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77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隆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2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隆安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8 月 12 日鑑字第 1204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緣再審議聲請人自 92 年 11 月 17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任職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擔任技士職務,職掌臺中市西區公安檢查處理、公安申報審查、無障礙設施檢查、廣告物管理、昇降設備管理、消費者保護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其任該職上開期間,於 94 年 8 月 23 日 21 時 50 分參與聯合稽查時,就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 巷 1 號 1 樓之哈克飲料店(ALA PUB) 係經營 PUB 業(應歸屬 B1 類組),卻於「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況用途類組中註明為 G3 類組(餐館業),屬使用類組認定不當;以及 94 年 8月 23 日及 97 年 3 月 6 日參與聯合稽查時,皆未依「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列稽查項目稽查並移送相關單位處置,為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未依規定處置;哈克飲料店(ALA PUB) 申請於 97 年 11 月 10 日切結申請建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另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出具說明書說明該建物未來係恢復住家使用,再審議聲請人係當時該區(西區)承辦人,於復水復電後未追蹤複查,放任業者繼續營業,不當恢復供水供電,肇致哈克飲料店(ALA PUB) 繼續營業,未依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而認再審議聲請人有失職,經臺中市政府移送鈞會審議,於 100 年 8 月 15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2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等語云云,再審議聲請人細閱理由後,認為有多處判決違背法令,實難令人心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議聲請。 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之行為顯無任何嚴重之違失,然原議決就攸關再審議聲請人執行哈克飲料店斷水斷電,使之前就系爭飲料店有使用類組及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認定不當之情事業已歸於消滅,建物之所有權人王智慧就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巷 1 號 1 樓依法申請供水供電,並切結係為住家之用,98 年 1 月 1 日再審議聲請人已調至臺中市政府住宅科,已不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職務上等情事完全漠視,即逕認再審議聲請人有違失事證,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一)按「公務員懲戒法於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 57 條之立法意旨,於第 10 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3 號解釋可稽。次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議聲請人雖於任職期間參與就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4 巷 1 號 1 樓之哈克飲料店(ALA PUB) (下稱系爭飲料店)之聯合稽查,惟系爭飲料店於 97 年 3 月 6 日聯合稽查時,經再審議聲請人認有違規使用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廣告物未申請設立許可等多項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並於 97 年 3 月 17 日以府都管字第 09700619412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復於 97 年 5 月 8 日執行斷水斷電,可證縱認再審議聲請人參與之前系爭飲料店聯合稽查,已因執行系爭飲料店斷水斷電之故,使之前就系爭飲料店有使用類組及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認定不當之情事,業已歸於消滅,並無認定不當違失問題。 (三)次查,系爭飲料店建物之所有權人王智慧固於 97 年 11 月 10 日就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 巷 1 號 1 樓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但建物所有權人並非系爭飲料店之營業負責人王銘哲,其建物之所有權人王智慧申請恢復供水供電時,並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且切結「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倘若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分,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於97 年 11 月 13 日會勘現場之生財器具(如檯台、吧檯、舞台等)已拆除不堪營業,並經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址停業中,及消防局認定消防設備符合規定,故建物之所有權人王智慧依法申請供水供電係為住家之用,並於 97 年 12 月 5 日核准,自合於法定程序而無任何違誤之處。(四)末查,98 年 1 月 1 日再審議聲請人已調至臺中市政府住宅科,已不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職務上,所謂不在其位,不謀其政,況於 98 年 1 月 16 日以後多次聯合稽查亦發現系爭飲料店違規情事,遲至 100年 3 月 6 日本件系爭飲料店發生火災事故,此亦與再審議聲請人無涉。 (五)綜上,再審議聲請人之行為顯無任何嚴重之違失,然原議決就攸關再審議聲請人上開情事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證據完全漠視,即逕認再審議聲請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有違立法機關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即處以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再審議聲請人本於權責查核而據實填寫聯合稽查紀錄表,自無盲目附從將系爭飲料店歸屬為 G3 類組,亦無受制於其他單位人員不當之認定,又系爭飲料店既經認有違規情事而遭斷水斷電,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違反情事之認定,已無關實益,另建物之所有權人王智慧就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 巷1 號 1 樓申請為住家之用而供水供電,並於 97 年 11 月13 日會勘確已無供營業使用,然原議決之認定,顯有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此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稽。