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16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崇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69 號被付懲戒人 黃崇典 朱蕙蘭 吳青芳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典降貳級改敘。 朱蕙蘭降壹級改敘。 吳青芳記過貳次。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案由: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均明知轄內哈克飲料店(招牌 ALAPUB )長期違規營業,竟未積極督促並妥善處理,肇致於 100 年 3 月 6 日凌晨發生火災,釀成 9 死 12 傷之重大傷亡慘劇,經核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本件 ALA PUB 夜店火災案係於 100 年 3 月 6 日凌晨1 時 24 分發生在臺中市○區○○里○○街 4 巷 1 號哈克飲料店(招牌名稱:ALA PUB ,傑克丹尼 PUB 店)。本案建築物登記面積僅 51.73M2,內部空間狹小擁擠,案發當時店內人數眾多,表演者於夾層鋼管舞台使用自製 LED 壓克力棒前端加上筒狀火花點燃後,手持 LED 壓克力棒後端金屬鍊子快速旋轉以製造特效,甩出之火花不慎引燃夾層鋼管表演台正上方附近隔音泡棉,因隔音泡棉為易燃物質火勢迅速延燒,及因逃生門緊閉,在場觀眾逃生不及,因而造成9 人死亡、12 人輕重傷之傷亡慘劇。茲就各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黃崇典自 93 年 4 月 26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職務,負有綜理該市住宅管理、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開發、建造管理、使用管理、營造施工、廣告物管理及違章拆除等事項之責。於任職期間內竟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辦理都市規劃及建築管理業務,致釀成 9 死 12 傷之公安事故,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1.被彈劾人黃崇典明知轄內 ALA PUB 夜店之業者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於住宅區內經營 PUB 酒吧,竟未積極依法取締拆除: (1)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法第 80 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十五、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準此,住宅區不得為酒吧(廊)等類似營業場所之使用,違反規定者得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 79、80 條規定處分,合先敘明。 (2)次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內政部 87 年 11 月 9 日訂定、91 年 6 月 14 日修正)第 2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集中人力,優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第 4 點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另依同要點附表二明文規範:所謂B-1 類之建築物係指「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應清查業別:PUB 。)並列為第一順序。至於 B-3 類則係指「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 B-1 類組」。(應清查類別:酒吧。備註:酒吧原列第一順序。)據此,依上開規定無論「PUB 」或「酒吧」均屬 B1 類組,並屬第一順序加強檢查之營業場所,各縣市政府應依法執行檢查及取締不法。 (3)本案 ALA PUB 夜店經查係於住宅區開設商業類之 PUB (酒吧)無疑,有違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住宅區係「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酒吧(廊)等「類似營業場所」之使用,法條意旨甚明,理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及同法第 80 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詎被彈劾人黃崇典竟放任業者長期違規營業,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處置,致釀災害慘劇。 2.被彈劾人黃崇典明知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仍有違規營業情事,竟未本於權責依建築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以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處置: (1)查本案 ALA PUB 於 97 年 3 月 6 日聯合稽查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等缺失,該局遂於 97 年 3 月 17 日科予罰鍰並命令停止使用,惟該業者自始未依限改善,復經該府於 97 年 4 月 16 日再次聯合稽查時,發現該業者仍有違規營業使用之情形,該局遂於同年 5月 8 日簽准執行斷水斷電,並函請各有關機關追蹤列管。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日 22 時 25 分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該業者經執行斷水斷電後仍持續營業,旋於 97 年 11 月 7 日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移請該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處理,並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經店家在場負責人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附件 1,第 1~4 頁)。 (2)詎該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 11 月 10 日接獲警察單位通報業者擅自接水接電之紀錄後,竟僅於同年 11 月17 日之來函簽擬「一、本案已申請辦理建物恢復使用手續,使管組轄區並於 97 年 11 月 13 日辦理現勘(目前停業中)如后附件。