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潘俊榮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燄明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戴慧萍 邱秀輝 張有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潘俊榮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一二、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三五、七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五角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潘俊榮其餘上訴駁回。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由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75-11 、75-12、75-13、75-35、75-37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由伊等於民國95年5 月1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於96年6月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上建有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表與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81之地上物(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並由黃秀雄讓與上訴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金億公司)、再由金億公司轉讓予上訴人潘俊榮,金億公司及潘俊榮並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潘俊榮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上訴人金億公司共同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即新臺幣(下同)4535元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潘俊榮及金億公司應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677元。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潘俊榮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與上訴人金億公司共同將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共同自96年6 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5元;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各別提起上訴,上訴人金億公司並提起反訴,其反訴先位請求確認金億公司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金億公司就系爭土地如系爭地上物部分之法定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金億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數額《即22677元-4535元=18142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潘俊榮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自96年7月31日起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另駁回潘俊榮其餘上訴、金億公司之上訴及反訴。上訴人金億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上訴人潘俊榮就前審駁回其對原審判命給付自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30日 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已確定。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前審駁回命潘俊榮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自96年7月3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部分)、駁回金億公司上訴(即命金億公司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反訴備位聲明部分(即前審駁回確定法定租賃權存在部分),判決廢棄發回;就金億公司反訴先位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金億公司係以:系爭土地原為黃秀雄所有,其上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121-2號 「上新花園」遊樂區之全部地上建物、定著物及附屬設備為黃秀雄興建,嗣全數讓與伊公司,故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又黃秀雄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後,將其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公司,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權存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反訴聲明:確認上訴人金億公司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權存在。 三、上訴人潘俊榮則以:伊為訴外人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弘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弘輝公司曾於95年2月 14日以3500萬元向上訴人金億公司購買系爭地上物,並指定將該地上物移轉予伊。嗣因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訴訟敗訴確定,弘輝公司即解除該買賣契約,並由伊於弘輝公司請求上訴人金億公司返還價金等支付命令(即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4354號)確定當日即96年7月30日,將系爭地上物及土 地返還上訴人金億公司。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遭黃秀雄之債權人聲請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93號事件為強制執行 ,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以1億0168萬8899元拍定,96年6月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等語,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移轉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12頁、第123頁至第130頁) ,並經調卷查明,且有該執行事件影印卷併卷存參,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上新花園」遊樂區即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 1至A81之系爭地上物,其占用位置、面積均如該附圖、附表所示乙節,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宜地二08字第0970003196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面積計算清冊及土地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79頁),均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而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潘俊榮拆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並訴請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業經上訴人否認。則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節,自有加以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兩造三方對系爭地上物究係由何人原始建造乙事雖曾各執一詞,然嗣對系爭地上物全部均由黃秀雄原始建造之情,已無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71頁、第191頁背面、第192頁、第210頁背面)。且證人黃秀雄於另案即原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伊為經營上新花園,自73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陸續營建,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均由伊個人興建,僅為做生意開立發票之需,始設立金億公司,惟從未以金億公司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築地上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1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10頁);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1日宜稅財字第0950026766號函檢送之 部分系爭地上物於77年、78年間申報房屋稅籍登記時提出載明確係黃秀雄本人興建完成之承諾書影本二紙足據(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雖金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焰明曾於上開另案(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地上物中於78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者為金億公司原始建造,於78年11月以前課徵房屋稅者為黃秀雄原始建造云云;然吳焰明係經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變賣程序,始於90年3月間承受取得黃秀 雄等人於金億公司之出資額,進而於90年4月20日擔任金億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情,有原法院90年3月29日宜院耀民執 午87執2880字第16959號函及金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2頁);則其對於在此之前已興建完成之系爭地上物究係以何人名義出資興建,衡情實難確知,其空言陳述應以系爭地上物稅籍登記時間區分為黃秀雄及金億公司原始建造云云,實非無疑。