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天岳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若曄律師 顧維政 被 上 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如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75年7 月21日迄今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已於87年7 月16日離職而與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是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不合,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5年7 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直至97年10月20日止,皆聽命於被上訴人之指派服務於東元集團下之關係企業。94年6月1日被上訴人指派伊至其百分之百轉投資所成立之訴外人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擔任資產管理小組專案經理,惟東安公司僅有5、6名員工,並無任何總務、人事、財務、會計、法務等部門,其股東結構、人事任免、設立地址、公司組織以及員工薪資或財務等面向,均由被上訴人所控制,東安公司之法人人格已形骸化,與被上訴人具有實質上同一性,故伊仍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開具扣繳憑單及並為勞保投保單位,兩造間有從屬性,具實質上指揮監督關係。然97年7 月30日東安公司總經理葛良駿突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為因應東安公司組織調整,要求伊於同年8 月底離職,惟伊認為此突然變動並無理由,故未主動離職而繼續工作,嗣被上訴人之人事經理於97年10月間口頭告知於同年月20日解僱伊,並於97年10月2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等事由終止兩造間契約,並取消伊之門禁出勤卡,使其無法提供勞務,且明確表示拒伊繼續提供勞務。因此伊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97、98年度營運不佳,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曾受金融風暴影響亦僅為一時性景氣因素,其他部門迄今仍正常運作,且被上訴人與子公司95至97年度合併損益表所列各項營業收入、毛利、淨利等,均呈逐年增加趨勢,95至97年度每股盈餘之稅前合併淨損益仍為正值,且仍為增加趨勢,又被上訴人各事業部95至9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毛利率、年度損益等項,亦有所增加且呈正值,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其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營業項目並未變動,其業務種類及性質亦無實質上或結構上之重大變異,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解僱伊後,亦繼續對外招募員工,甚而東安公司迄今員額亦持續增加,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應有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伊,是以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為由解雇伊,亦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履歷表內係如實記載「肄業」,而伊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擔任各項職務20餘年,深獲肯定而晉升至九職等經理級,足見伊之學歷並非兩造締約時之重要考量因素,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或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事後另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5款等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不合法。何況伊自75年7 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以來均表現良好,曾獲頒模範員工獎牌,更由基層員工逐步晉升為九職等經理職,被上訴人未曾先安插其他部門或企業之相當工作、更未考量伊擁有豐富良好之工作經驗、表現、職位與年資等情,竟以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解雇伊,顯未考量社會相當性因素,欠缺合理性與正當性,乃違反誠信原則,係屬解雇權濫用,應屬非法而無效。伊遭被上訴人解僱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解雇伊,又於97年10 月份僅給付伊4萬1,167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月份之薪資差額2萬3,833 元,以及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2萬3,833元,並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97年11 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5,000元,暨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833元,並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1 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5,000元,暨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部分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87年7 月16日因上訴人同意離職至訴外人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精電公司)任職而合意終止,上訴人並因此領取退職金96萬9,288 元,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其後上訴人先後任職於東元精電公司、訴外人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並於94年5 月31日自東捷公司退職,且同意領取該公司發給之退職金5萬9,583元,再經應徵至東安公司任職,而東安公司轄下包含上訴人在內共5 人,薪資皆由東安公司編算核發,員工考核及准假亦由該公司負責,上訴人係與東安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與伊無關。伊僅受東安公司所託代為管理人事、會計等行政上作業,實質人員管理與任用仍由東安公司自行負責,兩造間並未因此發生僱傭關係。