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A0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石方玲律師 被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男, 00年0月00 日生)。上訴人乃深圳基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0年12月間因公司逃稅問題而於大陸遭羈押並判刑10年,直至96年12月間假釋出獄,被上訴人隨即要求離婚,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大陸深圳之「現代之窗」辦公室由被上訴人取得,大陸○○花園○座二C之居所由上訴人取得 。嗣後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名下另有臺北市○○○路000巷38 號2樓之5 房地(下稱臺北市○○○路房地),復發現被上訴人 於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內另有鉅額財產,故請求分配雙方之剩餘財產:㈠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1.臺北市○○○路房 地,經鑑價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值者皆為新臺幣)313 萬5,392元(誤載為331萬5,392元);2.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在96年12月25日有活期儲蓄存款及外幣、債券投資,總計為465萬3,823.7元。3.另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在95 年7月6日轉支99萬9,990元結購新加坡幣4萬8,780元,應列為婚後財產。4.被上訴人於自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內轉支或提領共計544萬5,808元,去向不明又拒絕說明理由,均在離婚生效前5 年內所為,應列為婚後財產,是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441萬5,013.7元,婚後債務為0元,故 其剩餘財產為1,441萬5,013.7 元。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中 國工商銀行及中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存款,換算折合新臺幣為3萬6,095元,婚後債務為0 元,則上訴人剩餘財產為3萬6,095元。予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37 萬8,918元, 應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18萬9, 458元,及其中22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2萬元9,458元自99年3 月27 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萬7,709 元,及其中 22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28 萬7,709元自99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9頁)。補充略以:㈠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 書時剛刑滿出獄,無法完全知悉被上訴人當時有多少婚後財產,且審閱協議書並無「兩造就對方不知悉之財產,互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文字記載,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上開意思,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㈡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如有投資公司的部分(深圳怡化公司除外),紅利各佔50% ,如有虧損,另一方不負擔責任……」等語,可見:兩造若 有其他對方未知之投資,仍得憑此約定請求對方給予一半紅利,益見兩造間並無各自就對方不知悉之財產,互不向對方追討之意思。上開約定排除「深圳怡化公司」,是因該公司僅為上訴人入獄前準備經營之公司,待上訴人入獄後,該公司之經營運作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仍要求分配該公司之投資,因而排除該公司。㈢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承擔官司,遂安排被上訴人母子返台,自己留於大陸入獄服刑,並非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事,自仍應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購買臺北市○○○路房地而向訴外人 戊○○借款435 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以288 萬元向建商購 買該房地,為何向戊○○借款高達435 萬元?而當時被上訴人 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數百萬元,何需借款?被上訴人所陳之借款與購屋時點、借貸契約簽訂與設定抵押權時點相距甚遠,且被上訴人與戊○○間借、還款流向不清,兩人於原審 及刑案偵訊之證詞多有不實,可見上開借貸並非真正。㈤深圳基品公司補貼上訴人之每月人民幣1 萬元,即為原證九記載每月匯入被上訴人名義深發展銀行帳戶之股息(包括上海怡化公司及臺灣川琿公司給付之顧問費),起初由被上訴人支領,後轉給上訴人之大陸友人馮振剛,由其代為支付上訴人在看守所之生活費及律師費。㈥就被上訴人所述在臺北富邦銀行如附表二所列時間之轉支提領款項之用途予以計算後,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295 萬 1,513.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91萬5,418.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一半予上訴人云云。 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㈠兩造於96年12月25日離婚時,已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婚後財產,達成分配協議,被上訴人並未故意隱匿名下有台北市○○○路房地乙事,蓋被 上訴人與戊○○投資臺北市○○○路房地乙事乃上訴人母親己○○ 所明確知悉,己○○亦為兩造離婚時之見證人,豈可能知悉卻 未於離婚協議分配財產時提出?