易言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 (二)查再審議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申辯,認定系爭飲料店現況用途類組,係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職權,因此依現場狀況及實際營業項目,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餐館業」屬 G3 類組,惟原議決逕以臆測之詞謂「雖經濟發展局人員填載為『餐館業』,然參與聯合稽查各單位人員各依權責查核後填寫稽查紀錄表(表內所列項目均在檢查範圍),並不受制於其他單位人員不當之認定。此已據臺中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8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089235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參與聯合稽查,未能據實填載,竟盲目附從將之歸屬為 G3 類組。」,然再審議聲請人既依聯合稽查紀錄表(表內所列項目均在檢查範圍)本於權責查核而據實填寫,自無盲目附從將系爭飲料店歸屬為 G3 類組,況系爭飲料店歸屬權責係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 G3 類組,自無所謂受制於其他單位人員不當之認定,是以原議決臆測「被付懲戒人參與聯合稽查,未能據實填載,竟盲目附從將之歸屬為 G3 類組。」之情事,確有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次查,於 97 年 3 月 6 日聯合稽查系爭飲料店,業經再審議聲請人查核據實填寫聯合稽查紀錄表,認系爭飲料店有違規使用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廣告物未申請設立許可等多項違反法令規定事項,於 97 年3 月 17 日以府都管字第 09700619412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及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復於 97 年 5 月 8 日執行斷水斷電,惟原議決逕謂「被付懲戒人參與該二次聯合稽查,疏未對業者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項目加以檢查並移送相關單位處置,其有違失亦甚灼然,自不能藉口慣例而推諉卸責。」,然系爭飲料店既經認有違規情事而遭斷水斷電,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違反情事之認定已無關實益,是以原議決之認定顯有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再查,建物之所有權人王智慧依法於 97 年 11 月 10 日就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 巷 1 號 1 樓申請供水供電為住家之用,且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及切結書載明「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並於 97 年 11 月 13 日會勘,經再審議聲請人認為舊有建物、修正列管記錄、廣告物已依法拆除,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址停業中及消防局認定消防設備符合規定,於 97 年 12 月 5 日核准水復電,惟原議決逕認「警察局嗣於同年 11 月 19 日簽註曾對該址實施複查,發現業者有先行違規營業情形。詎竟無視於警察局所簽註之該項違規事實,仍逕辦理業者申請復水復電之會勘並即簽准,處理程序不無重大瑕疵。」,然警察局所謂於 97 年 11 月 19 日簽註函文係就之前警察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及 11 月8 日進行複查,發現業者有先行違規營業情形而言,是以原議決之認定顯有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末查,建物之所有權人王智慧申請供水供電為住家之用,且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及切結,並經會勘後,皆依法定程序合於規定而准為復水復電,此為原議決「該切結書及說明書乃係該案准否之重要條件。」所肯認,嗣再審議聲請人自 98 年 1 月 1 日已調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至臺中市政府住宅科,況臺中市西區內稽查對象眾多,又非僅止於系爭飲料店一家,依法自應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移交業務接替人員負責全部稽查,豈有再審議聲請人告知移交業務之接替人員須針對某家特定業者為特別稽查?如此即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是以原議決之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業務移交時亦未將哈克飲料店(ALA PUB) 原址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所立具切結書與說明書之原委確實轉告後手,俾提醒持續追蹤複查,藉以防免原址再行違規營業等語云云,顯有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情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 97 年 12 月 19 日竟受理系爭飲料店之營業負責人王銘哲之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核准變更登記營業,再審議聲請人自無從防止在原址再行違規營業,況 98 年 1 月 1 日已調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後縱發生多次違規營業情事,亦與再審議聲請人無涉,但原議決對此等早已存在有利之證據,攸關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之違失事實,完全漠視,均未加以斟酌該證物,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查原議決僅以被付懲戒人於業務移交時,亦未將哈克飲料店(ALA PUB) 原址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所立具切結書與說明書之原委確實轉告後手,俾提醒持續追蹤複查,藉以防免原址再行違規營業。終至 98 年 1 月 16 日以後多次聯合稽查,發現哈克飲料店(ALA PUB) 又在該址違規營業等語云云,惟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 巷 1 號 1 樓之建物既經建物之所有權人王智慧依法申請復水復電係為住家之用,亦即表示該建物僅能供住宅之用,但臺中政府經濟發展局於 97 年 12 月19 日竟受理系爭飲料店之營業負責人王銘哲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核准變更登記營業,此有臺中政府 100 年 3月 15 日哈克飲料店火災專案調查報告可證(證一,第 4 頁、第 8 頁 3. 經濟發展局部分),則何以臺中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系爭飲料店之營業負責人王銘哲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准於營業?此豈能要求再審議聲請人防止在原址再行違規營業?況 98 年 1 月 1 日已調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後縱發生多次違規營業情事,亦與再審議聲請人無涉,但原議決對此等早已存在有利之證據,攸關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之違失事實,完全漠視,均未加以斟酌該證物,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更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議,請求更為妥適之議決,以符法制。