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嚴祖照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陳姵綸 廖芳慶 被 付懲戒 人 蘇義洲 辯 護 人 楊嘉文律師 黃郁婷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洲被移送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免議。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受懲戒。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被付懲戒人蘇義洲(下稱被付懲戒人)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期間,承審87年度訴字第775號怡華公司財務經理吳 仙富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吳仙富案),該案審結後,與翁茂鍾往來酬酢,並請託翁茂鍾私人事務及受贈襯衫,而與訴訟關係人有不當接觸及收受饋贈;且翁茂鍾因應華公司炒股案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仍與翁茂鍾往來酬酢、收受翁茂鍾以佳和集團名義致贈之襯衫,身為法官卻未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已嚴重減損人民對司法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賴: (一)審理吳仙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違失: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5月18日以吳仙富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以87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 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案由被付懲戒人承審,於87年6月8日收案未滿1個月之同年6月29日即迅速宣判,判決有罪,處吳仙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就怡華公司用以擔保百利銀行承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面額美金1,000萬元之本票宣告沒收,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 告確定。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87年3月9日已判決怡華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百利銀行案)勝訴,然仍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且該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本票執行程序而言,本票發票人如欲停止強制執行,除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不欲提存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在本案為相當於美金1,000萬元之確實 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尚需主張該本票 有偽造、變造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就吳仙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迅速判決有罪確定,並就上開本票宣告沒收,自有利於怡華公司與後續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2.姑不論翁茂鍾或佳和集團是否欲藉由吳仙富自首進行訴訟詐欺,然依一般民眾合理之判斷,吳仙富干冒入獄及承擔鉅額賠償之風險,自首偽造面額美金1,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而該本票又係用以擔保操作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鉅額虧損,被付懲戒人審理時自應查明相關交易之金錢流向,釐清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有無共犯參與,並參酌相關民事訴訟之判決情形。詎被付懲戒人僅依據吳仙富自首及翁茂鍾之證述,即認定吳仙富一人偽造ISDA協議書、怡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系爭本票、對帳函等,進而以吳仙富願賠償怡華公司損失、翁茂鍾代表怡華公司在偵查中表示願意寬恕及吳仙富罹癌等理由,宣告吳仙富緩刑。被付懲戒人判決時既已敘明百利銀行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已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付懲戒人未傳喚翁茂鍾到庭確認怡華公司寬恕之真意,亦未調查吳仙富是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卻辯稱當時不知有百利案審理中。被付懲戒人於87年6月8日收案後,在不到1個月之同年6月29日迅速宣判,對照其於86年至88年審理其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需時3至11個月,並無1個月內結案者,實令人啟疑。 (二)於88年9月18日,被付懲戒人透過曾平杉法官聯繫,與翁 茂鍾在窈窕淑女餐廳會面,向翁茂鍾請託其親戚租屋之私事,瓜田李下,足以引起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 (三)牛仔餐廳餐敘: 翁茂鍾因應華公司炒股案,於96年8月7日遭羈押,於同年9月5日交保,並經自由時報以96年8月28日「應華精密前 董事 涉炒股被起訴」大幅報導,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7年6月27日判決處翁茂鍾有期徒刑8年。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竟於該案第一審甫宣判之97年7月9日與翁茂鍾會面,縱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提供法律意見予翁茂鍾,然從會面時間點之密接性及行為外觀,足以使民眾質疑司法之公正性。 (四)春夏秋冬餐廳餐敘: 翁茂鍾之筆記本中載有:「2010.3.29星期一,22:30春 夏秋冬王○○ 蘇義洲」等語,被付懲戒人雖堅稱「春夏秋 冬」是不正當場所,其不可能前往等語。然審酌翁茂鍾筆記屬備忘紀錄之性質,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極高,自不容被付懲戒人事後空言否認。 (五)收受襯衫: 依翁茂鍾之「襯衫管制表」97年6月8日蘇義洲欄位上,有註明「2」件,98年1月26日春節記載「寄1∕23」,翌日即 1月24日為春節連續假期,則被付懲戒人亦可能在連假後 收受。被付懲戒人有不當收受翁茂鍾餽贈財物之違失行為。 (六)本件最後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99年9月20日,依「實體從 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 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司法院於84年8月22日訂頒(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與於89年1月25日發布之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前段:「法官不得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酢往來」、第6點:「法官應避免其他 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等規定。