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0年度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林文棚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懲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林文棚 黃介宏 鄭景仁 被付懲戒人 鄭小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 最高行政法院) 辯 護 人 吳祚丞律師(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林詩瑜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小康被移送於民國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人飲宴餐會,及97年9月間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與97年度訴字第597號行政訴訟案件未自行迴避部分,均不受 懲戒。 其餘移送部分免議。 事 實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鄭小康(下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95年1月起至l0 4年9月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期間,無端、私下多次收受商人翁茂鍾所餽贈之襯衫,期間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時,曾審理2件翁茂鍾所經營怡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行政訴訟案(97年度訴字第512號及97年度訴字第597號,下稱「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分別於97年9月4日、同年月18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10月2日宣判,被付懲戒人為該等案件審判長,於 受理案件前,曾與翁茂鍾於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3次飲宴,且於95年1月29日、96年6月19日、97年2月6日、同年6月8日之春節、端午節前、後4次收受襯衫,本宜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簽 請院長同意迴避,卻未迴避仍予審結,又於97年前開2案件 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其後又持續收受翁茂鍾餽贈之8件襯衫至104年9月止,有損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 形象,其違失之事實及證據,詳述如下: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翁茂鍾扣得之記事本,扣押物編號A25記載94年6月27日之大三元餐會、扣押物編號A23記載95年3月1日之極品軒餐會,翁茂鐘於司 法院政風處訪談時,亦承認上開記載正確,應是陳俊德請客等語。而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訪談、移送機關詢問時,坦承於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陳俊德、翁茂鍾等人飲宴餐會,堪認被付懲戒人有於前開時間3度與陳俊德、翁茂鍾等人飲宴餐會之事實。 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編號El4「襯衫管制表」記載,翁茂鍾於 95年1月至104年9月之節慶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 、後寄送襯衫予被付懲戒人。翁茂鍾於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稱:襯衫管制表是其本人或交代鄭麗婷寫的,尺寸很簡單;這是人情義理,以公司剩下的布頭布尾簡單加工做成襯衫送出,等於幫公司宣傳;記載只是為了要有根據,事後不用一一回想等語。而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訪談及移送機關詢問時坦承有收過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寄來住處的襯衫,應是翁茂鍾在餐會主動提及有作公關品襯衫,價值輕微,想是一般社交活動,就提供住處地址;平日媽媽在家,外勞代收,不便退回,避免讓人覺得矯情;其與翁茂鍾並無深交,從未談論、請託案件或拜託任何事情,送襯衫純粹是友誼等語,堪認被付懲戒人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無端多次收受翁茂鍾餽 贈襯衫之事實。 ⒊依臺北地檢署扣押物編號El4襯衫管制表之記載,及被付懲 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訪談及移送機關詢問時,坦承其於97年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之前,已收受3、4件翁茂鍾贈送之襯衫,雖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定迴避事由,但其未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簽 請院長同意迴避,仍予審結,且宣判後打電話告知翁茂鍾應該依法僱用原住民,以保障原住民的工作權,並要他以後不要再送襯衫等語,其後仍持續收受翁茂鍾贈送之8件 襯衫至l04年9月止,對造當事人或一般社會大眾由外觀上整體觀察,當易滋生審判是否公正、中立之質疑。 ㈡被付懲戒人以上行為,從外觀上整體觀察,易使社會大眾產生法官與商人結交往來之印象,對法官應保有之廉潔、公正、中立形象滋生質疑,違失情節重大: ⒈司法院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與l01年1月 6日施行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為實質內涵相同之規範,類似 「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 2002)準則3、3.1、3.2、4.l、4.2、以及美國司法會議通過之「美國聯邦法官司法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 for United States Judges)準則2之規定。參考美國法官行為準則註釋2A之說明 及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可知不當 或易被認為不當行為之認定,應以一般理性之人是否對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產生質疑為基準。 ⒉參考美國司法會議所訂定「美國司法會議有關禮物的規定」(Judicial Conference Regulations on Gifts)§64 0.45,如法官反覆多次由相同或不同來源收受餽贈,將使一般理性之人產生其可能圖私人利益之印象,而損及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在評價上即構成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 ⒊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期間,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多次無端收受商 人翁茂鍾所餽贈之襯衫,被付懲戒人於97年受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前,曾與翁茂鍾3次飲宴、4次收受襯衫,未自請迴避仍予審結,且於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其後又持續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從外觀上整體觀察,顯易使社會大眾產生法官與商人結交往來之印象,對法官應保有之廉潔、公正、中立形象滋生質疑,違失情節重大。 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所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僅為收禮金額的參考標準,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8條均已明定法官應避免之行為。被付懲戒人自承與商人翁茂鍾並無深交,且與翁茂鍾飲宴時,即知其有意餽贈襯衫,仍主動提供住家地址,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長 期、無端、私下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達12件,其收受襯衫的場合及次數或頻率,並非在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一般常見社交禮俗的公開場合偶一為之,而係長期私下收受,且無禮尚往來之舉,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之間已經產生一定利益關係的連結。而翁茂鍾經營事業,並無長期單方贈送法官公關品之必要,依一般理性之人認知,其心態無非是做人情、「養兵千日,用在一時」,希望將來審到其案件時「手下留情」,則被付懲戒人非但未迴避審理其所經營公司行政訴訟案件,回應了翁茂鍾「養兵千日,用在一時」的期待,且被付懲戒人於宣判後主動與其聯繫、說明,更使翁茂鍾認為平時作公關有其價值,因而持續餽贈襯衫,顯已逾越法官合宜之社交禮俗範圍,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官職業神聖性之尊重與信賴,自屬違失情節重大。 ㈢被付懲戒人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違失行為,具有「繼 續性」及「一體性」,應全部逕依法官法規定予以懲戒,其整體違失行為,已足認不適合擔任法官,而撤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並無追懲期限,是以,被付懲戒人之整體違失行為,仍在追懲時效內: ⒈法官職司審判,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為達對法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之目的,應以被付懲戒人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一體評價違失事實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為本院109年度懲字第1號等判決向來之見解。又依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再字第2118號等判 決意旨,依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責任時,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方足以達建構、設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 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 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2條等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以上各違失行為,其根源相同,環環相扣,明顯具有「繼續性」及「一體性」,應整體評價、合併評價,方能完整評價被付懲戒人的整體人格圖像,才能妥適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適任法官職務。被付懲戒人答辯刻意將其違失行為分段切割、各自評價,企圖卸責,並不足採。 ⒊學說與本院向來見解均認為具有「繼續性」及「一體性」之違失行為,雖行為時間跨越101年7月6日法官法之施行 前後,惟基於「懲戒制度之目的」、「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及「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等基本法理,仍應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合併為一個懲戒處分,俾充分評價被付懲戒人的整體人格,據以酌定懲戒種類,不宜割裂適用不同的法規範,而應全部逕依被付懲戒人最後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即104年9月25日)所適用的法官法予以懲戒,並無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舊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定10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但法官法嗣後修正 ,本諸「實體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⒋被付懲戒人之整體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明顯有損法官公正、中立、廉潔形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核心價值規定,行為後被付懲戒人對其不當行為引發外界議論紛紛之負面觀感,非但未見反躬自省之心,又無悔意或不知錯在何處,建請一併斟酌其行為後之態度,足認被付懲戒人不適合擔任法官,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職 以上之處分,方符合「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如為「罰款」以下之懲戒處分,顯不足以達成懲戒之目的。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撤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並無追懲期限,故被付懲戒人之整體違失行為仍在追懲時效內。