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9年度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懲字第9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 代 表 人 陳 菊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先成 住同上 黃介宏 住同上 洪偉勝 律師 被付懲戒人 石木欽 住 代 理 人 廖芳萱 律師 辯 護 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木欽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67年1月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 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候補檢察官,71年7月調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推事,84年6月1日調最高法院辦事,85年6月1日起任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其自86年7月22日至106年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飲宴、球敘(詳附表一編號1-1至1-36;其中編號1-25[詳彈劾案文第75至 76頁]、1-33[詳彈劾案文第76至78頁]及1-35[詳彈劾案文第 83至90頁]均非屬彈劾範圍[詳如後述理由拾壹]),其間翁 茂鍾所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避,並提供法律意見;又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有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茂鍾相關案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於87年、92年間,以其配偶吳蓉蓉或次子石博涵之名義,購入翁茂鍾所經營控制之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93年間更名為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110年8月間再更名為能率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於88年、96年間售出獲利(詳附表一編號2-1 至2-5);被付懲戒人復於97年間以所實質控制持有帳戶, 購入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移送機關誤植為聯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股票共計100張,於104年後陸續將聯亞公司股票出售獲利(詳附表一編號2-6至2-7);而上開購入時點,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該 案之被上訴人為翁茂鍾經營之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其後因該案件所衍生的諸多民刑事訴訟通稱為「百利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案件【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銀行,於89年5月23日經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銀行]吸收 合併,由巴黎銀行概括承受百利銀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理諸慶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刑事案件(翁茂鍾涉炒作應華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下稱應華案])審理期間,均有損法官廉潔、正直之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均具有懲戒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 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監察院行使憲法賦予之權利,就彈劾案之提案程序,自不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甚至侵害司法機關之審判核心。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提案之監察委員王美玉、 蔡崇義及林雅鋒是否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無從自本案卷證得知。然依監察法第10條規定,僅有原提案委員王美玉、蔡崇義及林雅鋒有異議權,而非監察委員高涌誠,本件由不得提案行再審查會之高涌誠及王美玉委員2 人,共同擔任提案委員進而提出彈劾,自屬彈劾移送程序違反監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且情形無從命補 正,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詳如附表二爭點一之被付懲戒人陳述欄)。 二、我國現行行政法制中,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行政違章 行為想像競合類型外,並無承認以「一行為論」之牽連行為類型或連續行為類型。是有關行為數之判斷,應以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次數判斷,並無刑法連續犯、接續犯及裁判上一罪之概念,亦即在違反職務義務行為數之判斷,即使存在所謂違反職務義務的連續行為,仍須認屬獨立的多數行為,藉以判斷獨立的多數行為是否均已逾懲戒期間。又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前,縱認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86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6日前之違失行為屬實,既發生在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前,自應以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前有效 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據,而無例外要求回溯適用法官法。本件彈劾案文經移送機關於109年8月19日送達本院,依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舊 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懲戒權行使期間自109年8月19日回溯10年,則99年8月19日前之違失行為,追懲時效業已完成, 本院就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之99年8月18日前之違失行為, 應為免議判決,且已逾追懲時效之違失行為,因未經調查審認事實是否存在,即不屬於所謂素行資料(詳如附表二爭點二之被付懲戒人陳述欄)。 三、移送機關固得調查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反法官倫理情事,然最高檢察署將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影本1件及卷證3宗之偵查犯罪所得資料,其中包括被付懲戒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通聯基地台位址、服務型態資訊之通信紀錄,及翁茂鍾與他人通話内容等,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而監察通訊所得資料,逕行提供司法院,再由司法院將上開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證據移送移送機關,繼由移送機關移送本庭作為行政不法的懲戒程序使用,則最高檢察署將屬應秘密資料逕行提供司法院,自違反通保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使用於本件懲戒程序,而均無證 據能力(詳如附表二爭點三之被付懲戒人陳述欄)。 四、翁茂鍾筆記本之記載並無連接詞及副詞銜接詞語,且無標點符號,僅以空白格斷句,顯非通常文字結構之表達方式,基於文字的多義性,若無相關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實不足達確實證明之程度,尚難以翁茂鍾片面所載文字,逕認已確切合於彈劾案所指事實之情況,筆記本記載內容僅是翁茂鍾預定安排之行程,與實際情形有所差異,則移送機關稱「翁茂鍾記事本(資料夾)與其他相關證物,具有相當真實性」,顯非事實(詳如附表二爭點四之被付懲戒人陳述欄)。 五、法官法第47條第1項有關「法官懲戒事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與刑事罰類似,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被付懲戒人並無自證無違失行為之事實,本庭之審理程序嚴謹度或許不及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檢視;但就實體上認定有無法官法第47條第1項「法官懲戒 事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移送機關負有客觀舉證責任,蓋法律效力之發生,以有經證明之法律事實該當於與其連結之構成要件為必要。故有關「法官懲戒事項」之要件事實,移送機關應負擔完全的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 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客觀舉證之責,否則本院仍應認定本案「法官懲戒事項」之要件事實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移送機關(詳如附表二爭點五之被付懲戒人陳述欄)。六、民法於91年刪除聯合財產制,改以經修正之分別財產制為新法,夫妻財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017條由夫妻各自擁有,夫妻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依民法第1018條各自為 之。且父母與子女間之財產,係屬各自獨立財產。因此,配偶間、父母與子女間,是否有以借名購買股票的審查標準,綜合我國實務見解有:何人對購買之股票出資?何人對股票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作為判斷準據。至於何人出面辦理股票交割手續,並非判斷有無存在借名購買股票審查之依據,故本件買賣之股票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持有(詳如附表二爭點六之被付懲戒人陳述欄)。 七、記事本所載日常生活記事用語,往往非如同法律文字或正式文書用語精確,尚難認定該事實,且被付懲戒人業已否認,自難以記事本之記載,據以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所謂違法失職之唯一證據,率為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真實。又現實生活中,一律禁止為摯友提供法律諮詢,而將法官隔絕於正常人際關係,似非妥適,只要法官能謹守分際,以低度且非正式地對摯友之法律諮詢提供個人意見,實無排除之必要。另請教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意見是不同層次之問題,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未提供法律意見。而高爾夫球乃正當之球類運動,且無證據證明球敘與所涉案件有關聯性,球敘亦非翁茂鍾之招待,難屬所涉案件之酬謝對價或不當利益。被付懲戒人若要協助,實無大費周章於公開場合與律師、會計師一同餐敘,共同討論案情之理。更無證據顯示分案法官或受命法官曾告知石木欽或顏南全,依當時最高法院採保密分案之情況下,無人能知分案結果。被付懲戒人縱有與翁茂鍾接觸,然均屬眾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交談過程中不時有旁人出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協助翁茂鍾訴訟遂行之故意,已乏主觀之可責性。 八、帳戶名義人通常即為該帳戶存款之所有人。被付懲戒人配偶贈與次子之金錢,經次子同意後由其購買,股票一直在次子帳戶下,出售股票所得現款亦在其銀行帳戶內,司法院未經查證即推論本人持有股票,有漏未申報財產之行為,顯然已先有定見。翁茂鍾之記事本上並無記載被付懲戒人購買怡安公司股票之情形,司法院卻在調查報告上為虛偽記載,涉犯公文書虛偽記載不實罪嫌,其目的無非為虛構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之關係。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與次子92年再次購買怡安公司股票,乃依照公開訊息加以判斷,並非從翁茂鍾處得到任何佳能集團打算收購怡安公司。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將長子歸還次子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從次子另一銀行帳戶 提領1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為購買聯亞公司股票之股款,係次子以自己金錢,決定買股票的投資行為,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購買,且次子已成年,以他早年受贈之現金去買股票,而持有約8年長期投資始陸續售出,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依規定 不用申報財產,並無漏報財產之問題等語。 參、移送機關就被付懲戒人上開爭點一至爭點六所為意見陳述,詳如附表二之移送機關陳述欄。 