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3年度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3年度懲字第3號103年12月1日辯論終結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李俊儒 李健二 林郁婷 被付懲戒人 詹昭書 辯 護 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事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書撤職,並停止任用叁年。 事 實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詹昭書係司法官訓練所第37期結業,自民國(下同)88年6月15日初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 察官,91年8月19日調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候補檢察官及檢察官,100年9月7日調任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被付懲戒人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任內,疑有在其配偶黃郁珺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意圖影響案情致電承辦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另長期借用業者提供之重型機車及休旅汽車、由業者代付個人飲宴費用、並收受業者贈與高額傢俱及購車款等行為,嗣由法務部以100年11月30日法人字第10013048311號函送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相關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且已明顯牴觸行 為時檢察官守則第2點、第12點、第13點及第19點規定,事 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二、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任內,有下列違失事實: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9080號,偵辦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黃郁珺涉嫌詐欺案 件時,被付懲戒人意圖影響案情致電承辦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謂該具體個案「這是以刑逼民」、「一般是否無須開庭就可結案」及「我們都是同行」等云云。 (二)94、95年間被付懲戒人任職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經由時任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主任三○○之友人介紹結識業者張仁宗,張仁宗為新竹縣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東尼廚房餐廳」之負責人,財力頗豐,交遊廣闊,兩人平日均喜好騎乘重型機車,逐漸熟稔。而張仁宗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內,與當地那羅部落原住民本因部落水塔、民生用水及土地占用等問題產生諸多糾紛,適97年9月中旬起,被付懲戒人 奉派擔任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尖石鄉、橫山鄉及芎林鄉等三個行政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曾於98年間簽分偵辦尖石鄉「會來溫泉會館」是否涉嫌竊占公有河床地或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惟嗣後則逕予以簽結(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72 號)。另業者何銘軒所經營之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污泥廠區(下稱祐春污泥廠)散發惡臭,屢遭當地居民以空氣污染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情稽查,並向祐春污泥廠抗議要求改善。何銘軒得知張仁宗人脈廣泛,政商關係頗佳,遂向張仁宗徵詢入股意願,張仁宗評估後因認投資污泥廠可獲取高額利潤,向被付懲戒人提及有投資祐春公司之興趣,被付懲戒人以適逢祐春污泥廠遭民眾陳情,可趁機以較低價格入股,賺取高額利益,建議張仁宗應把握此入股良機。於是何銘軒經與張仁宗商討後,認為唯有透過司法途徑,使主導圍廠案之湖口鄉當地之民意代表等人被起訴,才能真正發揮嚇阻作用,遂於98年8月31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內勤檢察 官時,何銘軒及其配偶即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文珊,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由被付懲戒人開庭受理,後經新竹地檢署分案以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妨害自由等罪偵辦,由良股檢察官郭進昌承辦,並發指揮書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張仁宗及何銘軒相信被付懲戒人可藉其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避免有心人士影響及干擾渠等經營之事業,而基於各取所需、相互為用之心態,雙方互動交往頻繁,被付懲戒人乃長期借用張仁宗提供之重型機車及休旅汽車,並由張仁宗代付個人飲宴費用,又收受贈與高額傢俱及購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6,740元,事實如 下: 1.被付懲戒人於96年起以因要上臺北進修(研究所)為由,先後向張仁宗借用其所有之日本SUZUKI牌、型號SKYWAY、車牌號碼CAU-550號250CC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車牌號碼5735-DM號9人座廂型汽車,然被付懲戒人借用經年,形同己有,至100年廉政署對被付懲戒人展開相關案件調查 止;又被付懲戒人屢次偕同家人或由其配偶黃郁珺攜同日文家教班學生前往張仁宗經營之咖啡館、餐廳、溫泉會館、游泳池聚餐、唱歌、按摩、泡湯,接受招待。 2.被付懲戒人於98年5月間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336巷3號之新居,為添購傢俱,於98年7、8月間透過張仁宗介紹,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段584號聯成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聯成傢俱公司)參觀2次,又其配偶黃郁珺 於同年8月間,亦曾數度自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 340號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下稱生活雅集公司)挑選傢俱 。嗣由張仁宗於98年8月29日、98年8月31日為被付懲戒人支付生活雅集公司傢俱款87,740元;於99年8月31日(票 載發票日)為被付懲戒人支付聯成傢俱公司傢俱款49,000元。 3.98年11月28日被付懲戒人以其岳父(黃勝雄)之名義購買TOYOTA牌YARIS型自小客車一輛,由張仁宗提供購車款60 萬元,分二次交付,第一次係於98年12月19日至22日期間,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門口附近馬路邊交付30萬元;再於98年12月28日於張仁宗經營之「東尼廚房餐廳」交付30萬元,並遭錄影存證。 移送機關因認被付懲戒人於其配偶涉嫌詐欺案件時,致電承辦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有關說案情之行為;尤為甚者,自恃檢察官之身分,長期借用業者提供之重型機車及休旅汽車形同己有,並由業者代付個人飲宴費用,又收受業者贈與高額傢俱及購車款等情,不知廉潔自持,謹言慎行,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恣意妄為,予取予求,嚴重損及檢察官形象,非予嚴懲,無以提振綱紀而維檢察信譽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9080號偵辦被付懲戒人之配 偶黃郁珺涉嫌詐欺案件時,伊雖打過電話給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但伊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檢察事務官聯絡請假。伊向檢察事務官聯繫時,是檢察事務官主動說檢察官有指示若有意見可直接向檢察官聯繫。伊與檢察官不認識,亦無上下隸屬或監督關係,只是以被告配偶身分依照承辦檢察事務官之指示向檢察官反映,與關說有別。 (二)伊向張仁宗借用其所有之日本SUZUKI牌、型號SKYWAY、車牌號碼CAU-550號250CC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車牌號碼5735-DM號9人座廂型汽車,是因為張仁宗的車已經很老舊,福斯廂型車長期停放在鄰居土地被鄰居反應,才把車子推給伊。伊也有一直向張仁宗說隨時可以拿回去;重機車部分也是很老舊,是伊與張仁宗一起把這輛機車騎去機車行修理,修理完後張仁宗就請伊騎回去。隔幾天,張仁宗還向機車行老闆說該機車修理費由張仁宗負擔。伊並未強索強借上開車輛。 (三)至於飲宴費用部分,以伊與張仁宗交情,確實都是張仁宗招待,一個月去一次。監察院應舉證張仁宗是什麼身分?是案件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或不當人士?否則太過泛道德化。 (四)伊及配偶黃郁珺雖有至上開聯成傢俱公司及生活雅集公司挑選傢俱,其後並由張仁宗支付生活雅集公司及聯成傢俱公司傢俱款,但這些傢俱是張仁宗答應贈與的入厝禮。 (五)關於張仁宗提供購車款60萬元部分,張仁宗只交付一筆30萬元。伊跟張仁宗說需要一台車代步,請張仁宗幫伊找一輛約30萬元的小車。98年10月下旬左右張仁宗拿新車型錄和業務員名片給伊。伊說原則上不需要買新車,張仁宗才說要幫伊,要贊助這部分。伊向張仁宗說先借伊(錢)即可。後來伊要還張仁宗錢,張仁宗卻一再推辭,伊最後有接受張仁宗的好意,案發後才知道張仁宗已經錄影取得(伊)把柄。