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台灣寶麗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被 上訴 人 周昌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業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韓建發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25號卷(下稱625號卷)第15至19頁〕可稽,是應以清算人韓建發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時,原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志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添財(下稱李添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志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周昌翰(下稱周昌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㈠、㈡、㈢項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撤回其請求志成公司單獨給付2,50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頁),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核無不合,其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志成公司租用新北市○○區○○路1段359之7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等業務,並以該建物為其北區倉庫,該處所存放之物品為易燃物,且係以噴罐裝填後再以紙箱包裝,極易因遇火或高溫而引發燃燒及爆炸。詎志成公司未設置任何防火消防設置,下班後亦無任何人員留守值班與巡視安全,於96年6月26日零時33 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伊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59之21號作為倉庫之建物(下稱21號建物)燒毀,存於其中用以經營日常用品、五金、餐盒等批發業之財物全損。伊因此受有存貨損失1,938萬5,980元(實受有存貨損失2,935萬7,280元,茲僅為部分請求)、裝潢設備損失298 萬元、運輸設備損失202萬8,700元、火災後廢棄物清理費61萬2,450元,合計2,500萬7,130元(茲僅請求2,500萬元,其餘超出之7,130 元部分捨棄)。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有人丟棄煙蒂所造成,倉庫既經課長嚴密巡視過並設定保全後離開,其後要無可能再有第三人進入,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必定是志成公司內部員工遺留煙蒂所造成,志成公司在存放危險物品之倉庫疏未設置24小時值班人員巡視,致無法立即發現並撲滅系爭火災,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環境用藥儲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且未對其員工施以適當之消防訓練,嚴格禁止其等平日在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之倉庫中抽煙,又未為任何適當之防火措施,致倉庫失火延燒鄰房,李添財為志成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自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志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與李添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周昌翰為志成公司發生火災時倉庫現場負責人,就倉庫人員之管理訓練及相關安全措施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責,其執行職務亦有疏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志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周昌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志成公司與李添財應連帶給付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㈡志成公司與周昌翰應連帶給付伊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㈢上開㈠、㈡項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志成公司與李添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志成公司與周昌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㈡、㈢項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志成公司訂有倉庫公共安全管理規定,並於第19條明文規定「統倉內嚴禁人員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已對防止火災發生為嚴格規定。且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堆放環境用藥之倉庫應派有24小時之駐警,志成公司於下班後雖未派人看守倉庫,惟已與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監控7 號建物,與派人看守無異。志成公司對於預防火災之發生已為嚴格規定,並配有符合安全檢查之消防設備,在一般情形下根本不會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上訴人以此偶發事件,謂李添財、周昌翰欠缺防災注意義務,應認不具備因果關係。更何況系爭火災現場並未發現任何煙蒂。再者,系爭火災發生前,志成公司課長王為民及高有財已依規定巡視倉庫確認無誤後,關閉所有電源並為保全設定,當時倉庫均無任何異狀,至於志成公司裝置之對向性紅外線感應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響起,究為外力侵入引發火警或單純失火警報,則無從確知,失火原因有諸多可能,不應任意猜測係志成公司員工遺留煙蒂致釀系爭火災。又環境用藥管理辦法,係為避免環境用藥之使用及存放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人體健康,並非為防止火災發生所制定之管理辦法,上訴人以此主張李添財、周昌翰應負賠償責任,實有違誤。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 條不得置放總量超過100 公升之規定,係針對營業場所而言,志成公司7號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應無此限制,又7號建物並無不能作為環境用藥倉庫使用之限制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李添財、周昌翰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違誤。另李添財雖為志成公司董事長,惟同時亦擔任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金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志成公司統倉地點分散在臺灣本島各地等情,李添財勢必無法事必躬親處理一切事務,基於分層負責,各統倉及營業所公司均派有負責人處理各營業所事務,故倉庫之安全管理措施,本非志成公司董事長李添財執行職務所應負責範圍,與民法第28條規定不符。再者,系爭火災發生前,周昌翰已責成下屬於下班前巡視倉庫,並作電源確認,是周昌翰對於廠房之安全維護業務並無懈怠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況李添財與周昌翰對於系爭火災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李添財、周昌翰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是李添財與周昌翰執行職務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志成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存貨損失部分,上訴人登記之資本額僅為200 萬元,卻主張受有存貨損失2,935萬7,280元,顯非其資本額所能負擔。