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嚴祖照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陳姵綸 廖芳慶 被 付懲戒 人 林奇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福被移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十六部分免議。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受懲戒。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林奇福自民國82年11月24日至96年10月8日擔任 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96年10月8日至97年9月12日擔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已於97年9月12日退職。翁茂鍾為臺南紡織 業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曾任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總經理,係怡華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期間,涉與怡華公司實際經營人翁茂鍾有附表編號1至16之不當 接觸、接受飲宴並受贈襯衫及營養品,且審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號怡華公司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未揭露其與翁茂鍾交往事項並參與評議,事前或事後與訴訟關係人有不當接觸及收受饋贈等違反法官倫理之重大違失行為,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有關翁茂鍾及怡華公司於87年至101年間所涉之民事、刑事 訴訟案件分述如下: (一)由於翁茂鍾經營之怡華公司財務經理吳仙富於84年4月6日(彈劾案文誤載為87年)以怡華公司名義,與法國商百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百利銀行,89年5月23日為 巴黎銀行所合併)簽訂協議書,委由百利銀行處理怡華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事宜,並交付以怡華公司、董事長翁川配(翁茂鍾之父)為發票人,面額為1,000萬美金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後因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產生虧損,百利銀行向怡華公司行使追索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怡華公司主張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未經董事會授權,系爭本票係吳仙富偽造,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經臺北地院於87年3月9日判決怡華公司勝訴(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民事判決);百利銀行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地院合議庭二審仍維持原判(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百利 銀行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於90年5月2日收案,經審查未結,依保密分案流程分由民事第三庭李彥文法官審理,90年11月1日被付懲戒人參與評議並結案,全案確定(下稱百利 案)。 (二)吳仙富於87年3月3日百利案在臺北地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首,供稱系爭本票及相關交易憑證均為其偽造。同年5月18日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曲鴻煜起訴吳仙富偽造文書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87年6月8日分案由蘇義洲法官審理,同年6月29日蘇義洲判處吳仙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 沒收美金1,000萬元本票(臺南地院87年度訴字第775號),該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於87年7月27日定讞( 下稱吳仙富刑事案)。 (三)怡華公司以系爭本票係吳仙富偽造為由,向執票人百利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依法應停止本票強制執行,執票人百利銀行為續行執行,於86年10月17日依法院裁定,提存該銀行自行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億4千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怡華公司為免遭執行,依法院裁定提存反擔保金2億8千萬元。後續衍生百利銀行經理諸慶恩被訴偽造定存單(下稱諸慶恩刑事案)、怡華公司因供反擔保金受有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下稱諸慶恩民事案),及巴黎銀行向怡華公司及吳仙富訴請賠償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虧損之損害(下稱巴黎銀行案)等案。 三、百利案於90年5月2日繫屬最高法院,經審查庭(股)審查未結而退回民事科等待保密分案期間,當時最高法院法官石木欽、顏南全於90年5月30日11時40分在熊二餐廳告知翁茂鍾 百利案相關訊息。翁茂鍾隨即於當日15時及90年6月4日下午拜訪被付懲戒人,百利案嗣於90年6月4日依保密分案程序分予一般股,恰由被付懲戒人擔任庭長之民事第三庭李彥文法官審理。惟並無事證可推認被付懲戒人不當介入最高法院保密分案程序、曾與翁茂鍾談論訴訟中案情,或利用職務不當影響判決結果等違失行為,應予敘明。經查百利案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川配係佳和集團(怡華公司屬佳和集團)創辦人,該案二審判決書記載翁茂鍾時任怡華公司總經理。又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6日前採取保密分案制度,受分配法官於完成裁判初稿後,應將草擬之判決初稿連同卷宗,先交由庭長或審判長核閱,始得提出評議。百利案係於90年11月1日由受命法官李彥文法官提出評議,被付懲戒人遲 至李彥文法官將百利案判決初稿及卷宗提請核閱時,應可由卷內知悉該案與翁茂鍾有關,詎未揭露與翁茂鍾之交往關係,亦未避嫌自請迴避而參與評議,足以嚴重減損人民對司法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賴。 四、被付懲戒人否認曾與翁茂鍾單獨會面,辯稱均為翁茂鍾至其住家拜訪其妻介紹兒女親事云云。查附表編號1至4、7至12 均僅記載林奇福之姓名,而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係密接於 石木欽偕同顏南全告知翁茂鍾「百利案」訴訟訊息之後,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係密接於翁茂鍾至訴訟代理人楊永成處 拿資料之後;且翁茂鍾於「諸慶恩民事案」上訴第三審及提起再審期間,密集拜會司法人員(該案於93年5月31日怡華 公司二審敗訴,同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同年12月8日怡華公司提起再審),筆記中記載被付懲戒人於附表編 號3、4、7所載時間與翁茂鍾單獨會面,其外觀足以令社會 大眾產生對司法公信力的疑義。 五、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未(或無印象)接受翁茂鍾之宴飲、招待、球敘或收受禮品及襯衫等語。比對翁茂鍾記事書寫之日期、星期序別與事實相符。加以卷內蔡清遊等人在司法院行政調查時,除辯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外,大致均坦稱(或不否認)曾參與翁茂鍾筆記餐敘、會面或收受饋贈。復審酌翁茂鍾筆記為日常紀錄,僅在供個人備忘之用,被付懲戒人又自承翁茂鍾多次至其住所拜訪,並為其介紹兒女親事,兩人顯具有相當之交往情誼及信賴關係,衡情翁茂鍾無虛構記事構陷之可能,石木欽懲戒判決亦認定翁茂鍾記事內容具有高度之真實性,因此被付懲戒人之辯解,尚難破除對司法公正性之疑慮。 六、被付懲戒人雖未否認附表編號13之紀錄,然辯稱已無印象,且監察院石木欽案調查報告業認定該次係石木欽為娶媳舉辦餐宴試吃、翁茂鍾係受邀到場等語。然不論附表編號13之聚會由何人邀約及其名義為何,李嘉典律師當時為巴黎銀行案之被告怡華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正在高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與案件繫屬中之訴訟代理人酬酢往來,足以使人產生不當聯想,顯非合宜。 