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曹志仁律師 李琬玲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嫻律師 蕭偉松律師 吳仲立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兩造因工程款之支付有爭議為由,依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 6月27日出具之承諾函(下稱系爭承諾函),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97年10月24日以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27萬8,545元,及自96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65% 。惟上訴人提付仲裁前,並未依系爭承諾函第 9點約定,踐行通知被上訴人於歧異日起90日內協商解決之前置程序,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再上訴人施作之帷幕牆等工程是否完工、有無瑕疵,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仲裁庭自應審理,詎仲裁庭違反系爭承諾函第7點及第9點約定,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屬於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一方面卻又認被上訴人瑕疵及抵銷之抗辯,非屬仲裁庭應審理之爭議,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協議與法律規定;又仲裁庭並未公平對待兩造,被上訴人並未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意圖延滯仲裁致有礙仲裁終結情事,仲裁庭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已生失權之效果,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未使被上訴人得為充分之陳述,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之撤銷事由,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求為判決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被上訴人上開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訴訟標的),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審97年度審仲執字第 3號執行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心總承包商日後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故對承接帷幕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疑慮,被上訴人遂出具系爭承諾函,承諾總承包商依分包合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由其支付,並約定因系爭承諾函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依仲裁程序解決,上訴人始同意承接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5年 9月18日、10月11日及20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為必要之協商,已履行系爭承諾函第 9點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再系爭承諾函第 7點之真意,並不包括工程瑕疵爭議及抵銷抗辯等,自非屬系爭承諾函第 9點仲裁協議之範圍,且仲裁庭就之為實體判斷,於仲裁判斷書內敘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及就系爭承諾函之認定,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仲裁庭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委任數名代理人出席詢問會,於詢問終結前就系爭工程瑕疵爭議已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工程瑕疵及抵銷抗辯等爭議事項,亦有證人及專家證人出席,並經兩造之代理人交互詢問,而仲裁庭駁回被上訴人逾時提出之專家意見及鑑定報告,亦屬合法有據,且被上訴人之抗辯權利,並不因其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專家意見被仲裁庭駁回,而受任何影響。另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法院應不能撤銷執行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兩造因工程款之給付有爭議為由,依被上訴人於90年 6月27日出具之系爭承諾函,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97年10月24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27萬8,545元,及自96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65%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1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第 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按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 ㈡查系爭承諾函第 9點約定:「因承諾書所引起、與承諾書有關或以承諾書為原因事由所生之任何歧異、爭議、疑問,包括任何關於承諾書存在、效力或終止之疑問,雙方應於提出異議之一方通知他方異議事項後90日內協商解決。如雙方於90日內無法協商解決該爭議事項,該項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循仲裁程序解決之。仲裁地應在臺灣臺北。…」(If there is any difference, dispute or questions arisin-g out of, in connection with or by reason of this letter, including any questions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collectively "disagre-ement"), the parties shall attempt to negotiate a solution within ninety (90) days following the date that one party first notifies the other of such disa-greement. If no solution can be reached within suchninety(90) days, such disagreement shall be referredto and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w ith theArbitration Law of Taiwan.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in Taipei, Taiwan….)此為兩造之仲裁協議, 其協議之範圍包含因承諾函所引起、與承諾函有關或以承諾函為由所生之任何歧異、爭執或疑問。