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16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材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66 號被付懲戒人 林材謙 王士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材謙(下稱林員)原任職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及王士正(下稱王員)原任職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期間因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二人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最高法院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下午召開 100 年下半年至 101 年上半年第六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 2 人因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予以免職。(二)茲據雲林縣政府 100 年 12 月 12 日府人考字第 1000146250 號移送書所送林、王員 2 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1.雲林縣政府於 87 年 11 月 25 日函令轄內各鄉鎮市公所,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轄內平地部分設置申請案件之審查核發許可,授權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直至 89 年 6 月 20 日止始將申請設置業務收回縣政府辦理,關於土資場之營運管理業務,仍持續委託各鄉鎮市公所代管至 90 年 12 月31 日為止,始由雲林縣政府收回管理。雲林縣土庫鎮○○段 914 號申請設置之「現有石業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下稱土庫一場)及「現有石業公司雲林分公司土庫菜園段土方資源轉運場」(下稱土庫二場)之申請設置許可、啟用同意及營運管理,土庫鎮公所均具有核准與監督之主管權限。 2.雲林縣政府將土資場之設置暨營運管理委託各鄉鎮市公所代管期間,林員、王員係擔任土庫鎮公所承辦該業務課課長及承辦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土資場之設置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應先取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始得進行廠房之安裝及建造,明知「土庫一場」及「土庫二場」均尚未取得環保局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復明知上開「土庫一場」及「土庫二場」係從事棄土證明之販賣,並未從事剩餘土石方之堆置或轉運等。論二人共同基於圖利業者,先後於 88 年 9 月 10 日、同年月 20 日、同年 12 月 29 日及 89 年 1 月 7 日為「土庫一場」及「土庫二場」核准設置及啟用同意書予現有石業公司及現有石業公司雲林分公司,資以圖利。 3.林員、王員於所掌之管制紀錄表(係統計月報表)、土石方申報表等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准予備查,或於職務上掌管「完工公文」內不實登載「餘土業經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函已運至該公司無誤」等旨後,函覆交通部臺北市區地○○路工程處等單位,而未予停業處分,圖利業者販賣棄土證明。 (三)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林材謙係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建設課前課長,被付懲戒人王士正係同公所建設課前技士(以上 2 人均於100 年 10 月 20 日因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免職)。緣王金鎮於 81 年間,在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路 121 巷 16 號,成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有公司),在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 387 號等 15 筆土地設立土石方堆置場,未實際收容營建業者之工程棄土,僅從事販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以下簡稱棄土證明)牟取暴利,嗣後被警查獲。乃另起爐灶,與廖振宏先至雲林縣大埤鄉覓地設立堆置場,而申請遲久未經核准,王金鎮乃透過廢棄物清理之仲介業者江再發介紹認識當時擔任雲林縣議員之沈宗隆(沈宗隆自 83 年間起任雲林縣議員,於 91 年 3 月 1 日起任土庫鎮鎮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於 87 年間欲請沈宗隆在土庫鎮覓地設立堆置場,沈宗隆表明可代為介紹當時任土庫鎮鎮長之吳欽棋(吳欽棋於 83 年 3 月 1 日起至 91 年 2 月 28 日止擔任土庫鎮鎮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沈宗隆安排後,吳欽棋、王金鎮、廖振宏即至雲林縣土庫鎮○○街 26 號沈宗隆服務處商議堆置場之設立問題,王金鎮、廖振宏因認為沈宗隆與吳欽棋熟識,且具有縣議員身分,可代為打通關,而協議若沈宗隆幫忙設立堆置場後,即給予百分之四十乾股作為報酬,經沈宗隆應允,隨後吳讚樓(吳讚樓當時係擔任雲林縣土庫鎮鎮民代表),因調解車禍事件至沈宗隆服務處得知此事,因沈宗隆係雲林縣議員身分不便申請,乃與吳欽棋共同委託吳讚樓代為申請。