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3度與陳俊德、 翁茂鍾等人飲宴餐會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於數十年前,在司法界同事婚宴上認識陳俊德結交為朋友。94年4月間陳俊德邀請吃飯,經由在場之人 介紹得知翁茂鍾係留日返國之第二代企業家、為某上市紡織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榮譽觀護人。95年3月間陳俊德又 找朋友吃飯,席間始知翁茂鍾同為賓客,因陳俊德與翁茂鍾為臺南同鄉,參加聚會實屬正常。97年間被付懲戒人請陳俊德吃飯,陳俊德表示其朋友從台南北上可否一起聚聚,俟翁茂鍾到場,考量當時認知其為殷實企業家,先前曾有幾面之緣,並曾收受翁茂鍾公司好意寄贈的企業公關品(即襯衫),基於禮尚往來,盡地主之宜,款待朋友之友人,尚屬人情世故,乃未拒絕,吃飯過程僅係朋友相聚閒聊,並因此對翁茂鍾較有印象。 ⒉此3次聚餐時間橫跨4年,各次間隔長達1至2年,係朋友間偶爾聚會,並非頻繁之應酬往來,當時翁茂鍾或其親友均非被付懲戒人所審理案件之當事人,過程中均未談及司法個案,更無任何職務上之關說、請託,並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8點或法官倫理規範第22條所稱應避免之「 應酬交往」或「飲宴應酬」。 ㈡關於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部 分: ⒈94年6月間聚餐,翁茂鍾向在場賓客表示自家紡織廠常會剩 下一些布頭布尾,簡單加工做成襯衫當作企業公關品送給朋友,幫公司宣傳,因價值不高,若不嫌棄,可以寄給大家等語,印象中在場賓客多係客套稱謝而已。於95年1月 接近過年時,收到以佳和公司名義寄來的襯衫1件,其後 斷斷續續於年節收到,被付懲戒人曾經去電翁茂鍾表示略以:其經營紡織廠業,襯衫也要成本,應該付點成本費等語,翁茂鍾僅回應略以:襯衫是公關品,價值不高等語。由於襯衫寄來的時間均值年節,有時甚至相隔三年才又收到,乃深信該襯衫確實只是紡織企業利用自家產品做成的公關品,而不以為意。 ⒉翁茂鍾贈送公關品襯衫之時間均為傳統重要年節,且係斷斷續續於年節寄送,有時相隔超過兩年,顯係偶爾想到才寄,被付懲戒人均係被動取得,尺寸亦與其身材不合,在此期間翁茂鍾從未曾向被付懲戒人有任何關說、請託或要求,可知其寄送襯衫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行為全無關聯,法官藉由正常社交生活,結交不同行業之人,於年節時收到以自家公司產品做成、價值不高,兼有問候、宣傳用意之公關品,難認有違一般正常社交禮俗。又該公關宣傳品襯衫,市價每件僅新臺幣(下同)三百餘元,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之財物亦僅值三百至七百餘元,未超過1 萬元,自屬符合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並無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通報政風單位之必要。移送意旨無異使法官無可依循,且已過度限制法官社交生活,並非可採。 ⒊被付懲戒人曾委婉表達不要再寄送之意,但因翁茂鍾仍執意為之,逕自寄送,此為翁茂鍾所證實。被付懲戒人思忖斷然退回,反而讓人誤認是嫌東西價值低廉,徒增困擾,便未再處理,今日檢討,或有可再細緻之處理方式,但以當時的情境及翁茂鍾形象,實為考量社交禮俗之正常反應。 ⒋因此,被付懲戒人收受非屬利害關係人之友人於年節時主動寄送之公關品襯衫,因有宣傳兼問候之用意,且價值低廉,尚難謂與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不符,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可言。 ㈢關於97年間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受理案件前曾與翁茂鐘3次飲宴、4次收受襯衫,卻未迴避仍予審結,且於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並持續收受翁茂鐘餽贈襯衫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於97年8月28日臨時從最高行政法院調至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擔任審判長職務,前任審判長已排定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之審理辯論,被付懲戒人僅短短三、四日可以閱卷,甫到任正值更換職務、事務繁雜之際,無暇也未特別注意原告怡華公司的代表人,開庭時怡華公司係由律師代理到庭,翁茂鍾並未到場,自無可能知悉進而判斷有無偏頗之虞,且經審理後即依法判決怡華公司敗訴,更無偏坦該公司之情形。 ⒉數日後,97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之受命法官提出定期辯論, 被付懲戒人才注意到當事人亦為怡華公司,代表人為「翁茂鍾」,但該公司並非寄送襯衫之「佳和公司」,無法確認翁茂鍾為同一人,且因案件當事人為怡華公司,並非翁茂鍾個人涉訟,且該案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等規定之法定應迴避事由,參以案情單純、輕微、明確,無何爭議,原告怡華公司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法駁回,並無偏頗之虞,加上前案已經判決怡華公司敗訴,若於後案才自請迴避,不但造成案件進度拖延,並增加額外內部分案事務,反而會讓外界產生為何相同兩案作不同迴避處理,是否要藉由迴避更換法官,避免由同一庭繼續於後案做出不利佳和公司判決之聯想,對司法公正形象不僅無助益,反可能引發質疑,乃決定繼續審理,並依法判決怡華公司敗訴。 ⒊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容有裁量空間,應由其自行判斷,如自認並無偏頗之虞,基於「法定法官原則」,避免影響法院內部分工或案件進度控管,而為合於義務之裁量,不拒絕審理,未自請迴避,自應給予尊重,而不應事後逕認應予懲戒。被付懲戒人未自請迴避該案,係出於合義務之裁量審慎作成之判斷決定,且判決結果不利於翁茂鍾擔任代表人之怡華公司,衡情一般人不致認為未迴避有違司法公正,自無違失可言。 ⒋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均判決怡華公司敗訴後經過相當時日(甚至已經判決確定),因已非審理中案件,被付懲戒人懷疑怡華公司代表人翁茂鍾與自己認識之翁茂鍾為同一人,乃去電確認,以友人身分善意告知告誡、規勸翁茂鍾經營公司應依規定僱用原住民,保障原住民工作權。此係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109年l0月28日調查時主動提出 ,因被付懲戒人自認自己與翁茂鍾間並無不法往來,所為均經得起檢視,通話內容係正面宣導法治,並未涉及案件實體事項,任何理性之人當不致對於法官廉潔、公正、中立形象產生質疑,並未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自無違法或不當。 ㈣本件應為不付懲戒之判決,退步言之,亦應為免議之判決:⒈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3度與陳俊德、翁茂鍾等人飲宴餐會 ,自95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之節慶前後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以及97年間受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前未迴避仍予審結,且於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部分,應均非違失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縱構成違失且情節重大(此為假設),此皆發生於94年至99年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規定即舊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10年追懲 時效,而應予以免議。 ⒉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於l02年2月至l04年9月之節慶前後收受翁茂鍾寄送襯衫部分: ⑴此部分符合一般正常禮俗,並未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尚不構成違失。 ⑵退步言,此部分被移送之行為跨越法官法施行前、後,自應全部適用施行後之法官法規定,而法官法迭經修正,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部分行為,並無任何涉及犯罪,且係被動收受非案件利害關係人之民間友人於年節時,主動寄送強調係以公司產線剩料製作之公關品襯衫,價值低廉,與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並無牴觸,更未因此獲得巨額利益。又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近40年之職務表現及裁判品質,復未涉及違反法令,實不應為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懲戒處分, 之前司法院亦認定此部分行為未達應受懲戒程度,故此部分已罹於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罰款或申誡等懲戒 處分之5年追懲時效,應予免議。 ⒊依我國目前規定及懲戒實務通說見解,咸認應就各個違失行為分別計算時效,並未採取德國法制「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 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4月1日第57案決議已明確表示數違失行為間並無類似刑法上「以一罪論」之概念,僅有就數違失行為僅做一個處分之處分之單一問題。復於100年9月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07案作成決議,不再援用「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追懲時效之判斷仍應依不同違失行為分別起算時效,並非將數違失行為視為「一體」而判斷時效。 ⑵歷來實務判決就已逾追懲時效之移送行為部分,均不付懲戒,並無以所謂「違失行為一體性」計算時效,有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等判決可參。至於法院判決將移送之數個違失行為,於同一懲戒判決內為整體評價,係指將「尚未罹於追懲時效」之數違失行為,經整體觀察後作出「一個」懲戒處分,自應謹慎辨別之。 ⑶國家對於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戒,惟為避免是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時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追懲時效規定之修正,係於104年5月20日增訂第20條,改按應受懲戒處分之輕重,區分不同期間之追懲時效,並以懲戒行為終了之日為時效起算日,但並未規定數應受懲戒行為得一體性視為一行為計算時效,再由修正理由可知與德國法之「失職行為一體性」完全無關。又法官法第52條之法條文句結構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幾乎相同,顯係仿照制定。前開二法律法歷經修法(立法),關於追懲時效計算之規定,均未採「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仍應就各個違失行為分別計算時效。 ⑷移送機關列舉「免除法官職務」以上處分之105年度懲字 第1號判決等案例,與本件移送行為迥異,違失情節程 度更屬天壤之別,反更可認定本件移送行為根本不具應受懲戒之違法性,遑論情節重大;縱令(此為假設)屬違失行為,情節絕未達重大而須懲處,遑論處以「免除法官職務」以上之處分。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鄭小康自91年1月31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任職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其中91年2月1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 擔任該院審判長,94年8月25日至97年8月27日調派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97年8月28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又擔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並自98年9月3日迄今任職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辦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及97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於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部分: 基礎前提事實之認定: ㈠查⒈被付懲戒人於94年6月間,受友人陳俊德邀請,於臺北 市大三元餐廳聚會餐飲時,認識陳俊德朋友翁茂鍾(被付懲戒人與陳俊德、翁茂鍾等3次飲宴餐會,均非違失行為 ,不受懲戒,詳後述),其後被付懲戒人任職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於95年1月、96年6月、97年2月、97年6月、98年10月、99年2月、99年9月、102年2月、102年9月、103年1月、104年2月、104年9月之年節前後,各收受翁茂鍾(佳和公司之代表人)所餽贈之襯衫1件,合計12件;⒉被付懲 戒人於97年8月28日自最高行政法院調至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擔任審判長,於同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代表人翁 茂鍾)之2件行政訴訟案(97年度訴字第512號及97年度訴字第597號,均係怡華公司僱用員工,其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追繳原 住民就業代金,怡華公司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先後於同年9月4日、9月18日行言詞辯論,於9月18日、10月2日判 決怡華公司敗訴,被付懲戒人於同年10月2日宣判後至同 年12月上旬間,主動打電話與翁茂鍾聯繫1次,規勸其經 營公司應依規定僱用原住民,其後怡華公司分別因未繳上訴費、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同年12月10日、12月17日被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審理此二行政訴訟案件未自行迴避部分,非違失行為,不受懲戒,詳後述)。 ㈡以上事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司法院110年7月26日函、臺北地檢署扣押之襯衫管制表、前開二案判決書、索引卡與裁定書、佳和公司與怡華公司登記案卷為證,並經翁茂鍾於司法院政風處110年3月2日訪談時陳述明確,且為被 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109年10月28日訪談、監察院110年7月16日調查時所不爭執,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除 辯稱係於案件宣判後經過相當時日甚至已經判決確定才打電話與翁茂鍾聯絡,較可能時間為97年12月下旬外,對以上事實亦不爭執。惟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109年10 月28日訪談時陳稱:宣判後打電話給翁茂鍾...可能後來 翁茂鍾也瞭解法規了,所以也沒上訴等語,參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係於97年10月2日宣判,97年度訴字第512號 案係於同年12月10日因怡華公司未繳納上訴費而被裁定駁回上訴,應以同年10月2日宣判後至同年12月上旬裁定駁 回上訴前之期間,主動與翁茂鍾電話聯繫為可採。綜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㈠95年1月至104年9月收受襯衫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收受12件襯衫,期間涵蓋95年1月至104年9月 止,前後長達10年,均係於被付懲戒人任職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於春節、端午或中秋節逕寄至其住處,於其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期間則未曾寄送,且第4次(97 年7月15日)與第5次(98年9月25日)間隔1年2月,第7次(99年9月20日)與第8次(102年1月30日)間隔2年4月,故被付懲戒人辯稱除第1次寄送襯衫是事前知悉外 ,其餘皆係被動收受,並無預期等語,應屬可採。雖襯衫係由翁茂鍾自發性的寄送提供,被付懲戒人未積極索討,處於消極被動收受的立場,除第1次95年1月寄送外,翁茂鍾是否會持續寄送及何時寄送所謂「公關品襯衫」,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期,惟當翁茂鍾陸續寄送襯衫至被付懲戒人住處,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負責審判,平亭曲直,應知收受餽贈不得有損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本應敏銳警覺,盡其合理之所能,即時採取禮貌性拒絕,或拒卻退回,或向政風單位或首長通報等為適當舉措,以維護官箴,惟被付懲戒人僅曾於第2次96年6月收到襯衫後,電請翁茂鍾無須再為寄送外,別無其他積極處置,任憑翁茂鍾於年節時繼續寄送前後長達10年共計12件襯衫,並均予收受,此收受行為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可能揣測進而懷疑其執行司法職務之清廉與公正,實足影響司法尊嚴,損及司法形象,堪認情節重大。 ⒉至被付懲戒人辯稱該等襯衫之價值低廉,單價僅約三、四百元,並提出網路販售價資料為證,翁茂鍾亦陳稱是布頭布尾做的公關襯衫,成本二、三百元等語,指係符合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並無通報政風單位之必要云云。然第1次因餐敘後收受襯衫,或許可謂社交禮俗,然其 後10年間長期、單方接受襯衫,且其行為復非偶發,而具有規律性及固定行為模式,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期禮數周到的餽贈襯衫,是與被付懲戒人之法官身分或職務有關,翁茂鍾希冀建立司法人脈關係,期盼將來或許有所助益,而被付懲戒人仍予收受,未能積極採取必要、適當之防免措施,顯有損法官公正、廉潔、正直之形象。㈡97年10月宣判後與翁茂鍾電話聯繫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判決駁回其訴後,於97年10月至12月上旬,主動與翁茂鍾電話聯繫,雖被付懲戒人辯稱係以「友人身分」規勸其應遵守法規,並無不當,然當時該二案甫宣判,判決尚未確定,其卻單方面主動與當事人怡華公司之代表人翁茂鍾私下聯繫說明規勸,此行為可能引起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與被付懲戒人有特別關係或可能給予利益好處,已影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法官應有之公正及獨立性形象,並有損司法尊嚴,情節亦屬重大。 ㈢至其餘抗辯或陳述,僅足為處分輕重之參考,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本件所應適用之實體規定: ㈠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而所謂違失行為,概念上係包括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或由數個違反義務行為組成一個特定整體行為,則於數個違反義務行為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合而為一個特定整體行為者,自應於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方為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被付懲戒人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間收受翁茂 鍾所贈襯衫,及97年間宣判後打電話與翁茂鍾聯絡之違失行為,觀諸收受襯衫之時點、次數、頻率、以及被付懲戒人當時職銜、所處地位與因應措施等情狀,被付懲戒人持續收受襯衫之根源均為翁茂鍾,該行為態樣及性質相同,時間皆在年節前後,具有規律性,又被付懲戒人於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電話聯繫,規勸應遵守法規,此行為亦與翁茂鍾有關,可見以上各行為間具相當關連性,此等行為跨越法官法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之 前、之後,自應全部適用法官法規定予以懲戒,即應綜合全部具體情事予以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是否構成懲戒事由,據以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類,無庸如刑罰般針對被付懲戒人之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諭知其所應受之懲戒罰。