七、綜上,翁茂鍾記事具有高度可信性,堪認被付懲戒人於百利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該案於90年5月2日繫屬最高法院,同年11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涉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與 翁茂鍾單獨會面2次;百利案審結後,涉於附表編號3、4、7至12所列日時與翁茂鍾單獨會面8次,涉於附表編號5、13、14所列時、地與翁茂鍾球敘及聚餐,涉於附表編號6所列時 、地受邀溫泉行程及聚餐,涉於附表編號15、16所列日期,受贈襯衫5次、受贈營養品10次。上開行為之外觀整體從一 般社會大眾觀察,被付懲戒人顯未盡力維護法官職務之公正性及神聖性,嚴重損害法官職務形象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核有重大違失。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本件最後之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97年9月4日,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不當接觸及收受饋贈等多數行為,因具有共同根源的關聯性,應為整體之評價。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司法院於84年8月22日訂頒(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於89年1月25日發布之法官社交及 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前段:「法官不得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 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酢往來」及第6點:「法 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等規定。又司法院97年7月7日院台政二字第0970014618號函準用(同年8月1日生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依該規範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法官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 酬,並應避免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或社交活動;亦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不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且均應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被付懲戒人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生效後,參與利害關係者飲宴應酬及收受禮品,均未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單位,其違失責任甚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雖規定單次收受3000元以下或1 年內自同一來源受贈1萬元以下之財物屬「正常社交禮俗標 準」,但法官本應較一般公務員受有更高標準的要求,故僅得因婚、喪、喜、慶、生育或職務遷調、異動等原因受贈無利害關係人致贈之財物時,始得準用該規定,非謂正常之社交活動場合之外,法官可不問原因及來源,收受一定金額以下之財物。被付懲戒人無故收受利害關係人翁茂鍾致贈之物品,無論其市價為何,均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二、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倫理之行為情節重大,有發動司法懲戒之必要: (一)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倫理之行為,均發生在法官法施行(即101年7月6日)前,依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惟應否發動司法懲戒權,或由司法院進行職務監督,仍應綜合其整體違失行為態樣、行為的次數、頻率等,具體判斷其移付懲戒的必要性。 (二)承審法官如事前或事後與案件關係人飲宴應酬、不當接觸、收受禮品,足以使社會大眾產生不當聯想,產生審判獨立之疑慮,嚴重損害司法形象。是司法院提出:「如承辦翁茂鍾相關案件的法官,即使只有1次飲宴或收受禮品,也絕不被 允許」,作為發動懲戒的標準,該項標準已兼顧法官正當社交活動,核屬社會對法官最低度的要求。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顯已違反法官倫理之最低度要求,且情節重大,如不循司法懲戒程序予以導正,實不足維護司法在社會大眾的公正形象。 (三)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方能受人民之尊敬與信賴,獲得人民對裁判之信服,故法官無論職務上或職務外之行為,均應受高度倫理標準之檢視。而被付懲戒人為曾審理怡華公司相關訴訟案件之法官,事後與翁茂鍾有不當接觸及收受饋贈等違反法官倫理之重大違失行為,實有必要發動司法懲戒,以維護司法公信力及法官公正形象。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怡華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公司,翁茂鍾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非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關係人,被付懲戒人不知其係該事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川配之子。雖該事件第二審判決書事實項下,關於上訴人法商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事實上之陳述部分,有記載翁茂鍾時任怡華公司總經理等語。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具備合法要件。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備合法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必須上訴已備合法要件,始得進而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審判。上訴人法商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被付懲戒人所屬合議庭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所屬合議庭既不得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審判,自無庸再就該第二審判決為實體之審查,被付懲戒人就該第二審判決事實項下關於當事人事實上陳述之記載,自無加以審閱必要,被付懲戒人既未予以審閱,亦無從得知翁茂鍾時任怡華公司總經理。被付懲戒人於90年l1月1日就該事件為評議時 ,不知翁茂鍾與該事件或該事件法定代理人有何關連,亦不知翁茂鍾時任怡華公司總經理,不生自請迴避之問題。且被付懲戒人承辦上開事件並無法定迴避原因(參閱民事訴訟法第32條)。而法官自行請求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須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始得迴避之。法官並不能以「避嫌」為由,即得自行請求迴避。故在實務上,從未見有法官因與股票公開上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或公司員工(包括經理人)熟識,即自行請求迴避之案例。又司法院行政調查報告,指稱「被付懲戒人明知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云云,並未敘明憑以認定的依據,空言臆測,要無可採。再被付懲戒人審理上開事件,係依法為裁判,並無為枉法裁判之情形,監察院l09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已敘明「被 付懲戒人就上開案件所為裁判並無違背法令」,足見被付懲戒人審理上開事件無偏頗情事。 二、百利案係由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於臺北地院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被付懲戒人所屬合議庭認其上訴難謂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合議庭成員一致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同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評議簿可稽。且當時最高法院之裁判,就類此事件均採同一見解,顯見被付懲戒人就百利案係依法裁判,並無枉法裁判之情形。 三、翁茂鍾記事本關於被付懲戒人與其會晤之記載,是否屬實,因時隔已久,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被付懲戒人早於86年以前即經由內兄蔡介雄(自57年起至86年止,連任7屆臺南市 省議員,故與地方人士翁茂鍾認識)之介紹而認識翁茂鍾。被付懲戒人印象中,翁茂鍾頗為熱心,與被付懲戒人配偶係台南同鄉,且在台南人脈很廣,故除於90年間,曾多次前來拜訪被付懲戒人內人為被付懲戒人兒女介紹婚配對象外,以後幾年因見被付懲戒人兒女尚有未婚者,偶爾也會再來拜訪被付懲戒人配偶為被付懲戒人兒女介紹婚配對象。