伊當時有說要匯錢給張仁宗,但張仁宗都不提供帳戶等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代表人原為王建煊院長,嗣於103年8月1日監 察院長改由張博雅擔任,並於103年8月18日具狀向本庭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 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 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原則。歷來司法實務所揭櫫「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經查: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屬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自應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法官法係於100年7月6日 公布,並於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 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 行為,雖發生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施行前,惟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既係於該規定施行後之103年6月10日繫屬於本庭(有卷附監察院103年6月10日院台業一字第1030730661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二)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屬實體問題,自應本諸「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依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既係發生於96年至100年廉政署調 查期間,自應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關於檢察官之懲戒,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 用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法官應受懲戒事由,及同法第 50條所定法官懲戒種類等實體規定,係自101年7月6日施 行,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檢察官仍屬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對象,是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應適用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另現行檢察官倫理規範係由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 行,是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既在檢察官倫理規範施行前,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檢察官守則之規範。 三、被付懲戒人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任內,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黃郁珺因涉嫌詐欺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080號偵查中,被付懲戒人意圖 影響案情,先分別於97年10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97年 1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陳煜 南表示「本案僅為假性財產犯罪,告訴人以刑逼民」、「本案係以刑逼民」、「告訴人亦涉有誣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再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時10分至20分以電話向 承辦該案之檢察官陳韻如表明其檢察官身分,並表示「告訴人代理人以刑逼民,違反律師倫理,應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此種案件係以刑事手段達民事目的,如為其偵辦,可能不用開庭即可結案」、「與鈞座均為同行」等語。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定程序,私下就具體司法個案向承辦人員提出請求,企圖影響承辦人員對該案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為有利之決定,關說司法個案。 (二)被付懲戒人約於94、95年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張仁宗,張仁宗為新竹縣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羅灣休閒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那羅溫泉會館、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東尼廚房餐廳」及其他多項事業,財力頗豐,交遊廣闊,兩人平日均喜好騎乘重型機車,逐漸熟稔。張仁宗於95年底入股成為那羅溫泉會館大股東,且借用原住民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並因那羅溫泉會館開發及在會館附近經營鱘龍魚養殖場,而與附近原住民有用水及土地占用紛爭,迄100年間仍有民刑事案件糾紛。被付懲戒人則自 97年10月間起擔任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並兼任組長,行政區域包括新竹縣芎林鄉、橫山鄉、尖石鄉(即那羅溫泉會館所在地),重點區域則包括新竹縣尖石鄉境內原住民保留地及林班地濫墾濫伐,其職務與張仁宗所經營開發之那羅溫泉會館業務密切相關。被付懲戒人約自96年間起即向張仁宗借用張仁宗所有之日本SUZUKI牌、型號SKYWAY250CC重型機車(懸掛CAU-550號車牌)及德國福斯牌T4型廂型汽車(懸掛5735-DM號車牌)等車輛作為代 步之用。迄100年9月7日調任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後,仍繼 續使用上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直至100年10月21日被付 懲戒人因貪污案件經搜索查獲,並於100年10月28日由新 竹地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後,表示願將上開車輛返還張仁宗,經廉政署通知張仁宗將車取回。被付懲戒人實際借用上開車輛之時間約自96年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 ,期間約長達4年左右,形同己有。又被付懲戒人與張仁 宗認識後,屢次偕同家人或由其配偶黃郁珺攜同日文家教班學生前往張仁宗經營之咖啡館、餐廳、溫泉會館、游泳池等處所免費聚餐、泡湯、游泳,接受招待。張仁宗因被付懲戒人之檢察官身分,且所掌職務與其開發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有關,因而以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長期招待被付懲戒人及將上開車輛長期借予被付懲戒人使用而未索討。 (三)被付懲戒人於98年5月間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新居, 為添購傢俱,於98年7、8月間透過張仁宗介紹,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聯成傢俱公司參觀;另其配偶黃郁珺於同年8月 間,亦曾數度自行前往位於新竹市生活雅集公司挑選傢俱。被付懲戒人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傢俱(共87,740元)後,竟通知張仁宗前往支付傢俱價款;又其向聯成傢俱公司訂購傢俱(共49,000元)後,聯成傢俱公司負責人李坤達向被付懲戒人收取價款時,被付懲戒人諉稱其要再與張仁宗談而未付款,李坤達乃向張仁宗收取傢俱價款。張仁宗因其經營之業務與被付懲戒人職務有關,且當時關於祐春污泥廠圍廠事件亦有求於被付懲戒人(詳後述),迫於無奈,而分別於98年8月29日、同年月31日各支付傢俱款50,000元、37,740元予生活雅集公司;另由其配偶王盈萍交 付面額49,000元支票1紙(嗣於99年8月31日兌現)予聯成傢俱公司負責人李坤達以支付上開傢俱價款。 (四)何銘軒係祐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何銘軒配偶游文珊),祐春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台一線省道旁設有污泥處理廠。祐春污泥廠因環保問題於98年8月26日 發生民眾圍廠事件,何銘軒乃告知友人張仁宗祐春污泥廠被民眾圍廠狀況,並希望交遊廣闊之張仁宗可以幫忙想辦法解決民眾圍廠問題。張仁宗與被付懲戒人討論後,認為可以按鈴申告偵辦圍廠之人妨害自由、強制等罪,以公權力達到嚇阻效果,且要求何銘軒需支付公關費用。被付懲戒人並告知張仁宗其將於98年8月31日內勤值班,由張仁 宗轉知何銘軒於該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且由被付懲戒人受理訊問。何銘軒亦表示願支付100萬元作為公關 費,由張仁宗運用,希望被付懲戒人能將圍廠之人起訴,進而達到嚇阻民眾再來圍廠之效果。其後,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12月16日自祐春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各提領50萬零30元後,再各匯款50萬元(另30元應係匯款手續費)予那羅灣休閒公司之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帳戶,由那羅灣休閒公司再於98年12月17日轉帳100萬元至張仁宗兆豐銀 行竹科分行帳戶。