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李俊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廖千慧 邱志華 被付懲戒人 羅榮乾 代理人兼 辯 護 人 陳明律師 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乾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拾個月。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羅榮乾(下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87年10月至105年7月間任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87年8月12日至88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88年6月15日至92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92年12月3日 至99年7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長(99年7月28日至102年3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長(102年3月11日至105年7月18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檢察機關期間,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有不當接觸討論涉訟案件,包括於接獲相關檢舉案件簽請分案前後與翁茂鍾多次會面甚至討論案情,且長期與翁茂鍾飲宴、聚會、球敘,並陪同拜訪某些領域的高階主管人員,及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等情,損及司法人員信譽,情節重大,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其違失事實及證據,詳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不當往來情事 ㈠法務部移送被付懲戒人相關資料如附表1。該資料係該部交 據高檢署調取臺北地檢署搜索翁茂鍾案件之扣押物記事資料影本,經與臺北地檢署函復監察院資料比對,部分日期誤繕已予更正。 ㈡相關記事本證據能力及記事內容真實性 翁茂鍾相關記事本之記載內容,其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具有信用性、真實性,而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已詳予論述說明,且翁茂鍾於監察院調查時稱「已於日前在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就扣押之筆記本所載內容,具結作證說明來龍去脈……」,可明翁茂鍾相關 記事本之記載內容,具有信用性、真實性,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不當往來期間,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涉訟案件情形 依據附表1所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發生期間為87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4日,該期間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下稱百 利確認本票債權案,附表2編號1)、怡華公司財務副總吳仙富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吳仙富刑事案,附表2編號2)、法商百利達銀行台北分公司(下稱百利銀行、百利達銀行,89年間為法商法國巴黎銀行《下稱巴黎銀行》所合併) 諸慶恩涉偽造定存單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下稱諸慶恩偽造定存單刑事案,附表2編號3)及怡華公司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案(下稱怡華請求損賠案,附表2編號4)、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內線交易案(下稱怡安炒股案,附表2編號5)、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公司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下稱巴黎銀行請求損賠案,附表2編號6),及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炒股(下稱應華炒股案,附表2編號7)等案之偵辦或法院審理期間,而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即為上開案件之涉訟當事人,有關各該涉訟案件歷審時序如附表2。 三、有關「百利達銀行在台分行涉嫌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怡華公司與百利達銀行紛爭)」一案,被付懲戒人於88年10月22日將該案匿名檢舉函簽請分案之前後,與翁茂鍾多次接觸、飲宴,並討論百利案,顯與案件當事人有不當接觸情事,有違檢察官公正、廉潔之形象,核有重大違失: ㈠有關「百利達銀行在台分行涉嫌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怡華公司與百利達銀行紛爭)」一案,依翁茂鍾記事本所載,實係源於翁茂鍾於88年10月1日17時接獲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來函告知百利達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沒有存款,當日晚上22時即和石木欽見面討論此案,隔日(10月2日)10時30分又與律師討論百利擔保品問題,10 月3日翁茂鍾再與石木欽在南一球場見面一同打高爾夫球 ,10月4日中午12時翁茂鍾到會計師處討論百利不實假扣 押事後,12時40分翁茂鍾在來來飯店桃山餐廳宴請石木欽、委任律師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市調處)機動組主任秦台生等討論百利案件的處理方 式,同日16時再與委任律師討論百利案件後續進度,4日 後即10月8日,秦台生提出直接向秦台生本人匿名檢舉百 利達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之信件(匿名簽署日期亦為10月8日當日送達),作為立案 依據,10月13日秦台生以臺北市調查處受理新線索案件報備表88年犯檢字第288號(來源密告檢舉)以百利達銀行涉 嫌不法作為當作案由立案偵辦,但調查局並未准予立案。同(13)日19時翁茂鍾於遠東富貴樓餐廳宴請被付懲戒人討論百利事,再隔2日即10月15日18時翁茂鍾於總理餐廳 宴請佳和董監事及被付懲戒人。 ㈡復查,被付懲戒人於88年10月21日時任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收到百利達銀行在台分行涉嫌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匿名檢舉函,受文者為被付懲戒人本人,理由謂:「百利達銀行台北分行以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惟嗣經中央銀行金檢時發現並無實際存款存入,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翌(22)日,被付懲戒人簽請檢察長分他案並輪分辦理。事隔5日之10月27日19時,翁茂鍾於皇膳餐廳宴請被付懲戒人等人,隔2日10月2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部倫(檢察長陳聰明)以北檢聰麗88他2420字第45201號函請市調處查明見復,有該函及高檢署函文可稽。爰市調處持上開函文,於同年11月8日以(88)肆字第844324號(誤載為844524號,已更正)函請調查局准予向中央銀行、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等金融單位調卷查明詳情,嗣調查局於同年月17日准予向中央銀行等單位調閱資料。 ㈢88年12月30日18時翁茂鍾於來來飯店桃山餐廳宴請被付懲戒人等人。隔(89)年4月27日18時30分翁茂鍾於非常好餐 廳宴請被付懲戒人等人。同年5月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蔡佳玲將88年度他字第2420號案件簽結略謂:「本案前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有無不法事證,嗣已據其移送前來,並由本股以89年度偵字第8676號案件繼續偵查中,是以擬予報結」。相關情事列表詳彈劾案文第18至19頁之表3、4(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 ㈣上揭匿名檢舉函發交調查及偵辦之檢察官,雖非被付懲戒人帶領組別之組員,惟被付懲戒人接獲匿名檢舉函並簽請輪分辦理之前後期間,依據上述附表1編號5、6、7,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接觸及飲宴的時間密接性,並有討論百利案情事,顯具關連性;被付懲戒人雖多予否認,但翁茂鍾記事內容具有信用性及真實性,被付懲戒人顯與案件當事人有不當接觸情事,事證明確。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於88年10月22日將「百利達銀行在台分行涉嫌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匿名檢舉函簽請分案之前後,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多次接觸、飲宴,並討論百利案,顯與案件當事人有不當接觸情事,有違檢察官公正、廉潔之形象,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之信任,核有重大違失。 四、被付懲戒人於87年至106年間,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頻繁 接觸及參與飲宴高達150餘次,陪同翁茂鍾拜訪某些領域 之高階主管人員,並多次接受餽贈襯衫,顯易使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對檢察官應保有之公正、廉潔形象產生質疑,違失情節重大: ㈠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發生期間為87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 4日,該期間為百利確認本票債權案(附表2編號1)、怡 華公司財務副總吳仙富刑事案(附表2編號2)、諸慶恩偽造定存單刑事案、怡華請求損賠案(附表2編號3、4)、 怡安炒股案及應華炒股案(附表2編號5、7)等案之偵辦 或法院審理期間,而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即為附表2案 件之涉訟當事人。 ㈡上開期間,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頻繁接觸、飲宴高達150餘 次,且多次受贈襯衫,對此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並未否認有收受襯衫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我完全沒有承辦過翁茂鍾有關公司的案件。翁茂鍾是我的同鄉且是同年,我很少主動找他,我們經常去南鯤鯓拜拜。我可以很負責任地講我很少跟翁茂鍾在一起吃飯。」、「88.10.13、10.15我根本沒有這個印象,且翁茂鍾從來沒有跟我講 過百利案,通常他找我都是講他公司的事情,我幾乎沒有找他,他都打手機或辦公室電話給我;他來找我,若我在上班,就來我辦公室。餐廳很少,印象中大概都不是他邀宴,我很少跟他用餐,雖然相識40多年,但我很少接受他的邀宴。」、「我認識秦台生,曾經和翁茂鍾、秦台生見過面。秦台生和我們在業務上偶爾有往來。我的印象中,翁茂鍾和我見面幾乎沒有討論訴訟事情,他會抱怨說公司很多人不賣力、他講的話兄弟間沒有人聽等。我對於百利完全沒有印象。」、「同鄉,來來去去,他來過我家,但很少,我和家人住,他來都是晃一下就離開,不可能坐很久。寶船餐廳離我家很近,他的個性就是這樣。」、「我不知道OTC,沒有這個資訊。」云云。 ㈢然觀諸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飲宴、聚會、球敘次數,於89年間達17次、90年37次、91年25次、92年13次、96年13次、98年12次。其中百利確認本票債權案之第三審上訴案(附表2編號1),自90年5月2日最高法院收案至90年11月1 日民事第三庭評議並結案前,翁茂鍾拜訪眾多司法人員,其間拜訪被付懲戒人次數高達28次,至為頻繁,被付懲戒人均未迴避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見面。 ㈣復檢視附表1記載內容,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頻繁接觸之態 樣,包括飲宴66次(其中1次為89年7月7日,翁茂鍾於善化新萬香餐廳宴請被付懲戒人羅榮乾全家和其岳母妻兄,亦經被付懲戒人承認)、翁茂鍾親自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或 住處拜訪39次、被付懲戒人陪同翁茂鍾拜會司法界以外高階主管15次、球敘5次,以及收受關說書一封(附表1編號153致被付懲戒人關說孫榕橝服刑人),顯見二人往來熱 絡頻繁,且對照前揭記載內容及時間密接性,被付懲戒人之說法,實屬有疑。被付懲戒人身為司法人員,未能審慎交友,保持應有分際,該等密切交往的情形,顯易使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對檢察官應保有之公正、廉潔滋生質疑,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自屬違失情節重大。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有關前開法官之規定,於檢察 官準用之。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4款、第7款規定:「檢 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四、違反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89條第7 項明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二、次按85年6月24日訂定發布(101年1月6日廢止)之檢察官守則第5點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 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92年8月15日原第5點 修正為第12點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並增訂第13點規定:「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再101年1月4日訂定發布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 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第25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 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 第2項)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第28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 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但正常公務禮儀不在此限。(第2項)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 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第3項)檢察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 二項規定。(第4項)前項所稱之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 親屬或家長、家屬。」(110年1月13日第4項修正移列為 第28條之2) 三、另參考「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ore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 2002,下稱「班加羅準則」)準則3「廉正」、準則4.1「法官的一切活動,應避免作出不妥當或看來不妥當的行為。」及美國司法會議通過之「美國聯邦法官司法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 for United States Judges,下稱「美國法官行為準則」)準則2「法官所為各種行為,應避免不當及看似不當 之情事。」之規定。關於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參考美國法官行為準則註釋2A之說明:「法官之行為,如經理性之人合理查證相關情事後,認為有損及法官之誠實、廉正、公正、性格或擔任法官之適格性者,即構成看似不當之行為。」並參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第28條規定檢察官收受餽贈、參與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與 他人財物往來,及從事經濟活動等行為,不得損及檢察之公正、廉潔之形象,可知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行為之認定,應以一般理性之人是否對司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產生質疑為基準。值得注意者為美國司法會議為執行美國聯邦法典5 U.S.C.§7351(贈與長官禮物) 、§7353(贈與聯邦同事禮物)之規定,進一步制訂「美國 司法會議有關禮物的規定」(Judicial Conference Regulations on Gifts),其中§640.45強調「……司法官員或職 員亦不得接受相同或不同來源所為之經常性餽贈,以避免有理性之人認為公部門有圖私人利益之嫌。」因此,如檢察官反覆多次收受相同或不同來源餽贈,將使一般理性之人產生其可能圖私人利益之印象,而損及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在評價上即構成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準此,檢察官收受餽贈、參與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與他人財物往來及從事經濟活動等行為是否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在個案判斷上,自應審酌對象是否為案件繫屬或即將繫屬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事件背景是否與一般禮俗場合有關,且未收受超過一般正常社交標準之餽贈或款待,並綜合其行為態樣、次數、發生頻率等因素,以一般理性之人的角度,認定各個受調查對象的行為是否損及檢察官公正、廉潔之形象,而非僅以行為次數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 四、監察院諮詢專家學者就司法官相關規範提供進一步判斷標準,摘要如下: ㈠班加羅原則,如果司法官日常交往的行為,會使一個理性的人產生不公平的想法時,這個行為就是有問題的。因為外界會因為這樣的日常交往行為,對司法的公正性產生質疑。 ㈡如果司法官明確知道該往來的對象有案件繫屬中,依班加羅原則,在一般人的觀感中會認為該行為是不公平時,就是要迴避,因此某司法官如果有飲宴、收禮物、陪同當事人處理事情等情形,就會讓一般人覺得不公正,進而影響整個司法形象。 ㈢執行律師業務的部分,我認同應該包括法律意見的提供,如果某法官提供個案的法律意見,在一般人看來這就是「法官的意見」,將來應該就會這樣判,一般人就會覺得國家偏袒這個人。 ㈣法官和檢察官的規範,除了一些特殊的地方外,應該有相同的判斷標準。 ㈤只要係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理(包含審判長、受命、陪席法 官),均屬職務上有利害關係。又案件由法官獨任或合議 審理,係指法官、檢察官收受餽贈、應酬與交往、為經濟活動時,該案件「尚在繫屬中尚未終結」,如案件已終結,即「非」與「有利害關係者」從事社交活動,而屬與「無利害關係者」從事社交活動。只要有利害關係,不論有無法令明文禁止,司法官都不可以做,避免人民有不當聯想而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或檢察官依據法律行使職權之公正性。 ㈥無利害關係的部分,分為「客觀上有其他案件在身,且法官或檢察官主觀上知悉」、「客觀上有其他案件在身,惟法官或檢察官主觀上不知悉」及「客觀上無任何案件在身」等3個部分,這是參考美國法官行為準則第4條注釋,其原則為,司法官的行為標準雖然高於一般人,但是也不能讓司法官孤立於社會之外。 ㈦關於如何判斷司法官主觀上是否知悉無利害關係者有無其他案件在身,得以該案件是否已經由媒體的廣泛報導,或是否為一般公眾可以知悉的案件等情形來判斷。 ㈧有關收受饋贈頻繁性的問題,我也認為這並非當然的判準,應依法官、檢察官與該無利害關係者是否原本即相識、「該餽贈或其他利益、應酬與交往、經濟活動」是否屬於平常互動情誼範圍、該次社交活動之目的等情形,綜合判斷是否有損司法或法官、檢察官形象,因而屬於不當行為。例如每年中秋節、聖誕節之固定聚會、研討會後之聚餐,尚難認為有損形象而屬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 ㈨法官倫理規範、檢察官倫理規範均規定法官、檢察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例外規定得無償為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參考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律師職務」,應包括就具體訟 爭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就應如何適用法律提供法律諮詢、法律意見。 ㈩對司法官的交友倫理規範應該從嚴規範及從嚴解釋,雖然有見解認為這樣會使司法官孤立,無法和社會連結,但是我認為可以透過證人、鑑定等現有制度來維持偵審的品質。 德國的倫理規範是「有疑推定」,只要「有疑」可能就會懲戒。 倫理、懲戒規範是採「抽象危險」,即外觀上讓客觀第三人覺得有不公正之虞、對司法公信有危害可能時,只要 「有可能性」、「有危險」,就應該禁止,如密切交往 等等,對司法官的行為應從嚴規範。 執行律師職務的部分,包括法律諮詢,因此提供法律建議等行為都是不行的,除非是親屬之間,有特別規定才可 以。 司法官只要知悉在座的人有案在身,就應該離開。即使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未知悉也不行,除非該司法官對於 在座的人有案在身的情事是「知悉不可能」或「無法期 待該司法官可以知悉」時,才不會處罰他。 如往來對象已經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危險性已經提升,就應該有所切割。另綜合考量送禮的時點、價值,或價值 低卻收受次數頻繁,只要有抽象危險,一般人會因此質 疑司法的公正性,就可該當相關倫理規範的規定。 五、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各類接觸、飲宴高達150餘次,而此 期間,翁茂鍾涉及多起民事及刑事案件,其雖辯稱很少接受翁茂鍾的邀宴等情。然觀諸翁茂鍾筆記本記載內容鉅細靡遺,當屬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之長期間、數量非微之記事及紀錄,且兩人熟識數十年並無嫌隙,自無攀誣構陷之動機存在,況翁茂鍾筆記本記載有信用性,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懲戒法院就石木欽懲戒案件之判決認定在案,對照前揭記載內容及時間密接性,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會晤及接受飲宴次數,被付懲戒人所辯實屬有疑。 六、依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之交往情形,顯見雙方交情匪淺,因此嗣佳和集團旗下怡華公司所涉百利案,於86年7月間 經媒體大幅報導,類此重大矚目案件,且經媒體刊載,實難諉為不知,其竟毫不迴避持續與翁茂鍾飲宴會面往來。又其雖否認知悉翁茂鍾涉及百利案及其他訴訟案件一事,然依據翁茂鍾記事本資料,被付懲戒人於將匿名檢舉信函簽請輪分辦理之前後期間,曾於88年10月13日、10月15日及10月27日,分別與翁茂鍾討論百利事及飲宴,其顯與涉訟當事人有不當往來行為,其既已知悉翁茂鍾有案件涉訟情事,卻與翁茂鍾討論涉訟案件並持續會面交往情事,收受翁茂鍾所致贈之襯衫,從外觀上整體觀察,顯易使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亦使外界對檢察官之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產生質疑,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行為時檢察官守則第12點、13點所訂廉潔、謹慎交友,及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第28條等規定,違失情節重 大,有懲戒之必要。 七、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繋、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參酌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懲戒法院之判決見解,在評價多數違法失職行為時,應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從而具有「繼續性」及「一體性」之違失行為,雖行為時間橫跨法官法施行之前後,惟基於「懲戒制度之目的」、「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及「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等基本法理,不宜割裂適用不同之法規範。被付懲戒人自87年l0月20日至l06年l0月4日止之違失行為,明顯具有「繼續性」及「一體性」,自應依最後發生之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司法懲戒權行使期間,即應全部逕依最後違失行為終了之日所適用的法官法予以懲戒,而無74年5月3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定10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八、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即為彈劾權行使之範圍,本案並非僅以是否承辦案件違失情節為彈劾基準,尚須考量被付懲戒人雖非案件承審人,惟翁茂鍾前向秦台生於88年10月8日提出匿名檢舉函檢舉百利達銀行案,調查局於同年10月20日否准立案,翁茂鍾於同年10月13日、15日、27日宴請被付懲戒人討論百利事,被付懲戒人於同年10月21日即收到內容完全相同之匿名檢舉函,並即簽請輪分檢察官辦理,顯見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接觸及飲宴具有時間密接性與事件關連性。被付懲戒人辯稱係被動收受檢舉信云云,實與常情未合,亦無足影響本案違失行為之認定。 九、司法官本應較一般公務員受有更高標準的要求,應遵守檢察官守則、檢察官倫理規範,而不得有損檢察官公正、廉潔形象,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所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僅為收禮金額的參考標準,尚不得作為司法官收受他人餽贈可以免罰之依據。翁茂鍾經營商業,實無長期贈送法官或檢察官物品之必要,卻長期餽贈襯衫等物,無法排除翁茂鍾有意在作公關,希望將來能有所幫助之可能。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當應知所分寸,且既已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公司有案件涉訟情事,卻仍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多次收受翁茂鍾所餽贈之襯衫8次合計16件,難認係檢察官職位的正常社交禮俗,顯易使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對檢察官應保有之公正、廉潔形象產生質疑,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之信任,違失情節重大。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翁茂鍾筆記本,因其非從事業務之人,亦非屬工作上紀錄文書,不具特信性,故該筆記本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係屬實體問題,自應本諸「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關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前 之違失行為,應適用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依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 送之日止,不分懲戒種類,已逾追懲時效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本案係於111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故被付懲 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附表1編號1至150、及編號154其中前兩次(發生期間98年10月3日、99年9月22日)之行為,已逾越101年3月8日之10年追懲時效,應予免議。 三、與翁茂鍾就百利達案之立案有不當接觸討論涉訟案件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雖確於88年10月21日被動收到匿名檢舉信,惟僅屬該信件之收件人,隨即於收文章上批示「送請輪分」,翌日(22日)上簽呈請准分他案並輪分辦理,該案即於26日分他字案由其他組別之曾部倫檢察官承辦,被付懲戒人從未曾擔任該案之承辦檢察官,該案在形式上屬於被付懲戒人承辦案件之期間,僅短短兩日不到,且被付懲戒人對收件後之處理完全符合檢察署規則,依法亦無不予簽送分案之權限,自無何違失可言。 ㈡移送機關所指附表1編號5至8之行為期間,被付懲戒人均非 該案承辦人或經手人,形式上即與職務行為無涉。倘被付懲戒人有意不當干預本案,當可將該案簽請自為偵辦或輪由轄下本組檢察官偵辦,以利就近控管,或於簽請分案前即採取調卷等查證動作,甚至採行強制處分,以利遂其目的,然被付懲戒人均未為此舉,所為完全合法正當。至於附表1編號9部分,距離該案脫離被付懲戒人形式上承辦該案之期間已逾半年之久,被付懲戒人更無可能有何承辦案件違法情事。該案後續之偵辦或審判結果,被付懲戒人均未曾亦無從置喙,且既均經客觀獨立性保障之檢察官或法院依其專業偵辦與審理,當然亦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㈢依市調處受理新線索案件報備表,該案於88年10月14日經市調處受理,並簽請調查局本部准予立案偵辦及准向銀行調卷,且於同年月20日以(88)防(二)00000000號書函稿上呈預計向銀行調卷,是調查局本部直至同年月20日之後始函覆「請以據報方式,函送財政部金融局參處」。