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7年度懲字第3號移 送機 關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李弘毅 被付懲戒人 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停職中) 辯 護 人 吳光陸律師 辯 護 人 王國慶律師 被付懲戒人 曾謀貴 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樑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曾謀貴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一、朱樑部分 被付懲戒人朱樑自民國78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停職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擔任民事庭法官。朱樑竟利用法官上、下班不必打卡或紀錄之便,至少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特定應召站業者連繫,而與不詳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於如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以自行聯繫方式,與不詳女子為性交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共計至少8 次,均在臺中高分院所定核心上班時間(13:30 至17:00 )內,不假外出曠職進行性交易。 二、曾謀貴部分 被付懲戒人曾謀貴自79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23日退休止,擔任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法官。緣曾謀貴自稱的長年好友朱文種,其為北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慶公司)、太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順公司)負責人。98年間北慶公司的小包春城工程行、春億工程行,向北慶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春城及春億工程行部分勝訴,判決主文(略以):「北慶公司應給付春城工程行新臺幣(下同)54萬6,091 元、應給付春億工程行12萬3,050 元」。春城、春億工程行均不服,向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經分案103 年度建上字第21號審理(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合議庭成員原係陳賢慧(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及陳瑞水(受命法官),並於105 年9 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惟同年10月11日裁定再開辯論,訂於同年10月25日重行辯論。曾謀貴於10月25日再開辯論當日,臨時被指定為系爭案件的陪席法官,並訂於同年11月15日宣判。曾謀貴竟在系爭案件宣判前,與該案當事人即北慶公司負責人朱文種,至少有以下2 次不當接觸往來:(一)於105 年10月31日晚間,與朱文種相約,容許朱文種至曾謀貴自宅拜訪,並收受相贈物品。(二)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再次允諾朱文種至曾謀貴於臺中高分院辦公室拜訪。其後系爭案件於105 年11月15日宣判,判決主文(略以):「就原判決廢棄部分,北慶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各1 萬5,355 元、2,645 元;及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5 萬6,850 元。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駁回,惟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北慶公司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各27萬3,046 元、27萬3,045 元」。以判決主文而言,表面上不利北慶公司,北慶公司仍須再給付上訴人共計7 萬4,850 元(1 萬5,355 元+2,645 元+5 萬6,850 元=7 萬4,850 元)。 三、案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認朱樑、曾謀貴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嚴重,決議移送監察院,經監察院審查後,認2 人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分別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法官倫理規範第5 條、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依憲法第97條第2 項、監察法第6 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理 由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一、朱樑為現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曾謀貴為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106 年6 月19日退休)。據司法院函送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朱樑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多次於院外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部分時間甚至為該院上班期間,未能保持高尚品格與操守,言行不檢,情節重大。同院前法官曾謀貴,在知悉其承辦案件當事人情況下,竟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後2 次與之會面,收受禮品,甚至於宣判後接受案件當事人飲宴,顯未記取其前於88年間受懲戒處分之鑑。2 人未能恪遵謹慎勤勉規範,言行不檢,損及司法廉潔正直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朱樑自78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停職止,於臺中高分院擔任民事庭法官;被彈劾人曾謀貴自79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23日退休止,擔任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法官。 (二)查被彈劾人朱樑身為法官,竟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列方式及時間地點,與不明女子進行性交易。而據臺中高分院查復,被彈劾人下表內網底所列時間(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並無公假或休假紀錄,足徵被彈劾人朱樑於部分該院上班期間,於辦公處所外與女子進行性交易,前述違失除經被彈劾人歷來自承在案外,尚有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可證。 三、次查朱文種為北慶公司、太順公司負責人。98年間,北慶公司與春城工程行、春億工程行有給付工程款爭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北慶公司應給付春城工程行新臺幣(下同)546,091 元、應給付春億工程行123,050 元」在案。嗣春城、春億工程行不服,向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案號:103 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下稱系爭案件)。據臺中高分院查復,被彈劾人曾謀貴於104 年9 月2 日後為系爭案件陪席法官,該案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之陪席法官雖非被彈劾人,惟其確曾參與該案105 年10月25日之再開言詞辯論,其至遲於該日後已知陪席承辦系爭案件當事人之一為北慶公司,而朱文種為該公司負責人。然曾謀貴竟允諾朱文種於105 年10月31日晚間至自宅拜訪,並收受相贈物品。曾謀貴復允諾朱文種於同年11月8 日上午,至臺中高分院辦公室拜訪。嗣該案於105 年11月15日宣判:「北慶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各15,355元、2,645 元、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56,850元、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各273,046 元、273,045 元」後,被彈劾人曾謀貴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又應朱文種邀請,參加朱文種以太順公司為名義於臺南擔仔麵之飲宴。以上各節有朱文種證述、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在卷可按。被彈劾人曾謀貴另前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8分至2 時37分,於未有請(公)假、公差(出)紀錄下,至臺中市議會與議長會晤,此有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在卷可查。據賴英錫及曾謀貴證述,係為履行友人請託,足徵被彈劾人曾謀貴未經請假,逕於上班時間於院外從事私務。 四、被彈劾人朱樑並不否認其有與女子進行性交易之情事,惟於先前及本院詢問時所提答辯書稱:「因內人○○○○而不能有性生活,偶然機會解決了需要,實與一般的尋歡作樂的情形不同,沒有以法官的身分為之」、「67年5 月進入法官訓練所起算,迄遭停職起,已逾40載,致力於司法40年,未曾鬆懈,派任法官後,每年表現均屬稱職,年年考績優良,辦案績效良好」、「每年30天之假可休,但皆未休完,常至年底假休假而真上班,是上開短暫外出情形,並非翹班,本可請休假,並有足夠之假可休,係一時囿於法官上班時間較彈性特殊制度始然而便宜行事」、「德國法官法對於法官失職行為予以懲戒,其違反道德規範之私生活行為,不在應予懲戒之列」等語 。