況協議契約書乃上訴人之弟乙○○所擬,上訴人未提出其全部婚後財產之價值,又知悉被 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及帳戶情形,兩造仍達成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擁有之分配協議,可見雙方互為免除報告義務,上訴人仍指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有違誠信。故上訴人應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兩造在上訴人90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1 2日之入獄期間,係分居狀態,財務各自處理,被上訴人在 此期間獨立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皆為被上訴人在93年後取得,上訴人並無貢獻,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已無剩餘:1.臺北市○○○路房地經鑑價為313萬5, 392元(誤載為331萬5,392元)。2.被上訴人與妹婿戊○○於9 5年1月10日訂立借貸契約,向戊○○借款435萬元,戊○○亦陸 續匯款180萬元、215萬4,000元及4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與戊○○間之借貸不實,然上訴人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戊○○涉嫌偽造文書乙節,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99年度偵字第9598號),查明被上訴人與戊○○間之借貸關係並無虛構情事。3.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於96年12月25日時總值雖有464萬6,200元(存款28萬1, 601元、外幣存款美金616.21元、債券投資面額美金13萬元及利息美金3,915.09元),然其中之債券投資應以回贖時價值計算,蓋未經回贖實現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若依離婚時之價值計算,顯失公平,故債券應以回贖時之美金5萬7,932元計算。再加計另外之存款28萬1,601 元及外幣存款美金616.21元,合計僅218萬1,081元。又上開資產應扣除被上訴人向親友借貸695萬1,841元,因被上訴人於90年後來台灣,無法取得固定工作及收入,僅於超商短期打零工約1 年,故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多為大陸深圳親友於被上訴人返回大陸時拿給伊,係無償取得之金錢。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去向不明之資金544萬5,808元云云,實則皆為被上訴人在離婚協議前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資產變動,並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伊之婚後財產,或為購買股票、美金而轉支,或為返還妹妹丁○之債務,或支付房屋訂金,或為支出父親醫療費用之履行道德義務之處分,皆為正常使用財產之行為,上訴人未說明或證明上開財產為被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則上訴人請求列入加計,為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雖於96年5月 24日、96年7月31日及96年8月30 日分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入3萬9,000元、37萬元、35萬元等款項(共計75 萬9,000元),係用供買賣股票,被上訴人至96年12月25日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尚有50萬2,808元存款及1萬股富邦金股票,惟被上訴人於95年間並無工作,上開款項及股票顯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工作收入,則 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92 萬8,305元:1.上訴人自承有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之存款人民幣375.82元、香港中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存款港幣7,645.19元,換算為3萬6,095元。2.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將人民幣19萬8,268.97 元(折合89萬2,210元)轉給上訴人之大陸友人馮振剛,亦應列入分配。3.上訴人於香港及大陸地區銀行尚開立其他帳戶,且依上訴人提出原證十六汽車牌照可知:上訴人於雙方離婚後之數日即97年1月10 日即買百萬房車,可見上訴人於雙方協議離婚時尚有其他存款。4.上訴人之財產大多以其父親、母親名義持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類財產,無法一併請求列入分配,顯失公平。5.上訴人就其投資深圳基品公司之資產提出報告,另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服刑期間上開公司仍有補貼款項入帳,惟上訴人並未說明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男,00年0 月00日 生),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係大陸深圳基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0年12月13日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服刑至96年12月13日出獄。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卷 ㈠第6-7、31-41頁)。 ㈡上訴人存款帳戶於協議離婚之96年12月25日有金額如下: 1.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存款375.82元,折合新臺幣為1,691.19元; 2.中南銀行香港分行港幣7,645.19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440元;合計為3萬6,095元,有中國工商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明細、中南銀行香港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原審卷㈡144-1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於協議離婚之96年12月25日有下列婚後財產: 1.