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01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義敏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0 號被付懲戒人 張義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張義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前局長張義敏,於局長任內,辦理招標採購工程涉及關說、洩密及圖利特定廠商等不法情事,戕害政府辦理採購案件之公信至鉅,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本案係經濟部以 98 年 3 月 17 日經人字第 09800014850號函請本院審查有關張義敏及同案另二位被彈劾人侯和雄、楊水源(該二人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處理採購案件涉犯貪污罪嫌等情,業經法院判決,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分處徒刑,核有違法失職懲戒事由,爰函請本院審查。案經本院分向經濟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茲將張義敏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臚陳如下: 一、張義敏涉及採購弊案部分: 緣因侯和雄於 94 年 9 月 9 日至 96 年 8 月 8 日擔任經濟部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並負責督導該部水利署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業務;張義敏自 95 年 5 月 2 日起即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局長迄今,綜理該局局務並指揮所屬員工(附件 1,頁 1-3)。 緣 94 年間行政院於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工作,責成經濟部就淹水現況進行全面調查,配合水患治理特別條例之訂定,針對淹水情形嚴重且治理進度落後之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海堤等,分 8 年編列 800 億元特別預算以加速治理,並訂頒「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 階段(95-96 年度)實施計畫」為辦理依據。 第二河川局遂依據該實施計畫,於 96 年 1 月間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 萬 1,200 元,採「限制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該工程之內聘評審委員分別為局長張義敏本人、副局長杜義雄、工務課長黃志誠、規劃課長朱家興;另有 5 位外聘評審委員,分別為簡仲璟、林志銘、許慶祥、林志翰及蘇炳勳。該採購案於 96 年 2 月 12 日上網公告,同(96)年 3 月 6 日截止送件,同年月 20 日上午 10 時在新竹市第二河川局公開評選(附件 2,頁 5-9;附件 9,頁 41-49)。 黃燕同、陳顯智係鼎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顧問,分別與侯和雄或張義敏為舊識。黃、陳二人於 96 年 1 月間,獲悉前述老庄溪工程即將招標訊息後,黃燕同即利用與侯和雄熟識之機會,向侯員表達鼎岳公司爭取老庄溪工程之意願,請侯和雄以其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之身分,幫助鼎岳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侯和雄允諾後,即向主辦機關第二河川局局長張義敏關說,請張局長配合協助;而張義敏一因上級長官侯和雄之關說,另亦因與陳顯智熟識之故,竟洩漏評審名單,協助鼎岳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渠等違失行為分述如下(依時間序敘明): (一)96 年 1 月 22 日 1.侯和雄於該日中午 12 時 21 分許,於經濟部辦公室去電向張義敏關說後(附件 3,頁 11-13);隨即於該日中午 12 時 25 分許去電黃燕同,告知渠已向張義敏提及所請託關說之事(侯、黃通訊譯文,參照附件 4,頁15)。 2.嗣黃燕同轉知陳顯智上情後,陳顯智隨即於該日下午前往第二河川局局長辦公室拜會張義敏,而張義敏竟將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部分名單洩漏予陳顯智(陳、黃通訊譯文,參照附件 5,頁 17-21)。 (二)96 年 1 月 24 日、1 月 25 日 陳顯智從張義敏處得知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部分名單後,分於上述日期去電外聘評審委員蘇炳勳,向蘇炳勳關說 96 年 3 月 20 日老庄溪工程評審簡報時,評選鼎岳公司為最優廠商(附件 6,頁 23-28)。 (三)96 年 1 月 29 日 黃燕同與陳顯智二人另於該日前往拜會張義敏,表示欲瞭解老庄溪工程之相關內容,張義敏竟毫不避嫌,指示老庄溪工程之內聘評選委員黃志誠及朱家興到場,介紹予黃燕同、陳顯智等人認識,藉以表示黃燕同與陳顯智係與張義敏熟識之人,進而影響黃志誠及朱家興在老庄溪工程評選時之決定(附件 7,頁 29-38)。 (四)96 年 3 月 20 日 1.該日老庄溪工程進行評選前,侯和雄為確保鼎岳公司能夠順利取得工程之承攬權,且為避免遭檢調機關監聽或查獲,於上午 8 時 6 分許改持用 0000000000 號(申登人吳鉉修,侯和雄之子侯鵬曦同學)行動電話致電張義敏關說,確認開標如無意外,鼎岳公司應可得標(附件 8,頁 39-40)。 2.老庄溪工程於該日上午 10 時舉行評選,張義敏明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而老庄溪工程係由其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投標廠商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張義敏因侯和雄之關說,竟仍照常舉行老庄溪工程之評選程序。該日到場之內聘評選委員有張義敏、朱家興、黃志誠,外聘評審委員為蘇炳勳、簡仲璟、陳春宏等共 6 人,評選結果除簡仲璟及陳春宏二位外,其餘全體內聘評選委員及外聘評選委員蘇炳勳均評定鼎岳公司為最優廠商,老庄溪工程遂由鼎岳公司取得承攬權(附件 9,頁 41-49)(按:本工程投標廠商除鼎岳公司外,另有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 二、侯和雄、張義敏接受本院約詢均矢口否認有何關說、洩密、圖利等違失情事,惟查:侯和雄陳稱 96 年 1 月 22 日中午 12 時 21 分許去電張義敏「應該是關切竹科供水業務推動的事」;然張義敏則對本院供陳:「確實有接到侯和雄電話,只是問我二河局推動淹水業務有無遭遇困難,沒有談到老庄溪工程」、另於 96 年 3 月 20 日老庄溪工程開標當日上午 8 時 6 分,侯和雄持前述吳鉉修申登的行動電話再次與張義敏聯繫,其通話內容侯員否認關說,辯稱:「我希望張義敏可以就頭前溪竹科供水的事好好處理,竹科不可一日無水,無水一天就損失 20 億」云云;惟張義敏則表示:「那天上午確實侯和雄有打電話給我…,打給我的時候我剛好要進電梯,剛講什麼我也沒聽清楚就斷了,後來他也沒再打給我」,是二人於本院之供述顯有出入,自無足可採。此外尚有侯和雄、黃燕同、陳顯智、蘇炳勳等人之通訊監察資料,及蘇炳勳、黃志誠、朱家興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職故張義敏於老庄溪採購弊案中之違失事實,已臻明確。其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亦經南投地院刑事判決(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論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在案。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按政府為解決部分地區民眾長期遭受水患之苦,爰於財政拮据情況下,仍排除萬難於 95 年 1 月 27 日訂頒水患治理特別條例,並編列 8 年 800 億之特別預算,加速推動相關整治計畫以解決民瘼。張義敏身為第二河川局局長,全權負責規劃並執行「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因本項採購案件攸關老庄溪沿岸地區居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甚鉅,張義敏應切實本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依法辦理相關評選作業,使設計較優之廠商能獲選得標,俾確保後續工程品質安全無虞。 惟張義敏未能稟於職責重大,一昧逢迎上意,屈從上級長官侯和雄之關說,明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竟仍將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部分名單洩露予廠商知悉,使得不肖廠商得以向外聘評審委員進行關說。其後,張義敏又召集其下屬即老庄溪工程之內聘評選委員黃志誠及朱家興,介紹予鼎岳公司負責人認識,企圖影響下屬於評選時之決定,其濫用機關首長之權力,行徑至為不當。 嗣張義敏明知老庄溪工程因其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投標廠商於先,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惟張義敏因侯和雄之關說,竟仍照常舉行老庄溪工程之評選程序,致不肖廠商鼎岳公司取得承攬權,戕害政府辦理採購案件之公信,難辭違失之咎責。 