惟查: (一)被彈劾人朱樑身為臺中高分院法官,依法官法第18條、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法官倫理規範第5 條、第2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本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為不當或損及正直、司法形象之社交活動。復依出勤管理要點第9 點規定,凡未依規定時間出、退勤,均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其於上開表列網底時間,未有請(公)假、公差(出)紀錄下便宜行事逕行離院,除構成曠職外,竟分別於五權商務套房或蘭娜汽車旅館,與不明女子進行性交易,實構成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僅未經告訴無以論罪,且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及出勤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外,更違反前開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所定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義務。 (二)另查德國法官職務外的行為(私人生活),亦為職務監督的對象,被彈劾人所辯要無足採。法官之私生活既為職務監督範圍,縱其未以法官身分與女子性交易,惟其行為已違民眾對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行事謹慎之期待,亦影響民眾對其審理類似案件之公正性與信賴,戕害司法形象甚鉅,核有重大違失。至被彈劾人稱其服務司法逾40年,歷來績效均屬優良,惟此無涉其構成本件違失行為之認定,至多可為決定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以資作為免責之論據(司法院職務法庭103 年度懲字第8 號判決、104 年度懲字第1 號判決參照)。 五、被彈劾人曾謀貴坦承私與當事人會面,思慮未周,有違司法倫理。惟於本院詢問時辯稱:「105 年10月25日當天係審判長臨時要他陪同,再開辯論之前是吳美蒼法官,之前我是陪席都不知道」、「這麼久的朋友,且訴訟標的不大,不見面覺得說不過去」並提出陳述意見書面辯稱:「當時已辯論終結,且未洩漏評議結果」、「朱先生從未向本人談及此案件」等語。惟查: (一)被彈劾人曾謀貴前於88年12月30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88年度鑑字第9021號議決認定:本應維護司法人員受人尊敬、信賴之良好形象,避免不當飲宴。竟受邀出入餐廳,甚至談論人犯交保,致民眾誤以為可透過法官活動交保,核其所為,已對司法造成傷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該會爰議決曾謀貴記過一次,合先敘明。 (二)據臺中高分院查復,被彈劾人曾謀貴於104 年9 月2 日起即擔任系爭案件陪席法官,本應記取前車之鑑,謹言慎行,恪遵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所定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會面,避免為與公正、中立、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其至遲於105 年10月25日參與該案言詞辯論時,已知該案當事人之一為北慶公司,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朱文種,又該案訂於同年11月15日宣判,其卻在無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 項所列各款但書事由下,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及11月8 日,與朱文種在被彈劾人自宅及臺中高分院辦公室見面,甚至於自宅收受朱文種餽贈。嗣於該案宣判後,復於同年12月31日接受朱文種邀宴,其僅與當事人一方會面顯無正當理由,牴觸法官倫理規範第5 條、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至明。至被彈劾人所辯其係臨時成為系爭案件之陪席法官,在該案言詞辯論前並不知當事人為何等語,因被彈劾人與朱文種會面均在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後,其亦坦承與朱文種單獨會面甚至收受朱文種餽贈物品時,均已得知該案當事人之一為北慶公司,卻仍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文種見面,自不得以諉稱不知所陪席之案件為何卸責。又曾謀貴無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 項所列各款但書事由,故其所辯未洩漏評議結果、朱文種未向其提及該案、雙方會面時該案言詞辯論業已終結等語,均無礙其未謹言慎行,僅與當事人一方溝通、會面,及參加公正、中立形象不相容之飲宴而損及司法形象,洵有重大違失。 (三)另被彈劾人曾謀貴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無請(公)假、公差(出)紀錄下,自承係履行朋友請託赴臺中市議會,足徵其於上班期間逕行離院處理私務,違反出勤管理要點第5 點、第9 點甚明。據上所述,被彈劾人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六、綜上,被彈劾人朱樑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分別於前開表列時間地點,與不明女子進行性交易,且部分所列時間係該院上班期間,無請(公)假、公差(出)紀錄,除構成曠職、通姦罪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外,未能保持高尚品格與操守,言行不檢損及司法廉潔正直形象。被彈劾人曾謀貴無請(公)假、公差(出)紀錄,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赴臺中市議會,履行朋友請託,係上班期間逕行離院處理私務,構成曠職。又其至遲於105 年10月25日,因參與該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21號案之再開言詞辯論,已可知悉該案當事人之一為北慶公司,朱文種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豈料,其竟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及11月8 日上午,分別於自宅及在臺中高分院辦公室與朱文種會面,並在自宅接受餽贈。嗣該案於同年11月15日宣判後,被彈劾人又於12月31日晚間參加朱文種主辦之飲宴,顯未記取88年間曾受懲戒處分之鑑,應恪遵謹言慎行義務,竟無正當理由僅與當事人一方會面,並受邀與公正、中立形象不相容之飲宴。被彈劾人上述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分別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法官倫理規範第5 條、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爰依憲法第97條第2 項、監察法第6 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的申辯要旨(略以): 甲、被移付懲戒人朱樑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行動蒐證及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一)政風機關人員設置條例第4 條第5 款明文規定政風人員之執掌僅限於「機關有關人員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依個人資訊保護法第15條、第6 條之規定,有關個人性生活之資料,不得蒐集,於但書所列之除外情形,也僅限於與所監察之「貪瀆不法事項」有關部分,始得為之。 (二)本件司法院政風處長為行政調查時,開宗明義就表明本件懲戒事實係受懲戒人朱樑經檢舉有關二件當選無效案件有「貪瀆並接受性招待」之不法情事,故為本件之調查。 (三)自民國100 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有特定政治立場之人私下違法監聽偵搜並向有關機關檢舉,經檢察機關自民國103 年11月24日起,未經合法釋明,僅依違法監聽檢舉啟動監聽與行動偵搜,至民國106 年9 月6 日止,長達近七年之全面監聽偵搜,至民國107 年1 月29日司法院為行政調查,至民國107 年2 月6 日司法院開人審會,乃至監察院之彈劾,均是以自始就無任何事證,經數年全面監聽行動偵搜後依舊查無事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莫須有之罪名,違法違憲蒐集個人性生活資料。 (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涉嫌犯該條項各款之罪,始有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依該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結果,不得用於該條項各款之罪以外之行為。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根本不得將違法違憲且與「貪污治罪條例」無關之私人性生活資訊作為本件懲戒之證據,本件違法違憲監聽偵搜個人性生活取得之全部與「貪污治罪條例」無關之「證據」,包括監聽報告、錄音、錄影,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件廉政署係以貪汙為案由,對被付懲戒人予以監聽蒐證,惟並未取得與貪污有關之事證,該通訊監察之結果本不應再移作他用。豈料廉政署不但沒有收手,反而以其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作為懲罰評價被付懲戒人私德之素材、揭開被付懲戒人之私隱,造成被付懲戒人工作權、隱私權、名譽權與人性尊嚴的重大侵害。 (七)縱使依廉政署的蒐證結果,被付懲戒人有進行性交易的事實,但實與貪污的偵查毫無關聯。