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下稱追加之訴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2日簽訂編號2250B、2249A、2250C、2249B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單指其中一份合約則逕稱其編號),購買「不銹鋼板飛剪式整平裁剪機」及「小型高速飛剪式裁剪機」各2台( 下合稱系爭機器,單指其中一份合約之機器則逕稱其為合約編號機器),因被上訴人嚴重違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應返還伊分別於94年7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給付系爭合 約約定之訂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34萬元(下稱系爭訂金)等情(下稱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249頁背面) ,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機器。依2250B、2249A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全部定 金日起計360天交貨;依2250C、2249B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全部訂金日起計520天交貨。嗣伊分別於94年7月10日、同年12月10日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訂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交貨截止日應分別為95年7月5日、96年5 月14日。惟伊遲未收到被上訴人之裝船及交貨通知,顯見被上訴人已嚴重違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訂金等情,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明確約定,中期款之支付日期為裝船前90天,上訴人違反此約定,未如期交付中期款支票予伊,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機器,並經催告上訴人交付中期款遭再次拒絕後,解除系爭合約,另沒收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訂金。又上訴人曾於94年9月13日以系爭機器需向中國大陸申辦免稅證明為由,通知伊暫 緩出貨,嗣上訴人至97年12月間,始發函通知伊出貨,距約定之交貨日期已逾3年及2年半之久,顯見上訴人之催告已違反誠信原則,其催告不生效力,故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自不可歸責於伊。況系爭合約於總價欄載明「FOB TAIWAN」,且伊未負責系爭機器之海上運送,無法得知確切之裝船日期,尚須待上訴人向中國大陸海關申請免稅證明後,方能出貨,故負有裝船通知義務者應為上訴人,伊無通知上訴人裝船之義務。況且,交貨日期已明定於系爭合約,伊無須另為交貨之通知,亦無必要於交貨前3個月即製造完成系爭貨物 。縱認伊應負通知裝船義務,亦屬契約之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而上訴人給付中期款義務則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此外,上訴人派張瀚堂至伊處所查看系爭機器時,伊雖尚未開始組裝機器,亦無法證明伊不能準時交貨,且伊無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情形,伊復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開立與系爭訂金同額之本票予上訴人,足以保證系爭貨物能如期交貨,則上訴人在系爭機器交貨日尚未屆至前,不得以貨物尚未製造完成為由,而拒絕中期款之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49頁背 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2250B、2249A合約部分,上訴人於94年7月10日給付合計1317萬元之訂金予被上訴人;2250C、2249B 合約部分,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共計1317萬元之訂金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合約之中期款支票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未為出貨及裝船通知。 (四)被上訴人已依約開立與系爭訂金同額之保證本票4紙予上 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以函(下稱980105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六)兩造於93年12月12日簽訂2250A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不鏽鋼板飛剪式整平裁剪機」(下稱2250A機器) ,上訴人於94年2月10日交付訂金予被上訴人,另於94年5月30日交付中期款予被上訴人,再於94年10月31日交付交機款予被上訴人,其支付日期均與2250A合約第4條上所載之支票日期不同。 (七)上訴人曾以97年12月9日大園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下稱971209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交機義務。 (八)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90115函)通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訂金。 (九)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3年12月12日:兩造簽定2250A、2250B、2250C、2249A、2249B共5紙合約(原審卷第8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 108頁)。 2、94年2月10日:上訴人給付2250A合約之訂金930萬元(見 原審卷第7頁)。 3、94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向全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熠公司)簽訂購買裁剪機輔機電控系統及機台配線契約(見原審卷第150頁)。 4、94年5月30日:上訴人給付2250A合約之中期款930萬元( 見原審卷第7頁)。 5、94年7月10日:上訴人給付2250B、2249A合約之訂金分別 為930萬元、387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 6、94年9月12日:上訴人之經理李旺峰傳真通知被上訴人, 請被上訴人開立2250A合約與系爭合約之保證票(見原審 卷第67頁,下稱940912傳真)。 7、94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合約之訂金保證票寄給建 昌公司,94年9月15日上訴人有回簽(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 8、94年9月13日:上訴人之伍經理寄發e-mail表明正在申辦 免稅表,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出貨(見原審卷第68頁,下稱940913電郵)。 