又司法院97年7月7日院台政二字第0970014618號函準用同年8月1日生效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依該規範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 定,法官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並應避免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或社交活動;亦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不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且均應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被付懲戒人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生效後,參與利害關係者飲宴應酬及收受禮品,均未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單位,其違失責任甚明。該規範第2點第3款雖規定單次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或1年內自同一來源受贈1萬元以下之財物屬「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但法官本應較一般公務員受有更高標準的要求,故僅得因婚、喪、喜、慶、生育或職務遷調、異動等原因受贈無利害關係人致贈之財物時,始得準用該規定,非謂正常之社交活動場合之外,法官可不問原因及來源,收受一定金額以下之財物。被付懲戒人無故收受利害關係人翁茂鍾致贈之物品,無論其市價為何,均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二、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倫理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一)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均發生在法官法施行前,依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惟應否發動司法懲戒權,或由司法院進行職務監督,仍應綜合其整體違失行為態樣、行為的次數、頻率等,具體判斷其移付懲戒的必要性。 (二)承審法官如事前或事後與案件關係人飲宴應酬、不當接觸、收受禮品,足以使社會大眾產生不當聯想,產生審判獨立之疑慮,嚴重損害司法形象。是司法院提出:「如承辦翁茂鍾相關案件的法官,即使只有1次飲宴或收受禮品, 也絕不被允許」,作為發動懲戒的標準,該項標準已兼顧法官正當社交活動,核屬社會對法官最低度的要求。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顯已違反法官倫理之最低度要求,且情節重大,如不循司法懲戒程序予以導正,實不足維護司法在社會大眾的公正形象。 (三)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方能受人民之尊敬與信賴,獲得人民對裁判之信服,故法官無論職務上或職務外之行為,均應受高度倫理標準之檢視。而被付懲戒人為曾審理翁茂鍾及怡華公司相關訴訟案件之法官,事後與翁茂鍾有不當接觸及收受饋贈等違反法官倫理之重大違失行為,實有必要發動司法懲戒,以維護司法公信力及法官公正形象。爰依憲法第97條第2 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審理吳仙富案有所違失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並不認識吳仙富,且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時分受吳仙富案,乃依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案室分案結果辦理,被告吳仙富自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被害人怡華公司代表人翁茂鍾於偵查時稱吳仙富已補足款項,願意原諒吳仙富等語,且檢察官亦稱請法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被付懲戒人係依卷內上開資料依法審理,均依法調查證據,並無違法。且該案被告為吳仙富,而非翁茂鍾,被付懲戒人在承辦此案之前,並不認識翁茂鍾或吳仙富,與翁茂鍾亦無私誼,且司法院行政調查報告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於審理上開案件期間,有與翁茂鍾或吳仙富酬酢往來,翁茂鍾筆記本內亦無任何在吳仙富案87年6月27日宣判前與被付懲戒人見面之記載,移送機關稱 被付懲戒人為翁茂鍾之友人,毫無憑據。 (二)吳仙富於87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84年4月6日與百利銀行簽署之ISDA協議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伊以怡華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其上,事前並未向怡華公司報告,怡華公司亦未開會討論或授權同意伊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語。吳仙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怡華公司84年5月11日之授信書,即百利銀行提供信用 額度予怡華公司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及外匯選擇權交易,與怡華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明書所載授權吳仙富之範圍不同,在刑法的評價上,吳仙富無製作權而以怡華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自屬偽造。吳仙富案與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間之相關訴訟案件並無實質關連,真正對百利案有舉足輕重影響者,應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及最高法院長達4年期間之審理,一致認定怡華公司勝訴確定,才讓 翁茂鍾免去系爭本票之債務追討,吳仙富案審理在後,根本不足以影響翁茂鍾在百利案所牽涉之利益。被付懲戒人在當時無從知悉吳仙富是否為假自首,縱使得知,而判決吳仙富無罪,然百利銀行確實明知吳仙富於借款範圍外,並無代表怡華公司簽發本票之權限,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即承認明知怡華公司向百利銀行提供之董事會決議及決議證明書之授權範圍不包括衍生性商品交易;而是無論吳仙富案由何人審理,均會認定怡華公司依法無須就吳仙富開立之系爭本票債務負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亦判決怡華公司勝訴,此後民事二審、三審均維持第一審判決結論。無論吳仙富有罪或無罪,怡華公司依法均不用對系爭本票負責,無從左右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況被付懲戒人承審吳仙富案於87年6月29日宣判 前3個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87年3月9日即已判 決怡華公司勝訴,顯見吳仙富案並無移送機關所稱對百利銀行案之結果有重大影響之情。 二、移送機關主張於窈窕淑女餐廳與翁茂鍾會面之違失: 被付懲戒人係於88年9月18日與翁茂鍾會面,距吳仙富案審 理終結已有1年2月餘,且見面事由並未涉及任何司法案件,係有關伊配偶之堂妹續租之事,與吳仙富案無關。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倘有私交或因審理吳仙富案而與翁茂鍾往來,大可自行打電話聯繫翁茂鍾,何須透過曾平杉法官聯繫介紹。