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04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隆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2 號被付懲戒人 林隆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本市哈克飲料店(ALA PUB )於本(100 )年 3 月 6 日發生火災,造成 9 死 12 傷案,有關本案案情及被付懲戒人違失情形如下: 一、執行聯合稽查時,使用類組認定不當: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8 月 23 日 21 時 50 分參與聯合稽查時,明知業者經營 PUB ,卻於「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況用途類組中註明為 G3 類(餐館業)。依內政部營建署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規定,所謂 B1 類之建築物係指「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PUB 即屬本類應清查之業別),B3 類則係指「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 B1 類組」,依被付懲戒人稽查當時之營業時間及商店名稱,應認定為 B1 類組而非G3 類組。 二、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未依規定處置:該址係屬於 92 年12 月 30 日「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後車站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第二種住宅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內容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該地點依上開營建署之規定,應屬 B1 類之酒吧(PUB )而不得設於住宅區,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94 年 8 月 23 日及 97 年 3 月 6 日參與聯合稽查時,皆未依「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列稽查項目稽查並移送相關單位處置,核有失職。 三、不當恢復供水供電,肇致哈克飲料店(ALA PUB )繼續營業,未依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 (一)哈克飲料店(ALA PUB )於 97 年 4 月 16 日聯合稽查時,因業者涉有多項違規事實,由本府於 97 年 5 月 8日實施斷水斷電作業,嗣經本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7 年11 月 5 日及 11 月 8 日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對該址實施複查,發現有先行營業情形,並於 97 年 11 月 7 日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通知本府經濟發展局及都市發展局相關單位在案,業者隨於 97 年 11 月 10 日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被付懲戒人(時任本府都市發展局技士)對於業者違規營業知之甚明,卻未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除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連續處以新臺幣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外,並依建築法第 94 條之1 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不僅未依規對業者罰鍰及移送法辦,卻仍於 97 年 11 月 13 日辦理會勘後,於 97 年 12 月 5 日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函同意業者恢復供水供電,確有違失情事。 (二)哈克飲料店(ALA PUB )經申請人於 97 年 11 月 10 日切結申請建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另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出具說明書說明該建物未來係恢復住家使用,被付懲戒人係當時該區(西區)承辦人,於復水復電後未追蹤複查,放任業者繼續營業,確有失職。 四、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 ㈠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㈡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㈢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㈣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 ㈤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 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7 年 11 月 7 日中分一行字第0970035342 號函。 ㈦業者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書、切結書及說明書。 ㈧林員核准業者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相關簽及函(稿)。 ㈨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㈩建築法。 乙、被付懲戒人林隆安申辯意旨: 本件涉及處罰之問題,其前提乃申辯人之行為具有可苛責性,所謂可苛責性係指行為依法律規定有做錯之情形,其情形有二:(一)做了不該做的事,(二)沒有做該做的事。申辯人皆不該當此二種情形,茲答辯如下: 一、有關違失情形一「執行聯合稽查時,使用類組認定不當」:1.該次聯合稽查係本府 97 年 5 月 8 日斷水斷電前之稽查,先予敘明。 2.聯合稽查目的係要確認營業場所在當日是否有違反規定,其現場實際營業項目係由本府經濟局人員填寫〔詳附件 1〕,係就現場狀況及實際營業項目來認定(而非依本府列管資料),倘經認定有違反規定,後續才由本府權責單位(局)進行處分。94 年 8 月 23 日聯合稽查依經濟局認定實際營業項目為「餐館業」,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係屬 G3 類組,故申辯人乃於「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上填寫 G3 類組。因現場實際營業項目係由本府經濟局人員認定並填寫,申辯人僅係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將之歸類為 G3 類組,故申辯人並無直接取代經濟局人員認定之權。 3.本項被移送事實,與真實事實不符;即便有認定不當之情形,似應為經濟局人員責任。