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陳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祝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宇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命給付利息部分,暨各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宇其餘上訴駁回。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六由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宇連帶負擔。餘由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之給付,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宇於給付時,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時將如後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主張:伊投資興建地上10樓、地下3樓「合江超級市場」之 住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83年8月4日委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辦理系爭大樓之房屋銷售企劃等業務,簽立委託銷售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祝文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伊為前項委託之同時,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商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分之1約163.88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6萬2500元出售甲山林公司,雙方另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甲山林公司出售後,同意換約變更由承買戶逕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嗣甲山林公司將系爭建物全部出售,惟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承買戶(下稱系爭21戶)遭伊解約,總面積計124.06坪,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甲山林公司應承受系爭21戶對伊2 分之1即62.03坪之權利義務,甲山林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伊買賣價金計1628萬2875元,扣除伊因承買戶違約沒收金額之2 分之1即459萬元,爰依上開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068萬7875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3萬287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僑果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5000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對造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山林公司等則均以: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承買戶有「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時,甲山林公司應無條件承受客戶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惟嗣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承買戶於「地下室完工收款前」有違約時,即由甲山林公司承受承買戶之權利義務。故系爭補充協議已取代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而系爭21戶之解約時點無一發生在地下室完工收款前,甲山林公司自無承購之理。且僑果公司與系爭21戶解約時,並未通知及徵得伊同意,則因解約所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承擔。另本件係預售屋買賣,其付款方式分為工程期款及貸款,伊如應承受系爭21戶對僑果公司之權利義務,亦享有分期付款及申辦貸款之權利。甲山林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又上訴人迄未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未辦理國有基地租賃之換約手續,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山林公司、祝文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僑果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僑果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 三、經查僑果公司因投資興建系爭大樓,於83年8月4日委託甲山林公司辦理系爭大樓之房屋銷售企劃等業務,並由祝文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同時由其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商場建物(下稱系爭商場)2分之1約163.88坪以每坪26萬2500元出售予甲山林公司,且約定甲山林公司所買受之上開商場出售後,雙方同意換約變更名義即由成交承買戶逕行與僑果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委託銷售企劃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1頁)。 四、僑果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其將所投資系爭地下商場2分 之1已售予甲山林公司部分,連同系爭合約委託銷售企畫部 分建物,均由甲山林公司共同對外銷售;甲山林公司於將上開商場銷售後,辦理換約時,即由成交客戶逕行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如上開已變更客戶名義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時,甲山林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應無條件承受該客戶對甲方之所有權利義務等語。