二、呈閱後文存」,而未依建築法第 94 條之 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3項:「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除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連續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等規定,對業者連續處以罰鍰,並將其移送法辦追究刑事責任。 3.被彈劾人黃崇典於審查本案業者之復水復電申請時,竟無視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會簽意見(業者已有先行營業情事),逕予簽請同意;且於本案業者復水復電後,除縱容業者持續違法營業,對於聯合稽查中再度發現之違規行為,未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處置外,甚至於其後之歷次聯合稽查,針對該址建物之使用類別均不予分類或改列為 B-3類,違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及附表等規定: (1)查本案業者於 97 年 11 月 10 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建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經該局於同年 11 月 13 日會同該府經濟發展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會勘後,並於同日簽會消防局、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等單位,請該等單位查明並提供該業者歷年來之違規紀錄及處理情形。其中,該局使管科於簽請警察局提供資料時,並特別註明「該場所是否有先行營業之情事」乙項(附件 2,第 5~7 頁)。 (2)警察局嗣於同年 11 月 19 日簽復市府都市發展局內容略以:「……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97年 11 月 8 日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對該址實施複查,已有先行營業情形,並於 97 年 11 月 6 日(按:經查原文誤植,實際日期應為 97 年 11 月 7 日)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報市府相關單位查處在案」。詎料,都市發展局竟未詳實引述警察局之會簽意見,刻意遺漏該業者早有多次違規先行營業遭查獲之事實。嗣於同年 11 月 20 日綜簽該府一層略以:「……二、本案經會簽本市消防局、本市警察局、本府經濟發展處該場所歷年來紀錄及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如后……經本府 97 年 11 月 13 日辦理現場聯合會勘後,尚符規定……五、有關本案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是否會再違規乙節,已由申請人王智慧君切結『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倘若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分,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另經申請人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附件 3,第 8~9 頁),案經副市長蕭家淇簽註:「申請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同意所請,唯繼續追蹤其使用。」以市長胡志強(甲)章核定後,於 97 年 12 月 5 日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函同意業者在該址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都市發展局既明知本案業者遭斷水斷電期間已有先行違規營業之情事,非但未予移送法辦,反而草率簽請同意業者復水復電,違失情節彰彰明甚。(3)再查本案業者於 97 年 11 月 10 日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曾出具「本屋坐落臺中市○區○○街 4 巷 1 號 1 樓,日後恢復住家用途」之切結聲明,惟稽查人員於 98 年 1 月 16 日赴該址進行聯合稽查時,再度發現業者違規使用建築物且現場備有樂隊演唱台。另於 99 年 8 月 19 日都市發展局再次前往聯合稽查時,該業者除「違規使用建築物」外,亦涉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等違規情事。上開相關稽查紀錄分別於 98 年 1 月 19 日以府經商字第 0980016337 號函,及 99 年 8 月 23 日府經商字第 0990241403 號函移請各權責單位進行處理在案,此有上開兩函在卷可考(附件 4,第 10~16頁),足證業者自 97 年 12 月 5 日獲准復水復電後,迄 100 年 3 月 6 日發生火災達 2 年 4個月期間,依然重操舊業,違法於住宅區經營 PUB夜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明知此情,竟均視若無睹,未按「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依法處理。 (4)末按本案之 ALA PUB 夜店係屬「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應適用 B-1 類組之安全檢查標準無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97 年 5 月 8日對該業者執行斷水斷電前之聯合稽查紀錄(97 年3 月 6 日)亦係作此認定,並據以執行斷水斷電,惟 97 年 12 月 5 日業者復水復電後,該局於執行聯合稽查時,竟多次將該建物逕更改為 B-3 類或未予分類(附件 5,第 17~25 頁),恣意降低其公安檢查之標準,違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及其附表二之規定。 (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朱蕙蘭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職務,負有綜理臺中市產業發展、工業、商業、礦業、公平交易、市場管理及公用事業等事項之責。於任職期間內對於該局主辦之聯合稽查等商業管理業務,竟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辦理,致釀成 9 死 12 傷之公安事故,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1.被彈劾人朱蕙蘭明知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 5 月 8 日對本案業者執行斷水斷電後,竟未督導所屬依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辦理廢止商業登記: 查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 5 月 5 日以府都管字第 0970105024 號函請各相關機關派員於同年月 8 日對本案業者採取強制斷水斷電措施,該函之副本亦送達經濟發展局(附件 6,第 26~27 頁),該局明知業者於斷水斷電後已不得再從事相同之營業行為,理應督促所屬依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廢止業者之商業登記,惟被彈劾人朱蕙蘭仍未依法處置,放任業者繼續違規營業至為灼然。 