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范宏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被付懲戒人 范宏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范宏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臺中市哈克飲料店(ALA PUB )於本(100 )年 3 月 6日發生火災,有關案情及被付懲戒人違失情形如下: (一)哈克飲料店於 97 年 5 月 8 日經該府斷水、斷電,而於 97 年 11 月 10 日切結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並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出具說明書,說明該建築物未來係恢復住家使用。該府遂以 97 年 12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函,核准其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但嗣後歷經 3 次聯合稽查(98 年 1 月 16 日、99 年 8 月 19 日、99 年 10 月 1 日)卻仍以飲酒店業(飲料店業)繼續營業。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 月 3 日接任該區(西區)承辦人,卻未以違反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顯有失職。 (二)哈克飲料店於 99 年 6 月 3 日自請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侯明輝為建築物安全檢查並向該府通報。其報告書綜合意見稱:「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其檢查改善計畫書註明無法合格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被付懲戒人(時任都市發展處技士)於 99 年 7 月 12 日函知業者「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業者並未改善申報,而被付懲戒人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91條規定,追蹤改善情形及為後續處理,致易燃材料(隔音泡棉)迅速燃燒,造成 9 死 12 傷憾事,確有疏失。 二、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書、切結書及說明書。 (二)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相關簽及函(稿)。 (三)98 年 1 月 6 日至 99 年 10 月 1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 (四)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 (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六)建築法。 被付懲戒人范宏洋申辯意旨: 一、未依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部分: (一)該場所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業務,於申辯人 98 年 1 月3 日到職前,由林隆安承辦,申辯人對於到職前該店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無所知悉。又數次聯合稽查哈克飲料店,均未輪派申辯人到場。 (二)98 年 1 月 16 日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於現況用途類組記載為 B3 飲酒店,違規事實有違規使用建築物、廣告物未申請 2 項,及地政、歷次稽查等資料,均未顯示曾出具切結書及說明書。(三)上開業者建築物用途違規部分,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乃函請都市計畫科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查處辦理,並通知建築物使用人、所有人,請於 98 年 2 月 28 日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依建築法第 91 條辦理。(四)對於第 1 次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違規使用),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須第 2 次違規使用,方能限期停止其使用。該店於申辯人到職前之 97 年12 月 5 日已恢復使用並供水供電,依規定係由計管組統籌按季複查追蹤,非屬申辯人職掌範圍。況該店在申辯人到職後,係第 1 次違規使用,申辯人依規定移送都市計畫科查處及函告使用人、所有人應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五)都市計畫科函覆使用管理科謂:哈克飲料店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屬飲食業,與特殊娛樂業中所指酒家業、酒吧業不同,尚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本案依營建署函示,都市計畫法所限制之酒吧係為有陪侍提供酒類之場所,故飲酒店業之行為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六)99 年 8 月 19 日稽查紀錄表於現況用途類組記載仍為B3 飲酒店,違規事實有違規使用、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 2 項,另註記內部裝修材料不符(木料)、無使用許可,檢查結果X(不符合),及地政、歷次稽查資料未顯示曾出具切結書及說明書。且註記③舊有建物 73 條、④室內裝修使用人第 1 次 6 萬⑤所有權人限改 9/25 前等文字。因飲酒店業之行為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故無須移請都市計畫科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關於建築物未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部分,申辯人於 99 年 9 月 13 日函使用人,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及第 95 條之 1規定,處以新臺幣 6 萬元罰款,並限期於 99 年 9 月25 日前將建築物恢復原狀或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手續及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行政處分。 (七)99 年 10 月 1 日稽查紀錄表無違規事實之記載。 二、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追蹤改善情形及後續處理部分:(一)申辯人於接獲哈克飲料店申報案件,依法於 99 年 7 月12 日作成查核結果:「本案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並將查核案件經計管組發文通知申報人及檢查人查核結果。該案即應由計管組統籌負責提改善計畫。 (二)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管理之方式有 2:被動性有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複查,主動性為各單位聯合稽查與事業主管機關管制。