然為甲山林公司所否認,且以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所載:承買戶有「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時,甲山林公司應無條件承受客戶對僑果公司之權利義務之約定,並不及於甲山林公司向僑果公司所承購系爭地下商場部分,況嗣雙方已另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承買戶須於「地下室完工收款前」有違約時,方由甲山林公司承受承買戶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協議已取代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云云,為詞置辯。 五、查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銷售企劃費用支付部分」第1項明載:「計算方式:以銷售總底價5%計算(惟乙方【指甲山林 公司,下同】願意,如銷售率未達50%時,僅按總底價4% 計算)訂戶需完成簽約,並繳款至單戶銷售金額10%時,乙方可檢具發票(含營業稅)請領銷售企劃費用,另承攬期限內乙方應保證本約訂購戶絕無退屋或退票等解約情事發生,倘因乙方因素致有上開情事發生,乙方同意無條件退還該戶已請領之銷售企劃費用,若不退還,甲方【指僑果公司,下同】有權依法追訴」。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載有:「雙方同意本約地下商場建物二分之一坪數,總計約178 坪,業已由甲方另立買賣契約出售乙方,上開售予乙方之商場,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處分,並雙方同意上開買賣契約視同本約一部分,共同履行。」;「本約之地下商場建物,於本約成立後對外公開銷售時,雙方同意各二分之一之權利仍依平均底價每坪(中略)全部委由乙方共同對外銷售。」等情;該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3款復載明:「上項對 外銷售額之總金額各二分之一分別由雙方認列銷售額,即甲方除前已售於乙方之二分之一商場外,外加上開對外銷售認列之銷售額,而乙方於本案銷售完畢暨全部客戶繳畢簽約款時,得於下列方式處理原雙方買賣契約:⑴客戶名義變更:乙方於將上開對外銷售之二分之一銷售額依平均實售單價換算為坪數後,甲方同意乙方以上述坪數為限部分辦理【換約】,即由成交客戶逕行與甲方簽訂買賣契約,有關一切稅費等均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⑵……(略)⑶如上開乙方已變更客戶名義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時,乙方願無條件承受該客戶對甲方之所有權利義務」等文義,由上揭文義可見系爭合約第6條乃關於僑果公司應付甲山林公司銷售企劃 費用部分之約定;而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則顯係規範換約後承購戶如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時,該屋應如何處置之問題;所謂「換約後承購戶」係指買受原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中由僑果公司將系爭地下商場2分之1出售予甲山林公司部分之建物而言。此觀該第13條第3項所載「得於下 列方式處理【原雙方買賣契約】」等旨至明。甲山林公司等所辯: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並不及於甲山林公司向僑果公司所承購部分云云,自不足取。 六、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載:「增列說明第6條第1項條款1-1,條款內容:『乙方於前項承攬期限外,截至本市場地下室完工收款前,凡本約承購戶有退屋或退票等解約情事發生時,乙方同意以扣除沒收款後之實際銷售額向甲方承購房屋』」例如承購戶繳款至10%時,發生退屋或退票解約情事時,乙方 以實際銷售額90%向甲方承購房屋;承購戶繳款至88%時,發生退屋或退款解約情事時,乙方以實際銷售額88%向甲方承 購房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㈢宗第21頁)。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張子平(參與系爭協議書擬議簽署之僑果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證稱:「協議書是在簽訂合約之前的溝通文件,是溝通過程中所簽署文件,是有祝文宇簽署後我們才願意與他訂合約,因為這是他的意思。(法官問:83年7月19日協 議書第二項為何記載除前項條文外,加列於本約外,餘仍依照甲、乙雙方約定事項..,第三項記載協議視為代銷企劃合約書一部分等(提示協議書)?)當時是談條件之過程,協議書列為代銷企劃合約書一部分是因為我們有點擔心,怕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作假業績,代銷傭金有4%、5%,地下室完工收款我們建商只收7%,如果他們銷售了我們要付5%的錢,如果客戶有問題,我們可能收不到錢,還要賠5% 傭金 ,所以才會訂地下室完工收款前為截止時點,這樣對我們有保障。因我們最起碼收到7%。(法官問:契約是8月4日簽訂,協議書7月19日訂立,假設祝先生已經同意,為何不直接 加註代銷合約書中?)因為訂約之前已經談好條件,8 月4 日只是簽約用印,所有條件都已談妥,最後在8月4日才用印。(法官問:83年7月19日協議書,適用範圍有無包括你們 賣給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商場二分之一的部分?)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的二分之一不在協議書適用範圍,因為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買清了,我們不付傭金,所以不是83年7月19日協議書適用對象。」等語甚明( 本院重上更㈡卷第75-76頁);證人林世順(參與系爭協議 書擬議簽署之甲山林公司總經理)亦證稱:之前有協商,因為怕客戶退戶,有退戶就由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因而有工期認定問題藉以釐清承接時點,工期認定以截至本市場地下室完工收款前為準。因是地主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款,如果地下室完工收款前退戶,由我們承接後續買戶等情。並證稱:「(法官問:訂協議書時,按照協議書所載乙方前項承攬期限外,增列部分針對哪項(提示並交閱)?)增列是針對退戶情形,只是針對時間截止點,但沒有影響代銷費用。代銷費用是銷售完二個月內就結清。(法官問:如果沒有影響代銷費用,為何協議書增列說明第6條 第1項第1款1之1〈提示〉?)我們全部都有請到款項。這是他們擬稿的,我們不知道。(法官問:協議書擔心退戶問題,你們契約一份買地下室二分之一,一份為代銷部分,協議書適用範圍是否兩種都適用?)我們公司買的部分沒有適用這個協議的問題。我們只是要轉賣,單純我們買的二分之一商場,沒有上開協議書之適用。如果商場二分之一權利經過我們轉售的客戶與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解約退戶問題就有適用。」等語甚明(本院重上更㈡卷第73-74頁)。二 人證詞雖不甚一致,由參與系爭協議書簽署之證人林世順及張子平證詞,可知甲山林公司買受之地下商場二分之一部分不在協議書適用範圍為雙方共識,因為此部分既為買賣關係,僑果公司自不付銷售企劃費用,自非系爭協議書適用範圍。至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緣由,依證人林世順所證稱:因為怕客戶退戶,如有退戶就由甲山林公司承接,即有工期認定問題,為釐清承接時點,才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固與證人張子平所證述有異。