有權代理公司簽訂該等契約,非謂林啟光曾以公司大小章簽約,即為林啟光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 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案承認林啟光於90年11月間與訴外人李萬金簽訂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85-87 頁)之真正,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採信。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委託契約所載之委託期間為「89年5 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委託標的〈「含甲方(即上訴人)分轉租於第三者之既有權」,則上訴人承認林啟光於90年11月間與李萬金簽約之轉租契約,即無不合。但,上訴人上開個案授權不足以證明其已授權林啟光為任何法律行為。 ⑥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如何授權予林啟光?又係為如何之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林啟光「曾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僅係掛名之法定代理人,即認林啟光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人,非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林啟光,係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啟光,應負表見代理 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之責任云云,但如前述,林啟光未以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發上開支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足取。 ⑸被上訴人再主張:林啟光於92年6月5日非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後,仍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且上訴人仍繼續於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上 經營游泳池業務,顯見上訴人「明知」林啟光自92年6月5日以後表示獲上訴人授權為其代理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不為反對之表示, 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對林啟光於92年6月續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事,已不為爭執, 且林啟光曾受託於「89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經營游泳池,均詳如前述,林啟光上開行為尚不生表見代理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 再主張上訴人應於「94年11月間」負表見代理之責,亦 無足取。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上訴人請求李萬金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上訴人公司提出其於95年2月至同年8月現金帳目, 記載⑴95年2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租支出摘要:2月10日金額:100,000」,核與上開林啟光交付18張支票中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支票號碼QJ0000000、票 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95年2月10日之票據相符;⑵95 年3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租 金支出摘要:3月10日金額:200,000摘要:3月11日金額 :250,000」,核與上開林啟光交付18張支票中發票人詹 素媛及林啟光、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 、發票日95年3月10日;支票號碼QJ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95年3月11日之支票相符;③95年5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租金支出摘要:5月17日金額:150,000」,核與上開林啟光交付18張支票中發票人詹素媛及林啟光、支票所列支票號碼QJ0000000 、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95年5月10日之支票相符等語 ,業據提出該現金帳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固可採信。但被上訴 人主張:依上開現金帳之記載,上訴人支付現金兌現林啟光、詹素媛簽發之上開票據,亦可認上訴人承認系爭950 萬元之租金債權云云,上訴人仍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與林啟光、詹素媛」間之「票據兌付」關係,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之「租金債權」,其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不同,上開現金帳記載上訴人支付兌現林啟光、詹素媛簽發之「票據」,尚難認係上訴人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金債權。 ⑵次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上述上訴人支付林啟光、詹素媛簽發「票據」之現金帳,係上訴人內部之文書,並非「上訴人(義務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權人)」所為表示承認被上訴人上開租金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難以該現金帳之記載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 ⑶況,被上訴人自承「已兌現支票係清償89年5月至89年9月以及89年10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140頁反面) ,核亦與本件「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之租金債權無關,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承認其自「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再主張:訴外人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將上訴人 公司會計所製作之明細表交予訴外人李錦繡及伊之共同代理人陳文通,該明細表內「應付租金票據」欄位已載明上訴人尚積欠伊950萬元之租金債務,則上訴人至遲亦於96 年9月11日承認對伊尚負有950萬元之租金債務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就公司債務之整理資料,有該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並經證人陳健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 第229頁),該明細表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難 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被上訴人租金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通知。 ⑵況,證人陳健二於96年間僅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陳健二又證稱:「(問:是否有人告知這明細表資料要做何用?有無給你任何的權限?你將明細表資料交給何人?)我去處理房屋租賃問題的時候,我就將明細表資料拿去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的陳文通先生談租賃的事情…是『林啟光太太』的指示,我所作的事情,都有向他報告。