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鄭小康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鄭小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7月8日110年度懲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關於諭知免議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鄭小康(下稱被上訴人)民國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間先後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期間, 有失職行為,經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後,實體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下之違失事實: 1.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受友人陳俊德邀請,於臺北市大 三元餐廳聚會餐飲時,認識陳俊德之友人翁茂鍾,其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96年6月、97年2月、97年6月、98年10月、99年2月、99年9月、102年2月、102年9月、103年1月、104年2月、104年9月之年節前後,各收受翁茂鍾所餽贈之襯衫1件,合計12件。 2.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充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 於同年9月間審理翁茂鍾為代表人之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華公司)為原告之2件行政訴訟案(97年度訴 字第512號及97年度訴字第597號,均係怡華公司僱用員工,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被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怡華公司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先後於同年9月4日、9月18日行言詞辯論,再 於9月18日、10月2日判決怡華公司敗訴,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宣判後至同年12月上旬間,主動打電話與翁茂鍾 聯繫,規勸其經營公司應依規定僱用原住民(怡華公司上訴後因未繳上訴費、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同年12月10日、12月17日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判決其次說明,被上訴人有應懲戒事實及懲戒必要之理由: 1.被上訴人所為,係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謹言慎行, 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 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2項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饋贈者,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規定。 2.其於10年期間長期、單方接受翁茂鍾贈與襯衫,所為要非偶發,而具有規律性及固定行為之模式,雖係消極被動收受,然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另於案件甫宣判尚未確定之際,單方面主動與當事人之代表人翁茂鍾聯繫,均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質疑法官應有之公正、中立、清廉形象,有損司法尊嚴,應認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三)原判決復指明本件法律之適用: 1.被上訴人上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暨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整體評價而合而為一個違失行為。故而,應於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即104年9月間收受襯衫),為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據此,應適用101年7月6日制定公布施行後之法官法。 2.法官法第50條關於懲戒之規定,以及第52條有關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均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上訴人,應予適用之理由。 (四)再敘明本件應科處之懲戒處分以及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之理由: 1.原判決衡酌被上訴人本件違失行為之情節、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行為後反思檢討之態度及其任職期間之品行、職務表現、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 價,認被上訴人之違失情節,固有損司法形象,然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未忠實履踐司法職務之品行及能力,而不具法官適任性之情形,因此認處以「罰款」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2.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依違失行為之輕重程度及懲戒處分之種類,建立比例性、層級化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於第52條第1項所定特定期間經過後,懲戒法院就懲戒權 之行使即受到限制:「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5 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本件既應諭知「罰款」之懲戒處分為當,而本件行為終了日為104年9月間,移送機關係於110年9月16日始移送繫屬於原審,距被上訴人行為終了日已逾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 二、關於諭知不受懲戒部分: (一)彈劾文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審判長,於受理案件前,曾於94年6月起至97年間與翁茂鍾3次飲宴,且4次收 受襯衫,本宜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簽請院長同意迴避,卻未迴避仍予審結,顯易使 社會大眾產生法官與商人結交往來之印象,對法官應保有之廉潔、公正、中立形象滋生質疑,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之規 定(按彈劾文所列其餘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於此時尚未制定),違失情節重大等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審判長,然對此等案件並無法定應迴避之事由,且未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衡以被上訴人甫於97年8月28日 歸建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數日後因行辯論始接觸該二案件之卷證,該二案件之原告為怡華公司,並非佳和公司,又因二案件係由訴訟代理人出庭,翁茂鍾本人並未出庭,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甫到職,工作忙碌,案件繁多,審理時只注意訴訟案情內容有無道理,未注意到該二案件負責人的名字等語,如何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未注意該二案件公司代表人為其認識的翁茂鍾而未迴避審理,不能指為違法。況該二案件並無法定迴避事由,被上訴人如裁量判斷其未偏頗,而依法審理並判決怡華公司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均係依法判決。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當時之法官守則等之規定,應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原判決理由欄參、一另以被上訴人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翁茂鍾飲宴餐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彈劾意旨所指違反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等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此部分亦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本院按:上訴理由對此部分並未予以指摘)。 