被付懲戒人辯稱95年1月至99年7月間收受襯衫,及97年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宣判後打電話之行為,應適用舊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10年追懲時效,予以免議 云云,要非可採。 ㈡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制定公布施行後,又於108年7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及於109年6月10日、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另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按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 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次按,109年6月10修正公布、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而參諸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立法理由:「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爰於本 條第2款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設但書,以保障 被付懲戒人之權益。……」及109年6月10日立法理由:「懲 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關於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以行為前與行為後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可知, 法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一定之權益,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免法官因法規修正而受到無法預期之不利益,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自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諸「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㈢關於本件懲戒案件所應適用之實體規定,基於上述從舊從輕原則,究應適用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或是修正後法官法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 受懲戒。」本條項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變更。⒉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 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三、違反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 大。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108年7月17日修正時(109年7月17日施行),第1款刪除 「重大」,第5款刪除「嚴重」之文字,而放寬請求評 鑑之事由,導致請求評鑑事由之放寬,使法官更加容易受評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法官法109年6月10日及110年1月20日修正時本條未修正)。 ⒊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 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第3項)受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第4項)申誡 ,以書面為之。」108年7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7日施行)之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 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第3項)受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 任法官職務。(第4項)受第1項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 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第5項)職務 法庭為第1項第3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第6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第8項)第1項第6款得與第4款、第5款以 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9項)第1項第7款之懲戒 處分,以書面為之。」修正後第50條第2項雖有「免除 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及「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3種選項,比修正前第2項只有2種選項有利 ,但修正後之規定,其懲戒種類增加「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並於該條第6項增訂該等處分之法律 效果;另增加被付懲戒人受該條項第2款撤職之懲戒處 分屆滿,再任公務員時,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 主管職務之限制;更增加了罰款得與第4款、第5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之規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法官法109年6月10日及110年1月20日修正時本條未修正)。 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受 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108年7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7日施行)之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其第1項刪除關於受免除法官職務,轉 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懲戒處分之行使懲戒期間限制,使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懲戒處分均無行使期間 之限制,至於第5款至第7款所定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則均為5年。