我拿該明細表資料是要讓陳文通明白上訴人公司的情形,有錢就會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證人陳 健二證述其係受「林啟光太太」委託將該明細表交予訴外人陳文通之人,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林啟光的太太」係有權為上訴人公司授權予陳健二之人,則陳健二自「非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人。職是,證人陳健二將公司內部整理債務之明細表,交予訴外人陳文通之行為,亦難認係上訴人承認上開租金債務之行為。 ⒎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對帳結果,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則上訴人至遲亦於97年12月31日承認對伊尚負有10,985,000元之租金債務云云,並以上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為證;上訴人仍予否認。經查: ⑴「上合會計師事務所歷年來受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委託,主要係辦理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簽証…所查核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予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租金收入,係依據租賃合約、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對帳用之會計詢證回函。98年查核時,經於99年3月請公司提供對帳回函未果(詢證回函 只在確認雙方餘額是否一致並不作其他用途)惟會計帳款係有延續性,本所歷年依合約、發票及由公司與對方對帳之詢證回函,認定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年申報之租金收入及應收租金應屬正確。當(98)年對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租金經依相關資料,核計如下:上年底應收租金餘額10,985,000元,98.01~10租金(含稅):2,500,000元,當年已收訖98年底應收租金餘額 :10,985,000元」,固有上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函可證(見本院卷97頁)。 ⑵惟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簽証等業務,其上開查核之內容,對本院並不具拘束力;且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復其核計被上訴人98年度之租金債權係依據租賃合約、以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及對帳用之會計詢證回函,但其提出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並承認負有10,985,000元租金債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又未提出發票及對帳用之會計詢證回函為證,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至遲已於97年12月31日承認對被上訴人尚負有10,985,000元租金債務之事實,亦非可採。 ⒏據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89年11月到95年3月每月1日應支付之143,939元以及95年4月1日應支付之143,945元之租金,其中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之租金債權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均已屆滿5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94年11月間、96年9月11日、97年12月31日承認該等 債權,均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抗辯該等租金已罹於時效,應可採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3 月每月1日應支付143,939元以及95年4月1日應支付143,945元之租金,於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滿5年,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租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無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303,030元〔(143939×15 )+143945= 0000000〕,於法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因林啟光代理上訴人於94年l1月間與伊核算、交付18張票據,應可認上訴人承認積欠租金共1089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事後兌現其中8張合計139萬元,餘剩950萬元),而被上 訴人亦對於上訴人上開積欠租金共1089萬元確認無誤,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於斯時業以契約承認該租金債務;林啟光交付支票並由上訴人兌現,以及陳健二交付上開明細表之行為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拋棄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為由,拒絕支付系爭租金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如債務人「不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亦未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自仍非不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該債務。 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每月1日應支付143,939元以及95年4月1日應支付143,945元之租金部分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詳如前述,本院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究。 ⒊上訴人積欠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之租金債權部分,因94年11月間,林啟光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與林啟光代理權,或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啟光達成承認上開租金債權之契約,無可採信;林啟光交付之上開支票與上訴人是否承認系爭租金債權分屬二事,且該明細表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非對被上訴人所為承認系爭租金之意思,均詳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此部分之租金債務已罹於時效,且已以「契約承諾」給付該租金債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租金,亦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為時效之抗辯,又有上述交付支票支付租金,兌現該支票,以及交付明細表等行為,令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於本案中再為時效之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行抗辯時效云云。惟按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僅係「被動」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此與權利人就其已可「主動」積極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之情形不同,且林啟光交付上開支票、上訴人兌現支票及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明細表等,均不應令上訴人負承認本件租金債權之責,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再據此主張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非可採信。 