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黃忠義 被上訴人 昱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棟國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主張:訴外人仲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司)於民國95年5月 29日與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對被上訴人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司)自同年4月17日起至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止之應收帳款債 權讓與伊,並經仲得公司於同年6月1日將該事由通知昱捷公司代表江文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須按應收帳款發票金額五成先撥款予仲得公司,昱捷公司則將應收帳款電匯至仲得公司在銀行帳戶,再由伊受償其中半數。嗣昱捷公司與仲得公司為如附表所示13筆交易,應收帳款計新台幣(下同)6445萬1365元。詎昱捷公司於給付第1筆款項後,即拒絕再 為給付,經伊於同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促其給付,亦未置理,昱捷公司所提八紙匯款單,乃清償其與仲得公司之其他應收帳款,並非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2至6應收帳款,至編號7 至13應收帳款,皆已通過驗收及經開立統一發票,昱捷公司均未能證明貨物確有瑕疵,自仍應給付附表編號2至13之貨 款半數即2950萬1985元。爰訴請昱捷公司如數給付,並按附表各筆貨款金額,依其所載發票日起90日後,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1523萬7995元本息(即附表編號7至13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之請求已告敗訴確定。 其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3萬7995元及自附表編號7至13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仲得公司於95年間簽訂三次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購買網路電子產品,在同年9月11日收受大眾公 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並未接獲任何債權讓與通知。附表編號7至13筆款項,其中編號7至11筆款係伊依95年7月18日( 即原審被證6)之買賣契約向仲得公司購買產品再轉售訴外 人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智公司)之貨款,編號12、13筆款項則為伊依95年7月25日(即原審被證7)向仲得公司購買再轉售訴外人賽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藝公司)之貨款,因該產品未經驗收合格,已遭環智、賽藝公司退回仲得公司,伊就收受之發票並與仲得公司及環智、賽藝公司為折讓及進銷退回,伊應無給付該部分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仲得公司於95年5月29日與上訴人簽定「國內應收帳 款受讓管理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仲得公司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㈢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以世貿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仲得公司業將95年6月10日至95年8月10日13紙發票之應收帳款共計6445萬1365元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債務直接給付至上訴人管理之帳戶(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戶名仲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收受送達,於95年9月1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2257號存證 信函回覆稱第1筆交易發票已取消、第2~6筆款項已清償、第7~13筆交易已通知辦理退貨(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 ㈣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並有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18至19、42至4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仲得公司受讓附表編號7至13之貨款債權計 1523萬7995元,其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仲得公司於95年6月1日以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情事,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辯稱伊遲至95年9月11日接獲上 訴人世貿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時始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查上訴人固提出仲得公司於同年5月29日致昱捷公司之通知書 ,上載:「為此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之發票至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貴公司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國內應收帳款管理契約書之日止,受讓予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謹請貴公司將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內對本公司所有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電匯至本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其下並註明:「確定已接獲上述通知 書,特此證明」、「95年6月1日」、「連絡人00-00000000# 105江文湘MS」等字樣,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通知。而該 通知書上「江文湘」之字跡,經與證人江文湘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簽名比對(見原審卷一第277頁),以肉眼審視觀察,二者 運筆轉折、氣韻神態明顯有異。證人即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上訴人副總經理史耀祥雖附和上訴人說詞,但查,證人林志強證稱前開通知書寫好後,由業務經理陳平通知被上訴人,是95年5、6月間通知的(見本院重上卷第167頁),惟證人史耀 祥則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9月5日會同林育成親自送到被上訴人公司,由一自稱江文湘助理之陳敏文小姐把文件拿去用印,空檔時還有一位叫陳平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經核二者所述時間顯有出入,均無足採。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前開通知書之送達證明,其主張於95年6月1日為債權讓與通知,即乏所憑。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副總經理史耀祥於95年9月4日將上開通知書傳真予江文湘,並於95年9月5日會同林育成、陳平至被上訴人公司,將通知書交由陳敏文簽收云云。但查,證人史耀祥證稱95年9月5日前與江文湘聯絡,江文湘告知未看到上開通知書,所以伊才會於95年9月5日偕林育成親自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足證被上訴人迄95年9月4日仍未收到上開通知書。