附表編號1、2、3、7、11、12部分,翁茂鍾來訪時間均在被付懲戒人上班期間,應係前來被付懲戒人家中拜訪被付懲戒人內人談兒女親事,並未與被付懲戒人會晤。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l08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所載,翁茂鍾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 答稱:「我都不記得有再審,案件太久,...再審與隔天去 找他們應該沒有關聯,應該不是為了這件事(指再審),若要做什麼應該也不用這麼急」等語,更可見縱有會面,亦與訴訟事件無關。 四、附表編號4、8、9、10部分,翁茂鍾來訪時間係於17時30分 至17時50分之間,被付懲戒人已否下班回到家、有無與其會晤,因時隔已久,已不復記憶。且翁茂鍾筆記內並未載明來訪事由,亦難遽認即係不當之往來。懲戒法院l09年度懲字 第9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就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涉及另案被付懲戒人石木欽部分,即以「依翁茂鍾筆記本內容之記載,僅載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為由,判決不併付懲戒,二審判決亦同。況翁茂鍾來訪時間極為短暫,相隔不久即轉抵他處,被付懲戒人並未隨同前往,百利案早已於90年l1月1日結案,翁茂鍾縱有來訪,亦可能係至被付懲戒人住 家提親,而與訴訟事件無關,並無接受翁茂鍾飲宴招待之情。至附表編號3、4、7部分,被付懲戒人並非「諸慶恩民事 案」承辦法官,翁茂鍾亦非該事件當事人,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編號3、4、7所載時間與翁茂鍾單獨會面, 外觀足以令社會大眾產生對司法公信力的疑義云云,殊屬無據。 五、附表編號1、2部分: (一)依監察院l09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所載,百利案於86年間 發生後,翁茂鍾即密集拜訪律師、法界人士,並在筆記上明確記載:「討論百利案」、「百利案檢討」、「討論百利銀行案」、「討論百利銀行官司事」、「談百利案」、「討論百利案情」、「討論百利事」、或「請教百利事」等語。被付懲戒人之姓名首次出現在翁茂鍾之記事本,係於90年4月9日,且載明事由為「談其女兒找對象事」,其後筆記上亦無「討論百利案」或「請教百利事」等記載,足證翁茂鍾到訪與訴訟事件無關,而係前來談兒女親事。百利案於90年l1月1日結案後,翁茂鍾係事隔二年後之92 年11月7日16時,始再前來被付懲戒人住家拜訪,顯見被 付懲戒人並未與翁茂鍾密切接觸,或有不當之往來。 (二)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時間雖適巧在百利案分案前後,惟最高法院於l01年4月16日之前係採保密分案(該制度於l01年4月16日廢止)。依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ll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當時係依保密分案程序分予李彥文法官,案卷係直接送交李彥文法官收受,並非經由庭長轉交,在李彥文法官將案件提出評議前,合議庭庭長連同所屬全體陪席法官均不知該事件係由其所屬合議庭承辦。故除當時負責辦理分案之庭長、法官及分案股之書記官,三人相互勾結串通外,實無從操弄將上開事件分予特定之李彥文法官審理,外人亦不可能得知該事件係於何時分案,以及分予何法官承辦,而得將信息告知翁茂鍾。 (三)況懲戒法院洪佳濱法官於ll0年1月21日在司法院法官論壇發表聲明稱:「根據翁某筆記記載,90年8月l1日曾至本 人家中『請教百利銀行問題』,本人百口莫辯。事實情況是 翁某冒然至本人家中,說其有一民事案件在最高法院,據其向所信神明『法主公』擲茭,說是將分案於本人相熟之某 法官手中,當時即被本人斥為無稽,並向其表示最高法院均採秘密分案,神明怎可能知悉該案將分於何人手中,且明確向其告知該法官絕非可受關說之人後,翁某即行離去,故本人根本不知該案之案由及雙方當事人為何人,且本人根本不知有家銀行叫『百利銀行』,直至接受調查時,才 知為現在之『巴黎銀行』。事後本人上網查詢,方知該案為 90年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案件,判決日期為90年l1月1日 ,合議庭之法官亦無該法官(指翁某所稱將分案承審之其所相熟之某法官)」等語。依監察院l09司調字第0069號 調查報告之記載,翁茂鍾係於90年8月ll日1700時前往洪 佳濱法官家拜訪,由洪佳濱法官之上開聲明,足證翁茂鍾直至90年8月間猶不知百利案業已分案由被付懲戒人所屬 民三庭李彥文法官承辦。 (四)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l08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所載,翁茂鍾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答稱:「我不 記得」、「我想不起來」、「我認識他(指被付懲戒人)幾十年了,他好像是有親戚在台南當省議員而認識」、「事後百利案在最高法院承審庭長是林奇福(即被付懲戒人),是巧合,最高法院分案無法運作」等語;就同附表編號2部分(即90年6月4日記事內容),翁茂鍾則答稱:「 最高法院當時應該是保密分案,我不曉得他當時是審判長,他也不會講」等語。足證移送意旨認翁茂鍾於90年5月30日15時前來拜訪被付懲戒人,係為將百利案等待分案之 訊息告知被付懲戒人,並尋求被付懲戒人幫忙;90年6月4日分案當日,翁茂鍾得知信息至訴訟代理人楊永成處拿資料之後,即於是日16時再次拜訪被付懲戒人,均與事實不符。 六、附表編號5、6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夫妻從未遠赴臺南打球並泡溫泉,亦不知南寶球場在何處,翁某上開記載,是否翁某擬邀約被付懲戒人夫妻南下打球及泡溫泉,乃於記事本上預作安排,則不得而知。且翁茂鍾於約詢時僅稱:「當時林奇福應該不是承審法官,與訴訟無關」等語,就有無與被付懲戒人打球、吃飯及見面等節,並未答覆。移送意旨指稱被付懲戒人曾接受翁茂鍾招待球敘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二)被付懲戒人向最高法院申請查覆於該院服務期間,於93年12月6日、7日有無請假,業經該院於l12年1月9日台人字 第1120000025號函覆稱:「經於本院二代審判系統查詢,台端93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並無請假紀錄」等語。既無請假紀錄,顯見被付懲戒人並未於上開時日南下台南,前往南寶球場打球及前往警光山莊泡溫泉。雖最高法院l12 年3月2日台人字第1120000137號函稱,審判系統所載差勤紀錄並不完整,差勤資料並未由審判系統管理,不能依審判系統之片斷資料,推論被付懲戒人於93年12月6日及7日確無請假之事實云云。然最高法院差勤電子系統係於94年上線,上線後即取代原使用之審判系統,故於94年以後,差勤資料本應登錄於差勤電子系統,毋庸再重複登錄於審判系統,是以審判系統登錄之資料即未必完整。最高法院94年審判系統登錄之資料,僅登錄差勤電子系統登錄資料之前2筆,後連續4筆均未登錄;95年審判系統登錄之資料,僅登錄差勤電子系統登錄資料之前1筆,後連續7筆均未登錄,乃因差勤電子系統已於94年上線取代審判系統之故。但93年間差勤電子系統既尚未上線,則差勤資料自僅應登錄於審判系統,而最高法院審判系統之差勤資料係於92年建置,故93年當時審判系統登錄之差勤資料應屬完整,該審判系統並翔實登錄被付懲戒人於93年5月3日至同年月14日請休假;93年l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請公假。司法院憑事後即94年及95年差勤電子系統上線取代審判系統後之資料,否定93年審判系統登錄資料之完整,要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及配偶等如有南下打球及泡溫泉,打球當晚住宿何處,翁茂鍾筆記內應會有記載,翌日上午、下午亦應有行程安排,然翁茂鍾筆記內並無此等記載,顯見並未成行等語。此外,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已在百利案於90年l1月1日結案3年之後,與百利案並無關連。況懲戒法院l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亦就另案被付懲戒人石木欽參與球敘部分,以「依翁茂鍾筆記本內容之記載,...未載有 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為由,判決不併付懲戒。 七、附表編號13部分,監察院l09司調字第0069號調查報告,已 查明係石木欽為娶媳而舉辦餐宴試吃,並非不當接觸往來。被付懲戒人不認識李嘉典,亦不知李嘉典有受委任承辦之案件繫屬在高院,被付懲戒人亦非巴黎銀行案之承辦法官,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與案件繫屬中之訴訟代理人酬酢往來足以使人產生不當聯想云云,殊屬無據。 八、編號14部分,翁茂鍾筆記並未載明會晤之時地及事由,且所載張鳳珠、朱子慶及王培秩等,被付懲戒人均不認識,殊無與彼等會晤之理。再筆記所載日期距被付懲戒人退休日即97年9月12日僅相距8天,應與訴訟事件無關。不能僅以記事本之記載,即認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有不當之飲宴應酬。 九、被付懲戒人從未親自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營養品,至於翁茂鍾有無郵寄或派人送上開物品至被付懲戒人住家由被付懲戒人配偶收受,因時隔已久,已無從查考。