廉政署以偵查貪污之名,對被付懲戒人肆意監聽、跟監,藉以檢視評價受監察人之私生活,甚至立於道德的制高點,予以停職、懲戒,該通訊監察資料於本案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用於本案。 二、按我刑法上之通相姦罪,以確有性交行為為構成要件,故司法實務上,對於同處旅館一室甚至同床之男女,如不能證明其已性交時,恆為其無罪之判決。同理,性交易違法行為之成立,亦為如此。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之行政調查及監察院審查時,雖籠統承認曾有與人在五權賓館性交易之事實,但並非就彈劾文所控之該13次事實坦承不諱。蓋上開調查及審查時,並未一一訊問及提示該13次之事實及證據,是被付懲戒人從未就該13次事實坦承不諱。該13日中被付懲戒人固有部分於忙完公務之空檔,短暫離開辦公室,前往馬可麵包購買當日在辦公室加班及翌日早餐用之麵包,而順道與經營賓館之友人蔡大森泡茶很短時間之情形,但並無與人性交易之事實。蓋該13次之時間均甚短(前後只37至49分),且被指與被付懲戒人性交易之女子,監視影像模糊不清,根本不知為何人,經被付懲戒人仔細比對及回憶後,均不能認為是被付懲戒人有與人性交易及與之性交易之事實。申言之,即連被付懲戒人自卷內該等資料觀之及回憶,亦不能確定有該13次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是被付懲戒人茲否認該13次之性交易事實。綜上,依本件卷內資料(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該13次之性交易事實。 三、被付懲戒人固不否認有自行聯絡陳姓女子共赴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3 次事實。惟此實因被付懲戒人確有在家裡無法獲得所需之生理需求之情形,始不得已利用午休時間為之。雖該3 次中,104 年7 月24日及105 年10月21日,被付懲戒人依序在11時53分、11時55分,提早7 分鐘及5 分鐘離開辦公室,105 年5 月6 日在13時18分始到班(即晚到18分鐘),但此與一般司法同仁被允許之上、下班時間並無出入,縱形式仍屬「曠職」1 小時,但對於當時職務並無任何影響。前述13次雖亦有多次在上班時間,但其時間均甚短(即34分至49分之間),且均無證據證明對該日之公務有任何耽誤。且103 年至106 年間,被付懲戒人之結案情形,辦案成績及考績均屬良好(見前申辯書所附資料),並不遜於其他各年度。易言之,被付懲戒人形式上之各曠職1 小時,誠無曠廢職務之實,為此,敢請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斟酌及為「罪刑相當」之處分。 四、關於應否及如何懲戒部分: 按法官法第4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實任法官所涉懲戒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第50條第2 項另定依應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移送監察院審查,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或撤職等情節重大者,得先依職權停止其職務之意旨,本件司法院將被付懲戒人自107 年2 月6 日停止已擔任38年4 個月又7 日之法官職務。推其用意,似在於此,是攸關被付懲戒人之一生(即已全奉獻給司法)及司法官生命(即事業權),故仍不得不厚顏詳為申辯如下: (一)本件彈劾,認法官與人性交易應予懲戒,係以法官倫理規範第5 條已明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文與其理由書,均明白肯定性行為屬於個人人格權之一種,故有性自主之權利,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遑論釋字554 號解釋作成後至今十多年來社會風氣漸開放,近年許多法官請求大法官變更見解,宣告刑法第239 條違憲。另有釋字第666 號解釋,當時即為大法官之許宗力大院長於其協同意見書中更明白指出,抽象的善良風俗不應遽認為合憲之重要立法目的,今日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中,每人皆擁有平等之道德自主決定權,自不能以自己之道德判斷,而任意取代他人之抉擇,且國家亦不得只因多數人輕蔑涉及金錢交換之性行為,而予以處罰非難之旨,故連同陳新民、許玉秀等大法官,皆引用德國之立法例,認為娼嫖皆應不罰。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性交易專區」之修正方向可參我國「立法院」官網於民國107 年4 月所作成之「議題研析」,簡言之,在我國立法體制上似已允許性交易專區之存在,因而有法官在個案裁判中認為在性交易專區設置之前,娼和嫖都不應該受到處罰。 (二)再者,臺灣大學法學院之行政法學者林明鏘教授在司法院委託之研究計晝中,依研究計畫審查人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張國勳法官所提極細緻建議,所作成之專文中,對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7 款、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達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云云,質疑「情節重大」此一抽象之法律概念係指何意義?其範疇是否必與「職務」有關?林教授認為因該要件過於不明確,倘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生活(私德)領域亦屬之,則恐導致以停職處分、職務監督之名,行干預審判獨立之實。又若是透過報章雜誌渲染所掀起之高度批評,是否屬之?若係爭案件未經媒體大肆報導,而無人知悉(即只限少數當事人或代理人知悉),是否仍屬情節重大?類此質疑,林教授認為此種法律不明確所衍生之風險,恐非每位法官均能理解或預見,顯已影響到法官之獨立與身分保障。雖我國目前法律實務中,多數仍採嚴厲之衛道主義,娼嫖皆罰,惟要只頗輕微之行政罰而已。而國家對人民之處罰,尤其應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均衡原則」,即應輕重有別,始符合實質平等。綜上,可知依上述憲法學者、大法官等所見,將法官私生活(私德)領域列為懲戒事項,已有可議,而對一般平民百姓之性交易違反社維法之行為,要只予以行政罰鍰之應輕譴責行為,用之於法官則予免除法官職務,甚至予以撤職,寧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譏?!如依上處罰,豈不將本應輕譴責之行政罰,凌駕於嚴厲之刑事罰(貪汙殺人犯罪等)之上(等同於禮教殺人)而喪盡真正之公平正義。 (三)被付懲戒人自幼苦學,立志獻身司法,66年大學畢業,旋考取司法官特考及律師高考,68年派任法官,迄107 年2 月6 日遭停職前,已擔任法官38年4 個月又7 日。擔任法官期間,確一直抱持為人民伸張公平正義之心,初任臺東地院刑庭法官時,即排除院長壓力,依職權主動發現事實,將誤入他人果園辛苦慢工挖取農人視為雜草之「野生塗香」(又名多坨香,可為中藥材,經慢挖取坨,始可為藥材,但於農地則吸食肥料影響作物生長),而遭以結夥竊盜起訴之3 名窮苦原住民,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據,予以判決無罪。迨至高分院刑庭,在黃斐君庭長帶領下,又依職權闡釋醫療法與醫師法之涵義,排除已行多年之衛生處解釋之適用,而將單純為人量血壓以販賣血壓計經違反醫師法判處罪刑之2 名護士改判無罪。嗣高檢署法律座談會即將上述情形決議不再起訴論罪。 (四)被付懲戒人並富有研究精神,例如於民國89年中調至臺中高分院民庭法官之初,接舊案近150 件,必須每週結案5 件,其中更五乙件,係被誤為日產沒收,但被認未為土地總登記,致不能平反久懸案件,原已行辯論未結,雖經陳滿賢庭長代前受命法官窮函詢之能事,仍無所獲,經被付懲戒人搜尋舊書,(即來璋著《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乙書,三民書局,民國57年初版,62年元月再版,63年1 月17日就讀大一時,以100 元購得之藏書)發現本件人民於陳儀任省主席時代,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已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而判決返還土地於民,經最高法院肯認而確定,始終結自民國50年間起不斷陳情、訴訟無所獲之該案件,獲陳庭長及兩造律師(包括國有財產局之律師蔣志明博士)讚賞不已。 (五)此38年4 月7 日皆日以繼夜,辛苦研究及工作,期間曾得肝疾、十二指腸出血、嚴重失眠等症,但皆不畏其苦,於法官法實施後,同仁搶退之際,仍傻傻辛苦工作,抱志工作至70歲始退,殊不知前申辯書已指出之某特定政黨人士已挾當選無效訴訟之舊怨一再四處假貪污之名提告,並跟蹤、跟拍;亦不知法官法已設有上述極抽象模糊之要件,使法官「無從預見」何種行為該當之,宛若突襲般之陷阱,而致今淪為被懲戒對象,不免戚戚焉。 (六)按法官之懲戒,原涉及法官之工作權,其以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但與職務之行使無涉者,應不予以懲戒,早經學者質難在前,而法官法第21條對此並設有司法院得予以警告處分之防範措施,本件司法院於104 年間經院長核交高檢政風狗仔以潛入住處車庫等違法情蒐後,所作報告,已指出被付懲戒人有彈劾文所載103 年間之2 次行為,卻不依該規定為警告處分,而續養案至106 年底始「一竿打盡」,欲致於死地,其寧無違憲法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乎?被付懲戒人原已取得之法官退休之權利,苟因此一切盡失,又豈可死而瞑目。 (七)被付懲戒人已辛苦為司法工作達38年4 月7 日,因本件經司法院監察院主動發佈新聞,鉅細靡遺(包括內人之病痛隱私),對被付懲戒人與家人均造成嚴重之傷害,停職已快滿2 年,全家尤其內人均處於痛苦深淵之中,而能以法官退休,乃內人晚年生活之所繫,亦屬被付懲戒人以辛苦工作38年4 月又7 日之應得權利。 五、辯護人提出被付懲戒人買春進行性交易並不構成彈劾及懲戒事由之理由: (一)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所規定之用語,內涵空泛抽象,監察院以之彈劾被付懲戒人進行性交易之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按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書自明。 2.觀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之「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法官法第18條「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法官倫理規範第5 條之「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均屬抽象空泛之法律概念,其意義是否可理解、令被付懲戒人可預見,均有疑義。 