被上訴人名下有臺北市○○○路房地,該房地經原審委請永 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6年12月25日之價格為:土地238萬5,208元、建物75萬184元,總價313萬5,392 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審卷㈠第8-9、153-2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上訴人另有下列存款及股票: ⑴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一本 萬利」帳戶(下稱富邦一本萬利帳戶): ①活期儲蓄存款28萬1,601元; ②外幣活期存款美金616.21元; ③債券投資組合: a.美林雙配2:美金8萬元,配息美金3,315.09元; b.至尊贏家II:美金3萬元,配息美金600元; c.新興向榮:美金2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於台北富 邦銀行原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已於95年2 月20日業已結清,並將餘額轉帳至上開一本萬利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函覆在卷(原審卷㈠第98頁),故此帳戶不予論述】。 ⑵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存款50萬2,808元; 3.富邦金股票1萬股:該股票於96年12月25日之收盤價為27.95元;上情有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覆函、中國信託覆函檢附之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益價資訊等件可查(原審卷㈡第80頁,本院卷第000- 000、235、237、250頁)。 ㈣上訴人之父丙○○於97年間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返還借款5 0萬元之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745 號簡易判 決駁回丙○○之請求,丙○○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 開宣示判決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原審卷㈠第61-64、69頁 )。上訴人之弟乙○○於98年間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返還 借款50萬元之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6362 號簡易判決駁回乙○○之請求,有上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參(原審卷㈠第65-68頁,本院卷第177頁)。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戊○○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上訴人為告發人,故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77-80、93-104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卷查閱明確。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是否有「雙方針對對方未列入協議書分配之財產,放棄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合意? ㈡上訴人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之剩餘財產。 ㈢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之剩餘財產: 1.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被上訴人主張對訴外人戊○○負有借款債務435 萬元,是否 正當? ㈣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應否予以調整或免除? 五、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是否有「雙方針對對方未列入協議書分配之財產,放棄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合意? ㈠查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有協議書可按(原審卷㈠第7 頁)。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權利得自由處分之概念,應許夫妻自行約定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夫妻未協議分配時,始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平均分配之。本件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已有「雙方就協議書未列之對方財產,放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真意,故上訴人不得再就被上訴人其他財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有上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觀察協議書全部條款:第1 條就雙方在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現代之窗辦公樓、○○花園○ 座2C之居所)予以分配;第 2 條就前條所列「現代之窗辦公樓」出售前之租金收入屬雙方共有,如何分配;第3 條就「現代之窗辦公樓」出售後,上訴人同意負擔未成年子甲○○之生活費;第4條就兩 造投資公司之部分(排除深圳怡化公司),紅利每人各占50%,如有虧損各自負擔;第5條約定一造如有違反上開第1條至第4條約定者,喪失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權(原 審卷㈠第7 頁),並無任何有關「雙方各就協議書未列之對方財產,放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之記載。 2.兩造均一致陳明:簽訂離婚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之弟乙○○、 被上訴人之妹丁○參與,會同兩造在場所為(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丁○證稱:「雙方當 時除這兩筆不動產外,有無提及其他財產分配?)當時我們有提到說怡化公司股份分配問題,但是他們說這個不用提,這個不能分。