張仁宗並以資助被付懲戒人購車款名義,於同年月18日、19日至自動櫃員機由其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提款12次共24萬元,加上自身現金6萬元共30萬元 ,於同年月19日至23日間在新竹地院附近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再於同年月23日以臨櫃提款方式由其上開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提款3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張仁宗所經營之東尼廚房餐廳二樓辦公室,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四、被付懲戒人固坦承在其配偶黃郁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有以被告配偶身分打過電話給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有向張仁宗借用日本SUZUKI牌、型號SKYWAY、車牌號碼CAU-550 號250CC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車牌號碼5735-DM號廂型汽車,基於朋友交情接受張仁宗招待飲宴,收受張仁宗支付價金之聯成傢俱公司及生活雅集公司傢俱,及收受張仁宗交付之購車款30萬元之事實,然辯稱: (一)在其配偶黃郁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伊雖打過電話給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但伊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檢察事務官聯絡請假。伊向檢察事務官聯繫時,是檢察事務官主動說檢察官有指示若有意見可直接向檢察官聯繫。伊與檢察官不認識,亦無上下隸屬或監督關係,只是以被告配偶身分依照承辦檢察事務官指示向檢察官反映,與所謂關說有別。 (二)伊雖有向張仁宗借用其所有之上開日本SUZUKI牌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廂型汽車,然此因張仁宗上開車輛已經很老舊,福斯廂型車長期停放在鄰居土地被鄰居反應,才把車子推給伊,伊也有一直向張仁宗說隨時可以拿回去;重機車部分也是很老舊,是伊與張仁宗一起把這輛機車騎去機車行修理,修理完後張仁宗就請伊騎回去。隔幾天,張仁宗還向機車行老闆說該機車修理費由張仁宗負擔。伊並未強索強借上開車輛。 (三)至於飲宴費用部分,以伊與張仁宗交情,確實都是張仁宗招待,一個月去一次。監察院應舉證張仁宗是什麼身分?是案件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或不當人士?否則太過泛道德化。 (四)伊及配偶黃郁珺雖有至上開聯成傢俱公司及生活雅集公司挑選家具,其後並由張仁宗支付生活雅集公司及聯成傢俱公司傢俱款,但這些傢俱是張仁宗答應贈與的入厝禮。 (五)張仁宗只交付伊一筆30萬元,而非60萬元。伊曾向張仁宗說需要一輛車代步,請張仁宗幫伊找一輛約30萬元的小車。98年10月下旬左右張仁宗拿新車型錄和業務員名片給伊。伊說原則上不需要買新車,張仁宗才說要幫伊,要贊助這部分。伊向張仁宗說先借伊(錢)即可。後來伊要還張仁宗錢,張仁宗卻一再推辭,伊最後有接受張仁宗的好意,案發後才知道張仁宗已經錄影取得(伊)把柄。伊當時有說要匯錢給張仁宗,但張仁宗都不提供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關說案件部分: 1.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黃郁珺於97年間因涉嫌詐欺案件,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9080號偵 查卷宗可憑。在該案偵查中,被付懲戒人先後於97年10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陳煜南表示「本案僅為假性財產犯罪,告訴人以刑逼民」、「本案係以刑逼民」、「告訴人亦涉有誣告、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憑(其中另有97年10月29日上午 10時10分、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15分等2通電話之通話內容與關說案件無關)。檢察事務官陳煜南於10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本案訪談時,亦陳稱其確有作成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訪談紀錄可憑。再者,被付懲戒人復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時10分至20分以電話向承辦 該案之檢察官陳韻如表示「告訴人代理人以刑逼民,違反律師倫理,應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此種案件係以刑事手段達民事目的,如為其偵辦,可能不用開庭即可結案」、「與鈞座均為同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憑。承辦檢察官陳韻如於10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調查本案訪談時,亦陳稱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即為當時(通話)狀況,有卷附訪談紀錄可憑。2.承辦檢察官陳韻如於10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本案訪談時,另陳稱被付懲戒人「說他與我同行,這種案(件)很容易認定,若是他來辦,不用開庭即可結案,根本不用傳來開庭」;且稱其對被付懲戒人上開電話所講內容感到「很震驚、不舒服、很大壓力」、「感覺是命令我應該如何做,像是要我不起訴處分,不要再傳被告」,亦有卷附上開訪談紀錄可憑。 3.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陳稱其有致電承辦檢察事務官,後又致電檢察官,謂該案像以刑逼民云云(監察院 103年6月10日院台業一字第1030730661號函附件三第94頁);於本庭審理中,復坦承:「我承認我身為被告配偶,以被告配偶身分才向檢察官陳述反映意見,我確實要影響他(檢察官)的心證沒錯,當然最後說那段話,我是一時心急想加強說服力,若監院或庭上認為不妥,我也承認是一時心急所說的話...」(本庭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卷附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承辦檢察官陳韻如、檢察事務官陳煜南之陳述應可採信。 4.由前開電話紀錄內容足認被付懲戒人所為已非單純聯絡請假事宜,而係未依法定程序,私下就具體司法個案向承辦人員提出請求,企圖影響承辦人員對該案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為有利之決定,其顯有關說行為甚明。至於被付懲戒人主張其與檢察官不認識,亦無上下隸屬或監督關係,只是以被告配偶身分向檢察官反應,與所謂關說有別云云,並不足採。 (二)長期借用張仁宗提供之重型機車及廂型汽車,並接受張仁宗招待部分: 1.被付懲戒人向張仁宗借用張仁宗所有之日本SUZUKI牌、型號SKYWAY250CC重型機車(懸掛CAU-550號車牌)及德國福斯牌T4型廂型汽車(懸掛5735-DM號車牌)等車輛,業據 張仁宗在新竹地檢署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100年度偵字 第10010號、新竹地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被付懲戒人涉 嫌貪污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被付懲戒人亦坦認有向張仁宗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是被付懲戒人向張仁宗借用日本SUZUKI牌250CC重型機車及 德國福斯牌廂型汽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借用上開車輛之時間,張仁宗陳稱是在94、95年間認識被付懲戒人後沒多久借用(偵㈢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被付懲戒人則或稱是96年間上臺北念書時借用(偵㈢卷第183頁),或稱是96年或97年間借用( 偵㈤卷第117頁)。因二人關於實際借用時間均無清楚記 憶,而其等供述中以被付懲戒人所稱是96年間上臺北念書時借用有較為具體之參考時間基準,故本庭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於96年間向張仁宗借用上開車輛(監察院彈劾案文亦同此認定)。 2.被付懲戒人與張仁宗認識後,屢次偕同家人或由其配偶黃郁珺攜同日文家教班學生前往張仁宗經營之咖啡館、餐廳、溫泉會館、游泳池聚餐、泡湯、游泳,接受招待等情,業據張仁宗(偵㈥卷第148頁)、張仁宗之配偶王盈萍( 偵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偵㈤卷第169頁)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被付懲戒人亦坦認有基於朋友交情多次接受張仁宗招待未付費之事實(偵㈥卷第22頁、第169頁反面)。從而,被付懲戒人多次接受張仁宗招待而 未付費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向張仁宗借用上開日本SUZUKI牌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廂型汽車,是因為張仁宗的車已經很老舊,福斯廂型車長期停放在鄰居土地被鄰居反應,才把車子推給伊。伊也有一直向張仁宗說隨時可以拿回去;重機車部分也是很老舊,是伊與張仁宗一起把這輛機車騎去機車行修理,修理完後張仁宗就請伊騎回去云云;另辯稱以伊與張仁宗交情而由張仁宗招待,不應太過泛道德化(而加以懲戒)云云。然查: ⑴被付懲戒人自96年間向張仁宗借用上開車輛後,迄100 年9月7日調任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後,仍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且以上開福斯牌廂型車搬運物品,並將之停放在嘉義地檢署地下停車場;另於100年10月17 日(星期一)上午要由新竹搭乘高鐵至嘉義地檢署上班時,將上開SUZUKI牌重機車停放在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直至同年月21日(星期五)被付懲戒人因貪污案件經搜索查獲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偵㈤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並有卷附福斯牌廂型車(偵㈤卷第19至20頁)及SUZUKI牌重機車(偵㈤卷第235至236頁)停放照片可憑。被付懲戒人另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福斯牌廂型車自嘉義地檢署地下停車場駛出,攝影存證後改停放在嘉義地檢署後方停車場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偵㈤卷第114頁),並有卷附上開福斯牌廂型車停放 照片(偵㈣卷第240至241頁)可憑。嗣被付懲戒人因涉貪污案件於100年10月28日經新竹地院裁定羈押且禁止 接見及通信(偵㈥卷第15頁),並於100年11月15日廉 政署借提詢問時表示願將上開車輛返還張仁宗(偵㈤卷第114頁反面)。