證人林世順雖證述:增列是針對退戶情形,只是針對時間截止點,但沒有影響代銷費用。代銷費用是銷售完二個月內就結清等語。然證人林世順就本院所詢問:如果沒有影響代銷費用,為何系爭協議書載明「增列說明第6條第1項條款1-1」?)回答語焉不詳;且證人林世順就 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證稱:系爭協議書是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即系爭合約之後簽的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卷第73頁背面),亦與系爭協議書末日期明載83年7月19日(本院重上更 ㈠字卷第㈢宗第21頁,證人林世順亦證稱其上連帶保證人為祝文宇親自簽署);而系爭合約書卻係83年8月4日簽署,顯然不符。再參酌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甲山林公 司需完成簽約,並由簽約戶繳款至單戶銷售金額10 %時, 甲山林公司方可請領銷售企劃費用;而無論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委託銷售契約(以僑果公司為出賣人名義)其分期付款之進度均為簽約付10%,開工至地下室完成計7%(本院 重上更㈠字卷第㈡宗第94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㈡卷第43頁背面),是證人張子平前揭擔心之詞,尚非無稽。相較之下,證人張子平證述之詞應較可採。再者,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條款約定:於承攬期限內乙方應保證本約訂購戶絕無退屋或退票等解約情事發生,倘因乙方因素致有上開情事發生,甲山林公司無條件退還該戶已請領之銷售企劃費用。但依系爭協議書則約定由甲山林公司以扣除沒收款之實際銷售額向僑果公司承購房屋,即毋庸退還該部分已請領之企劃費。可見原銷售企劃費用已遭調整修正,亦足見系爭協議僅在補充、調整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並無取代或限制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之意旨至明。甲山林公司等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取代13條第3項第3款云云,顯不足採。 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約之地下商場建物,於本 約成立後對外公開銷售時,雙方同意各二分之一之權利仍依平均底價每坪30萬元以上全部委由甲山林公司共同對外銷售。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僑果公司將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每坪26萬2,500元讓售與甲山林公司 。且甲山林公司銷售予承買戶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 第1款約定,僑果公司有為客戶名義變更之義務,由承買戶 逕行與僑果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亦即僑果公司出售系爭地下商場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甲山林公司後,甲山林公司代銷系爭地下商場建物出售時,原已出售予甲山林公司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逕由僑果公司與承買戶簽訂買賣契約。可知,僑果公司出售系爭地下商場建物二分之一予甲山林公司後,其與地下商場建物之承買戶所簽買賣契約,其應有部分二分一係僑果公司所直接出售,另二分之一係甲山林公司原向僑果公司買受部分,而改為由客戶與僑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即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換約】),僅於結算時,甲山林公司銷售此部分價差利益即每坪超過26萬2,500元,仍分 歸予甲山林公司;此觀甲山林公司於83年11月2日向僑果公 司請領銷售告企劃報酬時,併請求僑果公司給付其銷售系爭地下商場建物每坪超過26萬2,500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 差1,060萬1,500元至明,有甲山林公司請款說明NO:第一次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8頁)。故倘系 爭地下商場建物出售予承買戶後,已換約之承買戶有違約情事而遭僑果公司解約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甲山林公司無條件承受該客戶對甲方所有權利義務,實無異係回復為甲山林公司向僑果公司買受部分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則承買戶有違約而遭僑果公司解約時,甲山林公司即應承受該承買戶二分之一之權利義務,顯係約定就該承買戶契約之更改部分即【換約行為】附有「取消合約」(意為解除契約)之解除條件,於「取消合約」解除條件成就時,該承買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應回復由甲山林公司買受。再參以甲山林公司向僑果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商場二分之一部分之買賣價金,雖由甲山林公司開立支票交予僑果公司為執,惟僑果公司並未提兌,兩造並於代銷企劃完成,且已換約完成後,另於83年11月24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載明僑果公司已將甲山林公司所繳價金無息退還無訛。有補充協議書及支票數紙為據(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㈢第110-114頁)。是若認為83年7月19日系爭協議書已替代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 ,而將承買戶「取消合約」之時點限縮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承攬期限外,截至本市場地下室完工收款前」者,則承買戶如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完工後而經僑果公司取消合約時,甲山林公司竟可不負原約定承買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金之給付義務,無異回復至僑果公司未出售前狀態,而其不利益全部分歸於僑果公司吸收。反之,甲山林公司卻仍可得銷售此部分價差利益(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8頁及同字卷㈡第133頁);顯與系爭合約之真意不符,自非事理之平。是甲山林公司等辯稱:系爭協議已取代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將其承受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時點限縮在「承攬期限外,截至本市場地下室完工收款前」云云;及系爭合約約定就其銷售予承買戶部分,由僑果公司與承買戶逕行訂約係委任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八、原判決附表承買戶21戶(下稱系爭承買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8、10、11、13、16以外之部分: ⑴僑果公司主張原判決附表承買戶21戶違約未繳足價金,經其解除契約在案,業據提出解除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72頁)。