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 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陳先成 黃介宏 洪偉勝律師 上訴人即 被付懲戒人 石木欽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辯 護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2月24日109年度懲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石木欽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石木欽(下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67年1月間派 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其後自71年7月間起,先後擔任各級法院法 官(推事)、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院長,自106年起並特任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懲 戒法院)委員長(已於108年9月16日准予辭職)。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翁茂鍾,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有以下之違失: 一、於86年7月22日至90年5月30日間,與長期在法院涉訟之當事人(關係人)翁茂鍾飲宴、球敘,討論案情或告知訴訟進度;其間翁茂鍾所委任之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並未迴避,且提供法律意見(詳附表一編號1-1至1-4、1-6至1-8)。 二、於92年6月20日、93年6月3日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 翁茂鍾所涉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或甫經下級審法院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在翁茂鍾至最高法院拜會時,毫不避諱,親自接待(詳附表一編號1-16、1-20)。 三、於87年及92年間,以其配偶吳蓉蓉及次子石博涵之名義,購入翁茂鍾為實質負責人之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及翁茂鍾所經營控制之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之股票,並於88年間及自96年間起,陸續售出獲利(詳附表一編號2-1至2-5)。 四、97年間,經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接洽後,由吳蓉蓉以石博涵名義,向佳和公司購買翁茂鍾所持有之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股票共100張,並於104、105年間陸續出售獲利(詳附表二編號2-6至2-7)。上開購 入及賣出時點,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暨其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7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 字第3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上訴案,合稱應華案),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暨其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9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上合稱百利案),以及翁茂鍾所涉炒作佳和公司股票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暨其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 件上訴案,合稱佳和案)之審理期間。 五、因而認為被付懲戒人附表一之違失行為,違反84年8月22 日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及第4點(前述一、二部分)、現行法官守則第1點,及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情節重大,該當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 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舊公懲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認附表二之違失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2條、法官守則第1點,及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 第2項第7款規定;並認附表二部分有懲戒必要,因而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之懲戒處分。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及被付懲戒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一、監察院部分: 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請求作成被付懲戒人應受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下 稱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或第3款之懲戒處分之裁判。 ㈡上訴理由略以: 1.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35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 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被付懲戒人以親自到庭為原則;依上開規定旨意,親自到庭且係義務,並應於每次開庭時獨立發生,不能由審判長以一次之許可全然免除。原審將義務轉化為權利,在被付懲戒人不具正當理由情形下,例外免除其到庭義務,於法有違。其次,依審理規則第3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應依一造辯論之方式進行。原審許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對未到庭之被付懲戒人為辯護,並由其代理人行審理程序及使之為最後陳述,尤非適法。 2.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怡安公司股票上櫃後,吳蓉蓉就該公司之股票僅有出售而無買入之紀錄,足見其於公司上櫃時即持有該公司股票;被付懲戒人及吳蓉蓉等亦從未主張其另有購入怡安公司股票情形。且依吳蓉蓉之股票交易紀錄,其陸續售出之佳和公司股票達61張餘,與原判決認定吳蓉蓉認購佳和公司之增資股票25張,亦明顯不符;被付懲戒人並坦承吳蓉蓉購買50張怡安公司股票。