反觀金億公司係由黃秀雄於75年設立,並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迄90年間出資額經拍定為止,有金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第109頁),則其對金億公司名下資產由來之證詞,衡情應較值憑採;系爭地上權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黃秀雄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上訴人金億公司主張:黃秀雄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數讓與伊公司等語,業據提出於85年6月3日由黃秀雄署名並載明「茲承諾頭城鎮○○段75-11、12、13、35、37號所有權上,現有土地地面全部之建築物包括鋼筋水泥磚 造鐵皮頂雜項建造,任何地面土地上說施之動產、不動產一切皆屬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黃秀雄無所有權,承諾切結無誤。並同意土地無償永久使用,切結人黃秀雄所有之房屋均已移轉給受讓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切結人黃秀雄」等語之承諾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重上卷第126頁 ),黃秀雄對此單據及簽名及真正亦未否認(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第207頁背面、第208頁背面);且其曾於77年及78年間二次簽署承諾書,將部分地上物之稅籍登記於金億公司名下乙節,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1日宜稅財字第0950026766號函及承諾書,金億公司財 產目錄,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月12日宜稅財字第1010001158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通報表等件(均影本)足據(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2頁 至第186頁、第200頁至第203頁)。又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32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90年9月4日現場查封黃秀雄所有 系爭土地時,黃秀雄在場表示「土地目前經營上新花園遊樂區,土地上之建物屬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等語明確,有當日執行查封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見該案卷第26頁),並經調卷查明屬實。另原法院97年執字第1492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月8日查封部分系爭地上物時,黃秀雄亦在場表示:其原為起造人,後轉手他人,目前為債務人(即金億公司)所有之情,更經載明於原法院98年9月 14日宜院瑞97執辛字第14925號拍賣公告之其他公告事項內 ,有該拍賣公告函文影本足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37頁 至第239頁)。則黃秀雄於上開另案(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32號)及本件審理時推稱:僅為辦理稅務所需,故依會計人員指示簽署字據,部分地上物登記稅籍名義人為金億公司,僅屬公司外帳,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金億公司之真意云云,自無足採取;並堪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遲於85年6月間黃秀雄簽署上開切結承諾書時,已全數移轉為金億 公司所有,洵無疑義。 八、又金億公司係於95年間與訴外人弘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地上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弘輝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潘俊榮,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潘俊榮取得系爭地上物之間接占有,且與上訴人潘俊榮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有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㈡、買賣訂金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重上卷第53頁、第54頁),復為上訴人潘俊榮及金億公司於原審97年1月18日現場勘驗、原審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39頁、第226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毋庸舉證,即應認為真實。雖上訴人潘俊榮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弘輝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並於96年4月間對金億公司聲明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伊則於支付命令確定當日即96年7月30日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上訴人金億公司,並於 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伊早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弘輝公司對金億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重上卷第63頁至第72頁),據以主張撤銷於原審之自認云云(見本院重上卷第51頁背面)。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受領之給付,不因契約之解除,即當然回復雙方各自原有之權利狀態,僅雙方各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於返還前,不生權利變動即返還之效果;且占有改定亦需以意思表示為之。查上訴人潘俊榮雖於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敗訴後,即具狀參與分配,然此與其是否現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金億公司,並無絕對關聯。且觀諸上開書狀所載,乃弘輝公司以金億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請求金億公司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進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聲明參與分配,全無述及上訴人潘俊榮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金億公司之情(見本院重上卷第63頁至第80頁);則徒憑上開舉證,實無足認定上訴人潘俊榮已於支付命令確定之96年7月30日將原受領之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之 占有返還金億公司。再參酌金億公司竟在弘輝公司於96年4 月間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後,反將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於96年9月14日辦理變更為潘俊榮名義之 情,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月12日宜稅財字第1010001158號函檢送房屋稅籍通報表影本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2頁至第186頁);弘輝公司並迄98年9月1日始與金億公司共同以雙方協議解除契約為由,向主管機關聲請撤銷契稅申報,系爭地上物之稅籍亦係於98年9月1日回復為金億公司名義各節,有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協議書影本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月12日宜稅財字第101000115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通報表影本足憑(見本院重上卷第128頁、第 129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2頁、第185頁);益徵上訴人 潘俊榮抗辯:已於96年7月30日將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予金 億公司云云,應屬無稽。上訴人潘俊榮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明示反對撤銷自認(見本院重上卷第10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自 認於法無據,應不生撤銷之效力。又審酌上訴人金億公司於99年1月11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潘俊榮係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交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03頁);併參以渠等間確於98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解除契約並撤銷契稅申報、系爭地上物之稅籍亦於同日回復為金億公司名義之上情,應堪信渠等於98年9月1日協議解除契約並辦理稅籍登記變更之同時,已有返還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之占有予金億公司之合意。從而上訴人潘俊榮應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8年9月1日始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之占有返還予上訴人金億公司,洵堪認定。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指「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本件起訴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上訴人潘俊榮,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並由上訴人共同占有,已如前述;嗣後系爭地上物於訴訟繫屬中雖移轉為上訴人金億公司所有,並由金億公司單獨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與本件訴訟標的應不生影響,亦不得遽認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潘俊榮抗辯:伊早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占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九、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俊榮及金億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權源之無權占有,伊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及返還占有,並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金億公司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再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被上訴人則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而訴外人黃秀雄至遲於上開規定施行前之85年6月間已將系爭地上物轉讓 與金億公司乙節,既經認定於前;核自無現行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無疑。