甲山林公司除認為承買戶林麗玉、黃金榮、李良志等3人(原判決附表編號1、8、10、11 、13、16)之解約不合法外,餘均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㈡宗第110-111頁附表),並有僑果公司提出其與承 買戶陳滿惠、林培德、李碧玉、廖筱芬、張美蓉(其契約包含賴富英),張世杰、呂志宏等人之解除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4-44頁),參以僑果公司所提出陳 滿惠、林培德、廖筱芬、張美蓉、賴富英、張世杰等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13-132頁),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 徵所函調之上揭賴富英、張美蓉、林培德、陳滿惠、廖筱芬、林瑟琴(廖筱芳之母)、張世杰等之折讓證明單(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54-162頁)可知已辦退貨手續,而該折 讓單中亦經僑果公司申報為進項稅額,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年9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60215369號函附該營業稅申報進銷項憑證及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46頁至第165頁)。堪信僑果公司主張此部分上情為真。 ⑵甲山林公司等對原判決附表編號第3、4、5、9、13、14、18、19、20、21(下稱上揭10承買戶)以外之承買戶,未繳足價金固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82頁背面);惟 辯稱上揭10承買戶已履約完畢並未違約云云,並據提出電子謄本(登記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83頁至第91 頁)。然上揭10承買戶之產權登記嗣經各該承買戶 返還登記予僑果公司所有等情,已為甲山林公司等所不爭執(見同上卷㈠第182頁),且經本院函詢萬泰銀行松江分行 該10承買戶申辦貸款結果:該承買戶向僑果公司承購後,於85年12月16日辦理買賣移轉後由承買戶以個人名義向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申貸放款,並辦理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完妥,因事後僑果公司與該承買戶發生買賣糾紛,故萬泰銀行松江分行未辦理撥款,並由僑果公司購回該不動產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萬泰銀行松江分行96年11月8日泰松江第00000000003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㈠第227頁)。甲山林公 司等抗辯上揭10戶已履約完畢,未有違約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又甲山林公司所銷售系爭大樓建物,其中系爭地下商場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係由甲山林公司向僑果公司買受部分,改由承買戶與僑果公司逕行訂約,因此甲山林公司原向僑果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商場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出售部分既已更改為客戶與僑果公司訂約,甲山林公司就該部分契約之權義之行使,在解除條件成就前自應停止,則就更改後契約之解除權人自歸屬契約當事人即僑果公司與各該承買戶。觀諸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雙方僅約定系爭承買戶「有中途違約並取消合約」時,甲山林公司即需無條件承受該承買戶對於僑果公司解約後之權義(見原審卷㈠第6 頁反面),並未約定僑果公司解除契約需通知甲山林公司、祝文宇,或經其同意始得解除契約之相關約定。則僑果公司因系爭承買戶違約而解除契約,自無事前通知甲山林公司、祝文宇且需經其同意之義務。甲山林公司等辯稱:僑果公司與各該承買戶解約時,並未告知且未經其同意,逕行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8、10、11、13、16部分: ⑴僑果公司主張其已解除承買戶林麗玉之買賣契約雖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甲山林公司等則以僑果公司對承買戶林麗玉寄送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未有回執為由否認之,並提出以應送達人林麗玉不在之退回信封為據(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㈡宗第123頁)。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僑果公司就承買戶林麗玉部分僅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235-241頁) 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59-61頁)各1件為證,其信封並明載林麗玉「不在」之退回事由,其存證信函顯未送達於林麗玉,遑論其解除契約原因是否合法。僑果公司於另1封存 證信函雖提及林麗玉違約事由(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377號 )然此存證信函僅投寄林瑟琴(廖筱芳之母)等10人,並無投寄林麗玉之證明(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57頁),亦不足以證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林麗玉。 ⑵僑果公司主張其對承買戶黃金榮係以86年1月23日台北郵局 存證信函第377號寄送解除契約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乃以 林瑟琴等10人為收件人,依該存證信函之附件所載「黃金榮:台北市○○○路○段89巷3弄17號」,惟其投寄地址依僑果 公司提出之大宗存證信函存根聯所載係:「黃金榮:北市○○區○○街73巷4號2樓」(見原審卷㈠第52、57、58頁),然據僑果公司與黃金榮之買賣契約書上載黃金榮住所卻為:台北市○○區○○里○○鄰○○街23巷4號2樓」(見原審卷㈡ 第291-293頁),均不相符,且僑果公司並未提出該存證信 函寄達黃金榮之掛號收件回執,自難證明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黃金榮。僑果公司雖另曾於85年12月10日以台北市○○○路○段89巷3弄17號為受信地址投寄台北雙連郵局第2261號存 證信函經某公司代收,然該存證信函係限期催告辦理銀行貸款等手續,(見原審卷㈠第49-51頁),僑果公司亦未提出 其與黃金榮簽署解除買賣契約之任何書面(參見原審卷㈠第34-44頁)。