縱有違失,本案懲處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火災之發生或災害之擴大並無因果關係,有違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 二、有關違失情形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未依規處置」:1.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違規使用罰鍰處分」,係屬本處使用管理科職掌之建築法公務項目,而「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事項之處分」,係屬本處都市計畫科職掌公務項目。故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部分,顯非屬申辯人所任「使用管理科」業務執掌,先予敘明。 2.就 94 年 8 月 23 日及 97 年 3 月 6 日二次聯合稽查,該 2 次稽查係本府 97 年 5 月 8 日斷水斷電前之稽查。94 年 8 月 23 日聯合稽查結果依經濟局認定實際營業項目為「餐館業」,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係屬 G3 類組,事實上並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97 年 3 月 6 日聯合稽查結果依經發處認定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開放空間附設卡拉 OK )」,參照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5 月 5 日 88 營署建字第 57850 號函〔詳附件 2〕(略以):「…而 B3 類組建築物(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PUB 』係『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為 B1 類組,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 B1 類組。」,係歸屬 B1 類組,且在該次稽查中,申辯人已於「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詳附件 3〕上勾選違規項目,事後使用管理科並已依聯合稽查結果據建築法規定處以 60,000 元罰款及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詳附件 4〕,並復於97 年 5 月 8 日執行斷水斷電,故並無不作為而違法之情事。 3.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聯合稽查結果之後續處理本處係先由使用管理科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並非要依都市計畫法處理;倘有違規而無法依建築法規定處分時(例如:該建築物未領得使用執照,且僅係用途違反規定),因此時大部分均有違規營業故亦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本科將移由經濟局處分,倘並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時,並將請本處都市計畫科處理(雖於稽查表上未勾選「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但亦能處理)。故於稽查時本科稽查人員僅於稽查表上勾選有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部分,即能有效處理,尚無需勾選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且本科以此方式辦理行之有年,其績效並獲肯定〔詳附件 11 〕;且該聯合稽查紀錄表及本處檢(複)查紀錄表,並非法律訂定之表格,係本府為執行聯合稽查作業所製定表格,原規劃係要都市計畫科人員一併配合參加稽查,故表格上才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項目,後因本府商業主管機關針對所排程聯合稽查之標的均嚴格保密,稽查人員並無法事先得知稽查地點及其建築物之相關資料,稽查當時要認定是否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便有困難,故後來才僅由使用管理科參加;聯合稽查之目的係要對違反規定者依法處罰,本科稽查人員僅於稽查表上勾選有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即能有效處理違反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處罰,尚無需要勾選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本科稽查人員及申辯人皆依當時規定辦理,並無處理不當之情形。如果是制度上有問題,不該歸咎於依該制度辦理之公務人員。 4.本項違失依上開說明,非屬事實。縱倘有違失,本案懲處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火災並無因果關係,有違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 三、有關違失情形三「不當恢復供水供電,肇致哈克飲料店( ALA PUB )繼續營業,未依切結書及說明書查處」: 1.有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及 11 月 8 日複查有先行營業情形,其後續處理,依本府 95 年 11 月 6 日「研商如何有效杜絕經本府執行斷水斷電之商號仍私自恢復營業之積極有效作法會議」所作成「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詳附件 5〕,本府部分應先由經發處排定聯合稽查,而本科部分係由本科計管組辦理〔詳附件 6〕,尚非屬申辯人權責範圍。申辯人僅係辦理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部分,因業經本處排定於 97 年 11 月 11 日及 11 月 13 日二次現場會勘(時間在分局所報違規營業日期 97 年 11 月5 日及 11 月 8 日之後),11 月 13 日現場會勘時現址生財器具(如櫃台、吧檯、舞台、…)部分已拆除不堪營業〔詳附件 7 照片〕,並經經發局認定現址停業中及消防局認定消防設備符合規定〔詳附件 8〕。因該場所係為舊有合法建築物並無使用執照,故無原核准建築物平面圖說以供核對現場是否與原核准建築物平面圖說相符,最後因其內部生財器具皆已拆除現場已不堪營業使用,申請案既然已符合「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附件 9〕規定,故申辯人協辦張尚義乃予簽辦准予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公文,申辯人於確認符合規定後蓋章送出陳核,申辯人乃依法行政(依「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無處理不當。依行政罰法第 1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故本案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部分,申辯人悉依臺中市政府所定「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無處理不當之情形,不應受處罰(移付懲戒)。 2.