至證人史輝祥雖證稱於95年9月5日與林育成親赴被上訴人公司,由一自稱為江文湘助理之陳敏文小姐把文件拿去用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林育成亦同此證述(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惟證人江文湘明確證述其並無助理,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中亦無陳敏文者,且上訴人係於95年9月14日 始傳真通知書予伊,惟其上印文亦非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而證人史耀祥自承當日並未碰到江文 湘本人(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且前開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22頁)上之印文經核與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印文之大小、形狀 、格式、文字圖樣完全不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陳敏文為被上訴人員工,是證人史耀祥前開證詞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曾於95年9月4日、或同年月5日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副總經理史耀祥就受讓系爭債權乙事,業於95年9月1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總經理秘書江文湘,並於當日下午傳真「Factoring每期借款明細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債 權讓與至遲於95年9月1日已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惟觀諸卷附「Factoring每期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僅有發票日期、號碼、金額等相關資料,無隻字提及債權讓與,是被上訴人辯稱該明細表僅屬對帳性質,非債權讓與之通知,即非虛言。 ㈣惟被上訴人自承於95年9月11日接獲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為之 債權讓與通知,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本件債權讓與應自斯時起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雖辯稱仲得公司並未依95年7月18日、95年7月25日所訂買賣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取得伊之書面同意,自不得將貨 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云云。但查: 1.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 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仲得公司於95年7月18日、95年7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後段固均約定:「『採購單』之應付帳款, 應另行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乙方(即仲得公司)始得轉讓與第三人。」(見原審卷一第106、109頁)。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曾取得前開買賣契約書,亦否認知悉上揭約定。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育成證言為佐。但查,證人林育成僅於原審證稱有取得被上訴人與仲得公司簽訂之三份不同內容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並未提及該三份買賣契約書中是否載有須書面同意始得轉讓債權之特約限制。而依上訴人所提證人林育成留存檔案內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其上並無前開特約限制。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知悉前開特約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執此特約定據以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本件債權讓與仍應為有效。 3.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證言為憑,辯稱仲得公司確有提供95年7月18日、95年7月25日之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云云。查林志強固於本院證稱有提供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第169頁),惟證人林志強業因向上訴 人不法詐貸本件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1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證人林志強證言自難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 ㈤然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7-13之貨物已全數辦理退貨,仲得公司對伊無貨款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7-11之貨款係依其與仲得公司於95年7 月18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伊向仲得公司購買該批貨物以轉售予環智公司;附表編號12、13之貨款係依其與仲得公司於95年7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伊向仲得公司購買該批貨物 以轉售予賽藝公司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與仲得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即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旋於同年月20日與環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7至9頁),且兩份契約均約定於95年9月30日前交貨;另仲得公司 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日期包括95年7月26日、95年7月27日,被上訴人開予環智公司之發票日期為95年7月31日,由此可見其 交易時間之連貫;而仲得公司開予被上訴人發票總金額為2043萬5363元,被上訴人開予環智公司發票總金額為2062萬7150元。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與仲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旋 於同年月26日與賽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兩份契約均約定於96年2月28日前交貨;另仲得公司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日期 包括95年8月4日、7日、10日,被上訴人開予賽藝公司之發票 日期則為95年8月15日,由此可見交易時間之接續;而仲得公 司開予被上訴人發票總金額為3029萬4077元,被上訴人開予賽藝公司發票總金額為3181萬4320元。此有買賣契約書、發票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46、150至171、179至199頁)。證人 江文湘亦證稱附表編號7-11係依據95年7月18日之買賣契約, 附表編號12、13是依據95年7月25日之買賣契約,因為伊公司 會依不同的銷售客戶而與仲得公司簽約,時間點不同,金額也會不一樣,且伊有負責出貨事宜,故知是依據那一份契約辦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7、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95年7月18日、95年7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向仲得公司購買之貨物係分別轉售予環智公司、賽藝公司,其間價差即為伊賺取之利潤等語,應堪信實。 3.次查,仲得公司就附表編號7-13所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為N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已於95年9月辦理銷貨退回折讓,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5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11302號函及檢附之相關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5頁、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05、154頁)。