參以僑果公司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無黃金榮名單(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13-132頁),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函調之上揭折讓證明單亦無黃金榮名單(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47-162頁),益難認為僑果公司已合法解除其與黃 金榮之買賣契約。 ⑶僑果公司主張其對承買戶李良志係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962號寄送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惟該函僅有寄件收據並無 掛號收件回執(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左上角),其投寄地址為台北市○○路258巷2弄5號(系爭商場隔鄰),而僑果 公司與李良志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李良志係住台北市○○區○○里○鄰○○街44之1號2樓。僑果公司亦未提出其與李良志簽署解除買賣契約之任何書面(參見原審卷㈠第34-44頁) 。僑果公司倘已合法解除其與李良志之買賣契約,何以僑果公司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無李良志名單,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調之上揭折讓證明單亦無李良志名單?尚難僅憑該存證信函遽認為僑果公司已合法解除其與黃金榮之買賣契約。 ⑷僑果公司陳明就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已無其他證據可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25頁),是甲山林公司抗辯,原判決附表編 號1、8、10、11、13、16部分之承買戶林麗玉、黃金榮、李良志等3人之買賣契約未據合法解除,應屬可取。 九、承上,甲山林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無條件承受上揭承買戶對甲方所有權利義務,即甲山林公司應給付各該建物之買賣價款予僑果公司;而系爭違約承買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係僑果公司所出售予甲山林公司者,其就系爭違約承買戶因違約而沒收價款之二分之一,自應由甲山林公司所應給付之價款扣減之,方為公允。惟僑果公司主張部分違約承買戶因家庭因素無力繼續繳納價款,因而僅沒收該承買戶部分價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918萬元(本院重上更 ㈡卷第139頁),且違約金過高,法院本得依民法第252條權衡事理酌減之,是其應扣減其所已沒收承買戶部分價款僅 918萬元為已足等語。甲山林公司等則以僑果公司應沒收承 買戶已繳全部價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19萬元,僑果公司對部分承買戶僅沒收部分價金而解除契約,其不利益不應由甲山林公司承受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就如何扣減並未約定,惟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建物對外銷售之權利, 僑果公司、甲山林公司各二分之一,是以僑果公司沒收承買戶之違約金二分之一,應分由甲山林公司所得,為僑果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16),是僑果公司沒 收承買戶違約金多寡,攸關甲山林公司權益;自應詢及甲山林公司,詎僑果公司未為此舉,逕自決定沒收之價款數額,則其不利益自應由僑果公司自行吸收。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甲山林公司應「無條件承受」該客戶對甲方所有權利義務等情,而所謂承受係指承受原承買戶應承受之狀態,則原承買戶因僑果公司減免之利益,甲山林公司自得繼受之,此與民法第252條法院如何酌減之違約金應屬二事 。是沒收款之扣減應以已繳全部價金為計算依據。而非以僑果公司主張應扣減其所沒收承買戶之部分價款即918萬元為 準。甲山林公司等抗辯僑果公司應按其沒收已繳納價金全額為計算基礎而扣減,應可採信。至甲山林公司另抗辯稱附表編號3、4、5、8、9、10、12、13、14、15、16、17、18、 19、20、21部分,依僑果公司簽立之發票所示該承買戶已繳之價款較附表記載繳納價金為多,故僑果公司應全額沒收該已繳2,514萬元之價金云云(詳如本院更㈠卷㈠第171頁)。 惟僑果公司就該部分之發票已另簽立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且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年9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60215369號函復折讓單為真,已如前述,甲山林公司等前詞抗辯,不足為採。 十、甲山林公司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法:乙方(甲山林 公司)應依附件一付款明細表所列按總價款30%之自備款部 分依期別金額於簽約之同時一次簽發支票交付甲方(僑果公司)....」,第8條約定:「乙方如需辦理貸款,應與甲方 簽訂委辦貸款合約書,如附件四。委託甲方代辦,所需費用(包括代書費、規費、稅費、火險費等)均由乙方負擔,獲貸款額即以之抵繳、附表一所列銀行貸款欄價款。如因乙方條件不合或可歸咎乙方之因素致獲貸款不足繳付上述銀行貸款期款時,其差額部份由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柒日內一次以現金之付.......。」,第9條約定:「為便利辦理前述房屋產權登記,申辦貸款等有關事項,乙方授權甲方代刻印章乙枚,雙方約定條款如附件三授權書所載。」,第17條約定:「乙方依本約各條款確切履行完成,並俟本房屋辦妥產權移轉過戶登記後,始由甲方將所有權狀交與乙方,辦理貸款者正本暫存於貸放金額機構審核,俟撥貸後,再行領回交執乙方。必要時甲方得先行交付影本」。第10條約定:「本約房屋產權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於本房屋建造完成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及乙方依約履行其義務時,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當期房屋評定價委由甲方指定代書人統籌辦理,其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負擔......如需乙方提供或補換證件資料或出面處理時,均需即時照辦。...」。第12條約定「本房屋建造完工,甲方於乙 方全部履行左列各項義務並將本約交回甲方後,甲方始簽具本約房屋點交證明書交付乙方,准許乙方遷入,⑴...