理 由 壹、本件彈劾移送程序並無違反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一、監察院行使彈劾權,對被彈劾人之影響極鉅,是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下稱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98條之限制。」而監察法第6條規定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第8條規定:「(第1項)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第2項)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 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第9條 規定:「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第10條規定:「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 為最後之決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監察委員依本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第2項)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13人為審查委員 。但召開再審查會時,如可擔任審查之監察委員人數不足13人,不在此限。(第3項)依輪序擔任審查之委員,如因故 請假,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之。」第5條第2項規定:「彈劾案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9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 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由9人以上出席委員以記名投票 表決,並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投票委員應於表決票署名。」第9條規定:「(第1項)彈劾案經審查決定不成立,應於3日內行文通知提案委員。如有異議,應自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由提案委員2人以上共同提出,陳 報院長後,由其他委員依輪序擔任審查。提案委員逾期未提出異議,原審查決定不成立確定。(第2項)前項異議之提 出經陳報院長後,應自院長簽署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召開 再審查會。(第3項)再審查會之召開,準用第5條之規定。」乃監察院本諸憲政機關行使彈劾權時,為求保障被付懲戒人公平受審權益,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懲戒法院因受理懲戒案件而行使司法權,就上開規範之效力及意旨,自有審查、解釋之權責。且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行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已經具備後,方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懲戒法院對於監察院移送法官懲戒案件之前置程序,是否已經具備之審查判斷,純屬立法上訴訟制度之設計使然,殊無侵犯權力分立原則可言,此復為憲法及法律要求監察院就法官懲戒案件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必須嚴謹踐行之正當前置程序,俾維護懲戒訴訟中被付懲戒法官之公平受審權益。 二、按法官之懲戒程序,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40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而「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則為司法院依法官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監察院依憲法第9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行使對於司法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以及為行使此職權,依憲法第99條適用同法第95條規定,具有調查權。而監察院經由調查權之行使,根據調查結果,審查決定是否提出彈劾案,除應遵守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外,悉依監察法之規定(監察法第1條參照)。故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移送程序」,應指監察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提出彈劾案,並將該彈劾案連同卷證移送本庭審理而言。查依上開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彈劾案審查程序,係交由提案委員以外之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由13名監察委員擔任審查委員審查,經審查委員9人 以上出席審查會,以出席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若彈劾審查會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由提案委員2人以上共同提出,另交由其他監察委員依輪序擔任審 查委員,舉行再審查會,經審查委員9人以上出席再審查會 ,並經出席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為成立或不成立之最後決定,俾符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彈劾案係先由監察委員林雅鋒(於109年7月31日任期屆滿)、王美玉及蔡崇義3人提案,於109年6月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計有11位監察委員出席,經監察委員李月德 等7人過半數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嗣由監察委員王美 玉、高涌誠擔任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於同年8月14日召開 再審查會,計有12位監察委員出席,經監察委員王幼玲等12人全數審查決定「彈劾成立」,有移送機關兩次審查會審查決定書及投票表決結果之委員名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十一第137至140頁)。被付懲戒人雖主張無從得知原提案之監察委員林雅鋒、王美玉及蔡崇義,是否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然 此經移送機關以110年7月27日院台業壹字第1100101852號函、110年10月5日院台業壹字第1100102394號函復說明:移送機關監察業務處於第1次審查會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後,立 即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林雅鋒、王美玉、蔡崇義等3人即於109年6月9日提出異議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175至177、325至328頁)。移送機關代理人陳先成復於110 年11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審判長問)…… 109年6月第1次彈劾案審查會不成立,到109年8月間再審查 會通過彈劾案,其間在原提案監察委員異議後,有無開再審查會?(移送機關代理人陳先成答)我們只開兩次審查會。之間每次要開都流會,沒有開。」「(審判長問)有幾次流會?(移送機關代理人陳先成答)……109年6月9日審查結果 不成立,提案委員當日依法提起異議。109年6月12日發開再審查會通知,會議日期定於109年6月23日,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流會。109年6月15日發流會通知,因為委員事先會告知能否參加,所以事前就可以知道是否流會。109年6月17日定會議日期,109年7月7日開會。109年6月22日因出 席委員法定人數不足,發流會通知。109年7月6日定會議日 期,109年7月14日開會,109年7月8日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 人數,發流會通知。109年8月5日發開會通知,會議日期為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4日審查。」等語(詳本院卷十二 第143至144頁)。參以被付懲戒人辯護人對於鏡週刊109年9月10日網路文章所列「石木欽案事件簿」記載:「2020.6.15:監院再度開會人數不足(連續流會3次)」(詳本院卷十二第184頁),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審判長問)對於鏡週刊報導流會3次,有何意見?( 辯護人李佳翰律師答)辯護人只有聽聞有流會,至於流會幾次,無從確認。」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144頁);及受命 法官告明審判長後發問:「對於監察院網路上的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其上記載109年6月9日審查結 果「不成立」,提案委員當日即依法提起異議;其後召開再審查會,均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3次),經移送 機關代理人陳先成答以:「這是彈劾案審查會記者會當天,監察院對外公開發表的簡報檔。」辯護人李佳翰律師則答以:「既然是監察院網路上公開的新聞稿,辯護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194、145頁)。堪認原提案委員對第1次審查會「彈劾不成立」之審查決定,已依監察法第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提出異議,阻其確定後,方得 接續進行再審查會之召開,雖經3次流會,終於109年8月14 日達法定出席人數,完成再審查會之召開程序,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再將彈劾案連同卷證移送本庭審理。是本件彈劾案之移送程序,難謂有何違背規定之處。被付懲戒人另主張依監察法第10條規定,僅有原提案委員王美玉、蔡崇義及林雅鋒有異議權,而非監察委員高涌誠,本件由不得提案行再審查會之高涌誠及王美玉委員2人共同擔任提案委員,進 而提出彈劾,屬彈劾移送程序違反監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等語,惟查如前述,原提案委員林雅鋒、王美 玉、蔡崇義於l09年6月9日即已提出異議,而再審查會係因 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3次,尚不生高涌誠委員得否 提出異議之爭議。至於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於原提案之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應由何人代其擔任提案委員?因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皆無明文規範,自難遽指其為違法,再進而謂本件彈劾案之移送程序有何違背規定之處,是被付懲戒人之主張,亦難採取。 貳、本庭有受理權限: 法院就具體事件有無受理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屬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自應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86年至106年間,而分別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規定, 惟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既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於本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 參、被付懲戒人仍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及第50條懲戒規定 之適用: 按修正後法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一、司法院大法官。二、懲戒法院法官。三、各法院法官。……」第49條第2項規定:「第30條第2項法官應 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50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被付懲戒人為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現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第15期結業,於67年1月派任臺南地 院檢察處(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檢察官,嗣調任臺南地院推事後,陸續任職臺南地院推事兼庭長、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高院法官兼院長,至106年12月20日特任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並於108年9月16日辭職。惟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發生於86年至106年間,係被付懲戒人具法官 身分期間之行為,現被付懲戒人雖已離職,依上開規定,其未罹於追懲時效之違失行為,當仍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 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及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用(詳如 後述理由肆、二,理由肆、四,理由捌、六及理由玖)。 