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76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范宏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65 號再審議聲請人 范宏洋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7 月 1 日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 7 月 24 日所為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聲請人於 100 年 7 月 7 日收受議決書,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事: 原議決略以: 哈克飲料店經臺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切結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復出具說明書,說明該建築物未來係恢復住家使用,臺中市政府遂核准其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但嗣後歷經 3 次聯合稽查,卻仍以飲酒店業(飲料店業)繼續營業。被付懲戒人卻未以該店違反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又該店自請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侯明輝為建築物安全檢查並向臺中市政府通報。其報告意見稱:「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其檢查改善計畫書註明不合格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被付懲戒人函知該店「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該店並未改善申報,被付懲戒人亦未追蹤改善情形及為後續處理,致該店因易燃材料隔音泡棉迅速燃燒,造成9 人死亡、12 人受傷。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范宏洋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惟查: 甲、關於未依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部分: 一、聲請再審議人(下稱聲請人)係自民國 98 年 1 月 3日至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使用管理組(下稱使管組)任承辦乙職,而哈克飲料店火災係在聲請人調職後之 100 年 3 月 6日發生,合先敘明。 二、卷查哈克飲料店曾於 97 年 5 月 8 日遭臺中市政府斷水斷電,嗣於 97 年 12 月 5 日核准復水復電,均發生在聲請人 98 年 1 月 3 日到職以「前」,聲請人自不知情。再者,臺中市政府任何轄區內店家、場所之管理,向無按店家、場所個別編製獨立檔卷,毋寧是整個使管組依類別,如公安類、使管類、違建類、變更使用類等類,各公文依序會計管組辦理後交檔案室按日期分類歸檔。因此,即令於 98 年 1 月 3 日由林隆安將職務更移與聲請人,既無檔卷可供移交,亦無移交清冊可據,業據林隆安陳明甚詳,(證 1)復經臺中市政府於另案函覆貴委員會在案。(證 2)詎臺中市政府對聲請人申辯意旨之意見,遽謂西區承辦人林隆安於 98 年 1 月 3 日移交與聲請人時,已將所有卷宗交與聲請人云云,要非事實,自不足採。原議決受此誤導,遽認:「臺中市西區承辦人林隆安既於 98 年 1 月3 日將業務移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對違規之哈克飲料店檔案資料已能且應隨時查閱,自不能以不知切結書及說明書而卸免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再者,聲請人於 98 年 1 月 3 日調到使管組,係新任職,過去從未接觸過本組之業務,因之,店家申請復水復電須檢附何種文件?亦毫無所悉。準此,聲請人接任林隆安使管組業務後,並不知有所謂之「切結書」存在,林隆安亦未將該切結書移交聲請人,在哈克飲料店失火前,在職務處理上,均係就新發生之事實,依法處置,(詳見後述)實無機緣去調閱該切結書。原議決誤認林隆安有移交檔案與聲請人,又未臻查明聲請人是否知有「切結書」存在,而有怠於查處之情事?遽為指摘聲請人未以哈克飲料店違反出具之切結書查處云云,實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而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次查哈克飲料店於 97 年 12 月 5 日准予復水復電「前」之 97 年 11 月 5 日即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複查發現有先行營業之情事,該分局已於 97 年 11 月7 日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通知都市發展局、經濟發展處在案。(證 3)依此函所示,斯時之承辦人林隆安即應知哈克飲料店「未」作住宅使用,違反切結書之事證明確,林隆安本不應准予復水復電,卻未此為之,而准為復水復電。嗣於 98 年 1 月 3 日聲請人接任,對此事之緣由,毫無所悉,亦無任何跡證,足以使聲請人對前手准為復水復電產生懷疑。尤以,政府分官設職,各有職掌,承辦人辦理之後,另設有計管組擔任綜合業務列管管理及追蹤,聲請人對前手職務上行為,自應相信其依法所為,否則每個接辦之公務人員,對前手職務上之處置,均需親自重為檢驗,恐非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道。原議決未見及此,在聲請人無從懷疑哈克飲料店有違反切結書之情況下,猶苛責未予查處之疏失,遽為指摘聲請人執行職務未求切實,所為議決要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乙、關於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追蹤改善情形及後續處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而臺中市政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管理之方式有二:被動性有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複查,主動性為各單位聯合稽查與事業主管機關管制(見申辯書附件 13- 公共安全督導業務報告)。