為此狀請鈞會鑒核,賜准為撤銷原議決,更為不予懲戒,或另為適法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 貳、再審議聲請人續提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 一、本案之懲戒應係肇因於該夜店大火,發生 9 死 12 傷的慘劇事件,其原因係該夜店於 100 年 3 月 6 日凌晨,因舞者朱傳毅在店中表演火舞,不慎引燃天花板隔音泡棉釀成大火。故原議決就攸關再審議聲請人執行系爭夜店有使用類組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定認定不當之情事,業已因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 5 月 8 日對該場所執行斷水斷電而歸於消滅。再者,業者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既然符合臺中市政府所訂之規定,再審議聲請人即依規簽辦並經副市長核准,皆係依規依程序辦理,並無處置不當之情形。本案大火之發生,如要歸責,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證 10) ,應歸責於臺中市警察局於准予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後,有無積極的去複查?經警察局查獲有違規復業,並移送臺中市政府經發局、都發局後,有無積極排定聯合稽查?聯合稽查時各相關單位(經發局、消防局、都發局)有無依規查處?而該部分皆非屬再審議聲請人權責範圍,但原議決對此等早已存在有利之證據,攸關認定再審議聲請人之違失事實完全漠視,均未加以斟酌該證物,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有關鈞會懲戒理由「依據 97 年 11 月 20 日針對業者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簽呈說明五:…申請人『王智慧』君切結…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足見該切結書及說明書乃係該案准否之重要條件…被付懲戒人卻未本諸職掌主動追蹤複查…業務移交時未將…原委確實轉告後手,俾提醒持續追蹤複查,藉以防免原址再行違規營業。」,補充理由如下:申請人王智慧之切結書及說明書,均係在其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案之簽呈公文中,並於簽奉核准發文後,已歸檔,再審議聲請人於同意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公文中,已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計管組等依權責追蹤輔導,計管組即會將之登錄電腦列管,後續接管之承辦人有需要時即可向計管組查詢該場所之處分、斷水電、核准恢復使用等之紀錄。且再審議聲請人於使用管理課任職 5 年多,期間核准恢復使用之案件可能有壹、兩百件,要將其全部案件原委確實轉告後手,實有困難,也無需要(因後續接管之承辦人有需要時,即可向計管組查詢該場所之處分、斷水電、核准恢復使用等之紀錄)。此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7 月 8 日中市都管字第 1000060794 號函檢送說明報告說明四(略以):「有關林隆安 98 年 1 月 1 日調職,…依本局慣例,如僅因局內業務調動,…基於同仁隨時可以詢問方式溝通及討論,故無另行製作移交清冊。」可證(證 6)。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3、「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4、「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二。 5、94 年 8 月 23 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原申辯書證物 1)。 6、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7 月 8 日中市都管字第 1000060794 號函。 7、97 年 3 月 6 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原申辯書證物 3)。 8、臺中市政府 97 年 3 月 17 日府都管字第 09700619412號函(行政裁處書)(原申辯書證物 4)。 9、獎懲紀錄(原申辯書證物 11) 。 10、臺中市政府 95 年 11 月 27 日府經商字第 0950243241 號函(「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原申辯書證物 5)。 1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7 年 11 月 7 日中分一行字第0970035342 號函本局收文(原申辯書證物 6)。 12、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7 月 18 日中市都管字第 1000066579 號函。 13、「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原申辯書證物 9)。 14、現場會勘照片(原申辯書證物 7)。 15、97 年 11 月 13 日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現場會勘記錄(原申辯書證物 8)。 16、臺中市政府 97 年 11 月 20 日簽及 97 年 12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函(稿)案內公文資料(即切結書、說明書、斷水電、恢復使用等紀錄)(原申辯書證物 10) 。 17、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6 月 9 日中市都人字第 1000050249 號函。 18、哈克飲料店火災專案調查報告節本。 參、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查案內林隆安再審議聲請書暨補呈再審議理由書所述事實理由,與其 100 年 5 月 10 日提出之申辯書內容差異不大,本府前已針對林員之申辯理由提出意見,且針對大會函囑查明事項多次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過會,爰本府不再針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理由重覆提出說明。 理 由 壹、按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隆安於 100 年 9 月 14 日提「聲請再審議書」,對原議決(即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2 號議決)認定之事實,分別予以答辯,雖認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事由,但未具體指明其內容。其旋於同日提「補呈再審議理由書」,內中已詳敘事實及理由,並具體指摘原議決究何者有違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事。嗣復續提「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認原議決尚有違同法第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綜合以觀,探究聲請人之真意,自應以其補正之「補呈再審議理由書」,及「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即前揭事實欄壹、貳、所載內容為審究對象,爰不再重複贅引聲請再審議書之答辯,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林隆安原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正工程司,前自 92 年 11 月 17 日起,任職於該局使用管理課擔任技士職務。