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上 訴 人 伍蔣清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國Days H. Medical . 法 定代理人 Conor Co. Peter Ma. Anthony . 訴 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參照)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