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79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青芳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9 號再審議聲請人 吳青芳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2 月 10 日鑑字第 1216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聲請意旨: 就系爭哈克飲料店使用之隔音泡棉是否為消防局應檢查之項目,茲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事,依法聲請再審議,理由及證據敘明如次: 一、有關泡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案聲請人 101 年度鑑字第 12169 號議決書第 81、82 頁,將泡棉認定為消防法規範之「防焰物品」,其適用法規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理由如下: (一)消防法已明定消防機關業管之防焰物品範圍: 依「消防法」第 11 條及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對消防機關權管之防焰物品種類及其應使用之場所係採「正面列舉方式」,消防相關法規已有嚴謹詳細的律定如下: 查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次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三點(如附件一):「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下列物品: 地毯:梭織地毯、植簇地毯、合成織維地毯、手工毯、滿舖地毯、方塊地毯、人工草皮與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之門墊及地墊等地坪舖設物。 窗簾:布質製窗簾(含布製一般窗簾,直葉式、橫葉式百葉窗簾、捲簾、隔簾、線簾)。 布幕:供舞臺或攝影棚使用之布幕。 展示用廣告板: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 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網目在十二公釐以下之施工用帆布。」 次查各縣市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及聯合稽查時,針對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之檢查方式,係按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先行判定其場所是否為規定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場所,若然,再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 3 點明定之 5 項物品進行檢查,並依該 5 項物品或其材料是否縫(黏)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防焰標示(如附件二),判定是否符合消防法。換言之,若非消防法所定應使用防焰標示之場所或非應使用防焰標示之物品或材料,消防局即無法據要求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物品或材料。綜觀整個檢查過程,不但嚴謹,且具公信力。 又查防焰標示核發之作業程序,係依據「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 4 點及第 12 點,申請人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機構-「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試驗、審查合格後,再發予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及防焰標示供各縣市消防局執行檢查之消防人員識別。亦即消防人員係依該 5 項物品是否附有「防焰標示」進而判定是否符合消防法第 11 條規定。另由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印製之防焰宣導品(同附件二)中,亦可證明消防機關權管之防焰物品係指 1.地毯、2.窗簾、3.布幕、4.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5.網目在十二公釐以下之施工用帆布五大類,臻為明確。另「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中有關消防局判定場所是否「未依規定使用防焰物品」之檢查方式,亦依據消防法第 11 條及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 3 點所規定之 5 項物品或其材料進行檢查,系爭泡棉非消防法規範之防焰物品,亦非消防機關權管之檢查範圍。 (二)消防局檢查人員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根據消防法第 11 條及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泡棉非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之範圍,非消防局檢查人員應檢查之項目,更不屬消防機關業管權責。再查各縣市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依法均無將泡棉納入檢查之前例,消防法亦無罰則之規定。泡棉非屬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之範圍,甚可函詢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消防機關以為專業確定。倘若消防局對場所要求法定以外之物品均須附有防焰標示,必生裁量逾越、執法過當之事,徒增擾民、藉勢藉端之評,並影響人民的權益,造成民怨。貴會認定泡棉為消防法所定之防焰物品並屬各縣市消防局應檢查之項目,適用法規顯有明顯錯誤及誤解。懇請貴會鑒察。 (三)另參內政部消防署專門委員林金宏以 ALA PUB 大火案為題所撰之「從公共場所火災檢視我國消防安全問題與對策」專論中亦說明:「消防法的管轄範圍僅及於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至於這次引發火勢加劇的天花板泡棉根本就不歸消防單位稽查,而是建管單位的權責,事實上消防單位的權責僅及於以上那些可隨時移除更換的地毯、窗簾等物品。