則該案自88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形式上已由市調處受理中,依照翁茂鍾之認知,自已按其計畫進行中,當無多此一舉再找被付懲戒人討論之必要,據此可證上開筆記本所載,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與翁茂鍾討論該案案情之情事。又調查局111年8月18日函覆內容,從未表明該案曾經否准立案之旨,亦未表明所謂「請以據報方式,函送財政部金融局參處」,即係調查局已否准立案之意。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檢舉案曾經或於88年10月20日以前為調查局本部否准立案,則移送機關所主張之翁茂鍾(單方)向被付懲戒人陳情之前提條件即未成就,遑論被付懲戒人對此有何失職之可言。 四、與翁茂鍾就附表2所列案件有不當接觸討論涉訟案件部分 : ㈠附表2所列案件,形式上均非被付懲戒人所承辦案件,既非 職務範圍事項,即不應彈劾。甚且,被付懲戒人對上開案件亦毫無所悉,遑論如何對之影響? ㈡百利確認本票債權案(附表2編號1)早於87年3月9日即為一審判決,吳仙富刑事案(附表2編號2)於87年6月即判 決確定,參照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接受翁茂鍾宴飲最早時間點為87年10月,時序邏輯上顯然無從為被付懲戒人所影響,如何能作為彈劾移送事由? ㈢應華炒股案(附表2編號7)應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高檢署臺中分署公訴檢察官蒞庭,被付懲戒人當時為高檢署或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炒作股票案(下稱佳和炒股案,附表2編號8)應係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公訴檢察官蒞庭,被付懲戒人當時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怡安炒股案(附表2編號5)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當時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案件被付懲戒人形式上均未承辦,亦無從對之有何影響,自不應據此彈劾。 五、長期與翁茂鍾飲宴、聚會、球敘部分: ㈠此部分除翁茂鍾筆記本外,並無其他佐證,且上開筆記本僅記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況筆記本所載內容僅屬翁茂鍾或其秘書片面記載之舉,亦無法排除僅係翁茂鍾之個人計畫,實際上卻未發生之情,此參翁茂鍾另案109年度懲字第9號具結證述「有時候寫在裡面不一定有真的見到面」、「我不能確定,有時候約了,沒有見面取消還是怎麼樣」等語可證。因此,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依法應不付懲戒。 ㈡附表1編號53雖載有「翁茂鍾獲悉OTC告發怡安內線交易事」等語,然單從記載文義觀之,僅指翁茂鍾個人獲悉有內線交易情事,並無指涉被付懲戒人對此有所討論或給予指示之情事,且被付懲戒人雖不否認曾經被動聽聞翁茂鍾提及內線交易情事,然被付懲戒人對此並未有何回應,翁茂鍾亦自承此部分事宜已有律師專責處理,加以怡安炒股案(附表2編號5)係分由新竹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偵辦,最終以罪嫌不足為由為處分不起訴,該案之承辦檢察署均非被付懲戒人所任職檢察署,顯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涉,難認有何違失之可言。 ㈢附表1編號153雖載有「致羅榮乾檢察長關說書關說孫榕檀服刑人」等語,然此部分是否屬彈劾範圍,尚有疑義,且對此事實有何違失行為未見任何具體說明,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加以單從此等記載之文義觀之,至多僅指被付懲戒人被動收受此等信件,形式上即無違失可言,自不應付懲戒。 六、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部分: 被付懲戒人未曾承辦翁茂鍾及其相關公司之任何案件,自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襯衫價額合計兩件有超過新臺幣3千元之情事,又單從該筆記本記 載,亦可知無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超過1萬元 之情事,且均記載於中秋或春節等節日,故無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第3款情事,形式上無違法可言,自不應付懲戒。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羅榮乾自民國76年12月24日起擔任檢察官,期間於87年8月12日至88年6月15日任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88年6月15日至92年12月3日任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92年12月3日至99年7月28日任高檢署檢察官(97年9月18日至99年7 月28日派任司法院政風處處長),99年7月28日至102年3月11日任屏東地檢署檢察長,102年3月11日至105年7月18日任嘉義地檢署檢察長,105年7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4日任高檢署檢察官(107年7月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借調擔任法務部 保護司司長,108年1月3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借調擔任法務部參事),於109年9月14日退休。翁茂鍾先後擔任怡華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董事長(係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翁川配為翁茂鍾之父)、怡安公司(93年更名為「應華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再更名為「能率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佳和公司董事(係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翁川配)。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有台南同鄉、同年等關係情誼。此外,翁茂鍾及怡華公司、怡安公司、應華公司、佳和公司等相關聯公司於86年起有多件涉訟案件由檢察署偵辦及法院審理,有關各該涉訟案件歷審時序如附表2。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附表1編號5至9、11至13、15至18、20、28、33、36、43、44、50、53、57、58、60、72、73、77、83、90、93、133、135、148接受宴請,附表1編號19、21、23、24、39至42、47、55、69、81、87、117、123、131、134、137至146、152見面接觸,及附表1編號154收受襯衫部分: 一、於翁茂鍾及其相關聯公司涉及刑事訴訟偵查、審判期間,被付懲戒人接受翁茂鍾宴請(合計32次)、見面接觸(合計28次)及收受襯衫餽贈(合計8次): ㈠諸慶恩偽造定存單刑事案及怡安炒股案: ⒈百利銀行86年7月間與怡華公司發生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 外幣選擇權交易糾紛,百利銀行持怡華公司簽發面額1,000萬美元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續向怡華公司所在地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怡華公司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票係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吳仙富所偽造,於86年8月30日向臺北地院提起 確認百利銀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即百利確認 本票債權案,附表2編號1),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百利銀行即向臺北地院提出其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下稱定存單,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為擔保,聲請繼續執行;吳仙富並於87年3月3日以怡華公司之本票係其偽造為由向台南地檢署自首(即吳仙富 刑事案,附表2編號2)。其後衍生巴黎銀行向怡華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附表2編號6)、怡華公司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訴訟(附表2編號4)。 ⒉財政部於88年9月14日通知臺北地院有關中央銀行檢查發 現百利銀行之定存單並無實際存款收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9月30日函知百利銀行臺北分行及怡華 公司,翁茂鍾於同年10月1日接獲上開臺北地院來函, 即與石木欽法官(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再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 )、律師、會計師、市調處機動組主任秦台生等人討論百利案件的處理方式與進度;嗣秦台生於同年10月8日 收受匿名檢舉百利達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之信件,即於同年10月14日以該匿名檢舉信為據,填載市調處受理新線索案件報備表(88年犯檢字第288號),擬立案調查偵辦。 ⒊88年10月13日翁茂鍾於遠東富貴樓餐廳宴請被付懲戒人討論有關與百利銀行之糾紛事宜,被付懲戒人斯時已知悉翁茂鍾及其相關聯公司與百利銀行間有糾紛訴訟存在,竟與翁茂鍾討論並接受飲宴(即附表1編號5),又於同年10月15日於總理餐廳接受翁茂鍾宴請其與佳和董監事(即附表1編號6);同年10月20日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就秦台生前述百利達銀行辦理本身發行定存單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立案請求,回復市調處「請以據報方式,函送財政部金融局參處」。