縱認上訴人任職於東安公司時亦為伊之員工,惟上訴人已於97年6、7月間言明離職之意,並表示欲尋找東元關係企業在海外之職位,復承諾將於97年8 月底前離職,何況上訴人係擔任專案經理,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勞工,兩造間應僅成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伊得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退步言,如認上訴人任職東安公司期間為伊之員工,且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因伊遭逢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業務明顯緊縮,而上訴人於東安公司係負責資產修繕部分,該部門性質與伊公司總務部分重疊且執行成效不佳,經東安公司調整其業務為不動產開發,其原負責之資產修繕業務回歸至伊公司總務部門,故東安公司現已無營修人力之需求,該公司之業務性質與範圍已經變更,況於該公司之業務性質變更後,因上訴人之能力不足勝任,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資安置,伊亦曾努力轉介其他工作然均遭上訴人拒絕接受,因此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況上訴人前以中原大學肄業之假學歷,致令伊誤信其具備工程、營建管理與維修之專業,伊受有薪資之損失,並因上訴人未具備專業知識,致使發包金額浮濫,使伊受有損害之虞,伊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主張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等語,資為答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卷第143至144頁): ㈠上訴人自75年7月21日起至87年7月16日止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在此期間內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75年7月21日至78年7 月4日、90年5月7日至90年6月5日、94年6月3日至97年10月20日之期間內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另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至97年11月期間內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均申報為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份之薪資單明細亦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製作發給上訴人。㈢上訴人仍繼續工作至97年10月20日。 ㈣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份發給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記載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本薪6萬3,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6萬5,000元。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於被上訴人表示:伊自75年7 月2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94年6月1日起派任至東安公司擔任經理乙職,惟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無理由要求伊於97年10月20日離職,伊無法同意此非法解僱,請求回復伊原職等語;該存證信函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收受。 ㈥上訴人於97年11 月10日及98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伊之實際雇主為被上訴人公司,且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公司97年10月20日之非法解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回復伊工作權;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係受伊派至東安公司,惟因業務緊縮並無工作可供安置,故依法資遣上訴人,而調解不成立。 ㈦被上訴人公司與東安公司間為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㈧上訴人於94年5 月12日簽立同意書予東捷公司,同意書內容記載上訴人依該公司規定自94年5 月31日起退職,並同意領取退職金5萬9,583元。 ㈨中原大學於99年8月3日以原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上訴人選讀該校夜間部土木工程學系任何課程之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75年7 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並自87年7 月17日起經被上訴人指派至集團內各個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以兩造前於87年7 月16日即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或另於97年10月20日亦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與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 款為由解聘伊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於87年7 月16日經合意終止而不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87年7 月16日自願離職至東元精電公司任職,經伊結清上訴人之年資為11年11月又24日,因資遣作業之法規層層限制,故以退職方式辦理,依退休金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可資領取之數額為96萬9,288元,伊已經於87年9 月2日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簽呈、上訴人之遷籍同意書及退休金明細、被上訴人傳票明細、支票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09、325至326、332 頁,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改至東元精電公司任職之時間相符(見原法院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號卷第7頁),又上訴人自承曾交付訴外人李信祿桃園觀音新坡郵局伊所開設之帳戶存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而李信祿已於87年9月2日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順興、林鴻輝等人之退職金合計382萬8,118元,而李信祿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9月4日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為69萬9,288 元,付款人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支票,並於同年月8 日存入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2年1月24日(101)城東存字第554號函及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北市○○區○○000○0 ○0○○區○○○○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4月26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55至56、114至11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已經達成合意,由伊給付退職金予上訴人,雙方於87年7 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並不知上開退職金存在,亦不曾受領,且不知情李信祿曾經簽發支票存入伊之郵局帳戶云云。