至於後續營業之取締,因本府業經於 95 年 11 月 6 日「研商如何有效杜絕經本府執行斷水斷電之商號仍私自恢復營業之積極有效作法會議」,作成「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詳附件5 〕,故應依該作業流程辦理,本府部分應先由經發處排定聯合稽查,而本科部分係由計管組辦理,亦尚非屬申辯人權責範圍。而本科權責部分係配合經發處主導之聯合稽查並據以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且因申辯人業於 98 年 1 月 1 日調至住宅課,其後續之處理尚非申辯人權責範圍。 3.對復水復電之後之追蹤複查,本科於同意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公文中〔詳附件 10 〕,已一併通知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消防局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計管組等依權責追蹤輔導,本科部分係由本科計管組辦理,尚非屬申辯人權責範圍。另申請人所附切結書及說明書,建築法並無其相關規定,其用意係要申請人明確了解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後要依核准用途使用,尚非為事後違規處罰之依據,倘事後違規復業仍應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規定辦理(本府部分應先由經發處排定聯合稽查),亦尚非屬申辯人權責範圍。 4.本案申辯人皆依當時規定辦理職責範圍內工作(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部分),並無處理不當之情形。縱本府對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及 11 月 8 日複查有先行營業情形之處理不當,及對復水復電之後未追蹤複查,亦應為經濟局及本科計管組承辦人責任。民眾之申請案既然符合政府所定之規定,即應予核准,否則將有違「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之原則。倘該場所有違規營業情形,應由本府另為處理,本府應依 95 年 11 月 6 日「研商如何有效杜絕經本府執行斷水斷電之商號仍私自恢復營業之積極有效作法會議」所作成「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辦理,而該部分尚非屬申辯人權責範圍(前已說明)。本案大部分是經由法規所形成的制度上之問題,不該歸咎於依該制度辦理之公務人員,否則依法行政之公務人員,將無時無刻陷於恐懼之中,不知何時會被懲處,並可能涉及國家賠償後之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問題。 5.本項移送事實,非屬事實。且本府內工作業經權責劃分,各有其承辦單位及人員,本案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及 11 月 8 日複查有先行營業情形之後續處理,應先由經發處排定聯合稽查;而復水復電之後之追蹤複查,應先由警察局第一分局複查;縱倘有違失,亦應為經濟局或警察局第一分局人員責任。本案申辯人縱有違失,其違失應在未積極糾正相關同仁之違失,然申辯人對其他科室同仁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既無「職權」,何能有「責」?並進而被「究責」? 四、附件證物(均影本): 1.94 年 8 月 23 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2.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5 月 5 五日 88 營署建字第 57850 號函。 3.97 年 3 月 6 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4.臺中市政府 97 年 3 月 17 日府都管字第 09700619412號函(行政裁處書)。 5.臺中市政府 95 年 11 月 27 日府經商字第 0950243241 號函(「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 6.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7 年 11 月 7 日中分一行字第0970035342 號函本局收文。 7.現場會勘照片。 8.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現場會勘記錄。 9.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 10.臺中市政府 97 年 12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函(稿)。 11.獎懲紀錄。 理 由 甲、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林隆安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正工程司,前自92 年 11 月 17 日起任職於該局使用管理課擔任技士職務,職掌臺中市西區公安檢查處理、公安申報審查、無障礙設施檢查、廣告物管理、昇降設備管理、消費者保護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 二、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8 月 23 日 21 時 50 分參與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以下簡稱聯合稽查)時,明知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 巷 1 號 1 樓之哈克飲料店(ALA PUB )係經營 PUB 業(應歸屬 B1 類組),卻於「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況用途類組中註明為 G3 類組(餐館業)。依內政部營建署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相關規定,所謂 B1 類組之建築物係指「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B3 類組則係指「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 B1 類組」,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G3 類組則指「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依被付懲戒人參與聯合稽查當時之營業時間、商店名稱與營業內容,哈克飲料店(ALA PUB )係經營 PUB 業應歸屬為 B1 類組,詎被付懲戒人卻將之認定為 G3 類組。 三、前揭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 巷 1 號 1 樓之哈克飲料店(ALA PUB )現址係屬於 92 年 12 月 30 日「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後車站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第二種住宅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內容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哈克飲料店(ALA PUB )於該場所經營 PUB 業,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規定,係應歸屬B1 類組之酒吧(PUB )而不得設於住宅區。