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原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世昌為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原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34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月24日宣判,判決正本於101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清 源律師,而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日變更名稱為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於101年3月2日由鄧世 昌接任,且經鄧世昌於101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1年3月1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5150號函、上訴人設立登記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港總人發字第1015000110 號令等件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鄧世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