且翁茂鍾於此時點所在意的是百利案之民事事件判決結果,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在刑事庭,對此民事事件既無專業,亦無影響力,況參酌石木欽案之彈劾案文所載,翁茂鍾於百利案審理期間,尚與最高法院法官聚會見面討論該案,自無必要與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被付懲戒人交換利益。此次會面,並非不當行為或有損法官形象之往來。被付懲戒人認為僅是協助親戚處理租屋之日常生活事務,與翁茂鍾又無交情,自無瓜田李下之嫌而同意幫忙,該次在窈窕淑女餐廳碰面時間前後僅不到1小時,餐費亦是 由堂妹支付,事後堂妹順利續租該房屋,亦依約給付租金,租金數額完全符合租賃行情,自無不當可言,亦未損及法官名譽或形象。 三、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在牛仔餐廳餐敘之違失:此次聚會係由老同事即其前所配屬之書記官陳隆興發起邀約,並非被付懲戒人或翁茂鍾邀約,餐費是由陳隆興支付,餐敘目的係老同事間之閒話家常,僅是偶遇翁茂鍾。被付懲戒人自88年9月18日起至本次97年7月9日在牛仔餐廳聚會期間 ,與翁茂鍾均無任何往來,亦無私交,在該次聚會中,自無可能談論到百利案或應華案相關事宜。況牛仔餐廳僅是平價之啤酒燒烤餐飲,且是開放式座位,翁茂鍾自無可能在該次碰面公然談論其涉案訴訟或尋求意見,況當時尚有陳隆興、翁茂鍾之屬下陳燦榮在場,翁茂鍾筆記本中亦未記載提及特定訴訟案件,顯見該次餐敘目的絕未涉及翁茂鍾相關案件,並無任何不當行為。 四、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於99年3月29日前往「春夏秋冬」 宴飲一節,被付懲戒人從未與翁茂鍾在「春夏秋冬」會面,不能僅以翁茂鍾筆記本之記載,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不當行為。 五、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不當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部分,卷內襯衫管制表是翁茂鍾公司內部之單方文件,如何製作、填載均付之闕如,亦無證據顯示確有寄出或送出。且翁茂鍾係不論與該司法人員之熟識程度,甚至毫無交情者,均會寄送襯衫,而襯衫管制表中所出現有收受4次襯衫之法官,司 法院亦僅予以行政懲處,且襯衫價值不高,禮貌上、情理上並無特別加以拒絕或處理之必要。況翁茂鍾餽贈襯衫之時間係於97年以後,距被付懲戒人承審吳仙富案已超過10年以上,顯見二者毫無關連。 六、依照移送機關所載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期間,與翁茂鍾之見面次數僅3次,未曾跟翁茂鍾買過股票、赴高 檔餐廳單獨見面或打高爾夫球,翁茂鍾在臺南宴請石木欽等人時,被付懲戒人亦不在場,石木欽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擔任刑一庭庭長時,被付懲戒人曾與其有過法律見解上的嚴重衝突,因而與石木欽互不往來,石木欽自無可能視被付懲戒人為自己人;且自88年起至被付懲戒人退休期間均未審理過與翁茂鍾相關之案件,足見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間連普通朋友都稱不上,自不該當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 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更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難認有懲戒之必要。 七、本件移送機關主張之最後違失行為日為99年9月20日,適用 當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 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被付懲戒人縱有如移送機關所稱之違失行為,亦已罹於時效,應予以免議判決。 理 由 甲、免議部分: 壹、本案相關背景事實,先予說明如下: 一、翁茂鍾為設址臺南地區之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前為怡華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自87年3月間起擔任總經理(名義負責人翁川配為翁茂鍾之父)、 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更名為「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及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董事(係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翁川配)。 二、86年7月間,法商巴黎銀行(嗣經法商百利銀行合併並承受 訴訟)與怡華公司間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幣選擇權交易而生糾紛,百利銀行持以怡華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獲准,繼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怡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怡華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吳仙富未經授權所偽造,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而於86年8月30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百利銀行案),於87年3月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判決怡華公司勝訴;百利銀行不服,上訴由同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審理,於89年11月9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百利銀行再上訴最高法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台簡上字 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4頁 )。 三、翁茂鍾因應華公司炒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翁茂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字第1937號審理,至100年8月30日判決駁回翁茂鍾上訴;嗣上訴最高法院,復經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2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4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等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65至302頁)。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抗辯卷附翁茂鍾筆記本所載內容未必真實部分: 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 庭審理懲戒案件,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其立法理由揭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按指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 公務員懲戒法,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是關於法官懲戒案件所涉文書 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自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法理。