核張義敏之所為,不惟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遭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 年 4 月,褫奪公權 4 年在案;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4 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 15 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等多項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張義敏所為,嚴重斲傷政府辦理採購案件之公信,戕害公務員形象至鉅,渠等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及第15 條等多項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調查人相關資料一覽表。 2.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老庄溪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招標公告、評選委員遴選名單。 3.張義敏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00-00000000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4.黃燕同與侯和雄 96 年 1 月 22 日 12 時 25 分通訊譯文。5.96 年 1 月 22 日黃燕同與陳顯智 16 時 53 分、洪介儷 20 時 14 分通訊譯文及南投地院 96 年度聲羈字第 96 號陳顯智 96 年 8 月 8 日訊問筆錄。 6.蘇炳勳持用手機通聯紀錄及 96 年度他字第 318 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蘇炳勳 96 年 9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7.96 年度他字第 318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黃志誠、朱家興 96年 9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8.吳炫修申登 0000000000 號碼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 9.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6 位評選委員評分表及投標廠商名次統計及排序表。 1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3499、3500、 3501、4708、4709 號檢察官起訴書。 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12. 98 年 6 月 25 日侯和雄約談筆錄。 13. 98 年 6 月 25 日張義敏約詢筆錄。 被付懲戒人張義敏申辯意旨: 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有關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舉之事實與證據,完全引用檢調之偵訊筆錄及起訴書內容,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或因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或係屬證明力不足之同案被告間之通聯,均無足證明申辯人確有涉犯洩密或圖利罪嫌,先予敘明。 二、茲就彈劾案文中(P.19)附表一所列之違失及證據,對申辯人之指控有失公允及率斷處,說明如下: 1.96.1.22 中午 12 時 21 分侯和雄於經濟部辦公室,打電話給申辯人,違失行為內容,為侯和雄向申辯人關說部分。查侯和雄固然曾撥打該通電話予申辯人,然該通電話內容雙方均未提及「老庄溪工程」採購案,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通電話內容確有涉及關說情事。是倘僅依該通聯紀錄即認定侯和雄係向申辯人關說,實嫌率斷。 2.96.1.22 中午 12 時 25 分侯和雄去電黃燕同部分。該通電話雖有譯文,但該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彼等所談論者,係侯和雄向申辯人關說老庄溪工程設計一事。關此,申辯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有詳細說明彼等該通電話內指之「他」並非申辯人。況且譯文中「他有說那個已經上網了」,然老庄溪治理工程委託設計招標案是於 96.2.12 才上網公告,二者不符。從而,不能以侯和雄與黃燕同之該通電話反推論侯和雄有向申辯人關說一事。 3.附表一.96.1.22 違失行為內容第三段「黃燕同轉知陳顯智上情後,陳顯智隨即於當日下午前往第二河川局局長辦公室拜會張義敏,張義敏將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部分名單洩漏予陳顯智」部分。查此段指控洩漏部份委員名單所依據係當日下午 4 時 53 分黃燕同與陳顯智通聯譯文「有交待、有交待、他這次四位」之對話,然在一審勘驗時該段對話是「有交待、有交待、阮現在作夥(台語)」,並非如檢調所認為「他這次四位」。再者,所謂「四位」究係指誰亦無查明。又 96.1.22 中午侯和雄雖打一通電話給申辯人,但電話中沒有提及黃燕同或老庄溪等事,而且申辯人與黃燕同素不相識,申辯人更不知陳顯智與黃燕同之關係(即在鼎岳公司任顧問),申言之,侯和雄、黃燕同、陳顯智三人於 96.1.22 當日對申辯人來說是無關聯性的。此外,老庄溪評選委員名單係於 96.1.12 圈選,隨即密封送回承辦人劉金光手上,而依陳顯智在 96.8.8 聲押庭供述,係在「第二河川局局長桌上看到一份名單,該份名單僅認識蘇炳勳一人」,則該份名單上有幾人?是否就是老庄溪的評選委員名單?均未得知。況於一審審理時曾提示老庄溪評選委員名單給陳顯智看,陳顯智表示他所看的不是該份名單,亦徵,陳顯智所看到的名單,當與老庄溪工程無關。此更遑論,評選委員名單早已密封並由承辦人保管之。抑有進者,陳顯智於審理時尚表示提示之名單他還認識許慶祥、朱家興等人。果此,申辯人若確有洩漏委員名單以供黃燕同進行關說,理當洩漏陳顯智認識之委員,而非僅有蘇炳勳一人。綜上所述,檢方以錯誤的通聯譯文及他人不清楚的供述勾稽出申辯人洩漏委員名單給陳顯智,尚乏所據,按一般常理,若申辯人要討好侯和雄,則應當是將完整的名單抑或係可影響評選結果人數之名單予侯和雄或黃燕同,因此附表一所提 96.1.22 之違失行為及相關證據之引用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失公允。 4.96.1.24 及 25 日陳顯智與蘇炳勳聯絡,在違失行為內容即指稱係請託關說 96.3.20 老庄溪評選鼎岳公司為最優廠商部分。蘇炳勳係中區水資源局副局長退休,與陳顯智本來就是同事,按於一審時,陳顯智之供述,96.1.24 及25 日會打電話給蘇炳勳是蘇炳勳於前一日給他電話未接,才於隔日回電給他,蘇炳勳是要請教陳顯智有關技師執照出借之事,蘇、陳二人本來就是同事,有電話聯絡並不足於證明就是為關說老庄溪評選案,且老庄溪評選案,主辦人劉金光係於 96.2.8 才通知及函送招標文件給評選委員,因此 96.1.24 及 25 日當時蘇炳勳尚不知自己係該案之委員,且從蘇炳勳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供述,並無表示陳顯智向他請託老庄溪評選案,因此所指控尚乏所據。 5.96.1.29 違失行為內容稱「黃燕同與陳顯智二人前往拜會張義敏,表示欲瞭解老庄溪工程之相關內容,張義敏毫不避嫌,指示老庄溪工程之內聘之委員黃志誠及朱家興到場,介紹予黃、陳認識」部分。此項指控係檢方刻意曲解,為羅織罪名所下的不實指控,當時情況並非如此,說明如下: 96.1.29 下午陳顯智獨自一人到二河局拜會,申辯人便請陳顯智在沙發坐及聊天,當時申辯人並不知伊是鼎岳公司的顧問,而且黃燕同也尚未出現,聊天過程是雙方談及朱家興(當時是二河局規劃課長),所以才請辦公室小姐打電話,請朱家興課長進來與老同事一齊聊天,當時老庄溪委託設計案尚未上網,且寄送招標文件給評選委員是在 96.2.8 以後的事,也就是朱家興當時尚不知自己是該案的委員,絕非如違失行為內容所指控。 又當時陳顯智先到,申辯人與朱家興、陳顯智等三人聊天的話題,都是過去的一些工作及其他同事的回憶閒談,絕無談及老庄溪工程之事。大約過了一段時間有一位不認識的人走進來,經介紹才知是黃燕同來拜會,僅表達鼎岳公司有意來爭取二河局的工作機會。衡情,其他顧問公司類似的拜會很多,申辯人基於禮貌,都會接待客人及表示歡迎之意,黃燕同到之後坐下聊天,申辯人當然也表示歡迎鼎岳公司來爭取二河局的工作,後來黃志誠(即工務課長)進來討論公事,因此才會請黃課長坐下來一起閒聊(按當時黃志誠與朱家興一樣,也不知自己是老庄溪的評選委員),而因為有客人在,申辯人亦僅禮貌性介紹黃志誠是工務課長的身份而已,另酌以朱家興與黃志誠雖均為評選委員,然均本於其專業進行評選,衡情,黃燕同及陳顯智豈有可能僅因一次見面寒暄之機會,而影響彼等專業判斷之可能。從而,鼎岳公司得標之結果,與上開情事是否有因果關係,誠堪質疑。 6.96.3.20 上午 8 時許侯和雄與申辯人之通聯部分。查該通電話並無提到老庄溪案,況且評選會到底會有多少委員及那些委員會出席,申辯人根本不可能於事前知道,且評選委員依其法定及專業裁量權限進行評選,其結果亦非申辯人能掌控。準此,將該通電話指控為關說及確認開標結果如無意外,鼎岳公司應可得標云云,尚嫌率斷。 7.96.3.20 違失行為內容指控申辯人明知道委員於評選前已洩漏部分。於偵查及一審均傳訊本案之全部委員做證,每一個委員均表示沒有受到請託關說,他們都自由自主依其專業所做的評分,每一件評選案,評選委員會做出不一致的評分結果,那是很常見的現象,不能說評給那一家就是對,評給那一家就是錯。老庄溪委託設計評選案於招標前絕無洩漏委員名單,不僅申辯人不知,承辦同仁也沒有簽報,評選結果也沒有廠商或委員提出異議,因此依法定程序進行,本項違失行為內容指控申辯人「明知」委員有洩漏,尚乏所據。 三、有關老庄溪工程委託設計案,一審以圖利罪判處申辯人 6 年 4 月刑期,侯和雄、陳顯智、黃燕同三人均無罪,按圖利罪於 90 年 1 月 7 日修正為結果犯規定,即公務員有圖利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利益,始成立圖利罪,然本案於一審並未針對鼎岳公司在老庄溪工程設計案,到底獲得多少利益予以詳查。事實上本件委託設計案於黃燕同被收押時,因黃燕同為鼎岳公司之技師,技師被收押該公司即無法執行業務,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分別以 96.10.4 水二工字第 09601010430 號函及 96.11.14 水二工字第 09601011770 號函通知鼎岳公司解除老庄溪治理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該公司在這件設計案沒有領到分文款項且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 萬元亦被沒收,亦即鼎岳公司並未獲得利益(詳如附件一),判處申辯人圖利罪與立法意旨顯有不符。