⑵委 辦貸款者,已獲核貸轉付甲方,或未獲核貸及短貸部分已依約自行繳清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11頁,附件一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43頁)(按僑果公司與各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書其第8、9、10、12、17條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同,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87-102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附件一「銀行貸款」70%之期款並未約明給付時間 ,但得委託僑果公司代辦銀行貸款由銀行核撥貸款抵繳之;且需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後,應無疑問。又兩造就何時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約定明確時間,惟僑果公司既有辦理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甲山林公司取得該所有權之義務,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四第2條約定: 「乙方(甲山林公司)委託甲方就上開預購之房屋,代辦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貸款機構作為償還前項貸款本息之擔保。...」等旨(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91頁),則為使甲山林 公司得以貸款債務人名義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山林公司之義務,要屬當然;僅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山林公司仍須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條款確切履行完成,始由僑果公司將所有權狀交付之。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仍需貸款轉付後,方許乙方遷入點交房屋。足見兩造真意,如委託僑果公司代辦銀行貸款,僑果公司須於乙方繳付「銀行貸款」70%之期款前先辦理預購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4、5、9、14、15、18、19、20、21部分房屋,原承買戶陳滿惠、林培德、李碧玉、廖筱芬、張美蓉(含賴富英),張世杰等6人曾依各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委 託僑果公司向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申辦貸款,且於85年12月16日辦理買賣移轉後由承買戶以個人名義向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申貸放款,並辦理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完妥,惟因事後僑果公司與該承買戶發生買賣糾紛,故萬泰銀行松江分行未辦理撥款,並由僑果公司購回該不動產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萬泰銀行松江分行96年11月8日泰松江第000000000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227頁),足見僑 果公司應已依約履行其先行為義務,即將房屋移轉登記於承買戶張世杰等6人,且依委任契約本旨辦妥設定抵押權登記 等銀行貸款手續。承買戶張世杰等6人嗣後於86年間與僑果 公司雙方簽立解除契約書,亦有張世杰等6人之解除契約書 及協議書等為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96-101頁),觀諸上揭解除契約書等均略載乙方(即承買戶)有不得已之事由,並同意全部或部分已付價金被沒收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等文義,則其可歸責於承買戶之事由,致萬泰銀行松江分行未為撥付貸款抵繳各承買戶買賣契約「銀行貸款」70% 之期款,殆屬無疑。是僑果公司請求甲山林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無條件承受上揭承買戶對其所有權利義務等情,洵非無據。惟所謂「無條件承受」應係謂:於應承受時就各該承買戶有利及不利之權義狀態同時平轉於承受人而言。要言之,各承買戶已踐行之義務,對承受人自屬有效;各該承買戶未履行之義務,當由承受人履行之。上揭承買戶張世杰等6人依僑果公司所主張原已繳款(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比例均已達期款總額之30%,上揭承買戶張世杰等6人,係因可歸責於承買戶之事由,致萬泰銀行松江分行未為撥付貸款抵繳各承買戶買賣契約「銀行貸款」70%之期款, 參酌各承買戶與僑果公司所訂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之委辦貸款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委辦契約倘因乙方貸款條件不適 合,或乙方未及時辦理手續等致未核貸或短貸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七日內一次將未獲核貸或短貸之款額,自行籌足按期繳付甲方,絕無異議」(兩造所簽如附件四之委辦貸款合約書第8條亦有相同約定)。顯見各該承買戶就「銀行 貸款」70%之期款已陷於給付遲延無疑。而僑果公司並於87 年7月13日及同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致函甲山林公司請求解 決未果,有律師函2件及送達回執2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94-97頁),則僑果公司逕行請求甲山林公司承受其餘70% 價款之給付義務,自無不合。惟上開房屋已登記回僑果公司名下,為僑果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91頁),而僑果公司於代辦銀行貸款時,原須於乙方繳付「銀行貸款」70%之期款前先辦妥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如前述 。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僑果公司既有先辦妥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尚未辦妥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承受人甲山林公司,且其移轉登記義務復不能免除,參酌上揭判例,則甲山林公司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無不合。僑果公司雖引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主張無同時履行之抗辯之適用云云,然觀諸該款明定:「乙方(甲山林公司)於前買賣契約中已開立之支票,於上開客戶認列並移轉於甲方(僑果公司)後仍不予變動;應俟客戶給付甲方每期期款完畢後,依實際繳款金額,請求甲方相抵後,另開立支票交付甲方」,顯係兩造因甲山林公司所預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與其出售於成交客戶之實際價金有落差,而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結算方法所為約定,既未否定甲山林公司或各該承買戶得委託申辦以銀行貸款抵繳70%之期款,其適用亦非以成交客 戶尚未取消合約之狀態為限。