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 原告 陳義豐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再審 被告 睿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國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3巷5弄17號、19號1樓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出 售予再審原告,雙方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分別於簽約、用印時各給付240 萬元,繳納增值稅時給付200萬元,尾款720萬元則應於96年8月31日前付清並同時完成交屋。再審原告自96年7月23日起,已分期支付24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合計720萬元,並同意清償再審被告之銀行貸款1,267萬9,514元,再審被告遂於96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並約定再審原告應於96年9月6日付清尾款412萬486元。惟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於96年7月27日所交付之「預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之「前面空地停車使用同意書」(下稱 使用同意書)而拒絕受領,且拒付尾款。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顯已違約,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12萬486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8,241元之違約金等情。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撤回尾款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於該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再審原告已於98年1月9日將尾款交付予再審被告,依約再審被告應立即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再審原告,否則應負遲延責任,詎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尚未給付違約金為由,拒絕點交,遲至同年5 月20日始完成點交,是再審被告應給付自98年1月10日起至 同年5月20日止,共計130日,按日給付再審原告已繳交房地價款1000分之2之違約金4萬8,000元,合計624萬元。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及反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8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 查:㈠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所附原證4號 ,即震太不動產公司所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691號存證信函,以及仲介吳金盾於97年6月4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庭訊筆錄可知,再審原告已清楚表明因再審被告未依約提出使用同意書,而對再審被告拒絕履行繳付價金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旨,是再審被告違約在先,遲延應交付之文件逾4 月有餘,甚至以所謂系爭同意書用以代替使用同意書,且其上未記載簽立之日期、部分簽名亦模糊不清,復未記載簽名者之住家門牌號碼,一般人根本無法辨識該同意書之形式與內容是否均為真實?簽名者究否係區分所有權人?已難謂再審被告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而再審原告於簽收文件上註記「查本文件非契約書之住戶同意書」,並拒絕給付尾款,應有所據,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仍應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並依約支付違約金,已違背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㈡由上可知,再審被告起初交予吳金盾之系爭同意書,係未有管理委員會蓋章確認、缺乏形式上真正之文件,從而再審原告拒絕認同且不接受形式上真正尚有疑義之文書,此乃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之舉,何過之有?又倘再審被告非知其理虧,亦認再審原告之要求依法有據,何以會設法向管理委員會取得簽章確認之同意書?臨訟時,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同意減縮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改為自96年12月19日計起?是原確定判決顯然未詳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致錯誤判認再審被告遲至96年12月18日方交付上揭有管理委員會簽章確認之使用同意書,並無非難性可言,反指應歸咎於再審原告,致完全否准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應負442萬5,657元違約金之反訴請求,且駁回再審原告之抵銷主張,此已違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㈢又再審被告之請求,除以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為據外,未有提出任何再審原告應自96年12月19日起付清尾款412萬486元而未付,迄至98年1月19日始為給付,於該期間內受有如何損害之證明資料 ,是再審被告充其量不過係受到未能獲取銀行利息之損失,而目前銀行定存利率已降至年息1%左右,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卻以「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為由,據以計算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堪見已違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㈣再審原告既於98年1月9日悉數給付尾款412萬4 86元予再審被告,稽諸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再審被告應立即將系爭房地清空 點交予再審原告,詎料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僅給付尾款,並未給付違約金為由,拒絕點交,遲至98年5月20日始完成 點交,就此違約事實,自應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按日給付房地價款1000分之2違約金,共計624萬元,方屬公允,惟原確定判決未細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徒依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即認定係再審原告受領遲延在前,並以再審被告於收取尾款後「並無交代不交屋」為由,判命再審被告無需給付遲延點交之違約金624萬元,已有可議,且略 論再審原告既已付清尾款且要求點交,豈有遲於4個月後始 取得房屋占有之理?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臺灣電力公司之收據,係佐證再審原告確有向再審被告請求點交,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給付違約金為由,拒絕交屋;以及系爭房屋自98年1月10日起並非處於可 點交之狀態,則再審被告主張係再審原告不配合辦理點交之情,實無可採,但原確定判決卻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諸多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本訴暨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即前訴訟程序反訴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即前訴訟程序反訴原告624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之目的,在 於使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地前面之空地停車位,而依系爭同意書第2項第3款、第6項之內容, 且該同意書已經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蓋章觀之,顯已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本旨,係再審原告主觀上不予認同而未為收受,遲至96年12月18日始行簽收,此乃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不能以再審原告簽收之時間遽認再審被告有何違約行為。