肆、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係屬實體問題,自應本諸「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 一、依舊懲戒法第25條:「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之規定可知,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懲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即不分懲戒種類,其追懲時效,一律為10年。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發生於86年至106 年間,關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前之違失行為,因斯時 修正前法官法尚未公布施行,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規定即舊懲戒法之規定。雖本案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本庭,然對於被付懲戒人在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前 之違失行為,於適用舊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結果後, 應不分懲戒種類,一律為10年之追懲時效,故被付懲戒人於99年8月19日前之違失行為,因已逾10年追懲時效,此部分 即應予以免議(詳如後述理由捌、五)。 二、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中,未逾舊懲戒法時效部分,係跨越法官法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發生在法官法施行後,自應全部適用施行後之法官法規定予以懲戒,即應綜合全部具體情事予以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是否構成懲戒事由,據以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類,無庸如刑罰般針對被付懲戒人之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諭知其所應受之懲戒罰。本件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99年8 月20日以後之行為(即彈劾案文所指被付懲戒人100年5月20日以後之不當飲宴及接觸,以及購入並售出股票獲利之行為),既有部分之違失行為(詳如後述理由捌、六)發生於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後,則本件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 類,即應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法官懲戒種類)之實體規定(詳如後述理由肆、四、㈡及理由玖)論處。 三、按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次按,109年6月10修正公布、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而參諸其104年5月20日立法理由:「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 原則之立法例,爰於本條第2款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並設但書,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及109年6月10 日立法理由:「懲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關於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以行為前與 行為後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可 知,法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一定之權益,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免法官因法規修正而受到無法預期之不利益,自應準用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而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四、關於本件懲戒案件所應適用之實體規定,基於上述從舊從輕原則,究應適用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或是修正後法官法之規定?分述如下: ㈠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之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 無變更):「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 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 ,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三、違反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五、嚴重 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修正後法官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 ,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三、違反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五、違反辦案程 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修正後於該條第1款刪除「重大」、第5款刪除「嚴重」之文字,導致請求評鑑事由之放寬,使法官更加容易受評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㈡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如下:一 、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 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第3項 )受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 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第4項)申誡, 以書面為之。」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 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 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第3 項)受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 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第4項)受第1 項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 ,自再任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5項)職務法庭為第1項第3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 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第6項)第1項第4款、 第5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 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第8 項)第1項第6款得與第4款、第5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9項)第1項第7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修正 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並於該條第6項增訂該等處分之法律效果;另增加被付懲 戒人受該條項第2款撤職之懲戒處分屆滿,再任公務員時,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之限制;更增加了罰款得與第4款、第5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之規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伍、本件經彈劾後移送審理之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不包含司法院移送監察院有關其行政調查報告所引述之臺北地檢署於偵查應華案期間曾調閱之通聯紀錄;此部分既未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審理,則該通聯紀錄是否依通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提供,當非本件審理範圍: 最高檢察署雖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影本及卷宗3宗( 含證據卷、筆錄卷及裁判卷各1宗)有關偵查犯罪所得資料 ,包括載有被付懲戒人、翁茂鍾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址、與他人通話內容、監聽譯文暨以提示監聽譯文所為偵訊筆錄等,函送司法院處理。而司法院固將上開通聯紀錄(指被付懲戒人就任高院院長後,於高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審理應華案期間與該案被告翁茂鍾不當通聯一節)依職權調查後,移送予移送機關。然經移送機關調查後,以被付懲戒人就通聯紀錄的脈絡舉證確屬明確,認司法院所移送在應華案更一審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有「提供法律意見」並不可採(詳彈劾案文第83至90頁,本院卷八第85至92頁,即附表一編號1-35)。從而,本件經彈劾後移送本庭審理之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所憑之證據,並不包含司法院移送監察院有關其行政調查報告所引述之臺北地檢署於偵查應華案期間曾調閱之通聯紀錄,則上開通聯紀錄是否依通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 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5條或第7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不得提供,當非本件審理範圍。是被付懲戒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尚屬誤會。 陸、翁茂鍾筆記本記載內容有信用性,具有證據能力: 按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 ,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審 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應依 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其立法理由明揭:「參酌公務員懲戒法(按指舊懲戒法)第2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採職權調查原則,……。」 是關於法官懲戒案件所涉文書證據能力之判斷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關可作為證據之文書的規定,可資參酌。經查,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0月26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持臺北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就翁茂鍾之住處及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等處實施搜索,扣得翁茂鍾自85年至102 年間共27冊筆記本,過程並無違法搜索扣押情事,其扣押之筆記本均為翁茂鍾所持有,可排除他人僞作栽贓,且筆記本所載日期經比對萬年曆均吻合,所載之飛機、高鐵班次均吻合飛機與高鐵時刻表,並記載有翁茂鍾與人見面、飲宴、球敘及其生活瑣事之時間與地點等,其記載內容鉅細靡遺,當屬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之長期間、數量非微之記事及備忘紀錄,復為實施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所為之紀錄,況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均互稱彼此為數十年交情的摯友,方有經常往來之舉,則兩人既屬感情甚篤好友,並無嫌怨,衡情翁茂鍾自無攀誣構陷被付懲戒人之動機存在,則上開遭搜索扣押所得之筆記本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翁茂鍾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並未否認筆記本記載之真實性(詳本院卷四第28至29頁);移送機關於109年3月2日依被付懲戒人之 請求而約詢最高法院洪昌宏庭長與黃泰鋒律師,據其表示:「翁茂鍾先生不會亂記」「我相信翁先生記載的內容應該就是真實的」而未質疑翁茂鍾之記事的真實性(詳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又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當庭提示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所附之筆記本影本,經翁茂鍾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你每天都有記載每日行程、作息之習慣嗎?