翁茂鍾於司法院ll0年3月2日行政調查時答稱,「拿」是打算拿給對方, 「寄」是打算寄給對方,實際上有無拿、寄,並不確定等語,自不能單憑襯衫管制表上之記載,及鄭麗婷電腦文件光碟之資料,率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襯衫及營養品。縱有贈送上開物品,應與訴訟事件無關,純屬正常之社交禮俗。且翁茂鍾致贈之物品價值不高,不超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之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翁茂鍾贈送襯衫之對象遍及社會各界人士並包括退休人員,且贈送時間均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而翁茂鍾並已敘明完全沒有對價關係,每件成本2、300元,顯見其贈送襯衫之行為,係屬一般正常社交禮俗。 十、司法院除將被付懲戒人移送監察院審查外,同時以同一理由撤銷於97年核定頒發之一等司法獎章,並命繳回該獎章、證書及獎勵金,被付懲戒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 丙、移送機關歷次核閱意見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有長期之交往情誼與信賴關係,衡情應知悉翁茂鍾與該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翁川配有關。又百利案二審判決書中記載翁茂鍾時任怡華公司總經理,被付懲戒人審理百利案上訴第三審是否合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核閱二審判決書,審查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被付懲戒人辯稱不知悉翁茂鍾與怡華公司或翁川配有關,又辯稱其審理百利案時無需核閱二審判決書,故亦不知悉判決內記載翁茂鍾為怡華公司總經理等語,均有違常理,尚不足採。 二、法官倫理與迴避事由係屬兩事,縱認為百利案無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官迴避事由,然為維護人民對司法公正形象之信賴,法官對於逾越社會一般關連性之社交行為,在審理程序中仍負有揭露之義務。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既有長期之交往情誼與信賴關係,其未予揭露或自請迴避而參與評議,自屬違反法官倫理,核有重大違失。 三、懲戒法院l09年度懲字第9號石木欽懲戒案判決,認定翁茂鍾筆記本之記載內容有證據能力,且具有特信性,其正確性極高;又法律倫理學與民事或刑事證據法之證明標準不同,為維護憲法第80條揭櫫之審判獨立精神,法官倫理規範要求法官應採取高度自我要求,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綜據翁茂鍾筆記所載與被付懲戒人之交往情形,已足令社會大眾產生對司法公信力之疑義,被付懲戒人未審慎行事,維護司法公正形象,自有重大違失。 四、法官法特設職務法庭專業審判權的目的,在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行使懲戒權,落實憲法保障審判獨立的意旨。憲法第80條之審判獨立包括外部的獨立性及內部的獨立性,法官嚴守其應酬交往的行為分際,維護人民對司法信賴,為內部獨立性的重要內涵。另從人民享有憲法第16條揭示的司法受益權而言,國家排除私力救濟,並將權利救濟的決定權交給法院獨占,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建立一個符合人民期待,合乎公平正義的法院。故法官倫理要求法官需恪遵其「內部獨立性」,避免為「足以使社會大眾產生對審判獨立疑慮」的行為。 五、懲戒法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石木欽案判決以「翁茂鍾記事本中僅記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違失行為內容」,認定石木欽與翁茂鍾的22次飲宴、球敘不併付懲戒(111年度懲字第5號顏南全案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未審酌法官事前及事後與訴訟關係人或訴訟代理人飲宴接觸,且未揭露此一逾越「社會一般關連性」的交誼關係而參與案件之審判,綜合評價其整體行為外觀,足以「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法官執行司法職務之獨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違背應適用之憲法第16條、第80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司法院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第6點有關維護審判獨立、人民訴訟受益權及法官倫理等規定,亦不符合司法院及大法官自律會議所採「如果是承辦翁茂鍾相關案件的法官,即使只有一次飲宴或收受禮品,也絕不被允許」的判斷標準。 六、法官倫理就如何適用證據法則及認事用法與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不同: (一)法官倫理學重視違失行為的後果與影響,且會溯及追究。 (二)法律倫理學與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不同,前者證明標準相對較低;法官違反倫理的懲戒程序,在證據法則上允許降低證明度及使用間接證據。例如一般民眾會懷疑:商人在案件繫屬前結交法官,是為了「養兵千日用在一時」。 (三)司法懲戒不應單單從技術層面探討每次見面、接觸是否符合懲戒的證據法則,或是有無繫屬案件、宴客的主人是誰,而證據不到「確信」、「合理懷疑」時,就認為法官無違法失職。 (四)應該超越此層次,樹立一個法官倫理標準,從人民對司法信賴減損的結果,賦予法官維護司法公信力的義務,此一義務類似德國法「抽象輕過失」的責任。 理 由 甲、免議部分: 壹、本案相關背景事實,先予說明如下: 一、翁茂鍾為設址臺南地區之怡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前為怡華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自87年3月間起擔任總經理(名義負責 人翁川配為翁茂鍾之父)、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更名為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110年8月 再更名為能率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及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董事(係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翁川配)。 二、86年7月間,法商百利銀行(89年5月為法商巴黎銀行合併並承受訴訟)與怡華公司間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幣選擇權交易而生糾紛,百利銀行持以怡華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獲准,繼而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怡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怡華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吳仙富未經授權所偽造,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而於86年8月30日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百利案),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百利銀行向臺北地院提出其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4張為擔保,聲請繼續執行,嗣百利案於87年3月9日由臺北地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判決怡華公司勝訴;百利銀行不服,上訴由同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審理,於89年11月9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百利銀行再提起上訴,於90年5月2日繫屬最高法院,審查未結退科後,於90年6月4日分案由民事第三庭李彥文法官審理(審判長為本件被付懲戒人),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有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簡上字第33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11月16日函文在卷可查 。 