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97號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0443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出名代實際出資人穎川建忠、鄭何雪、陳清福、穎川欽和、穎川萬和、穎川浩和、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拍定取得相對人股票6,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每股100元)之百分之3,且繼續持有3年,再抗告人 乃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函請查閱抄錄相對人帳冊 資料,並發函向相對人表示將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對人先後婉拒、逃避再抗告人請求,並於98年7月17日未知會其他 股東逕自辦理增資,將實收資本由2,000萬元變更為2,400萬元,致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未達百分之3,刻意妨 礙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然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思表示既在相對人增資前已到達相對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行使請求權中斷時效概念,應視再抗告人已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思表示,而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以其自98年5 月13日起即函請查閱抄錄相對人帳冊資料,惟相對人藉辭推托拒絕再抗告人之請求,更逕自辦理增資妨礙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法院應對相對人違法發行新股行為,而屬公司法第245條規 定之形式要件事實為審查為由,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自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普通股股號87-NX-000001股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證明書、95年2月15日抄錄之相 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6號卷第6、7、33、22頁)等為形式上觀察,認相對人在再抗告人於98年8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4萬股(實收資本額2,400萬元,每股 100 元,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8年7日17月),再抗告人拍定 取得之相對人股票6,000股,僅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2.5,未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茲再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認原裁定僅憑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對人之登記事項為判斷,而未審究相對人背於誠信而屬公司法第245條之 形式要件事實,有怠於執行職務調查事實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拍定取得之相對人股票6,000股,僅佔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5,核屬原裁定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並據以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認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並無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