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07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葉淑芬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71 號被付懲戒人 葉淑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芬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淑芬(以下簡稱葉員)因偽造文書案件,於犯罪後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自首,並經檢察官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刑事協商判決:「葉淑芬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有罪確定。依雲林縣政府 100 年下半年至101 年上半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茲據雲林縣政府 100 年 8 月 22 日府人考字第 1001292184 號移送書所送葉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於 97 年度獲教育部補助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辦理「97 年度農村婦女志工培訓計畫」,承辦人葉員詎於 97 年 12 月中旬見年限屆期在即,而該計畫補助經費尚餘 14 萬 2,200 元,惟恐補助款若未於97 年度內核銷完畢,該餘款需悉數繳回教育部,葉員為留控經費於 98 年度再行辦理相關研習活動,竟明知該中心於 97 年 12 月間並未辦理「97 年度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員研習」活動,仍於 97 年 12 月 16 日簽陳「97 年度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員研習實施計畫」,並奉縣長核可,使雲林縣政府誤認該中心將於 97 年 12 月 21 日至同年月 30 日間辦理「97 年度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員研習」活動。 (二)葉員另於 97 年 12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1 日間,向講師廖永靜、洪士桓、太信大飯店、雲院書城有限公司、東暉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紅磚屋、玉兔儀器文具行、欣馨食品行、林庭廣告社、昭文社等 8 家廠商取得領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 98 年1 月將此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雲林縣政府請款核銷,致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其所請,核付 14 萬 2,200 元,其中 5 萬 6,328 元撥入玉兔儀器文具行等 4 家廠商帳戶,8 萬 5,872 撥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 葉淑芬帳戶。葉員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會計管理、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嗣於 98 年 5 月 3 日、98 年 5月 9 日、98 年 5 月 17 日、98 年 5 月 24 日辦理「97 年度本中心婚姻劇坊帶領人員培訓進階課程」並由葉員支付廖永靜、洪士桓等 2 位講師鐘點費及交通費。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刑事協商判決。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477 號起訴書。 (三)雲林縣政府 100 年下半年至 101 年上半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葉淑芬申辯意旨: 申辯人原任職於臺中市家庭教育中心,服務 21 年期間,辦理績效卓著,曾多次獲頒獎肯定(如證一)。96 年 11 月受聘為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輔導員。 任職初期即時有聽聞前主任吳水銀經費使用上不當情形,翌(97)年申辯人承接家庭教育部分計畫,吳前主任即開始要求申辯人在經費上配合做帳挪作其私人用途,申辯人因覺得不妥當予以婉拒,吳前主任覺得申辯人與其不同心,遂有不續聘申辯人之意圖,故意延宕堅不核發申辯人聘書,並即開始在申辯人承辦之各項業務予以為難。 本案申辯人擬訂 97 年度「農村婦女志工培訓計畫」向教育部申請經費,獲補助 30 萬元整,執行之初,即向吳前主任說明本項計畫執行階段、內容及方式,於同年 7 月邀約講師,並於 8 月開始辦理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培訓,10 月底完成第一階段培訓工作,按照原訂計畫進行第二階段工作,由所培訓帶領人志工至社區及學校推動是項活動,但卻遭到吳前主任百般刁難,簽呈多次被擱置退回以致不及辦理經費保留,12 月中旬眼見年度即將結束,若未執行勢必需將經費繳回,於是請示吳前主任該如何辦理,吳前主任指示續辦帶領人第二階段活動,並需經其親自驗收,申辯人告知執行期程恐有困難時,吳前主任即授意申辯人先行核銷經費後,隔年再辦理,申辯人在其指示之下簽辦,取得相關收據等先行核銷經費,並經吳主任逐一確認蓋章後,送縣府會辦財、主單位完成核銷程序。 申辯人來到雲林縣看到婦女志工運用功能不彰,覺得志工人才被埋沒很可惜,婚姻劇坊的推動若能落實在社區及學校,可以讓帶領人志工有發揮的空間,亦可以給雲林縣縣民一些學習與成長,97 年 12 月 21 日吳前主任手諭催促申辯人辦理經費核銷(如證二),基於公務推動之需要,申辯人始在吳前主任指揮下作如此處理。 98 年 5 月執行前項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研習活動計畫,吳前主任不僅知曉,還親臨現場;活動結束後,該項付諸執行資料,及經費支付來龍去脈等相關文件均陳吳前主任核章,吳前主任在無法解雇申辯人,且沒有適當理由不核發聘書的情形下,竟於 98 年 9 月間謊稱對本案不知情,向雲林縣政府政風處以貪瀆罪舉發構陷申辯人,欲逞其逼退申辯人之意圖,實讓身為部屬者寒心。 吳前主任領導弊端時有所聞,部分措施申辯人礙難配合,99 年8 月中旬,吳前主任遭縣府解聘後,由代理主任鄭德義督學接任,9 月下旬鄭督學即發現吳前主任圖利親屬,移花接木帳務不清等,案因本中心辦理 99 年度「家庭教育志工專長增能學分班」50 萬元經費,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評選(開標),私相授受委由環球技術學院吳俊彥主任(吳前主任姪子)、李喬臻(吳前主任女兒)辦理,而吳前主任本身亦是環球技術學院的講師(如證三),以上多項不法事證,申辯人非無的放矢,敬請貴委員會傳喚鄭督學作證。 