況且鼎岳公司獲得老庄溪工程設計工作,是評審委員經評選的結果,退萬步言,縱認有名單洩漏(按否認之),惟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 四、本案關鍵在於申辯人是否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陳顯智,檢方及一審認定申辯人有洩漏「部分」委員名單給陳顯智,主要係依據 96.1.22 下午 4 時 53 分那通電話,「有交代、有交代、阮現在作伙」譯文卻變成「有交代、有交代、他這次四位」,如此完全不實、錯誤的證據,一審並未查明,而且還引用為洩漏部分委員證據,對申辯人實欠公允。全案祇因侯和雄打給申辯人 2 通電話(沒有譯文)即認定申辯人受侯和雄關說請託,才會洩漏委員名單給陳顯智,此均尚屬推斷、臆測之詞,全案仍尚有爭議,需更進一步查明、釐清。本案申辯人已上訴高等法院,檢附上訴理由狀(如附件二),及刑事準備狀(詳附件三)供參,此二份書狀對於案情亦有詳細說明,均足為申辯人當係無罪之說明。 五、申辯人自民國 60 年(20 歲)考試分發進入水利局服務迄今,從最基層兢兢業業認真工作,才能從最基層爬上局長職務,身處第一線,擔負繁重之工作壓力,任勞任怨,絕無怨言,若非奉公守法努力從公,豈能獲得長官之提拔,本案並無接受金錢餽贈及不當招待等情事,祇因侯次長打了二通電話給申辯人,就牽連涉案,監察院彈劾文,完全引用起訴書中不實或臆斷的證據,雖地院判決有罪,但仍有諸多事證尚需查明,本案申辯人絕對依法行政,絕對無不法,自信法院會還給申辯人清白,懇請懲戒委員能體恤基層公務人員的辛苦,申辯人於本案已受到嚴重之冤枉及屈辱,建請本懲戒案能俟法院最終審理定讞後再行處理,以免對基層的公務人員又造成更深的傷害,敬請明察。並提出下列附件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97 年 1 月 11 日水二工字第09701000130 號函。 (二)上揭河川局 97 年 1 月 3 日水二工字第 09701000130號函。 (三)98 年度矚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準備狀。 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監察院以申辯人因上級長官侯和雄之關說,將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會部分名單洩漏與廠商知悉,致不肖廠商取得承攬權,又召集其下屬即老庄溪工程之內聘評選委員黃志誠及朱家興,介紹予鼎岳公司負責人認識企圖影響下屬於評選時之決定,其濫用機關首長之權力,戕害政府辦理採購案件之公信,難辭違失之咎責等語,認定申辯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15 條等多項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鈞會審議,後經鈞會依公懲法第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以 98 年度澄字第 3232 號議決書停止審議程序,以待刑事判決確定,今刑事判決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 年度矚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20 號判決確定,申辯人並無上開違法濫權之情事,故依公懲法第 20 條提出申辯。 二、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核先敘明。 三、申辯人並未洩漏老庄溪評選委員名單: (一)監察院彈劾文附表一以陳顯智於 96 年 1 月 22 日下午前往第二河川局局長辦公室拜會申辯人,申辯人將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部分名單洩漏予陳顯智,認申辯人明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竟仍將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部分名單洩漏予廠商知悉,係違犯刑法洩密罪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之規定。然陳顯智於一審程序中已證稱其於申辯人辦公室看到之名單並非老庄溪工程名單,且附表一所引用 96 年 1 月 22 日下午 4 時 53 分黃燕同與陳顯智通訊譯文將「有交代、有交代,這次作夥」誤譯為「有交代、有交代,他這次四位」,此經刑事二審法院勘驗屬實,該譯文內容顯有重大違誤。附表一又以蘇炳勳與陳顯智之通聯紀錄作為申辯人有洩密行為之證據,然蘇炳勳與陳顯智為多年同事,互有電話通聯本屬正常,附表一所附蘇炳勳通聯紀錄僅顯示蘇炳勳與陳顯智通聯之時間,並無對話內容,自不能以錯誤通訊譯文、蘇炳勳通聯紀錄,即認定申辯人有洩密之行為。 (二)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96 年 3 月 8 日函稿內容所示(見證 1),申辯人係於 96 年 3 月 9 日才看到函稿內容,並由申辯人批示於同月 20 日上午 10 時舉行評選會議,劉金光始據以通知能出席之外聘委員,另通知備取之外聘委員以補不能出席外聘委員之缺額,故那些委員能出席 96 年 3 月 20 日上午 10 時之評選會議,申辯人係於同月 9 日始知悉,無法於 96 年 1 月 22 日即洩漏予陳顯智,原判決(見判決第 5 頁第 15 行以下)認申辯人成立洩密罪部分之判決顯有違誤,申辯人業已據此提出再審之聲請(見證 2),上開證據足證申辯人確未洩漏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故不得僅憑該刑事判決而指申辯人有洩密情事。 四、申辯人並無屈從上級長官關說,且未召集下屬黃志誠、朱家興企圖影響老庄溪工程評選之決定: (一)監察院彈劾文附表一內所載 96 年 1 月 22 日中午 12 時 21 分,侯和雄於經濟部辦公室去電向申辯人關說,係以侯和雄與申辯人之通聯紀錄做為證據,然該通聯紀錄既無監聽譯文,不得僅憑此通聯紀錄而認定侯和雄對申辯人有任何關說行為,更無法證明申辯人有屈從上級長官關說,而濫用權力之行為。況申辯人於 96 年 1 月 22 日根本不知道評選會有多少委員,有那些委員會出席,自不可能會有接受長官關說,企圖影響評選結果之行為。 (二)又黃志誠、朱家興(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7)均證稱於 96 年 1 月 29 日至河川局局長辦公室,亦僅禮貌性拜會,並未談及老庄溪工程,此足以證明申辯人從未於該日會面中談論老庄溪工程,更未企圖影響二人之評選決定。 五、申辯人不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監察院之彈劾文以申辯人將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投標廠商,致鼎岳公司取得承攬權戕害政府辦理採購案件之公信等語,認定申辯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以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6、15 條規定。惟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圖利」,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限,且該不法利益,應確定其圖利之對象及數額,更應屬可轉換及可計算者為限,此始足以彰顯其圖利之具體犯罪事實。查鼎岳公司承攬老庄溪工程後,因委託設計監造進度落後,且該公司技師遭羈押(應指被告黃燕同自 96 年 8 月 8 日起經本案羈押)而自行於 96 年 8 月 14 日起停業,無法再行履約,而經第二河川局 96 年 9 月 20 日函知鼎岳公司解除該工程契約,並於 97 年 1 月 11 日函知鼎岳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 90 萬元不予發還,另已施作之服務費亦未讓該公司請領,致鼎岳公司於本案未請領任何工程款,且履約保證金 80 萬元被第二河川局沒收等情,此有第二河川局 98 年 10 月 9 日水工二字第 09850069540 號函附相關函件資料在卷可憑。是鼎岳公司並未因獲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而取得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積極之財產利益甚明;又鼎岳公司係未公開發行及上市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鼎岳公司獲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後,確有對該公司之營運、商機、商譽獲得有形或無形之商業利益,且該公司既非上市公司亦未發行股票,自亦無導致公司股份所彰顯之市場價值獲得有形或無形增值之可能。況所謂「營運、商機、商譽、公司股份所彰顯之市場價值」係抽象空泛且籠統之概念,顯非屬前開所謂「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甚明。二審法院因之認申辯人不應負圖利罪責,且已確定,監察院竟以申辯人犯圖利罪,遭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 年 4 月,褫奪公權 4 年為由彈劾,並移送懲戒,顯有違誤。 六、公務員懲戒程序所採之證據仍須符合嚴格證據法則之規定:(一)公務員懲戒程序既為司法權之行使,涉及對公務員工作權、財產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剝奪,其作成懲戒決定自應符合法定程序,懲戒程序所採取之證據亦應受到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監察院彈劾文所據以認定申辯人成立洩密罪,應予彈劾移送懲戒之證據,主要係依據彈劾文所附之附表一,然附表一內所附 96 年 1 月 22 日 12 時 25 分侯和雄與黃燕同之對話,同日 16 時 53 分陳顯智打給黃燕同之對話,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附表一所附 96 年 1 月 22 日 16 時 53 分陳顯智與黃燕同之通訊譯文將「有交代、有交代,這次作夥」誤為「有交代、有交代,他這次四位」,該譯文內容顯有重大違誤,自不應以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且內容錯誤之通訊譯文,作為認定申辯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洩密行為之證據。 (二)又原判決有關於申辯人部分尚有下列違反證據能力之情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亦有明定。而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執行監聽取得被告談論犯罪之內容,因其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無第159 條第 1 項之適用,惟所監聽者若非被告之對話,完全係第三人間之言談,已符合「被告以外之人」之要件,除另有法律規定外,依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既「不得作為證據」,不得僅因合法監聽而取得證據能力。此由司法警察依法製作詢問筆錄,該筆錄對應詢者以外之人而言,依同法第 159 條之 2 反面解釋仍為無證據能力可知。查刑事二審判決第 5 至 10 頁事實所引述之監聽譯文,均係被告以外第三人間之對話,如 96 年 1 月 22 日 12 時 25 分係侯和雄與黃燕同之對話,同日 14 時 11 分係黃燕同與陳顯智之對話,同日 16 時 53 分係陳顯智打給黃燕同之對話,同日 20 時 14 分係黃燕同打給洪介儷之對話,96 年 1 月 23 日 13 時 8 分係侯和雄打給黃燕同之對話,96 年 1 月 29 日 13 時 23 分係黃燕同打給洪介儷之對話,96 年 1 月 31 日 9 時 21 分係陳顯智打給黃燕同之對話,96 年 3 月 4 日 13 時 29 分係侯和雄打給黃燕同之對話,同時 32 分係黃燕同打給王寶和之對話,同時 10 分係侯和雄打給黃燕同之對話,同日9 時 14 分係黃燕同打給陳顯智之對話,同日 12 時 33 分係黃燕同打給侯和雄之對話,96 年 4 月 1 日 16 時 13 分係侯和雄打給黃燕同之對話,該判決既認陳顯智、黃燕同、侯和雄、洪介儷均不涉及洩密之犯行,各該人員在被監聽時在電話中之交談,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更無其他法律規定此部分對話具證據能力,該判決竟僅憑監聽之合法而認具證據能力(見判決第 30 頁)並據以認定申辯人有洩密之犯行(見判決第 5-9 頁),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違法情事。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固定有明文,惟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限。且警詢中若有強暴、脅迫情事,依同法第 156 條第 1 項之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證據,惟並非未有強暴、脅迫,即當然具證據能力。又警詢之製作均較審理時為先,應詢者以外之人亦均未在場,應詢者更均在筆錄簽名,故不得以製作時間在前、被告當時不在場及應詢者在筆錄簽名,而認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相背離。該刑事判決第 25 頁既已說明黃燕同於 96 年 8 月 7 日、96 年 8 月 30 日、96 年 9 月 28 日警詢與嗣後在審理中就其有無透過侯和雄向申辯人關說老庄溪工程、陳顯智是否自申辯人處得知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之陳述均不符,另說明陳顯智於 96 年 8 月 7 日、96 年 8 月 30 日警詢與審理中有關申辯人有無告知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乙事亦相矛盾,竟僅因警詢距案發日較近、證人在警詢時被告未在場,應詢者均在警詢筆錄簽名及應詢者非出於強暴、脅迫而為陳述,即指各該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見刑事判決第 2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2 規定,該判決顯屬非法。 3.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故證人僅得就目睹或耳聞之事項作證,若係轉述他人所言,縱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判決第 38 頁至 57 頁所引黃燕同供詞,黃燕同並未目睹或耳聞申辯人將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陳顯智,該判決竟據以認定申辯人有洩密情事,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之規定,更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該刑事判決將第三人在電話中之交談、他人在警詢中供詞、證人非就目睹、耳聞事項作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條之 2、第 160 條、第 155 條第 1 項,已屬至明。該判決內所引用之證據既有上開違法之情事,公務員懲戒程序自不應援引作為認定申辯人有洩密行為之證據。 七、綜上,監察院彈劾文以申辯人有圖利與洩密之違法行為而移送懲戒,然刑事判決既已認定申辯人不成立圖利罪,該判決所據以認定申辯人成立洩密罪之證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不足以證明申辯人有洩密之犯行,申辯人自無其他行政違失之行為。申辯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自民國 60 年考試分發進入水利局服務,自基層服務升至局長職務,戮力從公,奉公守法,任勞任怨,今無辜受牽連遭原判決判處8 個月有期徒刑定讞,每一念及,疾首之痛,身心備受煎熬。申辯人之配偶更因本案憂鬱症惡化,家庭生活遭受嚴重打擊,懇請鈞會明察,對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退步言,縱令鈞會依刑事判決而認申辯人有洩密情事,亦請從輕為申誡或記過之處分,申辯人往後必會謹言慎行,不會再有任何不法或失當之行為。 第三次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涉及違法失職事件,除援引歷次所提申辯書外,補充提出申辯書(三)如下: 一、緣監察院於民國(下同)98 年 7 月 30 日以(98)院台業參字第 0980710756 號函送監察院 98 年度劾字第 20 號彈劾案(下稱監察院彈劾案),以侯和雄及申辯人共同涉及老庄溪工程採購弊案,認為申辯人因上級長官侯和雄之關說,另亦因與陳顯智熟識之故,竟洩漏評審名單,協助鼎岳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申辯人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年 4 月,褫奪公權 4 年;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條、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5 條等多項規定移送鈞會審議;復經鈞會以 98 年度澄字第 3232 號議決書議決停審,以待刑事判決確定;茲申辯人刑事判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 年 9 月 29 日以 98 年度矚上訴字第 82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關申辯人、楊水源部分,及侯和雄犯圖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諭張義敏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就老庄溪採購案部分,同案被告侯和雄、陳顯智、黃燕同均無罪確定);嗣經申辯人向檢察官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申辯人涉犯圖利罪部分再提起上訴,該洩密罪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4 月 27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2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洩密罪部分,因圖利罪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有關申辯人洩密罪部分即告確定,核先敘明。 二、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及監察院彈劾案,認定申辯人涉犯洩密罪部分,尚有多處下述之明顯瑕疵未予調查斟酌,是否確有涉犯洩密罪,已非無疑,仍請鈞會審疑慎斷,詳予斟酌。 (一)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係申辯人於 96 年 1 月 12 日圈選後隨即密封送回承辦人劉金光處,申辯人於 96 年 3 月9 日始看到確定名單,豈能於 96 年 1 月 22 日將委員名單洩漏給陳顯智? 1.查有關第二河川局辦理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係由工務課副工程司劉金光於 96 年 1 月10 日簽請申辯人圈選評選委員,申辯人乃於 96 年 1月 12 日勾選 4 位內聘評選委員,分別為申辯人(本人)、第二河川局副局長杜義雄、工務課長黃志誠、規劃課長朱家興等人,外聘評選委員則為簡仲璟、林志銘、許慶祥、林志翰及蘇炳勳,及另 2 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石炳輝及陳春宏後,旋於 96 年 1 月 12 日當日密封送回承辦人劉金光,另該採購案係於 96 年 2 月12 日上網公告,96 年 3 月 6 日截止送件,96 年 3 月 20 日上午 10 時在新竹市第二河川局公開評選,期間,申辯人始於 96 年 3 月 9 日才見到劉金光所擬之函稿(見前次所提申辯書之證物 1)。因此,96 年 1 月 22 日下午,陳顯智(即鼎岳公司顧問)至第二河川局長室拜會申辯人時,申辯人根本不可能將當時不存在,亦尚未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給陳顯智(即鼎岳公司顧問)。 