原判決認吳蓉蓉並非購入怡安公司股票,不合論理法則,並有不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 3.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行為之關鍵,在於與涉訟當事人或關係人翁茂鍾接觸、討論案情、告知涉訟案件進度,並與案件受任之訴訟代理人會面等情事,至於其會面之形式是否屬同時聚餐飲宴,則非所問。附表三編號1-34部分,翁茂鍾於原審之陳述多所閃爍,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並自承作證前,相關證人已先就事實勾稽,足見所述不實。原審據為認定之基礎,已有違誤;翁茂鍾且不否認與被付懲戒人有所接觸。詎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34,逕以當日飲宴不存在為由,不付懲戒,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料、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4.法官迴避制度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係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公平法院原則之核心內涵,則在於法官對於兩造當事人之不偏不倚,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懷疑法官偏向任何一造之情事,包括法官之言行,或是與當事人間之特殊情誼。本件監察院就被付懲戒人未迴避相關案件之違失行為之移送,本即非指被付懲戒人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7條所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失,而係指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官倫理規範及前揭迴避制度之內涵為迴避,致司法公信恐遭質疑。原判決砌詞不懲戒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被付懲戒人之連續性違失行為,均係基於其與翁茂鍾間交誼而生,不容分割評價。司法實務判決或學說見解,均認為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將彈劾案文所指之連續性違失行為,進行整體評價,不因部分行為罹於追懲時效(即懲戒權行使期間,下稱追懲期間)即分別評價。亦即,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僅評價為以一個失職行為,且須以最後行為時之時間,作為追懲期間之起點。原判決適用「懲戒處分一體性」理論,卻切割成數違失行為並分別評價。況原判決將「百利案」涉訟期間,即97年間購買聯亞股票之行為,評價為未逾追懲期間,卻又將該案涉訟期間之86年7月22日至93年6月3日間之不當飲宴 、提供法律意見等違失行為,評價成罹於追懲期間,理由亦前後矛盾。被付懲戒人之部分違失行為雖開始於修正前法官法施行之前,然其最終之違失行為既終了於該法施行後,則本件之違失行為所適用之追懲期間,應以行為終了時所適用之法律為準;且因時間經過而使原不得做成懲戒措施者,因後續違失行為之加入,得予以懲戒,並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各款之規定,予以懲戒。 6.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108年7月17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修正說明,可知對於已離職法官之重大違失行為,課以罰款處分,無法有效處罰。且懲戒法官,並非僅在於處罰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之司法官,更有汰除不適任司法官以維護人民訴訟權益,並昭司法公信之目的。原判決所援引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相關案例,係涉及刑事犯罪 、經營商業之違失行為,與本案之違失事實、情節並不相同;本案之違失對司法公正、廉潔形象之損害,尤有過之,自欠缺比較基礎。原判決囿於懲戒處分實益,對於被付懲戒人已達不適任法官程度之違失行為,「向下修正」成罰款處分,有違平等、比例原則,對現職法官,均無法達到懲儆效果,違背法官懲戒目的。就離職、退休法官處以免職、撤職之懲戒處分,絕非欠缺實益。蓋退休法官如未遭免職、撤職處分,雖因年齡因素而不能再任法官,仍有再獲提名、任命法務部長等政務官或獲提名擔任大法官而再任公務員之可能,僅有免職、撤職處分,始能斷絕其再任前揭公務員。且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3項、律師法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可知退休法官受免職、撤職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絕非如原判決所指之無實益。 ㈢對被付懲戒人上訴之答辯: 1.答辯聲明:被付懲戒人之上訴駁回。 2.答辯理由略以: ⑴監察法第10條或監察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9條 第2、3項、第5條,均未規定因異議而尚未確定不成立 之彈劾案件,僅得由原提案委員繼續擔任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不成立之彈劾案件既因異議而阻斷其確定,關於彈劾案之提出即應回歸憲法增修條文及監察法相關規定。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監察委員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得決斷是否參與案件調查及彈劾案提出。原提案委員蔡崇義本於職權不再參與,林雅鋒並未連任,由高涌誠加入調查,與原提案委員王美玉擔任再審查會之共同提案委員,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之提議人數。況施行細則第9條係規定彈劾案經審查決 定不成立之異議,應由提案二人以上共同提出,即可阻其確定,而非以原提案委員全數提出,始足當之,被付懲戒人以蔡崇義是否異議、提案,而為爭執,無異係認原提案委員中之一人倘有未能異議或嗣後未共同提案,即可使審查不成立之決定確定,或使彈劾案嗣後無以成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又所謂移送程序或程式之違背規定,係懲戒案件之移送不依審理規則第15條與第16條之規定者而言,與移送機關移送前之處理程序根本無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法院於當事人舉證並調查後,若已形成確信,即再無藉舉證責任分配,或以所謂當事人之一造應負完全客觀舉證責任為由,將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再予分配之問題。原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違失事實所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詳予敘明,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狀,更無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或分配客觀舉證責任,並將該不利益歸諸於被付懲戒人之情形。 ⑶被付懲戒人明知翁茂鍾涉有「百利案」,並知曉「聯亞公司是翁茂鍾案子被告的源頭」,而不能排除其將來可能成為案件之承審法官,應避免在職業或私生活上作出不當或看起來不當而可能被質疑其廉正之行為;卻在翁茂鍾案件之審理期間,自翁茂鍾處獲悉未公開發行之聯亞公司股票讓售消息後,讓其次子購入該公司股票並賣出獲利;俱屬未能保持法官廉潔自持形象,客觀上足以降低他人對法官之敬意,導致公眾對法官失去信心,並損及對司法信賴之違失行為,並無被付懲戒人所稱合併觀察之數違失行為之一部無違失之情形。 ⑷懲戒罰係法院就繫屬個案違失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公懲法第10條所稱行為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行為人事後有無悔悟等情形,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迄仍否認違失情事」等相類用語,遽謂剝奪被付懲戒人之防禦權。況被付懲戒人不僅本案事實之陳述前後更異,未能協助真實發現而耗費監察及司法資源;其於原審審理時,不具正當理由,始終拒不到庭,足見其行為後態度之惡劣,毫無悔悟,不得純以「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予以正當化。又原判決就免議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付懲戒人以原判決有考量免議部分之事實,致其所受懲戒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懲戒罰責,自無理由。 二、被付懲戒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或由鈞院自為免議判決。 ㈡上訴理由略以: 1.彈劾權行使之程序(下稱彈劾程序),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除法有明文得重行配置其他委員將彈劾案另付再審查會審查之法律依據外,自不許王美玉與非原提案之委員高涌誠擔任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此參酌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之相關說明即明。且原判決稱「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於原提案之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應由何人代其擔任提案委員?因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皆無明文規範,自難遽指其為違法」等語,顯與原提案委員王美玉與蔡崇義二人均續任為監察委員有忤;亦未基於法律解釋之文義、體系、歷史、價值與合憲性考量等五大因素,以作成符合規範意旨之正確法律解釋之要求,而有違反證據及適用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不當之違法。 2.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之通說,舉證責任在監察院。若法院已盡調查義務,待證事實仍真偽不明,即應由監察院負擔其不利益。原判決認為監察院僅要證明至蓋然性之程度即為已足,無須達到「接近確實的蓋然性程度」,其心證即足以形成,上訴人必須提出反證來推翻以免受懲戒。已將舉證責任移轉至被付懲戒人,顯失公平,並將客觀舉證責任之倒置與證明度減輕混為一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我國現行行政法制中,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外, 並無將數個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以「單一行為」論之規定。亦即,違反職務義務的連續行為,仍屬獨立之多數行為,並藉以判斷是否已逾追懲期間,否則無異使追懲期間之規定成為具文,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之意旨。原 判決既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為「石博涵97年間購入之聯亞公司股票」,何以能含括石博涵自104年 起出售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如何不違反責任原則?如何符合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2條、法官守則第1點,暨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原判決未說明適用違失 行為一體性原則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4.責任主義在「懲戒罰是否成立層次」與「量處懲戒罰量化層次」,有不同意涵。關於後者之意涵,係以行為責任為前提,懲戒罰量處之量化不得超出作為限界的行為責任,始與憲法「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被付懲戒人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不得作為量處懲戒罰量化之考量因素;且違失行為倘已逾追懲期間予以免議,即不得作為量處懲戒罰之考量因素。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情事並有所辯解,以及不另諭知免議部分,作為量處因素,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牴觸比例原則。 ㈢對監察院上訴之答辯: 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答辯理由略以: ⑴依司法實務或學說見解,可知「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係指不得對公務員之個別違失行為分別懲戒,而非將公務員多數違反義務之行為擬制為一個行為。此原則係於確認法官有數獨立之違失行為後,以該等違失行為作為評價對象,並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懲戒之目的與功能之考量所為之綜合評價。此與受懲戒人究竟有若干獨立之數違失行為無涉,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又懲戒罰之選擇及裁量合法與否,是對法官適任性之判斷,在決定法官適任性前,仍需要對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為個別之認定,不能將個別不當行為匯總,而解為法律上之單一有責行為。監察院誤解法官適任性之「人格圖像」判斷與法官個別違失可責行為之評價,是不同之法律適用,顯係依憑不具客觀法理基礎之主觀意見,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法官法或公懲法之修正,僅於違失行為在時間軸上跨越「新、舊法效力交接『時點』」,始有依「不真正溯及」之 法律概念決定新舊法之適用。縱認被付懲戒人存在違反職務義務之數行為,既屬獨立的多數行為,自應個別判斷各行為是否已逾追懲期間,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監察院上訴意旨所引之108年度澄字第3536號判決, 其事實與本案確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細繹其上訴理由,係企圖將獨立之數「違失」行為擬制視為單一行為,顯然錯誤論述,其上訴為不合法。 ⑵我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透過議決書所建立,並未如德國法上不論構成一個或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都只構成一個失職行為之規定。準此,法官法第52條追懲期間之起算點,即應就個別違失行為計算有無逾期,不能採認德國法制或其法院之見解。亦即,在我國懲戒實務上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其核心內容在於先認定所移送之事實是否構成違失,並審酌是否逾追懲期間。須行為違失且未逾追懲期間,始能就全部構成違失之行為作整體評價;而非先就被付懲戒人全部違失行為合併觀察、整體評價,認應受一個懲戒處分後,再考量個別違失行為是否逾追懲期間。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僅原判決附表一(本判決列為附表三)編號1-36部分係發生於101年7月6日施行後,餘並無「違失 行為開始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公布施行前,卻有部分 違失行為終了於該法施行後」之情形。縱有,仍應就被付懲戒人應受彈劾之違失事實逐一論斷其追懲期間。又被付懲戒人行為不當縱認屬實,其中86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6日前,係在修正前法官法施行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時公懲法之規定;法官法所定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處分種類,自不得溯及適用;法官法公布施行後之違失行為,始適用該法規定。 ⑶附表一編號2-1部分,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認係佳和公司 股票之買賣;監察院雖誤指為怡安公司股票,但彈劾案所載事實及所附證據已有敘述,並非未經移送之事實,原判決自無訴外裁判之違失。 ⑷承辦刑事案件法官之迴避,應依刑訴法第17、18條之規定,非法官主觀上可自行認定有偏頗之虞;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有關簽請院長同意後迴避之規定,則無類 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之保密分案制度廢除前,除承辦法官外,其他人員均不知案件由何人承辦;陪席法官亦係在評議當天始知其他法官所承辦之案件。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案件(下稱諸慶恩案),係以被告諸慶恩死亡為由,撤銷下級審判決後另為不受理判決;判決書上且未記載與翁茂鍾公司相關之內容。至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怡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川配並非翁茂鍾;且被付懲戒人受翁茂鍾邀宴之地點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知情之一般民眾目睹,不致於確信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藉以進行不法交易或協助訴訟遂行;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協助翁茂鍾訴訟遂行之故意;若謂案件上訴第三審中,即不許被付懲戒人與友人有所來往,顯不近人情,何況怡華公司敗訴。再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自受命法官提出判決由合議庭評議前,被付懲戒人亦無從知悉何人為受命法官;翁茂鍾個人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被付懲戒人並未擔任該等案件之受命或陪席法官。 ⑸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僅有單純一個與翁茂鍾接洽購買股票之行為。監察院之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罰款壹年之裁量,如何違反比例原則,而僅就原審選擇懲罰之效果裁量之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 ㈠彈劾程序部分:原判決認本案彈劾程序,於法無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詳述理由,略以:本彈劾案經監察委員林雅鋒、王美玉及蔡崇義3人提案後,監察院於109年6月9日召開審查會,雖決定「彈劾不成立」,然前述3提案委員已 於同日異議,阻其確定,而進入再審查程序,其後並經再審查會於同年8月14日決定「彈劾成立」。有關被付懲戒 人主張:監察委員高涌誠不得與原提案委員王美玉共同擔任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乙節,亦說明:因原提案委員已於彈劾案不成立後異議,不生高涌誠得否提出異議之爭議;至於原提案委員之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應由何人代其擔任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因監察法及施行細則皆無明文,自難遽指其為違法(見原判決第8至10頁)。核其論斷、 說明,尚無不合。且提案委員一經向監察院提議彈劾,即應召開審查會,由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依法審查(見監察法第6、8、9條);若審查結果認為不成立,但經提 案委員異議者,不僅彈劾案未確定,回復到原提議(案)之狀態,且應召開再審查會審查;再審查會之召開並準用審查會(監察法第10條、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提案委 員固得於審查期間補充提出書面及獲邀列席審查會說明(監察法第7條、施行細則第6條第1、3項)。然如何審查或應為如何之決定,並非提案委員所得置喙。足見彈劾案之提案委員一經提議、異議,除非依法撤回,即應由審查會、再審查會審查,其間原提案委員之一部或全部縱因故而不能行使職權或履行義務,以及高涌誠得否加入為提案委員,均已不影響程序之進(續)行及審查會或再審查會之審查。本彈劾案既經監察院之再審查會依上開規定程序決定成立,自不能指為違法。被付懲戒人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許可被付懲戒人得不親自到庭部分: 1.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委任代理人廖芳萱律師出庭後,原審合議庭審判長(下稱審判長)於同日批示「准」;其後之各次言詞辯論程序,被付懲戒人即未到庭,而由前述代理人出庭之事實,有聲請狀及相關筆錄可查(見原審卷㈩第93、94頁聲請狀及其後之各次筆錄)。其次,監察院之代理人針對審判長前述之許可,明白表示:「若經鈞院審判長許可(不親自到庭),監察院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97頁筆錄)。亦即監察院就審判 長前述許可之裁量並未爭執。且審判長之前述批示,雖未見其理由,然觀諸110年9月14日筆錄所載審判長之說明:懲戒案件係走行政訴訟程序,並無如刑訴法之拘提、通緝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若被付懲戒人不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僅能一造辯論結案;且不能以被付懲戒人未到即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因此,只要受任資格符合,均會許可,這是制度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9、290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監察院就審判長之前述許可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僅依己見,就法律之規定為不同之主張,難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2.