其他的就沒提到」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72頁),另證人乙○○亦證陳:「雙方都沒有列出上訴人 、被上訴人兩方名下的財產」、「協議書簽名時,兩造沒有提及以後針對對方的財產不再為任何主張之話語」、「從頭到尾都沒有列出雙方財產明細」、「上訴人尚有未列在協議書上面之財產,以後被上訴人是否還可以主張要分配,這點也沒有提到」云云綦詳(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207頁);再斟酌兩造在現場均未說話,被上訴人就臺灣之臺北市○○○路房地、銀行存款等事項向由自己處理,直至 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從未告知上訴人,另僅告知上訴人之母有關○○○路房地屬於妹婿戊○○所有,並未告知該房地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復為被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000- 000頁)。綜上可見:上訴人在90年12月13日入獄後,對於被上訴人在臺灣之置產、理財情形均無可能知悉,被上訴人又從未主動告知,協議離婚時兩造又未將各自所有財產列出明細,當時復無人提及「兩造於離婚後不得再就對造未在協議書分配之其餘財產有所主張」之事項,自無可能兩造在協議離婚時針對「協議書未列入之對方財產,放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乙節達成合意。 ㈢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就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時針對「雙方就協議書未列之對方財產放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乙節達成合意,並未舉證以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時同意放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六、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計算: ㈠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4 所明定,即為免爭議,夫妻婚後財產之價值已經法律明文規定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為計算之時點。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渠等96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間,即作為計算渠等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 ㈡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時之財產為:中國工商銀行之存款人民幣存款375.82元,折合新臺幣為1,691.19元;另中南銀行香港分行港幣7,645.19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440元,合計為3 萬6,095 元,有中國工商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明細、中南銀行香港分行存摺明細可按(原審卷㈡000 -00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尚有其他銀行帳戶,至少有深發展銀行帳戶,上訴人在94 年9月16日至96年11月12日止,由會計轉給上訴人之友人馮振剛共計人民幣19萬8,268.97元,亦應列為其財產;又上訴人於離婚後之97 年1月10日即購買百萬車輛,可見其尚有存款等節。經查: 1.查上訴人除前揭中國工商銀行、中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外,另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深發展銀行帳戶,業據上訴人陳明,且該銀行存摺已於離婚時交還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帳務明細上另僅列有「深發展行」相符(原審卷㈠第53-57 頁),應堪採信,而得認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尚使用深發展銀行帳戶供作其金錢往來之用。至於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另有其他帳戶,惟未舉證以明,尚難採信。 2.針對上訴人使用深發展銀行帳戶供作金錢往來之用,該帳戶自94年9月16日至96年12月11 日止總計「轉給馮振剛款198,268.97」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記載可參(原審卷㈠第57頁)。上訴人辯稱:該金額乃伊委請馮振剛處理減刑及繳納看守所每月生活費人民幣3,000 元之事等語。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弟乙○○證稱 :「上訴人的錢是放在朋友馮振剛身上,但是帳目是由一位張小姐(按指張娟)記帳,馮振剛與張小姐都認識,當我向馮振剛領錢、領了多少錢,馮振剛會告訴張小姐記帳」等情(本院卷第207 頁正反面);另依被上訴人所述:「大陸四間房子的財務都是由上訴人的會計和朋友馮振剛的阿姨幫我們處理,房子賣掉之前都是空屋,有出租的就是由會計去打理,沒有出租的就是處分掉,處分掉的房子價款就交給乙○○去處理上訴人大陸訴訟事宜」云云(本院 卷第142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亦證陳:「當時判原告(上訴人)十年,但是我們花很多錢,故原告只有關了六年就出來」云云明確(原審卷㈠第72頁);再參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其上載明收取租金及支付股息、繳稅、房貸及被上訴人現金等項(原審卷㈠第53-57 頁);復有乙○○為上訴人所涉刑案而委託廣東融聯律師事務所辦理申 請減刑事宜之委託代理協議書及收條,總計交付律師費人民幣9萬元(本院卷第187-189頁);而上訴人遭羈押於看守所每月必須支付人民幣3,000 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可知:上訴人平日即委請友人馮振剛為之處理財務及資金往來,金錢收支帳目則由會計張娟製作,上訴人所涉刑案必須支出訴訟費用,係由乙○○向馮振剛領取金錢 後委請律師處理,上訴人羈押期間之生活費亦由馮振剛代為繳納,斟酌上開金額人民幣198,268.9 元係分月交付馮振剛以資處理上訴人相關財務事宜之總額,並非一次交付,因認上開金額屬上訴人在入獄期間為委託馮振剛處理相關財務事宜因而支出之金錢,尚難認為係上訴人在協議離婚時尚存之婚後財務。 3.