2.陳顯智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渠在第二河川局局長桌上看到一份名單,該份名單僅認識蘇炳勳一人(見監察院彈劾案,附表一,第 20 頁,違失行為日期 96 年 1 月 22 日)」等語,顯見陳顯智於 96 年 1 月 22 日拜會申辯人時,所見名單並非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又陳顯智既認識申辯人,而申辯人亦在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上,何以不稱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上亦有申辯人,反卻僅稱認識蘇炳勳一人?尤見陳顯智所見名單並非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更有疑義者,若申辯人確有提供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則陳顯智不僅認識申辯人、蘇炳勳,亦熟識朱家興(曾任經濟部水利司,與陳顯智有業務上往來)、許慶祥(曾任中水局副局長),業經陳顯智於刑事審理時供證在卷,是如果陳顯智所見確為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陳顯智卻未提及其他所認識之評選委員,誠非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對此,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僅以陳顯智供稱發現名單上只認識蘇炳勳,對其他人隻句未提,而認定申辯人確有提供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蘇炳勳名單,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均未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判決有重大影響,至為明顯。3.刑事共同被告侯和雄於 96 年 1 月 22 日中午 12 時25 分與另共同被告黃燕同間之電話通聯譯文,有:「侯和雄:燕同唷,我有跟他講了…他說歡迎啦,他有說那個已經上網了…我就特別跟他說這個,你去找他,他說歡迎啦。」(見彈劾案,附表一,第 19 頁,違失行為日期 96 年 1 月 22 日中午 12 時 25 分),然 96 年 1 月 22 日下午並非黃燕同去拜會申辯人,而係陳顯智去找申辯人,申辯人完全不清楚陳顯智為鼎岳公司顧問,更不認識黃燕同,則上開侯和雄於 96 年 1月 22 日中午 12 時 25 分與黃燕同間之電話通聯,所指稱黃燕同去找之人,並非申辯人,彰彰甚明。又陳顯智拜會申辯人時,斯時系爭採購案尚未上網公告,而於96 年 2 月 12 日始上網公告,即與上開譯文中,侯和雄所稱「那個已經上網了」明顯亦有不符。 4.綜上而言,監察院彈劾書所憑之法院判決,顯有上述矛盾及疑義之處。實則,陳顯智因與申辯人曾有多年同事關係,甚至到申辯人辦公室拜訪,而申辯人基於此一關係,且不知陳顯智擔任鼎岳公司顧問,自不可能拒絕;而陳顯智無論在申辯人辦公室所見名單為何,均非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前已言之,顯見申辯人並未交付或洩漏任何委員名單予陳顯智,因是,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足證未就上開情事詳予調查論斷,自有可議,監察院依樣畫葫蘆,亦非妥當。 (二)共同被告陳顯智於 96 年 1 月 24 日與蘇炳勳之通聯紀錄,係因蘇炳勳希望陳顯智介紹擔任資源營造有限公司之主任技師(見證物 3),當時蘇炳勳是否擔任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尚未確定,自不可能知悉是否確定擔任評選委員,克見蘇炳勳於 96 年 9 月 12 日訊問筆錄所稱,實不可憑為認定申辯人有洩漏委員名單與陳顯智之情事,則監察院彈劾案所為認定,亦不免有重蹈覆轍之處。 1.查監察院彈劾案認為陳顯智從申辯人處得知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部分名單後,以陳顯智於 96 年 1 月 24 日9 時 41 分、11 時 8 分、19 時 57 分及 96 年 1月 25 日 19 時 20 分去電蘇炳勳,及蘇炳勳於 96 年9 月 12 日之訊問筆錄,認定陳顯智向蘇炳勳請託關說,欲其於 96 年 3 月 20 日老庄溪工程評審簡報時,評選鼎岳公司為最優廠商云云,惟查蘇炳勳曾任中水局副局長,與陳顯智曾為同事,兩者認識很久,陳顯智與黃燕同有意聘請蘇炳勳退休後去鼎岳公司上班,未被蘇炳勳接受,後來陳顯智介紹蘇炳勳擔任資園營造有限公司之主任技師,並於 96 年 2 月 11 日簽訂「業務執行聘任合約書」(見證物 3),因而衡諸常理,陳顯智與蘇炳勳於 96 年 2 月 11 日前有所聯繫,亦屬常情,委不能以陳顯智於 96 年 1 月 24 日及 96 年 1 月 25 日與蘇炳勳曾有通聯,即推定兩者間電話通聯係陳顯智從申辯人處得知系爭採購案委員名單並向蘇炳勳請託關說,依通聯紀錄事實上 96.1.24 是蘇炳勳打了三通電話給陳顯智,96.1.25 陳顯智才將蘇炳勳請託上班之事回復。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竟因循論科顯有臆測之嫌。 2.復查申辯人於 96 年 1 月 12 日勾選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後,旋即於 96 年 1 月 12 日當日密封送回承辦人劉金光處,嗣於 96 年 3 月 9 日始知悉確定名單,而系爭採購案係於 96 年 2 月 12 日上網公告,已如前述,則陳顯智於 96 年 1 月 24 日及 25 日與蘇炳勳之通聯時,蘇炳勳當時亦無從得知系爭採購案,更不知渠是否確定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則蘇炳勳於 96 年 9 月 12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檢察官問:陳顯智有無在 96 年 1 月 24 日、25 日與你電話聯絡?與本案評選有無關連?說明你等聯繫談論內容?)蘇炳勳答:確實有這回事,那時我已經退休,陳顯智打電話給我,一方面希望我去鼎岳公司上班,另一方面他知道我是公共工程的評審委員,他希望我在他們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時,可以給他們公司比較好的分數,讓他們公司可以得標。」(見監察院彈劾案,附表一,第 20-21 頁,違失行為日期 96 年 1 月 24、25 日)等語,是證蘇炳勳僅表示渠有擔任公共工程之評審委員,並未直接供稱渠知悉系爭採購案及擔任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蘇炳勳退休後陳、黃二人有意延攬去鼎岳公司上班或蘇炳勳有意在相關業界發展,請求陳顯智介紹時,當時蘇炳勳亦不可能知悉渠已確定擔任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自會選擇對自己較有利之陳述,以抬高自己身價,亦合常情,監察院彈劾案僅片面擷取蘇炳勳所陳,逕為認定陳顯智係因申辯人有交付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作為認定申辯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4 條等規定之基礎,實令人難以甘服。3.由前各述,申辯人確無交付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與陳顯智,陳顯智所見名單亦非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已如前述,至陳顯智與蘇炳勳本為舊識,渠等如何聯繫,均與申辯人無涉,且從蘇炳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亦未表示自己為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有可能僅為陳顯智個人主觀臆測,認為蘇炳勳向來均擔任公共工程評選委員而有意請託關說。對此,監察院彈劾案所憑依據及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均一味對申辯人為不利之推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不當之處甚夥。 (三)綜上所論,申辯人是否涉犯洩密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尚有諸多明顯違法瑕疵而未予調查斟酌者,而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不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與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業據申辯人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刑事非常上訴(見附件 1,刑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狀),有請明察。 三、申辯人擔任公職至本案發生前,服務期間表現優異,且無任何前科,而申辯人之妻,長期罹患憂鬱症,尚須申辯人照護,如是家庭重擔及經濟來源均靠申辯人肩挑,且因本案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懇請鈞會卓酌從輕量處,給予申誡或記過懲處足矣: (一)查申辯人自臺中高工畢業後參加臺灣省政府經建特考及第,於 59 年進入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擔任第二工程處監工員(見附件 2);並於服完兵役後苦讀進入文化大學夜間部應用數學,因表現優異,於 89 年蒙長官厚愛提拔為經濟部水利局第十河川局副局長(見附件 3),至 91 年經審查合格,晉升為簡任第 10 職等年功俸 2 級 710 俸點(見附件 4),復於 93 年獲提擢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一職(見附件 5),再於 94 年經審定合格,晉升為簡任第 11 職等年功俸 4 級 780 俸點(見附件 6)、95 年晉升為簡任第 11 職等年功俸 5 級 790 俸點(見附件 7),若是於擔任公職長達逾 40 多年期間,均競競業業,從未懈怠,得蒙長官賞識,獲提擢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一職,且未遭任何處分,十分不易並得證品性素行良好。