本件卷附翁茂鍾筆記本,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翁茂鍾住處及佳和公司等址實施搜索,扣得翁茂鍾自85年至102年間筆記本共27冊而來,過程並無違 法搜索扣押情事;而證人翁茂鍾於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筆記本有些是由秘書、有些是伊自己記載,有些是伊約好見面告訴秘書,或是秘書幫伊約了以後自己記錄等語(本院卷三第208頁),已可排除他人僞 作栽贓之可能。佐以筆記本內所載內容,無非係關於翁茂鍾與人見面、飲宴、球敘等行程之與會者、時間、地點等之紀錄,屬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之長期間、持續性之備忘紀錄,復於多年後始經實施搜索扣押作為證物,顯非於製作當時即預期供訴訟使用所為。況翁茂鍾在筆記本內之記事並非僅針對本件被付懲戒人,內容所涉及之人、事甚廣,時間復長達10餘年,顯無為刻意攀誣特定人而事先偽造之動機。加以證人即律師楊永成、黃泰鋒於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之作證內容,均未否認筆記中涉及其2人之會面 或餐敘之真實性(本院卷三第231至242頁),本院因認上開扣案之筆記本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具有特別可信性,得作為證據。至被付懲戒人抗辯翁茂鍾筆記中記載內容未必真實部分,乃證明力之問題,本院採認取捨之理由詳如後述。 參、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事實暨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78年12月24日起調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79年12月21日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至100年2月16日自願退休,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二、被付懲戒人前往窈窕淑女餐廳向翁茂鍾請託親戚租屋之事而有違失部分,經查: (一)卷附翁茂鍾筆記本內記載:「1999.9.18 2100窈窕淑女餐廳 曾平杉法官 蘇義洲法官談蘇法官妻堂妹租明鋒民生路房子到期續約事」等語,有該筆記本之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00頁)。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有此事實,佐以 證人溫秀枝以書狀陳稱,當時是因為伊開設的婚紗店招牌擋到房東的神明廳,房東不願意聽伊解釋,伊擔心無法繼續做生意,就四處打聽有誰認識房東,後來才得知被付懲戒人的同事認識房東的親家,故拜託被付懲戒人透過同事幫忙問問看,當天被付懲戒人和同事只是陪伊去,翁茂鍾也只說會幫伊約房東出來聽伊說,後來是伊自己跟房東協調將招牌改小一點,才會租到現在等語(本院卷四第87頁);且證人曾平杉於本院證稱:被付懲戒人太太的堂妹承租臺南市民生路的房子經營婚紗店,因租約到期想要續租,但屋主不同意,後來被付懲戒人打聽到伊認識翁茂鍾,說想要請伊幫忙介紹認識,有事想請翁茂鍾幫忙,後來伊才與翁茂鍾的秘書約時間,是在臺南市夏林路一帶的餐廳(按即窈窕淑女餐廳),被付懲戒人太太的堂妹、堂妹夫也有到場,當場伊介紹被付懲戒人跟翁茂鍾認識,被付懲戒人只有與翁茂鍾寒暄,二人看起來很生疏,是由被付懲戒人太太的堂妹跟翁茂鍾講租約的事,請託翁茂鍾向屋主疏通一下,翁茂鍾表示要回去問清楚再回覆,伊與被付懲戒人在旁邊聽,也插不上嘴,大概20分鐘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四第94至99頁),足認被付懲戒人確經由曾平杉之引介,而偕溫秀枝夫婦與翁茂鍾相約在窈窕淑女餐廳見面,處理租賃房屋續約之事。 (二)雖被付懲戒人抗辯稱,因親戚得知翁茂鍾與房東認識,轉而請託伊透過曾平杉引見翁茂鍾,席間未與翁茂鍾不當接觸,純屬處理個人私務云云。然查,居中引介被付懲戒人偕親戚與翁茂鍾見面之曾平杉,當時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此有曾平杉經監察院彈劾之彈劾案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83頁)。而翁茂鍾當時為設址臺南地區之怡華公司總經理,亦據翁茂鍾於吳仙富案偵查時陳述明確(南檢偵字第3140號卷第19頁);又怡華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判決勝訴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於吳仙富案之偵查卷內(南檢偵字第3140號卷第47至56頁),被付懲戒人甫於87年6月間審理吳仙富案(被付懲戒人審理吳仙富案並無違 失,詳後述),翁茂鍾於吳仙富案檢察官偵訊時曾以怡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作證,吳仙富案刑事判決內也援引翁茂鍾之陳述為判決依據,被付懲戒人對於翁茂鍾斯時為怡華公司總經理、且怡華公司尚有百利銀行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證人曾平杉於本院所證:臺南當地大家都知道佳和公司的老闆是翁茂鍾,平常不會直接說翁茂鍾的名字,這樣沒有禮貌,都說是佳和公司老闆等語(本院卷四第99頁),可見翁茂鍾係臺南地區之商界名人,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竟請法官曾平杉引介,與地方商界名人翁茂鍾相約見面,俾親戚得以與房東協調達成續租之事,客觀上極可能造成一般民眾認為,被付懲戒人利用法官之職務身分,接觸地方商界名人出面協調商務租賃,顯已損害法官職務之公正清廉形象。 (三)雖被付懲戒人抗辯稱,百利銀行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其所任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地緣關係,且伊與曾平杉當時均任職刑事庭,對於百利銀行案亦無直接影響力,並不足以引起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正性之質疑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當時雖未審理翁茂鍾本身或其所經營之怡華公司之具體司法個案,然被付懲戒人出面協助親戚約見臺南地區之商界名人,已足以造成翁茂鍾係因法官居中聯繫始特意親自出面幫忙協調溫秀枝租約事宜之觀感,縱百利銀行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仍會因此而懷疑法官之公正廉潔,並對於司法之廉正產生不當聯想。被付懲戒人此節抗辯,自不足以卸免其行為之違失。 三、被付懲戒人前往牛仔餐廳餐敘,席間與翁茂鍾會面部分,經查: (一)卷附扣案之翁茂鍾筆記本內,載有「2008.7.9 2140 牛仔蘇義洲 陳燦榮 陳隆興」、「2300 村長 上述人員」等 語,此有該筆記本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2頁)。 且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有此事實,佐以證人陳隆興於本院證稱:伊從83年到95年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書記官,離職後從97年6月開始任職臺南市政府南區區公所幹事, 於84年配屬被付懲戒人,牛仔餐廳是提供熱炒,也有包廂可以唱歌,通常是下午5、6點開始營業到深夜,伊離職後大約1個月與被付懲戒人見面1、2次,97年7月9日是伊約 被付懲戒人出來吃飯,並沒有特殊目的,伊與被付懲戒人大約是晚上6點半到餐廳,之後伊才問被付懲戒人,陳燦 榮就住在附近,是否可以叫他一起來吃飯,被付懲戒人同意,伊就打電話找陳燦榮過來,陳燦榮大約晚上7點到場 ,是在外面的桌子,不是在包廂內,陳燦榮是在一間公司當經理,之前被付懲戒人經由伊介紹,已經有與陳燦榮見過1、2次面,但伊沒有問過陳燦榮任職哪間公司,當晚9 點差不多要結束時,陳燦榮才又找了一位朋友過來,伊才知道到場的是翁茂鍾,翁茂鍾只打個招呼,陳燦榮當場並沒有向翁茂鍾介紹伊與被付懲戒人的姓名及工作,該次餐費是伊自己支付的,伊不知道為何翁茂鍾會過來打招呼,當時翁茂鍾與陳燦榮自己在講事情,伊與被付懲戒人就先離開換到「村長PUB」,後來陳燦榮結束後才又過來會合 ,翁茂鍾沒有一起過來等語(本院卷四第38至45頁)。