張仁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 廉政署一直通知伊將車取回,但伊因故未能取回(地院卷第108頁反面)。足見被付懲戒人實際借用上開車輛 之時間約自96年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期間約長達4年左右,形同己有,顯與一般朋友往來暫時借用交通工具以供短期代步或載運物品之用之情形有所不同。 ⑵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在新竹地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問:你是否曾經帶你小孩到游泳池去接受張仁宗所提供的免費一對一游泳教練的指導?)一開始是去那邊游泳,他說他可以請教練來教小孩子。(問:有沒有付錢?)沒有,就是一般朋友的交情,所以不用付錢。(問:你在97年間是否曾經帶領你的家人共10餘人到東尼咖啡館消費2到3次,每次消費4、5千元,卻從未付款?)我有帶家人去過,但是我們家人沒有消費這麼高。(問:有沒有付過錢?)沒有,因為在場的還有張仁宗其他朋友的人,所以算是他招待,當場也有警政署的某位督察,還有張仁宗其他朋友」(偵㈥卷第22頁);於廉政專員詢問時亦陳稱:「(問:你跟你的家人去過哪些張仁宗經營的事業?)竹東鎮立游泳池、大溪東尼咖啡館、竹科的東尼廚房餐廳、尖石的咖啡店、那羅溫泉會館還沒蓋好,前身就是咖啡店。(問:據了解,你曾帶你的小孩去竹東鎮立游泳池游泳,有沒有支付教練費用及裡面的消費?)我之所以會去他的游泳池,當然是他找我去的,而且他帶他的小女兒去,他找我去並且請我帶小孩一起去,他說小孩可以去游泳及跟他女兒在那邊玩,因為我們在談事情,他說會請教練看小孩,當然會順便教他們游泳,但不是正式游泳教學,正式游泳教學會每周固定時間,我們是有去,而且教練在的話才會教,而且時間不長,教練不在的時候,也是由一般員工看著。因為是張仁宗邀請的,鎮立游泳池又是他經營的,所以由他招待」(偵㈥卷第169頁反面)。張 仁宗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我跟詹昭書吃飯的次數很多,每次他都叫我出來吃飯,而且都沒有付錢,都是我在付錢,另外他還會把菜打包,這是他的習慣,我是覺得很不舒服」(偵㈤卷第42頁反面)、「我有招待他(即被付懲戒人)到那羅溫泉會館泡湯、吃飯」(偵㈥卷第148頁)、「之前我們兩個人相處,詹昭書是吃 吃喝喝、車子騎走占我便宜,那時我還覺得在兩個人當朋友的範圍內」(偵㈥卷第254頁反面)。另張仁宗之 配偶(之前為女友)王盈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詹昭書第一次到游泳池來時即表示,他小孩不願意參加團體游泳班的訓練,堅持要一對一教導,而且是三個小孩要分開三個不同的時段教導,當時我非常不願意,所以在第一次授課完,我即向張仁宗表示意見,但是張仁宗也很無奈的對我說,就順著詹昭書的意思,...另外更讓我受不了的是詹昭書每次帶小孩到游泳池來時,都不依規定買票,而且自行向販賣部小姐要求索取熱狗、飲料、泡麵,也都不給錢,表示這些費用都找老闆付,這樣的行為持續到訓練結束。另外我在大溪有開一家規模不小的咖啡廳,叫東尼咖啡,97年間在我的記憶中,他跟他的家族成員約10多人,曾到我們店裡來用餐2、3次,每次消費金額約4、5千元,每次來消費前都會透過張仁宗以電話向我告知,我有問張仁宗說是要打折還是怎樣,張仁宗跟我表示可以跟他打折收費,但是如果他不願意也不要強收費,但是這幾次消費他都不曾付過費用,而且每次都點非常多的餐點,吃不完都還打包帶回家。另外我們還經營1個那羅溫泉會館,有1次詹昭書他太太帶了很多她教日語的學生,到我的會館吃飯、泡溫泉,結束後沒有支付約幾千元的消費款項,很自然的離去」(偵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他如果是跟張仁宗一起來,我不會過問他是否付費,但如果是他自己來,例如游泳,我會問張仁宗是否要打折,但詹昭書沒有表示要付費的意思,後來我有跟張仁宗反映,張仁宗說那羅灣的溫泉,有一些事不好處理,詹昭書的業務跟我們的事業有關,看是否能減少一些麻煩」(偵㈤卷第169頁)。經比對被付懲戒人及張仁宗、王盈萍上開 陳述內容,可知被付懲戒人是長期、單方接受張仁宗招待,且招待範圍遍及飲食、泡湯、甚至游泳,招待對象復擴及家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 ⑶本件張仁宗為何以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招待被付懲戒人或借被付懲戒人使用上開車輛?其動機為何?張仁宗於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問:為何你要讓詹昭書將你的車騎走、開走?)因為他是檢察官」(偵㈢卷第15頁)、「我的心理是因為他是檢察官,他又經常明示、暗示我他是管理國土的,所以我也不知道如何跟他要(按指索討上開車輛)」(偵㈢卷第137頁)、「(問:你是否自願將上開汽車及摩托車 交給詹昭書使用?)我是因為他是檢察官,他向我開口,我也不知道怎麼拒絕他,但是一直都沒還」(偵㈤卷第39頁反面)、「(問:你是否因為尋求詹昭書協助你解決你與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間之糾紛,而致贈詹昭書檢察官任何好處或利益?)我有招待他到那羅溫泉會館泡湯、吃飯」(偵㈥卷第148頁)。王盈萍亦供稱:「 他如果是跟張仁宗一起來,我不會過問他是否付費,但如果是他自己來,例如游泳,我會問張仁宗是否要打折,但詹昭書沒有表示要付費的意思,後來我有跟張仁宗反映,張仁宗說那羅灣的溫泉,有一些事不好處理,詹昭書的業務跟我們的事業有關,看是否能減少一些麻煩」(偵㈤卷第169頁)已如前述。且張仁宗於95年底入 股成為那羅溫泉會館大股東,另借用原住民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並因那羅溫泉會館及在會館附近經營鱘龍魚養殖場之用水及土地占用問題,而與附近原住民有糾紛,迄100年間仍有民刑事案件糾紛等情,亦據張仁宗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偵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王盈萍亦陳稱:「(問:那羅溫泉出事是在何時?)從95、96年開始開發就一直有跟原住民產生糾紛」(偵㈤卷第171頁)。顯見張仁宗以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往來之程度招待被付懲戒人及將上開車輛長期借予被付懲戒人使用,其動機與被付懲戒人之檢察官身分有關,在其借車或招待等長期付出之後,期待被付懲戒人可以在其職務或身分影響範圍能有所回饋或協助。 ⑷被付懲戒人自97年10月間起擔任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其查察分區為第三區,並由被付懲戒人兼任組長,行政區域包括新竹縣芎林鄉、橫山鄉、尖石鄉(即那羅溫泉會館所在地),重點區域則包括新竹縣尖石鄉境內原住民保留地及林班地濫墾濫伐,有卷附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分區查察規劃表及簽呈可憑(偵㈢卷第275頁至276頁)。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他(張仁宗)與原住民的糾紛,他有跟我提到,是原住民跑去切他的水管」、「他跟原住民此事的糾紛也有鬧到見報,我有看到報紙」、「另外有聽說他在山上跟那些原住民說他有認識檢察官,應該是有打著我的名號」(偵㈢卷第184頁至185頁)。足見至少自97年10月間起,被付懲戒人所擔任之國土保育查察職務即與張仁宗所開發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業務密切相關。再者,被付懲戒人亦知悉張仁宗因經營那羅溫泉會館而與當地原住民有糾紛,甚至可能對外宣稱其與被付懲戒人熟識。然被付懲戒人卻未能謹守分際,仍持續借用張仁宗所提供之上開車輛並接受張仁宗招待,顯有違失。 4.按公務員服務法或檢察官守則之相關規範並非要求檢察官須息交絕遊而無法保有正常之社交生活。事實上,讓檢察官保有正常之社交活動反而有助於其社會經驗之累積與心智、言行之成熟。然而,檢察官於從事社交活動時仍應謹守分際,不應有損害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本件被付懲戒人實際借用上開車輛之時間約長達4年左右,且長期、單方接受招待,招待範圍遍及飲食 、泡湯、甚至游泳,招待對象復擴及家人,而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其違失行為復非偶發事件,而係已具有慣常性及固定行為模式。再參諸張仁宗所經營之業務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身分,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顯未能清廉謹慎、廉潔自持,而有損司法形象。 (三)訂購高額傢俱並由張仁宗支付價款部分: 1.被付懲戒人及配偶黃郁珺至聯成傢俱公司及生活雅集公司挑選傢俱,其後並由張仁宗支付生活雅集公司及聯成傢俱公司傢俱款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據張仁宗(偵㈢卷第12頁至14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34頁、偵㈤卷第41頁至42頁)、王盈萍 (偵㈢卷第63頁、偵㈤卷第169頁)、生活雅集公司老闆 娘曾寶秋(偵㈢卷第38頁至42頁)、聯成傢俱公司負責人李坤達(偵㈢卷第49頁至55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卷附生活雅集公司估價單(監察院上開函附件六第191頁)、聯成傢俱公司估價單(監察院上開函附 件七第193頁)、付款支票影本(偵㈢卷第61頁)可憑, 自堪認為真實。 2.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上開傢俱是張仁宗答應贈與之入厝禮云云。然查: ⑴張仁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他(即被付懲戒人)看完經國路的生活雅集傢俱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看過傢俱,要我付錢,當時並沒有講多少錢,我當時不知道多少錢,我去到那裡後,我身上只有帶現金5 萬元,我就先付了5萬元,尾款隔了二天後我去付完, 總共付了8萬元」(偵㈢卷第134頁)、「詹昭書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看完一些傢俱,要我去生活雅集公司付錢,他是沒有直接說為何要我去付錢,但是我跟他認識那麼久,他從來沒有要我直接幫他付錢,尤其是付傢俱的錢,剛好那時候也講好98年8月31日要去申告,我怕 如果不幫他付這筆錢,他就不幫忙我處理祐春被圍廠的事。」(偵㈤卷第41頁)、「(問:你為何在98年8月 31日又到生活雅集公司付了37,740元?)因為那天詹昭書有受理何銘軒的申告,我之前在98年8月29日身上只 帶了5萬元,到了生活雅集公司要付到87,740元,我只 好先付5萬元給生活雅集公司,其餘的我就在8月31日付掉了」(偵㈤卷第41頁反面)、「因為當時污泥廠被圍廠事很緊急,所以詹昭書叫我付這筆錢我就付了」(偵㈤卷第42頁),顯見張仁宗僅係被動受通知前往付款,上開傢俱並非張仁宗答應贈與被付懲戒人之入厝禮。 ⑵張仁宗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另陳稱:「(問:你是否可以再詳述一下你為何要幫詹昭書付聯成傢俱行的錢?)我記得詹昭書跟我說要買便宜的傢俱,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傢俱行,我想到我之前有跟聯成傢俱行買過傢俱,我就跟詹昭書說可以跟聯成傢俱行買,因為我認為聯成傢俱行不會亂敲竹槓,後來詹昭書也有去聯成傢俱行看傢俱,後來詹昭書買了之後也沒跟我講,印象中過了一個月他才打電話跟我說這筆錢要我付,因為他開口我也不好意思拒絕他,後來聯成傢俱行就直接打電話到公司來,是我太太接的,我太太就問聯成傢俱行為何要收這筆錢,聯成傢俱行是說傢俱是送到詹昭書及他哥哥家,我太太後來又問我為什麼要付這筆錢,我是跟她說詹昭書可以幫我處理那羅那件事,我太太是有跟我抱怨詹昭書哥哥的傢俱關我什麼事,為何要幫他付」(偵㈤卷第42頁)、「詹檢察官事先既沒有告知我請我幫忙代付款項,而且又已經要傢俱行來找我收錢,我覺得他既然已經敢叫傢俱行的人來找我收錢,我就只好付了,不然還能怎麼辦」、「(問:前述你代為支付詹昭書檢察官購買傢俱之款項,係基於友誼及民間恭賀「入厝」習俗抑或心甘情願致贈詹昭書檢察官之禮品?)不是,我不知道我要付這筆錢」(偵㈢卷第13頁背面)、「聯成傢俱行的李老闆後來才告訴我,詹檢察官新買的傢俱除了送到詹檢察官位在『放翁清境』的房屋外,部分也有送到他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哥哥家中。我得知後也覺得很奇怪。」(偵㈢卷第14頁)。顯見張仁宗係因聯成傢俱公司收取上開傢俱款始知被付懲戒人要其付款,益徵上開傢俱並非張仁宗答應贈與被付懲戒人之入厝禮。 ⑶王盈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你知道張仁宗有幫詹昭書付款買傢俱的事?)我知道的是大溪傢俱的部分,當時張仁宗出國,傢俱的老闆打電話到公司,說有一筆款項沒付,我跟老闆說我們沒有訂購,所以請他把送貨單傳真給我,我看到收貨地址跟收貨人都不是我們的人,我就跟老闆說這不是我們買的,沒有理由付費,老闆說是詹昭書請他來跟我們收款項的,我跟老闆說我不清楚該款項,沒辦法付款,因為我們經濟不好,所以我也刻意沒付款,後來是張仁宗告訴我,詹昭書透過張仁宗介紹認識的傢俱行給他,張仁宗也不知道要付傢俱費,因為他只是介紹,但該傢俱老闆逼很緊,且想說不要讓老闆吃虧,所以才先付款,我跟老闆說這不是我們主動也不是我們願意要付款的,因為張仁宗不希望老闆吃虧,所以我們先代為付款,希望老闆也簽名。」(偵㈤卷第169頁)。且依卷附支付聯成傢俱公司上 開傢俱款之支票影本(偵㈢卷第69頁)所示,其上確有「代支詹檢察官傢俱」等文字之註記,並由聯成傢俱公司負責人李坤達簽收,益見上開傢俱並非張仁宗答應贈與被付懲戒人之入厝禮,否則不需於上開支票影本上為此註記,證人王盈萍前開陳述應可採信。 ⑷李坤達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提示 100肅他9卷第86頁估價單影本並使其辨識)這是你製作的估價單嗎?)是。(問:你寫的還是你太太寫的?)我太太寫的。(是依照當時詹先生訂購的傢俱內容所製作的估價單嗎?)是。」(地院卷第71頁反面)、「(問:(提示100肅他9卷第86頁估價單影本並使其辨識)是否估價單上面的價錢?)後來確定的價格是49,000元。」、「(問:這筆交易你有沒有代為送貨?)有。(問:送到哪裡去?)詹先生新竹的新家。」、「另外有送到臺北,那不是詹先生的家」、「(問:你是送什麼東西到臺北?)他訂購的L型沙發。(臺北地址與被告有何關係?)好像是他兄弟家。」(地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問:是否記得這筆傢俱款何時付清?)...送好貨之後,過了好幾個月之後,我才作請款,那時候沒有請到,可能詹檢比較忙,他忙之後,換我忙,所以我一直沒有做積極的請款動作,至少過了好幾個月,後來我因為怕自己公司營運會週轉不過,我才比較積極請款。」(地院卷第73頁)、「(問:是否知道為何張董要幫詹檢代付?)我只知道,我在這個過程中有跟張董談到貨款的事情,張董是說,你如果真的拿不到,他也對我不好意思,因為是他幫我介紹,他說他會給我。所以他後來才給我。」、「(問:跟你確認你當時送貨完畢之後想要請款,你第一個是找誰請款?)詹檢」(地院卷第74頁)、「當時詹檢說他會再跟張董確定」、「詹檢應該是有說他會再跟張董談。詹檢說完這句話之後,也有說他要再跟我聯絡」(地院卷第74頁反面)、「(問:是否因為一直找不到詹檢,所以後來去找張董請款?)也不是找不到,就是因為他沒有再跟我聯絡,有說要跟我聯絡,可是沒有再跟我聯絡,所以我就去找張董。」(地院卷第75頁)、「(問:張董在介紹詹檢來買傢俱時,有沒有告訴你,這是被告入厝時,張董要送他的?)張董沒有這樣講。(問:張董有沒有告訴你,錢就直接跟他結就好?)我記得張董是說他要介紹他蠻重要的朋友,意思是說,叫我算優惠價格,但是張董沒有說叫我跟他結帳」(地院卷第7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二次他(被付懲戒人)來店內距離上次應該至少過了兩個星期,他再來看傢俱,確定要買的東西並議價,事後他也有打電話來確認明細,並且約定送貨時間。這次他也是一個人來,由我負責接待。後來他又打電話來說要加購沙發,沒有親自來店,我就將產品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他,他以電話確定下單購買」(偵㈢卷第49頁)、「訂貨單編號第10號的阿哥哥L型沙發,他要求我送去永和。這件商品是後續追加的,就是我剛提到用電子郵件確認訂購的商品」(偵㈢卷第52頁)、「張董事長就跟我說,他是好意幫我介紹客戶,這筆錢怎麼會由他付款?不該是由他出。張太太也是這樣回應我。...我跟張仁宗董事長講,他跟詹昭書檢察官之間是怎回事我不清楚,但是拜託能讓我結清這筆帳,...張仁宗董事長聽我訴苦後,才同意付這筆錢,並要我去他位在新竹科學園區的店裡拿支票」(偵㈢卷第53頁)。由李坤達所述張仁宗原先僅自認係介紹客戶,不應由其支付傢俱款,且訂購傢俱過程被付懲戒人有與李坤達議價,並於訂購完畢後復追加訂購阿哥哥L型沙發,送貨至被付懲戒人兄長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等情觀之,上開傢俱顯非張仁宗答應贈與被付懲戒人之入厝禮甚明。 ⑸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另外你們有到一間聯成傢俱行,訂了49,000元的傢俱,請說明該批傢俱訂購與付款過程?)聯成傢俱行是張仁宗介紹的,他說是他的配合廠商,他說會比較便宜,所以有一些部分從那裡挑,也是在訂貨後,他說他會跟聯成的老闆會直接處理,他說他很多傢俱都在那裡買的,他的辦公室也是跟那裡訂,他認為比較便宜,且價格實在,款項也是他支付的。」、「(問:L型沙發12,500元註記送永和?)本來是要放主臥室,後來覺得還是太占空間,所以請他改送永和的老家」(偵㈢卷第181頁); 於新竹地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問:大溪聯成傢俱行所買的傢俱是否分別送到放翁清境的住宅及新北市永和哥哥的住處去?)是的。」(偵㈥卷第25頁)。被付懲戒人兄長詹昭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問:本署人員今日於你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住處扣得之L型沙發1組,是由何人於何時、何地 購買?)那是我弟弟詹昭書在2、3年前左右送給我們的。那時詹昭書因為看到沙發破舊,所以建議我們買新的,我父親認為不用,但詹昭書就說要送我們1組沙發。 過了幾天後,就有傢俱公司送了上述L型沙發1組到家 裡」(偵㈢卷第140頁反面)。足認上開傢俱並非張仁 宗答應贈與被付懲戒人之入厝禮。 3.上開傢俱既非張仁宗答應贈與被付懲戒人之入厝禮,何以張仁宗願意支付價款?除張仁宗上述所稱「我怕如果不幫他付這筆錢,他就不幫忙我處理祐春被圍廠的事。」、「因為那天詹昭書有受理何銘軒的申告」、「因為當時污泥廠被圍廠事很緊急,所以詹昭書叫我付這筆錢我就付了」外,張仁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問:...為何要代渠支付前述購買傢俱款項?動機為何?)...我想詹昭書是檢察官,而且他又常常強調他是負責辦理國土及山坡地開發保育的檢察官,如我前述我因跟當地的原住民有些糾紛,所以詹檢察官常提到他會幫我跟雲天寶(尖石鄉長)關說,請雲天寶幫忙解決與當地原住民部落的糾紛。」(偵㈢卷第13頁)、「詹檢察官他見面的時侯就會提到他有承辦溫泉及國土方面的案件,詹檢察官當時告訴我我們那邊有一間會來溫泉會館蓋在河床上問題很大,他要帶隊去勘查,後來他勘查完畢後又告訴我,只要請會來溫泉會館補幾個件就可以了,所以我認為他很夠力,所以他開口叫我去幫忙付傢俱的錢,讓我覺得我不付也不行。」(偵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上開傢俱價款合計高達136,740元,顯逾一般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而非一般 人情往來之餽贈。況上開傢俱並非張仁宗事先答應贈與被付懲戒人之入厝禮,而係事後迫於無奈始支付價金,已如前述。姑不論張仁宗願意支付價金之原因是期待被付懲戒人協助處理祐春公司被圍廠之事,或憚於被付懲戒人之檢察官身分及所承辦業務與那羅溫泉會館經營開發有關,甚或欲經由被付懲戒人之影響力解決那羅溫泉會館與當地原住民間之糾紛,以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職務與張仁宗所經營之業務,被付懲戒人竟未能廉潔自持、謹慎言行,於訂購傢俱後由具有利害關係之業者付款,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其違失行為甚明。 (四)收受他人贈與60萬元部分: 1.何銘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在95、96年間獨資設立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一開始是由我太太游文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但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祐春公司有設立工廠,地址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台一線省道旁」(偵㈤卷第48頁反面)、「98年8月26日 祐春污泥廠發生民眾圍廠事件後的隔天(27日),我去張仁宗所經營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的東尼廚房用餐時,有向張仁宗提起祐春污泥廠有被民眾圍廠的狀況,並希望張仁宗可以幫忙想辦法解決民眾圍廠問題,張仁宗也有答應要幫忙想辦法。過幾天後,張仁宗應該是打電話約我到東尼廚房,告訴我要去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因為他有找到檢察官可以幫忙,只要我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檢察官就可以用妨害自由、強制罪的罪名來辦那些圍廠的人,用公權力來達到嚇阻的效果...,而且要求祐春公司要支付100萬 元讓他作為公關費用支出,...我記得張仁宗應該是在8月31日的前1、2日才通知我,要我31日當天的什麼時間 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偵㈤卷第49頁)、「問:在按鈴申告前,張仁宗有無說該100萬元會如何運用?)