2.被彈劾人朱蕙蘭於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期間內,對於該局為主導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業務,未能督導所屬確實辦理: 按「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97 年 5 月 23 日簽奉市長核定,97 年 6 月 27 日起實施)規定:「……貳、目標:執行取締違規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等違法業者,以確保公共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保障民眾之福祉」。被彈劾人朱蕙蘭身為聯合稽查小組主辦機關之首長,職司商業登記及商業管理事宜,竟長期放縱業者違規營業於先,此有該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違規紀錄足按(附件 7,第 28~30 頁),推卸責任陳稱該業者非商業登記法所不准於後,此觀 97 年 1 月 16 日經濟部修改商業登記法後,均無裁罰紀錄,或註記「未違反商業登記」即明。顯然自棄商業管理責任。復於 97 年 5 月 8 日後業者遭斷水斷電期間,理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據以廢止商業登記,或督促其辦理變更登記,對於一層決行之復水復電會勘作業,仍始終未表示意見。又依該府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中規定:「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該局於聯合稽查小組中居主導地位,被彈劾人朱蕙蘭非但未能善盡主導之責,發揮聯合稽查小組應有之功能,且敷衍卸責,致釀災害。 (三)臺中市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吳青芳自 88 年 1 月 17 日起至 99 年 12 月24 日擔任合併前臺中市消防局長(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任臺中市消防局副局長),負有綜理該市火災預防、危險物品管理、災害搶救、災害管理、緊急救護、教育訓練、火災調查、救災救護指揮等事項之責。於長達十餘年之任職期間內,對於主管之消防安全檢查,竟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辦理,致釀成 9死 12 傷之公安事故,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1.被彈劾人吳青芳明知本案業者於遭斷水斷電期間,仍私接水電非法營業,竟未通報權責機關處理: 查本案業者於 97 年 5 月 8 日至 97 年 12 月 5日臺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期間仍違法營業,消防局於97 年 6 月 8 日、7 月 25 日執行 2 次例行性消防安全檢查時早已發現此情,理應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通報查處,詎未予通報,詢據被彈劾人吳青芳(時任臺中市消防局長)稱:「消防局不知道斷水斷電這件事。也無通知我們。我相信同仁不清楚的。這是我們臺中市斷水斷電,回報有無營業是警察局查報的,我們這裡不知道的」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 97 年 5 月 5 日通知各單位於同年 5 月 8 日配合執行斷水斷電之公文正本載明臺中市消防局,此有該府都管字第 0970105024 號公文在卷可稽(同附件 6,第 26~27頁)。再查,97 年 5 月 8 日當日執行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臺中市消防局災害搶救課計有蕭智聰、曾誌誼、廖石佳、許拓昇等 4 人簽名配合執行,有該簽到表在卷足證(附件 8,第 31~33 頁),被彈劾人吳青芳聲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又徵諸被彈劾人吳青芳於 84 年 2 月 15日衛爾康火災事件擔任該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隊長,長年於消防單位服務,對於安檢通報業務理應熟稔,難謂不知,渠所辯委無可採。 2.被彈劾人吳青芳於臺中市消防局長任內,未能責成所屬落實消防安檢,致釀成本案 9 死 12 傷之重大公安事故: 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發生前 5 年內(95 年 1 月 8 日至 100 年 2 月 17 日),對本案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規制等,自行檢查共計 21 次;除 99 年 7 月 1 日檢查發現該年度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外,其餘均合格(附件 9,第 34 頁)。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違法營業時,該局 2 次辦理例行性消防安檢(97 年 6 月 8 日、97 年 7 月 25 日),檢查結果亦為合格(附件 10,第 35~36 頁)。又該局近 3 年與市府其他單位聯合進行消防安全檢、複查共計 9 次,近 5 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共計 10 次,現場檢查結果均為合格(附件 11 ,第 37~38 頁)。另據本院現場履勘及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火災發生後之逃生門情形,該建築物 1 樓東南側逃生出入口之鐵質安全門門栓有向內彎曲現象,顯示係搶救人員由外而內破壞進入,安全門內層鋪設保麗龍、保麗龍表面黏貼吸音泡棉;安全門進入 PUB 內部有一木質裝潢隔間,亦於搶救人員進入時破壞。另夾層東南側逃生出入口之鐵質安全門由搶救人員破壞進入,並由外而內依序破壞鐵門、木質隔間門、喇叭鎖木門搶救。顯見當時逃生門堵塞,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然該局歷經多次安檢均屬合格,尤以該場所甫於 100 年 2 月 17 日安檢合格,未滿 1 個月即發生重大公安事故,被彈劾人吳青芳未覈實督導所屬辦理公安檢查至為明顯。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文: (一)黃崇典部分: 1.被彈劾人黃崇典對於上開違失事實不予否認,惟辯稱:「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對於分區使用限制採負面列舉,為行業管理之目的,該條文係所列之酒吧,指有陪侍之色情行業不得於住宅區設置,其與有無表演節目無涉。