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昆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營建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損失,亦未抗辯被上訴人就營建費用損失係行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遲至本院前審始抗辯興建費用係全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區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未受有興建費用損失,及被上訴人係行使全區公司之請求權等情,被上訴人始補充陳述全部營建費用為其損失,及營建費用部分係行使自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被上訴人此部 分陳述係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第3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0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伊法定代理人張益昆向他人買受後,於民國93年4月21日分割出 同小段第380-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伊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新台五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於94年4月 12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94年5月17日開工。嗣伊與訴外人 全區公司於同年6月1日簽訂加油站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伊將加油站經營權及建造執照移轉予全區公司。上訴人自90年8月30日起迄93年10月27日止先後6次測量系爭38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過失發生測繪錯誤,致系爭 加油站實際興建位置坐落於計劃道路用地上,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2月9日派員強制拆除。全區公司於95年5月15日與 伊協議解除合作契約,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興建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25,296,616元,及自95年4 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營業損失1,752萬元,合計為42,816,616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係主張自己興建加油站,總計費用25,296,616元,及受有一年營業淨利損失 1,752,000元,依國家賠償法向伊行使自己之國家賠償損害 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行使受讓全區公司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行使自己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且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2至7、9所列款項1,159,448元,係訴外人嘉滿有限公司(下稱嘉滿公司)所支付;附表編號14第①至④、⑥、⑦、⑪、⑫點所列款項13,392,955元係全區公司所支付;編號14⑤、⑧則尚未支付,均非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因被上訴人與全區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全區公司興建加油站所花費之金額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前置程序。又訴外人漢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銓公司)係為全區公司承作系爭加油站工程,非為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對漢銓公司無給付工程款義務;全區公司於取得系爭加油站經營權及建造執照後,係為自己興建而支付工程款與漢銓公司,非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對漢銓公司不負最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24,080,698元本息部分,其中1,159,448元係嘉滿公司興建系爭加油站 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且與漢銓公司無關,伊縱有過失,僅嘉滿公司得向伊請求國賠,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為自己損失,向伊請求賠償,不符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25,368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879,576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145,792元。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營建費用損失24,080,698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㈡上訴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㈢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是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就其敗訴之2,791,248元部分,未據上 訴第三審,該部分已告確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之 13,879,576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之2,065,094元部分 ,亦均已確定。則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營建費用損失24,080,698元本息之訴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6頁】,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0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張益昆向他人買受後,於93年4月21日分割出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油站,於94年4月 12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94年5月17日開工。嗣被上訴人與 全區公司於同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將加油站經營權及建造執照移轉予全區公司。上訴人自90年8月30 日起迄93年10月27日止先後6次測量38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發生測繪錯誤,致系爭加油站實際興建位置坐落於計劃道路用地,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2月9日派員強制拆除。