因為張仁 宗向我表示『這個檢察官會幫忙』,而且要我在他指定的日期跟時間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所以我認為他既然已經告訴我他有請檢察官幫忙,所以我認為那100萬元的一部分 ,應該是要給張仁宗所講的要幫我忙的那位檢察官」(偵㈤卷第49頁反面)、「按鈴申告檢察官訊問結束後,張仁宗就在離開法院前,告訴我要我放心,這個開庭的檢察官(即被付懲戒人)就是會幫忙的那位檢察官」(偵㈤卷第50頁)、「在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前,我一直都認為湖口鄉長張春鳳等人會被起訴,因為張仁宗有告訴我那位受理申告的檢察官有答應幫忙」、「(問:換言之,你當初答應支付100萬元就(是)要希望詹檢察官把圍廠的人起訴 ?)對,進而希望達到嚇阻這些人再來圍廠的效果。」(偵㈤卷第51頁反面)、「(問:張仁宗有跟你具體提到給詹昭書什麼錢?)他只說用了一大半的錢,但具體的名目我不知道」(偵㈤卷第175頁)、「(問:所以100萬元公關費究竟是要給誰?)我能夠很確定的有一大部分是給詹昭書,因為他(即張仁宗)有告訴我詹昭書一直向他要錢,他已經付了大半以上,至於他如何分配100萬元我並不 清楚。」(偵㈥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後來經過張仁宗一直催款,催我要付款,我在他的催促下我就用匯款的方式,分2次匯款,總共 匯了100萬元」、「因為之前開票的時侯,第1個是不知道是不是能夠解決問題,第2個是因為開公司的票,公司董 事的決議都有意見,所以才把支票拿回來。我大概開了票之後,沒有幾個禮拜就把票拿回來」、「(問:為何這張票確定是要給張仁宗,但是你存根聯上面收款人是寫「張忠仁」?)一開始我也覺得這樣的支付形式不妥當,所以我才故意做個代號的紀錄,讓我不會誤認,但是又不致於把收票人的真正名字寫出來。」(地院卷第195頁)。 再者,祐春公司於98年12月10日、12月16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各提領50萬零30元後,再各匯款50萬元(另30元應係匯款手續費)至那羅灣休閒公司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有卷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紙(偵㈥ 卷第134頁至136頁、第139頁)可憑。又依卷附扣案支票 存根(偵㈥卷第133頁)所示,確實有臺灣土地銀行票據 號碼BSB1585763,發票日98.8.29,受款人「張忠仁」, 金額1,000,000,用途「服務費」之記載;此與張仁宗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祐春公司支票(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票據號碼BSB1585763,發票日98年8月29日,受款人張仁宗 ,金額壹佰萬圓整)影本(偵㈥卷第150頁)相符。 另何銘軒及其配偶即原祐春公司名義負責人游文珊確曾於98年8月31日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張春鳳、吳淑君 、吳文清、陳文政等人妨害自由等罪,並由被付懲戒人開庭訊問,亦有卷附申告單、訊問筆錄(偵㈠卷第1頁至5頁)可查;該案其後分由郭進昌檢察官承辦,且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偵㈡卷第33頁至34頁)可憑。由何銘軒上開陳述參諸卷附上開書證可知: ⑴祐春污泥廠發生民眾圍廠事件後,何銘軒有找張仁宗,並希望張仁宗可以幫忙想辦法解決民眾圍廠問題。其後張仁宗稱有找到檢察官可以幫忙,並安排何銘軒於98年8月31日去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讓檢察官就以妨害自 由、強制等罪偵辦圍廠之人,以公權力來達到嚇阻圍廠之效果。 ⑵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確曾於98年8月31日至新竹地檢 署按鈴申告張春鳳等人妨害自由等罪,並由被付懲戒人開庭訊問。訊問結束後,張仁宗有向何銘軒稱開庭之檢察官就是會幫忙的那位檢察官。 ⑶張仁宗有要求祐春公司要支付10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支 出。 ⑷何銘軒確認100萬元之公關費中有一大部分是給被付懲 戒人,因為張仁宗稱詹昭書一直向伊要錢,伊已經付了大半以上。 ⑸何銘軒原先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予張仁宗,但因覺 不妥,故在支票存根故意寫受款人為「張忠仁」,使其不會誤認,又不致將收票人真實名字寫出來。 ⑹何銘軒後來取回支票,改由祐春公司分2次匯款,共匯 100萬元予張仁宗經營之那羅灣休閒公司。 2.張仁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何銘軒所經營的祐春污泥廠在98年8月26日,有遭當地居民圍廠抗議, ...我私底下也去找我認識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詹昭書,詹昭書向我表示該行為會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可以在他值班的時侯要何銘軒及祐春污泥廠負責人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他就可以用強制罪偵辦並起訴圍廠的人,詹昭書有向我表示,要幫何銘軒及祐春污泥廠辦那些圍廠的人,要付給他60萬元,詹昭書跟我表示要錢之後,我就將這訊息傳達給何銘軒知悉,何銘軒有答應我,在100萬元的額度 內當作公關費用,要我趕快去處理,並且開立前示100萬 元支票給我」、「在我尚未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前,何銘軒就將該支票收回」、「一直拖到98年12月10日、16日才分2筆50萬元匯款給我,這就是我前述提供那羅灣休閒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內頁的那兩筆50萬元」(偵㈥卷第145頁反 面至146頁)、「他(即被付懲戒人)就說已經看好一台 TOYOTA YARIS的車,當時我有說我分期付款,但他說要一次付清,也催得滿緊的,就跟我說約好的時間他要來拿錢,我記得是週末,所以銀行無法提領,所以我就去提款機分了12次,提領了24萬元,其他6萬元是身上的現金,他 就約我在新竹地院的轉角,時間就是我銀行帳戶提領的日期98年12月19日到23日中間的假日,他是騎機車來,我放在一個紙袋裡面交給他,該次是交給他30萬元,當時他跟我抱怨為何只有30萬元,我說我還要再湊。23日我就到銀行提了現金30萬元,我提領後過了幾天,他才到我辦公室,新竹市科學園區竹村七路七號我經營的東尼廚房餐廳,二樓的辦公室,他是自己一個人來,我拿了3疊10萬元的 ,總共30萬元交給他,他收了錢就放在揹袋。(問:第2 次付款30萬元,你有作錄影的蒐證?)是,因為他一直叫我去付一些款項,我為了自保,因為辦公室有錄影設備,所以我就作了錄影的動作。(問:後來的60萬是他主動跟你開口,還是你主動表示要贈與給他?)是他主動開口跟我要的」(偵㈢卷第135頁至136頁)、「詹昭書同時也跟我說他要買新車,而且要搬新家,很缺錢,如果幫祐春擺平圍廠的事,祐春應該出一些公關費,他就開口說要祐春付這60萬」(偵㈤卷第40頁反面)、「(問:為何你會錄98年12月28日你將現金30萬交給被告的過程?)當初是詹昭書主動說要到我的餐廳,只要有特別的事情,我就會放錄影機錄下來,我會錄這畫面是因為詹昭書之前跟我拿那30萬,態度很差,口氣也很不好,所以我擔心他之後又會跟我獅子大開口,陸續跟我拿錢,或是叫我付傢俱錢,所以我才會錄起來,作為自保。」(偵㈤卷第41頁反面)、「(問:你提到在法院旁邊交第一筆30萬給詹昭書的時候,詹昭書有問你何銘軒為何不一次付清?)詹昭書確實有跟我這樣講,詹昭書知道這錢應該是何銘軒該付的。他還曾跟我說:『那小子怎麼這樣。』(問:在98年12月28日蒐證光碟中,你拿現金給詹昭書時,你有說:『今天我有帶錢來,後來我自己去領』,詹昭書說:『你自己去領?那他咧?』,你說:『那個小子喔!媽的!就不要再提了!』,詹昭書說:『怎麼可以這樣?』,這個『他』是指誰?)『他』是指何銘軒。(問:可是何銘軒不是已經付給你100萬了,為何你的語氣好像是你自己出的錢?)因 為詹昭書曾經跟我說我可以跟何銘軒要更多一點錢,但是我當時的心態是很擔心詹昭書又繼續跟我要錢,像傢俱不是在我當初預計該付的款項內,但詹昭書要我付,而我跟何銘軒要錢要得很辛苦,所以我希望詹昭書要錢要有個止盡,所以我用這樣的方式表達,希望詹昭書瞭解何銘軒不會再付錢,就不會再跟我要更多的錢」(偵㈥卷第164頁 )、「如果不是何銘軒先付這筆錢,我不會在12月底付60萬給詹昭書。就是因為詹昭書催我付款,我才會去催何銘軒付款」(偵㈥卷第254頁反面)。另張仁宗於98年12月 28日在「東尼廚房餐廳」二樓辦公室內交付3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並將該交款過程錄影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勘驗被付懲戒人確實收受該款項,有卷附勘驗筆錄(高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可稽。 再者,證人張仁宗自98年12月18日晚上23時56分40秒至59分49秒,接續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次,每次2萬元;翌日凌晨零時零分26秒至3分32秒,接續提領6次,每次2萬元,合計提領12次共24萬元;另於同年月23日臨 櫃提領30萬元,有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張仁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憑(偵㈣卷第82頁),而該帳戶甫於98年12月17日由那羅灣休閒公司轉帳存入100萬元(按何銘軒前開100萬元公關費係於98年12月10日、16日各匯款50萬元至那羅灣休閒公司帳戶,已如前述),亦有上開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張仁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註記可憑。 由張仁宗上開陳述參諸卷附上開書證可知: ⑴何銘軒所經營之祐春污泥廠於98年8月26日,遭當地居 民圍廠抗議,張仁宗找被付懲戒人協助,被付懲戒人稱圍廠行為會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可以在被付懲戒人值班時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被付懲戒人就可以用強制罪偵辦並起訴圍廠之人。被付懲戒人並向張仁宗稱伊要買新車,而且要搬新家,很缺錢,如果幫祐春公司擺平圍廠之事,祐春公司應該付出一些公關費,並開口要60萬元。 ⑵張仁宗共交付被付懲戒人60萬元。第一次是張仁宗至自動櫃員機分12次,共提領24萬元,加身上現金6萬元, 合計30萬元,於98年12月19日至23日間在新竹地院轉角處交予被付懲戒人。