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於97年7月9日晚間,在與陳隆興、陳燦榮餐敘席間,與翁茂鍾會面。 (二)雖被付懲戒人抗辯稱,當時僅是偶遇而與翁茂鍾寒暄,未與翁茂鍾談及司法個案或提供法律意見云云。然查,翁茂鍾上開筆記本,不僅載有「2140」、「牛仔」、「蘇義洲、陳隆興、陳燦榮」等內容,甚且記載「2300 村長 上述人員」,佐以翁茂鍾筆記本記錄之習慣是由自己或秘書記下當日約好之行程(本院卷三第208頁),倘翁茂鍾係偶 然前往,何以會記下在牛仔餐廳碰面之時間及與會人員,以及被付懲戒人復與陳燦榮、陳隆興轉往「村長PUB」續 攤之情,可見被付懲戒人抗辯僅係偶遇寒暄云云,不足採信。 (三)翁茂鍾係於97年7月9日晚間與被付懲戒人等會面,對照翁茂鍾所涉應華炒股案,甫於97年6月27日宣判有罪,處有 期徒刑8年(本院卷二第299頁),翁茂鍾為應華公司負責人,應華公司係股票上櫃公司,該案早於96年8月間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時為新聞媒體披露報導(本院卷二第264頁 ),加以翁茂鍾為臺南地區之商界名人,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顯無不知之理。而翁茂鍾於第一審宣判後數日即由陳隆興、陳燦榮居中聯繫而與被付懲戒人會面,客觀上顯足以使社會大眾認翁茂鍾企圖經由熟識之法官影響司法審判,而足以損害法官職務之公正形象甚明。雖被付懲戒人抗辯稱不知翁茂鍾個人之司法個案判決結果,餐敘是在開放空間,並未談及個案云云,然此一會面,不僅時間緊接於翁茂鍾所涉刑事案件宣判後不久,且就外觀而言,亦有易使人產生翁茂鍾對司法審判具有影響力之不當聯想,而足以損害司法公正形象。 四、就被付懲戒人不當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之違失行為部分,經查: (一)卷附「襯衫管制表」記載,提及被付懲戒人:「97年6月8日端午節 2件 拿」、「98年1月26日春節 1件 寄1/23」 、「98年10月3日中秋節 1件 寄9/25」、「99年2月13日春節(除夕) 1件 寄2/10」、「99年9月22日 中秋節1件寄9/20」等語(本院卷一第411至414頁),加以被付懲 戒人自承於98年10月3日、99年2月13日收受翁茂鍾寄送餽贈之襯衫(本院卷三第194頁),已可見上開「襯衫管制 表」所載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雖被付懲戒人否認曾於97年6月8日、98年1月26日、99年2月13日受翁茂鍾餽贈襯衫,然該「襯衫管制表」係於107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執 行搜索而扣押,此有扣押物品封條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7頁),且係由翁茂鍾之秘書鄭麗婷按各年度、於農曆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餽贈於各受贈者之件數統計填載,不僅統計年份自95年起至101年,且受贈者達數十人,顯 無刻意攀誣被付懲戒人之狀況;加以翁茂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7號案件偵查中陳稱:襯衫的成本大約2、300元,佳和公司有做機能性布料,花工錢宣傳公司的布料,禮輕意重,那些名單幾乎都是一直延續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80頁),而「襯衫管制表」上所載被 付懲戒人之姓名,於95年至97年即手寫在表格內,但並無登載件數,迄至97年之端午節即97年6月8日始開始有件數「2」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89頁),益見該記載應為可信,被付懲戒人否認此3次有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自非 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抗辯稱翁茂鍾所餽贈之襯衫價值不高,僅是年節贈禮,合於一般社交禮俗云云。惟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雖規定單次收受3,000元以下或1年內自同一來源受贈1萬元以下之財物屬「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然 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本應避免客觀上足以引發對法官職務之公正廉潔形象產生懷疑或動搖之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以免損害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公正之信任。被付懲戒人收受襯衫之時,固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與當時翁茂鍾所涉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應華炒股案,並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然被付懲戒人於97年至99年間收受翁茂鍾之年節襯衫贈禮,各次餽贈時間相距至多約7、8個月,往來實屬密切且禮數周到,而被付懲戒人長期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前於88年9月18日 因親戚租屋之事請託翁茂鍾出面協助,已如前述,對於翁茂鍾為地方商界名人,當無不知之理,猶長期接受翁茂鍾為經營人脈所為之年節餽贈,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足以使人認為翁茂鍾與法官熟識而因此對司法之公正廉潔產生懷疑,並損害法官之職務形象,自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卸免其責。 (三)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曾審理吳仙富案,與翁茂鍾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不得收受任何翁茂鍾之餽贈部分,然被付懲戒人審理吳仙富案並無違失可指,詳如後述(見乙、壹部分),且被付懲戒人係於97年至99年間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距離承審吳仙富案之時已超過10年,是難認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具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均已明確,堪予認定。