參、關於變更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李錦繡承租門牌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9號鐵厝(下稱系爭鐵厝),積欠 租金1,260萬元未付,伊受讓其中1,485,000元,因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認該等租金,爰依承認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5,000元本息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聲 明駁回其訴。查: 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之 租賃契約,其上附記3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數年來積 欠租金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與第三者訂立之第三年出租權利金,若有收入時,全額優先償還積欠之租金」等語,固有該契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但上訴人抗辯該契約係由證人陳健二與李錦繡所簽訂,此據證人陳健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亦不 爭執,堪可採信。上訴人否認陳健二係有權簽訂該契約之人,則被上訴人就證人陳健二所為簽約之行為,何以對上訴人生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承租系爭鐵厝積欠租金1260萬元,至於該租金係何時積欠之租金,並未敘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仍無法敘明,復未提出積欠租金期間之相關租約為證,先予敘明。 訴外人李錦繡於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3號給付租金事件,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鐵厝」,積欠租金1260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1,1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案之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即被上訴人受讓李錦繡將上開租金債權1,260萬元中之1,48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陳健二係有權簽訂上開契約之人,並以證人陳健二之證詞為證云云。但: ㈠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係簽訂上開契約 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詹素媛,詳如前述;證人陳健二又證稱:「(問:有無看過詹素媛?)沒有。(問:詹素媛有無授權你對外的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27頁),足認陳健二簽訂該契約時並非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亦非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媛授權簽約之人。 ㈡證人陳健二復證稱:「(問:原證16明細表下方附記『陳健二交付』係何意思?)我找林啟光配偶出面處理…(問:你有何權利?是代表個人或公司?)代表公司。(問:何人授權?)林啟光的太太。(問:林啟光的太太以何身分授權?)之前公司都是林啟光在經營處理,所以公司有問題,當然是去找他太太。…(問:是否有人告知這明細表資料要做何用?有無給你任何的權限?你將明細表資料交給何人?)我去處理房屋租賃問題的時候,我就將明細表資料拿去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的陳文通先生談租賃的事情。(問:你拿該資料是你自己的意思?)是林啟光太太的指示,我所作的事情,都有向他報告。我拿該明細表資料是要讓陳文通明白上訴人公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證人陳健二證述其係「林啟光 的太太」授權代理公司簽約之人,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林啟光的太太」係有權為上訴人公司授權予陳健二之人,則陳健二自「非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約之人。 ㈢證人陳健二另稱:「(問:附記三所記載內容是何人的意思?)公司有收入就優先償還租金給被上訴人。這是林啟光太太、兩位董事黃秋月、林寶琴商量結果的意思,也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意思,因為要這樣寫被上訴人才願意與我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但本院詢問 上訴人公司董事有無開會決定?有無告知詹素媛?證人林健二未敘明公司何時何地召開會議,更稱:「我沒有告訴詹素媛。我當時是想找他姐姐也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證人陳健二未能明確敘明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之開會內容,則陳健二證稱上開契約附記三係林啟光太太、兩位董事黃秋月、林寶琴董事商量之結果云云,亦不足以證明其係有權為上訴人公司簽約之人。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89年4月15日」與林啟光簽訂之委 託經營契約,其中關於租金及代償欠款金額有累欠租金1260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3頁),固有該契約書可證,但 該記載並未敘明何時?何人之間?請求何期間?之租金,且此部分之租金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對此又不爭執 ,詳如前述,是此一記載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認該1260萬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提出上述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明細表,非上訴人承認積欠租金1260萬元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是該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認該1260萬元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陳健二之行為,應負以契約承認該租金債務之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但證人陳健二證稱:「(問:上訴人印章何來?)林啟光太太請公司會計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證人陳健二 既已證述因「林啟光太太」請公司會計交付,而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其非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素媛交付公司大小章自明,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非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寄予訴外人李萬金之存證信函,已承認陳健二有權為公司訂約云云。但,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李萬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上又無承認本件1260萬元租金債務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承認陳健二係有權為上訴人簽訂上開承認1260萬元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契約簽訂承認1260萬元租金債務之事實,則其主張受讓其中1,485,000元,上 訴人應予給付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0萬元(變更之訴部分除外),及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2,303,030元及自 98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追加及變更依據承認債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其餘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