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聲請本件仲裁之前,並未踐行系爭承諾函第9點約定之前置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承諾函第9點約定關於此部分之約定用語為「嘗試以協商解決」(at-tempt to negotiate a solution),而非「應以協商」,依文義解釋而言,顯非仲裁協議前置程序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為兩造應遵守之仲裁前置程序云云,已非可採。況按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於提付仲裁前,曾於95年9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承包商拖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 3日委請律師復稱因上訴人未依分包合約完盡應履行之義務,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上訴人又於同月11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4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同月20日再次函請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或為必要之協商等語,有上開期日之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50、155至15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認上開約定為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亦因被上訴人之回應,使上訴人認已無協商和解之可能,且以上訴人95年10月20 日之函文請求協商至其於96年4月16日將本件提付仲裁,亦已逾90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協議之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撤銷之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仲裁庭違反系爭承諾函第7點及第9點約定,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屬於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一方面卻又認被上訴人瑕疵及抵銷之抗辯,非屬仲裁庭應審理之爭議,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協議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聲請仲裁,其請求之依據為系爭承諾函第 7點約定:「如總承包商依指定分包契約應給付款項予貴公司(即上訴人)而未給付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承諾於貴公司以掛號郵寄書面通知予本公司後14日內給付相當於總承包商應給付而未給付款項之金額予貴公司。」(If at any time the Main Contractor fails to make any payment due to you under the New Sub-Contract,weundertake upon a written demand mailed via registere-d or certified mail by you to that effect, to make payment instead to you withi n fourteen(14) days of your written demand, of an amount equiva lent to thepayment that the Main Contractor has failed to make.)。本點約定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係在總承包商確定依分包契約有應給付工程款義務,而總承包商卻未給付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始有義務依上開約定代總承包商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瑕疵及抵銷等抗辯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約定僅規範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擔保付款義務,未敘及瑕疵等抗辯,一旦上訴人向總承包商請求給付指定分包契約下之各款項而遭拒絕時,被上訴人擔保付款之條件即為成就,應即付款等語。兩造就上開約定之真意為何,既有歧異,依系爭承諾函第 9點約定,即屬仲裁庭應予判斷之事項,而系爭仲裁判斷依系爭承諾函主文、第1點、第3點、第4點、第6點及第 7點,參酌兩造立約背景,並綜觀系爭承諾函全文,認為系爭承諾函之內容不及於工程瑕疵之認定及因該瑕疵抵銷所生之被上訴人對於總承包商之抗辯,亦不及於因部分工程開放進場遲延所致之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等事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查(此部分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又上開第7點約定乃至系爭承諾函整體約定之真意為何,為契約解釋之問題,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按諸上開㈠之說明,關於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瑕疵及抵銷等抗辯,不予審酌,構成上揭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仲裁庭將其答辯事項,以程序駁回,不予實體審酌與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即系爭承諾函第 9點約定,且其有無理由之答辯,因仲裁庭選擇性地認定非屬仲裁協議範圍,造成其無法提出答辯或答辯事項受到限制,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不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及抵銷抗辯,係因認定兩造系爭承諾函約定之真意,並不包含瑕疵及抵銷抗辯等事由,已如前述,並非恣意地選擇就被上訴人之答辯認非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況仲裁庭於作成判斷前,就該事項,予以兩造為攻擊防禦,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核對無訛,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協議,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再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主張關於仲裁庭以程序駁回仲裁聲請人之請求或仲裁相對人之答辯事項,此項仲裁程序判斷即與仲裁程序有關,為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所應進行調查審酌之事項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係認「……本件兩造係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就仲裁庭有無管轄權發生爭執,仲裁庭乃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以兩造未成立仲裁協議,認其無管轄權,而以程序駁回上訴人仲裁之請求。