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13向仲得公司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即同上開7張發票),亦已全部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5月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60007785號函及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56、157頁)且被上訴人於95年7-8月開立予環智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發票號碼為N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於95年8月開立予賽藝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發票號碼為NW00000000、00000000),均經被上訴人全部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5月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60007787號函及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59至161頁)。足證附表編號7-13之貨品已全部辦理退貨。至證人即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雖否認有退貨情事(見本院重上卷第167頁), 惟與前揭事證相左,其證言自無可採。 4.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秘書江文湘於原審證稱出售予環智及賽藝公司部分均未通過驗收,伊有處理環智及賽藝公司之退回事宜,有製作銷貨退回折讓單及客訴單(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9、273頁);復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7-13確實是因為缺料,加 以那段時間下大雨,產品有破損,仲得公司始終未能提出補料或換貨,致客戶沒有辦法完成驗收,所以客戶、仲得公司、被上訴人三方均同意把貨退回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副理施朝欽亦證稱環智、賽藝公司確有辦理退貨(見原審卷二第10頁)。證人即賽藝公司會計陳秀燕亦於原審證稱前開買賣沒有完成驗收,因抽驗結果有缺料,產品有瑕疵,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反應能補足缺料,但到8月 底都沒有辦法補足,所以就辦理退貨,貨退到仲得公司五股倉庫,有開退貨單並辦理折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6頁)。此外,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資佐證(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65至171頁),益證附表編號7-13之貨品已全數退貨,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貨款。 5.上訴人復謂系爭貨品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並提出驗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33至35、37至38頁),證人林志強亦附和其說。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驗收單之真正,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稽核副理李姿瑱證稱被上訴人之驗收係以下游廠商通知驗收通過為準,而前開驗收單均未如卷附其他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驗收單有下游廠商(即駿樺鋼鐵)「驗收此批貨完成無誤」之批註(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86至90頁),是上訴人所提驗收單尚難遽予採信。而證人林志強因向上訴人詐貸本件款項業經判處有罪在案,詳如前述,是其證言亦不足憑信。 6.上訴人另舉證人李姿瑱證詞為佐,指稱本件附表編號7-13之買賣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辯稱退貨乙節非屬事實云云。查證人李姿瑱於原審固曾證稱下游廠商通知開發票一般來講是表示驗收過了,退回方式原則上是由下游廠商直接退回上游廠商,不會經過公司,但如果是貨物不良有可能會送回公司技術部門作測試,但本件據伊所知沒有送回公司,所以銷貨退回應該不是因為貨品有瑕疵原因,至於何原因我不知道,沒有送回公司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這只是我的猜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惟其證述中已敘明此為其猜想,況證人李姿瑱自承其不知向仲得公司進貨及環智、賽藝公司交貨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14頁),顯見證人李姿瑱上開證言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 ,洵無足取。 7.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孝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偽造文書乙案中證稱只有第三份契約有退貨,第一 份、第二份契約均有完成出貨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 132、133頁),主張系爭買賣均經驗收合格云云。惟陳孝權雖任總經理,但非實際承辦者,且其證言與前開稅捐機關檢送之銷退貨紀錄及證人江文湘、施朝欽、陳秀燕證述均有齟齲,況陳孝權亦稱有退貨情事,是尚難僅憑陳孝權證言而否定前揭退貨之事實。 五、綜上,附表編號7-13之貨物業已全數退回仲得公司,仲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行使該貨款債權。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3萬7995元及自附表編號7至13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元)│ │ │ ├──┼──────┼─────┼─────┼─────┼──────┤ │ 1 │95年6月10 日│MU00000000│5,447,400 │0 │ │ │ │ │ │ │ │ │ │ │ │ │ │ │ │ ├──┼──────┼─────┼─────┼─────┼──────┤ │ 2 │95年6月19 日│MU00000000│6,333,338 │0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6月19 日│MU00000000│5,419,575 │0 │ │ │ │ │ │ │ │ │ │ │ │ │ │ │ │ ├──┼──────┼─────┼─────┼─────┼──────┤ │ 4 │95年6月20 日│MU00000000│5,859,525 │0 │ │ │ │ │ │ │ │ │ │ │ │ │ │ │ │ ├──┼──────┼─────┼─────┼─────┼──────┤ │ 5 │95年6月20 日│MU00000000│5,506,725 │0 │ │ │ │ │ │ │ │ │ │ │ │ │ │ │ │ ├──┼──────┼─────┼─────┼─────┼──────┤ │ 6 │95年6月20 日│MU00000000│5,408,813 │0 │ │ │ │ │ │ │ │ │ │ │ │ │ │ │ │ ├──┼──────┼─────┼─────┼─────┼──────┤ │ 7 │95年7月26 日│NU00000000│4,047,488 │2,023,744 │95年10月24日│ │ │ │ │ │ │ │ │ │ │ │ │ │ │ ├──┼──────┼─────┼─────┼─────┼──────┤ │ 8 │95年7月26 日│NU00000000│4,009,950 │2,004,975 │95年10月24日│ │ │ │ │ │ │ │ │ │ │ │ │ │ │ ├──┼──────┼─────┼─────┼─────┼──────┤ │ 9 │95年7月27 日│NU00000000│4,162,200 │2,081,100 │95年10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1 0│95年7月27 日│NU00000000│4,129,650 │2,064,825 │95年10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1 1│95年7月27 日│NU00000000│4,086,075 │2,043,038 │95年10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1 2│95年8月10 日│NU00000000│5,054,438 │2,527,219 │95年11月8日 │ │ │ │ │ │ │ │ │ │ │ │ │ │ │ ├──┼──────┼─────┼─────┼─────┼──────┤ │ 1 3│95年8月10 日│NU00000000│4,986,188 │2,493,094 │95年11月8日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