同年10月21日被付懲戒人收到內容完全相同之匿名檢舉信(受文者為被付懲戒人),翌日(同年月22日)簽請分案辦理,分88年度他字第2420號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部倫偵辦,同年月27日被付懲戒人於皇膳餐廳接受翁茂鍾宴請(即附表1編號7),嗣於89年6月29日偵查終結,以89年度偵字第8676號起訴書,將諸慶恩以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1月28日判決諸慶恩無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改判諸慶恩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諸慶恩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檢察官對諸慶恩之上訴因諸慶恩死亡而改判不受理確定(即諸慶恩偽造定存單刑事案,附表2編號3)。 ⒋於諸慶恩偽造定存單刑事案法院審理期間之90年8月7日,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於81燒烤店與秦台生等人一起飲宴(即附表1編號53),席間獲悉翁茂鍾被OTC(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告發涉犯怡安公司內線交易罪,該案嗣經新竹地檢署於91年3月間立案偵查,再移轉臺南地檢署 ,臺南地檢署於同年11月8日以91年度偵字第4952號處 分不起訴(即怡安公司炒股案,附表2編號5)。 ㈡應華炒股案及佳和炒股案: ⒈翁茂鍾涉嫌炒作應華公司股票,於95年11月間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他字第6881號立案偵查,翁茂鍾於96年8月7日至同年9月5日被羈押,嗣於同年8月17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臺中地院審理後判決翁茂鍾有罪,上訴二審、三審法院後,經臺中高分院103年5月21日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判處翁茂鍾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應華炒股案,附表2編號7)。 ⒉於翁茂鍾涉嫌應華炒股案之偵審期間,翁茂鍾又涉嫌炒作佳和公司股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4日立 案偵查,至98年5月26日偵查終結,向臺中地院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577號、97年度偵字第5687、15991號),經臺中地院於98年7月14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07號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嗣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高院於100 年9月28日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改判翁茂鍾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佳和炒股案,附表2編號8)。 ㈢於以上翁茂鍾及其相關聯公司涉及諸慶恩偽造定存單刑事案與怡安炒股案、應華炒股案及佳和炒股案之刑事訴訟偵查、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於附表1編號5至9、11至13、15至18、20、28、33、36、43、44、50、53、57、58、60 、72、73、77、83、90、93、133、135、148所載時地接 受翁茂鍾宴請,且於附表1編號19、21、23、24、39至42 、47、55、69、81、87、117、123、131、134、137至146、152所載之時間,與翁茂鍾在臺北地檢署等公務處所見 面,被付懲戒人並於附表1編號154所載之98年10月3日起 至106年10月4日止,前後8次各接受翁茂鍾贈送襯衫2件,合計16件。 二、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移送機關檢送之相關證據即其附件1之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 履歷表,附件2之法務部110年3月3日法人字第11008503130號函暨附件(高檢署前檢察官羅榮乾違法事實、高檢署 行政調查報告節本、法務部110年2月5日法人字第11008503980號書函、羅榮乾同年月18日陳述及申辯書、法務部同年月19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129次會議紀錄節本) ,附件5之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13日北檢邦地106他267字第1109100280號函復法務部移送案之行政調查報告所列附件資料編號1至154之全部扣押物原始憑證影本(即翁茂鍾之筆記本、襯衫管制表),附件6之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 號判決,附件7之最高法院檢察署證據卷,附件8之調查局109年1月8日調防貳字第10925500340號函(調查局市調處 函稿影本、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88年10月20日(88)防(二)00000000號函影本、市調處同年月14日犯檢字第288號受理新線索案件報備表影本、匿名檢舉信件影本、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同年9月30日函檢送財政部同年月14日 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暨報告影本),附件9之高檢署110 年4月9日檢紀騰110再1字第1100000213號函暨附件(高檢署110年度再字第1號諸慶恩偽造文書案再審聲請書及高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等案卷),附件10之市調處108年12月13日北防字第10843729470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0月29日北檢聰麗八十八他二四二○字第452 01號函影本、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同年11月8日(88)肆 字第844324號函影本、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同年11月17日(88)防(二)00000000號函影本、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資料),附件11之監察院110年12月13日羅榮乾詢問筆錄,附件13之媒體報導百利案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94、117至352、358至362頁)。並有調查局111年8月18日調政字第11132509590號 函暨附件(即彈劾案文附件8、10等資料),暨翁茂鍾、諸慶恩及吳仙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職務法庭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157至167、171至172、177至178、297至301頁)。 ㈡此外,翁茂鍾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758號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108年7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提示93.06.23、93.09.13、96.03.11】(資料夾中你所寫的某人於某日宴請誰誰誰【如晶華黃泰鋒宴、邱文祥宴等】,是否就表示某人是主人並出錢?)若有寫應該是該人為主人邀請大家,因為我會這樣記載是對方找我的,我幾乎比較少出錢。」「【提示86.7.11、87.11.26資料夾】(有 些餐敘你並未記某人宴,逕記宴誰誰誰,是否你就是主人並付帳?)這樣記應該是我找大家,有可能就是我付錢,不可能每次都給別人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以上附表1編號5至9、11至13、15至18、20、28、33、36、43、44、50、57、58、60、72、73、77、83、90、93 、133、135、148皆記載「○○餐廳宴(或宴請)...羅榮乾 」,自係翁茂鍾所宴請。又附表1編號53,依其記載文義 ,亦係翁茂鍾所宴請。 ㈢又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2月13日監察院詢問時陳稱:「.... ..通常他(按即翁茂鍾)找我都是講他公司的事情,我幾乎沒有找他,他都打手機或辦公室電話給我;他來找我,若我在上班,就來我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依附表1編號19、21、23、24、39至42、47、55、69、81、87、117、123、131、134、137至146、152 所載,即翁茂鍾於上班時間前往被付懲戒人之公務處所與之見面接觸。 三、被付懲戒人對附表2所示涉訟時序情形,及翁茂鍾之相關 公司與百利銀行間有訴訟紛爭,其收到匿名檢舉信後簽請輪分檢察官偵辦,暨有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等情均不爭執。雖以翁茂鍾之筆記本無證據能力,亦不能採信,其接觸匿名檢舉信前後祇二天,即依法簽請輪分由他組檢察官偵辦,當時市調處尚未否准立案調查,翁茂鍾所有訴訟均與其無何關連,且就怡安炒股案、應華炒股案、佳和炒股案,其形式上均未承辦,毫無所悉,亦無從對之有何影響,及如答辯意旨欄所載各詞為辯。惟查: ㈠翁茂鍾筆記本得作為證據,其內容足以採信: ⒈翁茂鍾之筆記本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指 揮檢察事務官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就翁茂鍾之住處及佳和公司等處依法實施搜索,扣得翁茂鍾自85年至102年間共27冊筆記本。該扣押之筆記本均為翁茂鍾所 持有,且筆記本記載有翁茂鍾與人見面、飲宴、球敘及其生活瑣事之時間與地點等,內容記載前後相續,當屬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之長期間、數量非微之記事及備忘紀錄,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並無嫌怨,衡情翁茂鍾自無攀誣構陷之動機存在。 ⒉再者,翁茂鍾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758號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108年7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提示107.10.26本署於台南市○○區○○路0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資料夾、筆記本】(資料夾及筆記本是否是你的筆跡?)資料夾是我的筆跡,筆記本部分是鄭麗婷的筆跡。」「(資料夾內之內容是你每天聚會後整理的嗎?還是當場記載?)不一定,不定時記載,有時候過陣子憑印象做彙總,有時候會從記事本謄寫過去。)「(記載這些事情的目的為何?)個人習慣,留下一些 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並未否認筆記本記載之真實性;又翁茂鍾於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110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示移 送機關移送審理所附之筆記本影本,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你每天都有記載每日行程、作息之習慣嗎?(翁茂鍾答)大部分有。」「(審判長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你辦公室搜索扣押之85年到102年間共27冊記事 簿,都是你每日按作息記載的嗎?(翁茂鍾答)這些有的是秘書,有些是我的記載。」「(審判長問)如果是秘書鄭麗婷記載的部分,是你告訴他然後他書寫的嗎?(翁茂鍾答)可能都有,看我約誰見面告訴她,或是她替我約了之後自己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亦承認扣押之27冊筆記本內容係自己或其秘書鄭麗婷之記載。 ⒊另移送機關於109年3月2日約詢最高法院洪昌宏庭長與黃 泰鋒律師,據其表示:「翁茂鍾先生不會亂記」「我相信翁先生記載的內容應該就是真實的」而未質疑翁茂鍾之記事的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足認該筆記本之記載內容有憑信性,得作為證據,且所載內容堪以採信。 ㈡被付懲戒人知悉翁茂鍾及其相關聯公司有紛爭涉訟,仍頻繁接受宴請,及於公務處所見面部分: ⒈附表1編號5部分,依翁茂鍾筆記所載:「1999.10.13(三 ) 1900 遠東富貴樓餐廳找羅主任討論百利事」,而被 付懲戒人於88年6月15日至92年12月3日係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堪認被付懲戒人當日即已知悉翁茂鍾相關聯之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間有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紛爭;另附表1編號53部分,依翁茂鍾筆記所載:「2001.8.7(二) 1840 兄弟飯店旁捷運站接秦台生赴81燒烤 ,在場除秦台生外尚有羅榮乾…;翁茂鍾獲悉OTC告發怡 安內線交易事」,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曾經被動聽聞翁茂鍾提及內線交易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之答辯狀 第7頁倒數第4至5行),以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關係情 誼及往來頻繁情形觀之,亦足認其於當日經翁茂鍾告知被OTC告發涉犯內線交易罪;翁茂鍾因涉嫌炒作應華公 司股票,於96年8月7日至同年9月5日間被羈押,於同年8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即附表2編號7);另翁茂 鍾炒作佳和股票案續於96年12月間分案偵查,於98年5 月26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即附表2編號8)。參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2月13日監察院詢問時陳稱:「......通常他(按即翁茂鍾)找我都是講他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以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數十年交情關係及往來頻繁之情觀之,其對翁茂鍾涉嫌應華炒股案及佳和炒股案之情事,當難諉為不知。 ⒉雖被付懲戒人於88年10月21日收受匿名檢舉信後翌日(同 年月22日)簽請分案,而分由他組之曾部倫檢察官偵辦 ,翁茂鍾怡安炒股案、應華炒股案、佳和炒股案亦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然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且為開啟審判之門的鑰匙,其職權主要包含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參照),於偵查程序訊問被告、證人等,或透過聲請羈押、搜索、扣押、監聽等強制處分、及勘驗、鑑定等蒐集證據,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且於法院審判程序,到庭代表國家控訴被告,如認法院裁判違法或不當,即提起上訴、抗告、再審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權是否能夠公正行使,攸關人民與社會對正義的追求是否得以實現,因此,檢察官不論於職務內、外,均應廉潔自持,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已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紛爭涉訟,或已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偵查或審判,尚未確定,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其間擔任主任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或任司法院政風處處長,自應有所警惕,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而可能被質疑其廉正,其卻一再接受翁茂鍾之宴請,及於上班時間於臺北地檢署等公務處所與翁茂鍾見面,上開處所雖有門禁管制,但經身為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或處長之被付懲戒人表明同意接見或經許可者,仍可進入。以上諸多行為,時間相當密接,次數十分頻繁,皆可能引起一般客觀理性之人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懷疑翁茂鍾與被付懲戒人有特別關係或可能給予利益好處,影響一般人對檢察官應有之公正及廉潔形象,足以降低公眾對檢察官之信賴,損及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甚鉅,自屬違法行為,且其情節重大。 ⒊至88年10月20日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就秦台生同年月1 4日百利達銀行定存單遲延2週入帳、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立案請求,回復市調處「請以據報方式,函送財政部金融局參處」,嗣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部倫於同年10月29日以北檢聰麗八八他二四二○字第45201號函發交百利 達案匿名檢舉資料予市調處查明是否有不法情事,市調處據此於同年11月8日函報調查局請准立案偵辦,因而 獲調查局許可調查,是以調查局是否於同年10月20日否准秦台生簽請立案調查一節,尚無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付懲戒人主張該案至同年10月20日止,形式上已在市調處受理中,翁茂鍾無再找被付懲戒人討論之必要,或翁茂鍾向被付懲戒人陳情之前提條件未成就云云,不足採取。 ㈢關於附表1編號154收受襯衫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收受翁茂鍾贈送前後8次各2件共16件襯衫(附表1編號154),期間涵蓋98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4 日止,前後長達8年,均係於被付懲戒人任職高檢署檢 察官、檢察長、(借調)司法院政風處處長、法務部保護司司長等期間之春節或中秋節,依襯衫管制表之記載,部分襯衫由被付懲戒人前往拿取,部分為寄送(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6頁),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處長或司長,應知收受餽贈不得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卻持續收受前後長達8年共計16件襯衫,此收受行 為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懷疑其執行司法職務之公正與廉潔,足以影響司法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⒉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未曾承辦翁茂鍾及相關聯公司之案件,自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襯衫價額超過3千元,或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超過1萬元之情事,且均記載於中秋或春節等,故無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第3款情事云云。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雖規定單次收受3,000元以下或1年內自同一來源受贈1萬元以下之財物屬「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然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自應較一般公務員受有更高標準的要求,極力避免為與司法或檢察官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之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非謂正常之社交活動場合之外,可不問原因及來源,收受一定金額以下之財物。