再上訴人於協議離婚後之97年1月9日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66萬3,240元購買一輛中華三菱休旅車,並自97年2月至99年7月止(30期)按月付款2萬元,有汽車行照、汽車公司統一發票、分期付款繳費單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 135頁,本院卷第190-191頁),則上訴人所陳:伊僅先行6萬餘元,其餘以分期貸款方式繳納餘款60萬元之情,應屬實在,然此乃上訴人於離婚後另行購買之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繳納購買汽車之頭期款係上訴人在離婚前之婚後財產,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㈣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之96年12月25日之婚後財產為3萬6,095元,債務為0元,則其剩餘財產為3萬6,095元。 七、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㈠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之96年12月25日之現存財產為: 1.臺北市○○○路房地,價值313萬5,392元,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審卷㈠第8-9、153-20 6頁)。 2.被上訴人有下列存款及股票如下: ⑴富邦一本萬利帳戶內有:①活期儲蓄存款28 萬1,601元; ②外幣活期存款美金616.21元;③債券投資組合:a.美林 雙配2:美金8萬元,配息美金3,315.09元;b.至尊贏家II:美金3萬元,配息美金600元;c.新興向榮:美金2 萬元。 上開合計為28萬1,601元及美金13萬4,531.3元 ,其中美金部分按96年12月25日以美金:新臺幣(1: 32.499)計算(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 見原審卷㈡第124頁), 折合新臺幣為437萬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存款50萬2,808元,有中國信託覆函檢 附之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本院卷第214-215頁)。 ⑶富邦金股票1萬股:查該股票於96 年12月25日之收盤價 為27.95元,合計價值27萬9,500元,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益價資訊可按(本院卷第250頁)。 3.總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57萬1,434元(3,135,392 +281,601+4,372,133+502,808+279,500= 8,571,434)。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所有之債券投資組合,應以其回贖實現之價格計算云云,固提出回贖資料為憑(原審卷㈡第97 -1 02 頁)。但查不動產、動產或有價證券,其價值會因時 間及市場景氣而有所不同,法律為免爭議,因而明文於民法第1030 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皆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點為準,以資齊一,被上訴人認為債券投資應以回贖時點計算,與上開法律規定有所未合,而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富邦帳戶內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計695萬1,841元,係向親友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 1.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乃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故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第2款慰撫金者除外,其他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或妻就婚後現存之財產若主張為繼承或無償取得、慰撫金者,復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2.被上訴人主張:其富邦銀行之2 個銀行帳戶內之前曾存入之款項共計695萬1,841元,係向親友無償取得者,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詞為據。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們拿一 些錢給被告(被上訴人),希望被告可以改善其生活」、「問:其他的借款有無寫借貸契約?答:我爸爸那邊,會寫一些收據」、「問:除了四百三十五萬元外,有無其他借款?有」、「那為何四百三十五萬元會寫借貸契約?答: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拿給被告壹佰萬,再加上我父親給的,大約有三、四百萬元」、「問:借錢給被告,除了投資外,還有無其他目的?答:還有生活照顧」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73-75 頁)。是縱認證人丁○證述內容為可 採,依其所述,係借貸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親若有借貸,亦有收據可稽,均非被上訴人所述之無償贈與情事;至於尚有其他何一親友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陳明及舉證,則其主張富邦銀行2 個帳戶內其前曾存入之款項合計695萬1,841元乃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尚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在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內如附表編號第1至3項所列之轉支或提領款項,去向不明,未說明理由,應將之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乙節。經查: 1.就附表編號第1項轉支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伊轉支100 萬元結購新加坡幣,以供返還伊妹丁○,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 162頁),且證人丁○復於原審證述:「我拿給被告壹佰萬」、「(問:借錢給被告,除了投資外,還有無其他目的?答:還有生活照顧」云云明確(原審卷㈡第75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妹之前確有貸與被上訴人100 萬元之情,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2日返還100萬元,應可採憑。 