聲請人任職使管組期間,由該府商業科定期會同各相關單位,分別於 98 年 1月 16 日、99 年 8 月 19 日、99 年 10 月 1 日執行聯合稽查共 3 次,每次均作成「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以下簡稱聯合稽查紀錄表),另由計管組輪派使管組人員至現場會同檢查後,製作「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以下簡稱公安檢查紀錄表),專就後者之公安檢查紀錄表言,「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亦明列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第 3 項之檢查項目。(見申辯書附件 5-2 第 6 頁)再查聯合稽查,本使管組參與之同仁,係由計管組事先按月排定輪值班表,復因聯合稽查地點之選定,均屬保密作業,自無從事先通知管區到場,惟本組按班表參與聯合稽查之同仁,就公安檢查紀錄表明列之項目,既應全面檢查,據實填載。系爭哈克飲料店建物天花板既是裸露部分,且列為公安檢查項目之一,自無因其是否為管區之承辦人而有所不同,臺中市政府猶昧於市政府分官設職之目的,就現場天花板裸露易見之易燃裝修建材之檢查,故意忽視現場使管組檢查人員應有之職責,於其答辯意旨謂:參與聯合稽查人員非該區承辦人無法得知該店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泡棉」施作云云,自不足取。茲就各次聯合稽查情形及建築物所有人於 99 年 6 月 30 日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分述如下: (一)關於 98 年 1 月 16 日聯合稽查部分: 1.98 年 1 月 19 日經發處商業科府經商字第 0980016337 號檢送 98 年 1 月 16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見申辯書附件 5-2 第 3 頁),程序上先由協辦張尚義彙集相關資料後,再由聲請人續辦。查該 98 年 1 月 16 日之公安檢查紀錄表,「現況用途類組」欄記載為類別 B、組別 3(即備註欄所載 B3 類飲酒店),聯合稽查紀錄表所記載違規事實則有違規使用建築物、廣告物未申請二項,另地政、歷次稽查等資料亦均未顯示建築物所有人曾有出具切結書及說明書之情事(見申請書附件 5-2 第 8~9 頁)。 2.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訂有相關處理之規定。經查該建物為舊有建物且無使用執照,自無「原核定類組」,故無法依上開建築法建築物用途違規方式為處分。乃依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 98 年 2 月 3日府都管字第 0980020836 函請(見申辯書附件 5-1 )都市計畫科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查處辦理,及98 年 2 月 3 日府都管字第 09800208361 號函(見申辯書附件 5-2)使用人、所有人,告知該建築物有擅自變更供「飲酒店」場所使用,與未經申請設置許可擅裝違規廣告物情事,請於 98 年 2月 28 日以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依建築法第 91 條辦理。 3.次按「對於曾經本府停止供水供電之特定目的事業場所,經申請審查許可恢復建築物使用、供水供電者,經主管單位〔如警察、消防、商業、環保、都市發展等單位〕複查後,仍繼續營業或以更換負責人方式繼續營業,並經再次勒令停止使用者,得由各法令主管單位〔如警察、消防、商業、環保、都市發展等單位〕簽奉市長核可後,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法定程序會同相關單位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處分。」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 8 點(見申辯書附件 3)訂有明文。經查哈克飲料店於聲請人到職前,曾遭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 5 月 8 日執行強制斷水斷電在案。依上開規定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觀之,對於第 1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即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違規使用),只能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須有第 2 次違規使用之事實,始能限期停止其使用。(見申辯書附件 1 及附件 4裁罰基準)。次查該店於聲請人到職前之 97 年 12 月 5 日業已辦理完成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該建築物追蹤執行情形,依實務作法向由計管組統籌按季複查追蹤簽告上呈(見申辯書附件 11 第 9頁)。並非屬聲請人之職掌範圍。再查該店在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後,及於聲請人 98 年 1 月 3 日到職後,既係第 1 次違規使用,聲請人依規定移送都市計畫科查處及函文告知所有人、使用人應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嗣經都市計畫科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查處,認「有關本市中興四巷『哈克飲料店(ALA PUB )』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相關事宜……,說明三、飲酒店業係屬飲食業,與特殊娛樂業中所指酒家業、酒吧業不同,故本案尚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此有都市計畫科於 98 年 2月 5 日中都計字第 0980002334 號函覆使用管理科(見申辯書附件 6-1),在卷可稽。