該業者竟於住宅區內設置 PUB 營業場所,其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8 月 23 日及 97 年 3 月 6日先後二次參與聯合稽查時,皆未依「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列稽查項目,將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列入稽查,並依稽查結果移送相關單位處置。 四、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 4 月 16 日執行聯合稽查,發現哈克飲料店(ALA PUB )涉有多項違規,經該府於 97 年 5 月8 日實施斷水斷電作業。嗣該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及 11 月 8 日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對該址實施複查,發現業者有先行違規營業情形,乃於 97 年 11 月 7 日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通知該府經濟發展局及都市發展局(該局由使用管理科計管組承辦)相關單位。唯業者隨即於 97 年 11 月 10 日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被付懲戒人旋定期於 97 年 11 月 13 日會同該府經濟發展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會勘後,並於同日簽會消防局、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等單位,請各該單位查明並提供該業者歷年來之違規紀錄及處理情形;其中於簽請警察局提供資料時,並特別註明「該場所是否有先行營業之情事」。警察局嗣於同年 11 月 19 日簽註略以「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及 11 月8 日對該址實施複查,發現有先行違規營業情形,乃於 97年 11 月 7 日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報市府相關單位查處在案。」被付懲戒人接獲警察局回復之該項簽稿會核單後,對於業者在該址違規營業知之甚明,卻未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點第 3 款規定:「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除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連續處以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外(此部分屬於被付懲戒人職掌之權責範圍),並依建築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辦理(此部分應由使用管理科計管組辦理)。」處理。仍於 97 年 11 月 13 日辦理會勘後,無視於警察局所簽註之上開意見,逕予簽准並於 97 年 12 月 5 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282239 號函同意業者恢復供水供電。 五、申請人王智慧於 97 年 11 月 10 日申請哈克飲料店(ALAPUB )原址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曾立具切結「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另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又出具說明書說明「本屋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 巷 1 號 1 樓,日後恢復住家用途。」被付懲戒人當時係該區(西區)承辦人,對業者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曾切結說明該址恢復住家使用,不作營業場所使用等情最為了解,詎於 97 年 12 月 5 日核准該址恢復使用及復水復電後竟未盡責追蹤複查,以防範業者再行違規營業;嗣於 98 年 1 月 1 日調職移交其業務予范宏洋(業經本會於 100 年 7 月 1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又未將哈克飲料店(ALA PUB )原址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所立具切結書與說明書之原委確實轉告,俾提醒持續追蹤複查,藉以防免原址再行違規營業。終至 98 年 1 月 16 日以後多次聯合稽查均發現哈克飲料店(ALA PUB )又在該址違規營業。 乙、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 94 年 8 月 23 日暨 97 年 3 月 6 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行政院 89 年 9 月修正核定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實施要項、「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二順序營業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7 年 11 月 7 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業者王智慧於 97 年 11 月 10 日申請哈克飲料店(ALA PUB )原址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書、切結書及說明書、97 年 11 月 13 日辦理哈克飲料店(ALA PUB )原址會勘紀錄、被付懲戒人簽准業者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相關簽(含警察局之簽稿會核單)、臺中市政府 97 年 12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同意業者恢復供水供電函及 98 年 1 月 16 日等多件「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暨臺中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8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089235 號、 100 年 6 月 20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06155 號、100 年7 月 19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24907 號、100 年 7 月 25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33622 號、100 年 7 月 26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39546 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前揭於 94 年 8 月 23 日參與聯合稽查,將哈克飲料店(ALA PUB )歸屬為 G3 類組。