申辯人任職期間由商業科定期會同各相關單位於 99 年 8 月 19 日執行聯合稽查,並作成稽查紀錄表。該表記載哈克飲料店類組為 B3 類,缺失為內部裝修材料不符(註記為「木料」)。99 年 10 月 1 日之稽查紀錄表則無違規事實之記載。顯見申報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內所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之應改善事項,至 99 年 8 月 19 日及 99 年 10 月 1 日聯合稽查時,已無該項缺失。 (三)99 年 8 月 19 日稽查記錄表記載該店為飲酒店業,類組為 B3 類飲酒店場所,非申報人所申報之 B1 ,無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申報,不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而應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對使用人處新臺幣 6 萬元罰款,並限期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手續及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 三、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建築法第 73、77、77 之 2、91、95 之 1 條條文。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三)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四)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裁罰基準表。(五-1)98 年 2 月 3 日府都管字第 0980020836 號函。 (五-2)、(七-1)、(八)、(九-1)、(九-2)98 年 1月 16 日、99 年 8 月 19 日、99 年 10 月 1 日、100 年 1 月 26 日、100 年 2 月 11 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六-1)98 年 2 月 5 日中都計字第 0980002334 號函。 (六-2)98 年 5 月 25 日內政部營建署營授辦城字第 0983580466 號函。 (七-2)99 年 9 月 13 日府都管字第 09902601713 號函及裁處書。 (十)本案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十一)證明計管組負責提改善計畫後已逾期未再申報案件之清查,及已辦理完成恢復使用或供水供電之建築物追蹤執行情形相關文件清單。 (十二)協辦賴銘鈺手稿之註記及相片。 (十三)內政部 99、97、96 年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督導業務報簡報。 (十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 4 月 29 日臺會議字第 1000000946 號函及附件。 四、聲請詢問證人張尚義、賴銘鈺。 臺中市政府對被付懲戒人范宏洋申辯意旨之意見一: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哈克飲料店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係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 月 3 日到職前,由林隆安所承辦,被付懲戒人對於到職前該店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無所知悉,且稽查紀錄由協辦張尚義、賴銘鈺彙集辦理,相關資料中並未檢附上開切結書及說明書,因認其無失職情事一節。查該店於98 年 1 月 16 日及同年 8 月 19 日聯合稽查時其綜合結論皆稱該店「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辦理」。被付懲戒人既為該區承辦人,即應依上開稽查紀錄,深入調查並瞭解該店之相關資料,豈能以無所知悉及協辦人員未檢附切結書及說明書而卸責。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 99 年 8 月 19 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係有權認定事實及執行稽查業務能力之人所作成,其上載該場所缺失為內部裝修材料不符(註記為「木料」),顯見該店已無「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所提之應改善事項,自無疏失之責一節。查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被付懲戒人採取所謂主動性之方式,由各單位聯合稽查與事業主管機關管制。但聯合稽查地點之選定,為保密作業,非該區承辦人無法得知該店有此缺失(民間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檢查該店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泡棉」施作),此部分端賴被付懲戒人主動追蹤複查該店之改善情形,而非僅憑輪值稽查人員(事先並不知上述缺失)之稽查紀錄而認定已改善或已無缺失,此次哈克飲料店發生大火,造成 9 死 12 傷憾事,其最重要且最直接之原因,乃被付懲戒人之疏失所致。 臺中市政府對被付懲戒人范宏洋申辯意旨之意見二: 一、未依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部分,依申辯書所述各點,分別說明: 1.行政具連續性,不因人員之更迭而中斷。西區承辦人林隆安於 98 年 1 月 3 日移交給被付懲戒人時,已將所有卷宗交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對違規業者之檔案及資料,亦能隨時查閱,不能以無所知悉及協辦人員未檢附切結書及說明書而卸責。 2.、11. 與第 1. 點同。 3.為被付懲戒人陳述其處理經過,與移送內容無關。 4.、5.、6.與移送內容無關。 7.、8.、9.為被付懲戒人陳述其作業流程,與移送內容無關。 二、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追蹤改善情形及後續處理部分,依申辯書所述各點,分別說明: 1.、2.、4.為被付懲戒人陳述法規。 3.為被付懲戒人陳述事實。 5.「計管組」乃任務編組,非正式編制,其工作類似研考性質,雖統籌未再申報案件之清查,但仍屬輔助性質,主要追蹤複查之權責仍在承辦人,並非交計管組管制後,承辦人即免負責任。 6.、7.、8.、10. 被付懲戒人稱主動式為排定聯合稽查,但聯合稽查地點之選定,均為保密作業,非該區承辦人無法得知該店有此缺失(民間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檢查該店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泡棉」施作),此部分端賴被付懲戒人主動追蹤複查該店之改善情形,而非僅憑輪值稽查人員(事先並不知上述缺失)之稽查紀錄而認定已改善或已無缺失。 9.被付懲戒人稱其係依聯合稽查人員認定之 B3 類組處理,惟該府調查時發現應為 B1 類組,該府已針對參加聯合稽查相關人員,對使用類組認定不當者均予 1 次記 1 大過處分。況業者自行聘請民間專業人士以 B1 類組檢查且發現缺失報府,豈能以聯合稽查人員錯誤之類組認定(B1認定為 B3 )就不再對業者所申報之缺失做後續之追蹤複查。 三、證據:臺中市政府 100 年 4 月 20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071806 號(獎懲)令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范宏洋現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於 98年 1 月 3 日至 99 年 12 月 24 日,則擔任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使用管理組技士。 