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王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上 訴人 王明彥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8、69、70、94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湳雅段德行小段161-10、161-11、163-22、163-3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王春明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該契約為系爭借名契約),王春明於民國(下同)71年8 月24日死亡,由兩造、王明哲、王明璧、王明達(下合稱王明哲3 人)共同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因王春明死亡而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兩造亦於81年8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後段確認系爭土地歸兩造及王明哲3 人所有,即伊有應有部分5分之1,詎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9,39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並於95年1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給付不能,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共有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17,784元(即系爭土地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9,311,553 元、地價稅 69,523元後為84,588,920元,其5 分之1為16,917,784 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17,784元,及自98年7 月10日提出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原審卷1第97 、98頁)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李孝盛從事土地開發,伊投資該開發案並借貸李孝盛共計1,000萬元,但開發不成,由李孝盛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給伊,用以返還伊之資金及借款,並於70年7 月15日移轉所有系爭68、69、70地號、同地段12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由吳渝移轉所有同地段1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給伊以為擔保,上開支票屆期不能兌現,伊與李孝盛、吳渝於70年12月31日約定以上開土地及吳渝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抵償債務;兩造合資經營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邀上訴人岳父許新旺開設之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參與不動產開發,協豐公司因而資金調動困難,由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聯公司),擔保協豐公司對昌聯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兩造結算許新旺之投資收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共同支付上訴人岳家6,000 萬元,由上訴人出面解決,及兩造共同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伊則同意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給上訴人及王明哲3 人,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但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由伊支付300 萬元予協豐公司,而於95年11月2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王春明於71年8月24日死亡後,上訴人即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於86年8 月24日時效完成,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請求權於96年8 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原請求權之變形,時效不得重行起算,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917,784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68、69、70地號土地原為李孝盛所有,於70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94地號土地原為吳渝所有,於71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1年8月2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昌聯公 司,擔保協豐公司對於昌聯公司之債務,嗣於95年11月20日塗銷。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以價金9,39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遠雄公司,並於95年11月22日移轉所有權予遠雄公司。 ㈡王春明於71年8月24日死亡,由子女即兩造、王明哲3人共同繼承。 ㈢兩造於8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陳明不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共有關係(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無庸論斷。 ㈡上訴人主張:王春明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春明死亡,系爭借名契約隨之終止,伊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以自有資金投資李孝盛之土地開發案,並借貸李孝盛,共計1,000 萬元,嗣開發不成,李孝盛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同地段1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給伊,擔保其對伊所負資金及借款返還債務,其後於70年12月31日以上開土地抵償該債務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王春明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陳述:李孝盛從事土地開發,伊以吳渝名義投資該開發案並借貸李孝盛共計1,000 萬元,但開發不成,由李孝盛於70年6月26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給伊,用以返還伊之資金及借款,並由李孝盛於70年7 月15日移轉系爭68、69、70地號、同地段12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由吳渝移轉同地段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給伊以為擔保,上開支票屆期不能兌現,伊與李孝盛、吳渝於70年12月31日約定以上開土地及吳渝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抵償債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70年5 月12日士林專案發起人會議紀錄、約定書、協議書(原審卷1第151至158 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春明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與上開事實顯有未合。 ⒊上訴人主張:上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及借款,係由伊以伊在板信商業銀行(原名稱: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及以被上訴人在土地銀行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支付云云,提出支票存根、對照表、存摺(原審卷1 第230至259頁;卷2 第3至5)為證。惟查:⑴被上訴人抗辯:對照表所示編號10以下之支票,係於70年7 月26日以後簽發,與上開約定書、協議書所載李孝盛以土地抵償之債務無關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對照表所示編號10以下之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約定書、協議書所指投資款、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⑵被上訴人自認對照表所示編號1 至9支票,面額共計475萬元,係於70年6 月26日前簽發,與上開約定書、協議書所載李孝盛以土地抵償之債務有關,但否認該支票帳戶存款係王春明所有。上訴人主張:王春明於67年3 月13日與王屘合建房屋,受分配26棟房屋,出售所得用以投資其他事業等語,固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約書、戶籍謄本(原審卷2 第46至50、78至89頁)為證,但不足以證明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之存款,係王春明存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照表所示編號1至9支票係以王春明之資金兌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王春明之資金支付投資款及借款給李孝盛云云,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以伊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支付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原審卷2第6至28頁),僅顯示上訴人於摘要記載其支出與地價稅有關,但不足以證明該支出係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2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認定伊之岳父許新旺係投資給伊,未投資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許新旺開設之協豐公司之債務,係因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春明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岳父投資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地之收益及延期結算應付利息,經雙方會算,雙方願以新台幣6,000 萬元整(甲乙各分擔2分之1)支付乙方之岳母等人,由乙方出面解決,如乙方岳母等人有異議時,由甲乙雙方共同妥善處理之。」(原審卷1第2頁),明示許新旺之投資,與兩造有關。再揆之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原審卷2 第72至75頁),係認定許新旺將投資款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許新旺與被上訴人間則不存在合夥契約,並非否認許新旺之資金有投入兩造經營事業之事實。何況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協豐公司之債務,原因所在多有,無從據以推論王春明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後段約定「確認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歸甲乙雙方(指兩造)及兄弟妹等五人所有,即乙方(指上訴人)有5分之1所有權」,可見系爭土地原為王春明所有云云。惟查,由上開契約文義,無從解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為王春明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王明哲3 人共有。且王明達、王明璧曾控告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認定上訴人、王明哲3人對系爭土地無共有 權,以97年度偵字第9946號處分不起訴,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台北地檢署仍以98年度偵續字第621 號處分不起訴,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台北地檢署仍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處分不起訴,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0號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上訴人在該案件證稱: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他人倒閉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嗣伊與被上訴人拆夥,被上訴人說要將系爭土地分給伊及王明哲3人;兩造、王明哲3人於73、74年間分家,以王春明之財產投資取得之不動產,均變賣並分配現金給兩造、王明哲3 人,未討論分配系爭土地,其後亦未發生爭執,嗣伊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伊才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給兄弟姐妹,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19號卷第 105 頁;97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2第103頁以下),有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可稽,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被上訴人、王明哲3人未曾爭執系爭土地屬於王春明投資所得。又揆之系爭協議 書前言載明立約目的係解決兩造間之「投資收益分配」爭執(原審卷1第2、3頁),而非分配王春明之遺產,其內容亦以兩 造間如何結算投資損益為主,堪認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分給上訴人、王明哲3人,係被上訴人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上開爭執,應上訴人之要求所作讓步,並非承認系爭土地為王春明所有,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⒎綜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王春明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投資及借貸李孝盛之資金係王春明所有等事實,未提出證明證明為真實,其執此主張王春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王春明死亡時,系爭借名契約隨之終止,伊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不因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以自有資金投資及借貸李孝盛之事實未能舉證而有異。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損害賠償債權屬於原債權型態上之變更,自以變更前有原債權存在為前提。查系爭土地並非王春明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王春明死亡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從取得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遠雄公司,致其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給付不能,其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分給伊,屬於「創設性」和解,伊得本於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但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遠雄公司,致上開債權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按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至於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謂「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僅說明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債權給付不能時始可行使,並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但未說明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係接續原債權之時效(即與原債權之時效併計),或係重新起算時效,故尚不得據該判例意旨,認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查系爭協議書於81年8 月30日簽訂,自該時起,上訴人即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予上訴人,此一請求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於96年8 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遠雄公司,致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因而該債權型態轉變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賠償損害債權,但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接續原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算,即應於96年8月30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99年8月27日始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2第68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此一請求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17,784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