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科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8日簽訂全自動氣瓶清洗設備及搭配之全自動進料機(下稱系爭清洗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666,000元,由伊 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翎公司)提供之規格書產製系爭清洗機,元翎公司則於簽約後支付總價30%為訂金,於伊工廠初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20%為交機款,於元翎公司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2週完成 後支付總價50%為驗收款。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洗機,並在 伊工廠初驗收完成,於96年10月3日運至元翎公司之雲林虎 尾工廠裝機,業經元翎公司於96年10月8日確認系爭清洗機 合格,元翎公司自應給付伊交機款933,200元。又伊已於96 年10月3日交機完成,兩造並於96年10月8日會議中明定10日後即96年10月17日為系爭清洗機之驗收日,倘元翎公司於該日無故未進行試車運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視 為完成驗收手續,實則系爭清洗機業經試機完成後進入生產階段,並大量生產2週,達到兩造約定1個月清洗300萬支鋼 瓶之產能,足證系爭清洗機已驗收完成,元翎公司自應給付驗收款2,333,000元。雖系爭清洗機發生撞機事件,惟此乃 元翎公司之工廠人員操作不當,且將未標準化之鋼瓶即未製成(未切削過)或變形之瑕疵鋼瓶置入系爭清洗機,因鋼瓶過長,造成清洗輸送帶遭鋼瓶卡住以致變形,再加上使用硬水洗滌,使得系爭清洗機之輸送軌道因沈澱物堆積,鋼瓶在輸送過程中跳動,造成撞機,是上開撞機事件應可歸責於元翎公司,與伊無涉。再者,選向機構(或稱反向機構)與感知器係一組避免鋼瓶反向之設計,選向機構本即無法百分之百正確選向,倘發生未正確選向時,即由感知器予以排除,元翎公司故意將二者拆分,所指選向機構不能達到完全正確之選向,即屬有瑕疵云云,為不可採。至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一方面稱系爭清洗機需有百分之百正確選向機構,他方面卻稱要有自動剔除反向鋼瓶之裝置,顯相矛盾,更對感知器可以攔截首尾方向顛倒之鋼瓶,未予論斷,應無可採。尤其,系爭清洗機在瑕疵鋼瓶之干擾下,仍能達成約定之產能,可見若無瑕疵鋼瓶存在,其產能更佳,益證系爭清洗機並無瑕疵。乃元翎公司以不斷試車、試機,作為不驗收之藉口,並以系爭清洗機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及解除契約,均無理由。並就元翎公司在原審所提反訴部分,辯以:系爭清洗機並無瑕疵,元翎公司不得解除契約,自無從請求伊加倍返還已付訂金,況系爭清洗機屬於兩造共同設計研發,於簽約後仍更改設計,致伊無法按原訂時間交機,自不可歸責於伊,元翎公司亦不得請求遲延交機驗收之違約金,更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縱令有之,元翎公司並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且已逾瑕疵擔保請求權法定除斥期間,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更因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伊拒絕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求為判命元翎公司 應給付伊3,266,200元【=933,200(交機款)+2,333,000 (驗收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元翎公司在原審之反訴。 二、元翎公司則以:伊僅將需求之清洗機功能告知台超科公司,及提供鋼瓶試車,並未參與設計研發,系爭清洗機係由台超科公司所設計研發,此觀原設計圖、修改後設計圖均無伊名稱即明,因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無法對鋼瓶進行完全正確選向,使得反向鋼瓶進入鏈條輸送帶時,發生撞機情形,自係可歸責於台超科公司之設計瑕疵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而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之範圍,不含感知器之功能,自無庸就感知器為說明,況有感知器之設計安裝下,系爭清洗機仍發生選向錯誤致撞機之情形,可見該感知器並無篩選、排除反向鋼瓶之功能。另伊於鑑定時所提供之鋼瓶尺寸在正常誤差範圍內,並無瑕疵,且台超科公司人員亦在場檢視無誤後始進行鑑定,猶發生選向錯誤之情形,顯見選向錯誤與鋼瓶尺寸、有無瑕疵無關。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選向機構需有百分之百正確選向功能,且有自動剔除反向鋼瓶之裝置,核屬選向機構之改善問題,難謂該報告有矛盾。台超科公司雖稱系爭清洗機之放料機構具有控制鋼瓶下降方向及地點之功能,於鑑定時改以人工投放鋼瓶,致選向機構錯置機率增加云云,惟放料機構僅係單純放置鋼瓶,使鋼瓶自然依序落下之裝置,並無得調整、控制鋼瓶方向、落下地點之功能,而系爭清洗機被拆除之機構,僅係電動馬達與放料機構間之連桿,有無裝設該連桿,並不影響鋼瓶落下之地點、方向,自與選向錯誤無涉。是以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不能完全正確選向,感知器亦無法發揮排除反向鋼瓶之功能,使得反向鋼瓶因不能通過軌道間隙,卡在軌道上,造成輸送帶鏈條、治具因拉扯之力量而損壞,致發生撞機情事,無法達到連續清洗鋼瓶之目的,足徵台超科公司就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設計有瑕疵,與鋼瓶有無瑕疵或變形無關。又台超科公司前以系爭清洗機之輸送帶上有碳酸鈣沈澱物,及其職員蔡坤保之證詞,主張系爭清洗機因伊使用硬水致撞機情事云云,惟伊係於96年11月3日始試機,當時係使用自來水,並據台 灣自來水公司第5區管理處發函證實,至於96年10月8日會議紀錄所載伊於該月份備水及試車等情,僅屬籌劃,實則並未進行試車,嗣台超科公司亦自認系爭清洗機發生撞機與伊用水之水質無關,應認本件無水質之爭議;縱認兩造就水質仍有爭議,惟硬水經加熱後才會形成碳酸鈣沈澱物,而系爭清洗機之用水未經加熱,其主體亦無加熱設備,洗瓶用之熱水則來自鍋爐,其水質業經軟化處理,不會產生碳酸鈣沈澱,即令有水質問題(伊仍否認使用硬水),祇須檢查及更換水源,即可排除,乃台超科公司於兩造多次會議中,甚至於98年11月26日伊發函解約前,均未爭執水質問題,尤其台超科公司除為伊承製系爭清洗機外,另於97年間承製一台酸洗機,二台機器均在台超科公司彰化縣工廠製作,其水源相同,然伊於97年8月12日酸洗機商討會議中,質疑該酸洗機在雙 方公司分別測試結果何以不同時,台超科公司即答覆因其用地下水,伊用自來水等語,益證台超科公司前揭主張非實。而系爭清洗機因台超科公司所設計之選向機構有瑕疵致發生撞機,無法達到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效能,迄未完成初驗 、驗收,顯係可歸責於台超科公司,伊並無可歸責性,雖台超科公司於96年10月3日交機,惟未完成組裝,且持續修改 ,直到96年11月3日始能試機,非伊無故未進行試機,即無 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視為完成驗收之適用,且伊已依 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是台超科公司非但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交機款 、驗收款,尚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 2,799,600元予伊,縱認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台超 科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價款1,399,800 元予伊。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清洗機應於96年7月6日完成驗收,惟因可歸責於台超科公司,迄未完成驗收, 台超科公司自應給付延遲驗收罰款1,399,800元予伊。再者 ,伊為設置、使用系爭清洗機,須裝設鍋爐及相關蒸氣管路等系統,共支出3,118,036元,今系爭清洗機因可歸責於台 超科公司而不能操作,前揭設備亦不能使用,造成伊財產損害,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超科賠償損害,該請求權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台超科公司應給付伊7,317,436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台超科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元翎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元翎公司應給付台超科公司3,266,200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台超 科公司應給付元翎公司415,274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並駁回元翎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台超科公司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台超科公司應給付元翎公司415,274元本息 