再依都市計畫科簽會使用管理科 98 年 5 月 25 日內政部營建署營授辦城字第 0983580466 號函(見申辯書附件 6-2):說明二、依上開號函及貴府所訂「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本於權責逕行核處。依都計科簽擬之意見:「一、本案依營建署函示,都計法所限制之酒吧係為有陪侍提供酒類之場所,故飲酒店業之行為並無違反都計法規定。二、加會使管科知悉。」益徵該哈克飲料店非屬都計法所規範之酒吧。 (二)關於 99 年 6 月 30 日申報書: 1.經查哈克飲料店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以下簡稱申報人)於 99 年 6 月 30 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報(見申辯書附件 10 ),申報書「使用執照字號」欄:記明 50 年舊有建物無使用執照、「現況用途類組」欄:明載為 B1(KTV)、「樓地板面積」欄:136㎡ (見申辯書附件 10 申報書第 1 頁),致其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及檢查人(以下簡稱檢查人)之「綜合意見及簽證欄」(見申辯書附件 10 第 6 頁),載明安檢不合格,同時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擬於 99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計畫(見申辯書附件 10 第 11 頁)。聲請人於接獲上開申報案件,即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舊)第 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之規定,於 15 日內審查完竣,於 99 年 7 月 12 日作成查核結果:「本案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見申辯書附件 10 申報書第1 頁及第 24 頁),並依上開辦法,將該查核結果連同申報書交計管組辦理登錄列管及後續,發文通知申報人及檢查人在案。列管案件,依使管組處理實務之流程,一向係交計管組統籌負責追蹤改善計畫是否提出?如有逾期未申報者,則由計管組清查後,發文函催各店家、場所依限再行申報,否則即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規定處罰,(按即由計管組以臺中市政府名義發文予各店家、場所,而非各轄區之承辦人發文)此有聲請人檢附之 98 年 10 月 29 日府都管字第 0980281766 號函(稿),可供參酌,(見申辯書附件 11 )自足明晰。之所以由計管組統籌負責追蹤店家、場所有無遵限提出改善計畫,乃係因授權分層負責處理流程上,各區承辦人員綜理業務繁雜,故有關公安檢查均需交計管組列管、排查,故實務上向由計管組負責追蹤函催,並函知逾限申報之處罰。準此,臺中市政府既已設置計管組,且賦予追蹤函催之職掌,自不因該單位係正式編制?抑或是任務編組?而有所軒輊,臺中市政府豈能於火災發生後,自亂陣腳,否定其設置計管組之組織,併脫逸其向來職務之功能?證人即考訓科股長陳敏雄於貴委員會調查時謂:「『計管組』屬任務編組,並非常設單位,業務屬研考性質。如有時間,『計管組』會發文稽查;如無發文,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仍須發文追蹤,承辦人本應主動稽查等情」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前開函文,告知申報人應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併再行申報,惟於該改善再行申報截止日屆至後之 9 天,業有聯合稽查之主動複查,聯合稽查紀錄表已將本建築物評定為「B3 類」,另公安檢查紀錄表備註欄亦載明為「B3 類」,而非99 年 6 月 30 日申報時之 B1 類,依規定已無申報之必要。此外,原申報書所載「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之缺失部分,即申報書所附檢查記錄簡圖標示為「CB」之部分。經查 CB 部分,係屬天花板,均裸露在外,無遮避,易於檢查,而「內部裝修材料」,既屬使管組輪派至現場之人員應檢查項目,自不因其是否管區承辦人而有不同,證人陳敏雄證稱:稽查人員不知該店有易燃材料之缺失等情,即無足取。又聯合稽查紀錄表、公安檢查紀錄表其上所列之檢查項目,均應全面檢查,自屬當然,要無須再為規定要檢查何項目,特此澄明。衡諸該 99 年 8 月 19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公安檢查紀錄表均未載明天花板裝修材有何缺失,亦即原申報書所載天花板易燃裝修材料,應已改善,聲請人自應信賴至現場使管組輪值同仁之檢查結果。準此,計管組縱令疏未按季清查函催哈克飲料店補提申報資料,於法亦難認違失。聲請人既無理由懷疑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公安檢查紀錄表「B3」類之記載,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而基於信賴現場檢查公務人員所作之職務報告書,按其檢查之結果,依法為處理,(詳如後述)自無不法可言。 (三)關於 99 年 8 月 19 日聯合稽查部分: 於 99 年 8 月 23 日經發處商業科府經商字第 0990241403 號函檢送 99 年 8 月 19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見申辯書附件 7-1 第 24 頁),程序上先由協辦賴銘鈺彙集相關資料後,再由聲請人續辦。經查 99 年 8 月 19 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現況用途類組記載仍為 B3 飲酒店,違規事實則載明有違規使用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二項。另公安檢查紀錄表註記內部裝修材料不符(木料)(經協辦賴銘鈺向使管組輪派現場檢查同仁周宏昇詢問,確定係指「木門」而非天花板)、招牌廣告,無使用許可,檢查結果欄打「X 」(即不符合),及地政、歷次稽查資料(見申辯書附件 7-1 第 36~43 頁)亦未顯示曾有出具切結書及說明書之情事。聲請人衡諸本次聯合稽查紀錄表違規使用部分之記載,及該店係舊有建物之事實,依上開都市計畫科所轉知 98 年 5月 25 日內政部營建署營授辦城字第 0983580466 號函暨都計科簽擬意見:「……飲酒店業之行為並無違反都計法規定。」