第二次是張仁宗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在其所經營之東尼廚房餐廳二樓辦公室交予被付懲戒人。 ⑶張仁宗因為被付懲戒人於第一次取款30萬元時,態度及口氣不好,擔心被付懲戒人之後又會獅子大開口,故於第二次付款時錄影作為自保之用。 3.被付懲戒人於98年11月28日簽約購買車牌號碼9536-YU、 白色TOYOTA牌YARIS型自小客車1輛,並於同日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3萬元,另於98年12月18日以電匯方式支付尾款 49萬7,810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函附之被付懲戒人汽車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信用卡刷卡資料等在卷(偵㈣卷第99頁至101頁)可憑。 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車號 9536-YU之白色TOYOTA YARIS自小客車)是我購買,登記 車主是我岳父黃勝雄」(偵㈤卷第114頁反面)、「訂金 是刷卡3萬元,另外有一些領牌費、設定費等相關費用是 以現金支付,其他尾款49萬7,840元(按應係49萬7,810元)就是98年12月18日這筆匯款」(偵㈤卷第115頁反面) 、「並沒有分期付款,也沒有辦貸款,我是一次匯497,810元給車商...,我是一次就付清款項」(偵㈢卷第188頁)。亦即,被付懲戒人於98年12月18日即已付清上開自小客車尾款,並無再支付購車款之需求。惟其仍於98年12月19日至28日收受張仁宗交付之購車款6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依卷附被付懲戒人之財產申報表所示,被付懲戒人97年財產申報(申報日為97年12月18日)存款有8百 餘萬元;98年財產申報(申報日為98年12月16日)存款亦有7百餘萬元,其雖因購屋貸款而有長期擔保放款債務, 但債務餘額仍低於存款金額,有卷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偵㈢卷第143頁至159頁)可憑。況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其名下之兆豐銀行薪資帳戶係其所管理(偵㈤卷第117頁),而該帳戶於98年12月16日申報財 產時,存款尚有1百餘萬元,有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偵㈢卷第156頁)可憑,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向張仁宗 借貸購車款之必要。 又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30萬元如何交付給你?)在他竹科的辦公室,交付現金。(問:你拿了現金後如何處理?)準備付車款,先放著。」(偵㈢卷第188頁)、「(問:你剛剛說到向張仁宗借 30萬元,你的錢是放著,是放在何處?)放在家裡,準備定期去繳貸款或其他支出。」(偵㈢卷第190頁)。被付 懲戒人收受上開大筆現金後,既無需支付購車價金(購車款早已自行繳清已如前述),亦未存入金融機購,而係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準備作為繳貸款(依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其每月須支付之房屋貸款本息僅約31,000元或32,000元,見偵㈤卷第116頁反面)或其 他支出之用。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急迫之資金需求甚明,且其應係為避人耳目而不敢將此大筆現金逕行存入金融帳戶內。 另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問:你剛剛說,你是向張仁宗借了30萬元,你打算何時還?)張仁宗其實在給錢的時候,是比較基於餽贈的意思,也就是說他就是要幫忙買車的,但是我口頭上覺得不好意思,我還是跟他說我希望用借的,他說他一開始就有講過,也就是會幫我。」(偵㈥卷第30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所以這30萬元到底你需不需要返還給張仁宗?你有無意思要返還過?)因為到後來已經是贈與了,所以我沒有想過要不要返還的問題。」(偵㈥卷第174頁)。參諸被付懲戒人並無急迫資金需求,顯見 被付懲戒人係以借貸購車款為名,實則收取張仁宗贈與交付之上開60萬元,而上開金錢係來自何銘軒所提供之100 萬元公關費已如前述(即祐春公司於98年12月10日、16日匯款2筆共100萬元至那羅灣休閒公司,那羅灣休閒公司再於同年月17日轉帳100萬元至張仁宗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帳 戶,張仁宗再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23日提款,分二次交付被付懲戒人)。從而,證人何銘軒、張仁宗前開所述本件係因希望被付懲戒人經由公權力協助處理祐春污泥廠圍廠事件,而支付被付懲戒人公關費一節,應可採信。尤有甚者,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羈押庭)訊問中亦供稱:「另外就祐春污泥廠的部分,當初它的時間點是因為湖口鄉當地的居民在8月26號星期三晚上8點開始就去圍廠...到8月31號禮拜一祐春就前往地檢署按鈴 申告,確實也是由我來受理,...張仁宗有徵詢我的意見,我當初就建議他們如果認為有恐嚇等違法事情就來申告。應該是正好禮拜一我執(值)內勤,所以我就建議說如果沒關係就來申告。」(偵㈥卷第2頁)、「(問:你 是否有告訴張仁宗轉告他的朋友─何銘軒可以在98年8月 31日你內勤的時侯到地檢署按鈴控告哪(那)些圍廠的人?)我有告訴他們若認為他們有違法當然可以向地檢署來提告,我確實有跟他講說,隔幾天我正好內勤,我們也會依法受理。」(偵㈥卷第23頁)、「我想說是他(張仁宗)朋友的事情,才會跟他說8月31日星期一正好我值內勤 ,他的朋友可以來」(偵㈥卷第167頁反面)、「張仁宗 最後一次找我的時侯,還有用稍微責難的語氣跟我說,為何那些人都還沒有起訴吧,還是沒有移送,我忘記了」(偵㈥卷第33頁)。亦即,祐春污泥廠遭民眾圍廠時,張仁宗確有徵詢被付懲戒人意見,被付懲戒人亦有建議如果認為有違法情事可申告,並告知其於8月31日值內勤可來申 告。甚至事後張仁宗尚用稍微責難之語氣質問被付懲戒人那些人為何還沒有起訴。益徵張仁宗上開所述其支付被付懲戒人上開60萬元,係何銘軒希望被付懲戒人經由公權力協助處理祐春污泥廠圍廠事件之公關費一節,應可採信。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復供稱:「(問:從你跟張仁宗在光碟內的談話內容及肢體動作,你收這30萬元的『贊助款』理所當然,並沒有對他致謝,與你所說的『贊助款』與常理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我跟他在談這30萬的時候,是看車之前就已經談,後來確定車款,車商也通知繳款,我後來有跟張仁宗講,他就通知我那天去拿,他有講說不要讓他太太知道。」、「(問:(同前提示證物)張仁宗說:『我今天有帶錢,後來我自己去領。』你說:『你自己去領!那他咧?』張仁宗說:『那個小子喔,媽的,就不要再提了。』你說:『怎麼可以這樣。』,對於這段對話你有何說明?對話裏提到的『他』是誰?)張仁宗在找我去之前,他跟我講說何銘軒會去幫他領,而且何銘軒會拿去給他」(偵㈥卷第165頁反面)。 再者,依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所載(高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動作:張仁宗從背包將三疊現金拿出,詹昭書轉側身打開自己隨身帶的背包) 詹昭書:你現在帶錢? (動作:張仁宗單手拿三疊現金往桌上碰一下,發出聲響) 張仁宗:後來我就~這樣方便點(指點鈔,張仁宗遞錢給詹昭書,詹昭書沒有點,直接放到自己背包) (王盈萍聲音從外面傳入:你現在到那裡了?) 張仁宗:最後我自己去領。 詹昭書:ㄏㄚˊ~ (王盈萍聲音從外面傳入:你現在到那裡了?) 張仁宗:最後我自己去領。 詹昭書:ㄏㄚˊ,你自己去領,那他咧? 張仁宗:因為那個小子喔,媽的,就不要再提了。 (動作:詹昭書拉上背包拉鍊,轉身回正面向張仁宗談話) 詹昭書:怎麼可以這樣。 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法官勘驗98年12月28日光碟內容,你收了張仁宗給的30萬元後,張仁宗說:『後來我自己去領』,你問起『那他咧?』,請問你所說的『他』是指誰﹖)我從偵查中一開始我就說是何銘軒,我沒有要隱瞞,如我刻意要隱瞞,我可以說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就是知道他是何銘軒,我就直接照實講」(高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由被付懲戒人上開供述,再參諸勘驗結果及何銘軒、張仁宗之上開陳述,可知: ⑴由被付懲戒人所稱「你自己去領,那他咧?」、「怎麼可以這樣」等語,可推知被付懲戒人認為何銘軒應提供資金。 ⑵被付懲戒人於收受如此大筆款項時,既未道謝,亦未點鈔,而係直接放進自己背包,顯與一般接受他人贈與(應向對方道謝)或向他人借貸(應點鈔確認借貸金額)之情形有別。 從而,本件足認被付懲戒人應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何銘軒希望被付懲戒人協助處理祐春污泥廠圍廠事件,而支付之公關費。 4.至於張仁宗所交付被付懲戒人之金額是30萬元或60萬元部分,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根據張仁宗的陳述,該車的款項,你要他支付的不是30萬,而是60萬,前面有一筆30萬元是在12月19日到23日之間,在地檢署交給你的,有無意見?)我印象中沒有這筆錢,且車價沒有到60萬元」(偵㈢卷第189頁)、「(問:既 然你與張仁宗間無投資或生意往來行為,理應對雙方資金往來情況瞭解,為何對張仁宗所述曾交付你60萬元現金這件事情,你只承認收受30萬元,而另外30萬元卻表示沒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個人的處理財務狀況比一般時候複雜,也都是我個人當時在處理房屋裝潢、傢俱添購等等,在一些財務的處理較多,我印象中很難確認有沒有這筆錢存在。」(偵㈤卷第117頁反面)。被付懲戒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羈押庭)訊問中亦供稱:「至於60萬元的第一筆30萬元我沒有太大的印象」(偵㈥卷第34頁)。按向他人借貸或收受他人贈與30萬元現金,其金額非小,且被付懲戒人與張仁宗間金錢往來亦非複雜,時間亦非甚為久遠,是否有此筆30萬元,被付懲戒人應知之甚明而無模糊空間,何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僅以「印象中沒有這筆錢」、「我印象中很難確認有沒有這筆錢存在。」、「第一筆30萬元我沒有太大的印象」等語模糊帶過?顯不合理。 再者,張仁宗自98年12月18日晚上時56分40秒至59分49秒,接續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次,每次2萬元;翌日凌晨零時零分26秒至3分32秒,接續提領6次,每次2 萬元,合計提領12次共2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張仁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憑。