於該次及嗣後97 年 3 月 6 日前後二次參與聯合稽查時,未依「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列稽查項目,將「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列入稽查,並依稽查結果移送相關單位處置。對於王智慧申請哈克飲料店(ALAPUB )原址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案,於簽辦過程中會請警察局提供意見,於接獲警察局回復之簽稿會核單後,已獲知業者在該址違規營業,卻未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對業者裁罰,仍於辦理會勘後,簽准發函同意業者恢復供水供電。而於發函同意業者恢復供水供電後,並未依業者原所立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追蹤複查,嗣於調職移交時,又未將業者立具切結書與說明書之原委確實轉告,俾提醒持續追蹤複查,以防範業者再行違規營業等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失情事,辯稱略以:(一)94 年 8 月 23 日參與聯合稽查,係依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址實際營業項目為「餐館業」,伊始填載歸屬 G3 類組。因現場實際營業項目係由經濟發展局人員認定並填寫,伊並無直接取代經濟發展局人員認定之權。(二)依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事項之處分」係屬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科職掌項目。故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部分,非屬伊所任「使用管理科」業務執掌,聯合稽查結果倘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將請都市計畫科處理(雖於稽查表上未勾選「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但亦能處理)。故於稽查時本科稽查人員僅於稽查表上勾選有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部分,即能有效處理,尚無需勾選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本科以此方式辦理行之有年。(三)有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及 11 月 8 日複查發現業者有先行營業情形,其後續處理,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規定,應先由經濟發展局排定聯合稽查,而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部分係由該科計管組辦理,非屬伊所掌管。伊僅負責辦理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部分,該址經申請人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後由伊排定現場會勘時,現址生財器具已拆除不堪營業,並經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址停業中及消防局認定消防設備符合規定。申請案既已符合「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自應准許。伊乃依法行政,並無處理不當。(四)至於復水復電後業者是否違規營業之追蹤複查取締,依臺中市政府所訂作業流程,應先由經濟發展局排定聯合稽查,而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部分係由計管組辦理,亦不屬伊所職掌之工作。且伊於同意申請人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公文中,已一併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該局第一分局、消防局及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計管組等單位依權責追蹤輔導。而伊又已於 98 年 1 月 1 日調至住宅課,後續處理更與伊無關等情云云。 三、經查:(一)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8 月 23 日前往聯合稽查時間為晚上 9 時 50 分,依內政部營建署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二順序營業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規定,所謂 B1 類組之建築物係指「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PUB 即屬本類組之行業別),B3 類組則係指「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 B1 類組」,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G3 類組則指「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此有附卷之各項行政規章可參。而依被付懲戒人參與稽查當時之營業時間,商店名稱與營業內容,依現場實際狀況研判哈克飲料店(ALA PUB )所營為PUB 業,自屬 B1 類組,雖經濟發展局人員填載為「餐館業」,然參與聯合稽查各單位人員各依權責查核後填寫稽查紀錄表(表內所列項目均在檢查範圍),並不受制於其他單位人員不當之認定。此已據臺中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8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089235 號函敍明,被付懲戒人參與聯合稽查,未能據實填載,竟盲目附從將之歸屬為 G3 類組,自有未合。(二)被付懲戒人所參與之上開 2 次聯合稽查係由經濟發展局、警察局、消防局、都市發展局及衛生局等單位核派人員參加,稽查人員於現場各依權責查核後填寫稽查紀錄表(表內所列項目均在檢查範圍),都市發展局檢查項目為: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違規使用建築物」、「違規使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施」、「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廣告物未申請設立許可」、「增建違章建築」之情事,並認定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至於「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事項」雖屬都市計畫科職掌項目,然因都市發展局只派使用管理科人員參與聯合稽查,都市計畫科人員並未參加,聯合稽查結果倘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應移請都市計畫科處理。