甚至於 96 年本案發生後,仍深獲長官信任諒解,未見任何處分,甚於被付懲戒後,猶於 99 年間調為經濟部水利署副總工程司(見附件 8),依舊為簡任第 11 職等年功俸 5 級 790 俸點(見附件 9),在在明見申辯人並非惡劣之公職人員,或一時誤觸法網,誠有可憫之處。 (二)申辯人歷經本案長時間之偵審,已深具悔悟,且在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如謂有誤,突因念於長官侯和雄次長及舊同事陳顯智之情所致,然心中並未有任何洩密或圖利之私。至祈鈞鑑。如仍認其因遭刑事判決確定而有違反洩密罪情事,但刑度極低,情節輕微懇請參酌鈞會95 年度鑑字第 10764 號決議書,所示該案被付懲戒人,刑事法院雖明確認定犯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且經其自白,卻只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4 年,鈞會亦僅議決其降壹級改敘(見附件 10 )。爰請援參,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考量申辯人於 96 年 8 月間立即與鼎岳公司解除工程契約,並沒收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等,以俟善後,此一處置亦見其坦然未誨之一斑(詳見前次申辯書第 5-6 頁)。特此併呈申辯人妻吳美媛長期罹患憂鬱症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 1 紙(見附件 11 ),亟盼垂憐其需長期予以照護,在經濟上必支付生活上所需及龐大醫療費用,賜准前請,庶幾再造,不勝德感。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附件 1:刑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狀 1 份。 附件 2:59 年間,張義敏考取臺灣省政府水利局,並擔任臺灣省政府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監工員之相關文件 1 份。 附件 3:銓敘部 89 年 3 月 29 日函(升任張義敏為經 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副局長)1 紙。 附件 4:銓敘部 91 年 6 月 21 日函(張義敏審定為簡任第 10 職等年功俸 2 級 710 俸點)1 紙。附件 5:銓敘部 93 年 12 月 14 日函(升任張義敏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局長)1 紙。 附件 6:銓敘部 94 年 2 月 25 日函(張義敏審定為簡任第 11 職等年功俸 4 級 780 俸點)1 紙。附件 7:銓敘部 95 年 5 月 17 日函(張義敏審定為簡任第 11 職等年功俸 5 級 790 俸點)1 紙。附件 8:99 年 1 月 18 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離職證明書(張義敏平調經濟部水利署副總工程司)1 紙。 附件 9:銓敘部 99 年 4 月 26 日函(張義敏審定為簡任第 11 職等年功俸 5 級 790 俸點)1 紙。附件 10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64 號決議書 1 份。 附件 11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 1 紙。 證物 3:蘇炳勳於 96 年 2 月 11 日與資園營造有限公司簽立「業務執行聘任合約書」,擔任資園營造有限公司之主任技師 1 紙。 第四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是臺中出生的鄉下人,家庭貧困,58 年臺中高工畢業,59 年底省府經建特考錄取,60 年分發當時省水利局服務迄今已 40 載,戮力從公奉公守法、任勞任怨,自基層服務升至局長、副總工程司的職務,以一個高工畢業的學歷,若不是比別人更努力工作、豈能獲得長官的賞識與提拔,96 年間無辜受候次長和雄的牽連,當時更以社會重大矚目案件偵辦,本案未涉及任何金錢或不當招待等情事,竟被求處 14 年重罪,今遭判處 8 個月有期徒刑定讞,這幾年來被官司的拖累身心備受煎熬,本來在水利署是一個備受肯定,表現優異的人;現在卻因案被免職、6 月 17 日將入監服刑的窘境,真是情何以堪,申辯人之配偶更因擔心官司,致使憂鬱症更加惡化,一直想要尋死以求解脫痛苦,這種煎熬非外人所能理解,原本安祥和樂的家庭遭受嚴重打擊完全變了樣,6 月 17 日即將入監,最放心不下的還是內人無辜承受這種痛苦。 本案於 96 年起訴,98 年 1 月一審判決及監察院彈劾,長官一直相信申辯人的清白,不僅沒有做任何的記過或調職,仍然讓申辯人在二河局局長的職務工作,到 99 年 1 月 18 日才調任水利署副總工程司,且讓申辯人上班到入監的前一天,感謝經濟部及水利署的各級長官,對申辯人的信任與支持。 本案於起訴書及一審判決以錯誤的通話譯文認定有洩漏 4 位評選委員,二審勘驗確定該譯文錯誤,竟然於犯罪事實認定申辯人告知陳顯智;蘇炳勳是評選委員,其證據為何?是否可以自由心證推斷判決?一、二審判決落差之大,對於審判的採據嚴謹度讓人存疑。申辯書中對於判決所採之證據,是否有證據力律師已有充份之申辯,請鈞會明鑒。 申辯人既被判處洩密罪 8 個月定讞並無褫奪公權,將於 6 月17 日入監服刑,申辯人最期盼的是服完刑期後,內人的病情能康復、家庭能恢復平靜的生活,不再受官司的煎熬,申辯人並無前科,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公務員,今年紀已過 60 ,懇請鈞會明鑒,對申辯人從輕懲處,讓申辯人有再任公務員的機會,以接續服務 40 年的年資,可以申請退休,以免年老時生活失去依託。感謝公懲會諸位委員大德。實感德便。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第一次核閱意見:一、前情概要: 本院前於本(98 年)7 月 30 日提案彈劾張義敏,並經審查通過以(98)院台業參字第 0980710756 號函移送貴會審議在案。茲據貴會檢送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副本到院,函請轉知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 二、核閱意見: (一)本院調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係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案內相關涉案人之筆錄及證人陳顯智(亦為被告)、胡良、蘇炳勳、許泰文等人之證述,與法務部調查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法對於各該涉案人之通訊監察資料,並參酌其他案關事證,經約詢被付懲戒人到院詢明實情,認定渠確有如本院彈劾案文所載之違失事實,並檢附相關事證製成附件 2 冊,另製作 3 件對照表,以凸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實與證據之間的關連性。第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殆為前於院檢偵審期間即已提出之事由,且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不可採,而一一加以指駁,並具體載明於刑事判決(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下同)之中,故渠等再執前詞而為申辯,意圖飾卸,實無足取。(二)復查被付懲戒人張義敏於 96 年 3 月 20 日老庄溪工程評選日之前一日(即 19 日),尚不避嫌而與參與競標之鼎岳公司顧問陳顯智搓打麻將,此觀諸上揭南投地院刑事判決第 7 頁之(四)所載:陳顯智亦於同日上午 9 時14 分許,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燕同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黃燕同表示:「昨天有跟朋友做夥,說你講順一點,就差不多了」等語,即告知黃燕同其於 96 年 3 月 19 日曾與張義敏聚會打麻將,張義敏告知只要黃燕同在老庄溪工程之評選簡報時說順一點即可過關等語。以上張義敏與陳顯智不當接觸之事實,益徵張義敏確有洩密及圖利鼎岳公司之違失情事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張義敏違失事實已臻明確,相關違失情事、證據及理由均詳如彈劾案文、附件冊所載,其申辯理由無非狡辯卸責之詞,並經法院一一加以駁斥而不予採信,況且刑事犯罪與公務員懲戒要件並不相同,公務員縱然司法判決無罪,亦非全無可歸責之行政違失責任,已如上述,又本案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南投地院分別判處重刑在案,如仍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審議,不惟曠日廢時,了無實益,且違失公務員未能及時予以懲戒,對此政府執法威信與民眾觀感,亦顯有負面影響,爰此,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從速審議,以杜僥倖並振肅官箴。