吳讚樓即與王金鎮、廖振宏等人向蘇來福、蘇陳羌、蘇朝樂等人承租雲林縣土庫鎮○○段 914 號土地申請設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以下簡稱土庫一場),吳讚樓及廖振宏、王金鎮等人為使「土庫一場」能順利設立營運,而為了與土庫鎮公所承辦人員建立良好關係,乃以聯誼之方式而於 87 年及 88 年間多次請吳欽棋、及時任土庫鎮公所建設課長即被付懲戒人林材謙(林材謙自 85 年 8 月 16 日起任土庫鎮公所建設課長,棄土場之業務係其主管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建設課技士張隆生、土庫鎮公所主任秘書林全合至有女服務生陪酒唱歌之雲林縣虎尾鎮賞花 KTV、南風 KTV(已停業)或斗六市北國 KTV 宴飲 20 餘次,以拉攏關係,吳欽棋、林全合、張隆生、被付懲戒人林材謙等人對於土庫一場之設立及管理為承辦人且有監督之責竟未避嫌仍經常於上開時地參加宴飲聯誼,致對於下述土資場業者之設立及管理未能實際審核及監督,因而圖利土資業者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獲取暴利。茲將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之不法行為臚列於下: (一)土庫一場於 89 年 1 月 13 日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容量為 81,600 立方公尺),王金鎮、吳讚樓、廖振宏在臺北成立「現有公司臺北辦事處」,由潘虹菱、鄭鳳玲負責業務,向大臺北地區營建業者招攬工程棄土價格每立方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需完成證明者另加收費用,掮客每介紹一筆工程棄土,按棄土數量依比例分得佣金。現有公司臺北辦事處收到掮客招攬之棄土案件後,將承攬工程之營建公司、工程名稱、棄土量等資料先傳真至吳讚樓住處,由吳讚樓女兒吳金穗負責作帳,並製作土庫一場同意該工程棄土進場及棄土完成運棄等相關文件資料,由吳讚樓送至土庫鎮公所審核,自 88 年 9 月至 91 年 5 月間,土庫一場販售之不實棄土證明、土石方運送憑證聯單與工程營建單位,在大臺北地區公共工程及新建工程之棄土案,共計 295 件,總計申報土石方數量達 2,895,240 立方公尺(各筆申報詳情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被付懲戒人林材謙與林全合及張隆生(已死亡)在鎮長吳欽棋授意下,明知土庫一場未收受前述棄土,均與吳欽棋配合出具土庫鎮公所證明棄土進場及完工公文予雲林縣政府及大臺北地區工程發包單位,致使工程發包單位據此向改制前臺北縣、市政府申報完成證明,足生損害於改制前臺北縣市政府、雲林縣政府等對營建棄土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承攬之營建廠商得以向工程發包單位請領工程款(土庫鎮公所、現有公司出具之完工公文及現有公司出具之工程完成證明詳如同上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土庫一場之填埋容量僅 81,600 立方公尺,2 年間販售 289 萬餘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故需偽造不實之經加工、分類處理後之土石方轉出數量,以符合申請之堆置容量,始可不斷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土庫一場曾向土庫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等,申請將土石方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段 49 之 22 號等土地共 2,070,838 立方公尺。吳欽棋、林全合與被付懲戒人林材謙及張隆生等至土庫一場申請轉運地點查驗後,發現轉運地點根本無法容納土庫一場申請轉運之數量,仍未對吳讚樓等業者作任何處分,而土庫一場申請轉運嗣後遭苗栗縣政府等行文土庫鎮公所拒絕,吳欽棋、林全合、被付懲戒人林材謙及張隆生均明知土庫一場並未有棄土進場,土石方轉出量亦係不實,應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追究業者刑事責任並停止使用或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然均僅由承辦人張隆生於苗栗縣政府等拒絕土庫一場土石方轉運之來文上,簽擬「請現有公司另尋合法替代地點轉運」等,經被付懲戒人林材謙、林全合等批准,使土庫一場得以繼續營業(土庫一場申請轉運之土庫鎮公所收文日期及文號、轉運數量、轉運地點、承購方、轉運地點主管機關不同意轉運函文等均如同上判決附表三所示)。以每1 立方公尺棄土證明 100 元計算,吳讚樓等合夥人及掮客共獲利約二億八千萬餘元之不法利益(詳如同上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棄土證明數量統計資料之計算)。土庫一場業者廖振宏、吳讚樓及王金鎮經營土庫一場僅出售棄土證明牟利,於營運期間,虛應規定,而未將附表一所列大臺北地區營建業者所挖出之土石方載運至土庫一場處理轉運,任令承包商,將前開土石方傾倒於不詳處所。並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每月向土庫鎮公所陳報。承辦人員即被付懲戒人林材謙、林全合及張隆生、吳欽棋明知該等文書為不實,仍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管制紀錄表、申報表等公文書,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每月將申報表向雲林縣政府申報行使(土庫一場製作申報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及土庫鎮公所製作之土石方申報表之名稱、發文單位、發文日期、文號、受理單位等如同上判決附表四所示)。 (二)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於 88 年 11 月 16 日,向土庫鎮公所申請設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土庫菜園段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坐落於土庫鎮○○段 732、910 地號,申請人王金鎮,即土庫二場)之土資場。88 年 11 月 30 日土庫鎮公所以 88 土鎮建字第 12975 號函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查土庫二場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污染防治計畫是否具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 88 年 12 月 16 日以 88 雲環一字第 24384 號函覆,空氣污染部分,如堆置體積在 1,000 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提出設置許可,88 年 12 月 22 日審查時,會勘人員李烊錔簽註「請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88 年 12 月 16 日 88 雲環一字第 24384 號函辦理」,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林材謙及時任技正之被付懲戒人王士正與林全合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均經吳欽棋告知土庫二場係沈宗隆經營,被付懲戒人王士正明知土庫二場未取得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設置及操作許可,仍在 88 年 12 月 29 日簽請核准設置許可書,經吳欽棋授權主任秘書林全合簽章同意,至 89 年 1 月 7 日被付懲戒人王士正簽文「擬准發啟用同意書」。於核發啟用同意書前,土庫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會辦人員會同業者於 89 年 1 月 7 日上午9 時許,共同至上開地點進行會勘,查驗土庫二場竣工圖與規劃申請書是否相符,以便定奪是否核發啟用同意書。林全合時任土庫鎮公所主任秘書一職,依鎮長吳欽棋之授權,對該跨科室業務,應到場主持上開會勘,查察並指揮監督會勘之進行,聽取、整合各相關單位及業者意見,以為查驗結論之確認,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林全合身為主持會勘之人,於上開時間,因故未至土庫二場主持查驗工作,卻於同日相關承辦人員查驗完畢返回土庫鎮公所,由被付懲戒人王士正製作「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堆置場轉運站」會勘紀錄之公文書(以下簡稱土庫二場會勘紀錄)後,林全合明知其未至現場主持查驗,竟仍於土庫二場會勘紀錄主持人欄下方簽其姓名,表示其曾到場主持上開會勘工作,而將此不實的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主持人欄),足以生損害於土庫鎮公所會勘查驗之真實性。雲林縣環保局因而於 89 年 1 月 13 日始以89 府環二字第 8936000916 號函准操作許可,土庫二場溯自 89 年 1 月 7 日起開始啟用,堆置容量為 86,700 立方公尺。 (三)沈宗隆借用王金鎮所有「現有公司臺北辦事處」人員招攬販售棄土證明,而由沈宗隆助理葉怡彤記帳,並製作土庫二場同意工程棄土進場及棄土完成清運之資料送至土庫鎮公所核備,自 89 年 1 月起至 91 年 7 月止,土庫二場共計開立不實棄土證明予大臺北地區 235 件之新建及公共工程之棄土承包商(各筆土石方之申報公司、工程地點、公所收文日期、文號、土石方數量,均詳如同上判決附表五所示),棄土總量 1,936,488 立方公尺。吳欽棋指示林全合配合承辦人員即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出具不實公文予雲林縣政府及工程發包單位,工程發包單位據此向改制前臺北縣市政府等申報完成證明,致使工程承包商得以向發包單位請領工程款,且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改制前臺北縣市政府等對營建棄土管理之正確性(土庫鎮公所、現有公司出具之完工公文及現有公司出具之工程完成證明詳如同上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 (四)土庫二場之堆置容量為 86,700 立方公尺,土庫二場於二年間販售 193 萬餘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故需偽造不實之棄土轉出量,以符合規定之堆置容量,始可不斷販售棄土證明,乃依土庫一場之模式,向土庫鎮公所及轉運地點之縣、市政府,申請將土石方轉運至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段 147 等號土地,共 1,350,768 立方公尺,亦由吳欽棋及被付懲戒人等 2 人與林全合虛作查驗轉運地點之紀錄,嗣後土庫二場申請轉運遭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等拒絕(土庫二場申請轉運之土庫鎮公所收文日期及文號、轉運數量、轉運地點、承購方、轉運地點主管機關不同意轉運函文等均如同上判決附表七所示),被付懲戒人王士正僅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等拒絕轉運之來文或雲林縣政府請土庫鎮公所查明土庫二場申請轉運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之來文上,簽擬「請現有公司儘速另尋合法替代地點」,而未依規定追究土庫二場業主之刑責或停止其使用,使土庫二場得以繼續營運,致使沈宗隆、王金鎮及其掮客繼續販售棄土證明,獲利約有一億九千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同上判決附表五現有公司開立之棄土證明統計資料)。 (五)土庫二場業者王金鎮、沈宗隆僅出售棄土證明牟利,於營運期間,虛應規定,遂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每月向土庫鎮公所陳報。承辦人員即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及林全合、吳欽棋明知該等文書為不實,仍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管制紀錄表、申報表等公文書,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每月將申報表向雲林縣政府申報行使(土庫二場製作申報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及土庫鎮公所製作之土石方申報表之名稱、發文單位、發文日期、文號、受理單位等如同上判決附表八所示)以圖利土資場業者王金鎮、沈宗隆。 (六)沈宗隆販售土庫二場棄土證明,獲利豐厚,為拓展業務,且因與王金鎮意見不和,為了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仍利用其議員職權之機會,而於 88 年 12 月間先行成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鼎公司),並由陳天順登記為懷鼎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懷鼎公司亦由沈宗隆負責處理,並於 89 年 7 月向陳同爁等人承租雲林縣土庫鎮○○段 573 號、574 號、575 號、576 號等土地,向雲林縣政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審查權當時已由雲林縣政府收回)申請設立「土庫鎮懷鼎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簡稱懷鼎場),經雲林縣政府於 89 年 10 月 24 日核准懷鼎場啟用,期間自 89 年 9 月 25 日至 94 年 9 月 24 日止,填埋容量為 61,740 立方公尺。懷鼎場設立後,沈宗隆即在臺北設立「懷鼎公司臺北辦事處」,由江再發等掮客負責向大臺北地區業者招攬營建工程棄土,向懷鼎場購買棄土證明及完成證明。而懷鼎公司臺北辦事處人員接洽棄土案件後,將承攬工程之營業公司、工程名稱、棄土數量等資料傳真予有犯意聯絡之陳天順,陳天順再交予沈宗隆助理葉怡彤負責作帳及製作懷鼎場同意棄土進場及棄土完成清運等相關文件,向土庫鎮公所申報。自 89 年 11 月至 91 年 7 月間,懷鼎場販售之不實棄土證明,在大臺北地區公共工程及新建工程等案件,計達 312 件(各筆土石方之申報公司、工程地點、公所收文日期、文號、土石方數量均詳如同上判決附表九所示),總計土石方數量達 2,694,809 立方公尺。土庫鎮公所承辦人員即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及林全合均在吳欽棋授意下,明知懷鼎場係沈宗隆所經營,並未收受棄土,違背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仍依前開土庫一場、土庫二場之模式配合出具土庫鎮公所證明棄土進場及完工之公文予大臺北地區工程發包單位及土庫鎮公所,致使承攬之營造廠商得以向工程發包單位請領工程款,且使發包單位據以向改制前臺北縣、市政府等申報完工證明,足生損害於改制前臺北縣市政府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建棄土管理之正確性(土庫鎮公所、現有公司出具之完工公文及現有公司出具之工程完成證明詳如同上判決附表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並以之圖利沈宗隆。 (七)懷鼎場之填埋容量為 61,740 立方公尺,而於一年多之期間出售約 269 萬餘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須出具不實之棄土轉出數量,始能符合其填埋容量,仍依土庫一場、土庫二場之模式向土庫鎮公所、轉運地點縣市政府申請轉運至改制前臺北縣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而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等以轉運地點非合法土資場予以行文土庫鎮公所拒絕轉運(懷鼎場申請轉運之土庫鎮公所收文日期及文號、轉運數量、轉運地點、承購方、轉運地點主管機關不同意轉運函文等均如同上判決附表十一所示)。被付懲戒人王士正亦僅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等來文或交通部公路局西濱公路北區工程處函知西濱公路 87 標並未收受懷鼎場50,000 立方公尺之土石方等來文上,簽擬函告懷鼎公司於同年 6 月 15 日前另覓合法轉運地點,被付懲戒人林材謙受吳欽棋指示,均明知前述土石方之轉運不實,均未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追究懷鼎場業主之責任並停止或撤銷其設置,而使懷鼎場得以繼續營運,致沈宗隆、陳天順及其掮客販售棄土證明獲得約有二億六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 (八)懷鼎場業者沈宗隆、陳天順僅出售棄土證明牟利,於營運期間,虛應規定,遂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每月向土庫鎮公所陳報。