足認張仁宗上開所述伊共交付被付懲戒人60萬元,第一次是至自動櫃員機分12次,共提領24萬元,加身上現金6萬元,合 計30萬元,於98年12月19日至23日間在新竹地院轉角處交予被付懲戒人一節,應非虛構。王盈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該帳戶(指張仁宗上開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帳戶)雖係張仁宗所有,但平常是由我管理,我記得領款當天已是星期五下午三點半過後,無法臨櫃領款,但是詹昭書又表示急著要支付購買汽車的頭期款,所以我才要張仁宗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我印象中因為自動櫃員機領款有金額限制,所以才會在98年12月18、19二天共領取24萬元」(偵㈢卷第64頁)。經比對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對第一筆30萬元金錢之印象模糊,而證人張仁宗、王盈萍二人對於該30萬元中之24萬元之特殊提領方式供述一致,且提領時間之98年12月18日(星期五)晚上23時許至翌日(星期六)凌晨零時許亦確逢連續假日無法臨櫃提領,有上開兆豐銀行竹科分行交易往來明細可憑,另被付懲戒人亦確於98年12月18日匯款付清車尾款,已如上述,證人張仁宗、王盈萍二人所稱被付懲戒人欲支付購車款而催款一節亦屬合理。從而,本庭認張仁宗所交付被付懲戒人之金額應是60萬元無訛。 5.從而,本件應係祐春污泥廠發生民眾圍廠事件後,何銘軒急於尋求張仁宗協助解決民眾圍廠問題,張仁宗與被付懲戒人討論後,認為可以按鈴申告偵辦圍廠之人,以公權力達到嚇阻效果,且要求何銘軒需支付公關費用。被付懲戒人並告知張仁宗其內勤值班日期,由張仁宗轉知何銘軒於該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且由被付懲戒人受理訊問,以取信張仁宗、何銘軒。其後,何銘軒匯款100萬元至 那羅灣休閒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張仁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由張仁宗從該帳戶提領共54萬元,加上自身現金6萬元共60萬元,以資助被付懲戒人購車款名義,分 二次各30萬元交付該公關費予被付懲戒人。姑不論被付懲戒人所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或成立何罪,以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職務竟未能廉潔自持、謹慎言行,假借權力收受他人贈與之高額公關費以圖本身之利益,其違失行為甚明。至於被付懲戒人雖請求本庭調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495號案卷,欲證明何銘軒於該案中之陳述與其在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同,此由新竹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大段第(一)段之記載 可知。然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95號詐欺案卷(被付懲戒人告訴張仁宗詐欺案件),其中何銘軒之供述筆錄係附於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0號卷內(偵 ㈦卷第137頁至140頁),雖何銘軒於該案中陳稱「他(指張仁宗)說他有認識的檢察官,但沒有說可以幫忙處理,他說這部分可能可以構成妨害自由」(偵㈦卷第137頁) ,且此供述被引為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大段第(一)段之該案被告張仁宗(告訴人為被付懲戒人)不起訴處分理由。然由何銘軒於該案中另供稱「並沒有覺得被騙,事情過去就過去了」(偵㈦卷第 140頁),可見何銘軒僅係為迴護張仁宗且已無意再提此 事,而陳稱張仁宗說有認識的檢察官,但沒有說可以幫忙處理云云。況且,何銘軒於該案中另供稱當時確實有約定圍廠事件公關費100萬元(偵㈦卷第137頁至138頁、第139頁),及其有分二次各匯50萬元予張仁宗(偵㈦卷第139 頁)之事實。苟無人可幫忙處理圍廠事件,又何需約定公關費並實際匯出100萬元予張仁宗?是何銘軒該部分之供 述,尚不足以作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李華貴」(年籍、住所均不詳)欲證明其並非強借張仁宗所有之上開重機車。然此部分移送意旨僅記載「長期借用」業者提供車輛,而非「強借」業者車輛。本庭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借用張仁宗所有之上開重機車時係出於「強借」,是此證人與上開違失事實之認定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再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中復請求傳喚證人即前駐廉政署檢察官於知慶(年籍、住所均不詳)以證明張仁宗是否為不當人士或被付懲戒人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於知慶與張仁宗關係匪淺,當初上開刑事案件之匿名檢舉筆錄恐係偽造。因為於知慶之關係,張仁宗與另一位承辦本案之駐署檢察官也應該都認識,張仁宗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所稱之弱勢或一般無法律知識之民眾,被付懲戒人不可能去騙他云云。然本庭並未認定張仁宗係被付懲戒人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或不當人士。至於張仁宗所經營之事業與被付懲戒人之職權是否有關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等,由卷內書證及相關供述證據已足資認定。另張仁宗與廉政署駐署檢察官是否認識,及上開刑事案件之原檢舉筆錄是否偽造與本件懲戒案件之事實認定亦無必然關聯,是此證人於知慶與上開違失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有上開理由三所列之各項違失事實洵堪認定。 六、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另按檢察官應「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及「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無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基於禮節而贈受財物須合於節度,不應使他人產生不當之聯想」等,亦分別為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時( 嗣檢察官倫理規範發布,並於101年1月6日生效,取代該守 則)之檢察官守則第2點、12點及19點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定程序,私下就具體司法個案向承辦人員提出請求,企圖影響承辦人員對該案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為有利之決定,而關說司法個案;長期、單方接受招待,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且其行為復非偶發事件,而係已具有慣常性及固定行為模式,未能清廉謹慎、廉潔自持,而有損司法形象;未能廉潔自持、謹慎言行,於訂購傢俱後由具有利害關係之業者付款,甚且收受業者以資助購車款名義贈與之高額公關費,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嚴重損害司法形象,核其所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第6條、檢察官守則第2點、12點及19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確。 七、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公 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檢察官守則第2點、12點及19點第2項、第3 項之行為,均屬違失行為,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懲戒。爰審酌被付懲戒 人身為代表國家行使犯罪追訴之檢察官,本當潔身自愛,謹守分際,言行審慎,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與司法形象。詎其竟關說司法個案,且自恃檢察官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貪圖小利而長期借用業者提供之重型機車及廂型汽車形同己有,並接受業者招待;甚至進而由業者代為支付贈與高額傢俱款及收受業者以資助購車款名義贈與之高額公關費,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傷害檢察官形象至鉅,其違失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 ,應受懲戒,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朱家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 宗 名 稱 │代號 │├──┼──────────────────┼────┤│1 │新竹地檢署98年他字1751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2 │新竹地檢署99年偵字5069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3 │新竹地檢署100年肅他字9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4 │新竹地檢署100年偵字10010號偵查卷㈠ │偵㈣卷 │├──┼──────────────────┼────┤│5 │新竹地檢署100年偵字10010號偵查卷㈡ │偵㈤卷 │├──┼──────────────────┼────┤│6 │新竹地檢署100年偵字10010號偵查卷㈢ │偵㈥卷 │├──┼──────────────────┼────┤│7 │新竹地檢署102年他字90號偵查卷 │偵㈦卷 │├──┼──────────────────┼────┤│8 │新竹地院100年矚訴字1號卷㈢ │地院卷 │├──┼──────────────────┼────┤│9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矚上訴字13號A2卷 │高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