像壁紙、泡棉這種內部裝潢,由於使用於室內裝修時,均安裝固著於室內天花板、牆面及樓地板等處,已與建築物結構體相結合,故應視為建築物構造體之延伸或附屬,實屬建管單位權責。…。」,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再次證明泡棉非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範圍,並屬建管單位的權責(如附件三)。 備註:有關外界常將「防火材料」及「防焰物品」混淆,在此特別將兩者法律依據及定義加以說明如下: 1.「防火材料」又稱耐燃材料,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8 款、29 款、30 款業已對「防火(耐燃)材料」之用語定義有明確規定,係指具有一定等級以上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等級之施工或裝修材料,其等級分為下列三種: (1)不燃材料:又稱耐燃一級材料。 (2)耐火板:又稱耐燃二級材料。 (3)耐燃材料:又稱耐燃三級材料。主管單位為各縣市建築主管機關。 2.「防焰物品」依據「消防法」第 11 條指 (1)地毯(2 )窗簾 (3)布幕 (4)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 (5)網目在十二公釐以下之施工用帆布共 5 種物品。主管單位為各縣市消防局。 二、對「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補充申辯如下:(一)內政部曾解釋以黏貼方式之裝修複合材料係屬室內裝修行為,非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之範圍: 依據內政部 87 年 4 月 23 日「防焰法令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87 年 6 月 11 日(87)台內消字第 8774409 號函〕之參(如附件四),針對類似隔音泡棉之物品有相關解釋,如下: 「提案二:酒吧、酒店或俱樂部等場所,為美化內部,沿著牆面掛設之簾布裝飾物,是否應為防焰物品? 決 議:沿著牆面掛設之窗簾,係為垂吊物品,具有著火延燒之顧慮,故應為具防焰性能之防焰物品。但若將窗簾布貼合在牆面上時,則屬於室內裝修複合材料(壁裝材),事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88 條內部裝修限制規定,非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之範圍。 提案三:內部裝修以布料張貼或隔間板材以布料張貼者,是否應為具防焰性能之布料? 決 議:該類以張貼方式所使用之布料,係屬室內裝修複合材料(壁裝材),事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內部裝修限制規定,非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之範圍。」 貴會議決書第 81 頁所指泡棉如同壁紙、壁布方式黏貼於牆壁或天花板之行為,依上述二項決議可知,內政部早已針對類以黏貼、張貼或貼合方式使用之室內裝修複合材料,認定為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內部裝修限制所規範,並強調非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之範圍,甚為明確。 (二)許多以黏貼方式固著之室內裝修材料亦需都市發展局審核許可: 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係採「負面列舉方式」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行為…。」。亦即除上述所列材料之黏貼外,其餘裝修材料應受室內裝修行為所規範。 然室內裝修的目的不外乎為了美化、安全及舒適生活空間,而其使用之裝修材料,事實上亦有多項材質以黏貼方式施工,固著於天花板或牆面上,例如:牆面、天花板面黏貼具耐燃等級之熱固性樹脂裝飾板(俗稱美耐板)、矽酸鈣板及前附件三內政部所提類以貼合方式使用之裝修材…等,皆仍需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受建築主管機關權管,並審核許可(如附件五、附件六)。 (三)哈克飲料店違反多項建築法令多年,建築主管機關未予以連續處罰或強制拆除,是造成此憾事發生最直接、主要的原因,論述如下: 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建築研究簡訊」第 73 期中「泡棉類裝修材料之防火性能試驗研究成果」一文(如附件七),特別以「泡棉類裝修材料」作為標題加以研究論述,文章中更指出「不當裝修行為,使用大量有危險疑慮之易燃隔音泡棉材料,導致初期火勢延燒迅速。」,顯示具專業背景之建築研究單位亦認定「泡棉」本是室內裝修管理範疇,應受建築法所規範。查哈克飲料店室內裝修行為係違反多項建築法令,其相關法律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2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可為認定。 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建築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故室內裝修行為須同時符合建築法 77 條之 2 向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審查單位申請審核許可,其使用材料並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具有耐燃等級之規定方可合法使用。 查哈克飲料店之室內裝修行為未依建築法 77 條之 2 取得審查許可,其店內所使用之裝修材料自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符合耐燃等級,違反建築法之事證明確。據此,時任都市發展處技士范宏洋雖於 99 年 9 月 13 日以府都管字第 09902601713 號函哈克飲料店使用人,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款、第 2 款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款,並限期將建築物恢復原狀或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手續及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行政處分,但卻未對哈克飲料店仍持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或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為此憾事發生最重要且最直接之原因。 