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高陳綉治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高陳綉治邀同訴外人高火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6月29日至107年6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高陳綉治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高陳綉治嗣於8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償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則同意高陳綉治自89年1月起,分期按月攤還本金7萬元及停止計息。高陳綉治即先清償88年9月至12月所積欠之4個月本息共66萬 7,735元後,尚欠本金2,147萬1,740元未清償,並自89年1月26日起,均按月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7萬元。又高陳綉治於 96年間復與被上訴人協議,由高陳綉治向被上訴人一次攤還系爭借款本金150萬元。因此自89年1月起至99年1月止,高 陳綉治僅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1,150萬1,740元( 2,147萬1,740元-7萬元×121月-150萬元=1,150萬1,740 元)。詎高陳綉治於9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借款餘額時,竟獲覆仍欠本金2,147萬1,740元及利息794萬2,111元,共計2,941萬3,851元。嗣被上訴人又於99年2月4日通知高陳綉治更正系爭借款餘額為2,930萬1,751元,並脅迫高陳綉治立即清償所欠款項,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高陳綉治因此被迫於當日清償全數本息。惟高陳綉治業於99年3 月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於99年2月4 日向被上訴人溢付之1,780萬11元(2,930萬1,751元-1,150萬1,740元=1,780萬11元)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1,780萬11元返還予高陳綉治。另高陳綉 治於99年2月2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中之半數即894萬5.5元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富邦行銷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行銷公司),並於98年2月26日以存證 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94萬5.5元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94萬5.5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陳綉治於88年9月因財務發生困難,乃向 被上訴人申請自89年1月起每月攤還7萬元,被上訴人雖同意之,惟該7萬元係用以攤付本息,被上訴人不曾與高陳綉治 協議停止計息,亦不曾脅迫高陳綉治須償還所欠款項,否則將查封拍賣其所有不動產。故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其所稱溢付1,780萬11元之意思表示,即屬無稽 ,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係以利於高陳綉治之利率計算其所應償還之系爭借款利息,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高陳綉治於87年5月22日邀同訴外人高火盛為連帶保 證人,並以高陳綉治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2,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6月29日至107年6月29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至88年8月6日止,高陳綉治尚欠本金2,151萬3,131元。 ㈡88年9月起,高陳綉治因無力繳付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 遂向法院聲請對高火盛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嗣高陳綉治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96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清償150萬元,被上訴人乃撤銷前開對高火盛之不動產之假扣押 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通知高陳綉治其委任訴外人第一資 產管理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月26日通知高陳綉治,計算至99年1月31日止,高陳綉治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147萬1,740元,利息794萬 2,111元,計2,941萬3,851元(嗣後更正為2,930萬1,751元 )。該公司復於99年2月4日通知高陳綉治,計至99年2月4日止,高陳綉治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147萬1,740元,利息 783萬11元,合計2,930萬1,751元。 ㈣高陳綉治於99年2月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否認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月26日之上開 通知,並表示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給付,再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㈤高陳綉治於99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2,930萬 1,751元,並於同年月5日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㈥富邦行銷公司於99年2月2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034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富邦行銷公司受讓高陳綉治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894萬2,441元。 ㈦高陳綉治於99年3月1日以其意思表示遭被上訴人脅迫為由,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撤銷 給付1,780萬11元之意思表示。 ㈧高陳綉治91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申請書、92年 12月25日、9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 ㈨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製作「高陳綉治借款餘額徵信報告 」,將89年1月26日起至94年12月16日為止,被上訴人每半 年向高陳綉冶所收取之42萬元(即7萬元x6月=42萬元), 載入「本金攤還」欄內。「利息」欄則為空白。且至94年12月16日止,高陳綉治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餘額為1,712 萬6,944元。 ㈩高陳綉治自89年1月起至99年1月止,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不計息)為1,150萬1,740元(計算式:2,147萬1,740元-7 萬元×121月-150萬元=1,150萬1,74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高陳綉治與被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1月 間達成協議,約定高陳綉治自89年1月起,分期按月攤還借 款本金7萬元並停止計息?㈡高陳綉治主張撤銷向被上訴人 清償溢付之1,780萬11元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894萬5.5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高陳綉治與被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1月間達成協議,約定高 陳綉治自89年1月起,分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7萬元並停止計息?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陳綉治與被上訴人於89年1月間就系爭 借款達成協議,約定高陳綉治自89年1月起,分期按月攤 還借款本金7萬元,並停止計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高陳綉治於8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展延申請書記載:「……懇請貴行能照往每月『攤息』新台幣柒萬元整」,以及90年6月所提出之展延申請書記載:「 有關89年12月申請『攤息』之、因半年為期已到,望貴行能繼續順延、維持每月『攤息』新台幣柒萬元整」等語,有該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4、135頁)。則據此足證高陳綉治申請展延之真意為每月清償7萬元利息 ,並非本金。 ⑵又依高陳綉治於91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展延申請」、92年12月25日「申請書」、94年1月10日「申 請書」所示,雖分別載有「維持攤還本金每月柒萬元」、「維持攤還本金乙案」、「准予每月攤還本金新台幣柒萬元整償還為止」等情,然並無任何文字載明被上訴人同意高陳綉治停止計息,有該等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從而據此僅足以證明高陳綉治曾片面向被上訴人為每月僅攤還本金7萬元之要約意思 表示,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高陳綉治之申請而為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 ⑶另依高陳綉治於88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書所示:「本人高陳綉治因財務困難,無法按月攤還,懇請貴行(即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28日起按月償還伍萬元正……」,以及89年6月所提出之展延申請書記載: 「本人高陳綉治於88年12月20日申請按月償還伍萬元,期限壹年,貴行(即被上訴人)未予首肯,本人竭盡改以每月償還七萬元,半年屆期已到,因建物及景氣至今仍低迷,本人財務未予紓困,懇請貴行再與壹年之寬限。」