2.就附表編號第2項轉支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伊提領此200 萬元係供父親住院所需,因父親需要現款,當時妹婿戊○○適在大陸地區,伊因而將200 萬元轉帳至戊○○帳 戶,由戊○○拿給父親,此乃正常使用財產且為履行道德義 務所為之處分乙節(本院卷第351 頁),並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為據(本院卷第261-262 頁)。查被上訴人就其父親生病需用款項之情並未舉證以明,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可知被上訴人係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後匯款200 萬元至戊○○在郵局之帳戶,而我國郵局存戶於94年間在 大陸地區無法提領款項,則被上訴人所述:伊匯款至戊○○ 帳戶,由在大陸之戊○○領出後拿給父親云云,顯然無從達 到被上訴人所陳履行道德義務之可能,況此項轉支高達200 萬元,是被上訴人所陳上開用途無可採信,因認被上訴人此項金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3.就附表編號第3項提領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陳稱:提領 該20萬元係代訴外人戊○○繳納臺北市○○○路房地之訂金, 乃伊正常使用自己財產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352頁)。 然查訴外人戊○○於96年1月12日與北捷運公司解約時,北 捷運公司已將戊○○前所繳納之款項50萬元退回戊○○,業據 解約書載明(原審卷㈠第46頁);再參被上訴人其後於96年1 月22日與北捷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於當日又另行交付定金及結構體完成之金額共計50萬元予北捷運公司,亦有北捷運公司96年1 月22日統一發票足憑(原審卷㈠第5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代戊○○交付訂金20 萬元,嗣已經戊○○與北捷運公司解約而領回,然戊○○並未 返還被上訴人代為交付之20萬元,故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得對戊○○請求返還之款項(債權),而屬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 4.至於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第4至8項轉支款項,均用供其購買債券、美金或股票之用,業據其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向妹婿即訴外人戊○○負有借款債務435萬 元,應予扣除乙節,固據提出其與戊○○於95年1月10日簽訂 之借貸契約、戊○○匯入款項資料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原 審㈠ 第42-45頁),亦據上訴人執詞否認。茲查: 1.依被上訴人與戊○○於95年1月10日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條明 訂:「甲方(戊○○)同意借貸予乙方(被上訴人)新臺幣 435 萬元,作為乙方支付購屋、裝潢及相關規費等款項使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購買臺北市○○○路房地及裝 潢、繳納相關規費,而向妹婿戊○○借用款項 435萬元。2.但○○○路房地本為戊○○於94年12月20日向北捷運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運公司)所簽約購買,嗣於96年1月12 日雙方合意解約,北捷運公司並將之前向戊○○收取 之50萬元退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解約書記載綦詳(原審卷㈠第46頁)。而被上訴人於其後之96 年1月22日與北捷運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北捷運公司買受該戶預售屋,有該買賣合約書全份在卷(本院卷第293-313 頁);另參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北捷運公司96年1月22日、6月20日、6月27 日給付訂金、結構體完成、房屋款之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52-54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之後始有給付房屋價款 、待移轉交屋時始有繳納相關規費,及交屋後始有裝潢之必要等情,而被上訴人竟於1年多前之95年1月10日即與戊○○簽訂借貸契約,約定以借款支付購買○○○路房地、裝潢 及相關規費之款項,顯違常理。 3.再斟酌訴外人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9598號偵查中雖陳述:「是(簽了一張借款契約)。因為94年時,甲○○有跟丁○提出要跟我借款的事,而且他有 計畫要買房子,丁○有跟我商量之後,我答應要借他435萬元」等語,而得認定其承認卷附借貸契約上有關戊○○簽 名之真正,然證人戊○○另證稱:「因為一開始我跟甲○○就 有先簽借貸契約,要借他錢當生活費和買房子,房子原本約定是要登記我的名字,因為錢是我借他的,但是甲○○說 這樣對他來說很沒有保障,而且我長期不在國內,甲○○說 他要賣要出租,不是他的名字不方便,所以才變成我退買這個房子,改由甲○○用他的名字去買,所以才會有買受人 變更的情形發生」云 云(偵卷第28-29頁),是證人戊○○ 若同意將435 萬元貸與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購屋者,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戊○○與被上訴人間借貸435 萬元 係別一法律關係,自無以戊○○與出賣人北捷運公司簽約為 買受人之理。且被上訴人與戊○○簽訂之95年1月10 日借貸 契約書內,並未記載由被上訴人提供○○○路房地作擔保設 定抵押權之事項,在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後,始於97年9月30日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 戊○○,而戊○○於偵查中對於被上訴人提供○○○路設定抵押 權予伊之事又無法說明兩造如何洽談及達成合意之情形(偵卷第30頁),在在啟人疑竇。 4.承上所云,被上訴人與戊○○間於95年1月10日之435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有諸多疑點且違常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訴外人戊○○負有435 萬元之借款債務乙 節,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戊○○提出涉嫌偽 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綜合斟酌卷附一切證據獨立認定,併此敘明。 ㈤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57萬1434 元;其主張自親友無償取得之財產有695萬1,841元乙節,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內所為如附表編號第2 項轉支200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予父親及用途,就附表編號第3 項提領20萬元部分,實係其對戊○○尚有此20萬元之債 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故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077萬1,434元(8,571,434+2,000,000+200,000=10,771,434)。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訴外人戊○○負有435 萬元借款債務 乙節,亦非有據,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之96年12月25日之婚後財產1,077萬1,434 元,債務為0元,則其剩餘財產為1,077萬1,434元。 八、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是否應予調整或免除?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致公允。 ㈡本院審酌:兩造自84年間結婚,至96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時,婚姻存續12年;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均賴上訴人經商收入維持,被上訴人未外出就業,婚後育有一子甲○○ (00年0月00 日生),年齡尚幼,尚需照顧。上訴人自90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羈押入獄至96年12月間出獄,惟期間仍請承租人按月將租金2萬1,424元、1萬6,480元、1萬6,080元、8,000 元不等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93年12月止,有被上訴人該帳戶明細可稽(原審卷㈠第99-103 頁);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亦陳述:93年5月24日匯款至伊富邦銀行帳戶之50萬元,乃乙○○代上訴人支付生活 及扶養費用所匯云云明確,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6362號民事簡易判決中載明(本院卷第171頁),亦見上訴人雖入獄仍盡力照顧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之生活,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毫無貢獻。在上訴人入獄期間,被上訴人攜子與上訴人父母在臺灣同住,曾短暫外出打零工,惟上訴人之母就兩造所生之子多所照顧;有關臺北市○○○路房地 及存款理財活動,均係被上訴人自行為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至於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之財產多以其父母名義登記乙節,並未陳明並舉證,自無得斟酌。兩相比較上,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貢獻較被上訴人為少,若從形式上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調整為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調整為1/5 ,以達平允。 ㈢依前所陳,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之96年12月25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萬6,095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077 萬1,434元,兩造差額為1,073萬5,339元(10,771,434-36,095=10,735,339),再依上開比例1/5計算,則上訴人得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4萬7,068元(10,735,339x1/5=2,147,06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萬7,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 條之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214萬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9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爰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自台北富邦銀行處分款項部分 項次 時間 處分金額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一 93.12.12 轉支100萬元 結匯購買新加坡幣 以供返還向被上訴人之妹丁○之借款100 萬元(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詞) 二 94.11.30 轉支200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用供給付父親之醫藥費及結婚賀禮,惟並未舉證以明,且係匯寄予戊○○,不予採信 三 94.12.20 領現 20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代戊○○支付○○○路房地之訂金,屬被上訴人對戊○○之債權,仍應列為婚後財產 四 96.7.31 轉支37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購買股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 96.8.30 轉支35萬元 同上 六 96.8.30 轉支99萬1,650元 購買債券及美金,為上訴人不爭執 七 96.10.19 轉支32萬5,810元 同上 八 96.12.19 轉支20萬8,348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