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王天民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昶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崇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陸點柒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本國人,被上訴人為香港公司,屬涉外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8頁),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境內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聖公司)之部分股東在香港集資設立之公司,上訴人原為盛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94年11月21日經廢止登記,上訴人於96年2月間, 仍以該公司名義,透過千聖公司向伊採購瓦斯點火槍,並指定直接交貨予客戶加拿大商CFM HOMEPRODUCTS(下稱CFM公 司),伊乃委託昶旭電子製品廠承攬製作,自96年2月8日至同年月26日止,依約運交CFM公司,兒童安全開關瓦斯點火 槍十批及兒童安全開關彎管瓦斯點火槍一批(下稱系爭買賣),貨款總計為美金(下同)30萬4,449.6元,依約扣除貨 款3%作為上訴人之佣金,及墊付報關費用港幣4萬4,425元 (折合5,679.4元),實際應付貨款28萬9,636.71元(下稱 系爭貨款),又系爭買賣係屬盛運公司清算事務範圍以外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由上訴 人自負民事責任,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再者,縱使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於92年4月10日在貝里斯國設立,名稱 與原盛運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UNNY-MARTMERCHANDISECO., LTD.」、中文名稱與「盛運企業有限公司」相同之境外公司(下稱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伊進行系爭買賣,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伊間,按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為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上訴人針對系爭買賣,亦應與貝里斯SUNNY- MART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伊亦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而伊已於97年7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收 受,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上開律師函送達15日之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登記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元2009年3月11日資信證明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 及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匯款證實書、上訴人98年5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上訴人98年11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2007年2月3日上訴人致鄭秀儒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案、2006年9月5日上訴人致永漢公司及鄭秀儒電子郵件、2006年11月17日上訴人致鄭秀儒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案、2007年1月27日上訴人致鄭秀儒電子 郵件、公證人100年9月28日公證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100年9月30日驗證之「註冊辦事處地址更改通知書」、2011年6月2日OOCL Shipping運費報價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之 香港出口海運費用、美國CPSC消費者產品安全協會2007年2 月22日公告彩色版、被上訴人產品實品照片及CPSC公告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口打火機、點火槍類商品生產企業登記證」、原證27及28電子郵件為證。上訴人則以:盛運公司已於94年間經廢止,伊不可能以經廢止之盛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買賣,實際自92年間在境外成立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後,即改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此伊曾向被上訴人經理許煌熙說明過,且自改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起,在匯出匯款證明書欄之統一編號即改為記載「00000000000000」(即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帳號),而非往昔盛運公司記載「00000000」(即盛運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又交易文件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均改為伊住處,而非往昔盛運公司營業處,交易洽談地點亦改在臺北市○○路之交通博物館,而非往昔盛運公司營業處,此均在在顯示伊係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又即使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該債權亦與伊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另筆瓦斯點火槍買賣,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抵銷而不存在,蓋因瓦斯點火槍屬危險物品,美洲地區消費者市場除要求產品須通過消費者產品安全協會(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下稱CPSC)之測試外,並要求以市場當地通用語言分別在產品包裝紙上印刷警示語及點火槍上加貼警示語標籤,千聖公司於90年間即就其專利產品瓦斯點火槍取得CPSC之認證,當熟知此項要求及作業狀況,惟於95年間伊獲CFM公司訂單而向被上訴人訂購200餘萬支瓦斯點火槍售往美國、加拿大地區,被上訴人出貨時,就包裝紙上印刷之警示語所用語文正確,但產品上所黏貼之警示標籤竟錯貼僅有西班牙文而無英文之警示語,導致嗣後產品在美國Wal-Mart連鎖賣場零售時為CPSC查獲而公告諭令下架回收180 餘萬支,CFM公司因換貼正確語文警示標籤計花費10萬4,066.01元,及因受下架影響而低價求售庫存損失21萬8,849.41 元,二者合計為32萬2,915.42元(上開錯貼標籤事件,下稱系爭錯貼標籤事件;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由於系爭錯貼標籤事件係發生在該批價金付清後,故CFM公司結算損失,自與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其後續 