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董國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上訴人 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道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劉涵云 吳雅菁 靜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27至231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100年1月12日準備 程序提出上訴人之人事資料繳交說明單、人事資料表、履歷表、使用合法軟體聲明書、員工保證書等文件原本共14頁(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證物原本外放,影本見本院卷第96至111頁),均係補充原審有關僱傭契約試用條款之攻防方法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 ㈤第㈢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受僱擔任被上訴人業務 專員,月薪6萬元。同年12月7日,被上訴人以其未通過試用期間考核,遂終止勞動契約。但是被上訴人所提出「聘僱/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部分遭抽換,且未經被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簽章,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3個月,如上訴人未通過考核,被上訴人得終止僱 傭契約之試用期間條款。即使兩造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並 得考核,上訴人亦無考核報告所載溝通不良等情事。何況,解僱係最後性手段,縱使上訴人未通過考核,被上訴人亦應提供學習、改進機會,如上訴人確實無法勝任,被上訴人始得解僱。被上訴人未依上述原則處理,其於98年12月7日終 止僱傭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迄今仍存續。由於被上訴人遲延受領勞務,上訴人不必補服勞務,但得請領薪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12月8日至99年2月28日薪資共16萬8000元,此後並應按月給付工資6萬元至復職日止。爰依僱傭關係 與薪資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其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 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11月2日成立僱傭關係,系爭契 約書之聘僱契約第2條即載明,試用期間3個月,試用期間如上訴人不能勝任其職務,經被上訴人考核不合格時,被上訴人得依相關法規辦理終止勞動契約;其他契約文件亦有相關記載。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本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何況上訴人於業務專員試用期間表現不佳致未通過考核,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曾徵詢其轉任品管工作,但是上訴人無意轉職,被上訴人始於98年12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與僱傭契約,終止勞動關係,嗣已支付資遣費 2959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98年11月2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專員,月 薪6萬元。98年12月7日,被上訴人以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7頁離職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已付清98年12月7日以前薪資,另給付上訴人2959 元。(見原審卷㈡52頁,兩造對於2959元性質有爭議) ㈢上訴人曾在「新進同仁入職須知」簽名,另於「聘僱/保密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第5、6頁簽名,且在「人事資料」第1、2、3、11、13頁簽名(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證 物外放,影本見原審卷㈡39至46頁、本院卷第96至111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專 員,月薪6萬元。僱傭契約並未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並得考核,但是被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7日,以上訴人未通過試用期 間考核(溝通不良等)為由,遂終止勞動契約。何況,上訴人並無溝通不良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學習、改進機會,故其解僱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服勞務,應自98年12月8日繼續支付薪資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云云。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僱傭契約有無試用條款之約定?㈡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僱傭契約? 七、僱傭契約有無試用條款之約定? ㈠按勞動契約之種類繁多,勞動內容之差異性常屬天壤之別,就各種不同性質之勞動性質,其所需之勞動能力多屬不同,僱主需多久之試用期間始能考核確定所僱用勞工是否適任,尤難以一定之標準日數相繩。此一高度歧異化、個案化之情狀,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原來有關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嗣後已遭刪除,並不再就試用期間之長短為規定等情,更足為證。