已據臺中市政府 100 年 6 月 20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06155 號函敍明,並有該 2 次「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表中列有各單位負責稽查項目)在卷可按。其中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既係聯合稽查項目之一,自應據實稽查,依規定處理。雖歷來該局參與聯合稽查人員於習慣上僅就稽查表上勾選有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而未就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項目加以檢查。然臺中市政府業已針對該項疏漏就參與本案聯合稽查未確實就規定項目加以檢查之其他人員給予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此亦有該府上開函文可按。則稽查人員稽查當時若發現有違反建築法情事,自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罰,如發現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亦應移送都市計畫科核處。被付懲戒人參與該二次聯合稽查,疏未對業者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項目加以檢查並移送相關單位處置,其有違失亦甚灼然,自不能藉口慣例而推諉卸責。(三)臺中市政府於執行聯合稽查中,發現哈克飲料店(ALA PUB )多次違規,經該府實施斷水斷電作業,嗣經該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及 11 月 8 日進行複查,發現業者有先行違規營業情形,乃於 97 年 11 月 7 日通函該府經濟發展局及都市發展局,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及該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存卷可憑。然業者隨即於 97 年 11 月 10 日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被付懲戒人旋定期於 97 年 11 月 13 日會勘,並簽會消防局、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警察局嗣於同年 11 月 19 日簽註曾對該址實施複查,發現業者有先行違規營業情形。凡此則有業者該項申請書、會勘紀錄及被付懲戒人簽稿與會核單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接獲警察局回復之該項簽稿會核單後,對於業者在該址違規營業知之甚明,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本應本於權責,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裁罰(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94 條之 1 移送法辦部分,係由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計管組負責,非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且該使用管理科計管組於接獲前揭第一分局來函即已知悉業者違規營業)。詎竟無視於警察局所簽註之該項違規事實,仍逕辦理業者申請復水復電之會勘並即簽准,處理程序不無重大瑕疵。(四)依據被付懲戒人 97 年 11 月 20 日針對業者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簽呈說明五:有關本案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是否會再違規乙節,已由申請人「王智慧」君切結「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倘若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分,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另經申請人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此有被付懲戒人所經辦之該簽呈及業者出具之申請書、切結書、說明書等影本存卷可憑,足見該切結書及說明書乃係該案准否之重要條件。雖被付懲戒人辯稱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後之追蹤複查,係由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計管組辦理,非屬伊之權責範圍。但計管組僅係任務編組,非正式編制,其工作僅限於輔助性質,主要責任仍在於承辦人。被付懲戒人身為該區之承辦人,對該案案情之始末最為了解,且其任職於使用管理課擔任技士職務,職掌包括臺中市西區公安檢查處理,此市政府100 年 6 月 20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06155 號、100 年7 月 26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39546 號函分別敍明,有該函件附卷可稽,關於計管組之組織及業務,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考訓科陳敏雄股長於本會另案(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調查時證述明確。亦經本會調卷核閱筆錄屬實,詎被付懲戒人卻未本諸職掌主動追蹤複查,以作好公安檢查處理,防範業者再行違規營業。嗣其雖於 98 年 1 月 1 日調至住宅科,但據接任之范宏洋於本會另案(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陳稱:「該場所(哈克飲料店)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係於其在 98 年 1 月 3 日到職前,由林隆安所承辦,其對於到職前該店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無所知悉。」亦經本會調閱該案卷詳核屬實,足證被付懲戒人於業務移交時亦未將哈克飲料店(ALA PUB )原址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所立具切結書與說明書之原委確實轉告後手,俾提醒持續追蹤複查,藉以防免原址再行違規營業。終至 98 年 1 月 16 日以後多次聯合稽查,發現哈克飲料店(ALA PUB )又在該址違規營業,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函送之該數次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 丙、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而其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其他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均無從解免其違失責任。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之程度與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隆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