買賣應給付之價金中扣抵,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自得對於被上訴人以兩者間之系爭債權債務相互抵銷,而在原審審理中,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已於98年8月11日以台北信雄郵 局第758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倘認該抵銷有問題,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亦於100年10月14日與 伊簽定協議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全數讓予伊,伊得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之同額範圍內為抵銷,是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對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退步言之,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盛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盛運公司亦以同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又縱認伊應依公司法第19條自負責任,伊亦以同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故系爭貨款已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資信證明函、盛運公司匯出匯款證明書、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匯出匯款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存摺明細、信封、電子郵件及後附圖、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宣誓書中文譯本、國際回執、協議書為證,及聲請以MSN、SKYPE或視訊訊問證人Gregory Marko。 四、查上訴人原為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盛運公司於94年11月21日經府建商字第0940653240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 記前,董事為王天民,股東為容顯初、邱玉梅、張邦傑、鄭建隆。又上訴人於92年4月10日在貝里斯國設立,名稱與原 盛運公司之中英文名稱為「SUNNY-MARTMERCHANDISECO., LTD.」、「盛運企業有限公司」相同之貝里斯SUNNY-MART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又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至同年2月26日,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應付系爭 貨款為28萬9,636.71元。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經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收受後並未回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盛運公司登記資料、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註冊登記證書英文暨中譯文、發票及托運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32至34、47至48、67至82、320至329頁、原審卷二33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經廢止之盛運公司名義與伊為系爭買賣,且系爭買賣係屬盛運公司清算事務範圍以外之法律行為,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又倘認上訴人係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伊伊為系爭買賣,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伊間,按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為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伊亦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千聖公司自75年間即與盛運公司有訂單交易往來,而自伊成立後,且製造工廠移至大陸後,從85年開始,即改由伊與盛運公司交易,上訴人為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長久以來其即代表盛運公司與千聖公司及伊交易聯絡,系爭買賣之往來傳真所用公司名稱、銀行匯款方式、匯出匯款證明等資料所採方式,與之前交易並無差異,上訴人亦從未向伊表示改以在境外成立之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伊為系爭買賣,足見上訴人係以經廢止之盛運公司名義與伊為系爭買賣,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伊與廢止之盛運公司間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盛運公司已於94年間經廢止,伊不可能以經廢止之盛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買賣,實際自92年間起,伊即改以境外成立之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此伊曾向被上訴人經理許煌熙說明過,且自改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起,在匯出匯款證明書欄之統一編號即改為記載「00000000000000」(即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帳號),而非往昔盛運公司記載「00000000」(即盛運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又交易文件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均改為伊住處,而非往昔盛運公司營業處,交易洽談地點亦改在臺北市○○路之交通博物館,而非往昔盛運公司營業處,此均在在顯示伊係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語。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所明定。查盛運 公司係屬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董事為王天民即上訴人,股東為容顯初、邱玉梅、張邦傑、鄭建隆,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一47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盛運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則盛運公司經廢止登記時起,僅該公司之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王天民、容顯初、邱玉梅、張邦傑、鄭建隆等始有代表盛運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至同年2月26日所訂購,其間已廢止登 記之盛運公司,係在清算中之公司,且上訴人於92年間即在貝里斯國設立中英文名稱為「SUNNY-MARTMERCHANDISECO.,LTD.」