全區公司於95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協議解除合作契約,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向臺北縣政府及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等事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建造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95年1月27日函、系爭合作契約、協議書、上訴人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圖、加油站合作經營合約書、地籍圖、地形圖、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29頁、第32-33頁、第41-42頁、第45頁、第48-49頁、本院前審卷第38-45頁、第51-57頁、第 68-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訴請國家賠償者,必先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起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88年6月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中記載:「…本公司興建此加油站工程乙案所花費之金額為新台幣25,296,616元,簡表如下:⒈加油站規劃設計、相關工程及設備23,879,485元、⒉相關給付政府規費645,996元、⒊其他(含水土保持計劃…等)771,135元,總計25,296,61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其自己興建系爭加油站,受有興建費用損害25,296,616元(如附表1編號1至14)。嗣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於書狀內表明部分營建費用請求之金額係受讓自嘉滿公司及全區公司,然被上訴人在前置程序中,於國家賠償請求書既係就其自己所受全部營建費用25,296,616元之損失請求賠償,則其嗣後表明部分營建費用請求之金額係受讓自嘉滿公司及全區公司,應係行使自己受讓自嘉滿公司及全區公司之權利,堪認該部分被上訴人仍係以其自己名義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權利及範圍,既與其前以書面先行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及範圍相同,則就本件訴訟而言,其已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國家賠償協議前置程序,本件起訴應認為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領得系爭加油站 建造執照,同年5月17日動工興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承造人漢銓公司工地主任吳動瑞於原審證稱在95年1月23 日送審使用執照前數日,系爭加油站已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在此之前,自90年8月21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上訴人就系爭38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先後6次測量、鑑界,均標示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左方之「380-2」錯誤位置 ,而系爭土地正確位置應為附圖所示右方之「380-2」區域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測量圖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嗣於完工後之95年1月24日鑑界時始發現錯誤、系爭加 油站工程侵占計劃道路用地,臺北縣政府因而於96年2月9日拆除系爭加油站。然查,上訴人係土地測量、鑑界之專業機構,且為房地登記主管機關,就同一筆土地測量結果前後不一致,又無法說明為何將系爭土地套繪於附圖左方之「380-2」錯誤位置,其測量顯有疏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80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於90年8月30日領丈後認定其位置,上訴人據以測繪複 丈成果圖,並無錯誤或疏失云云。惟上訴人係土地測量、鑑界之專業機關,各筆土地位置與界線均由其測繪並登載於簿冊,做為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基礎,則其鑑界測量時,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前開規定,以專業技術核對地籍圖等資料,再測繪系爭土地確實位置與面積。且自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申請者受損害者,推定為地政機關之過失,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觀之,職司土地測量、鑑界並負有查核義務之上訴人,縱使申請者指界有誤,仍應據實測量、查核,其所辯因申請人指界錯誤致測繪380號土地、系爭土地位置發生錯誤云 云,實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申請建築線指定、未釐清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即予以放樣施工,故系爭加油站拆除與上訴人複丈作業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未申請指定建築線,惟上訴人就系爭38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測量位置有誤,且錯誤位置與正確位置 毫無重疊,系爭加油站工程侵占計畫道路用地而遭拆除,顯非上訴人所稱逾越建築線所致,是其所辯亦不足採。再者,「放樣勘驗及基礎勘驗,有關建築物位置之量測,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部分,以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為準」,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縱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然土地界址既以上訴人鑑定界址為準,則上訴人謂指定建築線將可改正前開測繪錯誤云云,自無可取。故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興建費用,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加油站遭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其所受之興建費用之損失,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被上 訴人依景美工務段93年9月17日回函即可知悉系爭加油站實 際位置坐落於台五線13K路段右側(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2 頁),與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但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未向上訴人要求更正,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景美工務段93年9 月17日一工景字第第0930005669號函,係回覆申請人陳志銘93年9月7日詢問系爭新台五加油站新建工程基地所面臨道路其名稱及計劃、現況道寬度(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被上 訴人並非該函之回覆對象,上訴人復未說明申請人陳志銘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其遽謂被上訴人因前開回函得以察覺系爭加油站基地位置有誤云云,即非可採。