9、94年10月12日:上訴人員工張翰堂寄發email予被上訴人 稱:「中申機可出貨了」(見原審卷第130頁,下稱941012電郵)。 10、94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將2250A機器為出口報關(見原 審卷第131頁)。 11、94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交付2250A機器。 12、94年10月25日:上訴人寄發客訴函予被上訴人稱:「有關貴公司所請合約號碼2250B中期款及合約號碼2249A中期款,須由張翰堂在掌握該二筆機器之生產發包進度及組裝時程,再與貴公司協議確定此兩筆中期款交付日期」(見原審卷第69頁,下稱941025函)。 13、94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所發之客訴函稱:「……一切依合約規定處理。因此貴公司儘快交付第二款。」(見原審卷第70頁,下稱941028函)。 14、94年10月31日:上訴人給付2250A合約之交機款93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 15、94年12月10日:上訴人給付2250C、2249B合約之訂金分別為930萬元、387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 16、95年4月28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2249A機器設備品質未能達成合理之生產水平及要求……。」(見原審卷第134頁,下稱950428函)。 17、95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四紙訂金保證本票(1.發票日95.1.15,票號NB 0000000,金額為0000000元;2.發票日95.1.15,票號NB 0000000,金額為0000000元;3.發票日95.6.30,票號NB 0000000,金額為0000000元;4.發票日95.6.30,票號NB 0000000,金額為0000000元)均於95.12.20撤銷付款委託(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 18、95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稱:「請上訴人於函達後14日給付2250B、2250C、2249A、2249B之中期款……」(見原審卷第71頁,下稱951222函)。 19、97年12月9日:上訴人寄發971209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 到7日內履行2250B、2250C、2249A、2249B之交機義務(見原審卷第43頁)。 20、98年1月5日:被上訴人寄發980105函,解除系爭合約,並催告上訴人給付2250A之尾款(見原審卷第47頁)。 21、98年1月10日:上訴人寄發律師函,回覆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所發律師函(見原審卷第49頁,下稱980110函)。 22、99年1月15日:上訴人寄發990115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合約及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見本院卷第56頁)。(十)關於原列「爭點(一)4、上訴人給付中期款義務,是否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部分,協議簡化,即兩造不爭執中期款之給付義務屬於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 (十一)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7頁)之系爭合約(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42頁)及如 上(九)各項所示之書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100年9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249頁背面,並依本院 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訂金? 1、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以940913電郵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出 貨,是否僅指暫緩2250A機器出貨? 2、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得裝船之義務?負有裝船通知義務者究為何人? 3、被上訴人未為上開通知之效力為何?是否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組裝完成,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始有交付中期款之義務?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中期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機器,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有無不能如期履行交機義務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拒不交付中期款,而以980105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訂金,有無理由? (三)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以990115函合法解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訂金本息?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而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訂金。 1、上訴人以940913電郵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出貨者,應僅指暫緩2250A機器出貨。 ①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機器進口至中國大陸之業務,非李旺峰所負責,故李旺峰關於940913電郵僅係針對2250A機器 之證言,顯係李旺峰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蓋系爭合約與2250A合約同時簽訂,上訴人購買此五筆機器係運往中國 大陸昆山廠使用,是上訴人為向中國大陸海關申請系爭機器減免關稅,又恐無法於系爭機器交貨之時間點辦妥中國大陸海關之免稅證明,乃由其大陸廠伍經理寄發940913電郵通知被上訴人。因此,910913電郵之真意,包括系爭機器,而非僅指2250A機器暫緩出貨云云。 ②惟查,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給付2250A合約之中期款930 萬元;而上訴人之伍經理於94年9月13日寄發940913電郵 表明正在申辦免稅表,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出貨,且張翰堂於94年10月12日寄發941012電郵予被上訴人稱:「中申機可出貨了」;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將2250A機器為出 口報關,而於94年10月23日交付2250A機器,上訴人則於 94年10月13日給付2250A合約之交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四之(九)4、8、9、10、11、14所示),並有940913電郵、941012電郵、出口報單(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頁、第68頁、第130頁、第131頁) ,自堪認為實在。基此,比對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7頁)之2250A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00頁)內容、2250A合約之中期款給付時間、940913電郵請暫緩交 貨、941012電郵表明可出貨、被上訴人將2250A合約之機 器為出口報關交付、上訴人隨即給付交機款等時間接續發展過程觀察,足徵940913電郵內容應係指2250A機器,而 與系爭合約之系爭機器無涉,要屬明灼。 ③況且,上訴人於94年7月10日給付2250B、2249A合約之訂 金,又於94年10月25日寄發941025函予被上訴人,敘及2250B、2249A之中期款交付日期,被上訴人即於94年10月28日以941028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12月10日始給付2250C、2249B合約之訂金等情,復為兩造所無異詞(分見上四之(九)5、12、13、15所載),並有941025函、941028函(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69頁、 第70頁),而堪信為真正。職是,佐諸系爭合約之訂金給付日期、兩造關於2250B、2249A之中期款交付日期之訊息往來,益證940913電郵之內容,實與系爭合約無涉。蓋斯時距離系爭機器之交付日期尚久,衡情上訴人應無提早告知之必要。 ④再者,審諸李旺峰結稱:伍經理是上訴人在海外孫公司之國際貿易部主管,專門辦理貨物進口中國的海關報關事項,依照中國的規定,設備進口需要辦理免稅,所以伍經理係針對暫緩出口,與系爭機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等語以察,尤見上訴人以940913電郵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出貨者,應僅指暫緩2250A機器出貨,而與系爭機器無 關,實堪認定。 2、被上訴人固應於系爭機器組裝完成時通知上訴人,但此與系爭合約之中期款給付無關。 ①上訴人係主張:依兩造間交易之習慣,被上訴人通知伊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及將裝船,並經伊確認完成,伊始支付系爭合約之中期款。蓋被上訴人未有完成進度表等排程,系爭機器是否組裝完成,伊均賴被上訴人通知,如被上訴人未為告知,伊無從得知,是被上訴人有通知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及裝船之義務等語。 ②經查,2250B、2249A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自收到全部訂金日起360天交貨」(第1條),交貨之定義及地點為「送交基隆碼頭」(第2、3條),而30%訂金之支付日期為93年12月25日前(第4條第⑴項)。由是觀之,依2250B、2249A合約約定之交貨日(即將機器交至基隆碼頭裝船日 ),應為93年12月25日起算360日即94年12月20日。佐以 2250B、2249A合約第4條第⑵項約定中期款30%之「支付 日期:裝船前90天。支票日期:94年9月30日」以察,上 訴人依約應於94年9月21日前交付支票日期為94年9月30日之中期款支票,始與上開文義相合。質言之,2250B、2249A合約第4條第⑵項僅約定上訴人之中期款給付之期限, 該期限未有以被上訴人裝船通知為起算時點之意,此其一。至94年12月20日之90天前雖與94年9月30日稍有差異, 或為被上訴人辯稱之給付支票寬限期,不得援為「實際裝船日」之依憑,此其二。 ③復查,2250C、2249B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自收到全部訂金日起計520天交貨」(第1條),交貨之定義及地點為送交基隆碼頭(第2、3條),而訂金30%之支票日期為93年12月25日前(第4條第⑴項),是2250C、2249B合約約 定之交貨日(即將機器交至基隆碼頭裝船日),應為93年12月25日起算520天,即95年5月29日,適與2250C、2249 B合約第4條第⑵項約定中期款之「支付日期:裝船前90天。支票日期:95年2月28日」相當。以故,依2250C、2249B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5月29日交付機器,上訴人則應於95年2月28日前,交付支票日期為95年2月28日之中期款支票。 ④職是,審酌系爭合約關於明訂各合約之訂金支付日期、由訂金支付日起計交貨日期、系爭訂金支票日期、中期款支票日期、交機款支票日期及驗收款支票日期均已具體特定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合約關於中期款「支付日期:裝船前90天」,乃屬具體、特定之日期,而非繫於其他不確定之事實。因此,顯見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所稱之「裝船」 ,應與系爭合約第1條之交貨日期相當,堪以確定。 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以裝船通知為中期款之付款條件之意思云云。然而,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機器實際裝船時間,尚待「機器組裝完成之檢查」、「辦理免稅表」、「訂貨櫃」、「安排船期」、「報關出口」等前置作業步驟之進度另為協調,顯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約定中 期款「支票日期為94年9月30日」之特定、具體日期不符 。倘兩造合約第4條第⑵項中期款支票之支付繫於實際裝 船通知之不確定事實,衡情應約定為「支票日期:裝船當日或裝船前○○日」之類似記載。甚者,依上開所示各項實際裝船前置作業之變數,被上訴人焉能提前90日前即預料90天後要裝船,而提早通知上訴人?據此,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4條「裝船前」,即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裝船 通知義務,並以之起算中期款交付日,顯不足採。 ⑥固然,依諸李旺峰、張翰堂之證言(分見原審卷第119頁 ;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及2250A機器之交付經過(見 本院卷第218頁之上證3所示)觀之,系爭機器之組裝完 成或得裝船之情形,係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惟承上所述,依系爭合約約定,中期款之交付日早於系爭機器裝船前90天,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中期款之前,原無通知系爭機器業已組裝完成或得裝船之義務。是故,縱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得裝船,但與系爭合約之中期款給付無關,應可確定。 ⑦再者,證人李旺峰雖於原審證稱:2250A機器是上訴人付 訂金後被上訴人開始生產,被上訴人後來通知上訴人要裝船,上訴人派張瀚堂確認設備完成,發現油漆漆錯顏色要被上訴人修改;後來被上訴人修改完就自行報關出口,完成後上訴人有看到機器後才付30%之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則,2250A合約之中期款係上訴人於94 年5月30日即已給付,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給付被上 訴人之30%貨款,乃2250A合約之交機款而非中期款,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九)4、14所載)。準此可知,李旺峰關於上訴人有看到機器後,始付中期款部分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記憶錯誤,不能資為中期款給付時點之認定,併此指明。 ⑧又查,證人李旺峰復稱:因為被上訴人未通知2250B機器 已經完成,所以無法依約給付中期款;伊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看到機器,才能協商何時給付中期款云云(分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85頁)。然而,關於系爭合約 之中期款交付及支票日期已具體特定,業如上③、④所述,而系爭合約復無「被上訴人應通知機器之包裝進度和組裝時程,經上訴人派人確認掌握後,始確定中期款交付日期」之約定。是縱李旺峰曾向被上訴人為上開通知,亦與系爭合約有違,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⑨另查,證人李旺峰尚證以:系爭機器裝船前要訂貨櫃,系爭合約裡未規定是誰要負責通知,船公司要看是由何人來聯繫,系爭合約沒有約定應由何人負責聯繫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由是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機 器之交貨流程,乃被上訴人先通知上訴人組裝完成,上訴人待中國大陸方面確認可進口後,將裝箱明細、進口港口、安排船期等資訊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至基隆碼頭,實際裝船等節(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機器之組裝完成與裝船通知要屬二事,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後,固應通知上訴人俾利後續進度遂行,但不能推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負有裝船通知之義務,尤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盡裝船通知義務後,上訴人始負中期款之給付義務,至為明悉。 3、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通知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始有交付中期款之義務」之主張,不能採信。 ①上訴人係主張:裝船通知乃支付中期款之條件,如被上訴人未為上開通知,中期款支付義務即無由發生。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⑵項約定,中期款支付義務之發生,係在裝 船日前90日,並非支票日期,而裝船日有賴被上訴人之通知,在被上訴人未通知裝船日之情況下,中期款之支付義務即無由發生。甚且,裝船之前提為系爭機器組裝完成,更有待被上訴人通知,在系爭機器尚未組裝完成及被上訴人尚未通知之情形下,裝船日期無從認定及確立云云。 ②經查,李旺峰曾於94年9月12日以940912傳真通知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寄發941025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4年10月28日以941028函覆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九)6、12、13所示),並有940912傳真、941025函、941028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自堪信為實在。 ③次查,參以940912傳真內容有「……與貴公司簽定的五台採購機器設備合約,計有下列履約保證票款尚未收訖,請速安排開立保證票據,並於9月15日前能送達本公司,以 利本公司依合約再行開立9月30日中期款交付」等詞,而 李旺峰結稱該內容為其所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足見李旺峰清楚瞭解2249A、2250B合約之中期款交付日期即94年9月30日,且此付款期限未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系爭訂金」一事(如上四之(九)5、15所示),而有改變,堪予確定。 ④再查,上訴人於941025函既稱:「有關貴公司所請合約號碼2250B中期款NT9,300,000元及合約號碼2249A中期款NT3,870,000元延緩給付乙事,係因貴公司合約號碼2250A機 器設備延遲交貨之事實,致使本公司對於貴公司準時交貨之承諾存有疑慮,為求慎重,本公司將特派機電特助張翰堂先生與貴公司聯繫,掌握目前合約號碼2250B及2249A所購設備之生產發包進度及組裝時程後,再與貴公司協議確定此兩筆期中款交付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由此可知,倘2250B、2249A合約之中期款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抑或上訴人之中期款履行義務須「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通知上訴人且經上訴人確認」後始發生,上訴人焉需發函延緩給付或另協議中期款之交付時間?此其一。況細繹941025函文內容,足證斯時上訴人亦認知2250B、2249A合約之中期款給付期限已屆至,且於941025函未提及2250B、2249A機器須先組裝完成,或要求被上訴人應先為裝船通知等理由,而係要求掌握2250B、2249A機器之生產發包及組裝時程,再協議中期款之交付日期,此其二。關於2250B、2249A合約之中期款尚未給付,上訴人之理由乃為因2250A機器延遲交貨,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準 時交貨存有疑慮,此其三。 ⑤惟查,被上訴人於收受941025函後,旋以941028函覆上訴人謂:「一切依據合約的規定,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希望貴我雙方都能遵照合約去執行工作。請貴公司不要預設立場,並以此為延遲支付第二批貨第二期款的理由,若第二款延付,交機也必然延後。還是一句話:一切依合約規定處理。因此請貴公司儘快交付第二款」等情。是以,被上訴人係明確要求上訴人依2250B、2249A合約約定給付中期款尚未給付,拒絕上訴人於941025函所述延遲給付該中期款之理由或變更2250B、2249A合約約定之提議,至為明白。 ⑥至於,上訴人主張:不論採是廣狹二義之裝船通知,被上訴人均有義務於完成系爭機器通知上訴人,即伊有賴被上訴人通知裝船,且派人確認完成系爭機器,上訴人始有給付中期款之義務云云。然而,上訴人將系爭合約第4條第 ⑵項約定之裝船前,解為系爭機器之完成,但此若與同條項之「90天」合併觀之,即要求上訴人須提早90天完成系爭機器製造,要與系爭合約之文字邏輯不符,乃其一。倘需經上訴人派員確認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上訴人始有給付中期款之義務,奈何未於系爭合約載明?何以系爭合約未敘及「確認完成系爭機器」等重要條件?況系爭機器完成應如何確認?其查驗標準如何?