三、嗣於89年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百利銀行經理諸慶恩簽發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14張之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判決諸慶恩無罪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諸慶恩有罪,並就怡華公司對諸慶恩請求損害賠償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即諸慶恩民事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5月31日以91年度重 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怡華公司之訴,怡華公司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怡華公司之上訴,怡華公司嗣就上開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93年12月8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情,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憑。 四、法商巴黎銀行於88年間亦對怡華公司、吳仙富訴請損害賠償,臺北地院於94年7月20日判決巴黎銀行部分勝訴後,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至98年6月17日以95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再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巴黎銀行案),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 貳、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事實暨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82年11月24日起擔任最高法院庭長,辦理民事訴訟審判事務,96年10月8日派任為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辦 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至97年9月12日退職。期間被付懲戒 人有下列違失行為:即於附表編號1至12之時間,與有民事 訴訟紛爭之怡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翁茂鍾接觸見面、接受宴飲招待,於附表編號15、16之時間,收受翁茂鍾贈送之襯衫、營養品「田中寶」,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 二、以上事實,有司法院110年1月18日院公政二字第110000203 號函及110年2月8日院公人五字第1100000474號函(內附被 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訪談筆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1月19日秘台人五字第1100002187號函通知陳述意見、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司法院110年1月19日新聞稿、林奇福監察院詢問筆錄及會後補充說明書、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 三、就翁茂鍾筆記內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內容,有該筆記 影本在卷足憑。雖被付懲戒人抗辯稱,翁茂鍾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載,僅有日期時間及被付懲戒人之姓名,並無註記類似於「談百利案」等文字,且翁茂鍾所寫時間為上班時間,應是前往其住處與其配偶商談兒女婚事云云。惟查: (一)本件卷附翁茂鍾筆記本,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翁茂鍾住處及佳和公司等址實施搜索,扣得翁茂鍾自85年至102年間筆記本共27冊而來,過程並無違法搜索扣押情 事;而證人翁茂鍾於108年7月18日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 字第6758號偵訊時及司法院行政調查時均陳稱,筆記是每天活動的簡單紀錄,沒有什麼特別的目的,很多都是按行事曆紀錄過來等語;且於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筆記本有些是由秘書、有些是伊自己記載,有些是伊約好見面告訴秘書,或是秘書幫伊約了以後自己記錄等語,已可排除他人僞作栽贓之可能。佐以筆記本內所載內容,無非係關於翁茂鍾與人見面、飲宴、球敘等行程之與會者、時間、地點等之紀錄,屬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之長期間、持續性之備忘紀錄,復於多年後始經實施搜索扣押作為證物,顯非於製作當時即預期供訴訟使用所為。況翁茂鍾在筆記本內之記事並非僅針對本件被付懲戒人,其內容所涉及之人、事甚廣,時間復長達10餘年,顯無為刻意攀誣特定人而事先偽造之動機。加以移送機關於109年3月2日約詢最高法院洪昌宏庭長與黃泰鋒律 師,據其等表示「翁茂鍾先生不會亂記」、「我相信翁先生記載的內容是真實的」,而未質疑其真實性。且證人即律師楊永成、黃泰鋒於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之作證內容,均未否認筆記中涉及其2人之會面或 餐敘之真實性,本院因認上開扣案之筆記本正確性極高,得作為證據,且所載內容堪以採信。 (二)其次,翁茂鍾筆記內涉及被付懲戒人部分,除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內容外,尚有:「2001.4.9(一) 1830 高玉餐廳 陳清安 林老師奇福 談其女兒找對象事」、「2001.4.16(一)皇膳餐廳 林奇福夫妻 楊振楠 相親」、 「2001.5.1(二)1530 林奇福家 其女兒親事」、「2001.5.24(四)1530 林奇福家拜訪」、「2001.7.31(二)1600 林奇福家拜訪」、「2001.8.24(五)1440 奇福母 喪送白包 1740木欽」、「2003.11.7(五)1600 林奇福 家」、「2005.11.29(二)1740 林奇福家」等記載,此 有卷附翁茂鍾筆記在卷可憑。此8次記載中,4次有記載接觸談論之事由,其餘4次有記載接觸地點在被付懲戒人家 中,與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僅記載被付懲戒人姓名之方式 迥異,顯見翁茂鍾會就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拜訪或談論親事之行程予以刻意註記,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並未為此等 註記,當非疏漏,自可推知其並非前往被付懲戒人之住家拜訪或談論親事。是被付懲戒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4、7 至12均僅記載其姓名,應是翁茂鍾前往其住家拜訪其配偶洽談兒女親事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付懲戒人辯稱,附表編號3、4、8、9、10所載時間均是該日下午5點30分以後 之下班時間,翁茂鍾未必有與其見面云云。然翁茂鍾筆記中編號3、4、8、9、10所示日期,除記載被付懲戒人部分外,前後均尚有其他行程安排,甚且載有該日翁茂鍾自臺南北上之具體時間,可見翁茂鍾拜會行程緊湊,而被付懲戒人當時為最高法院庭長,翁茂鍾為深諳人脈經營之地方商界人士,衡情自無未事先與被付懲戒人約好而任令重要行程多次撲空之理。可見被付懲戒人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5、6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附表編號5、6所示日期,偕家人(妻、子)與翁茂鍾打球、用餐,翌日晚間泡溫泉、餐敘等情,有翁茂鍾筆記之內容為憑。由該筆記所載內容具體,且有「午餐後送其至尖山埤水庫」、「1910警光山莊接林奇福夫妻林哲賢」等註記,顯非杜撰而就。被付懲戒人雖抗辯筆 記中未顯示翁茂鍾安排其他行程,可見並未成行云云,然翁茂鍾為怡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該筆記內容係其行程紀錄,加上附表編號5、6所示日期並非週末、假日,本難全程陪同被付懲戒人遊玩,再對照卷附翁茂鍾筆記所載,於93年12月6日打球、送至尖山埤水庫後,接著即為怡華公司 之公務行程,而同年12月7日「1910警光山莊接林奇福夫 妻 林哲賢」之行程前,亦安排多項公司之公務行程,上 開筆記所載內容,與翁茂鍾身為地方商界人士之通常作息狀況相符,益徵筆記內容之真實性。被付懲戒人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2)至被付懲戒人辯稱,於93年12月6日、7日並未請假,自不可能與翁茂鍾在台南球敘泡湯,翁茂鍾記事本所載之行程並未成行,並提出最高法院112年1月9日台人字第1120000025號函答復「經於本院二代審判系統查詢,台端93年12 月6日及同年月7日並無請假紀錄」等語之函文,及112年3月30日台人字第1120000231號函有關被付懲戒人94年及95年差勤電子系統及審判系統之請假紀錄一覽表為證。惟查,最高法院就被付懲戒人差勤疑義一案,以112年3月2日 台人字第1120000137號函答覆司法院稱:「...二、鈞院 人事處ll1年l1月8日處人一字第1ll0000000號函請提供本院前法官兼庭長林奇福93年12月6日及7日之差勤紀錄,經查人事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下稱差勤電子系統)係於94年上線,93年以前本院庭長、法官請假均以紙本申請,差勤紙本之保存期限為5年,93年之差勤資料因已屆保存期限 而銷毀,故以ll1年l1月l0日室人字第1110000016號函復 無從查詢該筆資料。