原法院未自行調查審酌仲裁庭此項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竟認前開仲裁庭之仲裁判斷與仲裁程序無關,並以仲裁庭已認定兩造未成立仲裁協議,其仲裁庭無管轄權而駁回上訴人之仲裁請求係最終之決定為由,遽認本件無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亦不得對仲裁庭關於管轄權之決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可見上開判決係指仲裁判斷認無仲裁協議而作成管轄權判斷之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而定言,而本件系爭仲裁判斷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於該前提下,認被上訴人之瑕疵及抵銷抗辯,並非兩造系爭承諾函約定之範圍,而不予審酌,與上開判決所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非得援引適用於本案,否則無異令法院就兩造系爭承諾函約定之範圍、兩造之真意為何,重為審查,殊非上開判決之意旨。 ㈤被上訴人主張仲裁庭並未公平對待兩造,被上訴人並於未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意圖延滯仲裁致有礙仲裁終結情事,仲裁庭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未使被上訴人得為充分之陳述,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提出之康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出具之日帷幕牆鋁料及鋁板烤漆起泡原因調查報告、外牆鋁料起泡問題專家意見等資料,均屬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資料,而關於該部分之瑕疵及抵銷抗辯,系爭仲裁判斷認非屬系爭承諾函約定之範圍,而不予審酌,已如前開㈣所述,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亦如前開㈠所述,是仲裁庭駁回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資料,顯非仲裁庭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其未使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資料,並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無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仲裁庭委任數名代理人出席詢問會,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等語,有其提出系爭仲裁4次詢問會記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9至219、本院更審前卷㈠第46至72、82至107、108至1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案卷核對無誤,應堪採信,可見仲裁庭並非未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又仲裁庭於97年3月26日第1次詢問會時決定兩造有關系爭仲裁之任何證據,應於同年6月5日前提出(原審卷第217頁正面),並決定提出之書狀應中英文並行,有該次詢問會記錄在卷足憑。上訴人辯稱其遲至同年 5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英文版答辯狀,致準備期間縮短,於同月30日具狀請求展延書狀提出之期日二週,嗣於同年 6月19日提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仲裁庭於同年9月11日第2次詢問會決定接受上訴人遲延提出之主要理由為上訴人僅遲延二週,且距離第 2次詢問會尚有二月餘,無礙仲裁程序之終結(本院更審前卷㈠第87頁反面),而仲裁庭駁回被上訴人於97年 8月15日提出之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資料,主要理由係以瑕疵抗辯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就足以證明瑕疵之資料本應有所準備,惟其遲至同年7月5日至 8日始委託康普公司至現場取得鋁擠型樣本,更遲至同年15日始提出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新事實資料,顯有妨礙仲裁程序之終結,有第2次詢問會記錄(本院更審前卷㈠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在卷可考,足見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於97年 8月15日提出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尚難謂於法不合。再仲裁庭雖駁回被上訴人於97年 8月15日提出之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資料,但此僅指書面資料而言,仲裁庭仍允其聲請詢問、詰問專家證人,甚至允許被上訴人委任專家為代理人,指出上訴人所提專家報告錯誤之處,此觀諸97年9月10日第2次詢問會記錄即明(本院更審前卷㈠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第3次詢問會時聲請詢問事實證人Joe Khoury、白進順及葉炎順,於同月12日第 4次詢問會聲請詢問專家證人黃清毅及事實證人白進順,並於第 3次詢問會起委任出具上開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資料之Joe Khoury、程子萍、Carl Wagus為代理人參與詢問會,詰問上訴人所聲請之專家證人及事實證人,此觀諸上開詢問會紀錄亦明,雖然仲裁庭於詢問會禁止被上訴人、證人提及97年 8月15日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資料之內容,惟此乃係貫徹其於第 2次詢問會駁回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資料之決定,亦難以此認仲裁庭未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況系爭仲裁判斷於解釋兩造關於系爭承諾函約定之真意後,認該承諾函約定不及於瑕疵及抵銷等範圍,故不審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及其損害抵銷之抗辯,已如前開㈣所述,是仲裁庭駁回被上訴人於97年 8月15日提出之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資料,且於仲裁庭詢問會禁止被上訴人及鑑定人、專家證人、事實證人提及上開資料,於仲裁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公平對待兩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仲裁法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採。 ㈥系爭仲裁判斷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審仲執字第 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自無依同法第42條第 2項撤銷執行裁定之餘地,原審判決依職權撤銷,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及抵銷抗辯,不在系爭承諾函約定之範圍,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使兩造陳述,仲裁程序並未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係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仲裁庭程序上駁回其瑕疵及抵銷抗辯,駁回其所提出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未使其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為給付之部分,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依職權撤銷原審97年度審仲執字第 3號執行裁定,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