…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本院90年度勞上字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而因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是以,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 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受僱時,即在「新進同仁入職須知 」簽名,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須知第2 條既載明「試用期:試用期為期三個月,新進同仁在此期間將被接受相關合作同仁的考核,即分別由三至五位的主管和同仁進行考核,所有參與考核的主管和同仁,與當事人同時對其結果負責」(見原審卷㈡第39頁);足證兩造僱傭契約已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應接受主管與同 仁考核。再者,上訴人於受僱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其聘僱契約第2條亦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之試用期間為三個個月 ,必要時甲方得再延長三個月。於試用期間或期滿時,乙方不能勝任職務,經甲方考核不合格或有違約事由時,甲方得依相關法規辦理終止勞動契約」(見系爭契約書第2頁;證 物原件外放,影本見原審卷㈡第41頁)。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系爭契約書第2頁「董國平」簽名 ,與「系爭契約書」第5、6頁、「新進同仁入職須知」、「人事資料」第1、2、3、11、13頁之「董國平」簽名(以下 合稱對照資料)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111490號鑑定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60、61頁)。上訴人既不爭執前述對照資料之「董國平」簽名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契約書第2 頁之「董國平」簽名與對照資料相符,應認系爭契約書第2 頁(記載聘僱契約第2條試用條款)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㈢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之真正,辯稱被上訴人 當初只拿系爭契約書第5、6、7頁給上訴人看;且當時所見 系爭契約書第5頁,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第5頁,而是接在第6、7頁後,應為系爭契約書第8頁云云(見本院 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屬不足;其空言否認鑑定報告正確性,即無可採。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印製,封面載明「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保密合約書」等文句(見原審卷㈡第40頁),內文亦記載「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同意聘請…先生小姐(以下簡稱乙方)…」(見同上卷第41頁),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向應徵者要約;嗣經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並交還被上訴人,即發生承諾效力,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契約書條款。至於被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未於系爭契約書用印、簽名,純係內部作業問題,尚不得謂系爭契約書並未發生拘束力(聘僱契約第2條試用期間3個月之效力,詳後述) ㈣本院審酌勞工能力、特質均無從由學歷、簡歷、自傳及外貌等資料立即反應,雇主必須觀察其學習態度、熟悉業務所需時間、與同事及客戶相處狀況、實際執行業務成效等因素,以判斷其是否勝任職務,是以系爭契約書之聘僱契約第2條 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被上訴人得於試用期間或期滿時考核 是否勝任,尚不致使勞工長期暴露在隨時遭終止僱傭之不安定狀態(第2條中段有關「必要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得再 延長三個月」,已逾試用之必要期限,對於勞雇雙方均無拘束力;然本件不生延長試用期間問題,故不贅述)。依首揭說明,3個月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契約書之聘僱契約第2條,於試用期間內進行考核 ,如上訴人未通過考核,被上訴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八、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僱傭契約?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包含勞工 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段說明,試用期間係屬於審查階段,雇主與勞工本得於該期間內隨時終止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終 止僱傭關係,尚在試用期間內(99年2月1日始屆滿試用期),並未違反試用條款本質。何況,被上訴人綜合觀察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工作品質、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及積極度、責任感及配合度、團隊合作、成本觀念等項,經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詹智傑、紀棨勳、連詣靈、王健霖於98年11月24日初核,分別給予38分(未通過,及格分數為70分)、55分(未通過)、38分(未通過)、72分(列入觀察)之成績與評語;有百資科技同仁考核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8至51頁),是上訴人初核成績僅50.75分〔(38+55+38+72)4=50. 75 〕,遠低於及格分數70分。迨同年12月7日複核,被上訴人員工Jay、Candies、Simon、Roger分別評定上訴人優點為「⒈無,⒉具有不錯的品質觀念,⒊做事細心文件齊全,⒋細心耐性、可負責品質控管相關工作」,但缺點為「⒈工作上的心態必須要改變,⒉與他人的溝通協調不易達成共識,業務技能稍弱,⒊對公司產品認識加強,⒋溝通不易變通性較差」,「平均分數54.8」,複核結果為「⒈辭退,⒉轉調QA (指品管工作)」,嗣勾選上開「⒈辭退」之結果,亦 有新進同仁試用考核彙總報告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7頁)。由於上訴人係擔任業務專員工作,溝通能力係該職務上重要技能,其經複核仍認定溝通技能不足,足見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專員工作;被上訴人遂於複核後提供兩種選擇─終止僱傭或轉調品管工作(見同頁),亦符合試用條款本旨。