(翁茂鍾答)大部分有。」「(審判長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你辦公室搜索扣押之85年到102年間共27冊記 事簿,都是你每日按作息記載的嗎?(翁茂鍾答)這些有的是秘書,有些是我的記載。」「(審判長問)如果是秘書鄭麗婷記載的部分,是你告訴他然後他書寫的嗎?(翁茂鍾答)可能都有,看我約誰見面告訴她,或是她替我約了之後自己記錄。」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7頁),亦承認扣押之27 冊筆記本內容係自己或其秘書鄭麗婷記載。足認27冊筆記本之記載內容有信用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付懲戒人質疑筆記本記載內容之證據能力乙節,當無足取。 柒、移送機關並非負擔完全之客觀舉證責任: 修正後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除第40條 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同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復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準此,由監察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之法官懲戒事項,必須先經監察院彈劾後,始得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至於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審理之法官行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應由職務法庭於彈劾移送審理範圍內,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由於法院不能拒絕審判,最後必須做出決定,而分配其不利益之歸屬,因此尚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故在職權探知主義下,事實審法院須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行使闡明權令兩造聲明證據或自行依職權調查),最後仍無法對要件事實的存在獲得確信的心證時,始得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至於法院應將待證事實調查或闡明至何種程度,始能使其心證達到認為真實的確信,則屬證明度的問題,基於對人權保障及合法性之要求,原則上當裁判認定的「事實」真實性越高時,越能達成懲戒目的,故職務法庭對懲戒案件所要求的證明程度應是高度蓋然性,即得確信待證事實存在。是以,被付懲戒人主張「法官懲戒事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移送機關負擔完全的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 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客 觀舉證之責乙節,要不足採。 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有以下免議及應受懲戒必要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及第13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22條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是以,法官如有前揭規定所示情事,且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戒。 二、按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 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上開規範,係參考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 2002;下稱班加羅準則)之立法例,除「在正當執行司法職務時,廉正極為重要」(班加羅準則3)外,亦包括「依照合理的旁觀 者的看法作為標準,法官應確保其行為無可指摘。」(班加羅準則3.1),即法官必須維持私生活及公職生涯的高標準 ,且「法官的一切活動(不論在職業上或私生活),應避免作出不妥當或看來不妥當的行為」(班加羅準則4.1),此 不只是美德而已,而是一種要求,法官之行為如果可能被質疑其廉正,或降低別人對法官之敬意,而導致公眾對法官失去信心,這種行為就應該要避免之,以符合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意旨。而84年8月22日訂定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條及第4條規定:「法官應保持高尚品格,維護司法信譽。」及「法官言行舉從應端正謹慎,令人敬重,日常生活應嚴守分際,知所檢點,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務須不損司法之形象。」暨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 點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均同斯旨。 三、次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2條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及立法理由明揭:「一、法官從事社交活動應避免損及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例如:避免經常與特定律師在社交場所出現、涉足不正當場所等。二、參考班加羅準則3、4.1、4.8。」 可知,除「在正當執行司法職務時,廉正極為重要」「法官的一切活動(不論在職業上或私生活),應避免作出不妥當或看來不妥當的行為」外,亦包括「法官不應讓法官家人、社交或其他關係不當影響其以法官身分所作出的司法行為和判決。」(班加羅準則4.8)即法官可能經常因共同利益或 關心之事務,與家人、朋友及同事等人聯繫、溝通,而取得相互信賴關係,但在具有不當影響或在外觀上可能影響法官執行職務之情形下,法官需特別小心,以確保其司法行為或判斷不致因該等關係,甚至在下意識中,受到影響。若法官為了個人利益或回報,而以其身分獲利,即是濫用權力,該濫權行為深深破壞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必須避免,以符合法官倫理規範第22條之意旨。而89年1月25日司法院訂定發布 之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法官應避免其他 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亦同此理。 四、本件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審理範圍,經依彈劾案文所指兩大項違失行為,整理為附表並送達兩造(詳本院卷十第23至24、43至91頁)表示意見之後,整理為附表三【即彈劾案文所指違失行為一(不當飲宴、球敘及提供法律意見,暨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茂鍾相關案件)與兩造陳述】、附表四【即彈劾案文所指違失行為二(不當買賣股票)與兩造陳述】。並依彈劾案文所指上開違失行為及該期間牽涉之民、刑事案件,以圖示方式,依時序整理為附表一。 五、免議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1-6至1-8、1-16、1-20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9次違失行為,詳本院卷二第386、390、412、426、428、432、436頁、本院卷三第6、32頁)部分: 1.系爭9次違失行為之發生期間為86年7月22日至93年6月3日,該期間為怡華公司與巴黎銀行(百利銀行之承受訴訟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百利銀行經理諸慶恩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歷審審理期間(百利案)。而附表一編號1-1至1-4、1-6至1-8之違失行為,依據翁茂鍾筆記本之內容,係分別載有「討論百利銀行案」「討論百利案情」「討論百利銀行官司」「1700(即17時)接獲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來函謂百利銀行提供法院做擔保14000萬可轉讓定存單沒存款,可謂大好消息。2200 (即22時)和石木欽法官(即被付懲戒人)檢討此案」「討論百利案」「討論百利案」「1140(即11時40分)熊二餐廳石、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 晴天霹靂 一片空白」等文字,堪認被付懲戒人已有與涉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翁茂鍾討論百利案及告知涉訟案件進度之情事存在。雖被付懲戒人對此加以否認,而翁茂鍾於110年11月19日到庭證述內容亦語 多迴護(按翁茂鍾於108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問:承上,你的訴訟已經有委任律師處理,為何還要去找石木欽請教?]碰到訴訟還是要做萬全了解與準備。」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7頁);然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均自承翁茂鍾曾找被付懲戒人討論百利案,而被付懲戒人係請翁茂鍾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等情,足認被付懲戒人在翁茂鍾於86年7月22日找其討論百利案時,應確實知悉翁茂鍾或其經營之 怡華公司已有或將來可能有涉訟之案件,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自不能排除將來可能成為上述案件之承審法官,自應有所警惕,避免在職業或私生活上作出不妥當或看來不妥當之行為而可能被質疑其廉正,惟被付懲戒人卻仍一再與翁茂鍾單獨見面、飲宴,甚至參與有律師、會計師等人員在場之飲宴而討論百利案,復告知翁茂鍾所涉案件進度(詳附表一編號1-1至1-4、1-6至1-8);並在翁茂鍾分別於92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案件[即諸慶恩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事件之上訴案]審理期間)、93年6月3日(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3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百利案] 於93年6月4日開庭的前一天[詳本院卷三第34頁],而依同卷 第32頁筆記本之記載,翁茂鍾先於16時至最高法院拜訪被付懲戒人,嗣於17時30分至黃泰鋒律師處,而黃泰鋒律師為怡華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前往最高法院拜會時,被付懲戒人毫不避諱地親自接待翁茂鍾進入有門禁管制之最高法院院內(詳附表一編號1-16、1-20,本院卷二第23至25、34頁,及本院卷十二第27頁),客觀上足以降低他人對法官之敬意,而導致公眾對法官失去信心,並損及對司法之信賴,確有分別違反當時應適用之84年8月22日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條及第4條、現行法官守則第1點,以及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之違失情事,且情節重大。 2.被付懲戒人上開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該當於舊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惟本案係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本庭,而此部分之違失行為係發生在86年7月22日至93年6月3日間,已逾10年追懲時效,依舊懲戒法 第25條第3款規定,應予以免議。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2-2之違失行為(移送機關係移送被付懲戒人以其配偶吳蓉蓉名義買賣怡安公司股票獲利之行為;惟實際係買賣佳和公司股票之行為)部分: 1.經查,吳蓉蓉係於87年10月2日匯款40萬元至佳和公司設於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詳本院卷三第387頁),及同年 月6日再匯款10萬元至佳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之帳戶(詳本院卷三第384頁);參照彈劾案文中臺北地檢 署107年10月26日搜索翁茂鍾之扣押物品編號B2便條紙(詳 彈劾案文第93至94頁,本院卷八第95至96頁),左上角記載「佳和」兩字,並載有「吳蓉蓉 石木欽 20+5」等字;再參翁茂鍾110年11月23日提出之行政陳報狀所附佳和公司110年11月22日佳和股字第1101110號函之說明一:「本公司於87 年6月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50,000,000股,每股新台幣20元,並於87年8月3日第七次董事會討論案第一案通過增資認股基準日等相關事項,原股東繳款期限為87年9 月1日至10月1日;洽特定人繳納期限為87年10月2日至10月6日,代收股款銀行專戶為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西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辦理現金增資期間,本公司並未釋出或轉讓怡安科公司股票。」