皆付之闕如,顯與常情有悖,乃其二。又系爭合約關於系爭機器交付後之安裝試車、驗收標準約定甚明(參系爭合約第4條第⑺項、第9條),並載明驗收款之支付日期為驗收後30天內,益見中期款之付款期限,實與確認系爭機器完成無關,乃其三。更甚者,若依上訴人對中期款付款期限之解釋,則中期款之給付期限(裝船通知後)與交機款之給付期限(裝船後3日內)極為接近,亦與系爭合約將總價分為「訂金」、 「中期款」、「交機款」及「驗收款」四期支付之當事人真意相左,乃其四。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甚為明顯。 ⑦職此,系爭合約約定中期款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為降低交易風險,而要求上訴人須於系爭機器裝船前90天再支付30%款項,以確保被上訴人製造專為上訴人量身訂作客製化之系爭機器權益。蓋依上訴人解釋之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全數組裝完成、順利交貨前,仍有高達70%之款項未收,此風險對於被上訴人顯然過高。由是,系爭合約除將總價款區分為四期外,更於系爭合約第11條明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未依約按時付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順延交機時間」,以確保被上訴人之貨款權益。是被上訴人乃於941028函告知上訴人:「若第二款延付,交機也必然延後。」應係援用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意旨,而非同意上訴人得延緩給付中期款。是故,審究系爭合約真意,兩造未有「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完成組裝系爭機器,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始有交付中期款之義務」之合意,應可確定。 ⑧至查,依2250B、2249A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訂金之期限為94年6月30日,而上訴人遲至94年7月10日始支付之(見上四之(九)5所載);又依2250C、2249B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訂金之期限為94年11月30日,而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10日始支付之(見上四之(九)15所示)。然而,上訴人遲付系爭訂金,並無使系爭合約之中期款給付期限亦變更或延後之約定。此綜觀940912函、941025函內容,可見上訴人亦認知2249A、2250B合約之中期款交付之日期為94年9月30日,而與系爭訂金延遲給付無涉。至上訴 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日期給付系爭訂金,乃上訴人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因有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保障,而未追究上訴人違約責任,豈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得延緩系爭合約之中期款給付期限?否則形成違約之上訴人得片面變更中期之給付時間,自非可取。 ⑨甚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明確表示:系爭合約之支票日期僅為參考,沒有合意展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其中「支票日期僅做為參考」一語,乃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攻防手段,但與常情相違,固非可採。惟由「沒有合意展期」一詞窺之,足徵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中期款給付期限,未有合意變更或延展。綜此可知,原審判決認定因系爭訂金之延遲給付,導致系爭合約之中期款期限亦有變更、延後,要屬違誤,不能維持。 ⑩再查,被上訴人既以941028函向上訴人表明「中期款延付,依約亦使交機延後」,核屬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內容之權利行使,故於上訴人未給付中期款之前,被上訴人自無義務於94年12月20日、95年5月29日前向上訴人表示已 準備裝船交貨。職是,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及95年5月29日前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已準備要交貨 之意思,益證兩造已認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中期款之日期應以裝船前90天計算,而非以系爭合約所載之支票日期為準之認定部分,係緣於誤認系爭合約中期款給付時間之約定而為推論,亦不能維持,併此指明。 ⑪況查,細繹證人江國良結稱:伊知悉系爭合約,全熠公司與被上訴人有關的合約共有5份,後來實際交了一台,其 他4台被上訴人通知暫時不要交到他們的倉庫,有備份在 全熠公司的工廠;第一批交貨應該是在94年底,沒多久後,被上訴人就以口頭通知其他4台不用交等語(見原審卷 第169頁背面、第170頁)以考,可知江國良所謂「被上訴人曾通知不用交貨」,係指「暫時無須繼續出貨」,而非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之意。且佐諸被上訴人於941028函所示「中期款延付,交機亦延後」意旨,更見被上訴人通知江國良暫時不要繼續交貨,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行使權利、保障自身權益之正當作法。是以,原審判決以江國良證言內容,而認:被上訴人未準備要依系爭合約所載交貨日期履行,據而判斷上訴人之系爭中期款義務未發生等語,亦非可取。 ⑫且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以951222函予上訴人稱:「請上訴人於函達後14日給付2250B、2250C、2249A、2249B之中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九)18所示),並有951222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當堪信為真正。因此,觀諸951222函內敘及:曾於95年4月6日要求給付中期款,上訴人以2250A機器品 質有問題為由而拒付,被上訴人曾親自前往拜訪上訴人之李董事長,並行協商,但無結果;系爭合約之中期款已拖延逾一年半,造成被上訴人生產線排班及訂製品、半成品積壓之困擾,乃催告上訴人限期支付等節以察,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催告、限期上訴人應給付「已遲延逾一年半」之中期款。惟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認為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記載之支票日期給付中期款構成違 約云云,亦有可議,應不足採。 ⑬尤其,設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於交貨前三個月提前組裝完成,亦將造成兩造之困擾。蓋系爭機器為裁切不銹鋼板之機器,組裝完成後體積龐大,從倉儲成本之觀點考量,若被上訴人於組裝完成後未立即交貨,此體積龐大之機器須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工廠長達二個月以上,勢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其他機器生產及運作。