惟查,依兩造於87年7月16日簽署之遷籍同意書第5條所載,雙方合意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處改至東元精電公司任職時,可向被上訴人領取退職金,有上開遷籍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乃上訴人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歷,此經其自承曾至大學修課(見原法院卷第115 頁反面),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上訴人填寫之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新進人員資料表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號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79頁),自有相當之能力瞭解上開同意書所載文義。而李信祿為上訴人自87 年7月至93年7 月,於東元精電公司任職期間之直屬主管,此有上訴人於93年7 月20日向東捷公司應徵時所填寫之上開新進人員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可見上訴人與李信祿間關係密切,又上訴人復自承伊僅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予李信祿,並未一併交付上開帳戶之印章予李信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可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僅持有印章之上訴人得以管領支配,不可能為李信祿或其他人得以任意提領。而李信祿於97年9月2日,即上訴人於東元精電公司任職期間中,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退職金後,即於同年月4日開立面額69萬9,288元,並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之桃園觀音新坡郵局帳戶內,均如前述,而該郵局帳戶於87年9月8日曾有代收票據款69萬9,288 元之交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上開來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頁),又李信祿開具上開支票旁載有「李信祿」等字樣,有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李信祿」之簽名係伊所為,伊於李信祿返還郵局存摺後並未發現帳戶內存提記錄有何異常情況,以及伊與李信祿間並無金錢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退職金,而上訴人知情上開李信祿交付之票款即為被上訴人交付退職金之一部分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難採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伊縱曾領取上開退職金,亦僅係基於結清年資之意思所為,伊此後均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任職,兩造間並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云云。惟查,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間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人事及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依兩造於87年7月16日締結之遷籍同意書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第1項所載,兩造約定上訴人於遷籍至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東元精電公司後,其勞動條件及職工福利事項即依東元精電公司規定辦理,此後如上訴人欲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仍需經兩造同意,而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從事與被上訴人競業之行為,如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足見上訴人於簽署上開同意書,同意轉往東元精電公司任職後,即與東元精電公司另行成立勞動契約,至其與原雇主即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已於87年7 月16日合意終止。至兩造固於遷籍同意書第5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發給退職金,上訴人保證於關係企業服務2 年以上,惟參酌上訴人其後於93年7月26日轉往訴外人東捷公司任職,嗣於94年5月12日同意領取東捷公司發給退職金5萬9,583元,於同年月31日離職,有東捷公司新進人員資料表、勞工保險單及上訴人填寫之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0頁、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而上訴人從未爭執其與東捷公司之僱傭關係已於94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可見上訴人於簽署上開遷籍同意書時,已同意轉往東元精電公司任職,此後關於勞動條件等事項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至上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所發給之退職金,固依上訴人於該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計算而來,惟觀被上訴人允為給付上訴人退職金之原因,係因「依當初Spm off之協議,退職金依退休金計算方式計算...」、「87.7.1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中,退休、退職、資遣等皆同樣稅率,故本件擬以退職辦理,避免資遣作業之法規層層限制」,有被上訴人87年8月7日之簽呈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8頁),而依87年6月2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亦確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等項目,亦即同屬受僱人得於僱傭關係終了後向雇主請求之給付,均併列為納稅義務人之退職所得,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同意發給上訴人退職金之原因,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為前提,並非僅為單純之年資結算,洵屬有據。