而針對酒吧之定義,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之定義,分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定義及經濟部所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之定義不同,臺中市政府於 94 年 7 月 1 日請示內政部及經濟部,該署於 94 年 7 月 27 日回覆已納入修法之參考,惟迄尚未檢討修正,另臺中市政府復於 98 年 4 月 21 日再請示,於 98 年 5 月 8 日經函釋在案,相當明確,內政部第一時間的說明,顯仍未釐清營建署都市計畫管理與建築管理之定義自相矛盾之地方,致誤導部長做錯誤說明」等語(附件 12 ,第 39~48 頁)。惟查,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7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70037713 號函謂:「……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主要係提供作為統計資料分類之使用,並以各該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就各使用項目之使用行為加以區別,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就建築物使用強度與危險指標所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分類規定有別。至所詢飲酒店業之行業別非屬本辦法第 2 條所稱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該行業所設置之場所,應依上開辦法規定之類組定義與使用項目舉例,歸類分組」。被彈劾人黃崇典上開之辯詞,無非規避中央公共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法令函釋,刻意採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行號營業分類表,顯非允當。再觀諸都市計畫法對於酒吧並無「有、無女陪侍」之分,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住宅區係「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酒吧等足以發生「噪音、振動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之類似營業場所使用,法條意旨甚為明確,被彈劾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2.復查,內政部 88 年 5 月 5 日營署建字第 57850 號函略以:「PUB 」係「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為 B-1 類組,至「酒吧」則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 B-1 類組」業有明定,爰本案之 ALA PUB 應歸屬為 B-1 類,殆無疑義。再徵諸本案業者所提之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書 95 年度(附件 13 ,第 49~52 頁)、96 年度(附件 14 ,第 53~54 頁)及 99 年度(附件 15 ,第 55~64 頁)之現況用途類組皆為 B1 組商業類,此有該申報結果書在卷可按;另據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函復,依據娛樂稅法第 2 條規定,營業人有提供娛樂設備或設施供人娛樂者,均應課徵娛樂稅,本案哈克飲料店(ALA PUB )其娛樂稅籍設立日期為 88 年10 月 1 日,申請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附設卡拉 OK ,自 88 年 10 月 1 日起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15%)在案(附件 16 ,第 65~66 頁),在在顯示被彈劾人黃崇典企圖掩飾其未將違規業者依法究辦之違失,所辯洵無可採。 3.被彈劾人黃崇典身為建築管理及土地使用分區之權責機關首長,明知轄內 ALA PUB 長期違規營業,竟未善盡督導之責,致釀重大災害慘劇,要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 (二)朱蕙蘭部分: 被彈劾人朱蕙蘭對於上開違失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我會辭職是因為個人認為需負政治責任……需負責任的是像我這樣政務人員……這件事我認為我需負責任是責無旁貸」(附件 17 ,第 67~76 頁)。被彈劾人朱蕙蘭身為臺中市商業管理權責機關之首長,明知轄內ALA PUB 長期違規營業,對於由該局主導之聯合稽查小組作業,竟未善盡督導之責,致該聯合稽查小組之功能嚴重失靈,任各相關機關間橫向聯繫付之闕如,因循怠忽,致釀災害慘劇,洵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 (三)吳青芳部分: 被彈劾人吳青芳於本案火災發生前長期擔任臺中市消防安檢主管機關之首長,非但未能本於專業,督促所屬切實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致本案業者雖歷數十次消防檢查均為合格,仍發生火災造成 9 死 12 傷之重大慘劇,自難免予外界消防安檢流於形式之訾議;對於本案業者於店內大量採用易燃泡棉,亦欠缺消防意識,未予督導改善。甚至明知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仍違規營業,竟知情不報,違反「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至為灼然。被彈劾人吳青芳於本院詢問時,猶飾詞佯稱對業者前遭斷水斷電毫無所悉,並推稱斷水斷電期間違法營業行為乃警察局應負之查報責任云云(附件 18 ,第 77~84 頁),顯未據實說明,推諉卸責,嚴重怠忽職守,洵非身為消防首長應有之處事態度,實難辭違失之責。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 綜上論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均明知轄內哈克飲料店(招牌 ALA PUB)長期違規營業,竟未積極督促所屬妥善處理,嚴重懈怠職守,肇致於 100 年 3 月 6 日凌晨發生火災,釀成 9 死 12 傷之重大傷亡慘劇,經核均有重大違失,被彈劾人等違失情節事證明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有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 附件 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7 年 11 月 7 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 附件 2: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簽稿會核單。 附件 3: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一層決行簽。 