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元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元翎公司對台超科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元翎公司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元翎公司給付台超科公司3,266,200元本 息,⒉駁回元翎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與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⒈部分,台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台超公司應再給付元翎公司6,902,162元及自98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元翎公司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台超科公司對元翎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1條約定總價為 4,666,000元,付款方式由元翎公司於簽約後支付總價30%為訂金,於台超科公司工廠初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20%為 交機款,於元翎公司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2週完 成後支付總價50%為驗收款(見原審卷第6、47頁,本院卷第2宗第120頁。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元翎公司已給付台超科公司訂金1,399,8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933,200元、驗收款2,333,0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 ㈡台超科公司在兩造未簽訂系爭合約前,即於96年3月5日以共4頁之「客戶報價單」,就系爭清洗機向元翎公司報價 4,666,000元,該報價單所附「規格書」共3頁,另有「設計圖」1紙(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2宗第123至 125頁),其中「規格書」即系爭合約第2條之系爭規格書(見本院卷第2宗第131頁反面),至「設計圖」下方欄位記載「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即台超科公司)、「民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欣公司)二公司,其中民欣公司因訴外人南緯公司投入而共組台超科公司,嗣民欣公司已解散,故民欣公司應等同台超科公司(見本院卷第2宗第174、175頁,第3宗第235頁),上開 「規格書」及「設計圖」均為台超科公司所提供(見本院卷第3宗第228頁),其內容並無規劃或設計反向機構或感知器(見本院卷第3宗第229頁正面、238頁反面)。 ㈢台超科公司已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清洗機運至元翎公司 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工廠(見本院卷第3宗第280頁反面)。 ㈣兩造自96年9月8日起開會研討系爭清洗機之試機(即試車,下同)、交機及改善等問題,於97年1月28日以後即未 再就此議題開會商談(見原審卷第60至96頁,本院卷第3 宗第228頁反面)。 ㈤元翎公司於98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台超科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799,600元(誤載為 279,960元)、給付違約金1,399,800元、賠償為配置系爭清洗機所支出鍋爐及軟水系統等費用之損害1,224,536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 五、關於系爭合約之性質部分: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合約全名中有「買賣」二字,且於該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均稱系爭清洗機為「買賣標的」,第11條第1項復約定元翎公司未付清價款前,系爭清洗機仍屬 台超科公司所有,固與買賣係互負對待給付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性質相符。惟台超科公司在兩造未簽訂系爭合約前,即於96年3 月5日以共4頁之「客戶報價單」,就系爭清洗機向元翎公司報價4,666,000元,該報價單所附「規格書」3頁及「設計圖」1紙均為台超科公司所提供,嗣兩造於96年3月8日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同上開報價,其中第2條約定詳 細規格如附件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效能為2pcs/ 秒,而系爭規格書末頁之規劃條件並記載「產量:一條線產能每月400萬;2pcs/sec」等字(見原審卷第6頁、49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第120、125頁),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則分訂金、交機款、驗收款三階段給付,另觀之第11條第4項、第4條、第9條約定,台超科公司須自備材料製作 系爭清洗機,並負責裝機、試機、教育訓練等勞務給付及提供驗收藥水,另第11條第5項明定系爭清洗機之相關智 財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元翎公司不可尋求其他製造商仿製系爭清洗機,台超科公司亦不得銷售系爭清洗機予其他客戶。而證人葉金倉(即元翎公司研發部協理)於101 年2月6日在本院證稱:元翎公司提供鋼瓶予台超科公司,將需要清洗鋼瓶之機器功能告知台超科公司,由台超科公司設計開發系爭清洗機,因元翎公司對該鋼瓶有專利權,為免該鋼瓶遭仿冒,擔心台超科公司複製第2台清洗機出 售他人,故於系爭合約11條第5項約定系爭機器之智財權 、專利權為兩造共有,而系爭清洗機之設計圖是由台超科公司所做,台超科公司原本提出機器上下運轉之設計圖,我們認為機器設計為台超科公司之專業,就叫台超科公司試試看,但製作後發現鏈條之扭力過大,台超科公司經過元翎公司之同意,又重新更換成水平運轉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頁反面),並有台超科公司提出之( 96年)7、8月進度表(執行項目:設計檢討、設計圖面繪製、設計圖面承認、備料、組立生產等項)、96年3月5日原設計圖(採垂直式運轉)、96年7月16日變更後設計圖 (採平行式運轉)可佐(見原審卷第148、149、179、180頁),足徵台超科公司係按元翎公司提供之鋼瓶規格,本於機械設備之專長,設計具有「一條線產能每月400萬; 2pcs/sec」效能、全自動清洗鋼瓶之系爭清洗機,再自備材料組立製作,是系爭清洗機屬於客製化產品,因台超科公司並非一經交付系爭清洗機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俟元翎公司驗收後始可,顯然系爭合約亦著重台超科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清洗機須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合於民法第490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 酬之承攬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既具有買賣、承攬之性質,兩者無所偏重,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宗第221、228頁正面),則關於系爭清洗機之完成,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關於系爭清洗機有無欠缺約定之效能部分: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 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債務人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亦即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 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清洗機之效能為「2pcs/秒」,系爭規格書之規劃條件亦記載「產量:一條線產能每月400萬;2pcs/sec」等字(見原審卷第6頁、49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第120、125頁),可知台超科公司設 計製作之系爭清洗機須具備每秒可清洗2支鋼瓶,每月至 少可清洗400萬支鋼瓶之效能,此項效能,復據兩造於96 年7月5日開會時再次確認,此觀會議商談記錄表第⒑項即明(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並經證人蔡坤保(即台超科公司經理,簽約時為台超科公司廠長)於99年6月23日在 原審證稱系爭合約預定系爭清洗機之效能應達到每1秒鐘2支之速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及證人陳 鴻銀(即元翎公司專案室協理)於101年2月6日在本院證 稱系爭合約第2條有約定系爭清洗機之效能為每秒清洗2 支鋼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6頁反面),應堪信實。 ⒉台超科公司已自認系爭規格書、設計圖(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2宗第123至125頁)均為其所提供,其內 容並無規劃或設計反向機構或感知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228、229頁正面、238頁反面)。參以台超科公司自 稱為其前身之民欣公司(見本院卷第3宗第1128頁反面、 235頁)登記所營事業有各種成型機械、超音波機械、塑 膠機械之製造加工及買賣、鍋爐買賣及安裝業務等項(見本院卷第2宗第174頁),台超科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有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及器具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及零售業等項(見本院卷第3宗第282頁),而元翎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則為一般儀器製造業(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超高壓氣體高速充填機)、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各式迷你高壓充氣鋼瓶Charger)等項(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有MOSA(即元翎 公司)鋼瓶應用廣告宣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9、51至54頁),堪認僅台超科公司具有組裝機械設備專長之台超科公司始有能力製作安裝系爭清洗機,至於元翎公司祇是提供鋼瓶及其需求之清洗產量效能予台超科公司,作為台超科公司設計之依據,況前已述及系爭合約具有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關於系爭清洗機之完成,應適用承攬規定之緣由,縱令元翎公司參與系爭清洗機之設計討論,亦係本於定作人之地位而為指示,俾利台超科公司完成之系爭清洗機具備約定之產量效能,尚難遽認元翎公司係共同設計系爭清洗機。又若非系爭清洗機為台超科公司所設計,依常理,元翎公司應取得系爭清洗機所有權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但由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所定系爭清洗機之相 關智財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元翎公司不可尋求其他製造商仿製系爭清洗機,台超科公司亦不得銷售系爭清洗機予其他客戶等情以觀,顯係保護台超科公司設計系爭清洗機之智慧結晶,並兼顧元翎公司出資之利益,始為此項平衡雙方利益之約定。是台超科公司所稱系爭清洗機係由兩造共同設計云云,不足以採。 ⒊證人葉金倉雖曾證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清洗機在元 翎公司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2週完成後支付驗收 款,所謂「大量生產」係指每月生產(即清洗)300萬支 ,不知道為何契約未寫到這部分,嗣系爭清洗機移到元翎公司工廠內試車運轉,常常撞機,無法達到1個月清洗300萬支鋼瓶,只有幾千支到幾萬支鋼瓶之產量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5頁正面)。其中關於產量每月300萬支及系爭合約未寫到等節,既與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規 格書所載規劃條件及96年7月5日會議記錄不符,自屬有誤,尚難為有利於台超科公司之認定。縱令依兩造96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所載,元翎公司提案要求台超科公司配合其1個月消耗300萬支鋼瓶等情(見原審卷第151頁),而認 葉金倉前揭所稱1個月清洗300萬支鋼瓶之產量乙節,尚非無據者,但觀之元翎公司於97年1月28日兩造會議中所提 「扣款驗收」方案記載「依近一個來之平均生產量約三百萬支,大約一星期會撞車一次,若請台超科前來維修估計最快隔天前來維修,就等於一個月失去四個工作天,且平均生產量只剩下二百六十萬支,故產值為原來的65% ,合理來說總設備款為新台幣參佰參萬貳仟玖佰元整【4,666,000(系爭合約所定總設備款)×65%=3,032,900】,…… 若一台機台可用五年,MOSA這五年內須為這台清洗機多付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MOSA只需付出設備款為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元整【3,032,900-1,800,000=1,232,900】」等字(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每月清洗300萬支鋼瓶係元翎公司對台超科公司定出驗收系爭清洗機之產能目標,但系爭清洗機於97年1月28日前1個月之清洗鋼瓶產量,僅約260萬支鋼瓶,無法達到上開驗收產能目標300萬支鋼瓶清洗量,產值僅為系爭規格書所定規劃條件400萬 支產量之65%【260萬÷400萬=65%】,故元翎公司提案以 扣款方式完成驗收。益徵系爭清洗機之產量效能,仍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系爭規格書所載規劃條件之約定,即以每 秒清洗2支鋼瓶、每月清洗400萬支鋼瓶之產量效能為準,亦據證人蔡坤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乃 台超科公司竟就上開會議記錄及扣款驗收方案斷章取義,主張系爭清洗機每月能清洗300萬支鋼瓶,已符合兩造合 意變更原定清洗鋼瓶之產量效能云云,殊非可採。 ⒋準此,台超科公司設計交付之系爭清洗機應具備系爭合約第2條及系爭規格書所載規劃條件約定之前揭產量效能, 倘與前揭約定之內容不符者,依上說明,應認台超科公司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是台超科公司須先舉證證明其無歸責事由,始能免責。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交機款:總價款 之20%,於乙方(即台超科公司)工廠初驗收完成後支付 」、「驗收款:總價款之50%,於甲方(即元翎公司)工 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二週完成後支付」,可知系爭清洗機分兩階段驗收,初驗階段是在台超科公司工廠內試機,倘運轉順暢,即移機到元翎公司工廠內安裝試機以完成驗收,亦據證人葉金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宗第 15頁正面)。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保證於簽 約後120天(日曆天)內完成於甲方工廠驗收程序」,第 10條約定:「若因本採購清洗機不符規範或其餘清洗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超出驗收期限60天以上,甲方得無條件解除合約,乙方(除)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項」,顯見台超科公司依約定,應於96年3月8日簽約後120日曆天在 元翎公司工廠內完成驗收程序,倘系爭清洗機不符系爭合約所定規格(即產量效能)或因有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逾約定之驗收期60天以上,元翎公司即得解約。經查: ⒈台超科公司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清洗機運至元翎公司設 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工廠以前(見本院卷第3宗第280頁反面),兩造尚於96年7月3日、96年7月5日開會檢討系爭清洗機之基本設計需求,並同意變更系爭清洗機原設計之運轉方式,且於96年8月11日開會合意延於96年8月19日完成系爭清洗機之組裝試機及於96年8月22日入廠安裝,但兩造 於96年8月23日開會時,台超科公司仍無法組裝系爭清洗 機以進行測試,經雙方合意延至96年9月4日在台超科公司處進行系爭清洗機之最終確認試機,及於96年9月7日在元翎公司虎尾廠定位試機(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宗第103、104頁),惟兩造於96年9月6日、96年9月8日 還在開會商討系爭清洗機於台超科公司處試機不順暢及修改等問題,雙方最終又合意訂交機日為96年9月14日(見 原審卷第59、60頁),然台超科公司仍遲於96年10月3日 始移機到元翎公司虎尾工廠。而在此之前,兩造之開會記錄表並無記載系爭清洗機在台超科公司工廠內初驗通過之結果等情,有會議商談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參以證人蔡坤保(即台超科公司經理,簽約時則為廠長)於99年6月23日在原審所述:兩造簽約後才訂製系爭 清洗機,定稿後於96年7月3日開會有作一次很大的修改,那時機器已完成約90%,且在台超科公司試車,因狀況很 多,行走過程不是很順暢,在兩造有共識下,才又修改,鋼瓶行走軌道本來是垂直式,後來改成水平式,元翎公司有要我們儘快完成,大約10月份交機,元翎公司於電話中表示交機已遲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174頁正面、175頁正面);並經證人葉金倉於101年2月6日在本院證稱:系爭清洗機如能運轉順暢,就移機到元翎公司,但在台超科公司廠內就撞機而不OK,我們原本不同意交機,後來因我們必須要系爭清洗機清洗鋼瓶,故以系爭清洗機的外觀OK,才同意將機器進到元翎公司廠內,等於我們同意交機才會有移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5頁正面 );證人陳鴻銀亦於同日證稱:系爭合約第3條所稱「初 驗完成」,是指系爭清洗機在台超科公司做好,我們元翎公司將鋼瓶運到台超科公司工廠,由他們接水電、鍋爐、現場試車,因台超科公司試車不成,我們有派人到現場去看,因我們公司急著要生產,要用機器,故沒在台超科公司做初驗,就直接進到元翎公司的工廠來生產試車,即跳過初驗階段,直接進入驗收試車配合生產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6頁反面)。