林庭長嗣於l11年12月30日申請查復 其上開期間有無請假,並認應可由電腦審判系統中查詢。本院差勤資料並未經由審判系統管理,惟仍依其申請,於審判系統中搜尋,並於『請假與代理次序設定』項下查得其 93年5月及11月間各有1筆請假紀錄,爰將查得之結果以112年1月9日台人字第1120000025號函復申請人。三、另查 本院審判系統之差勤建置時間為92年至95年間,且係以人工登錄,94年差勤電子系統上線前之登錄資料是否完整,因紙本資料已銷毀,無從查核,惟經比對94年及95年之差勤資料,林庭長94年差勤電子系統請假紀錄有6筆、審判 系統登載2筆,95年差勤電子系統請假紀錄有8筆,審判系統登載1筆,兩者資料似並不一致。四、本院93年之差勤 紙本資料已銷毀,無從查核審判系統登載之真實性,依前揭94年及95年之比對結果,尚無法從審判系統之請假紀錄完整呈現庭長、法官請假之實際情況。至本院審判系統何以選擇性之登錄,因年代久遠,無從查知」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依最高法院以上三函文觀之,最高法院「差勤電子系統」係於94年上線,93年以前庭長法官請假均以紙本申請,93年之紙本差勤資料因屆5年保存期限,均已銷毀而無從查核,至於最高法 院之「審判系統」,係於92年至95年上線,且以人工登錄為之,於「審判系統」之「請假與代理次序設定」項下,雖查有被付懲戒人93年5月3日至5月14日休假、93年11月24日至26日公假之二筆請假紀錄,惟該院「差勤電子系統 」並未經由「審判系統」管理,比對94年差勤電子系統被付懲戒人之請假紀錄有6筆,審判系統只登載2筆,95年差勤電子系統請假紀錄有8筆,審判系統只登載1筆,兩者資料並不一致,可見94年差勤電子系統上線後,尚無法從審判系統之請假紀錄完整呈現庭長法官請假之實際情況,何況93年之差勤紙本資料已經銷毀,亦無從回溯查核93年間請假之情形。易言之,92年至95年間最高法院之庭長法官如有於審判期日請假而牽涉到代理次序者,其以人工登錄之審判系統「請假與代理次序設定」項下可能會有登錄,如非於審判期日請假,因與審判之代理次序無關,審判系統即不必然會有登錄。是被付懲戒人辯稱,於93年間差勤資料自應僅登錄於審判系統,當時審判系統登錄之差勤資料應屬完整,審判系統93年12月6日、7日其無請假紀錄,即足以證明當日未請假,自不可能與翁茂鍾在台南球敘泡湯,當日行程並未成行云云,尚無足採。 (四)被付懲戒人又辯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均未提及「百利 案」,該接觸會面與翁茂鍾所涉訴訟事件無關,並無不當云云。然被付懲戒人已自承,於86年以前即經由其擔任7 屆臺南省議員之內兄蔡介雄介紹認識翁茂鍾,而翁茂鍾為佳和集團下怡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怡華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是其就翁茂鍾家族之地方商界背景、經營之公司名稱,自無不知之理。而怡華公司係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於86年間衍生百利案,已如前述;佐以翁茂鍾自86年7 月間起,即多次接觸另案被付懲戒人石木欽討論百利案,業經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及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由卷附翁茂鍾筆記所載內容,亦可見翁茂鍾於百利案後即積極接觸法界人士;被付懲戒人於90年4 月9日、4月16日、5月1日多次與翁茂鍾接觸洽談其女兒之親事,90年5月24日翁茂鍾甚且至被付懲戒人家中拜訪, 已可見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間之交情並非泛泛,則翁茂鍾在多次接觸法界人士之同時,卻未向當時任職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之被付懲戒人提及百利案及進而衍生之諸慶恩民事案、巴黎銀行案等民事事件,實非合於常情。自不能僅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翁茂鍾筆記內容未提及與被付懲 戒人之見面目的,即據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至被付懲戒人以本院109年懲字第9號判決石木欽懲戒案及111 年度懲字第5號顏南全懲戒案判決之理由所述執為抗辯, 然個案情節不同,該案合議庭綜合卷內事證所得心證之理由,與本案卷內事證未必盡同,自難逕以另案之判決理由,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抗辯就編號1、2部分,並無枉法裁判,亦不知百利案係分由其合議庭內法官受理部分: (1)被付懲戒人因與翁茂鍾間為故舊私交,而可得知悉百利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已如前述。且被付懲戒人斯時任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庭長,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翁茂鍾係先 與石木欽、顏南全午間餐敘得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按即審查庭審查未結,退回民事科重新分案),隨後於下午3時許與被付懲戒人見面,衡情翁茂鍾自會將百利案 經審查未結退科之狀況告知被付懲戒人,則被付懲戒人當知悉百利案退科重分後,亦有可能分由其所屬合議庭成員審理,竟毫不避諱,猶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與翁茂鍾接觸會面,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質疑司法審判之廉潔公正性。(2)再者,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與翁茂鍾見面,對照前述百利案係於90年5月2日繫屬最高法院,審查未結退科後,於90年6月4日分案由民事第三庭李彥文法官審理等情觀之,二者之時間點甚為緊密,客觀上亦極易使理性之第三人認為,翁茂鍾因與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熟識,而得以影響最高法院對百利案之審理。至被付懲戒人辯稱於審理百利案時並無枉法裁判,惟此部分未據移送機關指為本件違失事實,然司法公正廉潔之形象,已因被付懲戒人在百利案退科後至重新分案期間,及於分案當日與百利案之重要利害關係人翁茂鍾見面接觸而有所動搖,縱使被付懲戒人所屬合議庭就百利案之裁判並無違法,亦已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甚明。 (六)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編號3至12之時間,與翁茂鍾接觸會 面及接受宴飲招待部分,諸慶恩民事案於93年5月31日由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於93年9月27日繫屬最高法院,93 年10月2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怡華公司旋即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93年12月8日繫屬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7日駁回再審聲請;又巴黎銀行案係 於95年間繫屬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擔任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不排除可能承審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竟仍與翁茂鍾接觸會面及接受宴飲招待,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質疑司法審判之廉潔公正性,而動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四、就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營養品之違失行為(即附表編號15、16)部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受翁茂鍾餽贈,然查: (一)卷附「襯衫管制表」載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翁茂鍾餽贈襯衫之情形,有翁茂鍾之秘書鄭麗婷登載之襯衫管制表在卷可憑。又鄭麗婷之電腦檔案內載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營養品數量及日期,亦有該檔案列印紙本在卷可稽。佐以翁茂鍾於司法院行政調查時陳稱,襯衫管制表有些是伊寫的,有時候是交代鄭麗婷寫,記載是為了要有根據,事後不用一一回想,管制表上註記「拿」是指打算要拿給對方,或是透過業務人員交付,「寄」是指郵寄寄出等語;復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7號案件偵查中陳稱:襯衫的成本大約2、300元,佳和公司有做機能性布料,花工錢宣傳公司的布料,禮輕意重,那些名單幾乎都是一直延續下來等語。而同在襯衫管制表紀錄中之另案被付懲戒人顏南全於司法院行政調查時陳稱,翁茂鍾確實有拿或寄襯衫給伊等語。