二、緣臺中市哈克飲料店(ALA PUB )於 97 年 5 月 8 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於 97 年 11 月 10 日切結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復於 97 年 11 月 1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該建築物未來係恢復住家使用。臺中市政府遂以 97 年 12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函,核准其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但嗣後歷經 3 次聯合稽查(98 年 1 月 16 日、99 年 8 月 19 日及 99 年 10 月 1 日)卻仍以飲酒店業(飲料店業)繼續營業。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 月 3 日接任該區(西區)承辦人,卻未以該店違反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 又哈克飲料店於 99 年 6 月 3 日,自請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侯明輝(認可證字號98A0000000 號),為建築物安全檢查並向臺中市政府通報。其報告書綜合意見稱:「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其檢查改善計畫書註明不合格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時任都市發展處技士之被付懲戒人,即代為決行,並於 99 年 7月 12 日通知該店「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該店並未改善申報,被付懲戒人亦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追蹤改善情形及為後續處理,致該店於 100 年 3 月 6 日因易燃材料隔音泡棉迅速燃燒致 9 人死亡、12 人受傷。 三、以上事實,有哈克飲料店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書、切結書、說明書、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相關簽及函(稿)、98 年 1 月 6 日至 99 年 10 月 1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惟以事實欄所載理由申辯其無違失責任云云。然查(一)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哈克飲料店出具切結書及說明書當時之承辦人係林隆安,並非被付懲戒人。且3次聯合稽查,均未派伊參加。該3次稽查紀錄表,亦無記載有關切結書及說明書之情事。伊既不知哈克飲料店曾出具切結書及說明書,切結建築物未來係恢復住家使用,其自無違失責任云云。惟行政具連續性,不因人員之更迭而中斷。臺中市西區承辦人林隆安既於 98 年 1 月 3 日將業務移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對違規之哈克飲料店檔案資料已能且應隨時查閱,自不能以不知切結書及說明書而卸免責任。(二)被付懲戒人又申辯稱:哈克飲料店之建築物未依切結書及說明書所載為住家使用,及其內部裝修材料採用易燃建材施作,須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之追蹤及後續處理等,均屬「計管組」之業務,非屬伊之職掌範圍等語。查「計管組」屬任務編組,並非常設單位,業務屬研考性質。如有時間,「計管組」會發文稽查;如無發文,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仍須發文追蹤,承辦人本應主動稽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考訓科陳敏雄股長於本會調查時證述明確。「計管組」既係任務編組,非常設單位,且屬研考性質,原承辦人仍應主動稽查,則被付懲戒人所辯上開業務歸屬「計管組」,非屬伊之職掌範圍等語,即無可採。(三)被付懲戒人復申辯稱:3 次聯合稽查,均未查出哈克飲料店未改回住家使用及內部裝修採用易燃建材仍未改善之缺失;而稽查紀錄表記載違規部分,伊已按相關規定處理,自無違失責任云云。查聯合稽查不知何時才會輪派稽查哈克飲料店,且稽查人員不知該店有易燃材料之缺失等情,業經證人陳敏雄供述綦詳。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自承:聯合稽查沒規定要看何項目,聯合稽查小組不知哈克飲料店係住宅違規使用,及該店使用易燃材料等語。自難因 3 次聯合稽查未查出哈克飲料店有上開缺失,遽認哈克飲料店確無該等缺失。至於被付懲戒人已否就稽查紀錄表所載哈克飲料店之其他缺失為處置,則屬另一問題,與懲戒事實無涉。被付懲戒人執以申辯其無違失責任云云,洵無足採。(四)被付懲戒人再申辯稱:哈克飲料店依聯合稽查小組認定以 B3 類組處理,與都市計畫法無違,且無庸申報一節。查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調查結果哈克飲料店應為 B1 類組,該府乃對參加聯合稽查而就使用類組認定不當者均予以 1 次記 1大過之處分,此有該府 100 年 4 月 20 日府授人考字第1000071806 號令影本可稽。況哈克飲料店自行聘請民間專業人士以 B1 類組檢查且發現缺失而陳報臺中市政府,承辦本案之被付懲戒人豈能以聯合稽查人員錯誤之類組認定(B1認定為 B3 )即不再對哈克飲料店所申報之缺失為後續之追蹤複查。被付懲戒人據以申辯其無違失責任云云,亦無足採。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無從解免其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聲請詢問其業務協辦人張尚義及賴銘鈺,因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明,即令詢問其 2 人,亦不能解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責任,爰不予詢問。 四、哈克飲料店經臺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切結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復出具說明書,說明該建築物未來係恢復住家使用,臺中市政府遂核准其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但嗣後歷經 3 次聯合稽查,卻仍以飲酒店業(飲料店業)繼續營業。被付懲戒人卻未以該店違反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又該店自請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侯明輝為建築物安全檢查並向臺中市政府通報。其報告意見稱:「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其檢查改善計畫書註明不合格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被付懲戒人函知該店「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該店並未改善申報,被付懲戒人亦未追蹤改善情形及為後續處理,致該店因易燃材料隔音泡棉迅速燃燒,造成9 人死亡、12 人受傷。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之程度與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范宏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