至於「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 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雖著有判例可循;惟依其意旨亦認於有特別情事時,即應排除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推定。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2頁),乃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本質上並不適合建築房 屋之用途,此為黃秀雄及當時金億公司所明知;則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移轉為相異之人所有時,如任意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地上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以租賃關係視之,致使其後輾轉取得地上物所有 權之人均得依買賣不破租賃之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衡情實屬不宜。況查黃秀雄於85年6月3日簽署之系爭承諾切結書既約定「..任何地面土地上設施之動產、不動產一切皆屬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黃秀雄無所有權承諾切結無誤。『並同意土地無償永久使用』。切結人黃秀雄所有之房屋均已移轉給受讓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26 頁),顯然黃秀雄及金億公司已明示合意由金億公司以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應無依前揭判例及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金億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後 ,既係以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秀雄間並未成立或推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後自黃秀雄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復否認繼受前手黃秀雄與金億公司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自金億公司受讓系爭地上物之潘俊榮及再次受讓取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金億公司,本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當然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審酌被上訴人係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93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於該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雖載有「本件標的於查封時,為『上新花園』園區,其上有建物設施、設備等定著物及作物,均非屬債務人所有,且占有使用權屬不明,故於拍定後不點交。請應買人自行注意並承擔該定著物等座落土地權源不明之風險」等語,有該執行事件影卷足據(見該執行事件影印卷第143頁、第144頁),並經調卷查明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供作上新花園經營多年,雖非不知情。然該拍賣公告既未標明拍賣之系爭土地與其地上物間是否存有借貸、租賃、或其他使用權源,僅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並說明拍定人應自行注意承擔地上物占有權源不明之風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地上物時已確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併審酌系爭土地既為耕地,其上闢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供作上新花園遊樂區使用顯然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之情,則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乃至原審98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及同年4月28日宣示判決時尚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上訴人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金億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與誠信、公平原則無違,自應予准許。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96年6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潘俊榮既以系爭地上物與上訴人金億公司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潘俊榮並至98年9月1日始將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之占有返還予金億公司各節,業經認定於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執該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44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地上物並於98年10月22日經執行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乙節,有原法院強制執行通知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185頁)。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渠等給付各自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頭城鎮金面山上,經北宜公路(省道台九線)連接頭城鎮○○路可抵達,該路為對外唯一連外道路,處於山林之中,附近住家鮮少,對外缺乏生活及商業機能,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開發為育樂休閒園區,惟已無經營等情,經原審於97年1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並參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7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 12頁);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得利及損害,應依渠等無權占用之期間、及系爭土地面積計10萬6717平方公尺(即系爭75-11 地號土地面積3萬2385平方公尺+系爭75-12地號面積5萬1190平方公尺+系爭75-13地號土地面積9102平方公尺+系爭75-35地號土地面積1萬1550平方公尺+系爭75-37地號土地面 積2490平方公尺=10萬6717平方公尺),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元之年息3%即每月4535元計算為允洽【計 算式:17元×106717平方公尺×3%÷12=45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潘俊榮及金億公司自96年6月7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之共同占有期間應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535元,應予准許。又自98年9 月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雖由金億公司單獨占有系爭土 地,惟因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命潘俊榮與金億公司共同給付已不爭執,而本件共同給付係可分之給付,依民法第271條 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擔之;則被上訴人此期間之請求於金 億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7元5角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至於上訴人金億公司基於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於訴外人黃秀雄所有之主張,以反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因本件並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金億公司上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於本件訴 訟繫屬、乃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上訴人潘俊榮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求其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潘俊榮及金億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榮及金億公司自96年6月7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5元,及上訴人金億公司應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即98年10月2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7元5角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命潘俊榮自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30日應與金億公司共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5元 )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潘俊榮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2267元5角部分;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金億公司拆除 地上物部分業已確定,於茲不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潘俊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金億公司以反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潘俊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金億公司之上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