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表列之規定,哈克飲料店之建築物類別分屬於 B 類,無論究係是 B-1或 B-3 類組,凡供 B 類場所使用之全部面積,其內部裝修材料之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而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應使用耐燃二級以上,業已規定甚明。意指供哈克飲料店(B 類)使用之全部範圍,其內部裝修材料均應使用經內政部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符合耐燃等級之材料,並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所規範。 再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刊「泡棉類裝修材料之防火性能試驗研究成果」一文之附表 1「市售防火性之泡棉類及板材之性能」進行試驗可稽(如附件七第 4 頁),吸隔音泡棉之裝修材料亦有經內政部或經濟部標檢局檢驗合格認可具耐燃等級可供選用,哈克飲料店業者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使用具有耐燃等級之吸音泡棉,將不會造成本案之傷亡慘重。然其主管機關-都市發展局如按其違反多條建築法予以強制拆除、並命其停止使用,即能避免此憾事之發生。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專業檢查人、建築主管機關及公審單位等皆已認定泡棉係屬室內裝修管理範疇,為都市發展局所權管,聲請人前已將部分證據提出,今再提相關證據,懇請貴會再次斟酌: 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專業檢查人多次認定該場所使用泡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88 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二點(如附件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係為經國家考試及格認證,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及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等技術人員,富有一定的專業學養及實務學、經驗,其專業知識及判定,應受尊重並予認同。 查本案哈克飲料店 95 年、96 年、99 年委託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查人侯明輝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97 年、98 年未辦理申報)。申報書中均多次針對該場所使用易燃泡棉提出改善計畫,並註明不合格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使用易燃材料」,建議該場所「需採用符合耐燃建材規定之防火建材施作」。再次說明,哈克飲料店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查人侯明輝(認可證字號:98-A0000000 ),依其專業知識認定後亦認為該場所使用之泡棉係屬室內裝修行為,並寫明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內部裝修限制規定。 另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6046 等號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99 年 6 月 30 日,王銘哲(哈克飲料店經營者)委託廖炳森,廖炳森再委託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檢查人侯明輝執行 ALA PUB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並於同日檢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予使管科。依該檢查申報書顯示,該次檢查計有『內部裝修材料』乙項為不合格,檢查人侯明輝並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位註明: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不合格之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見防火避難設施簡圖圖示處「CB」處,主要集中在天花板及牆壁),另提出依則設 88 條(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需採用符合耐燃建材規定之防火建材施作之改善計畫。…,該店會計陳燕青及其他員工並已多次向王銘哲建議更換天花板上隔音泡棉,然王銘哲恐更換天花板上隔音泡棉勢必將停止 ALA PUB 營業,為減少營業損失,即多次拒絕陳燕青及其他員工提議。且檢查人侯明輝實地檢查 ALA PUB 之避難設施後,發現該店天花板使用易燃之隔音泡棉,已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將缺失告知該店會計陳燕青,陳燕青再將該等缺失告知王銘哲改進,王銘哲明知不改進該缺失,將有可能造成火苗迅速蔓延,肇致人命傷亡,仍不為所動。…」云云。可證檢察官亦採信及認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侯明輝多次向業者王銘哲提出哈克飲料店(ALA PUB )天花板隔音泡棉採用易燃建材施作,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而將王銘哲為減少營業損失不予理會之行徑予以起訴(如附件九)。 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多次受理哈克飲料店採用易燃建材「泡棉」之缺失,並限期改善。查哈克飲料店 99 年 6 月 3日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申報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書中載明「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泡棉)施作之缺失,並由時任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技士范宏洋代為決行,並於 99 年 7 月 12 日通知業者「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由此可知,該簽證申報書內容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審核後,同意專業檢查人侯明輝認定哈克飲料店使用泡棉違反「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之缺失,受理後准予報備,並限期改善。 