次按,懲戒案件所稱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係指受被付懲戒人之託,於案件審理程序,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代理被付懲戒人為一切行為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被付懲戒人之法定權利,代理人均得代為行使;所為行為並與被付懲戒人有相同之效力。又審理規則第31條關於被付懲戒人於辯論終結前之陳述權,係基於對被付懲戒人之保護,使其保有最後陳述之機會,尚非專屬被付懲戒人一身之權利。本件被付懲戒人既已委任代理人到庭,原審由代理人行使被付懲戒人之法定權利並使其為最後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監察院上訴任意指摘,並無理由;監察院在上訴審指摘被付懲戒人不得委任代理人,亦無理由。 ㈢有關主觀舉證責任、客觀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之要求,原判決說明略以:職務法庭就移送機關所移送之法官懲戒事項,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法院須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無法對要件事實的存在獲得確信的心證時,始得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至於法院應將待證事實調查或闡明至何種程度,始能使其心證達到認為真實的確信,則屬證明度的問題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亦即,移送懲戒事項之有無或存在與否,應由職務法庭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參照);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並為方法 之一,且不得因當事人未聲請而使其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觀諸卷內資料,本件雙方當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除已多所行使外,原審並已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見原審卷第1 66頁筆錄)。原判決之前述說明,並無混淆舉證責任(分配)與證明程度區別之情形,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 亦無不合,自無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二、實體事項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吳蓉蓉所買賣者係佳和公司之25張股票,而非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之怡安公司股票50張,已依卷內證據,詳述其理由;就監察院所舉證據認不足採,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22至25頁)。且原判決認吳蓉蓉所購買者,係佳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而洽「特定人」認購之增資股票25張,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繳款期限為87年10月2日至6日。對照吳蓉蓉係於同年之10月2日、6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10萬元至代收股款之佳和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以及扣案翁茂鍾之便條紙左上角有「佳和」及「吳蓉蓉石木欽20+5」等字樣之記載;再參諸翁茂鍾所提佳和公司之相關函文及股東常會、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可知,不論是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款之帳戶及股票數量等,均相符合。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詢問時雖一度表示吳蓉蓉以每股10元購買股票50張,購買佳和公司持有之怡安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筆錄)。然被付懲戒人已於其後具狀澄清,表示係認購前述佳和公司之增資股25張,並提出吳蓉蓉之證券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至11頁)。經核對該存 摺,於87年10月12日確有佳和公司股票29400股之入帳記 錄(其中之25000股為前述洽「特定人」認購者,餘4400 股則係吳蓉蓉以佳和公司之原股東身分認購)。足認原審之前述認定,並無監察院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之違法情形。 ㈡有關附表三編號1-34部分。原判決認此係翁茂鍾之秘書鄭麗婷於日曆本上之記載,僅有日期、時間及人員;翁茂鍾、黃泰鋒亦均否認有聚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何違失(見原判決第40、41頁)。監察院上訴意旨㈡3.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亦非有據。 ㈢有關附表三「無編號」未迴避部分,彈劾文認被付懲戒人係諸慶恩案之陪席法官,未迴避案件之評議(審理),違反法官守則關於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行為之要求等情(見彈劾文第51至54頁)。原審認此部分無懲戒事由,係以當時最高法院採保密分案制度,被付懲戒人於受命法官(本院按: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及「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分別稱主辦法官、承辦法官)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前,無從知悉案件受理情形;經受命法官提出裁判初稿供評議後,被付懲戒人縱得悉該案與其朋友有關,亦查無應該自行迴避之法律準據;況該案因被告諸慶恩死亡,而由法院就檢察官之上訴,撤銷第二審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就諸慶恩之上訴則以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其上訴,均係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判決第42、43頁。本院按:諸慶恩案之第二審法院係於91年4月17日 判決,諸慶恩則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92年5月24日死亡 ,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書)。