裝潢設備損失部分,裝潢所用之材料及木工因裝潢行為已附合於房屋之上,由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動產所有權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已有未合,又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已使用2 年,不應以裝潢時之金額計算,亦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另家電設備及沙發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會因使用時間而減損其價值,亦應計算折舊,並由上訴人舉證現存價值之損害;運輸設備損失部分,上開存貨損失已包含貨車燒毀之損失,上訴人已重複計算車輛損失,再者,依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上訴人公司倉庫內停放6 輛車,門外停放2 輛車,總數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1輛,另上訴人並非為上開全部車輛所有權人,因上訴人與車輛出賣人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故車輛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車輛設有動產擔保,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亦不得向上訴人給付,且應扣除折舊;另上訴人請求火災後廢棄物清理費61萬2,450元僅提出估價單,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1趟貨車清理費高達4萬2,000元,顯屬過高。又依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營業處除堆放大量紙碗、紙杯等紙類用品外,並有大量竹筷、瓦斯罐、酒精膏等易燃物品,遇火易燃燒漫延,可知上訴人亦未盡防免之責,就其損害之結果,顯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志成公司租用7 號建物為臺北統倉所,作為儲放清潔濟、殺蟲劑使用。㈡上訴人租用21號建物經營五金、日常用品、陶瓷玻璃器皿、清潔用品、包裝材料等批發營業及作為倉庫使用。㈢志成公司租用之7號建物於96年6月26日凌晨發生火災事故,並延燒至21號建物。㈣李添財為志成公司之董事長,周昌翰則受僱於志成公司,擔任上開臺北統倉所現場負責人。㈤志成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就上開臺北統倉所訂有保全契約。上開各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625號卷第21至23頁、第100至105 頁、原審卷第146至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625 號卷第253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志成公司員工遺留煙蒂造成系爭火災事故,志成公司在存放危險物品之7 號建物倉庫疏未設置24小時值班人員巡視,致無法立即發現及早撲滅系爭火災,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且未對其員工施以適當之消防訓練,嚴格禁止其等平日在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之倉庫中抽煙,又未為任何適當之防火措施,致倉庫失火延燒鄰房,李添財為志成公司之負責人,周昌翰為志成公司發生火災時倉庫現場負責人,其等執行職務疏失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可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另經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上訴人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 月26日0:33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119 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 小時30分,且該段時間內,上訴人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該巷道,其中359之23 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625號卷第121至125 頁),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復觀諸周昌翰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語(見625號卷第145頁),雖有可能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志成公司員工抽菸之菸蒂未完全熄滅所致,惟煙蒂僅為可能火種原因之一,仍未能確認系爭火災係煙蒂所致。易言之,系爭火災就起火原因,僅能以刪除各種可能性原因後,以遺留火種可能性最大,至於確切原因,尚屬未定。 ⒉稽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許智凱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0 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判斷火災發生原因,先採取排除法,排除環境本身或其他不可能因素,再認定火災發生可能原因。本案經排除其他失火可能性(即電器、人為縱火、藥劑自燃可能性引起火災),認定火勢發生以火種遺留最有可能,而遺留火種種類經排除線香、蚊香、焊渣,認為以煙蒂的可能性較大。但遺留的火種是志成公司人員在營業時間所遺留或是營業時間結束後由外部進入的火種,並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又參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謂:「…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如煙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本案起火處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為煙蒂或其它微小火源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是遺留火種之種類究係為何、何種原因造成火種遺留、遺留地點為何處,依現有證據與災後調查結果,尚無明確跡證可考。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志成公司未設置任何防火消防設置,下班後亦無人員留守值班與巡視安全,致無法立即發現並撲滅系爭火災,且未對其員工施以適當之消防訓練,嚴格禁止其等平日在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之倉庫中抽煙,又未為任何適當之防火措施,致倉庫失火延燒鄰房,李添財為志成公司之負責人,周昌翰為志成公司發生火災時倉庫現場負責人,其等執行職務有疏失等語,經查: ⒈稽諸志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11章第29條、第13章第7 條分別規定:「統倉內嚴禁人員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違反本規則…,除依各章節條文規範懲罰辦理執行懲處。其餘當事人均需扣罰銷管獎金、職務加給處分,單位主管負連帶責任並扣罰銷管獎金、職務加給或行政責任之議處」(見原審卷第139 頁),可知志成公司為防免火災發生,已設有室內禁煙之規定。而原法院97年重訴第909 號事件(同一火災事件)向臺北縣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相關疑義,經該局函覆略以:「㈢『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承租之廠房係作為一般倉庫使用,經查該連棟式廠房共用乙套室內消防栓,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等語,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在卷可稽(見625號卷第248 頁),可知志成公司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已有設置消防設備之措施,並符合消防安全檢查。