而該款所謂「於前買賣契約中已開立之支票」乃指甲山林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 辦法中按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之逐期預付相當於系爭買賣總價額之30%自備款而言,此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當屬無疑。參酌甲山林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辦 法所開立之相當於系爭買賣總價額之30%自備款支票,業經 兩造於83年11月24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將原交付於僑果公司之6紙支票退還,嗣另開立同額6紙支票交付於僑果公司為執,此有兩造所不爭之附件一付款明細表、補充協議書、支票影本12紙為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43-49頁);並斟酌 甲山林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委辦貸款合約書第8、9 條及各承買戶與僑果公司所訂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之委辦貸款合約書第9、10條均有約定:「本委辦契約倘因乙方貸款條 件不適合,或乙方未及時辦理手續等致未核貸或短貸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七日內一次將未獲核貸或短貸之款額,自行籌足按期繳付甲方,絕無異議」等一次付清之約定,亦可知甲山林公司仍非無一次以現金付清其餘70%期款之餘地 ,則僑果公司謂不足額部分甲山林公司即須開立支票交付之云,亦非的論。是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另謂「客戶給付甲方每期期款完畢」,應係相當於上開成交客戶於各該買賣契約總價額之30%期款而言。縱認上揭約定,係以客戶已 給付甲方之實際繳款金額,與甲山林公司開立而交付於僑果公司之6紙支票為範圍相抵;惟就70%之期款而言,無論上開承買戶張世杰等6人或甲山林公司,既均有委託僑果公司代 為申辦銀行貸款,以銀行撥付貸款抵繳各承買戶買賣契約或甲山林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銀行貸款」70%之期款之權利 ,則僑果公司仍不能免除其先辦妥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承買戶或甲山林公司之義務,僑果公司自不能以有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免除其先辦妥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參照前揭判例,他方即甲山林公司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僑果公司據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主張無同時履行之抗辯之適用云云,應非可取。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2、6、7、11、12、17部分房屋,原承買戶 王秋菊、羅國棟、李良志、李慧芬、呂志宏等人,僑果公司並未證明其已委辦銀行貸款手續未果(李良志未經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不贅);則承受人甲山林公司基於「無條件承受」之約定,自得主張以銀行貸款抵繳原各承買戶買賣契約之餘款;且兩造原已簽訂如附件四之委辦貸款合約書及附件三代刻印章授權書(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89-93頁),甲 山林公司既未放棄之銀行貸款抵繳房屋餘款之權利,僑果公司自應受拘束。依兩造簽訂如附件四之委辦貸款合約書第2 條、5條約定,僑果公司應依委辦貸款契約之本旨就上開編 號2、6、7、12、17之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承受人甲 山林公司,代辦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貸款機構作為償還前項貸款本息之擔保,俾銀行核定貸款抵繳原各承買戶買賣契約之餘款;除有同約第8條所約定甲山林公司貸款條件不適 合,或甲山林公司未及時辦理手續等致未核貸或短貸時,或同約第9條所約定甲山林公司以書面通知放棄申請貸款之情 事,方得逕行請求一次付清各該「銀行貸款」70%之期款。 茲僑果公司既尚未辦妥上開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山林公司,甲山林公司亦否認僑果公司曾催告其辦理貸款手續(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9頁);雖僑果公司表示「只要對造同意,可以馬上辦過戶」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116 頁),惟甲山林公司並未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136頁),僑果公司亦未曾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對造以 代提出,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且其尚未覓妥貸款機構,亦未代辦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未依附件四之委辦貸款合約書履行,僑果公司逕行請求一次付清購屋餘款,自與委辦貸款契約之本旨不合,尤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未洽,非法所許。再者,原判決附表編號12、17承買戶李慧芬、呂志宏2人 已繳款之比例雖均未達期款總額之30%(依原判決附表所示 ,李慧芬已繳款之比例約19.05%,呂志宏已繳款之比例約 27.06%;另王秋菊、羅國棟均已達期款總額之30%,不贅) ,李慧芬、呂志宏2人雖分別尚有10.95%、2.94%之期款未付;第查系爭建物已建妥,並已在使用中,此為甲山林公司等所不爭執,依買賣契約附表付款方法,固已達可請求至30% 期款之階段,無待再分期給付;然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既明定:「乙方(甲山林公司)於前買賣契約中已開立之支票,於上開客戶認列並移轉於甲方(僑果公司)後仍不予變動;應俟客戶給付甲方每期期款完畢後,依實際繳款金額,請求甲方相抵後,另開立支票交付甲方」,此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結算之特約,甲山林公司既已開立相當30% 期款之6紙支票交付於僑果公司為執,如前所述;茲僑果公 司既未能證明其已依各該客戶實際繳款金額相抵後差額若干,且甲山林公司就不足部分拒絕另開立支票交付之,則僑果公司逕行請求李慧芬、呂志宏2人前揭10.95%、2.94%之未付期款之一次現金計付,自與上開約定不合,亦難准許。 十一承上所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8、10、11、13、16等6戶即 承買人林麗玉、黃金榮、李良志承購建物因解除契約不合法,即不生甲山林公司承受權利義務之問題。