承辦人員即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及林全合、吳欽棋明知該等文書為不實,仍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管制紀錄表、申報表等公文書,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每月將申報表向雲林縣政府申報行使(懷鼎場製作申報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及土庫鎮公所製作之土石方申報表之名稱、發文單位、發文日期、文號、受理單位等如同上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九)王金鎮、沈宗隆共同經營「土庫二場」及沈宗隆經營「懷鼎場」,而上開「土庫二場」、「懷鼎場」雖由沈宗隆經營,但陳天順則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陳天順亦與沈宗隆有犯意之聯絡及參與之行為分擔,沈宗隆、陳天順均明知「土庫二場」、「懷鼎場」僅出售棄土證明營利,未將附表五、附表九所列大臺北地區營建業者所挖出之土石方載運至土庫二場、懷鼎場處理轉運,而任令承包商業者,將前開土石方傾倒於不詳處所。88 年 11 月間,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光進,以下簡稱德寶公司)以 4 億 3 千 5 百萬元,承包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基地需挖運土方 185,783 立方土,其中 81,145 立方為棄土,其餘為可回收之砂質餘土,德寶公司先將上揭處理土方運棄工程發包由湧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湧進公司)處理,嗣湧進公司因未依約將棄土運至指定地點,德寶公司知悉後即與湧進公司解除合約,並因工程遭停管處要求停工,故亟欲覓得合法棄土場,以便提出棄土計畫得以繼續進行工程施工,故將土方運棄工程轉包予福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旺公司)。而陳天順係懷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沈宗隆、陳天順均明知該公司僅係出售棄土證明為業,實際上並無堆置棄土業務,然為牟取暴利,經透過朱臻瑤仲介,於 90 年 2 月初,由朱臻瑤代表懷鼎公司與謝德勳代表之福旺公司簽訂契約,由福旺公司以每立方 100 元價格,向懷鼎公司購買 119,448 立方棄土證明,而懷鼎公司則僅出具證明,不收容系爭工程餘土後,即由陳天順出具三份「土石方棄置同意書」,並經由知情之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王士正等人出具同意登錄備查函等文件,由謝德勳交由不知情之德寶公司後,持以向停管處提出第二期棄土計畫申請,而使停管處承辦人將上揭不實內容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同意備查。而陳天順、朱臻瑤及謝德勳均明知上開數量土石,實際上除了載運少數至新店廣寶砂石場外,其餘均載棄於非法之林口、桃園大溪、新屋等處所,然為向德寶公司領取工程款,竟於 90 年 4 月 9 日、90 年 7 月 12 日、90年 8 月 24 日及 90 年 10 月 16 日分別以懷鼎公司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工程完成證明」,表示系爭工程棄土總數量分別達 36441.2 立方、33110.8 立方、32013.4 立方及 22830 立方均已全數棄土完成,並偽造 10,545 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運送憑單),並持以向德寶公司領取費用。嗣陳天順、謝德勳見得逞後,復於 90 年 7 月 27 日函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將前述假造買賣所開立給廣寶公司之發票即 FJ00000000 (90 年 3 月 8 日、金額 2,972,400 元)、 FJ00000000(90 年 3 月 8 日、金額 3,000,000 元)作廢,將同額發票轉開與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另又開立假造之發票三張給福旺機械公司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6,256,805 元(90 年 4 月 9 日) 、3,035,344 元(kb00000000;90 年 12 月 25 日)、3,744,000 元(jd00000000;90 年 10 月 31 日)。而上揭運送憑單所載之棄土地點、載運車號等均不實在,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制棄土流向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1 年度偵字第 3072、3154、3919、393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為無罪之判決後(91 年度訴字第 348 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林材謙、王士正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576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第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四、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等 2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材謙、王士正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