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再 審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及98年7月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不識字之退休老農,未曾與再審被告有何金錢或生意往來,亦未簽交再審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詎伊子即訴外人陳景遠竟勾串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除偽造該本票外,並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757、75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2月 19日、86年2月4日,設定附表二所示,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0萬元、38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偽造之本票,依法均屬無效。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再審被告帳戶內兌現之訴外人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簽發、發票日88年11月2日、票號AA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確有再審被 告之夫鄭隸芳之背書,應係由鄭隸芳背書後交付他人兌現,然鄭隸芳自稱其與再審原告及新洋公司間均無金錢上往來,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清償與再審被告間之借款而交付,足證再審被告辯稱從未獲伊清償分文之說詞不可採信。又依鄭隸芳於94年6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鄭隸芳既稱其於85年12月20日至86年12月31日借款620萬元予伊,均未計利息亦未預扣利息 等情,則伊何須自86年5月10日起補償再審被告利息損失? 且與再審被告所稱伊有承諾日後以半買半送售予新建大樓乙戶作為報酬之說法,前後矛盾,足證再審被告辯稱伊同意自86年5月10日起補償再審被告利息損失每月21萬6,000元之說詞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倘經斟酌上開兩項證物,即足認再審被告所辯不實,應以伊主張縱有借款亦已清償事實為可採,而為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㈢項之上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債權1,200萬元不存在。 ㈢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債權 不存在。㈣再審被告應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757、75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支票部分,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97年9月18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為主張事由,而為原確 定判決所不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為本件再審理由,且系爭支票實與另紙票號TH0000000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無關。關於系爭訊問筆錄部分,再審 原告知其早已存在卻未作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為本件再審理由。何況系爭訊 問筆錄需與證人鄭隸芳合為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又再審原告謂伊所辯再審原告同意 自86年5月10日起補償伊利息損失每月21萬6,000元之說詞不可採信云云,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97年11月13日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為主張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為本件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系爭支票、系爭訊問筆錄,屬未經審酌之證據,如經斟酌,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其子陳景遠以新洋公司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清償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因而聲請調查系爭支票由何帳戶提示,經中華商業銀行函覆檢送系爭支票附於卷內(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卷 ㈤第74、75、80、93、188頁、卷㈥第14、16頁),並經前 第二審調查再審被告有無收受系爭支票(見同前卷卷㈥第170頁)。另系爭訊問筆錄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 該署94年度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宗(見同前卷卷㈡第12頁),並由前第二審影印卷宗附卷(見外放證物)。顯見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均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何況前第二審確定判決亦已斟酌,並認再審原告仍未清償借款,系爭抵押債權、本票債權仍存在(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㈢), 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委非可採。又本件既顯無再審理由,核無論究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再審原告是否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是則系爭支票、訊問筆錄均為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之訴訟資料,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