被付懲戒人收受襯衫之時,固於其職務上與翁茂鍾無何利害關係,此為移送機關所是認,且縱襯衫為剩餘布料製作,價格不高,然被付懲戒人自98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4日前 後8年間長期、單方接受襯衫,其行為復非偶發,而具 有規律性及固定行為模式,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期禮數周到的餽贈襯衫,是與被付懲戒人之檢察官身分或職務有關,翁茂鍾希冀建立司法人脈關係,期盼將來或許有所助益,而被付懲戒人仍予收受,顯有損檢察官公正、廉潔之形象,尚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卸免其責。 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擔任檢察官期間,應避免從事足以影響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或司法尊嚴之社交往來,以維司法形象,卻與涉訟當事人或關係人翁茂鍾不當接觸,包括於接獲相關檢舉案件簽請分案前後與翁茂鍾討論案件、多次會面,且長期接受翁茂鍾宴請(合計32次),復於上班時間在公務處所與其見面,不當接觸頻繁(合計28次),並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長達8年等情,有損檢察官 之公正、廉潔形象,足以影響其職位榮譽及司法尊嚴甚鉅,其情節實屬重大。至其餘抗辯或陳述,僅足為處分輕重之參考,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本件所應適用之實體規定: ㈠關於檢察官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所涉是否存在違法、擇定懲戒種類、追懲期間等之審認順序: 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行為評價並施以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且法官法第52條第1項(依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本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公務員懲戒法相關條文為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應即為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法行為,並應以該違法行為「終了之日」作為追懲期間之起算點。亦即,檢察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法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又法院應先就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法;若然,即應就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法行為;於認有懲戒必要時,並應先擇定其懲戒種類,再決定適用如何之追懲期間(本院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被付懲戒人於88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4日間,於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涉及刑事訴訟偵查、審判期間,與翁茂鍾有不當接觸,包括於接獲相關檢舉案件簽請分案前後與翁茂鍾討論案件、多次會面,且長期接受翁茂鍾宴請,復於上班時間在公務處所等處與其見面,不當接觸頻繁,並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長達8年等情,觀諸各該行為之 時點、次數、頻率、以及被付懲戒人當時職銜、所處地位等情狀,被付懲戒人以上違法行為之時間雖有先後,行為態樣亦非單一,然均根源於翁茂鍾,就其與翁茂鍾之交往,並與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公司所涉之案件相關,收受襯衫時間皆在春節及中秋節,具有規律性,故各該行為之態樣及性質相同,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外部之相當關聯性,此等行為跨越法官法101年7月6日制 定施行之前、之後,自應合併觀察,而以最後一個行為完成時即106年10月4日,作為整體違法行為之終了日,全部適用法官法規定予以懲戒,即應綜合全部具體情事予以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節是否構成懲戒事由,據以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類。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係於111 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故101年3月8日以前之行為,已逾 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10年追懲時效,應予免議 云云,要非可採。 ㈢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後,又於108年7月17日、10 9年6月10日及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另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按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次按,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而參諸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第77條修正理由:「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爰於本條第2款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設但書,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及109年6月10日第100條修正理由:「三、 懲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關於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以行為前與行為後 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可知, 檢察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檢察官一定之權益,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免檢察官因法規修正而受到無法預期之不利益,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自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諸「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 ㈣關於本件懲戒案件所應適用之實體規定,基於上述從舊從輕原則,究應適用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或是修正後法官法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 戒。」本條項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變更。 ⒉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89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108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時,第1款刪除「重大」,第5款刪除「嚴重」之文字,而放寬請求評鑑之事由,導致請求評鑑事由之放寬,使檢察官更加容易受評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法官法第89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法官法109年6月10日及110 年1月20日修正時本條項未修正)。 ⒊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 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第3項)受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第4項)申誡 ,以書面為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 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 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第3 項)受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 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第4項)受第1項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 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第5項)職務法庭為第1項第3 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第6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第8項)第1項第6款得與第4款、第5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 為處分。(第9項)第1項第7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 之。」修正後第50條第2項雖有「免除法官職務,並不 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及「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3種 選項,比修正前第2項只有2種選項有利,但修正後之規定,其懲戒種類增加「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並於該條第6項增訂該等處分之法律效果;另增加被 付懲戒人受該條項第2款撤職之懲戒處分屆滿,再任公 務員時,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之限制 ;更增加了罰款得與第4款、第5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之規定。