以及佳和公司87年6月2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暨87年8月3日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詳本 院卷十二第103至111頁);可知吳蓉蓉本次購買之股票,係佳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而洽「特定人」認購之股票25張,尚非彈劾案文所指向佳和公司購買之怡安公司股票50張。移送機關雖提出方萬富及其配偶凌春貴86至88年財產申報資料中包含怡安公司股票(詳本院卷十二第233至237頁),並說明吳蓉蓉與凌春貴皆同於此次匯款而向佳和公司購買怡安公司股票,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2 月21日證櫃視字第1050036430號函(下稱櫃買中心105年12 月21日函)送所詢投資人買賣應華公司(即怡安公司)(股票代號:5392)之交易資料(詳本院卷十二第239、241頁)等證據,惟上開財產申報資料,僅可得知凌春貴早於86年即持有怡安公司股票50張,迄至87年間均無變動而仍持有怡安公司股票50張,當無從憑此而遽認吳蓉蓉於87年10月間同於凌春貴而向佳和公司購買怡安公司股票;而櫃買中心105年12月21日函所示吳蓉蓉買賣怡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亦僅 能證明吳蓉蓉於88年8月至12月間有賣出怡安公司股票,仍 無從證明其於87年10月間匯款至上開佳和公司帳號,係購買怡安公司股票。故移送機關認吳蓉蓉87年10月間以每股10元向佳和公司購買怡安公司股票50張,並於怡安公司88年6月14日上櫃後,於88年8月至12月間以每股均價19.884元全數賣出獲利作為彈劾事實,顯與上述證據不符而無可採。 2.惟查,資本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即公司經營者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擁有更多公司財務及業務等相關資訊,公司財務及業務等相關資訊亦係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有價證券之重要參考依據;因此,資訊公開制度係資本市場公平、公正交易最重要之基石,亦為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核心所在。通常情形之股票買賣乃屬正當投資行為,法官倫理規範對此並未加以禁止,然法官的一切活動(不論在職業或私生活)應避免自己(含法官家人)作出不妥當或看來不妥當的財物往來行為致損及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雖移送機關以「吳蓉蓉87年10月間以每股10元向佳和公司購買怡安公司股票50張,並於怡安公司88年6月14日 上櫃後,於88年8月至12月間以每股均價19.884元全數賣出 獲利」之彈劾事實有誤;惟吳蓉蓉仍有以「特定人」身分向佳和公司購買該公司87年度辦理現金增資釋出之股票,此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詳本院卷十二第428至430頁)。而當時佳和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翁川配(翁茂鍾之父),實質負責人為翁茂鍾;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108年9月10日行政調查時,表示:「(問:佳和集團除了翁茂鍾外,您還認識誰?)我只認識翁茂鍾一人」「(問:吳蓉蓉、石博元、石博涵是否也認識翁茂鍾?有無與翁茂鍾接觸過?)兩家沒有交情,但我太太知道這個人,石博元及石博涵則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且以吳蓉蓉名義而於87年10月2日 匯款40萬元至佳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之匯款單,亦係由被付懲戒人傳真予翁茂鍾(詳本院卷三第387頁之 匯款單的傳真本載有「TO:翁茂鍾先生 from:石木欽」字樣);堪認上開佳和公司洽「特定人」購買佳和公司股票之接洽人,為翁茂鍾與被付懲戒人。而此期間,為翁茂鍾所實質負責之怡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翁茂鍾之父翁川配)與百利銀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上訴審(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雖翁茂鍾並非該 事件之名義當事人,惟其既為佳和公司及怡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屬公司內部人,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擁有更多公司財務及業務等相關資訊,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為法官身分,卻一再與翁茂鍾單獨見面、飲宴,甚至參與有律師、會計師等人員在場之飲宴而討論百利案(附表一編號1-1至1-7),復毫無避諱協助其配偶以「特定人」身分購買佳和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外觀上極易被認為係不當之行為,與法官廉潔、正直之形象不相容,有損司法形象。雖投資股票之最主要目的係獲利,然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應受非難之違失行為,乃被付懲戒人於翁茂鍾實質負責之怡華公司涉訟期間(百利案),毫無避諱協助其配偶以「特定人」身分購買佳和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並自88年間起陸續賣出佳和公司股票之行為(詳本院卷三第171、174頁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保結稽字第1060001328號函檢附投資人「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至於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吳蓉蓉賣出上述佳和公司股票是否獲利?則在所不問。 3.被付懲戒人上開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雖非彈劾案文所述之事實,惟其實際買賣佳和公司股票之行為,仍屬違反當時應適用之84年8月22日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條及第4條,暨法 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於舊 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惟本案係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本庭,而此部分之違失行為發生於87年至88年間,已逾10年追懲時效,依舊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 應予以免議。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2-5之違失行為(即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以其配偶吳蓉蓉、石博涵名義買賣怡安公司股票獲利之行為)部分: 1.經查,吳蓉蓉係於92年7月23、24、25日,以每股7.9元至8.15元間之價格,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怡安公司股票57、4、42張,合計103張怡安公司股票(詳本院卷三第159 頁),期間經過93年兩次減資後,剩餘怡安公司股票36張又354股(詳本院卷三第176頁),而自97年間起陸續賣出(詳本院卷三第166頁)。次查,石博涵係於92年11月5日以每股8.1元價格,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怡安公司股票20 張(詳本院卷三第161頁),期間經過93年兩次減資後,剩 餘怡安公司股票7張又59股(詳本院卷三第169頁),而自96年間起陸續賣出(詳本院卷三第185頁)。 2.雖此次103張、20張怡安公司股票係吳蓉蓉、石博涵從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取得,然依據翁茂鍾筆記本記載:「2003.7.7(一)1630 佳和持有怡安股票讓售10%……」(詳本 院卷三第8頁)「2003.7.22(二)1500 拜訪石木欽 怡安事」(詳本院卷三第10頁)及「2003.7.23(三)1500 石木欽處」(詳本院卷三第12頁),暨翁茂鍾於107年10月27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21]根 據你的筆記,92年7月7日你有記載佳和持有怡安股票讓售10%內容,當時就有此規劃?)是,隨時都有在處分資產。…… (問:承上,根據筆記,92年11月7日怡安公司交割給佳能 集團,是否是當天拍板定案?)應該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30至431頁),可知怡安公司準備引進其他大股東,而於92年7月22、23日連續兩天,在翁茂鍾為「怡安事」拜訪 被付懲戒人之後,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吳蓉蓉即於92年7月23 、24、25日從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買進怡安公司股票57、4、42張,合計103張怡安公司股票,不論被付懲戒人否認事先從翁茂鍾處獲知怡安公司內部消息(即怡安公司準備引進其他大股東)而由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買進怡安公司股票乙節是否屬實,其於翁茂鍾連續拜訪後,其配偶即陸續購入怡安公司股票,容易引人不當聯想翁茂鍾可能提供消息使被付懲戒人協助下述案件之訴訟,而有違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 點法官 應避免有 損法官形象之交往之規定。此外,依據翁茂鍾筆記本記載:「2003.10.15(三)1800 和佳能公司簽約讓售怡安2萬張股票」(詳本院卷三第16頁)「2003.11.1(六) 1230 嘉南球場 石木欽 1830 神田宴 最高法院 石木欽…… 」(詳本院卷三第18頁)及「2003.11.2(日)0730 南一球場 石木欽 1230 滿福羊肉 上述人員」(詳本院卷三第18頁);暨翁茂鍾於107年10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 :「(問:上開文件中,92年11月1日、2日有與石木欽至嘉南球場南一球場打高爾夫球,是否如此?)沒錯,是不是有打我不確定,但有在球場碰面吃飯。」「(問:承上,上開與石木欽碰面的場合有無提及當時佳和公司欲出脫怡安公司股票及可能的買主是能率公司之事?)印象當中沒有,那麼久的事情應該不會提。」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30頁);再 參以怡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詳本院卷十一第91至93頁),記載此時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率公司)已入主怡安公司而取得董事長、4席董事及2席監察人(翁茂鍾仍為怡安公司之董事);可知在怡安公司92年10月15日與佳能公司(按佳能公司及能率公司均為能率集團[或稱佳能集團]所屬公司,見能率集團網站資訊[http://ww w.abico.com.tw/introduction.html、http://www.abico.com.tw/corporate-history.html])簽約讓售2萬張股票後, 於92年12月間引進能率公司入主前,翁茂鍾即與被付懲戒人往來接觸,而由被付懲戒人之次子石博涵於92年11月5日從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怡安公司股票20張,不論被付懲戒人否認事先從翁茂鍾處獲知怡安公司內部消息(即怡安公司引進其他大股東)而由被付懲戒人次子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怡安公司股票乙節是否屬實,亦同樣易引人不當聯想翁茂鍾可能提供消息使被付懲戒人協助下述案件之訴訟,而有違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 點法官應避免有損法官形象之交往的規定。 3.上述吳蓉蓉、石博涵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怡安公司股票之時間為92年7月23、24、25日及92年11月5日,並分別自97年間起、96年間起陸續出售上開股票。而此期間,復為百利案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事件(諸慶恩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件,被付懲戒人為本案陪席法官)、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暨其後之高院93年度上字第17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案)、高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暨其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上訴案及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聲請再審案)、臺北 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3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期間;以及應華案之臺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事件之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為法官身分,未能保持法官廉潔自持形象,於有案在身之友人密集拜訪或接觸後,而讓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及次子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該友人為大股東之公司股票獲利,自易使人不當聯想其友人提供消息使被付懲戒人協助訴訟,有違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之規定,亦與法官廉潔、正直之形象不相容,自有損司法形象。 