足徵台超科公司逾初驗程序 期日尚無法將系爭清洗機組裝試機,嗣在其工廠組裝完成系爭清洗機之運轉情形亦不順暢,迨於96年10月3日交機 時,已逾原約定及兩造嗣後合意展延之驗收期限。 ⒉縱令元翎公司同意台超科公司所提96年7月16日變更設計 圖(由垂直運轉改為平行運轉),但變更設計後之系爭清洗機在台超科公司工廠內進行初驗時,仍然運轉不順暢,雖經兩造多次開會,先後達成合意於96年8月15日至同月 20日前交機試機完成、96年8月22日入廠安裝定位、96年9月7日定位試機、96年9月10日入廠安裝、96年9月14日入 場交機(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7頁正面、58頁、59頁正面、60頁),惟益徵初驗無結果始一再寬延交機期限,終因元翎公司急於使用系爭清洗機加入生產線,未經初驗通過,即逕入交機驗收階段。至台超科公司及證人蔡坤保所述系爭清洗機在台超科公司有試車通過云云,顯與證人葉金倉、陳鴻銀及96年10月8日商談會議記錄表(當時在元 翎公司工廠尚未進行試車驗收程序)所載「MOSA(即元翎公司)還不放棄合約解除(依據合約第十條),繼續試,因為機台OK,假如通過試驗,還有10天的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有間,尚非可採。 ⒊依兩造96年10月8日會議商談記錄表所載:「台超科:試 空車,10/11(四),還有2個地方,希望電進來,試車1天 ,水、空壓,10/13(六)MOSA(即元翎公司)提供水、電 、氣壓,先行提供試車,提供2噸水,排水溝OK,搭配排 水口排水,2吋半(65mm)排水管,10/15(一)鍋爐裝設完成」、「MOSA還不放棄合約解除(依據合約第十條),繼續試,因為機台OK,假如通過試驗,還有10天的時間」、「10/17台超科和MOSA一起試機(不加熱試機),待鍋爐 裝設完畢即可投入生產線」等字(見原審卷第61頁),惟系爭清洗機嗣在元翎公司虎尾廠試機運轉時,仍多次發生撞機事件,有元翎公司現場值班交接日誌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93頁。系爭清洗機於97年1月20日以前之代號為「 新式清洗機、8gN20」,於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3月1日之代號為「WA01(8gN20)」,其後代號為「WA02 (8gN20)」 )。參以證人蔡坤保於99年6月23日在原審證稱:系爭清 洗機於96年10月中以後試車,但那不是驗收,只是讓機器運轉,我們有跟元翎公司提要驗收的事,但設備一直有撞機狀況,原證3即96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決議欄(見原審 卷第8頁),是因為一直撞機,大概1天有2至3次,故台超科公司派人駐點1個月支援生產,元翎公司只表示機器不 穩定,我們也不知道確切的原因,故沒有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174頁正面、175頁正面),並於101年4月9日在本院證稱:系爭清洗機於96年10月初送到元翎公司,等10月底水、電、氣到位後,才開始試車,應屬契約所定驗收量產階段,因一直發生撞車,故一直在找原因,此時就會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6頁反面);復據 證人葉金倉於101年2月6日、101年4月9日在本院證稱:系爭清洗機移到我們公司廠內運轉,亦是常常撞機,無法達到1個月清洗300萬(應為400萬)支鋼瓶,只有幾千支到 幾萬支生產量,因常撞機及維修,一直在試運轉,故無法達到依合約每秒要有2支的清洗量效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5頁正面、48頁正面);另證人陳鴻銀亦於101年2月6日在本院證稱:元翎公司急著要用系爭清洗機,經過雙 方協議,跳過初驗,台超科公司直接交機到元翎公司之工廠進入驗收試車配合生產階段,我有參加之96年10月8日 會議記錄所稱機台OK,是指系爭清洗機表面合格,但仍要經過試車才知道,因系爭清洗機不穩定,常會撞機,需要台超科公司之人始能維修,修好未久,又發生撞機問題,影響我們公司產量,未達驗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 第16頁反面、17頁)。再佐以兩造於97年1月28日開會時 ,元翎公司以系爭清洗機因鋼瓶反向致撞車異常問題太嚴重,須其派員在旁排除該問題,不符「全自動」之性質,乃提出「扣款驗收」、「全自動驗收」(即台超科公司修到好,增設反向自動排除機構)方案解決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堪認元翎公司原本可以台超科公司初驗未完成,且逾期交機驗收未完成等事由而解約,但因需要系爭清洗機加入生產線,乃以系爭清洗機之外觀合格,跳過初驗階段,逕入交機安裝驗收階段,惟台超科公司於96年10月3日交機後,系爭清洗機之試機結果仍不順暢,一直 發生鋼瓶反向撞機之問題,遲至97年1月28日仍無法大量 生產而未達合約所定每秒清洗2支鋼瓶、每月清洗400萬支鋼瓶之產量效能,致無法驗收完成。是台超科公司自應就系爭清洗機運轉時,一再發生鋼瓶反向,造成撞機之問題,致無法達到約定之產量效能之情形,舉證證明其無歸責事由。 ㈢關於系爭清洗機是否因設計不良,造成鋼瓶一再反向,致生撞車等故障問題,兩造合意以台超科公司陳報之金屬工業研發中心為鑑定機構(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173頁) ,本院乃檢附系爭合約、變更設計圖、系爭清洗機選向機構操作照片及運作影片光碟(見原審卷第47至50、180頁 ,本院卷第2宗第144至160頁),囑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 就上開問題之原因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宗第193頁)。⒈證人即鑑定人薛光宏在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提出鑑定報告前,先於102年3月11日在本院結稱:我們機構約101年12月 11日到元翎公司工廠去做鑑定,我請元翎公司先準備200 支鋼瓶,到現場後元翎公司與台超公司有去看機器的狀態,台超公司覺得機器的狀態是正常的,不需要更換零件,試投幾支鋼瓶後,雙方認為可以正常運作,要開始做測試前,台超公司稱經理指示只能做200支鋼瓶之測試,超過 200支鋼瓶部分,他不接受,元翎公司則認為準備200支鋼瓶,要一直循環測試,測試到機器出問題才停止,始能找出問題所在,我建議雙方兩種方式均測試,但是台超公司不同意,當天只試投不到10支鋼瓶就停止,元翎公司有講清洗要5天到7天才會出現問題,我認為機器有無問題應該是依我的專業知識來判定,有無加裝台超科公司所謂之放料機構零件(即本院卷第3宗第16、23頁所示,原本用馬 達透過一個連桿,後以塑膠尺代替),對測試沒有關係,主要是系爭清洗機出現問題是因沒有輔助選向之設計(見本院卷第3宗第25頁反面)。 ⒉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以102年4月12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報告,其結論為:「全自動氣瓶清洗設備及搭配之全自動進料機(即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因設計為被動式選向,僅單靠鋼瓶落下之重力加速度進行轉向,若因故鋼瓶之加速度不足,則存在選向失敗之風險,故選向機構無法百分之百對鋼瓶進行選向。而系爭機器之鍊條輸送帶設計,無法容許任何未正確選向之鋼瓶進入清洗區,否則將會造成機器撞機,故系爭機器之選向機構,確有改善之空間。」,其鑑定說明為(見本院卷第3宗第30至38 頁): ⑴選向原理說明: ①系爭機器之選向機構,主要包括進料端導引彈簧、導引軌道及轉向圓柱。 ②選向機構設計以鋼瓶之瓶口與瓶底尺寸之差異,進行選向之動作;亦即,若鋼瓶口朝下,鋼瓶之縮頸處,會先卡入選向之圓柱,再由鋼瓶本身之「重力加速度」,朝下方集瓶區轉向落下(圖1:鋼瓶選向示意圖 )。若瓶底朝下則因尺寸大於圓柱之間距,故會直接落至集瓶區,無轉向之動作產生。 ③系爭機器之選向機構,主要利用鋼瓶本身之重力加速度,讓鋼瓶產生轉向之動力,若因為鋼瓶重力加速度不足,則鋼瓶卡入圓柱後,可能無法自行落下,則會使下一支鋼瓶撞擊卡在圓柱機構之鋼瓶,而讓後一支鋼瓶出現未轉向即落下之情況發生(圖2:鋼瓶未正 確選向示意圖,選向完之鋼瓶,瓶口須朝上始為正確)。 ⑵系爭機器實機測試: ①鑑定日期:2013/04/02,上午10:00-11:50,下午14:00-16:30,共4小時20分鐘。 ②測試數量:上午測試2,500支鋼瓶,下午測試4,400支鋼瓶,當天總共測試6,900支鋼瓶。 ③測試方式:以人工手動投擲鋼瓶,並以人工控制鋼瓶進入選向機構。 ④選向機構實測:選向失敗(鋼瓶卡住)統計,4月2日測試當日,共有10支鋼瓶卡在選向機構,詳如圖3到 圖12所示,統計如表1。 ⑤卡住之鋼瓶尺寸量測及外觀目視檢查。表2為尺寸之 量測,圖13為10支卡住之鋼瓶,圖14到圖23為鋼瓶外觀正反面。鋼瓶尺寸量測以瓶口直徑及瓶高為主(圖24),以游標卡尺量測,量測精度0.01mm。外觀檢查是為確認是否有明顯撞傷之凹陷或瑕疵。 ⑥正常鋼瓶之尺寸量測如下,鋼瓶最大高度為66.25mm ,最小高度為66.18mm。正常鋼瓶與選向卡住之最大 高度鋼瓶,相差約少0.09mm。 ⑶結果與討論: ①選向機構反向失敗如下表4分析。 表中的四種卡料情況,前兩種會造成無法進料,而第三種情況因卡住鋼瓶之後一鋼瓶,無轉向之需要,故無選向失敗問題。第四種情況就會造成反向鋼瓶進入鍊條輸送帶,進入清洗區,造成撞機之結果。 ②選向機構選向失敗之原因探討。 藉由實測後發現,選向機構並非對鋼瓶「主動式」翻轉,而是「被動式」翻轉設計,若鋼瓶掉落時有某些因素造成重力加速度不足,則可能產生選向失敗之風險。可能失敗因素包括:鋼瓶上之防鏽油、鋼瓶上之鐵屑、鋼瓶是否損傷、鋼瓶高度、選向軌道/圓柱清 潔與否、選向圓柱轉動順暢度及選向圓柱表面光滑度……等。依照前面對鋼瓶進行的尺寸量測可以得知,鋼瓶高度差異約66.34-66.18=0.16mm,兩造應針對鋼瓶尺寸進行確認,系爭機器能夠處理何種尺寸誤差之鋼瓶,再對鋼瓶或系爭機器進行必要之修改。