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81號再 抗 告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世祺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丁○○(均係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重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認可上開公司第4次關係人會議於96年7月25日審查可決之第2次重整計劃修正版,經原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97年3月18日以96 年度整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嗣再抗告人另以上開公司之第2 次重整計劃修正版,有情事變遷及正當理由致不能執行,而依據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經原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應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大江公司重整人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99 年4月21日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全體債權人於96年7月25 日召開第4 次關係人會議時,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實業公司)對大江公司之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按原法院係於96年10月3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判決確認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對大江公司之重整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裁定、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非當時之全體債權人所能預見或明知;而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實業管理公司受讓自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事後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自屬情事變遷,原裁定認不屬於公司法第306 條第3項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第4次關係人會議因有非債權人參與表決,實際上已影響關係人會議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原裁定認不屬於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之情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裁定僅論及情事變遷,而未論及有無正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誤;(四)大江公司有虛增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轉向銀行融資之票據金額,致法院誤信有重整之原因事實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對大江公司之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一節,早已存有爭執,並曾經原法院於94年8月22日裁定(見抗告法院卷第62-64頁),大江公司重整人並已於94 年9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抗告法院卷第65頁),而確認之訴判決結果可得預見為上開3 家公司對大江公司之重整債權存在或不存在,參諸第2 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第27頁亦已就有異議債權詳為擬定處理方式(見抗告法院卷第31頁),抗告法院因而認定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可能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係全體關係人於96年7月25日第4次關係人會議召開、審核第2次重整計畫 修正版時所明知,核屬抗告法院依職權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自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 (二)次按公司法第305第1項或第306條第2項規定之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公司第30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所謂之「情事變遷」意義與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相同,均指重整計畫、契約成立後,因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抗告法院依此認定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資產公司受讓自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雖於96 年7月25日第4 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並非屬第2 次重整計畫修正版成立後,因環境或基礎有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不構成上開公司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變遷」,亦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三)再按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同條第3 項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可知法律已就重整債權之存否有爭議狀況下,考量重整程序之進行、效益及實體權利之保障,權衡公益與私益而為明確規範。抗告法院因而認定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乃係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在關係人會議中行使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就渠等行使表決權所生之結果,自難認不具公平合理性,況且重整計劃縱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在公司確有重整價值狀況下,法院尚得依公司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修正重整計劃,逕以裁定認可,是上開情形對於重整計劃之公平合理性並無影響,亦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 (四)上開第2 次重整計劃修正版經法院認可後執行迄今,大江公司重整人巳將實收資本自29億減為20億,並於98年2月27日完成登記,業經經濟部98.2.27經授商字第098001037830號函核准在案(見抗告法院卷第50頁),並依重整計劃償還有擔保債權人本金2000萬元、利息330萬5000 元,僅餘每年分期清償債務部分,該重整計劃仍在執行中,再抗告人認重整計劃不能執行或無須執行,自屬無據,抗告法院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再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僅論及情事變遷,而未論及有無正當理由,應屬理由不備,然此非屬得提起再抗告之法定事由;至再抗告意旨復主張大江公司有虛增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轉向銀行融資之票據金額,致法院誤信有重整之原因事實云云,係大江公司聲請公司重整有無理由,核與本件再為抗告應以抗告法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狀所載,原屬抗告法院認定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資產管理公司所受讓之重整債權,於上開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始遭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是否屬重整計畫有情勢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執行之情事,核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