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6、7、12、17等5戶,承買戶王秋菊、羅國棟、李慧芬、呂志宏等人,僑果公司並未曾就各該承買戶委辦銀行貸款手續,承受人甲山林公司基於「無條件承受」之約定已主張以銀行貸款抵繳原各承買戶買賣契約之70%期款,僑果公司 既尚未辦妥上開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承受人甲山林公司,亦未覓妥貸款機構,復未代辦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逕行請求一次付清購屋70%期款,與兩造委辦貸款合約書之 債務本旨不合;另李慧芬、呂志宏2人於「銀行貸款」70% 之期款前雖尚有10.95%、2.94%之期款未付,僑果公司請求 以一次現金計付,亦與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不合,均非法所許。至原判決編號3、4、5、9、14、15、18、19、20、21部分房屋,原承買戶陳滿惠、林培德、李碧玉、廖筱芬、張美蓉,賴富英、張世杰等7人,僑果公司請求甲山 林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無條件承受各該承買戶對其所有權利義務等情,尚非無據。而原判決編號3、4、5、9、14、15、18、19、20、21部分房屋經核其總坪數為60.89坪(詳見原判決附表,6.39+6.39+3.73+5.02+7.28+7.28+5.86+6.04+6.45+6.45=60.89坪),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甲山林公司應買受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30.445 坪,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每坪價金26萬2,500元計 算結果,僑果公司得請求甲山林公司一次給付價金為799萬 1813元(262,500X30.445=7,791,813)。至上揭承買戶因違 約應沒其已繳納之價款為607萬元(詳見原判決附表,61+ 53+27+51+73+72+70+66+66+68=607萬元),甲山 林公司等抗辯應予扣減其二分之一即303萬5000元(6,070, 000/2=3,035,000),亦屬有據。則僑果公司請求甲山林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956,813元(7,791,813-3,035,000=4,956 ,813)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 許。惟僑果公司既尚未辦理上揭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承受人甲山林公司,則甲山林公司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不合。依法自應諭知:甲山林公司於向僑果公司為上開給付之同時,僑果公司應提出對待給付即辦理上揭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山林公司之判決。又本件甲山林公司等同時履行之抗辯,既屬正當,即不生給付遲延責任,僑果公司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未洽,非法所許。 十二綜上所述,僑果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甲山林公司、祝文宇應連帶給付4,956,813元, 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甲山林公司就此部分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僑果公司勝訴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甲山林公司、祝文宇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332,875元-4,956,813=5,376,062元)為僑果公司勝訴判決,自有未洽。甲山林公司、祝文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就逾10,332,875元本息部分為僑果公司敗訴判決,尚無不合,僑果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包括未辦國有基地租賃換約手續等之抗辯)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僑果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甲山林公司、祝文宇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銷售戶號│承買戶│建物門牌 │權利│備註 │ │ │ │ │ │範圍│ │ ├──┼────┼───┼──────────────┼──┼─────────┤ │ 1 │B1-R18 │陳滿惠│台北市○○路258巷6號地下之43│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 ├──┼────┼───┼──────────────┼──┼─────────┤ │ 2 │B1-R19 │林培德│台北市○○路258巷6號地下之42│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 ├──┼────┼───┼──────────────┼──┼─────────┤ │ 3 │B1-R20 │李碧玉│台北市○○路258巷6號地下之41│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 ├──┼────┼───┼──────────────┼──┼─────────┤ │ 4 │B1-R39 │廖筱芬│台北市○○路258巷6號地下之9 │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 ├──┼────┼───┼──────────────┼──┼─────────┤ │ 5 │B1-R53 │張美蓉│台北市○○路258巷6號地下之29│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 ├──┼────┼───┼──────────────┼──┼─────────┤ │ 6 │B1-R54 │張美蓉│台北市○○路258巷6號地下之30│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 ├──┼────┼───┼──────────────┼──┼─────────┤ │ 7 │B1-R58 │賴富英│台北市○○路258巷6號地下之21│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 ├──┼────┼───┼──────────────┼──┼─────────┤ │ 8 │B1-R59 │張世杰│台北市○○路258巷6號地下之22│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 ├──┼────┼───┼──────────────┼──┼─────────┤ │ 9 │B1-R60 │張美蓉│台北市○○路258巷6號地下之23│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 ├──┼────┼───┼──────────────┼──┼─────────┤ │ │B1-R61 │張美蓉│台北市○○路258巷6號地下之24│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