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第二次核閱意見:一、案由:經濟部常務次長侯和雄、該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局長張義敏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經理楊水源,於辦理招標採購工程涉及關說、洩密及圖利特定廠商等不法情事,戕害政府辦理採購案件之公信至鉅;又侯和雄擔任高雄市南臺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之理事長期間,另涉及業務侵占犯行,嚴重斲傷公務員廉潔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前情概要: (一)本案本院前以 98 年 7 月 30 日(98)院台業參字第 0980710756 號函移送貴會審議;該會嗣於同(98)年 10 月 6 日臺會議字第 0980002187 號函,檢具 98 年度澄字第 3232 號議決書到院,該議決書「主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其「理由」略謂:被付懲戒人侯和雄等 3人申辯意旨均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而渠等所涉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該會認為侯和雄等 3 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兩歧,認本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二)本案後續司法判決情形: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9 月 29 日 98 年矚上訴字第 827 號判決: (1)侯和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2)張義敏: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註: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於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為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 2 項關於第 4、5 款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修正後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且係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本案鼎岳公司承攬老庄溪工程後,因委託設計監造進度落後,且公司技師被收押而自行停業,無法再行履約,其後經第二河川局解除該工程契約,另關於已施作之服務費亦未同意該公司請領,致鼎岳公司於本案未請領任何工程設計費用,且履約保證金 90 萬元被第二河川局沒收。是鼎岳公司並未因獲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後而使其公司現實取得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積極之財產利益。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項第 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改判張義敏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 (3)楊水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2.上開侯和雄等、楊水源不服上訴提出上訴,另張義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本(100 )年 4 月 21 日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20 號): (1)原判決關於侯和雄犯圖利罪及楊水源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2)其他上訴駁回(註:張義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部分,因已確定即將執行)。 三、機關復文重點: (一)茲據貴會 100 年 6 月 13 日臺會議字第 1000001285 號函,檢送該會 98 年度澄字第 3232 號張義敏違法失職乙案議決書正本 2 份,其「主文」:本件關於張義敏部分停止審議之程序撤銷,「理由」:張義敏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撤銷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原議決,繼續審議程序。 (二)另據貴會 100 年 6 月 14 日臺會議字第 1000001307 號函、同年月 30 日臺會議字第 1000001233 號函,分別檢送被付懲戒人張義敏申辯書副本各乙份到院,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張義敏申辯意旨略以(詳見 2 份申辯書所載): 1.被付懲戒人並未洩漏老庄溪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 2.被付懲戒人並無屈從上級長官關說,且未召集下屬黃志誠、朱家興企圖影響老庄溪工程評選之決定。 3.被付懲戒人不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4.公務員懲戒程序所採之證據仍須符合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規定。 5.被付懲戒人自基層服務升至局長之職,向來戮力從公表現良好,今無辜遭法院判刑定讞,身心備受煎熬,希公懲會予以從輕議決。 四、核閱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張義敏申辯稱渠並未洩漏老庄溪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亦無屈從同為被付懲戒人侯和雄常務次長之關說,而召集下屬黃志誠、朱家興與廠商黃燕同、陳顯智見面,企圖影響老庄溪工程評選之決定等情。經核均為渠前於檢察署及地院、高院偵審期間即已提出之事由,且經上開法院審理後認為不可採,而一一加以指駁,並具體載明於刑事判決(參閱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98 年度矚上訴字第 827 號判決之理由)中,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故被付懲戒人再執前詞而為申辯,其規避咎責之冀圖,實彰彰明甚,要無可取。 (二)又被付懲戒人張義敏申辯渠所為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且公務員懲戒程序所採之證據仍須符合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規定等語。按本院前次核閱意見即已闡明刑事犯罪與公務員懲戒責任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刑法係規定何者為犯罪及其構成要件與處罰之法律;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屬於道德性、抽象性之義務性法令,二者之性質、構成要件與處罰均不相同,故公務員所為雖未至觸犯刑章,然依其違失情節仍有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可能,故被付懲戒人稱公務員懲戒程序所採之證據仍須符合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規定,即有待商榷。更何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被付懲戒人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因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故被付懲戒人張義敏所為雖因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修正後而不該當該罪,惟另構成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且已確定並將執行,是被付懲戒人實難謂無違法失職之情事。 (三)另被付懲戒人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96 年 3 月8 日函稿,申辯稱渠係於翌(9 )日才看到函稿內容,並由被付懲戒人批示於同月 20 日上午 10 時舉行評選會議,劉金光(招標案承辦人)始據以通知能出席之外聘委員,另通知備取之外聘委員以補不能出席外聘委員之缺額,故那些委員能出席 96 年 3 月 20 日上午 10 時之評選會議,被付懲戒人係於同月 9 日始知悉,無法於 96 年1 月 22 日即洩漏予陳顯智,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成立洩密罪部分之判決顯有違誤,被付懲戒人已據此提出再審之聲請,上開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確未洩漏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故不得僅憑該刑事判決而指被付懲戒人有洩密情事云云。惟觀諸被付懲戒人提出之 96 年 3 月 8 日函稿,僅係載敘公開評選會議之時間、地點、主持人、聯絡人及電話等訊息,尚無被付懲戒人所稱得以證明渠係於96 年 3 月 9 日始知悉外聘評選委員之內容,是其所辯已有可議,且本案業已確定,被付懲戒人縱提出再審之聲請,並不影響確定判決之執行,其亦無礙於貴會公務員懲戒程序之進行,更屬無疑。 (四)被付懲戒人張義敏一再表示渠自基層服務升至局長職務,戮力從公、任勞任怨,今無辜遭法院判刑 8 個月有期徒刑定讞,名譽受損、身心備受煎熬等情,希貴會予以從清議決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陳顯智曾於 96 年 1 月 22 日前往其辦公室拜訪,另陳顯智及黃燕同亦曾於 96 年 1 月 29 日前往其辦公室拜訪,當時並有黃志誠及朱家興在場,而後在老庄溪工程開標前一日,伊與陳顯智在一起打牌時,對於陳顯智詢問有關老庄溪工程之評選,有向陳顯智告知『說順一點』等語,及於96 年 1 月 22 日及 96 年 3 月 20 日,確有接獲侯和雄電話之事實。」(98 年度矚上訴字第 827 號判決之理由參照)由上足徵被付懲戒人辦事顯有欠謹慎,嚴重影響公務員之形象,甚者,渠明知陳顯智是參與投標之鼎岳公司之股東及顧問,竟毫不避嫌而於開標前一天仍與其牌敘,並談及翌日即將舉辦之招標審查會,渠不知內疚自省,一至於此!何能誇言奉公守法?又如何能為部屬之表率? (五)末查,本院前次核閱意見時亦已表明本案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南投地院分別判處重刑在案,如仍俟判決確定再行審議,不惟曠日廢時,且違失公務員未能及時予以懲戒,對於政府執法威信與民眾觀感,亦顯有負面影響,爰請貴會依法從速審議,以杜僥倖並肅官箴。