4.被付懲戒人上開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核已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暨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於舊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惟本案係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本庭,而此部分之違失行為發生於92年至96、97年間,已逾10年追懲時效,依舊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應予以免議。 5.此外,石博涵為00年0月0日出生(詳本院卷一第165頁), 於92年間買進、96年間起賣出怡安公司股票當時,已成年,且均係自石博涵之股票帳戶買進、賣出,復查無被付懲戒人於92年當時以其自有資金為石博涵買進怡安公司股票,上述股票自非屬於被付懲戒人持有之股票,當無移送機關所指摘被付懲戒人有何未依規定申報財產情事。雖移送機關提出91年7月18日石博涵授權委託被付懲戒人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 證券同意書(詳本院卷六第272頁),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為 股票之實際持有人,惟此授權同意書僅能證明石博涵將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為其他有關之一切必要行為,授權委託被付懲戒人辦理,並非將有價證券(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付懲戒人,其有價證券(股票)買賣交割之結果,仍歸屬於石博涵,故移送機關所提該授權同意書用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為上述股票之實際持有人乙節,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上開㈠、㈡、㈢之行為,與下述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處分之違失 行為,依懲戒處分一體性(或稱單一性)理論,並毋庸另為免議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受懲戒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2-7關於104年4月15日至105年7月29日間陸續賣出聯亞公司股票達100張之違失行為 部分): ㈠經查,吳蓉蓉係以石博涵名義,於97年6月9日匯款120萬元( 資金來源為當日自石博涵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及自石博元銀行帳戶提領105萬元,詳本院卷三第88、90頁)予翁茂鍾所 指定之鄭李靜花帳戶(詳本院卷三第92頁),向佳和公司購買其持有之聯亞公司股票100張;佳和公司再於97年7月8日 實體交割,以每股11元出售聯亞公司股票100張予石博涵( 詳本院卷三第209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此時石博涵已成年,且購買聯亞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於被付懲戒人,亦均從石博涵之股票帳戶買進、賣出聯亞公司股票,自非屬被付懲戒人持有之股票,當無移送機關所指摘被付懲戒人有何未依規定申報財產情事。 ㈡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所示(詳本院卷十第282頁),聯亞公 司係於103年3月20日公開發行股票、103年7月15日興櫃、104年7月22日上櫃。雖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屬於正常之投資理財行為,惟未公開發行之股票,資訊揭露取得不易,且於常態交易情形下,一般投資人根本無法取得未公開發行之股票。而查,石博涵係於97年間購入聯亞公司股票100張,斯時聯亞公司尚未公開發行股票,係由吳蓉蓉於97年6月9日以石博涵名義匯款120萬元至翁茂鍾所指定之鄭李靜花帳戶,再於97年7月8日由佳和公司為實體交割聯亞公司股票100張予石博涵,已見前述;且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108年9月10日行政調查時,表示:「(問:請問聯亞光電公司 的情形?)聯亞光電是翁茂鍾案子被告的源頭,是翁茂鍾跑來找我籌錢,我當初也不知道他有投資聯亞光電公司,翁茂鍾告訴我,這間公司前景很好,問我有無意願,可以用賣給別人的同一價格賣給我,買了100張(一股12元),而且當 時聯亞光電還未公開上市,用我兒子的名義,由我太太吳蓉蓉匯款120萬元至翁茂鍾親自告訴我的帳號(鄭李靜花的帳 戶)購買,現在股票還在石博涵帳戶中,後來聯亞光電的股票有上櫃。(當場提出匯款收據一份)」「(問:吳蓉蓉、石博元、石博涵是否也認識翁茂鍾?有無與翁茂鍾接觸過?)兩家沒有交情,但我太太知道這個人,石博元及石博涵則不知道。」「(問:[提示報告書第28頁時序表並交付閱覽] 經查,吳蓉蓉97年6月9日匯款購買聯亞光電股票之時,翁茂鍾所涉炒作應華公司股票案仍於臺中地院審理中,並於97年6月27日判決翁茂鍾有期徒刑8年,您當時為最高法院法官,亦知此案極有可能上訴最高法院,仍於97年7月3日、4日與 下級審刑事案件被告翁茂鍾會面,97年7月8日由佳和公司過戶聯亞光電股票予石博涵,您有何說明?)(閱畢)我去買聯亞公司的股票是因為翁茂鍾之公司欠缺資金、需要變現,所以他要求我買股票,而且他賣給我的股票沒有比別人更便宜。買股票的事情是翁茂鍾跟我接洽的,不是石博涵接洽的。因為97年間石博涵已經成年,所以按照規定我不用申報。事實上當時的作法是我太太吳蓉蓉贈與錢予石博涵,以石博涵的名義去買股票,聯亞公司股票所得利益皆為石博涵財產。」「(問:經查,聯亞光電股票於103年7月15日在興櫃掛牌,於104年7月22日正式上櫃後,石博涵所持有以每股11元購入之聯亞光電股票即陸續以每股300元以上之價格出售, 對此您有何說明?石博涵出售聯亞光電股票是否委託您下單?出售張數、價位由誰決定?翁茂鍾是否曾提供您有關聯亞光電股價之訊息?)我太太於興櫃時就已經陸陸續續賣掉,賣股票當然是逢高就賣,因為是電子下單,所以不必由受任人我來向營業員下單,是由我太太電子下單,翁茂鍾沒有提供我關於聯亞光電股價之訊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至25、47至48頁);又,翁茂鍾於108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以石博涵名義購買聯亞公司股票,是其與被付懲戒人接洽,未與石博涵接洽,被付懲戒人說要用石博涵的名義,後來才知道石博涵是被付懲戒人的兒子,至借用鄭李靜花帳戶而未直接匯款到公司,是因其跟常董會報告會拿每股多出來的1元作為律師費補助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3至35頁), 復於108年11月26日監察院約詢時表示:當時其找約7個朋友集資買股票,也包括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說他沒有錢,之後就找他兒子幫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石博涵向佳和公司購入之聯亞公司股票100張,實係由被付懲 戒人與翁茂鍾接洽購買,石博涵及吳蓉蓉確未出面與翁茂鍾接洽購買聯亞公司股票。從而被付懲戒人主張上述聯亞公司股票之購入,係經吳蓉蓉上網查知未公開發行之聯亞公司相關資訊,覺得該公司前景應該不錯,而詢問石博涵意見,經查詢後認有投資價值始同意決定購買而予長期投資等情,自不足採。 ㈢上述石博涵購入未公開發行之聯亞公司股票100張,其時間為 97年6月9日匯款、97年7月8日由佳和公司實體交割股票,並自104年起陸續出售(於104年4月15日至105年7月29日間陸 續賣出聯亞公司股票達100張)。其出售股票之行為與當初 購買股票之行為間,未逾舊懲戒法之10年追懲時效期間,應合併觀察為一個違失行為。而此期間,復為應華案之臺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事件【暨其後之高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及高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事件上訴案】,及百利案之高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暨其後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案)、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及翁 茂鍾所涉炒作佳和公司股票案(下稱佳和案)之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事件(暨其後之高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事件 上訴案)之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明知翁茂鍾涉有百利案(如前所述,翁茂鍾曾找被付懲戒人討論百利案),並知曉「聯亞光電是翁茂鍾案子被告的源頭」(詳本院卷二第23頁之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108年9月10日行政調查時的陳述),而不能排除其將來可能成為上述案件之承審法官,應當深自警惕,避免在職業或私生活作出不妥當或看來不妥當之行為而可能被質疑其廉正,然被付懲戒人卻在上述案件之審理期間,自翁茂鍾處獲悉未公開發行之聯亞公司股票讓售消息之後,讓其次子購入聯亞公司股票並賣出獲利,其未能保持法官廉潔自持形象,客觀上足以降低他人對法官之敬意,導致公眾對法官失去信心,並損及對司法之信賴,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明顯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2 條、法官守則第1點,暨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第7 款(本款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修正)應受懲戒必要之事由。 玖、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如理由肆、三及肆、四、㈡所述,依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係屬實體問題,本於「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並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懲戒實體法規定。而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定之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法律效果,當以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法官法之所以就法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設職務法庭,在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迥然有別,對於法官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的救濟等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惟法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法官法對於法官懲戒處分之裁量事由在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本庭於審理懲戒案件而作成懲戒處分時,自應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審理規則 第73條規定,準用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以期責罰相當。 三、被付懲戒人已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規定(本款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修正)之違失情事,自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予以懲戒。本庭經審酌: ㈠被付懲戒人雖任職以來尚無受懲戒紀錄,並有多次嘉獎記功及獲得服務獎章等紀錄。惟依證據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係多年間數度與翁茂鍾不當接觸及參與飲宴,而與翁茂鍾討論其涉訟案件,並告知其涉訟案件進度,且於翁茂鍾涉訟案件審理期間親自接待其進入有門禁管制之最高法院院內拜會,復又讓其家人不當買賣股票(詳理由捌、五之免議部分),雖上開行為因逾10年追懲時效,而應予以免議,然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長期未拿捏身為法官,交友應當謹慎,若友人經常涉訟而請教或討論法律問題,容易使一般人有該人(即案件當事人)訴訟上有法官為其後盾之不良觀感。 ㈡被付懲戒人未逾10年追懲時效,而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詳理由捌、六),因係於翁茂鍾或其實質負責之公司涉訟期間(包含應華案、百利案、佳和案),自翁茂鍾處獲悉未公開發行之聯亞公司股票讓售消息之後,讓其次子購入聯亞公司股票並賣出獲利,核其違失情節,實屬重大,該當於法官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第7款應受懲戒必要之事由。