本條規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於檢察官 準用之。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法官法109年6月10日及110年1月20日修正時本條未修正)。 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108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其第1項刪除關於受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 職務懲戒處分之行使懲戒期間限制,使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懲戒處分均無行使期間之限制,至於第5款至第7款所定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則均為5年。按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 項所定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指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是法官法第52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法官法109年6月10日及110 年1月20日修正時本條未修正)。 ⒌綜上,本件除法官法第89條第7項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 外,關於第89條第4項、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及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2條規定,均應適用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之規定。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受懲戒之必要: ㈠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以保障人權,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惟此非苛求檢察官息交絕遊,與外界自我隔絕,易言之,檢察官於從事社會中人與人的交際往來之各種活動時,應謹守分際,不應有損失名譽、損害其職位榮譽及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其判定界限在於檢察官社交活動之參與,是否會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檢察官執行司法職務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自應就其往來對象、目的、時間、地點、態樣、次數等一切情狀為通盤審酌。 ㈡被付懲戒人係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行使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等職權,為公正行使檢察權,以實現人民與社會對正義之追求,本應端莊謹慎,避免從事足以影響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或司法尊嚴之社交往來,以維司法形象,卻仍在相關案件尚在偵查或正由法院審理中,為以上諸多行為,包括於接獲相關檢舉案件簽請分案前後與翁茂鍾討論案件、多次會面,且長期接受翁茂鍾有如前所述之諸多飲宴,並於上班時間在公務處所等處見面接觸頻繁,復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長達8年等行為,細 繹其往來對象(即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翁茂鍾)、接觸之態樣(即接受宴請、上班時間至公務處所拜訪、收受餽贈之襯衫)、目的(如討論案件)、地點(如上班時間於公務處所拜訪)、以及時間密接頻繁之程度,實已嚴重損及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足以影響其職位尊嚴及司法尊嚴甚鉅,其情節實屬重大,核其所為,違反85年6月24日 訂定之檢察官守則第5點「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 ,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之規定,92年8 月15日修正之檢察官守則第12點「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之規定,及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於101年1月4日訂定、同年月6日施 行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檢察官應廉潔自持, 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第25條第1 項「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第28條第2項「檢察官收 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自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所定應 受懲戒之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六、被付懲戒人應受「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拾個月」之懲戒處分: 對檢察官違法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長期與涉訟當事人或關係人翁茂鍾不當接觸,並長期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等情,違法行為次數甚多,嚴重損及其職位尊嚴及司法尊嚴,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且始終否認有何違法情事,兼衡其任職期間之品行(如任職期間之考績,及舉辦促進更生保護之各類活動、創立並推廣「服務利他獎」及相關社會活動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457至465頁)、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節,尚無未忠實履踐司法職務之品行及素養,顯不具檢察官適任性之情形,因此,諭知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拾個月」之懲戒處分。 叁、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附表1除前述貳以外之部分: 依翁茂鍾記事本記載,被付懲戒人於附表1編號1至4之時地 與翁茂鍾見面或接受宴請,其時間在87年10月20日至88年1 月10日間,而百利確認本票債權案(附表2編號1)之民事訴訟於87年3月9日已由臺北地院作成一審判決,吳仙富刑事案(附表2編號2)則於87年6月由臺南地院判決並即確定,又 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於附表1編號5之88年10月13日始確知翁茂鍾與百利銀行有糾紛存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於此日之前即已知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有涉訟情形,即無從認定被付懲戒人以上4次接受翁茂鍾宴請或見面為違 法行為。其餘附表1編號10、14、22、25至27、29至32、34 、35、37、38、45、46、48、49、51、52、54、56、59、61至68、70、71、74至76、78至80、82、84至86、88、89、91、92、94至116、118至122、124至130、132、136、147、149至151、153之飲宴、見面接觸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其 各行為時間、地點、目的,或為翁茂鍾以外之人設宴,而非翁茂鍾宴請,在場與會者尚有多人,並無證據證明席間有何法律諮詢,或提及司法個案甚而請託關說等情形;或見面接觸時間、地點非一般上班時間,非在公務處所;或非諸慶恩偽造定存單刑事案,及翁茂鍾有關怡安炒股案、應華炒股案、佳和炒股案刑事訴訟之偵審期間,當時雖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法院,但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接受翁茂鍾宴請或見面時,有討論訴訟案情或提供法律諮詢等情事;或為一般社交往來(如探病、拜拜、陪同就醫、取麻油、球敘、陪同拜會親友或某些領域的高階主管人員、見面等)。亦即除翁茂鍾記事本所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外,別無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違法行為之具體內容。被付懲戒人既否認有此等違法行為,自難認此部分屬不當之飲宴應酬或見面接觸,即不得僅以翁茂鍾因經營企業而具商人之身分,遽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損及司法或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或名譽。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以上行為,不能認為違法,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肆、本件由參審員林明鏘、王珮玲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修正前第50條 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惠如 參審員 林明鏘 參審員 王珮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