縱被上訴人知悉公文內容,但景美工務段前開公函僅稱「…說明二、依所附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判讀,旨揭土地座落省道台五線14K路段側,與省道台五線公路路權用地範圍相鄰,惟本路段 因多為山坡丘陵地形,為顧及路基安全,徵收用地寬度約達80公尺。目前本局已闢建道路含柏油路面、中央分隔島、人行道、排水溝、紐澤西護欄等公路設施,其寬度約為27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有占用計 劃道路用地,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依公函知悉系爭加油站實際基地位置與地籍圖不符,竟未向上訴人反應,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另證人即景美工務段助理工務員朱木山於原審證稱其曾於94年11月間至系爭工程現場巡查,當時因加油站圍籬蓋在水溝邊緣,而一般情形不能蓋在水溝外,故請其提出申請。當時尚未測量出來,所以沒有告知占用公路用地,是以景美工務段94年12月15日一工景字第0940063255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加油站占用公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證人即承造人漢銓公司工地主任吳動瑞亦證稱:朱木山口頭說系爭工程疑似占用公路用地,當時是搭蓋加油站屋頂板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參以景美工務段94年12月15日一工景字第0940063255號公函僅表示系爭加油站主體工程「疑似」侵占公路總局管有計畫道路用地(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並未確實告知系爭工程確有占用計畫道路用地,復無相關圖面說明系爭加油站位置與地籍圖不符,景美工務段且非專業地籍測繪機關,故被上訴人基於對政府機關行為之合理信賴及正確性期待,認定上訴人就系爭38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前述6次測量、鑑界資料無誤,因而繼續施工,未另加以查證,亦難謂其有何過失。再者,景美工務段95年1月27日一工景字第0950000583號函,固表示 95年1月24日鑑界確認,系爭工程侵占公路總局管有計畫道 路用地,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停工並回復原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頁);然證人吳動瑞證稱:系爭加油站工程於95年1 月23日送審使用執照,之前3到5天即已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且系爭加油站屋頂板於94年12月22日已報勘驗而接近完工階段,亦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頁),是被上訴人按原定進度施工系爭加油站,於景美工務段95年1月27日發函確認占用計劃道路用地 時,業已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加速興建致擴大損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九、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營建費用全部為25,296,616元(如附表1編號1-14所示),其中由被上訴人支付之 部分,金額合計1,215,918元(如附表1編號1、8、10-13、14⑨、14⑩所示),業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8、10、11合計22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編號1、12、13、14⑨、14⑩合計991,918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餘額24,080,698元部分(如附表1編號2-7、9、14 ①-14⑧、14⑪、14⑫所示),為本院審理範圍,茲就被上訴 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由嘉滿公司支付之如附表1編號2-7、9所示部分: 1、經查,嘉滿公司係於90年7月11日設立,所營事業為「石 油製造批發業、汽油、柴油批發業、加油站業…」,有卷附嘉滿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嘉滿公司於設立後即開始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就系爭380號土地 設立加油站及進行興建系爭加油站所需之水土保持計劃核定與土地測量等程序,有臺北縣政府92年5月12日、同年7月18日、8月13日、8月21日、10月16日函、93年4月30日 函及上訴人土地複丈通知書暨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32頁)。嗣嘉滿公司於92年9月5日合併解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設立,所營事業為「…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石油製品零售業…」,有卷附被上訴人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 頁),被上訴人設立後,系爭加油站之興建工作即由 被上訴人繼續進行,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加油站建物之建造執照,及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之測量複丈等事宜,有臺北縣政府玖肆汐建字第貳貳肆號建造執照、上訴人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嘉滿公司與被上訴人雖非同一公司,對於系爭加油站興建工作之續行及權利義務等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惟嘉滿公司與被上訴人均係為開發系爭加油站而設立之公司,二者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益昆,公司設立地址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18樓之3( 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稱嘉滿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前身,然不論被上訴人與嘉滿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在法律上既屬不同之公司,則被上訴人欲接手嘉滿公司就系爭加油站之興建工作,對於嘉滿公司開發系爭加油站前所支付之各項興建費用,自須予以補償後,始能取得後續開發興建之權利,堪予認定。則嘉滿公司所支付之如附表1編號2-7、9等費用,被上訴人既應予補償,該等費用實 際上即屬被上訴人之損失。又系爭加油站起造人原為被上訴人,嗣雖變更為全區公司,然於95年6月21日復變更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是系爭加油站於96年2月9日遭拆除時,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即為直接被害人。嘉滿公司前所支付之費用,僅被上訴人與嘉滿公司間之關係,該部分費用既屬系爭加油站興建過程必須支出之費用,即係直接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故為其損害,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賠償責任。