此外,該「襯衫管制表」及鄭麗婷之電腦檔案係於107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執行搜索而扣押,有扣押物品 封條足憑,且係由翁茂鍾之秘書鄭麗婷按各年度、於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餽贈於各受贈者之件數統計填載,不僅統計年份自95年起至101年,且受贈者達數十人,而 營養品部分亦於事由欄載明日期、產品名稱及數量,甚且就被付懲戒人自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派任為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後,檔案內之職稱亦由「庭長」更新為「院長」,而「襯衫管制表」所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欄位,於96年春節、97年中秋節均無登載件數或日期,益見該等記載並無刻意攀誣被付懲戒人之狀況。是由上開襯衫管制表、營養品電腦檔案之記載方式及目的,足認具有相當可信性。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營養品,自非可採。 (二)至被付懲戒人抗辯稱翁茂鍾所餽贈之襯衫、營養品價值不高,僅是年節贈禮,合於一般社交禮俗云云。惟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雖規定單次收受3,000元以下或1年內自同一來源受贈1萬元以下之財物屬「正常社交禮俗 標準」,然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本應避免客觀上足以引發對法官職務之公正廉潔形象產生懷疑或動搖之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以免損害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公正之信任。被付懲戒人收受襯衫之時間為95年1月29日至97年6月8日, 收受營養品之時間為93年10月6日至97年8月14日。在此期間,被付懲戒人為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或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以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間之故舊私誼,自無不知翁茂鍾為地方商界名人,及翁茂鍾實際負責之怡華公司與他人有訴訟紛爭,竟長期、多次接受翁茂鍾為經營人脈所為之餽贈,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足以使人認為翁茂鍾與法官熟識,而因此對司法審理相關訴訟之公正廉潔產生懷疑,並損害法官之職務形象,自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卸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均已明確,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其餘抗辯,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 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次按109 年6月10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 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採取「實體從舊從輕」原則,而法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一定之權益,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是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諸「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之發生日期在90年5月30日至97年8月14日間,均在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以前所為,參諸上 述說明,依「實體從舊從輕」原則,即原則上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並無法官法及101年1月6日發布施行之法官倫理規範之適用,而應適 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法官守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等規定,資以判斷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是否存在違失及擇定其懲戒種類暨懲戒權行使期間長短之問題。倘經比較新、舊法後,以現行法官法相關實體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則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三、次按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規定:「法官 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而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權利。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則應立於客觀、公正、超然地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是國家設置法官職位之目的,乃透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執行職務,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以維護法治、保障自由人權,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為防衛司法公正性重要之國家法益不受減損,除法官個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負有上揭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外,對於其他同儕法官審理中之具體個案,同時負有避免削弱或損害其他同儕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義務。基於憲政主義之要求,法官應共同受維護司法公正性普世價值之制約,不因法律已否規範而有不同。法官與其他同儕法官審理中之個案當事人會面接觸,縱未提供諮詢或收受報酬,客觀上仍可能造成其他同儕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之壓力,並足以使一般人懷疑判決結果與個案當事人曾與其他法官接觸會面有關,而損害司法之獨立公正。此外,法官因執行攸關人民自由、財產之審判職務,人民不會希望審判權被付予由誠實、能力或個人道德標準受到質疑的法官擔當。是法官於私領域之行為仍必須符合一般理性人民期待之標準,無論社交活動、日常生活作息、投資理財或收受餽贈等行為,均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不當行為,以維繫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信任。 四、被付懲戒人知悉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諸慶恩間有百利案、諸慶恩民事案等民事訴訟事件即將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且有巴黎銀行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竟未謹言慎行,與怡華公司總經理翁茂鍾接觸見面或接受宴飲招待,客觀上極可能造成一般民眾認為,民事訴訟關係人可利用私誼接觸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甚至藉此諮詢訴訟攻防策略,易使人產生翁茂鍾對司法審判具有影響力之不當聯想,而足以損害法官職務之公正形象,損及司法信譽,已違反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 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及89年1月25日 訂定發布之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法官應避免其 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之規範。又被付懲戒人自95年至97年間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自93年至97年間收受翁茂鍾餽贈之營養品,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為翁茂鍾與法官熟識、可藉此影響司法審判,而因此對司法之公正廉潔產生懷疑,並損害法官之職務形象,亦已違反前開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則第1點。