肆、法律之適用: 一、按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 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次按109 年6月10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 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參諸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立法理由:「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爰於本條第2款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設但書,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及109年6月10日立法理由所示:「懲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關於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且以行為前與行為後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等語,法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一定之權益,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免法官因法規修正而受到無法預期之不利益,是以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諸「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之發生日期,均係在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以前所為,參諸上述說明,本件所應適用之懲戒 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部分,應依「實體從舊從輕原則」,即原則上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亦即並無法官法及101年1月6日發布施行之法官 倫理規範之適用,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法官守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等規定,資以判斷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是否存在違失及擇定其懲戒種類暨追懲期間之長短之問題。倘經比較新、舊法後,以現行法官法相關實體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則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三、按84年8月22日訂頒之法官守則第1點規定:「法官應保持高尚品格,維護司法信譽」;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復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 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而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權利。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則應立於客觀、公正、超然地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是國家設置法官職位之目的,乃透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執行職務,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以維護法治、保障自由人權,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為防衛司法公正性重要之國家法益不受減損,除法官個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負有上揭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外,對於其他同儕法官審理中之具體個案,同時負有避免削弱或損害其他同儕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義務。基於憲政主義之要求,法官應共同受維護司法公正性普世價值之制約,不因法律已否規範而有不同。法官與其他同儕法官審理中之個案當事人會面接觸,縱未提供諮詢或收受報酬,客觀上仍可能造成其他同儕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之壓力,並足以使一般人懷疑判決結果與個案當事人曾與其他法官接觸會面有關,而損害司法之獨立公正。此外,法官因執行攸關人民自由、財產之審判職務,人民不會希望審判權被付予由誠實、能力或個人道德標準受到質疑的法官擔當。是法官於私領域之行為仍必須符合一般理性人民期待之標準,無論社交活動、日常生活作息、投資理財或收受餽贈等行為,均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不當行為,以維繫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信任。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既明知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間有上揭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仍未謹言慎行,為親戚洽談租約之事,聯繫當時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曾平杉,與地方商界名人翁茂鍾相約於88年9月18日見面,客觀上極 可能造成一般民眾認為,可利用法官之職務身分接觸地方商界名人,顯已損害法官職務之公正清廉形象,損及司法信譽,已違反84年8月22日訂頒之法官守則第1點之規範;被付懲戒人復於翁茂鍾個人涉訟之應華炒股案甫宣判處以有期徒刑8年後不久,於97年7月9日在「牛仔餐廳」餐敘席間與翁茂 鍾會面,易使人產生翁茂鍾對司法審判具有影響力之不當聯想,而足以損害司法公正形象,違反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 ,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及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 」之規範;被付懲戒人又於97年至99年間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共6件,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為翁茂鍾與法官熟識而因此 對司法之公正廉潔產生懷疑,並損害法官之職務形象,亦已屬違反前開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則第1點之違失。以 上開違失行為整體觀察,情節已屬重大,核屬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 五、至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亦有違反89年1月25日發布之法 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前段「法官不得與案件繫屬中 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酢往來」之違失部分,惟觀之上開規範之文義,除提及當事人、關係人外,尚包括「其代理人、辯護人」,足見係指法官不得與自己承辦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酢往來,否則即可能造成法官不得與所有正在各法院執行辯護業務之律師往來之狀況,顯已逸脫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 點之規範目的。而法官與非自己承辦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酢往來,自應務求不損及法官職務尊嚴及司法公正廉潔形象,亦即係屬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之規範範疇。