查諸慶恩原係法商百利達銀行之經理,為諸慶恩案之刑事被告,怡華公司則為該案之被害人(並曾於諸慶恩案之刑事第二審對諸慶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時翁茂鍾係怡華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公司負責人翁川配係翁茂鍾之父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對照刑訴法相關迴避之規定,原判決認尚無使被付懲戒人迴避之法律依據,並無不合,監察院上訴理由就此亦未爭執。至於監察院之上訴雖主張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官倫理規範及迴避制度之本旨自行迴避,以避免易被認為不當而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等語。惟查,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平、公正,我國係於相關訴訟法上規定法官之迴避制度,以擔保法官裁判合乎上開要求;此與英美法系國家較少於實定法上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及程序,而多委諸法官之行為規範或指引,而屬紀律、倫理上之要求,並不相同。我國之法官倫理規範,係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始配合於101年1月6日發布施行, 違反規範且情節重大者,並屬應受懲戒之事由(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參照),自此,法官倫理 及行為紀律之法制上要求,始較完備。此前,司法院雖發布有法官守則,其第一點亦明訂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然以上要求於案件迴避上應如何解釋適用,向非明確;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加以我國刑事案件之迴避,長年實務運作結果,多偏嚴謹;刑訴法且無法官自請迴避之規定。在以上客觀環境下,若認為僅能以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之最高法院,在諸慶恩已經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及諸慶恩係對明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式於法不合之情形下,要求主辦法官以外之其他合議庭成員,於評議時發現案件之關係人係熟識之友人時,應立即揭露此一訊息,並自行迴避,稍嫌過苛。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尚無違失而無懲戒事由,不能指為違法。監察院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原判決應廢棄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有前述壹.一至四所載之違失行 為,且情節均屬重大,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附表三部分,被付懲戒人何以無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應付懲戒事由,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20至32頁、第36至43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及監察院關於前述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之上訴,依上說明,雖無理由。然本庭認為原判決有下述違法情形: 1.按我國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所定法官懲戒事由雖有多種,第30條第2項第7款之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行為態樣亦非單一。然懲戒法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且法官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應即為經總體 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失行為,並應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追懲期間之起算點。亦即,法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又法院應先就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失;若然,即應就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於認有懲戒必要時,並應先擇定其懲戒種類,再決定適用如何之追懲期間。經查,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如前述壹.一至四之飲宴、球敘、不當接觸或買賣股 票等數行為(如附表一、二),時間雖有先後,行為樣態亦非單一,且有跨越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之前後者 ,然均根源於其與翁茂鍾之交往,並與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企業所涉之案件相關,而屬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其是否逾追懲期間,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之行為之終了日即附表二編號2-7 之105年7月29日為斷,而不得就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且因前述105年7月29日之行為終了日距本案繫屬於職務法庭之109年8月19日約僅4年,本件之追懲期間,不論 應適用如何之準據法及應選擇如何之懲罰種類(詳後述),均無是否逾修正前、後公懲法或法官法所定追懲期間之問題。原判決割裂被付懲戒人附表一、附表二之行為,並適用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認為附表一之行為發生 於86年7月至96、97年間,距本件前述繫屬時,已逾10年 之追懲期間,應予免議(見原判決第12頁、第20至29頁),於法自有未合。監察院執以指摘,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2.本件懲戒處分種類之擇定,應適用如何之法律部分:查被付懲戒人之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於105年7月29日,已如前述。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官法所定懲戒處分種類及各類處分之法律效果,予以整體評價;可知修正後法官法增加懲戒處分之種類,且所生之法律效果更不利於行為人。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本諸實體法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懲戒處分種類之擇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固非無見。