3.法官懲戒涉及法官的工作權、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性尊嚴等憲法保障的核心基本權,其判斷標準及法律規定應該要非常清楚明確,使法官可以預見什麼樣的行為可能會受到如何的懲處。前揭法規用語均抽象、空泛,讓人難以理解法律要求的法官形象應該自我約束到什麼程度,若從嚴解釋,要求法官必須像「聖人」一般無慾無求,亦有違人性,可能大多數法官也無法達到所謂「謹慎勤勉」、「高尚品格」等要求。 4.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法官時勤勤勉勉,表現稱職,每年考績優良,從未鬆懈或廢弛職務,盡力在崗位上,其專業及努力值得肯定。被付懲戒人為解決生理需求而進行性交易,縱使感到愧對妻子不光彩或惹人非議,亦無法預見個人私生活及性生活不符合傳統保守價值,足以構成法官懲戒、彈劾之事由,可見前述法規及彈劾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法律並未規定法官從事性交易應予以彈劾、懲戒,被付懲戒人基於解決生理需求而從事性交易,並未違背其法官之職務與義務,本件彈劾及懲戒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2.法官懲戒涉及法官的工作權、名譽權等核心基本權,因此法官之懲戒或彈劾之要件、事由、效果均應由法律明定,自不待言。觀彈劾案所援引之法規,不只無法導出法官以個人身分進行性交易應付懲戒之結果,亦無相關法律規定法官不得以個人身分進行性交易、或是法官以個人身分進行性交易應受彈劾懲戒等,基此,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進行性交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而彈劾,惟前述法律並無相關規定,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縱認被付懲戒人進行性交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等規定,本件彈劾仍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 2.被付懲戒人係因妻子身體抱恙,使其性需求無法滿足,必須藉由性交易解決,而在上班時間外出。然而被付懲戒人在擔任法官期間,認真辦案、考績優良,此為法院同仁有目共睹,本案無視前述事實,而逕命停職、彈劾、移付懲戒,未考量被付懲戒人於司法界多年的貢獻及盡職態度,實有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四)縱認被付懲戒人進行性交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等規定,本件彈劾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1.按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文自明。 2.法官因進行性交易遭到彈劾、懲戒,其比例原則之檢驗,大法官黃茂榮於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可茲參照。 ⑴比例原則之檢驗無涉倫理性的評價: 手段與目的之關係,本來僅是機制性或功能性之條件與結果的關係。當中不必然需要包含倫理性之評價。是故,手段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只論證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目的仍不能絕對合理化手段之正當性。特別是與處罰有關之規範規劃,必須再探討有無較該手段溫和之手段,亦可達到相等之規範目的。此外,尚必須審酌該規定之適用,從微觀視之,在具體個案,是否責罰相當;從宏觀視之,其總體之損益,是否會導致得不償失的結果(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 ⑵公務員之懲處應依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再犯可能性予以區別處理: 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教師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這等於是無限期褫奪其任教權。鑑於該款所定之行為不檢,不但其嚴重程度有高低之分,其再犯之可能性亦因人而異,所以將各種行為不檢,一概連結到單一,且可能過度嚴格的法律效果,而不容留處罰機關以裁量餘地,在有些情形,勢必導致行為人之不檢行為與其法律效果不相匹配的結果,違反責罰相當的原則。在尚未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構成要件做必要的類型化,以按其嚴重程度及再犯可能性予以區別處理前,不但該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因類型化不足,而不明確;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之法律效力,也相隨因為過度嚴格而違反比例原則。」 3.綜上所述,若要針對公務員行為不檢予以懲處,該懲處除了要具備正當性、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外,該懲處應為侵害最小之手段,且應依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之嚴重性、再犯可能性等逐一檢視。 4.雖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員工出勤管理要點有規定上下班時間及請假規則,然而,法官實際上的工作時間本來就未必會依照表定上下班時間,上班時間中途離開辦公室亦屬常態,盡職的法官為了終結案件甚至也時常加班,實際上的工作時間必定超過表定工時。不能僅以「上班時間中途離開辦公室」,就認定法官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並予以彈劾懲戒。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因個人生理需求,在妻子的默許下與女子進行性交易,係基於不得已而為之,其情可憫。而其於上班時間離開辦公室,每次離開的時間約1 小時左右,縱有不妥或給人觀感不佳,其他時間(包含表定下班時間)被付懲戒人仍認真辦理案件,案牘勞形,且被付懲戒人進行性交易被公開後,被付懲戒人亦十分懊悔並深切反省,觀其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再犯可能性等,均不至於將其停職、彈劾、移付懲戒的程度。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付懲戒人於表定上班時間外出、進行性交易有違法官之高尚道德情操,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而有懲處之必要,在彈劾以下,尚有申誡、罰款、降級等手段,對於被付懲戒人的行為也會有遏阻及處罰的效果,亦即法務部尚有其他有助於目的達成且較輕微之手段,居然在事發後逕為彈劾,雖有助於懲罰的目的,但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七)尤有甚者,將本案公諸於媒體及社會大眾,任由輿論檢視、評論被付懲戒人無關職務的私生活,嚴重侵害被付懲戒人的工作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較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本案粗糙的處理方式更屬戕害司法及人權,輿論、程序不正義所帶來的事實上懲罰,使被付懲戒人及其家人承受莫大的痛苦,本件彈劾案無論在形式或實質的合法性實有檢討之必要。 (八)德國相關法律與實務可供我國參考: 訴訟代理人曾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以電郵就本案事實與法律問題請教多次陪同歐盟法官訪問臺灣,並促成科隆高等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締結姊妹院的德國科隆高等法院副院長Christian Schmitz-Justen先生,Schmitz-Justen副院長非常訝異號稱亞洲民主法治典範的臺灣竟然有如此不可思議的法官懲戒案,次日即民國108 年11月12日以電郵回覆,除了提供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d條第1,2,3 項及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第1 項的規定外,並提供德國聯邦紀律法註釋與德國公務員懲戒程序專門著作的相關說明,供我們參考。謹此簡述Schmitz-Justen副院長回覆之電郵如下: 1.法官買春是私生活核心領域,不得以涉嫌違反刑法規範為由而予以監聽錄音跟蹤,如發現監聽錄音跟蹤涉及私生活核心領域,必須立即將錄音紀錄銷毀,並於檔案中記明且不得做任何利用。 2.法官買春不構成公務員義務的違反,不構成啟動懲戒程序的理由。 3.法官買春可能引起的負面道德評價,不構成公務員義務的違反,不構成啟動懲戒程序的理由。 4.上述德國規範,歐盟各國均有類似規範。 (九)被移送懲戒人之隱私權與人性尊嚴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不容任何私人或機構以貪污為名,私下違法對其核心私生活領域進行違法監聽跟監,更不容國家檢察機關以多年查無實證且根本未經釋明即以涉嫌貪污為由,對其核心私生活領域進行長達數年之監聽與行動偵蒐。 (十)本案是以有特定政治立場人士對特定當選無效之判決不滿意,先私自進行違法監聽與跟監違提出檢舉,檢察機關未經依法依事實加以釋明,以根本是莫須有的被移送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由,接續民國100 年5 月25日起之私人違法監聽與跟監,進行檢察機關之監聽與跟監,至民國106 年9 月6 日結束監聽與跟監,前後長達6 年3 個月違法侵害憲法保護的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的監聽與跟監,最後查無任何貪污事證,卻硬以被移送懲戒人核心私人生活買春為由,將辛苦守護司法獨立且多年獲得優良考績的法官移送懲戒,由監察院提出彈劾,全案嚴重違反民主法治國家法律明訂之程序正義,違法違憲。 (十一)司法院相關單位事前未取得並詳閱本件全部案關資料,並審查監聽與行動偵搜之合法性與合憲性,忽略程序正義,將查無任何犯罪事實,僅以依法依憲不可侵犯之核心私人生活事實,將多年獲得優良考績的法官移送懲戒,或有其不得已之苦衷。