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 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法官法109年6月10日及110年1月20日修正時本條未修正)。 被付懲戒人之所為,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之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暨第8條第2項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饋贈者,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第7款應懲戒必要之事由,應受懲戒。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95年1月起至l04年9月,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持續被動收受翁茂鍾所寄送之襯衫共12次,而未積極採取必要、適當之防免措施,其間於97年9、10月間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在宣判後同年10月至12月上旬,主動與翁茂鍾電話聯繫,其所為未能契合社會普遍對於法官及司法之期許與厚望,有損司法或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戕害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當初思慮不周、有所輕忽、未能比較精緻、細膩的處理,會反思檢討等語;衡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上開行為後態度及其任職期間之品行、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固有損司法形象,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有未忠實履踐司法職務之品行及素養,顯不具法官適任性之情形,因此,以對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之懲戒處分為當。 本件已逾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予免議: 對法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又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依違失行為 之輕重程度及懲戒處分之種類,建立比例性、層級化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於其第52條第1項所定特定期間經過後,懲戒 法院就懲戒處分種類之選擇即受到限制:「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5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均以「應 受懲戒行為」即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算點。被付懲戒人之上述違失行為,本院認為彼此間具有相當關連性,且情節重大,而應諭知「罰款」之懲戒處分為當,已如前述,其行為終了日為l04年9月,移送機關係於110年9月16日始移送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因距被付懲戒人行為終了日已逾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即應為免 議之判決。 叁、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於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人飲宴餐會,及97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 案未自行迴避部分: 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人飲宴餐會部分:㈠查被付懲戒人曾與翁茂鍾於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間於臺北市大三元、極品軒、北海漁村餐廳同桌吃飯,有臺北地檢署扣押之翁茂鍾記事本影本可證,並經翁茂鍾於司法院政風處110年3月2日訪談時陳述明確,且為被 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109年10月28日訪談、監察院110年7月16日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 為真。 ㈡法官職司審判,身為法律之實踐者,理應保持廉潔、公正、中立之形象,惟此非苛求法官息交絕遊,與外界自我隔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Oliver W. Holmes名言:「法律的生命並非邏輯,而為經驗。」法學之研究必須在「書本中的法律」(Law in Books)與「事實運作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之間求其平衡,社會對於法律存在 普遍觀念、態度、信念、期望及意見,而形成「法律文化」(legal culture)。蓋法官生活於真實世界,不可能切斷與社會其他人的所有關係,本得參與一般正常社交活動,進行人與人之間的正當連結,依循社會文化及經濟政治情勢的脈絡,同時理解社會百象,蓄積人生經歷,以期作成合法、精確且貼近大眾需求與想法之裁判。然而,法官於從事社會中人與人的交際往來之各種活動時,應謹守分際,不應有損失名譽、損害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其判定界限在於社交活動之參與是否會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法官執行司法職務之獨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 ㈢依卷內證據資料,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於94年6月在大三元 餐廳、95年3月在極品軒餐廳同桌用餐,均是受友人陳俊 德之邀請,在場與會者尚有多人,之後97年春節前後,被付懲戒人於北海漁村餐廳回請陳俊德,適逢翁茂鍾北上,陳俊德請翁茂鍾到場作陪。依此而言,此3次飲宴餐會均 非翁茂鍾宴請,並無證據證明席間有何法律諮詢,或提及司法個案甚而請託關說等情形,客觀上亦無從預期被付懲戒人日後會調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當時知悉翁茂鍾有其他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糾紛存在,參以3次餐敘時 間為94年、95年、97年,相隔甚久,尚非密集,其辯稱因朋友鄉誼等原因相約餐敘而見面,與翁茂鍾是不期而遇,堪以採信。另除前述貳之違失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尚有其他違失行為,自難認此3次餐敘屬 不當之飲宴或應酬,不得僅以翁茂鍾因經營企業而具商人之身分,或翁茂鍾係未來二行政訴訟案的原告怡華公司代表人,遽認被付懲戒人參與此3次餐敘有損及司法或法官 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或名譽。 