惟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懲戒種類包括:⑴免除法官職務,並喪 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第1款);⑵撤職:除撤其現職外, 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 款);⑶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第3款 );⑷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第4款);⑸申誡(第5款)。同條第2項並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 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第3項則規定:受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懲戒 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經查,公務員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1項 參照);實任法官年滿70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見法官法第77條第1項);依法官遴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未滿55歲者始得申請遴選為初任法官;60歲以上者不得申請轉任或再任法官。可見年逾70歲之退休法官,縱不得再被任用為一般公務人員或法官,然政務人員(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之任命可不受年齡之限制;依前述說明,受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免職、第2款之撤職處分者,雖不得充任律師,但受第3款免除法官職務處分者,則不受限制。足見已經屆齡退休之法官,並非無受前述第1至3款處分之實益。況法官之懲戒尚有懲儆來者之預防作用,亦難謂退休法官之懲戒處分種類僅限於前述第4、5款二種。原判決認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前述第1 至3款之處分並無實益等語(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於 法自有未合。 3.本件之追懲期間應適用如何之法律部分:按法官懲戒事項,法官法為公懲法之特別法。本件被付懲戒人之前述違失行為跨越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前後,且相互間有前述 之關聯性,關於法官懲戒之追懲期間,即應全部適用法官法之規定。又修正前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 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5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 戒。但……」;修正後則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5年者 ,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 」。亦即,修正後第1項刪除了關於受「免除法官職務, 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處分之追懲期間限制,並規定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之處分均無追懲期間之限制;第5至7款所定處分之追懲期間則均為5年。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修正前法官法施行前之違失行為應適用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所定之10年追懲期間(見原判決第11、12頁) ,自難謂當。 ㈡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且有懲戒必要之理由:按8 4年8月22日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及第4點分別規定:「法官應保持高尚品格,維護司法信譽」、「法官言行舉從應端正謹慎,令人敬重,日常生活應嚴守分際,知所檢點,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務須不損司法形象」;88年12月18日發布之現行法官守則第1點規定:「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 規定:「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 職務信任之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2條亦分別規 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被付懲戒人係資深法官,明知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之企業在法院有諸多案件先後繫屬於各級法院,於與翁茂鍾之一般交往中,理應謹守分際,廉潔自持;不論職務內、外,均應避免做出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有損及職位尊嚴、職務信任,或影響司法信譽、司法形象之行為;卻仍在相關案件尚未確定或正由法院審理中,長期與翁茂鍾有如前所述之諸多飲宴、球敘,討論案情或告知訴訟進度;其間於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提供法律意見,並有前述不當接觸及買賣股票獲利之行為,已損及被付懲戒人之職位尊嚴、職務信任,並致司法信譽及形象受嚴重傷害,情節自屬重大,其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事證明 確,自有同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並有懲 戒之必要。 ㈢本件應對被懲戒人施以何種類之懲戒及處分輕重: 1.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述壹.一至四之違 失,原無不當;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關於上開肆.一、二 之上訴指摘,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上述違法情形,部分並為監察院上訴指摘所及,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判決廢棄,並據原判決所確定違失之事實,自為判決,擇定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種類及其處分之輕重。 2.依審理規則第73條所準用之公懲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法官不當之行為,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並應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重時,自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責懲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3.