其於 94 年 8 月 23 日 21 時 50 分參與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明知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 巷 1 號 1 樓之哈克飲料店(ALA PUB) 係經營 PUB 業(應歸屬 B1 類組),卻於「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況用途類組中註明為 G3 類組(餐館業)。又依規定,應歸屬 B1 類組之酒吧(PUB) ,不得設於住宅區。該業者竟於住宅區內設置 PUB 營業場所,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聲請人於 94 年 8月 23 日及 97 年 3 月 6 日先後二次參與聯合稽查時,皆未依「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列稽查項目,將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列入稽查,並依稽查結果移送相關單位處置。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 4 月 16 日執行聯合稽查,發現哈克飲料店(ALAPUB) 涉有多項違規,經該府於 97 年 5 月 8 日實施斷水斷電作業。嗣該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及 11 月 8 日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對該址實施複查,發現業者有先行違規營業情形,乃於 97 年 11 月 7 日以中分一行字第0970035342 號函通知該府經濟發展局及都市發展局(該局由使用管理科計管組承辦)相關單位。惟業者隨即於 97 年11 月 10 日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聲請人旋定期於 97 年 11 月 13 日會同該府經濟發展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會勘後,並於同日簽會消防局、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等單位,請各該單位查明並提供該業者歷年來之違規紀錄及處理情形;其中於簽請警察局提供資料時,並特別註明「該場所是否有先行營業之情事」。警察局嗣於同年 11 月 19 日簽註略以「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及 11 月 8 日對該址實施複查,發現有先行違規營業情形,乃於 97 年 11 月 7 日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報市府相關單位查處在案。」聲請人接獲警察局回復之該項簽稿會核單後,對於業者在該址違規營業知之甚明,卻未依內政部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除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連續處以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外(此部分屬於聲請人職掌之權責範圍),並依建築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辦理(此部分應由使用管理科計管組辦理)。」處理。仍於 97 年 11 月 13 日辦理會勘後,無視於警察局所簽註之上開意見,逕予簽准並於97 年 12 月 5 日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函同意業者恢復供水供電。王智慧於 97 年 11 月 10 日申請哈克飲料店(ALA PUB) 原址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曾立具切結「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又出具說明書說明「本屋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 巷 1 號 1 樓,日後恢復住家用途。」聲請人當時係該區(西區)承辦人,對業者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曾切結說明該址恢復住家使用,不作營業場所使用等情最為了解,詎於 97 年 12 月 5 日核准該址恢復使用及復水復電後,竟未盡責追蹤複查,以防範業者再行違規營業;嗣於 98 年 1 月 1 日調職移交其業務予范宏洋(業經本會於 100 年 7 月 1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予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又未將哈克飲料店(ALA PUB) 原址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所立具切結書與說明書之原委確實轉告,俾提醒持續追蹤複查,藉以防免原址再行違規營業。終至 98 年 1 月16 日以後多次聯合稽查均發現哈克飲料店(ALA PUB) 又在該址違規營業。 上開事實,有 94 年 8 月 23 日暨 97 年 3 月 6 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行政院 89 年 9 月修正核定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實施要項、「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二順序營業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7 年 11 月 7 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業者王智慧於 97 年 11 月 10 日申請哈克飲料店(ALA PUB) 原址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書、切結書及說明書、97 年 11 月 13 日辦理哈克飲料店(ALA PUB) 原址會勘紀錄、聲請人簽准業者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相關簽(含警察局之簽稿會核單)、臺中市政府 97 年 12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同意業者恢復供水供電函及 98 年 1 月 16 日等多件「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暨臺中市政府100 年 5 月 18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089235 號、100 年6 月 20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06155 號、100 年 7 月 19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24907 號、100 年 7 月 25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33622 號、100 年 7 月 26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39546 號函附卷可稽。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0 年 8 月 12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2 號議決(即原議決),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參與聯合稽查,係本於權責而據實填寫聯合稽查紀錄表,自無盲目附從將系爭飲料店歸屬為 G3 類組,況系爭飲料店歸屬權責係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 G3 類組,自無所謂受制於其他單位人員不當之認定。又系爭飲料店既經認有違規情事,而遭斷水斷電,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違反情事之認定,已無實益。