上訴人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㈣上訴人復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指派,於94年6 月間起至東安公司工作,惟東安公司與被上訴人設於同一地址,並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而成立,伊之薪資亦為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並開立扣繳憑單,勞保投保單位亦為被上訴人,伊之離職移交手續並應向被上訴人部門人員辦理,資遣費亦為被上訴人給付,東安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操控,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兩造間具有從屬性,被上訴人始為伊之雇主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間之人事及財務結構係各自獨立,上訴人僅得依其任職所在之公司規範之勞動條件及職工福利事項,對於該公司有所請求,此有上訴人於87年7 月16日簽署之遷籍同意書第3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參以東捷公司亦屬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87年7 月1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處離職前往東元精電公司工作,已簽署上開遷籍同意書並領取退職金,並約定上訴人日後需經兩造同意,始得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有如前述,嗣其於94年5 月31日自東捷公司離職,前往東安公司任職時,亦依東捷公司規定計算退職金數額為5萬9,583元,而終止與東捷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亦有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另證人即東安公司總經理葛良駿亦證稱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內部有徵才體系,用人單位需提出需求對外徵才,關係企業招人時會有公告,員工可自行尋找內部招才之體系,其他關係企業的員工亦可見到徵才訊息,有如應徵新工作一般,而關係企業員工能否被任用,乃用人單位決定,伊並無權讓東安公司員工調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核與上訴人為至東安公司任職,於94年5 月27日填寫應徵人員履歷表,詳載年籍資料、學歷、經歷、外語能力、家庭狀況、希望待遇月薪7萬1千元及年薪94萬元、可上班日期為94年6月1日、徵詢對象(包括李信祿),以及係由黃佳助協理推薦得知工作機會等情,並由東安公司人員於94年5 月27日進行面試,評估其專業能力及人格特質,並斟酌擬錄用職位工作之要求,始同意以專案經理職務錄取上訴人,給予月薪為6萬5,000元,三個月試用期滿,表現稱職則予以調薪,此有上開履歷表及錄用結果在卷(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卷第28至29頁),亦即東安公司係於自行評估上訴人之過往經驗、專業能力及人格特質,考量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訴求等勞動條件後,評估上訴人能力可資勝任該公司徵求之職務所需,始與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係以自行應徵方式,經東安公司評估後始決定錄用,並非被上訴人逕以人事命令調派上訴人至東安公司任職特定職務,東安公司即需被動接受,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包括東安公司在內,均由被上訴人操控,具有實質上同一性云云,已難採取。 ⒉次查,上訴人雖提出薪資單、扣繳憑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法院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號卷第7、10頁、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卷第52至53頁)等件,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實質雇主。惟查,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為何,應以僱傭契約關係之實質履行內容認定。查東安公司於97年2 月間曾經給付被上訴人12萬0,080 元,並以該公司為扣繳單位而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有該扣繳憑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0頁),而證人葛良駿結證稱伊自96年6月1日起代管東安公司總經理作業,自97年8月1日任東安資產的總經理,東安公司行政作業均由總經理核定,伊於96年6 月至東安公司任職時,屬於東安公司轄下的人員包括上訴人及劉人豪、陳鴻奇、胡攸印、阮振旗等5 人,上開員工薪水均為東安公司編算核發支付,伊則以東安公司總經理身分處理該公司員工工作之考核及准假與否,員工之年終獎金亦為伊簽的,另東安公司有三節獎金,伊可決定是否要發給獎金,如果伊簽要發就有,在授權範圍內伊就可以簽,而被上訴人公司與東安公司為不同系統,無權處理東安公司人員考核或請假事宜,伊於97年5、6月間曾經上訴人告以將離職,前往海外、中壢或觀音,故伊於同年7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因曾協商8 月底離職,通知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之遣散費為伊簽的,由東安公司支付,由胡攸印處理等語,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其代東安公司墊付該公司97年7月至9月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薪資經向東安公司請款後,係由東安公司員工胡攸印經手處理,再由葛良駿代表東安公司核定支付,又該公司有關端午節、中秋節,甚至提供夏季牛乳等員工福利,亦由胡攸印上簽請求比照被上訴人公司之福利,由東安公司支付費用提供予該公司之員工,經葛良駿批核准許,甚至關於員工事病假三日內是否扣薪乙節,東安公司亦與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亦不同,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人員認為東安公司員工不得逕行援用伊公司之規定等情,有被上訴人為東安公司代墊之薪資明細表、東安公司比照伊公司員工福利公告、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請假規則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卷第105至112頁)。甚至東安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及勞退提撥等事宜雖委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單位協助執行,惟此等情形並非常規,東安公司將申請新的保險證字號進行作業調整,亦有東安公司之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東安公司員工 之管理、考核、福利、薪給甚至任免員工,悉由東安公司依其內部規範,由其主管單獨決定、處理等情,僅就部分事項委請伊公司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可以採憑。 ⒊上訴人雖以東安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所成立,並無獨立總務、人事、財務、會計、法務等部門,公司登記所在以及辦公處所相同等情節,主張東安公司已經形骸化,由被上訴人公司操控,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被上訴人亦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上訴人為其雇用,主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惟查關於法人人格形骸化之理論,係為避免法人格獨立之法律效果,遭法人為不當利用,將其依法原應負擔之責任,轉移由該法人全權掌控人事及薪資、財務及資金運用以及公司經營方向等事項,並無自主權之他法人負擔,故認應將該他法人之人格予以形骸化,逕由具控制權之法人負擔法律責任。