以上開違失行為整體觀察,情節已屬 重大,核屬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之違失 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 肆、應為免議判決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懲戒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行為評價並施以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時間固先後不同,然均源於與地方商界名人翁茂鍾之不當往來,屬在事務本質上,具有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依照前開說明,應合併觀察,而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時間為90年5月30日至97年8月14日,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所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綜合比較105年5月2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及109年7月17日修正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等所規定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法律效果,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擇 定懲戒處分之種類。 二、次查,懲戒權行使期間係屬實體事項,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不分懲戒處分種類,懲戒權行使期間 均為10年。經比較105年5月2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 第3款、修正前法官法第52條、修正後法官法第52條等有關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行為之最後行為 終了日為97年8月14日,而移送機關係於111年5月6日將本件彈劾案文移送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函文在卷可稽,即已逾10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三、本院審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亦即,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考量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行為之情節,與對於司法公正廉潔性、法官職務形象與社會大眾對司法信賴之損害程度,依責罰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衡酌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數度因辦案優良而受嘉獎,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擇定懲戒處分種類後, 認以諭知「降級」之懲戒處分為適當。而依上所述,本件於111年5月6日移送本院時,既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 條第3款所規定10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此部分免議之判決。 乙、不受懲戒部分: 一、移送機關雖主張被付懲戒人未揭露並自請迴避審理百利案,及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日期與翁茂鍾會面,亦有違失云云。惟查: (一)移送機關固指被付懲戒人應於受命法官李彥文提出評議時揭露與翁茂鍾熟識並自行迴避。然按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平、公正,我國係於相關訴訟法上規定法官之迴避制度,以擔保法官裁判合乎上開要求;此與英美法系國家較少於實定法上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及程序,而多委諸法官之行為規範或指引,而屬紀律、倫理上之要求,並不相同。我國之法官倫理規範,係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始配合於101 年1月6日發布施行,違反規範且情節重大者,並屬應受懲戒之事由(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參照 ),自此,法官倫理及行為紀律之法制上要求,始較完備。此前,司法院雖發布有法官守則,其第1點明定法官應 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然以上要求於案件迴避上應如何解釋適用,尚非明確;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被付懲戒人就百利案並無法定迴避事由,移送機關亦認為無事證可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利用職務不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從而,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就承審百利案未揭露並自請迴避而構成違失行為部分,並不足採。 (二)其次,依如附表編號13所示翁茂鍾筆記之記載,97年2月21日在喜來登飯店之飲宴係載為「黃泰鋒宴」,顯非翁茂 鍾出面邀宴;且被付懲戒人自96年10月8日起已非最高法 院民事庭庭長,而另案被付懲戒人顏南全於行政調查時陳稱,印象中好像是黃泰鋒或DAVEE跟廚師熟識,這場宴席 是石木欽要娶媳婦,在喜來登餐廳宴客前找其等去試吃等語;證人黃泰鋒於移送機關約詢時亦陳稱:石木欽有問伊「喜來登熟嗎」,因伊不熟,故請DAVEE幫忙,應該是試 吃石木欽小孩的喜酒等語。佐以參與者除被付懲戒人外,尚有「邱文祥夫婦」、「石木欽夫婦」等10人,亦與一般朋友社交聚會餐宴之狀況相符;況移送機關就被付懲戒人石木欽之彈劾案文亦認,上開邀宴應係被付懲戒人石木欽為其長子娶媳而舉辦餐宴試吃、翁茂鍾係經人邀請到場等情為可信(見該案之彈劾案文第75至76頁),自難僅以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或李嘉典律師同時參與上開餐宴,即認有何易被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官職務之公正廉潔產生負面印象之不當可言。 (三)又依如附表編號14所示翁茂鍾筆記之記載,97年9月4日固記載「三軍張鳳珠 朱子慶 王培秩 林奇福」等語,然對 照斯時被付懲戒人任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並即將於97年9月12日退職,且筆記之記載僅有日期而無具體時間,亦 與其他記載不同,尚無從據此判斷此聚會有何不當之處,自無從以被付懲戒人參與該聚會,即認客觀上有何對法官職務之公正廉潔性產生負面影響之不當可言。 二、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就未揭露並自請迴避審理百利案,及附表編號13、14部分有何違失可言,此部分違失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均應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怡君 參審員 丘彥南 參審員 柯格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 編號 記載事項 1 2001.5.30(三) 1140 熊二餐廳 石 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 晴天霹靂 一片空白 1500 林奇福 2 2001.6.4(一) 1530 楊永成處拿資料 1600 奇福 3 2004.6.28(一) 1700 林奇福 1800 石木欽 4 2004.11.18(四) 1730 林奇福 5 2004.12.6(一) 0830 南寶球場 和林奇福 林蔡清美 林哲賢打球 1300 山之內餐廳 午餐後送其至尖山埤水庫 6 2004.12.7(二) 1910 警光山莊接林奇福夫妻 林哲賢 順便泡溫泉 2010 白河松竹餐廳 宴林奇福夫妻 7 2004.12.9(四) 1430 石木欽 1700 林奇福 8 2005.1.12(三) 1750 林奇福 9 2005.2.2(三) 1730 林奇福 10 2006.2.7(二) 1750 林奇福 11 2006.9.27(三) 1400 宏遠證券 胡榮哲 1500林奇福 12 2006.11.9(四) 1430 林奇福 1530 石木欽 1620 黃泰鋒 13 2008.02.21(四) 1830 喜來登B2星廳 黃泰鋒宴 李嘉典 Davee 秦台生 顏南全 楊源明 林奇福 邱文祥夫婦 石木欽夫婦 14 2008.9.4星期四 三軍張鳳珠 朱子慶 王培秩 林奇福 15 <引自扣押物編號E14「襯衫管制表」> 年/月/日 節日 件數 領圍尺寸(cm) 備註 95/1/29 春節 2件 39 YOUNG 1/26 95/10/6 中秋節 2件 39 YOUNG 9/27 96/6/19 端午節 2件 39 YOUNG 6/26 97/2/6 春節(除夕) 2件 39 拿2/15 97/6/8 端午節 2件 39 拿8/14 16 <引自扣押物「鄭麗婷電腦文件光碟」> 檔案名稱 部分內容記載 YOUNG/特YOUNG 林奇福庭長 2004/10/6送YOUNG1B YOUNG/田中寶0000000 林奇福庭長 2004/10/6送YOUNG1B 2005/8/19送YOUNG1B 2005/11/18送YOUNG1B 2006/2/7送YOUNG1B 2006/5/25送YOUNG1B 2006/10/4送YOUNG1B 2007/2/7送YOUNG1B 2007/4/19送YOUNG1B 2008/2/15送YOUNG1B 2008/8/14送YOUNG1B(90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