惟貴會仍以 98 年 10 月 6 日臺會議字第 0980002187 號函,檢具 98 年度澄字第 3232 號議決書到院,認本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今張義敏刑事部分既已確定,籲請貴會賡續進行懲戒之審議程序,並依法從速議決,俾彰顯公務員懲戒之職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義敏原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局長(任期自 95 年 5 月 2 日起至 99 年 1 月 17 日止,99 年 1 月 18 日轉調經濟部水利署副總工程司,100 年 4 月 21 日被免職),職掌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緣第二河川局依經濟部「易淹水地區治理計畫-第一階段(95-96 年度)實施計畫」,於 96 年 1 月間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1 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下稱本工程),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 萬 1,200 元,採限制性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身為局長之被付懲戒人對該工程之投開標,具有主管之權限。第二河川局工務課副總工程司劉金光於 96 年 1 月 10 日簽請被付懲戒人遴選該工程評選委員,被付懲戒人乃於 96 年 1 月 12 日勾選 4 位內聘評選委員,分別為其本人(兼召集人)第二河川局副局長杜義雄、該局工務課長黃志誠、該局規劃課長朱家興等人,外聘評選委員分別為簡仲璟、林志銘、許慶祥、林志翰及蘇炳勳,另 2 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為石炳輝、陳春宏。該工程於 96 年 2 月 12 日上網公告,於同年月 16 日上網公告更正投標期限為 96 年 3 月 6 日(亦為資格標開標日),於 96 年 3 月 20 日上午 10 時在第二河川局公開評選。本工程計有鼎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岳公司)、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評選。鼎岳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黃燕同,及另一股東兼顧問陳顯智,於 96 年 1 月間,獲悉該工程即將招標之訊息後,不思以正常投標程序參與評選,反而藉黃燕同熟識當時任職經濟部常務次長侯和雄(即本案另一被付懲戒人,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之機會,請侯和雄以其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之身分,幫助鼎岳公司取得本工程之承攬權。侯和雄允諾後,遂於 96 年 1 月 22 日中午 12 時 21 分許,以 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被付懲戒人關說。而陳顯智亦於同日(1 月 22 日)下午某時,前往第二河川局局長辦公室拜會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告以侯和雄對此已有交待。因被付懲戒人受侯和雄之關說,又因其與陳顯智熟識之故,明知其因職務知悉本工程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品質、效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該名單上蘇炳勳為本工程評選委員之訊息洩漏予陳顯智知悉。陳顯智與黃燕同聯繫後,嗣即於96 年 1 月 24 日晚間 7 時 57 分許及於同年月 25 日晚間 7 時 20 分許,撥打蘇炳勳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蘇炳勳表示希望其日後擔任該工程評選委員時,能評選鼎岳公司為最優廠商。嗣黃燕同與陳顯智再於 96 年1 月 29 日下午某時前往第二河川局拜會局長即被付懲戒人,表示欲瞭解本工程之相關內容。被付懲戒人竟不避嫌,主動邀集本工程內聘評選委員黃志誠及朱家興在場介紹予黃燕同、陳顯智認識,表示其與黃燕同、陳顯智係彼此熟識之人,而影響黃志誠、朱家興在工程評選之決定。其係假借權力,以上開方法圖使鼎岳公司取得工程承攬權之利益。 二、本工程於 96 年 3 月 20 日上午 10 時舉行評選時,被付懲戒人身為第二河川局局長,且為本件工程之主辦者,明知該工程有由其洩漏蘇炳勳為評選委員給投標廠商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惟其因受侯和雄之關說,及其與陳顯智熟識之故,竟仍照常舉行工程之評選程序,而到場之內聘評選委員分別為被付懲戒人、朱家興、黃志誠,外聘評審委員則分別為蘇炳勳、簡仲璟、陳春宏等共計 6 人,經評選結果,除簡仲璟及陳春宏 2 位外聘評選委員外,其餘之全部內聘評選委員及外聘評選委員蘇炳勳則均評定鼎岳公司為最優廠商,本工程確定由鼎岳公司取得承攬權。 三、嗣鼎岳公司承攬該工程後,因委託設計監造進度落後,且公司技師被收押(應指黃燕同自 96 年 8 月 8 日起因刑案羈押)而自行於 96 年 8 月 14 日起停業,無法再行履約,而經第二河川局於 96 年 9 月 20 日函知鼎岳公司解除該工程契約,並於 97 年 1 月 11 日函知鼎岳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 90 萬元不予發還,另已施作之服務費亦未讓該公司請領,致鼎岳公司終未能取得承攬款項。 四、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犯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3499 號、3500 號、3501 號、4708 號、4709 號)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惟經被付懲戒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矚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已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圖利部分認被付懲戒人雖有圖利行為,因鼎岳公司未獲得財產上利益,認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圖利部分不服該判決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2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各審級法院刑事判決影本或正本在卷可稽,並有彈劾移送機關監察院於彈劾案文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等影本附卷可資參照證實。雖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上揭違失行為,於本會調查時及於申辯書申辯稱:本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係於 96 年 1 月 12 日圈選,圈選完即將該名單密封送回給承辦人劉金光保管,該名單並未在渠手中,陳顯智不可能於同年月 22 日從渠手中看到該名單。侯和雄打電話予渠,是垂詢相關河川治理問題,渠並無洩漏該名單消息予陳顯智之動機及行為。陳顯智係自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退休,與渠為舊識,於 96 年 1 月 29 日前來辦公處所找渠,並說伊與朱家興認識很久,渠才請朱家興與伊見面,後來進來一人經介紹始知是鼎岳公司總經理黃燕同;黃志誠走進來辦公室請示工作,渠請伊一起坐下聊聊而已,並非刻意去討論本工程。評選委員須依法客觀作評選工作,刑事確定判決所載情況與事實不符。刑事確定判決係依憑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能力之通聯紀錄認定渠有洩密犯行,該判決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等語(詳如申辯意旨所載)。查上揭所辯,核與上揭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已為該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自不能採信。被付懲戒人其餘所為申辯及所提出之書證(詳如事實欄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均不能執為其無上揭違失行為或執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其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六、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本工程主管,竟假借權力,圖使鼎岳公司獲得本工程承攬權之利益,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予有意投標承攬工程之鼎岳公司人員,又邀集工程內聘委員介紹與該公司人員認識,影響內聘委員之評選決定,再為評選開標、決標。其所為除觸犯刑法洩密罪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其為工程主管,竟藉洩漏評選委員姓名予廠商等方式,圖使特定廠商取得工程承攬權,違失情節不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彈劾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藉洩密等行為圖利鼎岳公司,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罪部分,既經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其所為不構成該罪,自不能認其有該貪污罪犯行而併予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義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