但監察院對被移送懲戒人提出彈劾,並將其核心私人生活違法公告周知,在媒體任意放話,任由無良媒體作文章,已嚴重侵害被懲戒人之人性尊嚴、隱私權與名譽權,監察院違反民主法治基本原則的作為,實令人感到不可思議。 (十二)綜言之,本件是由持特定政治立場之人對被移送人所參與審判之特定判決不滿,誣指被移送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導致長達數年違法違憲之監聽與行動偵搜,最後查無任何貪污證據,卻以依法依憲不得監聽行動偵搜之買春為由,啟動懲戒程序,全案本質上為侵害司法獨立違法違憲進行政治打壓之事件。司法獨立,審判獨立,對判決不服,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應誣指貪污侵害法官核心私生活。法官是人,不是聖人,法官法與倫理規範也並未規定法官應該做聖人,性生活人人都有,任何人的性生活是其私生活核心領域,舉世皆然,因此個人資訊保護法明文規定應加以保護,也因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文規定得啟動通訊監察之法定要件。鈞院應堅定維護被付懲戒人以及臺灣所有法官之人格尊嚴、隱私權與名譽權,不受違法違憲之監聽與行動偵蒐,守護法律,守護憲法,守護司法獨立,維護臺灣民主法治之國際形象,依據中華民國憲法與法律,特別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d條第1 、2 、3 項及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第1 項關於保護個人私生活核心領域之法律與實務,駁回監察院之彈劾,實為感禱。 乙、被付懲戒人曾謀貴部分 一、被移付懲戒人已坦承於103 年度建上字第21號言詞辯論後兩次與當事人朱文種會面,收受虱目魚湯及蜈蚣油6 、7 小瓶,並於宣判後一個半月接受朱文種飲宴等情。惟查: (一)被移付懲戒人陪席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下稱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下稱春城工程行) 請求北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慶公司)給付工程款上訴事件,該案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北慶公司應給付春億工程行、春城工程行新台幣(下同)54萬6091元及遲延利息,並應再給付春億工程行12萬305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春億工程行、春城工程行其餘之訴。兩造各自上訴及附帶上訴至本院。春億工程行上訴金額為84萬1817元,春城工程行為76萬5437元。北慶公司附帶上訴金額為原審判命給付春億工程行之54萬6091元,給付春城工程行之12萬3050元。 (二)該案於103 年3 月13日分由黃峻隆法官審理,後黃峻隆法官因病請長假,於103 年9 月3 日改由陳瑞水法官審理,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審判長為陳賢慧,陪席法官為吳美蒼,但因陳瑞水法官再開辯論,另訂同年10月25日行言詞辯論,訂同年11月15日宣判。言詞辯論期日原應陪席之法官吳美蒼臨時請假,被移付懲戒人應審判長之命臨時擔任陪席法官,參與言詞辯論,於辯論時,才知有此一案件,被移付懲戒人因臨時陪席,對於該案之事實不明瞭,且因該案是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雖少,但案情繁雜,非事先閱卷不能窺其堂奧,此由二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兩造爭執事項及判斷」內容多達五大項及多小項,即可以證之。因法院慣例,法官個人案件已經繁多,不可能事先閱覽參與陪席案件卷宗,僅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參與辯論聽訟(何況被移送懲戒人係臨時陪席),評議時提出法律上之意見,對於事實之認定,多尊重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之意見。何況該案本非被移付懲戒人陪席,更屬無從事先瞭解。嗣該案經評議後,認為應以鑑定之結果較為可採,判決北慶公司應再給付春億工程行、春城工程行各1 萬5355元、2645元;應再給付春億工程行5 萬685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北慶公司之附帶上訴及春億工程行、春城工程行之其餘上訴。對北慶公司為不利之判決。 (三)北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文種為被移付懲戒人30年之朋友,該案訴訟標的金額少,朱先生從未向被移付懲戒人談及此案件,被移付懲戒人事先也無從知悉其有此案件在法院審理。至辯論後數日,朱先生適欲介紹中國醫藥學院楊主任及蘇醫師與被付懲戒人認識,及為其修改建案裝修工程契約書,而到被移付懲戒人住所及法院拜訪,被移付懲戒人當時認為言詞辯論已經終結,並已評議完畢,北慶公司是否應再給付之金額雖然尚屬不明(因工程款事件原告各細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非經受命法官於撰寫判決書時逐項審酌,不能得出結論,評議時亦無法馬上得出),但被移付懲戒人是本於公平公正原則參與評議,並無不可告人之舉,然一時失慮,於辯論終結後與其見面,被移付懲戒人事後檢討,自己亦有不慎,私自於辯論終結後與當事人見面。被移付懲戒人深深反省,若事件可重新來過,被移付懲戒人當嚴詞拒絕見面,以維護法官倫理。於今思之,深感悔悟。 (四)移送意旨又以被移付懲戒人2 次收受朱先生禮品,並於宣判後接受其飲宴,未記取於88年間受懲戒處分之鑑等語。查朱先生與被移付懲戒人是30年之朋友,互有來往及互贈小禮物,其住處旁有一虱目魚湯店,料理方法獨特,非常可口,被移付懲戒人與妻每到員林市,常至該處品嚐。有一日朱先生適見被移付懲戒人夫妻在該處,與被移付懲戒人閒聊,得知被移付懲戒人夫妻喜好虱目魚湯。其105 年10月28日以LINE詢問被移付懲戒人:「11月中旬有出國嗎?11月12日想與中國醫藥大學肝膽科蘇醫師、楊主任聚餐,邀請您們夫婦蒞臨」、「星期一(即10月31日)下午去你那泡茶,還是晚上有麻煩您」,被移付懲戒人因其欲介紹名醫,回復「星期一晚上可以」。朱先生即於105 年10月31日至被移付懲戒人住宅拜訪,並敘說其夫人因疾病受蘇醫師及楊主任之照顧,其二人為換肝團隊,醫術高明,服務熱忱,被移付懲戒人泡茶相待,約一小時後其離去。另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以LINE傳送被移付懲戒人太太常用,曾託其購買,其朋友於田中工業區生產之蜈蚣油圖片,詢問被移付懲戒人:「中午前我送去,順便和你聊天方便否」,被移付懲戒人思慮未周讓其上辦公室,此有朱先生LINE截圖可證,朱先生在辦公室送蜈蚣油6 、7 小瓶與被移付懲戒人,並請被移付懲戒人為其修改建案裝修工程契約書,約半小時後離去。查被移付懲戒人與朱先生見面,確有不當,然並非貪圖利益而收受禮品,而係因平時互有往來,互贈禮物(被移付懲戒人常送其茶葉及被移送人之妻曾送其妻日本玩偶及咖啡),非單純之無故收受禮品。至於移送意旨認為被移付懲戒人於105 年12月31日晚間,參加朱先生之邀宴一節,係因案件已宣判1 個半月,朱先生原邀請楊主任及蘇醫師與宴,介紹被移付懲戒人認識,惟當日其二人臨時急診未到,僅陳東輝夫妻、朱先生夫妻及被移付懲戒人夫妻參加,係單純之聚會,別無他情,懇請明察。 (五)據上所述,被移付懲戒人是應審判長之命臨時擔任陪席法官,參與言詞辯論,於辯論時,才知有30年朋友朱文種此一案件,對於該案之事實不明暸,參與評議亦尊重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意見,為朱先生敗訴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有與朱先生見面,但未提及此案。雖有收受虱目魚湯及蜈蚣油6 、7 小瓶,但係本於朋友之間禮尚往來,另於宣判後1 個半月參與朱先生之邀宴亦然,所為與一般受命法官自始即與當事人接觸之違反法官倫理相較,情節應較輕微,應非情節重大。 二、另移送意旨以被移付懲戒人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無請(公)假、公差(出)記錄下,自承履行朋友請託赴台中市議會,於上班時間逕行離院處理私務,違反出勤管理要點第5 點、第9 點等情。查依據法務部政風小組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所示,被移付懲戒人當日13時30分由法院出發至台中市議會,於15時10分返回法院上班,離院1 小時40分,當日係因朋友蕭先生之孫子欲插班明道中學,請被移付懲戒人聯絡議長是否有此項選民服務,被移付懲戒人基於幫助學生之意思,抽空前往,最後由議長室秘書予以服務,並直接跟蕭先生連絡,被移付懲戒人承認此段時間並未請假,惟被移付懲戒人當日亦上班至18時41分始離開法院,並無怠惰之情。又被移付懲戒人亦已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扣除所領俸給而繳回。基於一事不兩罰,應不可再以同一事實依違反法官法予以處罰。是被移付懲戒人應無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之情節重大。 三、退步言之,如鈞庭仍認為被移付懲戒人情節重大,違反法官法者,亦請斟酌被移送懲戒人就曠職部分已扣除所領薪俸而繳回;且已承認思慮未周,私與當事人會面,有違司法倫理;一時難以拒絕朱先生見面;見面後被移付懲戒人亦未洩漏評議結果;判決結果亦對朱先生不利,並未造成損害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從輕為申誡或罰款之處分。 參、本庭認定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朱樑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檢察機關自始無任何事證即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之發動長達近7 年的監聽,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檢察機關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司法院使用,且此係與貪污罪嫌無關之私人性生活資訊,違法違憲侵害被付懲戒人之隱私,嚴重違反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不得作為本案懲戒之證據等語。 (二)惟查經本庭調閱當時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100 年特他第5 號偵查卷,被付懲戒人至少於100 年5 月24日起,即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至101 年9 月4 日止(參見本庭卷四所附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其中並經跟監等偵查手段,察覺被付懲戒人至少於103 年11月間起,有多次至賴姓男子及賴男之同居人黃姓女子所共同經營之應召站,與女子為性交易。為查明是否有公務員包庇,及有無接受性招待等貪污情事,案件於104 年2 月間由特偵組中部辦公室與法務部廉政署以業務聯繫會議,由廉政署於104 年3 月19日,以瀆職罪嫌分案繼續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就貪污罪嫌部分於同年6 月9 日亦分案繼續調查。特偵組則仍另分案 103 年特他字第12號繼續偵查。103 年至104 年間,廉政署以調取被付懲戒人朱樑的通聯紀錄及跟監、跟拍方式,發現被付被付懲戒人至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時間,與賴男或黃女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時間,自行聯繫應召女子,與不詳女子於如附表一、二之地點為性交易行為。偵查期間至少於105 年9 月7 日起,再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瀆職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持續監聽朱樑,至106 年9 月6 日止,此段期間同時輔以跟監、跟拍方式,察覺朱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時間,與賴男或黃女聯繫,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為性交易(參見本庭卷三、四所附各項蒐證資料及文件)。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朱樑於如附表一、二所為性交易行為,究竟是否自費或有接受應召站者招待,而有不正利益情事,其間是否有無對價關係等,均涉及朱樑是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其他瀆職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就此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自屬合法有據,且不論檢察署或廉政署均屬合法的執行機關。是辯護人質疑有違法情事,尚屬無據。其後基於罪疑唯輕與證據裁判主義,認定被付懲戒人朱樑雖無上述刑罰犯嫌,惟其所屬機關司法院仍得就性交易行為是否違反法官倫理情事為調查。而據司法院政風處所為調查,均係依據廉政署移送調查所得,其間並無將監聽譯文一併移送司法院,而係就跟監、跟拍所得影像移送,是檢察機關並未將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提供與司法院,即無辯護人所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情,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辯護人所指依據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包括跟監影像等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案懲戒程序使用等語。當係指該條第2 項(蓋第1 項所指「其他案件」係指監察之刑事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而該條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銷燬」,其前提必須「與監察目的無關者」。殊不論正如監察院代理人所主張,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性交易之跟拍證據,並無證據顯示每次均係出於通訊監察譯文所得而衍生,即令均係基於先執行通訊監察,進而為跟監、跟拍而有影像,此均係用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朱樑是否有監聽案由所示不法行為之證據,而刑事懲罰及行政懲戒均屬對於行為人不法或違失行為之究責,均屬於監察目的有密切相關,更遑論廉政署職責並非僅在查明公務員之刑事不法犯行,更包括其他不法行為之調查。自不能僅因刑事偵查之犯罪罪名尚難證明,即不能用為行政不法的懲戒或懲處程序使用,而一律謂此與監察目的無關,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是跟監、跟拍等影像證據,即令係基於監聽內容所衍生之證據,亦仍得使用於本案關於法官懲戒之程序,而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處所辯亦無理由。 (五)末查被付懲戒人曾謀貴於本庭最後一次準備程序亦主張,其遭跟拍、跟監影像同無證據能力等語,基於本庭如上相同說明,自同無理由。 二、被付懲戒人朱樑懲戒事實認定成立的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樑僅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有自行聯絡女子於所示時、地為性交易。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3的時、地,與不詳女子出入者固不否認為其本人,惟否認是與該等女子為性交易,蓋該各次時間均僅37至49分鐘,不可能完成性交易,應係至應召站找經營之友人賴先生泡茶聊天,既無證據證明有與女子為性器官接合情事,自不能證明有性交易等語。 (二)惟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6次性交易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為行政調查及監察院約詢調查時,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五權商務套房,有於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於本庭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長期、多次於五權商務套房與女子為性交易,但如附表一未必是性交易,因為見面時間過短均僅有30幾分鐘而已等語。是足證被付懲戒人不否認有多次於五權商務套房與女子為性交易,至於次數因時間長遠,自不復記憶。因於本庭審理中否認跟監、拍影像之證據能力,以及在意與女子見面均僅有30餘分鐘,而不欲承認有為性交易。惟查被告與各女子見面的時間、地點,均有廉政署蒐證的各該跟監影像在卷為證,自不能僅因被付懲戒人所稱女子容貌模糊或見面時間過短,即否認有為性交易事實,蓋時間長短因人而異,即令被付懲戒人所辯有可能當日臨時決定不欲為性交,亦無解於已有連繫而欲為性交易之事實,至於有無被付懲戒人所指性器官接合等,乃係刑事構成要件「性交」的定義,懲戒案件非刑事案件,是仍無損足以據此推論被付懲戒人有為性交之行為。是被付懲戒人朱樑所辯不足採信。 (三)依監察院所引用之臺中高分院員工出勤管理要點(下稱出勤管理要點)第5 點第5 款規定:「職員上下班刷卡時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㈤核心上班時間(各單位人員均應在勤)8:30至12:00 ,13:30 至17:00 」;同要點第9 點第4 款規定:「差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㈣凡未依規定時間出、退勤均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曠職者除依規定議處外,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共計至少8 次,均在上述出勤管理要點所定核心上班時間(13:30 至17:00 )內,而朱樑亦坦承於該等時間並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外出,是其不假外出為性交易之事實,亦足證明。而以曠職論部分,臺中高分院依法已追扣曠職之俸給,附此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曾謀貴懲戒事實認定成立的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謀貴對於監察院彈劾的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因為與該案當事人朱文種為認識幾十年的朋友,系爭案件在之前已言詞辯論終結,乃再開辯論之案件,當日因為陪席法官吳美蒼請假,所以才被臨時找去擔任陪席。105 年10月31日晚間朱文種是攜帶虱目魚湯來家中請其食用;105 年11月8 日上午至辦公室拜訪,則是帶萬金油(蜈蚣油)給其妻,並請其幫忙看裝修工程合約書。基於多年朋友感情,所以沒有拒絕朱文種,但絕無就系爭案件有任何談論或影響,亦無影響合議庭的決定等語。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曾謀貴乃系爭案件之陪席法官,該案並於105 年11月15日宣判,有系爭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卻於系爭案件未宣判前,分別於105 年10月31日、11月8 日,兩度與該案被告公司代表人朱文種片面私下分於家中及辦公室見面往來,甚且收受朱文種饋贈,均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且核與朱文種於廉政署詢問筆錄坦承知悉曾謀貴為系爭案件陪席法官,仍於宣判前兩度與曾謀貴私下會面贈送禮物等情相符,亦有廉政署人員跟監、拍所得影像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原告即春城及春億工程行部分勝訴,判決主文(略以):「北慶公司應給付春城工程行54萬6,091 元、應給付春億工程行12萬3,050 元」。春城、春億工程行均不服,向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上訴後合議庭成員原係陳賢慧(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及陳瑞水(受命法官),並於105 年9 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惟同年10月11日裁定再開辯論,訂於同年10月25日重行辯論,均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證。曾謀貴自稱於10月25日再開辯論當日始臨時被指定為系爭案件的陪席法官,應屬可信。