97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未自行迴避部分: ㈠審判工作的核心在「法的認識與判斷」,具有本質上的特殊性,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涉及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核屬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係由參與審判法官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後決定裁判,如對裁判結果有所不服,應依循法定救濟途徑,就審判核心事項,應予高度尊重,無論內在或外在外力均不得任意干涉,以維憲法第80條之審判獨立原則。 ㈡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除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外,更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以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1、761號解釋意旨參照)。為建立公平審判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9條列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並於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雖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但如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而此等事由之存在,是指法官對訴訟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以一般理性之人之合理評斷,均達於足以懷疑法官在審判時可能偏頗任何一造之程度,始足當之,不得僅憑當事人或大眾主觀上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自行迴避。倘若無法定應迴避事由,當事人又未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於此情況下,法官如經裁量認為其會依法審判,不致於偏頗當事人而予以審判時,該裁量屬形塑裁判之相關活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付懲戒人於97年8月28日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任職,並任 審判長,就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於同年9月4日、9月18日行言詞辯論,於9月18日、10月2日判決該公司敗訴, 其後該公司分別因未繳上訴費、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同年12月10日、12月17日被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二案件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 ㈣被付懲戒人辯稱:於97年8月28日調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辯論前三、四日始收到卷宗,因甫到任事務繁雜,僅先審閱與爭點有關之資料,注意案情的內容有沒有道理,無暇注意原告怡華公司的代表人,該公司並非寄送襯衫之「佳和公司」,翁茂鍾亦未到場開庭,自無可能知悉進而判斷有無偏頗之虞等語。 ㈤經查,被付懲戒人為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之審判長,然其對此二案件並無法定應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被付懲戒人於97年8月28日調派至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任職,數日後因行辯論始接觸該二案件之卷證,該二案件之原告為怡華公司,並非佳和公司,雖然怡華公司之代表人為翁茂鍾,但該二案件聘有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出庭,翁茂鍾未出庭,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甫到職,工作忙碌,案件繁多,審理時只注意訴訟案情內容有無道理,不可能注意到該二案件負責人的名字等語,即堪採信,則被付懲戒人未注意該二案件公司代表人為其認識的翁茂鍾而未迴避審理,不能指為違法。況該二案件並無法定迴避事由,被付懲戒人如裁量判斷其未偏頗,而依法審理並判決怡華公司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故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未揭露與翁茂鍾認識,而未自請迴避,係違法失職,要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 94年6月、95年3月、97年12月與翁茂 鍾飲宴餐會,及97年9月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怡華公司二 行政訴訟案未自行迴避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等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為被 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肆、結論: 被付懲戒人關於被移送於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人飲宴餐會,及97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 案未自行迴避部分,應不受懲戒;關於被移送自95年1月起 至104年9月止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及97年間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於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部分,因逾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應予免議。 伍、本件由參審員丘彥南、黃怡碧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9條第6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3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惠如 參審員 丘彥南 參審員 黃怡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