、「盛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貝里斯SUNNY-MART 公司,有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註冊登記證書英文暨中譯文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抗辯伊不可能以經廢止之盛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買賣乙節,即與情理並無相違。次按上訴人辯稱伊於92年間在境外成立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後,即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在匯出匯款證明書欄之統一編號即改為記載「00000000000000」(即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帳號),而非往昔盛運公司記載「00000000」(即盛運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又交易文件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均改為伊住處,而非往昔盛運公司營業處,交易洽談地點亦改在臺北市○○路之交通博物館,而非往昔盛運公司營業處等情,亦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資信證明函、盛運公司匯出匯款證明書、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匯出匯款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存摺明細、信封為證(見本院卷一93至105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後買賣交易有上 開改變情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26至12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許煌熙在原審亦同樣證述(見原審卷58頁背面),衡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交易已久,其間並無發生糾紛,信用尚佳,上訴人實無隱瞞交易主體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其係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合乎情理,應屬可信。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許煌熙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未曾告知其成立境外公司及改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或看不出主體變更云云(見原審卷二58頁),衡其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且與上開諸多事證不合,要難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又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二)又上訴人抗辯:縱使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系爭貨款,因伊曾於95年間獲CFM公司訂單而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名 義向被上訴人訂購200餘萬支瓦斯點火槍售往美國、加拿 大地區,被上訴人交付瓦斯槍發生系爭貼錯標籤事件,致貝里斯SUNNY-MART公司遭CFM公司扣款受有32萬2,915.42 元損害,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並得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為抵銷,且在原審審理中,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已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58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貨款已不存在,倘認上開抵銷有問題,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亦於100年10月14日與伊 簽定協議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全數讓予伊,伊得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之同額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就所稱伊因錯貼標籤違反附隨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製作黏貼標籤,由上訴人將需黏貼之標籤提供予製作吊卡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永漢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完成後再寄發樣品至伊母公司千聖公司,確認吊卡內容,則伊就系爭標籤內容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若有錯誤,不應由伊負責。又上訴人謂出錯之槍體標籤,需重新印製之數量達180萬餘張,並提出Tory Hood及Gregory Marko之宣誓書、索賠單、電子郵件等為據,然該等 外國文書均屬私文書,或未記載何人製作,或無法看出與系爭錯貼標籤事件之關連性,伊均否認真正,又上訴人於96年1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鄭秀儒,僅要求寄送3萬600 張貼紙及3,710個螺絲,加上後隨大貨海運數量亦僅40萬 餘張,2007年1月所查獲經美國消費者協會公布之瓦斯槍 ,並非伊所提供,該照片所示瓦斯槍管與槍身均與伊製作之商品外型有異,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及CFM公司亦有 向其他供應商取得瓦斯槍,該瓦斯槍亦發生貼錯標籤問題,另CFM公司向伊指出有貼錯標籤問題之瓦斯槍訂單郵件 ,其中訂單號碼132035及133457共29萬8,992支瓦斯槍, 均非向伊訂購之訂單編號,此部分之損失自應扣除。又上訴人所稱錯貼標籤瓦斯槍交貨時間為95年8月8日,其於受領該錯貼標籤瓦斯槍時,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即負有從 速檢查之義務,然其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有該情事之時間為97年2月27日,首次提出系爭錯貼標籤事件主張抵銷之時 間為98年5月5日,均未及時提出,應認就受領貨物已為承認,不得再為請求損害賠償。又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在原審審理中以台北信雄郵局第7588號存證信函向伊為抵銷意思表示,係附有條件之抵銷,不生抵銷效力。又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簽定協議書, 將其對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全數讓予上訴人之行為,係屬規避民法第277條連帶債務人抵銷限制之規定,對伊亦不 生效力。再者,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本應於知悉貼錯標籤後立即通知伊,由伊將該貨物運回大陸深圳工廠另貼標籤,故伊僅需負擔賠償將全部瓦斯槍下架送回大陸深圳重貼標籤之海運費用4萬900元云云。