貴會並對都市發展局未追蹤複查易燃建材泡棉施作之缺失,作為另案議決之理由: 1.按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書,時任都市發展處技士范宏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貴會懲戒案,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一之(二):「哈克飲料店於 99 年 6月 3 日自請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公共安全檢查人侯明輝為建築物安全檢查並向該府通報。其報告書綜合意見稱: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其檢查改善計畫書註明無法合格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范君於 99 年 7 月 12 日函知業者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業者並未改善申報,而被付懲戒人范君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91 條規定,追蹤改善情形及為後續處理,致易燃材料(隔音泡棉)迅速燃燒…」(如附件十,第 1 頁)云云可稽,哈克飲料店使用易燃隔音泡棉,係臺中市政府將時任都市發展處技士范宏洋移送貴會之理由之一,臺中市政府亦證明易燃材料(隔音泡棉)係屬都市發展局所業管,貴會並作成議決懲戒時任都市發展處技士范宏洋所提理由之一。 2.次按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書議決理由三、「…(二)被付懲戒人范君又申辯稱:哈克飲料店之建築物未依切結書及說明書所載為住家使用,及其內部裝修材料採用易燃建材施作,須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之追蹤及後續處理等,均屬計管組之業務,非屬伊之職掌範圍等語。查計管組屬任務編組,並非常設單位,業務屬研考性質,如有時間,計管組會發文稽查;如無發文,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范君)仍須發文追蹤,承辦人查應主動稽查。」等情(如附件十)。 其系爭之點在究係哈克飲料店內部裝修材料採用易燃建材泡棉施作之缺失,該由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計管組亦或承辦人(范君)追蹤複查,但均已自承該內部裝修材料採用「易燃建材泡棉」之違法行為屬該局所權管之事實,甚為明確。 3.再按貴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65 號議決書,其理由四、「…,又 3 次聯合稽查未查出哈克飲料店有採用易燃建材『泡棉』施作之缺失,聲請人仍不得遽認哈克飲料店確無該等缺失。況哈克飲料店自行聘請民間專業人士以 B1 類組檢查且發現缺失而陳報臺中市政府,承辦本案之聲請人豈能以聯合稽查人員錯誤之類組認定(B1 認定為 B3 )即不再對哈克飲料店所申報之缺失為後續之追蹤複查。…」(如附件十一)。貴會再次認定范君未依法對該違法泡棉追蹤改善及為後續處理顯有疏失,作為范君再審議駁回的理由之一,既已認定哈克飲料店所使用之易燃建材「泡棉」應受建築相關法令所規範,理應為都市發展局負責權管,絕非由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消防局負責查處,懇請貴會鑒察。 另內政部長江宜樺於 100 年 3 月 9 日立法院備詢時指出:「泡棉」這兩個字當然是並沒有出現在這個法裡面,也許是早期立這個法的時候,這樣材料還不是一個很引起注意的東西,沒有那個外層隔板,直接就把泡棉黏貼在牆面上,對外又辯稱說這只是裝飾的效果,甚至給他塗漆(如附件十二,電視媒體報導光碟乙份)。意指泡棉豈能因其以黏貼方式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即可巧辯其為裝飾效果,企圖規避內部裝修材料限制之規定。更非能以大膽假設方式類推斷論所有室內裝修建材只要以黏貼方式均可不受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規範。如此非但沒有解決問題,反而使非屬室內裝修的定義更加無限上綱,日後造成建管單位的盲點與執行法規的困擾,更是室內裝修管理範疇的一大漏洞。因此,內政部特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明確重申「隔音或吸音泡棉」係屬「室內裝修材料」管理範圍(如附件十三),未來也將成為建管機關公共安檢的重點項目之一。亦藉此矯正外界將泡棉誤認為是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之範圍的錯誤觀念。 綜上,本案發生至今隨檢調單位及貴會調查已逐漸還原事實真相,究其實際肇因之一係哈克飲料店業者違規使用易燃泡棉裝修,經建築物專業檢查人再三提出警示要求改善卻屢勸不聽,知法犯法。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受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後,對哈克飲料店使用易燃泡棉之裝修行為雖曾處以罰鍰,但卻未對其持續違法行為命其改善或強制拆除,係造成此憾事發生最重要且最直接之原因。 按各縣市消防機關權管之防焰物品種類及其應使用場所係採「正面列舉方式」,消防相關法規已有嚴謹詳細的律定,泡棉並非於列舉項目之內,內政部消防署亦曾確切聲明泡棉非消防法所定之防焰物品範圍,而各縣市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業務已行之多年,亦均無將泡棉納入檢查之先例,貴會所以對聲請人作成懲戒之議決,確係對於客觀事實認識錯誤,以致法律適用顯有違誤,聲請人特再提多項證據供貴會鑒察,並給予認真的人一個機會,撤銷原議決,更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三、證據(均影本): 附件一: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附件二: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防焰宣導品。 附件三:「從公共場所火災檢視我國消防安全問題與對策」專論/內政部消防署專門委員林金宏、國政基金會助理研究員唐慧琳。 