惟系爭案件訂於同年11月15日宣判主文(略以):「就原判決廢棄部分,北慶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各1 萬5,355 元、2,645 元;及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5 萬6,850 元。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駁回,惟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北慶公司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各27萬3,046 元、27萬3,045 元」,亦有系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證。固然宣判主文表面上看來並非有利北慶公司,北慶公司就原判決廢棄部分,雖尚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各1 萬5,355 元、2,645 元;及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5 萬6,850 元,共計7 萬4,850 元(1 萬5,355 元+2,645 元+5 萬6,850 元=7 萬4,850 元)。惟細繹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是要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聲明之部分,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北慶公司)應再給付春億工程行、春城工程行各84萬1,817 元及76萬5,437 元(利息均為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換言之,判決結果上訴人其實是敗訴共計153 萬2,404 元(計算式:84萬1,817 元+76萬5,437 元-7 萬4,850 =153 萬2,404 元),亦堪證明。四、懲戒的理由及懲戒效果的選擇 (一)公務員有保持品位的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特別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畢竟公務員代表著公務機關的形象,且惟有舉止得當始能贏得人民及社會的尊重,更能提升公權力及公信力。法官為特別身分的公務員,更是憲法第80條以下明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公務員,相較於一般公務員僅具法律上機關地位,顯有不同。一位法官或一個合議庭(3或5位法官)的一份司法裁判就是代表著司法權的行使,三權分立下唯一能制衡及節制行政、立法權的機關。而行政、立法權的行使,尚須集體或組織階層始得行之,唯法官一個人就能作出代表司法權整體的裁判。因而法官法對於法官職位形象的要求,較之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且苛求,自屬當然。從而,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更明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 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更具體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 ,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朱樑之辯護人主張上述條文有違法明確性原則,認其意義難以理解等語,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認為「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換言之,大法官解釋建立所謂「可理解」與「可預見性」標準來檢驗,而以「受規範之法官可以理解法律規定之意義,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之要件,實難謂身為法官之人,不能理解且進而預見何種行為屬違反上述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至於辯護人另主張以法官從事性交易即移送懲戒有違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等語,此係個案懲戒處分種類選擇,亦即本庭法律適用的問題,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此外,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規範第22條尚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三)被付懲戒人朱樑自103 年12月至106 年5 月,多達16次與不同之不詳女子,亦即應召女子,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為性交易,即俗稱的嫖妓,且其中8 次均利用上班時間。我國至今仍保有通姦及相姦罪的刑罰法律,最重得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9 條參見),且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在性交易專區外從事性交易者,最高得處3 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罰鍰處分不服者,得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參見)。已婚法官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勢必「有損其法官職務尊嚴」及社會形象,毋庸解釋,更不能謂「保有高尚品格」。尤其法官尚須就檢察官起訴的通、相姦罪被告為審判量刑,就從事性交易被處以罰鍰的救濟案件,尚須為司法審查,此類案件如由一位屢犯通姦犯行、酷愛嫖妓的法官審理,不論審理結果如何,均難令社會信服,而有損「法官職務信任」,極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遑論朱樑多次利用上班時間不假外出,至少與之為性交易之女子就極易誤會整體法官的形象如此,其等如就警察機關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的裁罰提起司法救濟,恐怕不止是五味雜陳,甚至難免咒罵司法。尤其朱樑長期透過從事應召站的賴姓及黃姓友人安排,其間難免引發外界,經營媒介者有無以性招待換取司法利益之疑慮?更與法官應有的「正直」形象顯不相容。凡此引發社會厭惡的觀感及效應,絕對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如何能如辯護人所言,僅是單純的法官私生活行為視之。至於朱樑所辯因為其妻患病,為解決性需求而為妻所許,亦僅是通姦罪刑罰訴追條件欠缺,仍無解於法官不重婚姻忠誠、行為放蕩等社會指責,更無解於仍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的成立要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的違警犯行,僅是違法程度質量較輕的犯行,而未賦予刑事處罰的外觀效果,實則其本質即為輕微的刑事處罰犯行。是朱樑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 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 條、第2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以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甚明。 (四)被付懲戒人曾謀貴擔任系爭案件陪席法官,不論是否法定陪席或是臨時代理,至少就其坐上法庭的那一刻起,就應該認識其正在審理多年好友為負責人的北慶公司工程款案件,至少在系爭案件宣判前,絕對避免與北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文種有任何私下的接觸往來。即使如曾謀貴所辯,其僅是做樣子的陪席,根本不瞭解案情,不可能影響案情等,但合議審判案件,合議庭3 人對外就代表該案法官,任何1 人與當事人之一方私下會面、溝通,都勢必引發當事人他方對於司法不公的質疑,遑論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公正形象的毀滅。這也是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 項會有禁止法官就承辦之案件,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規定的理由。因為這會引發當事人及社會,司法程序不透明的質疑。正如司法院大法官、現任司法院長許宗力在釋字第665 號解釋提出的意見書所指出的:「單是程序的不透明便足以侵蝕司法公信力的基礎,因為司法是否具有值得信賴的制度外觀,與它實質上的廉正程度同等重要,前者微妙地牽動著人民對司法的敬重與信賴」等語。系爭案件於105 年10月25日重行辯論,距同年11月15日宣判僅有21日的時間,曾謀貴卻毫不避嫌,也無任何急迫或正當合法的理由,於10月31日晚間,即約朱文種前來自宅,並因為被跟拍朱文種有攜帶禮品,不得不坦承朱文種攜帶虱目魚湯前來;同年11月8 日上午又毫不避諱的再次允諾朱文種至其臺中高分院辦公室拜訪,且同樣收受禮品(自承為蜈蚣油),更為朱文種修改工程合約。實令人不得不想像是否會論及11月15日案件的宣判結果。固然宣判主文表面上看來並非有利北慶公司,北慶公司就原判決廢棄部分,雖尚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各1 萬5,355 元、2,645 元;及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5 萬6,850 元,共計7 萬4,850 元(1 萬5,355 元+2,645 元+5 萬6,850 元=7 萬4,850 元)。惟細繹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可知上訴人其實是敗訴共計153 萬2,404 元,業如本庭前述。尤其系爭案件是經再開辯論後的重行辯論,或許判決結果如曾謀貴所辯,早已在原合議庭已評議,其後曾謀貴只是同意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原已達成共識的評議結果,但一般人民,特別是無訴訟經驗之當事人未必知曉。