是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在牛仔餐廳餐敘 時與翁茂鍾會面,尚無違反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 前段,移送機關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伍、應為免議判決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懲戒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行為評價並施以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是法官法第52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受懲戒行為」,應即為經總體觀察評價、 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法行為,並應以該違法行為「終了之日」作為追懲期間之起算點。亦即,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法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法院應先就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法;若然,即應就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法行為;於認有懲戒必要時,並應先擇定其懲戒種類,再決定適用如何之追懲期間(本院111年度懲 上字第2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整體、綜合觀察上述違 失行為,發生時間為88年9月18日至99年9月20日間,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所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等所規定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法律效果,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擇定懲戒處分之種 類。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時間固先後不同,然均源於與地方商界名人翁茂鍾之不當往來,屬在事務本質上,具有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依照前開說明,應合併觀察,而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又追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 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亦即,不分懲戒處分種類,追懲期間均為10年。經比較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修正前法官法第52條、修正後法官法第52條等有關 追懲期間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故本件之追懲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違失行為之最後行 為終了日為99年9月20日,而移送機關係於111年5月6日將本件彈劾案文移送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10年之追懲期間。 三、本院審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亦即,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對於司法公正廉潔性、法官職務形象與社會大眾對司法信賴之損害程度,依責罰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衡酌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分別於91年、92年經司法院核定嘉獎一次、嘉獎二次,事由為「擔任刑事審判業務時,參與新進法官之合議案件,積極認真,九十年度辦案成績優良」、「辦理刑事審判業務擔任審判長期間,詳予閱卷指導候補法官,認真負責,裁判書類認事用法均堪法官表率成績優良」等語,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擇定懲戒處分種類後,認以諭知「降級」之懲戒處分為適當。而由上所述,本件於111年5月6日移送本院時, 既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10年之追懲 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此部分免議之判決。 乙、不受懲戒部分: 壹、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審理吳仙富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吳仙富案)之違失行為部分: 一、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審判之核心事項,在於「法的認識與判斷」,法官取捨個案卷內證據形成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要屬獨立審判之核心範疇,具有本質上的特殊性,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涉及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乃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事項,應予高度尊重,不得任意加以內在或外在之干涉,動搖審判獨立之基本憲法價值。如對於法官之裁判不服,認有心證形成過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於量刑明顯失出、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仍應依循法定救濟程序提起上訴或抗告,始合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 二、經查,吳仙富於87年3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稱在未經怡華公司授權下,誤將公司印鑑章使用於百利銀行往來之本票、董事會紀錄等文件,致怡華公司權益受損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87年3月4日分案由曲鴻煜檢察官偵查,於87年5月1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自首狀、起 訴書在卷可憑(見南檢偵字第8140號卷第1至2、88至89頁)。吳仙富案於87年6月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年月5 日分由被付懲戒人承辦,吳仙富於87年6月22日到庭接受審 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5號卷 宗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審理單、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南院87年訴字第775號卷第1、6、11至17頁)。依照 上開卷內資料,被付懲戒人依憑吳仙富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南檢偵字第8140號卷第5至10頁)、審判時之供述、證人翁 茂鍾偵訊時之證述(南檢偵字第8140號卷第19至21頁),暨偵查卷內所附系爭本票、怡華公司簽署之ISDA協議、保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南檢偵字第8140號卷第22至58頁),認吳仙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狀況,亦無移送機關所指僅依吳仙富之自首及翁茂鍾證言即率予認定吳仙富犯罪之情。 