而鋼瓶上的防鏽油及鐵屑,是沖壓生產過程中勢必會伴隨及產生的,且系爭機器主要用途即為清洗鋼瓶,若防鏽油及鐵屑會造成選向失敗,則應該可以推論選向機構確實有瑕疵存在。 ③此系爭機器之設計,為一種連續式的全自動生產機器,進料端必須保證所有鋼瓶皆轉向正確,機器才能正常運轉,若有鋼瓶未能正確轉向,則會造成機器撞機。因目前選向機構存在選向失敗之風險,故建議改變選向機構之設計,以達到百分之百選向之功用。 ④機器在發生撞機後,加裝在清洗區前之鋼瓶方向感知器,主要功能為鋼瓶底朝外時,會觸發感知器而停機。此功能設計雖可以避免系爭機器撞機,但若選向機構失敗頻率較高,則停機將會造成清洗效率下降,此設計並無法自動剔除反向鋼瓶進入清洗區,使系爭機器維持連續清洗之功能,故防止反向感知機構的設計,並無法有效且正確解決選向機構選向失敗所造成的後續問題。 (見本院卷第3宗第30至38頁)。 ⒊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台超科公司對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問題(見本院卷第3宗第53至58頁),於102年5月15日出具第 一次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3宗第76、77頁),略稱: ⑴關於鑑定報告刻意略過感知器,可以攔截首尾方式顛倒支鋼瓶於不論之問題部分: 101年11月23日法院確認僅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 之項目為系爭清洗機選向機構之軌道與圓柱是否設計不良,故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於102年4月2日主要係針對該 項目做鑑定實測及鑑定報告,感知器並不在鑑定範圍內,並非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刻意忽略感知器。至於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與討論」第1.4項對感知器之見解,僅是 鑑定當日對感知器之設計功能有所疑慮,才會順帶提出,僅供法院做參考。 ⑵關於鑑定報告一方面稱要百分之百的選向機構,他方面又稱要自動剔除裝置之問題部分: 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無法百分之百進行正確選向,亦係造成撞車之主因,已於此次鑑定中證實。至於裝設感知器後,是否能夠避免撞車,須由兩造工程師進行確認以往是否發生過此情形。而金屬中心受託鑑定項目也僅是「選向機構」,感知器的部分確實不在此次鑑定範圍內。 ⑶關於此次人工與機械投料差異之問題部分: 依據102年3月11日法官之裁示,系爭清洗機之實機測試,由人工進行投料,並以「尺」代替放料機構進行實驗,而於102年4月2日所做之測試,完全依照法官之指示 進行,且全程錄影,實無不妥之處。人工投料與自動進料是否會造成不同之結果,此點並無明確之證據。但就實際測試結果而言,人工投料所造成的變異,僅是讓選向機構的實驗條件變得較為嚴苛,應不至於因此而造成完全相反之結果。 ⑷關於選向機構本即無百分之百的正確保證,而後有感知器之設計部分,已於上開⑴中詳述,感知器並非鑑定範圍內,故不再贅述(備註:感知器之功能,必須在系爭清洗機能夠運轉之情形之下方能測試,目前系爭清洗機之狀態,無法進行測試)。 ⒋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台超科公司對系爭鑑定報告再次提問(見本院卷第3宗第65至68頁),於102年5月27日出具第 二次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3宗第90至92頁),略稱: ⑴關於鑑定報告表編號6、9鋼瓶,及表3編號1、8號鋼瓶 ,是否超過業界之正常鋼瓶之標準。瓶頸與瓶身之縮口,可否以影像投影法鑑定鋼瓶間是否有規格不一致情形之問題部分: 依101年11月23日法院確認僅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 定項目為系爭清洗機選向機構之軌道與圓柱是否設計不良,至於鋼瓶是否變形並不在此次鑑定範圍內。而鋼瓶之尺寸標準應由兩造進行確認,報告中已將應確認之尺寸進行量測並記錄,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已確實完成被委託之工作。 ⑵關於感知器是否能具有篩除首尾反置之鋼瓶、感知器設計是人工排除,還是自動化排除等問題部分: 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僅就被委託鑑定項目為系爭機器選向機構之軌道與圓柱是否設計不良進行鑑定工作,感知器功能並不在此次鑑定範圍內。 ⑶關於系爭鑑定報告表4第4項反向失敗之鋼瓶在未經過感知器,如何通過感知器,進入清洗區、輸送帶之問題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中表4為選向機構選向失敗之狀況分析, 此表僅就圓柱卡住鋼瓶可能的四種狀況進行分析,讓兩造了解鋼瓶卡在圓柱上,後續可能發生的狀況。至於選向失敗之鋼瓶是如何經過感應器,及感應器是否有發揮應有功能,並不在此次鑑定範圍內。 ⒌元翎公司對系爭鑑定報告不爭執,台超科公司就系爭鑑定報告非關感知器、鋼瓶部分亦無意見,兩造均表明無庸傳訊鑑定人薛光宏為證等情(見本院卷第3宗第112頁、113 頁反面、114頁、238頁反面),因本院僅囑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系爭清洗機選向機構之軌道與圓柱是否設計不良(見本院卷第2宗第193、212頁),並未囑託鑑定鋼瓶 變形及感知器功能等項,應認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信。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並非對鋼瓶「主動式」翻轉,而係「被動式」翻轉設計,自與元翎公司定作之系爭清洗機應設計為連續式全自動生產機器之性質不符,而鑑定人會同兩造測試系爭清洗機當天,所使用之鋼瓶業經兩造檢視無誤,惟在測試之4小時20分鐘內,共 發生10支鋼瓶卡住之選向失敗情形(見本院卷第3宗第34 頁),證人薛光宏亦結稱其於101年12月11日在元翎公司 工廠作初步鑑定,只試投不到10支鋼瓶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5頁反面),顯見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無 法百分之百進行正確選向,亦即無法保證進料端所有鋼瓶皆轉向正確,遇有鋼瓶未能正確轉向,致系爭清洗機不能正常運轉,為造成撞機之主因;又系爭清洗機主要用途既為清洗鋼瓶,至於鋼瓶上之防鏽油及鐵屑,乃沖壓生產過程中勢必會伴隨及產生之結果,若因此造成選向失敗,亦可推論選向機構確有瑕疵存在選向失敗之風險。參以台超科公司所述其所提出之系爭規格書、設計圖均無設計選向機構或感知器,後來始裝反向機構,感知器未裝(見本院卷第3宗第238頁),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本即無法百分之百正確選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57、143頁),及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建議改變選向機構之設計,以達百分之百正確選向之功用等情,再佐以系爭清洗機在台超科公司初驗及元翎公司工廠驗收等階段,常發生撞機之情形,雖經兩造多次開會檢討修改,亦無法達到系爭合約第2條及系 爭規格書所載規劃條件約定之每秒清洗2支鋼瓶、每月清 洗400萬支鋼瓶之產量效能等情,堪認系爭清洗機雖加裝 選向機構,惟仍無法達到對鋼瓶為百分之百正確選向,因系爭清洗機既存有選向失敗致生撞機之風險,其設計自有瑕疵。 ㈣台超科公司其餘主張,茲分述如下: ⒈台超科公司所稱兩造合意之設計係以人工排除反向鋼瓶,而非設計自動剔除裝置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54頁), 非惟為元翎公司所否認,且與系爭清洗機依系爭合約第2 條所定名稱「『全自動』氣瓶清洗設備及搭配之『全自動』進料機」不符,況依兩造於96年9月8日「試俥結果與交接行程安排」會議商談記錄表記載:「⒈進料機構仍有堵料不順暢。對策:①首輪前輸送帶速度太快,需再修正;②夾料彈跳驟烈,造成入料不順暢,機構再做修正」等字(見原審卷第60頁),又於97年1月28日「清洗機……後 續處理議題(台超科)」會議商談記錄表記載:「清洗機:⒈賴sir(即台超科公司之賴顯鴻)提議:①扣款驗收 ,②修到好。……若反向入料,有一自動排除、自動復歸機構……」,並在「台超科清洗機驗收方案檢討」會議提出「扣款驗收方案」中記載:「⒉目前機台因反向太嚴重,不符合約內『全自動』氮氣瓶洗淨設備,因此,MOSA需多派一員人力來排除反向問題,……」,及於「全自動驗收方案」之提案事由記載:「……台超科增設反向自動排除機構,試俥一週,每日24小時,如無鋼瓶反向及造成撞車異常,方可驗收」、「全自動驗收方案」中記載:「⒈給台超科一個月的時間,讓氮氣瓶洗淨設備能『全自動』生產。⒉驗收標準:入料前方不需有人排除反向的動作,MOSA只負責收料之動作,且一個月生產27天、一天生產21小時、2PCS/秒,保證不撞車,產量能達四百萬支,就給 予驗收。若一個月內有出現反向或撞車的情形,就不給予驗收。……」等字(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足證元翎公司同意台超科公司設計之系爭清洗機,係具有對鋼瓶為正確選向之全自動設備,不須以人工排除反向鋼瓶。是台超科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台超科公司復稱鋼瓶有變形、過長等瑕疵,始導致撞機云云,惟查: ⑴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於101年12月11日做鑑定時,係以兩 造檢驗無誤之200支鋼瓶進行測試,只投試10支鋼瓶, 系爭清洗機即停止運轉等情,業據證人薛光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宗第25頁反面),嗣經本院協商兩造檢 測方式後(見同上頁),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乃於102年4月2日到元翎公司工廠做鑑定,但系爭清洗機僅於短短4小時20分鐘之運轉,即出現10次鋼瓶卡住之選向失敗情形(見本院卷第3宗第32頁反面至34頁),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憑。