固然並無證據證明曾謀貴是否藉此向朱文種要求不正利益等情,但在宣判前的私下兩度片面接觸實質上得利於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實不免引人遐想,以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如得知陪席法官曾謀貴曾有上述接觸及與他造來往之事實,自更不可能信服系爭案件判決結果,至少本庭認為,無論如何此已構成系爭案件當然得合法上訴的理由,原因無他:程序上已有違反公平法院原則的明顯違法事由。是曾謀貴所為明顯違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 項,且於系爭案件宣判前竟仍收受當事人的饋贈,雖依其所辯虱目魚湯或蜈蚣油等物,尚不能證明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但仍明顯違反同規範第22條,應避免為與司法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社交活動及財物往來之倫理要求,以及違反同規範第5 條,未謹言慎行,廉潔自持,而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此處法官倫理規範的違反,進而可知已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就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的規定,甚且對於同條項後段「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之規定,亦不無違反疑慮。 (五)至彈劾意旨另以:被彈劾人曾謀貴於105 年12月31日晚間又應朱文種邀請,參加朱文種以太順公司為名義,設宴位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臺南擔仔麵」之飲宴。此外,曾謀貴另前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8分至2 時37分,於未請(公)假、公差(出)紀錄下,至臺中市議會與議長會晤,據曾謀貴之友人任職於臺中市議會之賴英錫,及曾謀貴自承係為履行曾謀貴其他友人請託之私事,足徵被彈劾人曾謀貴未經請假,逕於上班時間於院外處理私務等語。經查曾謀貴與朱文種為有幾十年交情之朋友,兩人亦常相互往來,業據2 人於監察院約詢時陳述明確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是因為系爭案件始連繫熱絡,且該次設宴邀請友人非僅曾謀貴夫妻,尚有他人,距系爭案件宣判日之105 年11月15日亦已有一段時日,曾謀貴對於系爭案件為陪席法官,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影響其他合議庭成員為有利北慶公司心證之不當行為,業如前述。即令該次飲宴為朱文種招待,惟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案件有關,蓋系爭案件並非全然有利北慶公司,亦如前述。是此聚餐難認屬系爭案件的酬謝對價或不當利益。蓋除非能證明與系爭案件有關聯,否則不能僅因為法官審理友人的案件,即令已終結宣判,甚且已判決定確定多時,卻永遠不許法官與友人再有所來往,如此不近人情的規範守則,已超出倫理範圍,難免過苛,是此部分尚不構成懲戒之事由。而關於曾謀貴不假外出拜訪臺中市議會議長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濫用或刻意藉法官職權為違法不當請託或喬事,既單純是選民或朋友間的選民服務請託,且僅費時不到1 小時,曾謀貴即回到辦公室且加班至下午6 時許,亦無證據顯示有因而耽誤法官的審判事務,且案發後曾謀貴已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之規定,扣除該曠職部分之俸給,已有懲罰追償處分,此部分固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惟情節尚屬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依法官法第49條第4 項但書,無須再為懲戒。 (六)按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五、申誡。法官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付懲戒人朱樑、曾謀貴所為嚴重違反前述法官倫理規範及法官法之各項誡命義務,業如前述,有懲戒之必要。且經合議庭評議一致認為僅處以申誡或罰款之懲戒實屬過輕,其等所為實有辱「法官」作為憲法機關,所應享有憲法明定終身職的特別保障。法官的職務核心在於「審判」,工作重點在於開庭主持訴訟程序聽訟與製作裁判書,以回應當事人及社會的要求,落實司法權的功能,小至為人民定紛止爭、大至實踐國家刑罰權,確保國家機關並無權力濫用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參以法官審判工作之繁重,同時為確保裁判品質,幾乎所有法官的工作量均超出負荷,不得不勻出下班休閒時間以支應審判需求,另以法官的審判職務特殊性,及社會乃至國家制度賦與法官的尊榮地位,實不宜與一般公務員般,受到固定上、下班時間的限制,此乃法官職位及審判工作的本質使然。司法行政應於儘可能範圍內,減少對法官工作彈性的外部限制。西方民主先進國家亦普遍認為,除了必須親身到場進行的,如開庭、評議等工作外,實無必要要求法官應嚴格遵守制式的,如一般公務員上、下班時間規定,是賦與法官工作時間、地點的相當彈性,應屬正常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我國司法行政亦採取與西方民主國家相同之做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 點但書規定,法官上下班得免予簽到退。惟如此規範不表示法官可以恣意不來法院上下班,法官群體更應本於自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全心投入審判職務,確保人民訴訟權益及司法公信之維護。從而,一般正常上下班時段,法官雖得基於審判職務之特殊性,未必非要至辦公處所,或制式遵守上下班時段規範不可,而得於必要時離開辦公處所,至適當地點執行有助審判工作進行的相關職務上行為。然不代表法官即得藉此之便,於一般辦公時間至顯不適當之場所,更不能從事與審判無關,甚且非法行為。被付懲戒人朱樑多達16次嫖妓的性交易之行為,且多次均利用核心上班時間為之,已嚴重破壞社會對於法官職務的信任,其個人非法不當的作為,嚴重斲傷司法公信,侵害法官獨立性之保障,已非單純屬其自己私生活慣行而能解釋。曾謀貴於所參與陪席之系爭案件宣判前,兩度與一造當事人私下見面並接受饋贈,雖因其屬陪席法官身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影響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其等所為均嚴重斲傷司法獨立性。憲法保障法官的獨立性,並非為其個人而設,身為法官應該要有高度的責任感,而能夠成為法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因此應該要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本庭基於對21世紀新時代法官的高度標準及要求,比較2 人應受懲戒行為情節之輕重,認為朱樑法官應依據法官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處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的懲戒處分;已退休之法官曾謀貴,情節更為嚴重,足認已不適任法官,依據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而適用法官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曾謀貴處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因曾謀貴已於106 年7 月23日退休,已無從撤銷其法官現職,但依據法官法第50條第3 項,不得充任律師,如已充任律師,停止其執行職務,且2 人日後均不得回任法官。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仁脩 法 官 陳世雄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嚴君珮 【附表一】 ┌──┬───────────────┐ │方式│透過賴姓男子或黃姓女子聯繫 │ ├──┼───────────────┤ │地點│五權商務套房 │ ├──┼───────┬───────┤ │編號│日 期│時 間│ ├──┼───────┼───────┤ │ 1 │103 年12月12日│15:56-16:45 │ ├──┼───────┼───────┤ │ 2 │103年12月27日 │15:14-16:49 │ ├──┼───────┼───────┤ │ 3 │104年2月2日 │16:27-17:26 │ ├──┼───────┼───────┤ │ 4 │104年2月12日 │17:08-17:55 │ ├──┼───────┼───────┤ │ 5 │104年2月16日 │15:40-16:16 │ ├──┼───────┼───────┤ │ 6 │105年9月21日 │17:14-17:48 │ ├──┼───────┼───────┤ │ 7 │105年10月7日 │不明-17:25 │ ├──┼───────┼───────┤ │ 8 │105年10月26日 │17:05-17:46 │ ├──┼───────┼───────┤ │ 9 │105年11月2日 │17:16-17:57 │ ├──┼───────┼───────┤ │ 10 │105年11月29日 │17:15-17:54 │ ├──┼───────┼───────┤ │ 11 │106年4月26日 │17:15-17:57 │ ├──┼───────┼───────┤ │ 12 │106年5月8日 │17:08-18:04 │ ├──┼───────┼───────┤ │ 13 │106年5月17日 │16:50-17:27 │ └──┴───────┴───────┘ 【附表二】 ┌──┬───────────────┐ │方式│自行聯繫 │ ├──┼───────────────┤ │地點│蘭娜汽車旅館 │ ├──┼───────┬───────┤ │編號│日 期│時 間│ ├──┼───────┼───────┤ │ 1 │104年7月24日 │11:53-12:42 │ ├──┼───────┼───────┤ │ 2 │105年5月6日 │12:21-13:18 │ ├──┼───────┼───────┤ │ 3 │105年10月21日 │11:55-12:5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