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餐會中得知翁茂鍾有意餽贈襯衫後,主動提供住家地址,長期無端私下收受,顯見收受襯衫並不違背其意願,非完全處於消極被動地位,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長期收受襯衫並無積極處置,卻又認定被上訴人「完全處於消極被動的立場」收受襯衫,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97年審理怡華公司之行政訴訟案件之後,仍持續不當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係收受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者」之餽贈,原審判決卻認定為收受與「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且無任何理由論述,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不當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卻未迴避審理翁茂鍾 為代表人之怡華公司行政訴訟案,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質疑司法之公正、中立、廉潔形象,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 之規定至明,且情節重大,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收受襯衫有重大違失,卻又認未迴避審理並無違失,除與卷内證據顯現之事實不符外,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上述不當之認定,致使被上訴人之整體違失行為及 情節輕重,未能充分受到評價,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 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翁茂鍾係怡華公司之代表人,而怡華公司固為上開二行政訴訟案件之原告。對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列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判決認尚無使被上訴人迴避之法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就此亦未爭執。至於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官守則及迴避制度之本旨自行迴避,以避免易被質疑司法之公正、中立、廉潔而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等語。惟查,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平、公正,我國於相關訴訟法上規定法官之迴避制度,以擔保法官裁判合乎上開要求;而迴避制度之本旨,固在確保法官之中立性及獨立性,以避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同時具有對法官行為規範或指引之性質,而屬法官倫理、紀律要求之範疇。然衡諸我國之法官倫理規範,係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始配合於101年1月6日 發布施行,違反規範且情節重大者,並屬應受懲戒之事由(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參照),自此,法 官倫理及行為紀律之法制上要求,始較完備。此前,司法院雖發布有法官守則,其第1點亦明訂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 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然以上要求於案件迴避上應如何解釋適用,向非明確;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加以我國各訴訟案件之迴避,長年實務運作結果,多偏嚴謹。在以上客觀環境下,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甫歸建至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6日後之同年9月4日即行言詞辯論,再於同年9月18日行第二件之言詞辯論,並分別於同年9月18日、10月2日判決原告怡華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之情形下,要求被上訴人發現案件之原告代表人係相識之人,且立即揭露此一資訊,並自行迴避,稍嫌過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尚無違失而無懲戒事由,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官不得收 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其就法官收受餽贈之來源,區分為「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及「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而異其規範要件,前者誡命絕對禁止收受餽贈,後者則以維護公正、獨立法院為宗旨,於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而認構成不當之行為。又所稱之「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係指與法官所司之審判職務有其關聯,將因法官(狹義法院)之決定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前於95年1月至97年6月共4次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外,並自上開 二行政訴訟案件任審判長審理判決之後,自98年10月至104 年9月之年節,8次收受該案原告代表人翁茂鍾餽贈襯衫之情,故而,98年10月之後8次收受餽贈襯衫既發生於上開案件 終結之後,已然未有遭受裁判結果之利害,且年節收受餽贈襯衫之情節核與受理該案件之前相若,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係屬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2項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揆諸前揭說明,洵屬適當,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容未臻周詳,然對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又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應遵循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2項規定「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誡命,至其判定標準,應係由理性第三人的角度來觀察,並非法官本人的角度,乃解釋上所當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一)載敘:「被上訴人長期、單方接受襯衫,且其行為復非偶發,而具有規律性及固定行為模式,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期禮數周到的餽贈襯衫,是與被上訴人之法官身分或職務有關,翁茂鍾希冀建立司法人脈關係,期盼將來或許有所助益,而被付懲戒人仍予收受,未能積極採取必要、適當之防免措施,顯有損法官公正、廉潔、正直之形象」等旨,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確有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復於理由欄貳、四敘明「被上訴人之所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8 條第2項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 俗標準之饋贈者,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49條第1項 及第30條第2項第7款應懲戒必要之事由,應受懲戒」,敘明何以該當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應受懲戒之規定之理由綦詳。 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審理該案件後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係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應係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即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仍無理由。 三、原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係被動收受翁茂鍾贈與之襯衫,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另原判決載敘被上訴人收受襯衫「無其他積極處置」、「長期、單方接受襯衫」以及「未積極索討,處於消極被動收受的立場」等節,未有何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即無理由。 四、承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摘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應受懲戒種類之選定,已審酌其「持續被動收受翁茂鍾所寄送之襯衫共12次,而未積極採取必要、適當之防免措施」、「所為未能契合社會普遍對於法官及司法之期許與厚望,有損司法或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戕害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之因素,並無上訴意旨四指摘未就整體違失行為及情節輕重充分評價之違法。上訴意旨四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論斷並非合適,為無理由。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 「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