附件四:內政部 87 年 6 月 11 日(87)台內消字第 8774409 號函發 87 年 4 月 23 日「防焰法令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附件五:酒吧室內裝修工程竣工圖。 附件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查驗證明。 附件七:建築研究簡訊第 73 期,「泡棉類裝修材料之防火性能試驗研究成果」。 附件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 附件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6046 等號案件起訴書。 附件十: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書。 附件十一:貴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65 號議決書。 附件十二:內政部長江宜樺電視媒體報導光碟乙份。 附件十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修正案。 附件十四:新聞媒體訪詢前署長趙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林大森及時任都發局局長黃崇典…等報導共四篇。 貳、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 按聲請人有關違失情節與所辯之辭,於本院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並已於貴會議決書論列綦詳,渠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審議,駁回再審議聲請,以維官箴。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吳青芳係臺中市改制前消防局局長(任期自 88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於臺中市改制後,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任消防局副局長迄今。聲請人於任職消防局期間,對於主管之消防安全檢查,未能責成所屬落實對業者之消防安檢,致釀成本案 9 死 12 傷之重大公安事故,前經監察院就聲請人之違失行為,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1 年 2 月 10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16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人「記過貳次」。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事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有明顯錯誤,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哈克飲料店使用之隔音泡棉,並非消防法規範之防焰物品,亦非消防機關權管之檢查範圍,茲原議決認定泡棉為消防法所定之防焰物品,並屬各縣市消防局應檢查之項目,適用法規顯有明顯錯誤云云。 惟查原議決理由中,業已敘明「按天花板屬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依 100 年 6 月 30 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款之規定固屬室內裝修,惟該辦法第 3 條並規定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黏貼及擺設外之行為,因此將壁紙黏貼於牆壁既非屬室內裝修,則哈克飲料店(ALA PUB 店)將泡棉黏貼於天花板藉以隔音,如同將壁紙黏貼於牆壁藉以美化,亦應屬非室內裝修範圍。又泡棉屬易燃物,稍具防火常識之人均應知之,更何況具有消防專業之消防局人員,…次按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就地面層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所為之規定,非謂其他建築物或場所即可使用易燃之非防焰物品。況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載有關未依規定使用防焰物品,屬消防局應檢查之項目,…」足徵聲請人未能責成所屬落實消防安全檢查及聯合稽查,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致使業者違法經營之 PUB 夜店,於 100 年 3 月 6 日釀成重大公安事故,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之規定。原議決據以就聲請人上述違失行為予以懲處,經核適用法規尚無錯誤。聲請意旨上節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即不足採。 貳、關於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者之基礎而言。 二、茲聲請意旨指原議決具有上開再審議事由,提出附件一~十四(詳如事實欄所載)為論據。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九、十、十三部分,其中附件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6046 等號起訴書)、附件十(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書),原議決業於理由參、予以援引審酌,附件十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修正案,內政部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修正發布)亦據原議決理由捌、予以斟酌,並說明未採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至其他提出之附件,或為專題報導、新聞採訪、剪報資料、防焰宣導品、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或為酒吧室內裝修工程竣工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查驗證明等,均難執此認易燃之隔音泡棉黏貼於天花板,非屬消防局人員應檢查之項目,凡此,自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參、綜上,聲請人上述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