且上訴人主管靜培雯(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98年11月24日我們有請上訴人作業務簡報,12月7日也是一樣,我告訴他不適合作業務,請 他轉作品管,但是上訴人並不同意。他與客戶會談時,我們認為他不適合擔任業務,這部分我們有提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堪認前述百資科技同仁考核表、新 進同仁試用考核彙總報告均為真正,且上訴人未通過初核、複核;嗣被上訴人提供轉任品管(QA)之機會,因上訴人拒絕轉職,被上訴人始採用「辭退」方案,在98年12月7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亦符合最後手段性 。 ㈢上述考核文件既經上訴人主管靜培雯陳明其真實性,並說明商請上訴人轉任品管職務遭拒情節,既如前述;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考核文件真實性,並辯稱被上訴人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即無可採。何況,上訴人遭解僱即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訴,該處覆稱「…二、本處於98年12月16日派員前往旨揭事業單位(指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據該事業單位表示台端(指上訴人)係擔任業務專員,但工作表現未如預期,且於任職滿1個月後未能通過考核 (該事業單位提供有多位主管考核表為憑),因而認為台端並不適合擔任該約定職務,因而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台端間之勞動契約…」,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2月2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451700函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18頁)。是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情節,益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解僱上訴人,洵屬合法。 ㈣上訴人固於98年1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英文姓名Rita Jing),建議:「Hi Rita,我 昨天和SH那的QA負責人Robert通了一下電話,其實原本是和Marco/Tim要產品相關的一些詳細測試指南手冊等的作參考 ,可是這方面SH那好像有QA這部門在負責,於是他們就叫我直接找Robert,可是Robert那寄來的資料卻是PM那用的測試表格,後來我直接和Robert那確認了一下後發現,原來他也才剛進公司,SH那的PM及QA部門好像也不是分的很清楚,他說他也有試著去製作我所謂的測試指南手冊,可是一直在忙PM的測試,所以遲遲沒著手去做,雖認我對公司各部門作業程序還不是很熟悉,PM那邊的工作內容及作業程序我也不是很清楚,可是我個人是覺得,SH那竟然有QA 的話,RD那出 來的產品應先交由QA作產品的測試及系統安定的驗證等後,在交由PM那作復測。另外,其他的像產品的企劃,客戶要求及接到訂單後產品的交貨日期評估,各相關事項系統化的作業程序設定等,我們公司的PM都有在負責嗎?…」(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電子郵件與譯文),Rita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函:「Hi Alton,關於QA目前是掛在Marco組裡你對QA是有經驗的,可以提出你的做法,Mail給Marco,我們。你提 到的產品評估,交貨日期等,我們PM都會負責但業務及FAE 也會負責客戶端規格的確認及資訊的收集」(見本院卷第 227頁電子郵件)。此外,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上訴人上海分公司之PM及QA部門負責人Marco,提 供QA(指品管部門)建議。Marco亦在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謝謝你的回復。現在我可以給你們的建議,就是去明確的區分你們那邊QA和PM的工作及責任。據我所知,你們的PM也在作像產品測試等一些應該是由QA作的東西。我建議你或許可以把大部分的測試工作都轉給QA部門去作,這樣不僅可以將測試過程用的更細,並可以增進測試結果的精確度。並且PM也可以更專心負責他們職責,當然所有事情不是一下就能改變地,你可以照你的計劃,慢慢的去作調整。一個好的QA系統不只能夠提高PM和Sale(銷售)部門的工作效率以外,也可作為我們產品推薦的優點之一,提高客戶對我們的信賴。我知道Robert有QA的經驗,為此你也正在作調整。希望能夠從你那得道任何訊息,我也非常樂意與你分享我的經驗。另外你可以告訴我一下你們現在的工作流程嗎?如你有任何疑問,請不要客氣盡量和我連繫。」(見本院卷第229、230頁電子郵件與譯文)。依電子郵件往返內容,上訴人係就QA(品管)事項提出建議並獲得被上訴人回應,然與其負責業務專員職務係二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品管建議獲得被上訴人嘉許,被上訴人不應將其解僱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不能勝任業務工作致未通過被上訴人考核,既如前述,其聲請訊問證人即考核者詹智傑、連詣靈、王健霖、林政道、 Mr.Michel以證明其工作表現,即無必要) ㈤末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俗稱勞退新制)分別定有明 文。自98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7日,上訴人任職1個月又6日,依上開規定,相當於工作2個月,得領取資遣費5000元( 60,000*2/12*0.5=5,000)。被上訴人固僅給付2959元(見 不爭執事項㈡),惟於兩造僱傭關係業經終止一節並無影響,併此說明。(上訴人僅訴請確認僱傭關係與給付薪資,並未請求資遣費,見本院卷第45、225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 務專員,月薪6萬元,並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於試用期間經被上訴人考核不合格,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試用條款,上訴人亦無考核資料所述溝通不良等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供轉職等機會,故被上訴人98年12月7日終止僱傭契約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應繼續支付薪資等情,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與薪資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