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間另案交付之瓦斯槍有系爭錯貼標籤事件等情,業據提出Gregory Marko信函、2006年 美加訂購單明細、宣誓書中英文、匯入匯款通知書、型錄、電子郵件、聯邦快遞2007.1.22收據、NIS給予CFM公司 之2007.6.11換發標籤費用發票、Onward公司函、更正訂 單錯誤認證書、載貨證券及載貨說明為證(見原審卷二40至41、89至97頁、本院重上字卷95至108頁、本院卷二24 至53頁),雖被上訴人一概否認上開文書真正,而上訴人因CFM公司已破產,出具外國文書之關係證人居住國外, 舉證實屬不易,惟參諸被上訴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錯貼標籤事件,雖主張CFM公司每季均會將新的吊卡、槍身標籤 警語更新後,由上訴人轉寄予承辦吊卡印刷業務之永漢公司,再由永漢公司將最新之吊卡標示及警語轉寄與伊,系爭錯貼標籤事件之槍身警語標籤,係採西班牙語或英西標與並列,均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上訴人應就指示有誤,自負責任云云,並據提出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95年1月11日、95年9月5日、95年11月17日及96年2月3日寄給 千聖公司或鄭秀儒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吊卡印刷式樣、95年美加訂單明細及其警語標籤指示一覽表、95年2月21 日上訴人傳真指示打樣確認警語標籤內容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二67至84頁、本院卷一177至182頁),惟上訴人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於輸往美加國家之槍身警語貼西班牙文,抗辯CFM公司於每季僅會更換系爭瓦斯槍外包裝盒及吊 卡之樣式,並寄予兩造,就槍身警語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由其他公司之廠商自行製作處理,被上訴人所提上開94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英西並列之槍身警語係用於輸往墨西哥國家新市場所製之槍身警語;所提上開95年1月11日 吊卡,係用於提供輸往墨西哥國家之槍身標籤,至於Z000-0000型號採用英西警語並列,乃特別為該型號廠商要求 所訂製,均與系爭錯貼標籤事件之瓦斯槍係輸往美加之吊卡及外包裝之型號不同,兩者不容混淆,又系爭錯貼標籤事件之瓦斯槍最後一批係於95年8月28日供出,則伊於95 年9月5日、95年11月17日、96年2月3日縱有以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應依對應型號黏貼標籤,亦與系爭錯貼標籤事件無關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郵件之圖檔,既係根據瓦斯槍型號為編排命名,則被上訴人就瓦斯槍標籤之黏貼,自應依照瓦斯槍之型號為槍體標語之黏貼,殊無錯將輸往美加市場之瓦斯槍,黏貼應往墨西哥市場之西班牙警語槍體標籤之可能,又所提上訴人寄發94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並無附加應輸往美加地區瓦斯槍型號之G000-0000 之相應槍體標籤警語圖檔;所提上訴人寄發95年1月17日 電子郵件附加之西班牙語槍體警語圖檔,係用於輸往墨西哥市場之C94A360定單之CS-216DC-9之卡片及警語,亦無 錯用於輸往美加型號之瓦斯槍槍體標籤之可能;所提上訴人寄發95年2月21日打樣確認警語標籤傳真檔,係用於瓦 斯槍型號000-0000之瓦斯槍槍體標籤,亦無錯貼於其他型號瓦斯槍槍體標籤之可能,又兩造不爭執系爭錯貼標籤事件之瓦斯槍最後一批於95年8年28交貨完畢,則縱上訴人 於後之95年9月5、95年11月17日、96年2月3日另有寄發電子郵件指示被上訴人應黏貼何種語言之槍身警語,亦與系爭錯貼標籤事件無關,被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足以證明系爭錯誤標籤事件係經上訴人指示錯誤所致之事實,是其主張不應由其負責云云,尚無可取。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出錯之槍體標籤,需重新印製之數量達180萬張,並提出Tory Hood及Gregory Marko之宣誓 書、索賠單、電子郵件等為據,然該等外國文書均屬私文書,或未記載何人製作,或無法看出與系爭錯貼標籤事件之關連性,伊均否認真正,又上訴人於96年1月27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鄭秀儒,僅要求寄送3萬600張貼紙及3,710個 螺絲,加上後隨大貨海運數量亦僅40萬餘張,2007年1月 所查獲經美國消費者協會公布之瓦斯槍,並非伊所提供,該照片所示瓦斯槍管與槍身均與伊製作之商品外型有異,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及CFM公司亦有向其他供應商取得 瓦斯槍,該瓦斯槍亦發生貼錯標籤問題,另CFM公司向伊 指出有貼錯標籤問題之瓦斯槍訂單郵件,其中訂單號碼132035及133457共29萬8,992支瓦斯槍,均非向伊訂購之訂 單編號,此部分之損失自應扣除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CMF公司業於97年4月間破產,破產財團僅就破產債務管理,無法就95、96年間之貼錯標籤事項提出文書說明,伊已提出97年2月27日由CMF公司出具之受償文件,形式上真實應屬可信,又CMF公司遭下架之瓦斯槍數量共180萬支,每支均使用1張貼紙,所受損害數量不僅40萬張,又Gregory Marko出具之貼錯標籤訂單編號,其中瓦斯槍訂單號碼記 載132035及133457,應係133035及133467之筆誤,此觀「132035」與「133035」訂單數量相同、「133457」與「133467」訂單數量均相同可知,又經查獲之瓦斯槍既屬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之商品,縱瓦斯槍身及槍管或有不同,亦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品管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即謂瓦斯槍非其所供應,且CFM公司於美國消費者協會2007年1月查獲系爭瓦斯槍後,即於2007年1月17日、1月19日通知伊請製作工廠將問題下價商品半數之正確標籤立即寄送予CFM 公司或沃爾瑪倉庫,被上訴人亦於收受後5日將半數標籤 以聯邦快遞送至CFM公司,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瓦斯槍非其 提供,並不可採等語。查被上訴人就所抗辯遭下架之180 萬支瓦斯槍等情,固難舉證證明全數皆係被上訴人所供應,並所提出之CFM公司主管Gregory Marko出具之文書,記載錯貼標籤瓦斯槍數量僅102萬1,561支(見本院重上字卷86頁),亦與該數目不合,然參諸CFM公司於美國消費者 協會2007年1月查獲後,隨即於2007年1月17日、1月19日 通知上訴人請製作工廠將問題下價商品半數之正確標籤立即寄送予CFM公司或沃爾瑪倉庫,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將半數標籤以聯邦快遞送至CFM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電 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二33至3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96年1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鄭秀儒,有要求寄 送3萬600張貼紙及3,710個螺絲,加上後隨大貨海運數量 亦僅40萬餘張,及衡諸被上訴人在本件更審前從未主張經查獲之瓦斯槍非其所供應,直至本院更審一年多後始改口主張經查獲之瓦斯槍與其產製槍枝外觀有異,非其製作商品云云,迥異常情,且亦未舉證證明該經查獲之瓦斯槍全係上訴人向別家廠商訂購之情事,其主張亦難謂無疵,尚難全信。準此,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遭下架180萬支瓦 斯槍皆係被上訴人所供應,但亦遽難認皆非被上訴人所供應,兩造爭議數目之多少,乃係所受損害額多寡之問題(如後述)。 