三、就吳仙富案之量刑部分,被付懲戒人審酌卷內事證,包括: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補足怡華公司損失款項,經怡華公司總經理翁茂鍾到庭表示願予寬恕,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今年邁又罹患胃癌及前列腺癌,所受徒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南檢偵字第8140號卷第89頁),及翁茂鍾於偵訊時所稱「請求從輕考量」之意見,暨吳仙富於審理時所稱,自首犯罪之動機係因良心不安,已賠償4000萬元給被害人怡華公司,款項來源是部分積蓄、部分貸款,「因一念之差做錯,非常懊悔,請庭上給我改過自新機會」、「年歲已大且身體有病,請諭知緩刑」等語(南院87年訴字第775號卷第14至17頁),除敘明吳仙富因自首犯罪減 輕其刑外,並說明吳仙富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怡華公司總經理翁茂鍾表示願予寬恕,參酌吳仙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就系爭本票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南院87年訴字第775號卷第20至22頁)。吳仙富案宣判後,判決書 分別於87年7月17日送達檢察官曲鴻煜、於87年7月3日送達 由被告吳仙富收受、於87年7月6日送達由公設辯護人林宜靜收受,均未據上訴,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南院87年訴字第775號卷第23至25頁)。被付懲戒人就吳仙富案之量刑所 據理由,已敘述明確,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辯護人聲明不服,自難認有何不當。 四、至移送機關指吳仙富自首偽造系爭本票,而該本票又係用以擔保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鉅額虧損,被付懲戒人應查明相關交易之金錢流向,應傳喚翁茂鍾確認怡華公司寬恕之真意,以釐清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有無共犯參與,竟未調查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就具體個案如何係法院為發現真實而得調查之證據,及何者為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係屬法院審視個案情節之個案判斷事項,尚無統一或一致之作法,尚難認法院未調查何等證據,即屬違法失職。依吳仙富案之審理過程,及相關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被付懲戒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何違失可言。移送機關此節所指,尚非有據。 五、移送機關主張吳仙富案於法院之審理期間,低於被付懲戒人於86至88年間辦理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需日數3至11個月云云。惟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有關86、87年間之案件平均終結日數、87年6月8日之分案清單所載(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被付懲戒人當時服務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86年、87年所有刑事案件平均審結日數分別為58.86日、61.43日,以吳仙富就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罪自白,檢察官、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狀況,本案審理時程短於平均審結日數,並無何瑕疵可指。移送機關雖主張被付懲戒人於86至87年間承辦案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審結時間,遠高於吳仙富案(本院卷二第263頁),然移送機關所舉上情,至多僅能看出「案由」與吳仙富案相同,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繁雜程度有異,自不能僅以吳仙富案較同案由之案件審理期間較短,即認有何違失。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審理吳仙富案有何違失可言,應認此部分違失事實係屬不能證明。 貳、就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經翁茂鍾筆記本記載前往「春夏秋冬」部分,經查: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固提出翁茂鍾筆記本99年3月29日欄位所載「2230 春夏秋冬 王明隆、蘇 義洲」等語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406頁)。然查,證人王 明隆於本院證稱:被付懲戒人與伊已認識20幾年,伊當時是成大會計系教授,被付懲戒人則是兼任老師,在學校會碰到,並沒有經常聯絡,「春夏秋冬」是音樂餐廳,也有提供酒類,營業時間大概是晚上9點到凌晨,99年3月29日伊沒有印象有與被付懲戒人到「春夏秋冬」消費,印象中也不曾與被付懲戒人去過「春夏秋冬」,伊認識翁茂鍾,但不知道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是否有交情,翁茂鍾曾經為了他公司與巴黎銀行(按即百利銀行)間選擇權的糾紛詢問過伊的意見,但伊並未就此去詢問被付懲戒人,這個是比較專門的金融專業,被付懲戒人不會懂等語(本院卷四第45至49頁)。是由證人王明隆之證言,已無法證實被付懲戒人確有偕王明隆前往「春夏秋冬」餐廳,遑論是否有在該處與翁茂鍾會面;且證人翁茂鍾於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有時寫在筆記本裡面不一定有見到面等語(本院卷三第213頁 );再觀之卷內所附照片(本院卷一第407頁),亦僅可見 「春夏秋冬」歇業後之情形,無法進一步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於上開時間偕王明隆前往消費。 二、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有前往「春夏秋冬」消費之事實,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係屬不能證明。 參、綜上,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上開審理吳仙富案、「春夏秋冬」餐敘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上揭部分均應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33條第1項後段、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修正 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怡君 參審員 林明鏘 參審員 沈瓊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 編號 移送機關移送之違失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一 翁茂鍾筆記本記載: 1999.9.18 2100 窈窕淑女餐廳 曾平杉法官 蘇義洲法官談蘇法官妻堂妹租明峰民生路房子到期續約事 免議。 二 翁茂鍾筆記本記載: 2008.7.9 2140 牛仔 蘇義洲 陳燦榮 陳隆興 免議。 三 翁茂鍾筆記本記載: 2010.3.29 2230 春夏秋冬 王明隆 蘇義洲 不受懲戒。 四 襯衫管制表 97/6/8 端午節 2件 拿 98/1/26 春節 1件 寄1/23 98/10/3 中秋節 1件 寄9/25 99/2/13 春節 1件 寄2/10 99/9/22 中秋節 1件 寄9/20 免議。 五 審理吳仙富案於起訴1個月內迅速判決,有利怡華公司後續民事訴訟之進行,且被付懲戒人未傳喚翁茂鍾確認怡華公司寬恕之真意,未調查吳仙富是否已賠償怡華公司損失,被付懲戒人於86年至87年間審理偽造有價證券案需時3至11個月,令人起疑。 不受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