惟即時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需在基隆港承租倉庫存放系爭機器,而耗費二個月以上之倉儲費用,料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提前交貨。再者,系爭機器一經組裝完成又不能立即交貨,又要花費人力保養系爭機器,徒增成本。況以基隆港海運之船期密度(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應毋須三個月為裝船之準備時間。是以,上訴人所述:系爭合約之中期款給付前,被上訴人應先完成組裝系爭機器,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云云,更非可取,至為明確。 ⑭此外,上訴人另提出原證7、原證8兩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1頁,下分別稱970812電郵、970827電郵,合稱系爭電郵),且李旺峰結證:系爭電郵係為討論系爭合約之執行時程所寄發,且被上訴人李榮宗總經理表示要重算成本後,就完全未回應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但查,李旺峰證稱:伊於97年8月28日寄發970827電郵後,被上訴人未有回應,伊也聯絡不上李榮宗 ,被上訴人都說李榮宗出差,一直沒有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此要與被上訴人收受941025函後,即以941028函回覆之情況不同,已屬可疑。參諸系爭電郵寄發之前,被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口頭、發函催討系爭合約之中期款,即兩造對系爭合約之中期款付款已生爭議,衡情被上訴人更無收到系爭電郵件,刻意不回應之理。職此,被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電郵,更非無疑問。況系爭電郵內容,無非上訴人拒絕支付中期款之意,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亦無解上訴人中期款給付遲延之責任,實屬彰彰明甚。⑮綜此,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通知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始有交付中期款之義務」之主張,不能採信,洵堪認定。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中期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機器,為有理由。 ①上訴人另以:系爭合約中期款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不得以中期款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機器云云。 ②然查,承上2、3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合約中期款給付義務,要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或經上訴人確認無關,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給付中期款義務,並未變更或延展。又系爭合約第11條既已載明:「甲方若未依約按時付款,乙方有權順延交機時間」,足見上訴人若未先行給付中期款,基於被上訴人須耗資花費成本製造、組裝客製化之系爭機器之權益保障,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機器。 ③綜上,上訴人給付中期款之履行期早已屆至,乃上訴人既始終未先給付中期款,則被上訴人於發函解除兩造合約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權規定,拒絕交貨予上訴人、未為交貨通知,依約、依法均無不合,實堪認定。 5、被上訴人無不能如期履行交機義務之情事。 ①上訴人復以: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所謂「不能履行交機義 務」約定,係指不能如期履行交機義務,而非指有無能力製造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應於96年1月6日前交付2250B、2249A機器,另於96年11月15日前交付2250C、2249B機器,但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履行,自應加倍返還系爭訂金予上訴人云云。 ②然按,上訴人若未依約按時付款,被上訴人有權順延交機時間,此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即明。再綜觀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⑴項、第⑵項等約定足悉,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先後順序應為上訴人交付訂金、上訴人交付中期款、系爭機器裝船。是承上4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未給付中期款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機器。以故,被上訴人既以941028函向上訴人表明「中期款延付,依約亦使交機延後」,核屬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內容之權利行使,可見於上訴人未給付中期款之前,被上訴人自無義務向上訴人表示已準備裝船交貨(參上3之⑩所述),至屬明確。 ③復查,李旺峰固證稱:因被上訴人要2250B、2249A之中期款,伊就派張瀚堂去看機器是否已經完成,伊有傳真給被上訴人,張瀚堂回覆說沒有看到機器;因為張瀚堂於94年間去看機器,沒有看到,伊乃堅持看到機器才付款云云(分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則,李旺 峰所謂「堅持看到機器才付中期款」,要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分見上2之⑧、⑨及上3之③至⑧等部分所述),或因上訴人因2250A機器交貨後與被上訴人關於瑕疵 或運作認定等爭執,而不願依系爭合約履行,欲於中期款給付之前,掌握系爭機器之製造進度或性能情形,當係上訴人片面意見表示,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條件,自不能以李旺峰證述之上開過程,而認被上訴人有未能如期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情事,應堪確信。 ④第查,參諸張瀚堂結稱:伊負責交貨後確定機器部分,如試車看有無問題;製造機器期間,伊到過被上訴人公司4 次,第一次是李建昌要伊到被上訴人那邊看是否有在製造機器,看到機房內有許多設備在製造機器,伊回報被上訴人工廠內有在作業,但看不出來是做合約的那一部分,因為還有其他人的機器設備;第四次被上訴人通知機器組裝完成要伊去看顏色,這次伊是看第一台交接的機器,我有問是否可以看第二台機器,被上訴人說設備還分解在下游廠商,所以無法看到,沒有說何時可以看到等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以考,可見張瀚堂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時 ,確有看到機器之製造,僅無法分辨製造那一部分,且被上訴人曾告知張瀚堂系爭機器設備尚分解於下游廠商,即於下游廠商生產當中。