而 衡諸上述被付懲戒人之品行(懲戒法第10條第6款參照); 並斟酌關於「法官是否可以對親朋好友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乙節,係於101年1月6日施行之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規定: 「(第1項)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 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 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始有明確規範可供遵循,在101年1月6日之前,無從以上述明確 之規範相繩;而被付懲戒人大部分應予非難之違失行為均在法官法101年施行之前,屬舊懲戒法時期,已罹於10年追懲 時效;暨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22日任高院院長後之行為並無違失而不併付懲戒(詳後述理由拾、三);另考量翁茂鍾為被付懲戒人認識數十年且交情甚篤之好友,兩人之間復多有日常聯繫(詳後述理由拾壹「非屬監察院彈劾範圍」),易使被付懲戒人在朋友交誼及法官身分間,失去應有分際,此雖不能解免被付懲戒人應負之違失責任,但仍應受斟酌,方符比例原則。 ㈢基於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以修正前法官法第5 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已見前述。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用以維護懲戒處分之均衡。關於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懲戒處分,參酌改制前之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因違失行為而免除法官或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懲戒案件,僅有司法院職務法庭103年度懲字第4號、105年度懲字第1號、106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而該3件判決之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 ,皆係涉犯刑事案件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經臺北地檢署偵查103年度他字第6758號及106年度他字第267號案件後,查無具體犯罪事證,未發現司 法官涉及犯罪,業已簽結在案(詳本院卷五第158頁之臺北 地檢署108年8月26日北檢泰地103他6758字第1080072993號 函);而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103年度懲字第6號判決 ,該被付懲戒人是以配偶名義與他人合夥投資開採砂石,經營商業行為,復因合夥引發之民事訴訟中,擔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均在追懲時效之內,與本件被付懲戒人多數行為均已罹於追懲時效之情形有別;在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及其多數違失行為時法令規範不明確之情形下,依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前揭一切情狀,倘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被付懲戒人免除法官職務 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將失去懲戒處分之衡平性而有違比例原則,故本件不宜為此2款懲戒處分。至於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第3款所規定「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 懲戒處分,參以修正後法官法之修正理由:「……二、法官於 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嗣發覺時業已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亦應受懲戒。惟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如對已不在職 之受懲戒法官課以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並無實益;若課以罰款或申誡處分,懲戒效果有限,非但無法有效處罰已離職法官之違失行為,亦不能對現職法官達到懲儆之預防效果。為使對退休或離職法官之懲戒發揮實效,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 規定,增訂第1項第4款、第5款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 之懲戒處分;復增訂第6項,明定該等處分之法律效果。並 配合調整原條文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款次。……」可知,對 已不在職之受懲戒法官課以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並無實益,而若對其課以罰款或申誡處分,懲戒效果有限,方於108年7月17日修正法官法時,將法官懲戒處分之種類加入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以補修法前之不足。查被付懲戒人已於108年9月16日離職,今已無現職,且被付懲戒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詳本 院卷一第157頁),迄今71歲有餘,已逾再任法官之年紀要 求(法官法第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官遴選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得申請再任法官之年紀要求,為未滿55歲或未 滿60歲者)而不得再任法官,故對已不在職之被付懲戒人課以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並無實益。且因本件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之結果,並 無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剝奪、減 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種類可資選擇,故本件僅可選擇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課以罰款之懲戒處分。 ㈣本件經綜合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並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其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迄仍否認違失情事)等一切情狀後,在適用法規之懲戒處分種類有限之情形下,僅能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開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處以法定最重之罰款處分,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 拾、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5、1-9至1-15、1-17至1-19、1-21至1-24、1-26至1-32之行為(下稱系爭22次行為)部分: 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5、1-9至1-15、1-17至1-19、1-21至1-24、1-26至1-32之系爭22次行為,依翁茂鐘筆記本內容之記載,僅載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而本院於110 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示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所附之筆記本影本,經翁茂鍾具結證述:「(審判長問)88年10月3日(星期日),在南一球場與石木欽、蔡仁堅牙醫 師見面?(提示本院卷二第428頁,並告以要旨)?(翁茂 鍾答)因為我比較好交朋友,石木欽跟蔡仁堅牙醫有沒有見到面我不確定,那麼久了。」「(審判長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案件之 上訴案)案件審理期間,依你筆記記載,90年6月2日(星期六)1500在歐拉咖啡與石木欽見面?(提示本院卷二第438 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這麼久的交情,有很多話可以去聊,我不記得當天聊什麼。如果是案件,我都是請律師去做處理。」「(審判長問)90年6月6日(星期三)1230在三井餐廳和石木欽見面(提示本院卷二第440頁,並告以 要旨)?(翁茂鍾答)這個應該也是同樣的情形,從臺南上來打電話有時間就約簡單碰面一下。」「(審判長問)你涉怡安公司內線交易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前,筆記記載90年8月10日(星期五)1340在來來飯 店桃山廳和石木欽見面(提示本院卷二第444頁,並告以要 旨)?(翁茂鍾答)這應該是時間上的巧合。跟石先生見面就是說跟這個案件不會有什麼關聯性,因為還是以律師處理為主。(審判長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諸慶恩偽造定存單案(91年6月20日收案,92年8月14日結案),結案前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0年8月10日13時40分與石木欽 於來來飯店桃山廳見面?(提示本院卷二第444頁,並告以 要旨)(翁茂鍾答)見面應該跟訴訟案件沒有關聯性。」「(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1年7月2日(星期二)15時20分與石木欽等人於國賓見面?(提示本院卷二第456 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有時候寫在裡面不一定有真的見到面,時間那麼久了,不能確定。」「(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1年8月9日(星期五)19時於神田餐廳宴請石木欽等人?(提示本院卷二第460頁,並告以要旨) (翁茂鍾答)應該是有見到面。神田餐廳在臺南。鄭憲宗是球場的老闆。」「(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1年12月11日(星期三)19時與石木欽等人於神旺澄江日本料理見面?(提示本院卷二第462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 )應該是有這個聚餐,但是這些人是否有全部到我不能確定。林蒼祥是學校的教授。我比較喜歡交朋友,所以各行各業去約見面。就是很單純的交往。」「(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2年2月12日(星期三)18時30分與石木欽等 人於福華見面?(提示本院卷二第464頁,並告以要旨)( 翁茂鍾答)或許是有這個聚餐,但是時間我不能確定。盧律師我也沒有印象,可能當時是第一次見面。」「(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2年11月1日(星期六)12時30分 與石木欽於嘉南球場見面?(提示本院卷三第18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這個球場應該是鄭先生找我去的,應該是有約見面。(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2年11月1日(星期六)18時30分於神田餐廳宴請石木欽等人?(提 示本院卷三第18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是有這個聚餐,至於是不是我宴請的,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那天司法院有問過這個問題,有一些是其他人會買單。」「(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2年11月2日(星期日)7時30分與石木欽於南一球場見面?(提示本院卷三第18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可能是約個咖啡或是怎麼樣,我不能確定。我沒有跟他們一起打球。(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2年11月2日(星期日)12時30分與石木欽等人 於滿福羊肉見面?(提示本院卷三第18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上述人員可能是球隊,指前一天打球的那些人。應該是有這個聚餐。」「(審判長問)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31號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公司本票損害債權事件,訴訟期間依你筆記記載,是否受湯曜明部長邀請於93年2月15日 (星期日)7時45分與石木欽等人於鴻禧球場打球?(提示 本院卷三第20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有這個,但是我是陪在那邊,我打得不好就好久沒有打,以前是有打過。打完球,可能1300湯部長安排在那邊便餐。」「(審判長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怡華公司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案)案件(93年9月27日收案、93年10月21日結 案),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3年10月9日(星期六)18時 於大使餐廳宴請石木欽等人?(提示本院卷三第42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有這個聚餐,場地可能是我幫忙安排,大使餐廳在臺南市。」「(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3年11月30日(星期二)12時10分於寶船餐廳宴請石木欽等人?