又再審原告既對兩造約定於96年9月6日辦理交屋及支付尾款之事未予爭執,且再審被告並無違約責任,足認再審原告自斯時起即負有給付尾款412萬486元之義務,然再審原告遲至98年1月9日始為給付,顯已違反契約約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再審被告既無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責任,則再審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另兩造於98年1 月9日交付、收受尾款時,並未就交屋細節再為洽談,再審 被告收取尾款時,亦無表示不交屋,業據簽收尾款時在場之翟石慧代書結證屬實,嗣兩造於98年5月14日同意辦理交屋 ,始於同年月20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交付尾款後,曾向再審被告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再審被告自毋庸負遲延交屋之責,則再審原告反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自98年1月10日 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違約金624萬元,自屬無據。此外,系爭房地之交易總額為2,400萬元,本件再審原告未付之尾款412萬486元,遲延期間為1年又21日,再審被告受有未能享受如期收取價金之週轉利益及利息收入之損害,依約按日之違約金為8,241元,總計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8萬1,026元,此僅占總價金之13.25%,參酌內政部頒行之成屋買賣 契約書範本第10條第2項規定,賣方得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 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15%為限,自不能認為過高,核無酌 減之必要。從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尾款412萬486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日給付8,241元之違約金 ,同時以再審被告並無遲延交付使用同意書及遲延點交房地之責任,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抵銷之抗辯,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原本尚未付尾款412萬486元。 ㈡再審被告已於96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再審原告,並分別於96年9月14日及96年10月1日通知再審原告辦理交屋並支付餘款。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給付尾款及違約金後之98年1月9日,已付清尾款412萬486元,再審被告則於同年5月20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之一係認再審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提出使用同意書, 僅出示未符債之本旨之系爭同意書,再審原告因而拒絕履行繳付價金義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竟認再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已違背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是否即為符合債之本旨之使用同意書,係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㈢再審原告所持理由之二,乃以原確定判決並未詳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誤認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始交付有管理委員會簽章確認之使用同意書,並無非難性可言,反而歸責於再審原告,因此完全否准再審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以及再審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違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云云。再審原告之上開 主張,仍在爭執系爭同意書是否即為符合債之本旨之使用同意書,原確定判決已就此節認定事實後,並為論斷,依首開說明,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況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之情,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足取。 ㈣再審原告另謂再審被告就未收取尾款412萬486元之期間,所受之損害不過係銀行利息損失,而目前銀行定存利率已降至年息1%左右,此乃顯著通常周知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卻以「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為由,而予計算違約金,悖於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以為再審理由之三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付尾款412萬486元,而自再審被告請求計付違約金之96年12月19日起,至再審原告付清尾款之98年1月9日止,計1年又21日,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能遵期給付 價金,致受有未能享有如期取得價金、喪失及時收取價金之週轉利益及孳息收入之損害,按日以未履行價款1000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8,241元,總計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18萬1,026元(即8,24 1元×386=3,181,026元), 作為斟酌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標準;復參酌內政部公告頒行(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第2項規定,上開違約金318萬1,026元僅 占總價金2,400萬元之13.25%,其比例亦較上開規定之總 價款15%上限為低,此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㈡ ⒋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再審原告按日支付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核無酌減之必要,業已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並無違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且均屬認定事實問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㈤再審原告末以其既於98年1月9日悉數給付尾款412萬486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立即將系爭房地清空點交予再審原告,詎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未給付違約金為由,拒絕點交,遲至98年5月20日始完成點交,就此違約事實,自 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共624萬元,始稱公允,惟原確定判決未予細查,徒認再審原告受領遲延在前,判決此部分再審原告敗訴,且略論再審原告既已付款且已要求點交,豈有遲於4個月後始取得房屋占 有之理?並以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佐證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請求點交,但原確定判決卻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 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固有明文;再按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98年1月9日簽收尾款當時並無就交屋細節再為洽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收取尾款後並無交代不交屋之情,亦據簽收尾款目擊證人翟石慧結證屬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交付尾款後,曾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被上訴人自毋庸負遲延交屋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5行起),其推理之作用具有客觀上合理性,並未 違背論理法則,亦顯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外,再審被告究竟有無違約事實,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錄音譯文及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徵諸首揭意旨,均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於法亦難謂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