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表2編號⒈至⒌⒎所示鋼 瓶之尺寸,均在台超科公司所主張之正常規格誤差內,猶發生選向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宗第36頁反面) ,足見系爭清洗機發生選向錯誤之情形顯與鋼瓶無關。⑵元翎公司所辯鋼瓶係放置在置料機構之杯狀結構內,縱屬變形之鋼瓶,亦能通過選向機構,惟治具內之鋼瓶倘反向放置,因鋼瓶底端直徑大於原設計僅容鋼瓶上端瓶口通過之軌道間隙,將造成鋼瓶卡於軌道之上,鏈條並因拉扯力量斷裂,使套筒治具遭到破壞等語,業據提出台超科公司所不爭執之照片彩印為證(見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1宗第47、49頁),堪信為真。足證系 爭清洗機發生撞機,係因反向鋼瓶卡在軌道所致,顯與鋼瓶變形無關。此外,台超科公司就兩造有無約定鋼瓶之標準尺寸,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稱系爭清洗機因瑕疵鋼瓶致生撞機情形云云,洵乏所據。 ⑶至台超科公司雖於102年6月17日當庭提出5支鋼瓶,欲 證明其前開主張為實,但經元翎公司先檢視其中3支瓶 長不同之鋼瓶後,即陳明:鋼瓶做出來時,瓶口比較粗糙,須經加工處理,讓瓶口變得比較平滑,於打入氣體後,再用封片封住瓶口,始為成品,上開鋼瓶中瓶身較長者,屬尚未加工,瓶身較短者則因已加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瓶身較短鋼瓶之瓶口平整、邊緣細薄,瓶身較長鋼瓶之瓶口呈現不規則粗糙、邊緣粗且不規則屬實,且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頁),堪信元翎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其餘2 支鋼瓶雖為台超科公司所謂瓶身變形之鋼瓶,然經元翎公司檢視後,亦辯稱該2支鋼瓶已經過洗滌且加上封片 之鋼瓶,另外一支鋼瓶打洞,是因為封完瓶後打洞讓氣體跑出來,亦即是使用過之鋼瓶,未打洞之鋼瓶則尚未使用,內有N2O氣體,此2支鋼瓶並無變形,且是洗過並封裝過的鋼瓶,表示這2支鋼瓶不會卡住機器等語(見 同上頁),核與常理不悖,尚非子虛。而證人蔡坤保既於99年6月23日在原審證稱其未保存其公司維修師傅自 元翎公司工廠攜回之變形鋼瓶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正面),復無法詳細說明台超科公司有無設計鋼瓶之標準及誤差值(同上頁),自難以上開5支鋼瓶為有利於 台超科公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台超科公司又稱元翎公司拆除放料機構,因放料機構得控制鋼瓶下降方向及地點功能,故本件鑑定以人工投放鋼瓶,將使選向機構錯置機率增加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56 頁)。但查放料機構僅係單純放置鋼瓶,使鋼瓶自然依序落下之裝置,並無得調整、控制鋼瓶方向、落下地點之機構,有選向機構操作照片及運作影片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44至160頁),台超科公司前開控制說法,尚難 憑採。至台超科公司所指被拆除之機構,僅係電動馬達與放料機構間之連桿,業據元翎公司陳述明確,並有照片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23頁),實則系爭清洗機有無 裝設該機構,其差異僅在裝設該連桿時,得利用馬達帶動使瓶底之放料口水平打開讓鋼瓶自然落下,以塑膠尺代替放料機構,則需以手動方式水平移開瓶底之尺,讓鋼瓶自然落下,兩種方式均是讓鋼瓶藉由自身重量垂直自然落下,並未對鋼瓶施加外力,應不影響鋼瓶落下之地點、方向。惟元翎公司已同意加上該機構作鑑定(見本院卷第3宗 第25頁反面),本院乃指示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依台超科公司之要求加裝所謂放料機構(見同上卷第26頁),惟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據此所為之檢測鑑定結果,仍發生鋼瓶卡住之選向失敗情形,益徵台超科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非實。 ⒋台超科公司所稱系爭清洗機倘裝設感知器搭配選向機構者,即有篩除反向鋼瓶之功能乙節,亦為元翎公司所否認,且台超科公司已自認系爭清洗機未裝設感知器,其亦不願透過鑑定方式證明其此項主張為真,適足證其設計之系爭清洗機欠缺自動正確選向之功用,雖經加裝選向機構,亦仍發生反向鋼瓶卡住致撞機,使系爭清洗機無法連續運轉以達合約所定之產量效能,則系爭清洗機有無加裝感知器,均無礙系爭清洗機設計有不合於約定效能之瑕疵。 ⒌台超科公司另稱元翎公司虎尾工廠所在區域之自來水屬於硬水,系爭清洗機上白色沈澱係碳酸鈣沈澱,故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不能正常運作,乃因元翎公司使用硬水所致乙節,非惟為元翎公司所否認,且台超科公司已於101年8月13日陳明不主張硬水之水質造成系爭清洗機撞機此方面瑕疪存在,重點在於鋼瓶等語,並經元翎公司強調本件係因台超科公司設計之選向機構不能正確選向而造成撞機,與水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2頁),堪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清洗機發生撞機之原因與元翎公司工廠用水之水質無關,乃台超科公司再事爭執,已違訴訟經濟及誠信原則。況台超科公司前開主張,無非以證人即其職員蔡坤保所述其從系爭清洗機上殘留之水垢,發現水質含鈣量太高,因自來水不會1個月就發生鈣質,其在元翎公司虎尾 工廠現場有看到抽取地下水之設備與水井,並問過元翎公司之人員確認是井水,因鈣質粉沫澀澀的,會造成鋼瓶通過之阻礙,才會造成撞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5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第47頁),但查: ⑴證人蔡坤保於101年4月9日在本院證稱系爭清洗機殘留 之粉沫,摸的時候澀澀的,依其專業判斷,應係水中之鈣質,不可能是清潔劑因加熱還原之粉沫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46頁反面、47頁正面),惟蔡坤保之專業應 在機械製造組裝方面,並非水質方面,況經本院先後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以下依序簡稱工研院、嚴慶齡工研中心)函詢「鹹性清潔劑加自來水遇熱還原後或加硬水遇熱還原後,其外觀是否呈現結晶粉沫?在觸感上是澀澀的,還是滑滑的?其原理為何?」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宗第52、55至58、85頁),分別經工研院 以前開事項非其專長領域,嚴慶齡工研中心亦以無適當人員可提供該項服務,而不敢冒然受理(見同上卷第59、87頁),乃蔡坤保竟徒憑其手摸觸感,未經檢驗粉沫之成份,即遽認為水中鈣質,自難憑採。況蔡坤保既無法就其在原審證述告知其有關元翎公司使用井水之人員,陳報姓名以供本院傳訊(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正面 ),顯見其在原審此項陳述,自有可議。參以蔡坤保所述元翎公司試機接水時,我們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反面),台超科公司復未能證明元翎公司 虎尾工廠現場有抽取地下水之設備與水井,且元翎公司虎尾工廠已於96年8月8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於96年8月30日申請啟 用,自96年11月起迄今均有使用自來水紀錄,有元翎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異動服務申請書、台水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第五區管理處100年12月 14日函、水費計費詳細資料查詢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至2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卷第224頁),足證元翎公司無抽取地下水之必要。尤其,兩造多次開會檢討系爭清洗機之驗收改善事項及台超科公司前往元翎公司工廠維修系爭清洗機時,蔡坤保或其他台超科公司人員從未爭執元翎公司工廠試機時所使用之水源為硬水,而系爭清洗機始終發生撞機等情,有會議商談記錄表、現場值班交接日誌、服務出勤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1、73至97、151至154頁),堪認系爭清洗機發生撞機,應與水質無關,蔡坤保所述元翎公司試機時使用井水云云,洵乏所據。 ⑵又硬水加熱後,始會形成碳酸鈣沈澱物,乃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台超科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2頁),而 兩造於96年10月8日開會商談記錄表已記載「不加熱試 機,待鍋爐裝置完」等字(見原審卷第61頁),參以台超科公司自認元翎公司就系爭清洗機所使用之水源,並未經過鍋爐加熱製程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03、104 頁),則系爭清洗機在使用冷水清洗鋼瓶之情況下,倘該水源為硬水者,依前揭說明,應不致於產生碳酸鈣沈澱物。又系爭清洗機主體並無加熱設備,熱水來源應僅有鍋爐,而鍋爐為避免碳酸鈣沈澱,水源需先經軟水處理方得注入鍋爐內加熱,否則將在鍋爐內生成鍋垢,造成鍋爐損壞、甚至爆炸,亦屬常識,元翎公司斷無甘冒此風險而未以軟水處理水質,是以清洗鋼瓶之水源縱經加熱,因已先經軟化處理,亦不會產生碳酸鈣沈澱物。可見台超科公司所指系爭清洗機上殘留之粉沫應非屬碳酸鈣沈澱物,益證蔡坤保所述元翎公司因使用井水試機,致系爭清洗機殘留碳酸鈣沈澱物,造成撞機云云非實。 ⑶倘系爭清洗機發生撞機係因元翎公司使用硬水所造成者,因證人蔡坤保已證稱發生撞機之地下水問題是可以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正面),則依蔡坤保所 述,其既於96年11月間發現元翎公司虎尾廠使用之水質為含鈣量太高之地下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5頁反面),衡情台超科公司只需檢查及更換水源,即可通過試機驗收程序,消弭兩造爭議,乃台超科公司竟未為之,亦未於兩造開會時提出解決方案,甚至元翎公司於98年11月26發函解約前,台超科公司仍無法解決所謂硬水造成撞機之問題,遲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元翎公司使用水源之水質為硬水,造成撞機云云,已難置信。況台超科公司除承製系爭清洗機外,尚承製1台酸洗機,2台機器均在台超科公司彰化工廠製作,該工廠使用之水源相同,但依兩造於97年8月12日酸洗機改善商討會議記錄 所載,當元翎公司葉金倉協理質疑該酸洗機在元翎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測試結果不同時,台超科公司即答稱:「與當初測試最大的不同即水質,台超科公司用地下水,元翎使用自來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27頁),再由前揭台水公司100年12月14日函文及檢附資料,可知 元翎公司於96年11月起即有使用自來水之度數及計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210至215頁),則台超科公司及 證人蔡坤保所稱元翎公司於試機時使用地下水,造成碳酸鈣沈澱物致撞機乙節,顯與上開記錄及函文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⑷至台超科公司所稱依96年10月8日商談會議記錄表所載 ,元翎公司需於96年10月13日準備2噸水,元翎公司應 證明當時亦係使用自來水云云,惟查上開記錄僅係就試車預為籌劃,實則兩造於96年10月間並無進行試機之記錄,並經兩造是認無96年10月9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此 段期間之試機會議記錄等語足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228頁正面),而元翎公司所辯兩造直到96年11月3日始進 行試機等語,有兩造於96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所載「①因為這十天試車以來,機台軌道還是很不穩定,一有問題就需要貴公司馬上處理……」等字可佐(見原審卷第151頁),核與證人蔡坤保於101年4月9日在本院所述系爭清洗機於96年10月初送到元翎公司試車,等機器架好,等水、電、氣在10月底到位後才開始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6頁反面),大致相符,且依前揭台水公 司100年12月14日函文及檢附資料,亦明元翎公司於96 年11月有使用自來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210至215 頁),堪認元翎公司上開抗辯為可採信,元翎公司自無須證明其於96年10月間使用自來水之事實,要難徒以前揭96年10月8日會議記錄記載元翎公司備水2噸之籌劃即為不利於元翎公司之認定。 ⑸準此,系爭清洗機並非元翎公司有使用硬水之情形而造成撞機,元翎公司同此之抗辯,為可採信。台超科公司所稱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不能正常運作,係因元翎公司使用硬水所致云云,不足以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不能正常運作,一再發生撞機情形,無法達到系爭合約第2條及系爭規格書所載 規劃條件約定之每秒清洗2支鋼瓶、每月清洗400萬支鋼瓶之產量功效,既非元翎公司有提供瑕疵鋼瓶或使用硬水之情形所致,台超科公司復無法舉證以免責,應認係台超科公司之設計不當所造成。依前揭㈠之說明,台超科公司設計交付之系爭清洗機,既不符合約定之內容,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元翎公司拒絕驗收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 七、關於台超科公司請求交機款及驗收款部分: ㈠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交機款:總價款 之20%,於乙方(即台超科公司)工廠初驗收完成後支付 」、「驗收款:總價款之50%,於甲方(即元翎公司)工 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二週完成後支付」,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完成交機組裝15日後,甲方無故 未進行試車(機)運轉,視為完成驗收程序,甲方應支付最後階段價款。」,第6條約定:「乙方保證於簽約後( 96年3月8日)120天(日曆天)內完成於甲方工廠驗收程 序」,10條約定:「若因本採購清洗機不符規範或其餘清洗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超出驗收期限60天以上,甲方得無條件解除合約,乙方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項。」,可知系爭清洗機於台超科公司工廠初驗完成後,元翎公司即按總價20%支付交機款予台超科公司,系爭清洗機於元翎 公司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2週完成後,元翎公司 即按總價50%支付驗收款予台超科公司,倘元翎公司於台 超科公司交機組裝15日後,無正當理由不試車運轉者,視為已完成驗收;反之,倘元翎公司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試車運轉者,仍無上開已完成驗收之擬制效果。又台超科公司就上開驗收程序期限,保證於96年3月8日簽約後120日 曆天即96年7月6日內完成(不含台超科公司變更設計之寬延期限,及元翎公司嗣後同意改定交機驗收期限),若系爭清洗機機因不符規範或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超出驗收期限60天以上,元翎公司得無條件解除合約,台超科公司則無條件返還已收價款。 ㈡兩造已是認台超科公司於96年10月3日交機到元翎公司虎 尾工廠(見本院卷第3宗第280頁反面),不論系爭清洗機是否經初驗完成或跳過初驗階段,逕入驗收階段,均應認系爭清洗機已進入驗收程序。惟台超科公司於96年10月3 日交機時,已遲誤系爭合約原定驗收完成期限96年7月6日(不含台超科公司變更設計而寬延之期間),亦遲誤元翎公司嗣後改定之交機期限96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1宗第104頁),並經元翎公司在電話中向台超科公司表示已經遲延等情,業據證人蔡坤保於99年6月23 日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正面),但依兩造 於96年10月8日會議商談記錄表所載「MOSA(即元翎公司 )還不放棄合約解除(依據合約第十條),繼續試,因為機台OK,假如通過試驗,還有10天的時間」等字(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元翎公司對於台超科公司遲延交機乙事,已不追究,兩造並同意以台超科公司於96年10月3日交 機安裝完成系爭清洗機後,按「大量生產驗收二週完成」之條件計算驗收期限為96年10月17日(嗣又因水、電、氣未到位,而延至96年11月3日始試車,故最終驗收期限應 為96年11月17日。另詳下列㈢所述),倘遲誤該期限無法驗收完成者,其仍保留依系爭合約第10條所定之解約權利。 ㈢依兩造96年10月8日之會議商談記錄表記載,兩造固協商 於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3日試空車,於96年10月17日不加熱試空車(見原審卷第61頁),惟台超科公司組裝系爭清洗機後,因試車現場之水、電、氣尚未到位,等到96年10月底均到位後,兩造始於96年11月3日試車等情,有 兩造於96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51頁)及證 人蔡坤保於101年4月9日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宗第46頁反面)可佐,且台超科公司亦陳報無法提出96年10月9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此段期間兩造試車之會議記錄(見 本院卷第3宗第228頁正面),衡之元翎公司虎尾工廠已於96年8月8日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於96年8月30日申 請啟用,自96年11月起始有自來水可用等情,有台超科公司所不爭執之元翎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異動服務申請書、台水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第五區管理處100年12月14日函、水費計費詳細資料查詢等件足憑 (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至215、224頁),可見元翎公司未如期進行試車運轉,並非無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尚無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所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之適用,亦 難認元翎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台超科公司所稱系爭清洗機已於96年10月17日通過驗收,或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 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完成驗收程序云云,均無足取。