準此,依張瀚堂之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履行交付系爭機器義務之情事,亦甚明灼。 ⑤再查,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寄發950428函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撤銷系爭訂金保證本票之付款委託;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寄發951222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寄發971209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機義 務;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寄發980105函,解除系爭合約,並催告上訴人給付2250A之尾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四之(九)16至22所示),而堪認為實在。由是可見,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對被上訴人表達因2250A機器之設備品質,而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能力存疑,而要求被上訴人具體提出2250A機器之品質改善計畫及時間表 等情(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其後至97年6月6日兩造就交付系爭機器時程為協調為止,其間除被上訴人曾寄發951222函予上訴人催告繳交中期款外,兩造未就系爭合約有何主張,應係就2250A機器之瑕疵問題為協調(參 本院卷第93頁),可以確定。佐以被上訴人於94年底即要求下游廠商不用交貨,且於95年12月20日即撤銷本票之付款委託,其已無意履行系爭合約之系爭機器交付義務,故未積極為系爭合約之主張,附此指明。 ⑥至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撤銷系爭訂金保證本票之付款委託,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⑹項約 定云云。惟承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交付中期款義務,且以2250A機器之瑕疵爭議或提出系爭合約所未 約定之事項,資為給付系爭合約中期款之條件,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均拒絕交付中期款,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訂金本票之付款委託,要與上訴人違反給付系爭合約中期款之義務無涉,上訴人不得以此解免遲延責任。據此,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機器之交付義務,乃因上訴人未先履行中期款之給付義務,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 ,應非可採,至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拒不交付中期款,而於98年1月5日以980105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訂金,為有理由。 1、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機器之組裝完成或裝船等情事通知伊,伊之中期款給付義務未發生,是被上訴人就中期款之催告即不生催告效力,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合契沒收訂金云云。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中期款給付義務,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業經認定如上(一)之2②、③、④所載。而被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合約中期款債務未果後,復以951212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中期款,但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職是,被上訴人以980105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於98年1月6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6頁),揆諸上2之規定,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以980105函解除,應可確定。至被上訴人雖於980105函敘及「終止系爭合約」,惟其真意應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266頁),併此指明。 4、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由是而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5、再按,系爭合約第6條明定:「甲方(即上訴人)若因故 取消合約,已支付乙方之全部金額,將無條件被沒收,當作乙方損失之賠償費。反之,若乙方不能履行交機義務,則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之全部金額。」關於被上訴人不能履行交機義務之意涵,上訴人解為:係指不能如期履行交機義務,而非指有無能力製造系爭機器等語(見上(一)5之①所述,並參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職 此,關於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因故取消合約」,應為「 不能履行合約」之意,而所謂「甲方若因故取消合約」,應解釋為「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合約」,始得平衡系爭合約第6條之前段、後段之權利義務。蓋 倘將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之「取消」解釋為「解除」之意 ,則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若上訴人不解除合約,被上訴人即無法以沒收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為賠償;但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者,上訴人卻可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如此解釋顯失公允,自非可取。從而,參諸上4所示契約解釋之判斷基礎,兩造關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真意應為:「若因可歸責 於甲方(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者,已支付乙方(被上訴人)之全部金額,將無條件被沒收,當作乙方損失之賠償費;反之,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不能履行交機義務,則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之全部金額。」 