(提示本院卷三第46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有一個簡單的便餐。寶船餐廳在哪裡我現在沒有印象,應該是在臺北。」「(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3年12月9日14時30分與石木欽見面?(提示本院卷四 第22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我有寫,應該有見到面。」「(審判長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巴黎 銀行請求損害賠償案(98年6月17日判決)審理期間依你筆 記記載,是否於95年6月28日(星期三)18時30分於晶華宴 請石木欽等人?(提示本院卷三第74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有這個聚餐。但是裡面的人是否有全部都到,我不能確定。我應該沒有請客,可能是黃泰鋒宴請的,因為筆記這樣記載。」「(審判長問)臺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案件(應華案)審理期間依你秘書鄭麗婷日曆本記載,是否於97年7月3日(星期四)9時30分與石木欽於統茂 飯店見面?(提示本院卷三第102頁,並告以要旨)(翁茂 鍾答)我不能確定,有時候約了,沒有見面取消還是怎麼樣。」「(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97年7月4日(星期五)11時50分你並未一同與石木欽等人於嘉南球場打球,如何知悉石木欽在嘉南球場?(翁茂鍾答)那可能是鄭憲宗跟我講的,通常他們來打球,鄭憲宗就會打給我約吃個便餐。因為我的工廠就在球場旁邊。」「(審判長問)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佳和案)審理期間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8年9月1日(星期二)1830左右與石木欽等四人於喜來登桃山日本料理見面?(提示本院卷三第111、113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如果有寫應該是有見到面,常常見面,所以我也不能確定。但如果有寫,應該是有碰到面。助理寫石木欽4位,但我並不能確定有何人。(審判長問)是否 是他兒子考上醫學院的事?(翁茂鍾答)有這麼一回事,討論要讀什麼科,因為我在醫界有一些朋友。」「(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8年9月29日(星期二)19時50分 與石木欽於丹堤咖啡見面?(提示本院卷三第115頁,並告 以要旨)(翁茂鍾答)如果這邊有寫,應該是有見到面。隨興約一下,話個家常。」「(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8年11月3日(星期二)18時20分與石木欽於米堤咖啡 見面?(提示本院卷三第117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 )如果有寫,應該是有見面。」「(審判長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案件(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公司損害賠償)審理期間,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8年11月13日(星期五)12時20分於喜來登泰國料理宴請石木欽?(提示本院卷三第119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是有這個聚餐。 但跟個案沒有關係的。」「(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8年11月18日(星期三)13時30分與石木欽於喜來登見面?(提示本院卷三第121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 如果這邊有寫應該是有這個聚餐。」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0至18頁);翁茂鍾對上述飲宴、球敘或見面等,或稱有些不能確定是否真的見到面,或稱縱然見到面,因與被付懲戒人交情很久,有很多話可以聊,但不記得聊什麼,有時間就約簡單碰面一下,吃飯純粹是話家常,不會討論到案情,也沒有一起打球等語。則系爭22次行為,除了翁茂鍾筆記本(僅記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之外,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故此部分不併付懲戒。況查系爭22次行為,皆係於99年8月19日之前行為終了,縱有違失 ,依法仍應予以免議。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34(即100年5月20日之日曆本記事部分,詳本院卷三第131頁)部分: 附表一編號1-34之行為,係發生於100年5月20日(未逾追懲時效),乃翁茂鍾之秘書鄭麗婷記載於日曆本上之記事,且僅記載日期、時間及人員,地點不詳。而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示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所附之 筆記本影本,經翁茂鍾具結證述:「(審判長問)(提示卷八第80頁)監察院整理你的秘書鄭麗婷100年5月20日記載『1 400,地點不詳,吳孟勳律師、林奇福、石木欽、廖宗信、 黃泰鋒、林志龍、張永祥』(提示本院卷三第131頁,並告以 要旨)。請問該次聚會在哪裡?石木欽有去嗎?(翁茂鍾答)這個沒有聚餐這回事,因為我的習慣會約幾個人分別見面,如果有事就不見面。如果按照記載的內容,2點鐘也不可 能聚餐,可能是單獨約見面討論事情。這些對象也跟法界沒有關係。所以這個不是聚餐,應該是我單獨分別跟他們約要見面。當天有沒有去找石先生我忘記了。我上來都會打電話問看看有沒有時間,有時候就哈拉一下,大概就是這麼一回事。」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18至19頁);黃泰鋒亦到庭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依監察院整理翁茂鍾助理的筆記,100年5月20日下午2時,你有參與翁茂鍾和吳孟勳律師、石 木欽、林奇福、廖宗信、林志龍、張永祥聚會,你記得嗎?(提示卷三第131頁)(黃泰鋒答)我沒有印象有參加。因 為吳孟勳律師、林奇福、廖宗信、林志龍、張永祥我都不認識。」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39頁)。則附表一編號1-34之行為,除了翁茂鍾之秘書鄭麗婷於日曆本上之記事(僅記載日期、時間及人員,地點不詳)之外,證人翁茂鍾及黃泰鋒亦皆到庭證述否認有此聚餐,且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故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36之行為(即被付懲戒人至106年間與翁 茂鍾仍有日常聯繫)部分: 彈劾案文所指「違失行為一(不當飲宴、球敘及提供法律意見,暨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茂鍾相關案件)」(詳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6),移送機關認為被付懲戒人所涉 此部分違失行為期間,係「自86年7月22日起至106年間」。而應予以免議之系爭9次違失行為,及不併付懲戒之系爭 22次行為、附表一編號1-34之100年5月20日日曆本記事,與非屬彈劾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25、1-33及1-35之行為(詳如理由伍及理由拾壹)(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5),其期 間為「自86年7月22日至103年6月20日」;則被付懲戒人「 自103年6月21日至106年間」究有何違失情事?觀之彈劾案 文,僅有「時間:1061204。行為態樣:星期一翁茂鍾在小 粹日本料理請石木欽。本院(監察院)認定:雖此時翁茂鍾所有的民、刑事案件均已終結,但足見被彈劾人與翁茂鍾交情甚篤,日常仍有聯繫。」之內容(詳彈劾案文第29頁[本院卷八第31頁],本院卷三第142頁),並未說明「交情甚篤 ,日常仍有聯繫」之朋友交誼,究有何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情事?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就此有何違失情事,故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四、關於彈劾案文所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未迴避翁茂鍾相關案件」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85年6月1日至103年1月22日)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係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而未有法官於朋友涉訟案件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法文。雖被付懲戒人為最高法院92年8月14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之陪席法官,然當時最 高法院係採保密分案,因此在該案受命法官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之前,陪席法官無從得悉案件之受理情形;而在該案受命法官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之後,縱或被付懲戒人得悉該案與其朋友有關,亦查無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法據。從而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未迴避而認其有懲戒事由乙節,當不足採。況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係以諸慶恩死亡為由,而將高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撤銷,改判不 受理檢察官上訴部分,並以上開高院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將諸慶恩之上訴予以駁回,既係依法判決,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就此有何違失情事,則此部分之彈劾事由,應不併付懲戒。 五、附表一編號2-7關於石博涵在下述期間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買賣聯亞公司股票之行為: 經查,石博涵於105年8月2日、8月3日、8月11日,各買進聯亞公司股票56張、15張、3張;106年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4日,各買進聯亞公司股票30張、10張、5張、2張、2張;及於105年7月29日至106年11月6日陸續在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聯亞公司股票(指105年7月29日以後陸續賣出「逾」100張聯亞公司股票[石博涵於97年7月間以每股11元購入之100張聯亞公司股票,於104年4月15日 至105年7月29日間已陸續賣出聯亞公司股票達100張])等行 為,因上述期間聯亞公司之股票已上櫃,投資人可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是石博涵上述期間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聯亞公司股票之行為,可認屬正常之投資行為,且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之買賣聯亞公司股票有何違失情事,故此部分亦不併付懲戒。 拾壹、被付懲戒人下列行為,非屬監察院彈劾範圍: 一、附表一編號1-25(即97年2月21日之飲宴行為,詳本院卷 三第78頁):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妻子亦有參加,且與高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開庭時 間95年6月27日相去甚遠,應係被付懲戒人為其長子娶媳 而舉辦餐宴試吃,翁茂鍾係經人邀請到場,此節被付懲戒人所辯,確屬可採(詳彈劾案文第75至76頁,本院卷八第77至78頁)。 二、附表一編號1-33(即99年2月26日之飲宴行為,詳本院卷 三第126頁):移送機關衡酌最高法院洪昌宏庭長於移送 機關約詢時所為證詞,其談及該次聚餐所參加人員及時代背景均互相吻合,核符經驗法則,所證自屬可採,而被付懲戒人之辯解與洪昌宏庭長證言互為一致,宜予採信,故司法院所移送此項事實,自應排除在本件彈劾事實之外(詳彈劾案文第76至78頁,本院卷八第78至80頁)。 三、附表一編號1-35(詳如前述理由伍;即司法院移送監察院有關其行政調查報告所引述之臺北地檢署於偵查應華案期間曾調閱之通聯紀錄,認被付懲戒人就任高院院長後,於高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審理應華案期間與該案被告翁茂鍾不當通聯一節):經移送機關調查後,以被付懲戒人就通聯紀錄的脈絡舉證確屬明確,認司法院所移送在應華案更一審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有「提供法律意見」並不可採(詳彈劾案文第83至90頁,本院卷八第85至92頁)。 拾貳、本件由參審員李英惠、柯格鐘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修正後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項、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款及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曹瑞卿 參審員 李英惠 參審員 柯格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