另建物之所有權人王智慧依法申請供水供電,並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且切結在案。且於 97 年 11 月 13 日會勘已無供營業使用,即於同年 12 月 5 日核准,自無違誤。嗣聲請人自 98 年 1 月 1 日已調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其後發現該飲料店違規,均與聲請人無涉。而原議決完全漠視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有違立法機關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凡此,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前揭理由貳、所載違失,業經原議決詳述其所持證據,已見前述,經核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而聲請人於 94 年 8 月 23 日參與聯合稽查,亦經原議決敘明依內政部營建署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二順序營業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規定,哈克飲料店(ALA PUB) 依現況為 PUB 業,自屬 B1 類組,然聲請人仍附從將之歸屬為 G3 類組。且參據臺中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8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089235 號函,及同府 100 年 6 月 20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06155 號函,認聲請人疏未對業者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項目加以核查,並移送相關單位處置,確有違失,亦洵屬有據。而聲請人無視警察局於 97 年 11 月 19 日簽註曾對該址實施複查,發現業者有先行違規營業情形,仍逕辦理業者申請復水復電之會勘,並即簽准,亦經原議決於理由載明有業者申請書、相關簽稿與會核單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於王智慧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並出具說明書及切結書後,並未本諸職權主動追蹤複查;嗣於 98 年 1 月 1 日調職,亦未將上情之原委確實轉告後手,俾提醒持續追蹤複查,以防業者再行違規營業,亦經原議決援引接任聲請人職務之范宏洋於另案(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中之陳述可參。足徵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事實,均有證據可憑。再觀以原議決於理由中,亦敘明其所提其他證據,經核均無從解免其違失責任,並審酌聲請人「違失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之程度與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予以懲戒處分,亦顯示原議決理由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聲請人之懲戒處分。凡此,聲請人前開所指其並無違失,原議決未斟酌上述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茲聲請意旨以王智慧之切結書及說明書均係在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案之簽呈公文中,並於簽奉核准發文後已歸檔,聲請人於同意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公文中,已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計管組等依權責追蹤輔導,計管組即會將之登錄電腦列管,後續接管之承辦人有需要時,即可向計管組查詢該場所之處分、斷水電、核准恢復使用等之紀錄。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7 月 8 日中市都管字第 1000060794 號函檢送報告說明四:「有關林隆安 98 年 1 月 1 日調職,…依本局慣例,如僅因局內業務調動,…基於同仁隨時可以詢問方式溝通及討論,故無另行製作移交清冊。」爰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97 年 11 月 20 日簽及該府 97 年 12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函(稿)含切結書、說明書,向計管組查詢該場所之處分、斷水電、核准使用等紀錄影本一節,業經原議決理由載明已參酌上述臺中市政府函(說明同意業者恢復供水供電函),聲請人相關簽准業者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簽稿,業者立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等影本,則其此節所指,自非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至聲請人另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7 月 8 日中市都管字第 1000060794 號函檢送之報告(影本),僅說明聲請人於 98 年 1 月 1日調職,業務移交時,未另行製作移交清冊,然原議決於理由內已詳敘參酌接任其職務之范宏洋及證人陳敏雄於另案(即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199 號案)之陳述及證言,據以認定聲請人業務移交時,確有未將哈克飲料店(ALA PUB) 原址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所立具切結書及說明書之原委確實告知後手之違失,自難憑未另行製作移交清冊之單純事實,而解免其責,顯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新證據,核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亦不足採。 三、關於指摘原議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復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 97 年 12 月 19 日竟受理哈克飲料店之營業負責人王銘哲之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予核准。有臺中市政府 100 年 3 月 15 日哈克飲料店火災專案調查報告可按,此舉豈能要求聲請人防止其原址再行違規營業,況 98 年 1 月 1 日聲請人已調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後縱發生多次違規營業情事,亦與聲請人無涉。本案發生火災,如究歸責,應歸責於臺中市警察局,於核准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後,有無積極複查,查獲違規後移送之處理情形,均非聲請人權責範圍。此早已存在之有利證據,漏未斟酌,自有違法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哈克飲料店火災報告節本(係影本),僅表示該飲料店曾於 97 年 12 月 19 日向該府申請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該府經濟發展局前於屢次稽查中,皆註記為飲酒店類,顯示登記不實,理應同時要求業者以實際經營業務項目變更,卻仍准其以不實營業項目辦理變更登記,應負處置失當之責各情,此他單位業務之處置是否失當,並不影響原議決就聲請人本身上開違失事實之認定,自非足以動搖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甚明。至聲請人所稱非其權責範圍,警局及其他市府單位是否積極負責云云,亦非屬影響其本身違失行為認定之證據可言。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