申辯人服務公職奉公守法,盡忠職守,抱持著為民服務之心,本案帳務清楚一絲一毫完全為公,經檢察官起訴才知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開庭時申辯人說明原委後,獲得承審法官諒解,科以最輕刑責,申辯人實為吳前主任私心自用,故意陷害之受害者,敬請各位委員長官鑒察。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教育部獎狀。 (二)吳水銀書寫之字條。 (三)環球技術學院之聘書。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葉淑芬係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所屬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輔導員,負責依家庭教育法規辦理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並兼辦該教育中心之主計、出納及各項經費之運用、管理、報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於 97 年度獲得教育部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辦理「97 年度農村婦女志工培訓計畫」。被付懲戒人明知執行上揭計畫業務,應確實辦理計畫活動,並依相關支出憑證據實報核經費,不得以虛偽之報告及證明文件核銷費用,詎其於 97 年 12 月中旬,見年限屆期在即,而該計畫補助經費尚餘 14 萬 2,200 元,惟恐補助款若未於 97 年度內核銷完畢,餘款須悉數繳回教育部,為留控經費於 98 年度再行辦理相關研習活動,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於 97 年 12 月間並未辦理「97 年度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研習實施計畫」,仍為下列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一)於 97 年 12 月 16 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辦公室內,將上揭未於 97 年間辦理「97 年度農村婦女志工培訓計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雲林縣 97 年度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研習實施計畫等相關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97 年 12 月 16 日送陳,經由該中心主任、專員、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副處長及處長核章後,並照會雲林縣政府人事、主計、財政等處後,再逐層由雲林縣政府秘書、副縣長及縣長等核章,而虛偽記載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將於 97 年 12 月 21 日至同年月 30 日間辦理「97 年度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研習實施計畫」,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會計管理、經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並於 97 年 12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1 日間,再向講師廖永靜、洪士桓及址設雲林縣斗六市之太信大飯店、雲院書城有限公司、東暉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暉公司)、紅磚屋、玉兔儀器文書行(下稱玉兔文具行)、欣馨食品行、林庭廣告社、昭文社等 8 家廠商負責人取得日期內容不實之領據及交易憑證共 10 份,再填製於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雲林縣政府家庭教育中心財物請購(修理)請修單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在部分憑證黏存單上特別標註「葉淑芬代墊…請存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 號葉淑芬帳戶」,並於 98 年 1 月 7 日,將此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登載不實之簽呈,向雲林縣政府相關單位請款核銷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會計人員依其所請,核付 14 萬2,200 元,並將支付明細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中華民國 97 年度簽證資料明細表(經費簽證備查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之會計管理及經費核發之正確性。 (三)98 年 1 月間,玉兔文具行、紅磚屋、昭文社、東暉公司等 4 家廠商預先收到雲林縣政府轉帳匯款,林庭廣告社等另 4 家廠商,則由被付懲戒人另於 98 年間某日,親自以現金方式與廠商結清款項。被付懲戒人經辦之「婚姻劇坊帶領人培訓進階課程」於 98 年 5 月間始分 4 梯次執行,前揭廠商亦至 98 年 5 月間始提供憑證所載之商品或勞務,講師廖永靜、洪士桓則於 98 年 5 月間到場授課時再向被付懲戒人領取鐘點費及交通費。被付懲戒人嗣於 98 年 10 月 2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自首。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1477 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刑事協商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 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協商判決及被付懲戒人前案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揭違失事實,雖以其所為係受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前主任即吳水銀主任指揮而為等語置辯,查所辯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餘所為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以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因事實已明確,其聲請通知鄭督學到會作證一節,自核無必要。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淑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