2、是嘉滿公司於91年5月1日給付日翔工程行編號2之安全圍 籬工程費79,485元、於91年5月30日給付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編號3加油氣站審查費30,000元、於91年5月22日給付青聯測量有限公司編號4測量費25,000元、於91年6月4日給 付泰平測量有限公司編號5測量費用30,000元、於91年8月21日給付宏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編號6道路清洗費7,000元、於91年12月6日、91年12月30日、92年4月8日給付青山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編號7之規劃水土保持計劃書費計60萬 元、於92年8月19日給付行政院農委會編號9造林基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387,963元等費用,合計1,159,448元(79,485+30,000+25,000+30,000+7,000+600,000+387,963=1,159,448),依序有委任契約書一件、收據3紙、統 一發票1紙、繳款書1件、統一發票2紙、支票暨統一發票 各1 件、服務合約書1件暨發票3紙、臺北縣政府92年8月 19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據暨存款憑條1件等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至67頁、第71至73頁)。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金額為1,159,448元。 (二)由全區公司支付之如附表1編號14①至④、14⑥、14⑦、 14⑪、14⑫所示部分: 1、系爭加油站興建費用中如附表1編號14①至④、14⑥、14 ⑦、14⑪、14⑫所示部分,係由全區公司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加油站起造人原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加油站建物,於94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漢銓 公司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1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至91頁),嗣因被上訴人與全區公司訂定加油站合作經營契約,而將系爭加油站之起造人於94年6月16日變更為全區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6頁) ,並由全區公司支付系爭加油站建物興建工程款計10,845,130元(如附表1編號14①至④所示)與漢銓公司;支付 系爭加油站地下油槽及安裝配管第1期、第2期工程款計2,388,750元(如附表1編號14⑥、⑦所示)與晟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豐公司);支付系爭加油站油氣回收環保報告書顧問工作費計115,500元(如附表1編號14⑪、⑫所示)與創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迅公司),有工程估價詳細表、發票等件在卷可證(見卷一第92頁至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而興建加油站,其建物及地下油槽及安裝配管係屬必要費用;而系爭加油站工程又毗鄰山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形圖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有關油氣回收顧問費用自亦屬必要費用,該等費用自應由建造人負給付義務。系爭加油站建物部分之興建費用雖為全區公司支付,惟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漢銓公司,並未變更,按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全區公司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合約之拘束,全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合作經營契約就興建費用分擔之約定,應認僅屬彼等間之內部關係,亦不得拘束漢銓公司,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應負最後之給付工程款義務。況被上訴人與全區公司嗣已解除合作經營契約,系爭加油站之起造人於95年6月21日復變更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6頁)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加油站之全部興建費用,就全區公司支付與漢銓公司、晟豐公司、創迅公司之前開費用,被上訴人均應償還與全區公司,是此部分金額自屬被上訴人所受興建費用之損失,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2、是全區公司分別於94年8月25日、94年10月25日、94年11 月25日、94年12月21分別給付漢銓公司編號14①2,590,434元、編號14②1,181,367元、編號14③4,270,266元、編 號14④2,803,063元;分別於94年8月29日、94年10月3日 給付晟豐公司編號14⑥682,500元、編號14編號⑦1,706,250元;分別於94年11月23日、95年2月8日給付創迅公司編號14⑪36,750元、編號14⑫78,750元,合計為13,349,380元(2,590,434+1,181,367+4,270,266+2,803,063+682,500+1,500+1,706,250+36,750+78,750=13,349,380),有 統一發票8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101頁、第103頁)。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13,349,380元。 (三)系爭加油站之興建費用中,尚有如附表1編號14⑤、14⑧ 所示部分未給付:經查,附表1編號14⑤部分係興建系爭 加油站建物之工程尾款,依被上訴人與漢銓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附表1編號14⑧係系 爭加油站地下油槽及安裝配管第3期工程尾款,二者均係 興建系爭加油站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站之興建費用既負有最後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合計9,571,870元(8,548,120+1,023,750=9,571,870)縱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對漢銓公司、晟豐公司之給付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義務,則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此,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營建費用中,由嘉滿公司支付之如附表1編號2-7、9所示部分,計1,159,448元;由全區公司支付之如附表1編號14①至④、14⑥、14⑦、14⑪、14⑫所示部分,計13,349,380元,及尚未給 付之尾款計9,571,870元,總計24,080,698元,均屬被上 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測繪系爭380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發生錯誤,致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加油站位於計劃道路用地,致遭臺北縣政府拆除,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興建費用之損害24,080,698元部分,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4,08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