等語,固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103頁)。惟據此亦均無法證明高陳綉治申請每月所 攤還之5萬元或7萬元係僅清償本金。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申請書,均不足以證明高陳綉治與被上訴人曾約定於自89年1月起,高陳綉治僅須分期按月攤還系爭借 款本金7萬元。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之通知書載 明高陳綉治僅積欠本金1,422萬6,944元,核與被上訴人內部會計帳冊資料所示停止計息之計算方式相符,有該通知書與帳冊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10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免除高陳綉治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云云。而被上訴人雖就上開通知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該通知書亦併載明:「(惟實際金額應以本行依債權契據約定內容計算為準),故被上訴人嗣後經計算結果,表明上開本金1,422萬6,944元係內部呆帳文件,一併據為註明高陳綉治就系爭借款本息尚未清償之正確金額,並無不當,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又被上訴人答辯二狀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係否認高陳綉治至96年9月間止,僅積欠借款本金1,422萬6,944元,並非自認,有該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反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云云,並不可採。⑸至於上訴人主張有默示意思表示免除高陳綉治就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以及被上訴人內部會計帳冊資料,均僅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資料,尚須經被上訴人對外向高陳綉治為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始發生債務免除效力。且被上訴人消極地不向高陳綉治請求清償利息債務,顯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積極地免除高陳綉治該部分利息債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免除高陳綉治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是其主張,即屬無據。 ⒉次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制定。而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則為:「為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等語。則據此足見上揭辦法規範目的在於督促銀行應確實評估授信資產,俾依不同類別之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於逾期放款業經轉入催收款顯然收回困難時,銀行僅在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以免徒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擴大銀行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之準備,此乃銀行內部處理流程規範,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否則若債務人遲延繳款致轉列催收款後,銀行即不得請求利息,無異鼓勵債務人違約,此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 ⒊又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從而銀行僅係內部停止計息,外部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即對外仍應對債務人依約收取利息與違約金。再參以公營銀行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 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等語,及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 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則據此足見上開各條文所規定「停止計息」一語,係指金融機構內部帳冊不繼續列計利息,以免因已有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之事情,而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無償之優惠,故對外仍應按照契約向貸款人收取利息。 ⒋從而依被上訴人內部會計帳冊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頁 ),高陳綉治雖自89年1月26日起每半年「本金攤還」42 萬元,惟系爭借款既因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則依上開說明,其內部本應停止計息,以免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是上訴人主張據此足以證明高陳綉治與被上訴人間曾達成協議,高陳綉治自89年1月起每月 清償本金7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高陳綉治以遭被上訴人脅迫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規定,撤銷向被上訴人清償溢付之1,780萬11元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以核准分期攤還每月7萬元之 期限已屆至為由,脅迫高陳綉治須接受並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高陳綉治清償系爭借款係處於受脅迫狀態等語,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同意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 894萬5.5元? ⒈經查高陳綉治於87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月29日至107年6月29日止,借款利 息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被上訴人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為年率9.1%)按月計付,自第25個月起,按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0.375%(借款日為年 率8.475%)按月計付,均於被上訴人調整新臺幣放款基 本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高陳綉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高陳綉治於88年8月5日復簽立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8頁),同意自88年8月5日起至90年8月5日止,將借款利息變更為以年率7.94%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被上訴人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0.11%調整計付。而高陳綉治於88年9月起因財務 困難,致連續4個月未依約繳付本息,則依上開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故高陳綉治至99年2月4日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合計為2,930萬1,7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9年2月4日通知函附計算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則高陳綉治於99年2月4日如數清償本息 2,930萬1,751元,並無溢付情事,故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高陳綉治於88年12月間曾合意約定高陳綉治自89年1月起,分期按月攤還借款本 金7萬元,並協議停止計息;復無法舉證證明高陳綉治係 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已如前述,則高陳綉治於99年2月4日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即係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而為清償,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固定利率7.94%計算利息不當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提出以固定利率7.94%計算利息,高陳綉治應給付之利息為1,777萬2,542元,如依借據所約定之浮動利率計算利息,高陳綉治應給付之利息為1,861 萬6,769元,有計算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 。而上訴人對該計算書之計算金額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較有利於高陳綉治之利率計算其所應償還之系爭借款利息,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應返還894萬5.5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