,認無庸移請都市計畫科依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至於公安檢查紀錄表內註記內部裝修材料(按指木門)不符(木料)、無使用許可,檢查結果 X(不符合)部分,聲請人於 99 年 9 月 13 日以府都管字第 09902601713 號函使用人,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之規定,處以新臺幣 6 萬元罰款,並限期於 99 年 9 月 25 日前將建築物恢復原狀或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手續及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見申辯書附件 7-2),所為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四)關於 99 年 10 月 1 日聯合稽查部分: 1.在上開 99 年 9 月 25 日改善截止日屆至後 5 日,業有 99 年 10 月 1 日聯合稽查之主動複查。 2.於 99 年 10 月 7 日經發處商業科府經商字第 0990289079 號函檢送 99 年 10 月 1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見申辯書附件 8),程序上亦是先由協辦賴銘鈺彙集相關資料後,再交由聲請人續辦。惟查該 99 年 10 月 1 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無違規事實記載,亦即原所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缺失,業已改善完畢,聲請人自應信賴輪值至現場使管組輪值同仁之檢查結果,而無庸為任何之處理。 (五)承上所述,協辦張尚義、賴銘鈺就 98 年 1 月 16 日、99 年 8 月 19 日、99 年 10 月 1 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公安檢查紀錄表,彙集整理相關之資料中,並未檢附非聲請人所承辦之 97 年 12 月 5 日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案由使用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再者,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公安檢查紀錄表均未有所謂之切結書及說明書之記載,聲請人自無法知悉。又聲請人於使管組任職期間,對於該哈克飲料店之違規事實,皆依「建築法」、及「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裁罰基準表」規定,妥適處理,於法均無不合,自無失職情事。 丙、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任職使管組期間,莫不兢兢業業,恪盡公務人員之本分,就哈克飲料店所為之處置,均於法有據,並無違失。原議決指聲請人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懇請貴委員會鑒察,撤銷原議決,更為不付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丁、證物(均影本在卷): 1.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7 月 6 日府都管字第 1000060794 號函檢附說明書四。 2.同證 1。 3.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7 年 11 月 7 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見臺中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25854 號函說明二(二)。 戊、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 7 月 1 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書影本。 貳、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甲、關於未依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部分: 行政本身具有連續性,不應因人員之更迭而有中斷。西區承辦人林隆安於民國 98 年 1 月 3 日移交給范宏洋時雖未製作移交清冊,但范員隨時可向林隆安詢問、溝通及討論違規業者之相關問題,且范員對違規業者之檔案及資料,亦能隨時調檔查閱,實難以無移交清冊與不知切結書而卸責。 乙、關於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追蹤改善情形及後續處理之認定部分: 一、范員稱「本組按班表參與聯合稽查之同仁,就公安檢查紀錄表明列之項目,就應全面檢查,據實填載。系爭哈克飲料店建物天花板既是裸露部分,且列為公安檢查項目之一,自無因其是否為管區之承辦人而有所不同」,但本府聯合稽查其地點之選定,均為保密作業,非該區承辦人實無法得知該店有採用易燃建材「泡棉」施作之缺失,此一部分端賴於該區承辦人主動追蹤複查該店之改善情形,而非僅憑事先並不知情之輪值稽查人員的稽查紀錄而認定業者已改善或已無缺失,哈克飲料店雖歷經三次之聯合稽查,但並未檢查出此一缺失,其後又因此一缺失發生大火,實乃因范員未主動追蹤複查之疏失所致。 二、查「計管組」乃任務編組,非正式編制,其工作屬輔助之性質,雖其職司列管及函催,但若計管組無暇追蹤函催時,其主要追蹤複查之權責仍在於承辦人,並不是交由計管組管制後,承辦人就可免責。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范宏洋(下稱聲請人)於 98 年 1 月 3 日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使用管理組技士。