3、又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瓦斯槍,被上訴人所交付瓦斯槍須以市場當地通用語言分別在產品包裝紙上印刷警示語及點火槍上加貼警示語標籤,始能上架銷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貼上正確警告標語,乃雙方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錯貼標籤事件,違反被上訴人與貝里斯SUNNY-MART公司間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致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轉賣予CFM公司之瓦 斯槍遭下架,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因此賠償CFM公司所 受損害,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就該賠償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貝里斯SUNNY-MART公司於受領系爭瓦斯槍後,未從速檢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就商 品已為承認云云,惟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瓦斯槍,係指示被上訴人逕交付CFM公司,足見貝 里斯SUNNY-MART公司並非直接接受上訴人交付貨物,自難期待貝里斯SUNNY-MART公司於收受時從速檢查發現錯貼標籤問題,且被上訴人所交付瓦斯槍尚有吊卡外包裝(見原審卷二70至71頁),而發生錯誤者乃在於包裝內貼於槍枝槍體之標籤(見本院卷二15頁),故除非拆除外包裝予以檢視內部槍體標籤,否則單從外包裝觀之,難以肉眼即能辨識槍體所貼標籤警語錯誤之情事,又參諸兩造不爭執系爭瓦斯槍於95年8月28日交貨完畢,而美國消費者協會公 告下架時間為96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二10至11頁),上 訴人則於前開公告公布以前,即於96年1月22日通知被上 訴人以聯邦快遞寄送50萬餘張正確文字警與之貼紙(見本院卷二37頁),準此,實難謂貝里斯SUNNY- MART公司有 何於受領系爭瓦斯槍後,未從速檢查,視為就商品已為承認之情事,而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4、上訴人雖抗辯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得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為抵銷,且在原審審理中,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已以台北信雄郵局第758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貨款已不存在云云,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係盛運公司、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及上訴人同時具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函文中謂「...三、茲因貴我雙方就上開買賣之買受人主體有爭執 ,此固待受理法院認定,惟於認定前,為保障權益,併以盛運公司或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為此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134至135頁),係附有條件之抵銷,依民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惟上訴人又主張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嗣於100年10月14日與伊簽定協議書,將其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全數讓予伊等情,已據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231頁),被上訴人雖謂該 協議書係屬規避民法第277條連帶債務人抵銷限制之規定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貝里斯SUNNY-MART公司應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故無民法第277條連帶債務人抵銷限制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可取。準此,貝里斯SUNNY-MART公司既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228至231頁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八)狀,本院卷二112頁背面】,自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執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 5、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錯貼標籤事件,致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轉賣予CFM 公司之瓦斯槍遭下架,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因此賠償CFM公司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然因CFM公司已破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外國文書及電子郵件亦均否認真正,足見上訴人欲證明因系爭錯貼標籤事件所受之損害,顯有重大困難,應有前開規定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稱遭下架回收180萬支,CFM公司因換貼正確語文警示標籤計花費10萬4,066.01元,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96年1月27日寄予其職員鄭秀儒電子郵件 ,僅要求寄送3萬600張貼紙及3,710個螺絲,加上後隨大 貨海運數量,亦僅40萬餘張等情,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電知被上訴人以聯邦快遞寄出54萬5,000個標籤予CFM公司(見本院卷二37頁)等情,認以上開180萬支換貼正確標籤 花費金額按50萬支比例計算,該換貼正確標籤所受損害金額以3萬元計,尚屬適當。又處理遭下架之瓦斯槍,尚受 有回收處理、重新上架銷售等其他損失,認以3萬元計算 應屬適當。二者合計,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6萬元。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28萬9,636.71元,上訴人得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6萬元抵銷,各如前述,經 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2萬9,636.71元(其計算式為:289,636.71元-60,000元=229,636.7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9,636.71元及自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收到被上訴人催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貨款之翌 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諭知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