法官職務內、外之行為,日益受到公眾關注,對法官行為標準之要求更趨嚴格;此固非要求法官斷絕與社會聯繫或令其固守如僧侶般之生活方式,然司法必須扎根於人民之信任;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即是人民信任司法之重要擔保。被付懲戒人長年服務司法,對以上各情及法官應有之行為準則,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法官兼庭長,甚至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期間,未能於與友人之社交生活中謹言慎行,謹守分際,仍有前述之諸多違失,不僅損及法官之職位尊嚴及人民對法官職務之信任,更已致司法信譽及形象受到深遠之傷害,情節嚴重;並兼衡被付懲戒人之一般生活狀況並無異常,司法職務上之工作表現,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何違失情事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付懲戒人之本案違失行為,已非適任法官所當有。本件監察院以原判決所處懲戒處分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庭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後,自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懲戒處分。綜上,本件應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付懲戒人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 (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時間 地點 參與人 (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 事由 1-1 86年7月22日 12時30分 來來日本料理 石木欽 討論百利銀行案 1-2 87年2月13日 12時20分 來來飯店 桃山日本料理 石木欽、楊永成 討論百利案情 1-3 87年11月5日 12時30分 來來飯店 桃山廳 石木欽、楊永成、盧會計師 討論百利銀行官司 1-4 88年10月1日 22時 未記載 石木欽 和石木欽法官檢討此案 1-6 88年10月4日 12時40分 來來桃山餐廳 石木欽、楊永成、楊欽昌會計師、荷蘭銀行張懷恩副總、台生 討論百利案 1-7 88年12月2日 12時15分 來來飯店 桃山廳 石木欽、楊永成律師、盧聯生會計師 討論百利案情 1-8 90年5月30日 11時40分 熊二餐廳 石木欽、顏(南全)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 1-16 92年6月20日 16時30分 最高法院 翁茂鍾拜訪石木欽 1-20 93年6月3日 16時 最高法院 翁茂鍾和李開遠拜訪石木欽、吳雄銘庭長 2-1 87年10月間 由吳蓉蓉以「特定人」身分購買佳和公司87年度辦理現金增資釋出之股票25張(移送事實係認吳蓉蓉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進怡安公司股票50張)。 2-2 88年8月至12月間 吳蓉蓉陸續賣出佳和公司股票(吳蓉蓉以每股均價19.884元全數賣出怡安公司股票獲利)。 2-3 92年7月23-25日 吳蓉蓉以每股7.9元至8.15元買進怡安公司股票103張。 2-4 92年11月5日 石博涵以每股8.1元買進怡安公司股票20張。 2-5 96年間起 吳蓉蓉、石博涵陸續以每股70元以上之價格賣出怡安公司股票獲利。 ※此部分,原判決認有違失行為,但已逾追懲期間,故不另為免議諭知 附表二 (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時間 事由 2-6 97年6月9日 吳蓉蓉以其子石博涵名義,向佳和公司以每股11元買進翁茂鍾所經營控制之聯亞公司股票100張(97年7月8日由佳和公司實體交割)。 2-7 104年4月15日至105年7月29日 股票名義持有人石博涵以每股300元以上之價格陸續賣出聯亞公司股票100張獲利。 ※此部分,原判決認應受懲戒 附表三 (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時間 地點 翁茂鍾筆記本上之記載 (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 1-5 88年10月3日 7時 南一球場 石木欽法官、 蔡仁堅牙醫師 1-9 90年6月2日 15時 歐拉咖啡 石木欽 1-10 90年6月6日 12時30分 三井餐廳 石木欽 1-11 90年8月10日 13時40分 來來飯店 桃山廳 木欽兄 1-12 91年7月2日 15時20分 國賓 石木欽、林奇福、朱子慶、王培秩、盧聯生、蔡清山 1-13 91年8月9日 19時 神田餐廳 宴石木欽、謝家鶴、劉介民、花滿堂、顏南全、洪佳濱、蔡崇禮、陳宜萱、鄭憲宗 1-14 91年12月11日19時 神旺 澄江日本料理 鄭貴蓮、鄭余鎮、蔡煌瑯、石木欽、蔡清遊、顏南全、湯立民、秦台生、林蒼祥、林景春、中國信託李國欽 1-15 92年2月12日 18時30分 福華 石木欽、林蒼祥、盧伯岑律師 1-17 92年11月1日 12時30分 嘉南球場 石木欽 同日18時30分 神田餐廳 宴最高法院石木欽、謝家鶴、顏南全、洪佳濱、吳炳德、楊清峰、花滿堂 1-18 92年11月2日 7時30分 南一球場 石木欽 同日12時30分 滿福羊肉 上述人員 1-19 93年2月15日 7時45分 鴻禧球場 湯曜明部長請打球2組 由本人邀約李良雄榮總院長、李建賢榮總副院長、顏南全最高法院法官、石木欽最高法院法官、黃泰鋒律師、湯立民 同日13時 鴻禧球場午餐 1-21 93年10月9日 18時 大使餐廳 宴最高法院謝家鶴庭長、石木欽、劉介民、花滿堂、洪佳濱、黃一鑫、顏南全、郭饒強將軍、徐金錫、凌博志檢察長、詹啟賢院長、吳炳德、楊泰鋒、楊俊賢、鄭憲宗、胡爸爸、周幼偉 1-22 93年11月30日 12時10分 寶船餐廳 宴石木欽、顏南全 1-23 93年12月9日 14時30分 未記載 石木欽 1-24 95年6月28日 18時30分 晶華 黃泰鋒宴李嘉典、石木欽、顏南全、季麟連、邱文祥、鍾宇芳、李建賢、顏上惠、唐雅君、劉柏良、周幼偉、吳寳田、施心玫 1-26 97年7月3日 9時30分 統茂飯店 石木欽 1-27 97年7月4日 11時50分 嘉南球場 石木欽、花滿堂、謝家鶴、鄭憲宗 1-28 98年9月1日 18時 喜來登 石木欽 1-29 98年9月29日 19時50分 丹堤咖啡 石木欽 1-30 98年11月3日 18時20分 米堤咖啡 石木欽 1-31 98年11月13日 12時20分 喜來登 泰國料理 宴石木欽 1-32 98年11月18日 13時30分 喜來登 石木欽 1-34 100年5月20日 14時 不詳 吳孟勳律師、林奇福、石木欽、廖宗信、黃泰鋒、林志龍、張永祥 1-36 至106 年間 石木欽與翁茂鍾仍有日常聯繫 2-7 石博涵於105年8月2、3、11日,及106年8月7、8、9、11、14日買進聯亞公司股票,並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6日間,陸續以每股300元以上之價格賣出聯亞公司股票逾100張部分 無編號 85年6月1日至103年1月22日 石木欽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未迴避部分 ※此部分,原判決認應不併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