但前開驗收完成期限,應自試機之96年11月3 日起算2週,即以96年11月17日為準,始符公允。 ㈣又承前所述,台超科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清洗機,因設計不當,一再發生撞機情形,致產量無法達到系爭合約第2條 及系爭規格書所載規劃條件約定之每秒清洗2支鋼瓶、每 月清洗400萬支鋼瓶之效能,不能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更因台超科公司自97年1月28日 以後即拒絕再與元翎公司開會商談改善系爭清洗機之功能(見本院卷第3宗第228頁反面),致元翎公司無法驗收完成,因已逾驗收期限96年11月17日達60天以上,元翎公司乃於98年11月26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向台超科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台超科公司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洵屬有 據。依上說明,元翎公司不但無庸給付台超科公司交機款、驗收款,台超科公司反而應返還已自元翎公司處受領之價款。是台超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元翎公 司給付其交機款933,200元、驗收款2,333,000元,合計 3,266,200元云云,自不應准許。 八、關於元翎公司請求台超科公司返還已付價款或加倍返還訂金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承上所述,台超科公司非依債務本旨提出合於約定效能內容之系爭清洗機予元翎公司,並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因已逾驗收期限96年11月17日達60天以上,經元翎公司於98年11月26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向台超科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則元翎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台超科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款項1,399,800元( 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洵屬有據。 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固為民法第248條、第249條所分別明定。惟系爭合約第3條所稱「訂金」,乃元翎公司於 96年3月8日簽約「後」,按總價款30%支付之款項,核其 性質,乃契約成立後應支付價款之一部分,並非證明契約成立、確保契約履行、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或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亦非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自非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契約成立前交付之立約定金,即與前揭規定之「定金」不同。縱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受「訂金」台超科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涵攝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傲旨參照),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準此,元翎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台超科公司加倍返還其所受「訂金」2,799,600元【1,399,800×2=2,799,600】,即乏所據 。 九、關於元翎公司請求台超科公司延遲驗收罰責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台超科公司)保證於簽 約後120天(日曆天)內完成於甲方(即元翎公司)工廠驗 收程序,乙方每延遲驗收完成一日,罰款為總設備款之千分之一,依此類推,最高可達甲方已支付總款項,甲方得自驗收款扣除或要求支付現金。」,而系爭清洗機之驗收完成期日為96 年11月17日,台超科公司自97年1月28日以後即未再與元翎公司協商修改系爭清洗機等議題,元翎公司已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台超科公司自96年11月18日起即延遲驗收,算至98年11月25日元翎公司解約前一日,共計739天【365+366+8=739】,依上開約定,以總價款4,666,000之0.1%計算罰款為3,448,174元【4,666,000×0.1%×739=3,448,174】,因較之元翎公司已支付款項 1,399,800元為高,應以1,399,800元為準。是元翎公司據以請求台超科公司給付遲延驗收罰款1,399,800元,應予准許 。 十、關於元翎公司請求台超科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交議問題:定作人 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本件台超科公司交付元翎公司之系爭清洗機,因台超科公司設計不當,一再發生撞機,致未具備約定之效能,自係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業經元翎公司拒絕驗收,則元翎公司主張其為設置使用系爭清洗機,支出裝設鍋爐及相關蒸氣管路等系統費用,共計3,118,036元,系爭清洗機因可歸責於台超科公司而 不能操作,致前揭設備亦不能使用,造成其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翎公司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台超科公司所不爭執之採購單、工程預算書、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07、167至170頁,本院卷第2宗第132頁正面),固非無據。惟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依上說明,承攬工作物即系爭清洗機因可歸責於台超科公司之設計不當,致發生瑕疵,元翎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元翎公司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 定云云,容有誤解。準此,系爭清洗機於96年11月17日驗收期限屆滿,仍無法驗收完成,兩造於97年1月28日以後 即未再開會討論驗收改善方案,堪認台超科公司自此已不為瑕疵之補正,元翎公司亦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台超科公司,乃元翎公司遲至98年11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部分損害1,224,536元及求償(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顯已逾上開1年短期時效,台超科公司既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3宗第233、234頁),合於民法第 144條之規定,即屬有據,元翎公司自不得請求台超科公 司是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十一、從而,台超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元翎公司 給付3,266,200元(交機款933,200元及驗收款2,3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元翎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台超科公司返還已付價款 1,399,8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元翎公司給付延遲驗收罰款1,399,800元(合計2,799,600元),與均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台超科公司之本訴部分,為台超科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元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元翎公司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台超科公司應給付元翎公司415,274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餘則 為元翎公司敗訴之判決,關於判准部分,並無違誤,台超科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否准之2,384,326元本息部 分【2,799,600-415,274=2,384,326】,尚有未洽,元翎 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元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台超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元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