6、復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之規定固明。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7、卷查,關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皆認為與民法第249條規定相關;而就系爭訂金之性質,兩造或認為屬成約定金與違約定金,而與違約金不同(上訴人),或認屬價款之一部,但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則有違約定金之性質(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然而,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客體,乃指上訴人已交付之全部金額,而 非僅指系爭訂金,故系爭訂金應與民法第249條所示之定 金不符,此其一。參以系爭訂金約定於系爭合約第4條之 付款方式項下,佔總金額達30%,又為分期款,應屬系爭合約價金之一部分,此其二。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重 點,乃在於一方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合約時,他方得以沒收或加倍返還上訴人已支付金額為賠償,是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此其三。以故,關於系 爭合約第6條約定與系爭訂金之性質,本院依職權判斷其 法律上性質,不受兩造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附此指明。8、再查,細繹江國良結稱:伊之前在全熠公司擔任總經理,知道被證11第2頁以下之機器合約,當時與被上訴人有關 的合約共有5份,後來實際有交了1台,其他4台被上訴人 有通知暫時不要交到他們的倉庫,有備份在全熠公司的工廠;系爭合約之零件,全熠公司有提供電控設備,如變頻器、PLC的控制流程軟體規劃,且提供油壓電控系統,入 料台車也是提供控制系統;系爭合約之其他零組件,與全熠公司產品搭配的,還有東元的自用馬達系統、日本 NUSCO 的剪床系統;就伊等所知,東元的直流馬達控制系統已經送到被上訴人廠裡,剪床系統也已經送到被上訴人廠裡,他們的系統是無法退貨的,所以其他4份系統應該 也都送到被上訴人廠裡;伊有親眼看到東元及NUSCO的產 品送到被上訴人廠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以察,足 見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合約於交貨之前,即向全熠公司及其他公司購置系爭機器之零組件,並等待排程依序組裝等情,堪以採信。此外,被上訴人雖於2250A機器交付 後,通知全熠公司其後四台暫時不用交貨,惟觀諸上四之(九)12、13及上(一)之3、4之認定,應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合約中期款,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致,併此指明。 9、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10、且查,被上訴人為履行合約,即為製造系爭機器,業與安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CHUN YIH ELECTRIC CO., LTD全熠公司等簽約,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之訂貨合約、報價、買賣合約(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60頁)。由是,衡諸江國良之證言及上開書證,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合約中期款,造成伊之訂製品、半成品積壓及人力成本負擔等節,應屬可信。 11、末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客製化之系爭機器,而上訴人之義務則為價金之給付。是於系爭機器交付前,上訴人除已給付之價金外,應無其他成本(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然被上訴人則有備人員、材料製作系爭機器等成本(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之建錩案損失項目統計表)。以故,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並經被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沒收系爭訂金,以為其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而上訴人復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揆諸上9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沒收系爭訂金,要無過高而 應酌減情形,附此說明。 12、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合約之中期款,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以980105函解除系爭合約, 並沒收系爭訂金,應屬可採,洵堪認定。 (三)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以980105函解除,是不待上訴人以990115函解除,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訂金本息。 1、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逾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間,未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伊,且經伊以971209函催告履行交機義務,仍拒絕履行,是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定金云云。 2、惟查,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以980105函解除等節,已認定如上(二)之3所述。是則,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再以990115函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又系 爭訂金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沒收,故 上訴人自不得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系爭訂金本息,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訂金業經其依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沒收,而為上訴人違 約之損害賠償等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追加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6 條後段約定請求返還系爭訂金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