然查,企業間轉投資或相互持股之狀況,乃現代企業擴張事業版圖、尋求多角化經營所必須,此亦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以下所明文許可,此等關係企業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是以從屬公司倘無惡意規避、遁免應負責任,致其債權人無從求償之情事,尚難任意將該從屬公司之法人格形骸化,將從屬公司自身之法律義務逕行歸屬於控制公司之理,否則上開公司法規定及關係企業法人人格獨立性即形同虛設。經查東安公司固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惟於86年7月7日即已成立,迄今仍然存在,實收資本額甚至高達99,3 44萬4,440元,所營事業與被上訴人不同,此有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考(原法院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 號卷第17至24頁、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卷第48至49頁),東安公司就人事任免、薪資福利、請假考核均有獨立規範及決定權,非由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已如前述,足見東安公司固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然就其內部事務具有高度自主權,並非全為被上訴人得任意操控。至東安公司之組織固無專司財務、會計、人事、法務等人員,惟證人葛良駿已證稱該公司係將上開事務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支付代辦費用(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與東安公司間之管理服務契約內容相符(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卷第100至104頁、本院卷㈠第265至268頁),乃東安公司人員既僅有5、6人,則該公司將上開部門事務付費外包予被上訴人公司代辦,以節省相關費用支出,尚合情理,且以東安公司所屬人員不過寥寥可數,可見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約定上開事項之服務報酬為每月1萬9,000元,另於98年間約定報酬改為每月3萬8,000 元、99年及100年間則變更為每月2萬8,000元,費用數額亦屬相當,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上開管理服務契約,而代東安公司墊付上訴人之薪資及資遣費及開立扣繳憑單,並掛名為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復辦理上訴人之離職手續,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公司與東安公司雖於同棟大樓辦公,惟兩間公司既屬關係企業,為撙節開支、便於聯繫等目的,而於相同或近鄰之處所辦公,此為社會常情,難以指摘此等係屬異常行徑,況證人葛良駿亦證稱該大樓有門禁卡之限制,什麼人進來均已設定好,伊於大樓內八樓有一個辦公室,其餘東安公司人員另居同樓層一個大辦公室,七樓是被上訴人公司幫東安公司代辦的單位,五樓為東安公司之會客單位,伊及東安公司人員可以去這些樓層,但不能到別的辦公室,如六樓係另一家公司,伊及東安公司人員即進不去。而八樓除東安公司以外尚有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及很多顧問的房間,東慧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亦在八樓,但不同公司有不同位置,辦公室除了辦公間以外,其他都是OA隔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東安公司於上開大樓內具有特定之辦公空間,與被上訴人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間亦有區隔及門禁管制,縱與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同棟大樓,亦難據此推論東安公司之人員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雇用。上訴人另主張於被上訴人於電話分機表上係將東安公司人員列為「資產小組」(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卷第51頁),然上開電話表僅為關係企業間內部聯絡方便而製作,其用語未必嚴謹,尚不足據此認為東安公司僅屬形式上存在,並無自主權,而為被上訴人全然控制。至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固表示「勞方於94年6月1日受僱於東元電機(股)公司,並受雇主派至關係企業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公司...」等情(見原法院98 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卷第46頁),惟係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意見,該調解既未成立,被上訴人原不受其羈束,更不能以之為被上訴人自認雇用上訴人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具備僱傭關係,亦無可採。 ⒋綜前,東安公司雖屬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從屬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相當之合作往來,然其既有自身之業務範圍、規範制度、人事權限,財務支出亦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所區隔,實收資本額幾近10億元,存在迄今亦逾15年,顯非徒為形式上存在之公司,自具可為對外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法人人格,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則東安公司於自行聘用所需員工後,對其員工進行管理考核及任免獎懲,亦屬其權利義務之正常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常情可言,縱該公司將會計、財務、人事、法務等事宜付費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服務管理,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勞工權益或脫免應負債務,而惡意利用東安公司之法人格以規避自身責任,致上訴人權利受損求償無門,是其徒引形骸化理論,指摘東安公司並不存在,伊實質上為被上訴人雇用之員工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發給薪資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833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7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5,000 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家敏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