又志成公司所裝設新光保全系統雖僅有防盜功能,然證人許智凱證稱略以:該保全系統係透過紅外線折射原理,於火災發生時火燄或濃煙晃動造成紅外線感應異常時,保全系統會發出異常訊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並參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志成公司所設定之保全系統於96年6月26日0時33分率先發出異常訊號,嗣新光保全人員於同日0 時51分報警通知救災指揮中心,消防人員於同日0時54分到達事發地點」(見625號卷第123、124頁),是保全系統既能發出異常訊號,提示相關人員火事發生,使消防人員儘速到場,實與設置夜間值班人員得及早發現火事,進而通知消防人員到場之作用相同,應認志成公司所設置之保全系統亦具有防火之附隨功能。⒉觀諸證人高有財於99年1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公司有指定下班前要巡視倉庫,最後離開的人要設定保險系統。96年6月26日發生火災,前1天伊有去上班,當天巡視倉庫是沿著周圍巡視,包括車子的電源有無關閉都會檢查。當天大概6點40分左右,巡視2次,另1次在7點多,這2 次都沒有看聞到煙味或看到火種。7 點50分設定前10分鐘伊與幾位幹部還有去巡視,並無異狀等語;證人即事發當時擔任志成公司課長之王為民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火災前1日96年6月25日有去巡視倉庫,那是例行性的工作。倉庫是正方形的,周圍有保全系統。沿著倉庫周圍巡視,有電源開關的巡視,包括車輛電源開關。當天巡視倉庫是在6點半左右,因為當時有3位課長,以3 位課長誰的工作先完成先去巡視,到最後下班前再去作1 次巡視的工作。伊等最後1次巡視會再作電源的確認。當天2次巡視都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參以志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11章第18條規定:「統倉夜間作業完畢後,值班幹部應確實巡視統倉,確認人員已完全離開,且無宵小藏匿,保全設定完畢,關閉電源後,才可離開統倉,下班後起至翌日上班前,不得解除設定」(見625 號卷第83頁),可見志成公司就7 號建物之消防及安全管理已有明確之規範。 ⒊又李添財雖為志成公司董事長,惟同時亦擔任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金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625號卷第244至247頁),且上訴人亦自承7號建物僅係志成公司之北區倉庫而已,志成公司倉庫自非僅此一處,李添財就7 號建物倉庫諸多事務,勢必無法親自處理,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該7 號建物倉庫安全維護管理之具體執行,實難認係身為志成公司董事長之李添財所應執行之職務。另周昌翰固為該倉庫之現場負責人,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依上開志成公司管理規定,於夜間作業完畢後,指定值班幹部巡視倉庫,自應認身為臺北統倉所現場負責人之周昌翰於廠房之安全維護業務,確已責成下屬員工執行,難認有懈怠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⒋綜上,系爭火災現場遺留火種形成原因、種類不明,志成公司7 號建物設有以消防設備及防盜為主要功能,防火為附隨功能之保全系統,並制定室內禁煙、作業完畢值班幹部應巡視倉庫等規定,自難因發生系爭火災即逕謂志成公司董事長李添財、倉庫現場負責人周昌翰於執行職務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 對系爭火災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李添財、周昌翰2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曾對李添財、周昌翰2 人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9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偵續一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第137至139、第155至160頁)。是上訴人主張李添財、周昌翰2 人成立侵權行為,核屬無據。至於志成公司是否另有對系爭火災有控制防免注意義務之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上訴人並未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其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李添財、周昌翰違反建築法第77條、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置放大量易燃危險物品超過法定總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處公告為證,經查: ①該上訴人所提公告內僅載該署現場燒毀殺蟲劑3,000 箱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無從證明系爭倉庫建築物有何不得作為本件用途使用之情形。參酌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顯見該辦法係基於維護健康及保護環境之目的所設,與防止火災無關。且環境用藥未必為易燃物品,上開辦法所設之放置數量限制亦非為防制火災之目的,是志成公司縱使堆置殺蟲劑數量超過該辦法之規定,就系爭火災事故而言,亦難認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乃遺留微小火種所致,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已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已詳如前述,縱李添財、周昌翰置放環境用藥超過法定總量,核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14日環署毒字第0980031831號函示:本件7 號建物並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5 條營業場所之規範(見原審卷第257 頁),自難認李添財、周昌翰有何違反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②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雖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查志成公司承租7 號建物係作為一般倉庫使用,該連棟式廠房共用乙套室內消防栓,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等語,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3 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在卷可稽(見625號卷第248頁),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使用7 號建物有何不合法使用,及7 號建物於「構造及設備」方面,有何不安全之處,又該不合法使用及構造與設備不安全,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延燒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究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李添財、周昌翰2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李添財、周昌翰2人賠償2,50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故法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李添財、周昌翰業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志成公司應各與李添財、周昌翰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 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志成公司與李添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志成公司與周昌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項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