緣臺中市哈克飲料店(ALA PUB )於 100 年 3月 6 日因易燃材料隔音泡棉迅速燃燒致 9 人死亡、12 人受傷,而聲請人於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使用管理組技士期間,為該區(西區)承辦人,涉有違失,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7 月 1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理由,認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臺中市哈克飲料店(ALA PUB )於 97 年 5 月 8 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於 97 年 11 月 10 日切結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復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出具說明書,說明該建築物未來係恢復住家使用。臺中市政府遂以 97 年 12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函,核准其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但嗣後歷經 3 次聯合稽查(98 年 1 月 16 日、99 年 8 月 19 日及 99 年 10 月 1 日)卻仍以飲酒店業(飲料店業)繼續營業。聲請人於 98 年 1 月 3 日接任該區(西區)承辦人,卻未以該店違反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又哈克飲料店於99 年 6 月 3 日,自請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侯明輝(認可證字號 98A0000000 號),為建築物安全檢查並向臺中市政府通報。其報告書綜合意見稱:「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其檢查改善計畫書註明不合格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時任都市發展處技士之聲請人,即代為決行,並於 99 年 7 月 12 日通知該店「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該店並未改善申報,聲請人亦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追蹤改善情形及為後續處理,致該店於100 年 3 月 6 日因易燃材料隔音泡棉迅速燃燒致 9 人死亡、12 人受傷等情,業經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號議決(以下簡稱原議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以聲請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年之懲戒處分,經核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7 月 6 日府都管字第 1000060794 號函檢附說明書四,證明案外人林隆安於 98 年 1 月 1 日調職,其業務移交予聲請人確無移交清冊,並據以主張聲請人無法知悉哈克飲料店曾出具切結書與說明書之事實,原議決指摘聲請人未以哈克飲料店違反出具之切結書查處云云,實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而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另提出臺中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25854 號函說明二(二)引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 年 11 月 7 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證明當時之承辦人林隆安應知哈克飲料店未作住宅使用,違反切結書之事證明確,林隆安本不應准予復水復電,卻未此為之,而准為復水復電。聲請人於 98 年 1 月 3 日接任,對此事之緣由,毫無所悉,亦無任何跡證,足以使聲請人對前手准為復水復電產生懷疑。原議決未見及此,遽為指摘聲請人執行職務未求切實,所為議決要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聲請人於使用管理組任職期間,對於該哈克飲料店之違規事實,皆依「建築法」、及「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裁罰基準表」規定,妥適處理,於法均無不合,自無失職情事等語。 四、惟查原議決認行政具連續性,不因人員之更迭而中斷。臺中市西區承辦人林隆安既於 98 年 1 月 3 日將業務移交聲請人,聲請人對違規之哈克飲料店檔案資料已能且應隨時查閱。就聲請人不能以不知哈克飲料店開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而卸免責任,已詳述其證據及理由。原議決並未誤認林隆安點交哈克飲料店切結書及說明書與聲請人之事實,乃就聲請人得查明、應查明而未查明上開「切結書及說明書」,作為聲請人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違失事實並進而認定其違失責任,並無不憑證據認定事實,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3 次聯合稽查未查出哈克飲料店有採用易燃建材「泡棉」施作之缺失,聲請人仍不得遽認哈克飲料店確無該等缺失。況哈克飲料店自行聘請民間專業人士以 B1 類組檢查且發現缺失而陳報臺中市政府,承辦本案之聲請人豈能以聯合稽查人員錯誤之類組認定(B1 認定為B3)即不再對哈克飲料店所申報之缺失為後續之追蹤複查。至於聲請人已否就稽查紀錄表所載哈克飲料店之其他缺失為處置,則屬另一問題,與懲戒事實無涉。聲請人執以申辯其無違失責任云云,洵無足採,亦經原議決詳述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無法知悉哈克飲料店曾出具切結書與說明書,且無理由懷疑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公安檢查紀錄表「B3」類之記載,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而基於信賴現場檢查公務人員所作之職務報告書,按其檢查之結果,依法為處理,自無不法可言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議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核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