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乙○○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係於民國99年3 月24日判決,而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同年3 月10日變更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99年5 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本院裁定之,核其所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