附件 4:98 年 1 月 19 日府經商字第 0980016337 號函,及 99 年 8 月 23 日府經商字第 0990241403號函。 附件 5:98 年 1 月 19 日府經商字第 0980016337 號函,及 99 年 8 月 23 日府經商字第 0990241403號函。 附件 6:臺中市政府 97 年 5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105024 號函。 附件 7: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哈克飲料店-歷年聯合稽查違規紀錄)。 附件 8:97 年 5 月 8 日當日執行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 附件 9: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近 5 年依消防法相關規定例行性之消防安全檢查情形(21 次)。 附件 10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97 年 6 月 8 日、97 年7 月 25 日 2 次辦理例行性消防安檢紀錄表。附件 11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針對「哈克飲料店」近 3 年配合市府聯合稽查之消防安全檢查及複查情形(9 次)、本案 5 年內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情形。 附件 12 :100 年 4 月 1 日本院約詢黃崇典筆錄。 附件 13 :本案(95)年度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書。 附件 14 :本案(96)年度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書。 附件 15 :本案(99)年度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書。 附件 16 :本案哈克飲料店(ALA PUB )娛樂稅申請書及稅籍資料。 附件 17 :100 年 4 月 1 日本院約詢朱蕙蘭筆錄。 附件 18 :100 年 4 月 1 日本院約詢吳青芳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黃崇典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明知轄內 ALA PUB 夜店之業者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於住宅區內經營 PUB 酒吧,竟未積極依法取締拆除部分: (一)住宅區容許行業別認定依據: 有關住宅區可否設置酒吧乙事,針對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98 年 5 月 14 日以府都計字第 098116024 號函【附件一】再請示之公文,內政部於 98 年 5 月 25日營授辦城字第 0983580466 號函示【附件二】,說明二明述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款所陳酒吧:「前經本部以 98 年 5 月 8 日內授營中字第 0980080048 號函【附件三】復貴府在案,本案仍請貴府依本部上開號函及貴府所訂『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本於權責逕行核處」,而 98 年 5月 8 日函示內容說明二闡釋:「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有關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備有陪侍服務之行業屬『J702 特殊娛樂業』,而飲酒店業係屬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之行業歸屬於『F501飲食業』,上述行業之內容已有明確定義,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內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分類,僅係就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分類歸屬,係在明辨區分各場所屬性所歸類之表格。是有關酒吧(廊)之認定似無疑義。」依上開函釋酒吧之定義採經濟部之業別定義,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者」,與歸屬於飲食業之飲酒店業(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之行業)並不相同,尚不得稱其為酒吧,應無疑義。依本府 96 年 1 月 8 日府法規字第 095027353 號函【附件四】頒布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義,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認酒吧,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者」至為明確,與歸屬於飲食業之飲酒店業(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之行業)並不相同,未從事陪侍行為之飲酒店尚不得稱其為酒吧,亦非法所禁止之列。 (二)依現行規定,飲食店業之飲酒店業,尚非住宅區禁止之行業。本案於 100 年 3 月 6 日事件發生後,依內政部於同年 3 月 28 日召開住宅區設置飲酒店業之執行疑義研商會議,與會各縣市政府均表達:「如內政部認為住宅區不得設置飲酒店業,建議應於細則內明確採負面列舉予以排除」等類似意見,該會議決議【附件五】略以:「……飲酒店業其營業態樣繁多,除經營飲酒店外尚有歌唱、演奏……等營業行為,因此對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有一定影響,爰建議透過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負面表列方式排除於住宅區內設置。……」,顯見未修法前飲酒店於住宅區設置,並無違反現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ALA PUB 稽查紀錄為歸屬飲食業之飲酒店業,本府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釋示,核未違反前開施行細則規定,爰未予以裁處,本府做法並無不當。 (三)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曾請營建署檢討酒吧定義 針對酒吧之定義,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之定義,分別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定義及經濟部所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之定義不同,再者,依內政部 81 年 6 月 26 日台內警字第 81857 號公告「特種工商業範圍表」酒吧業同指「僱用服務生陪侍之營利事業」,營建署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之定義獨與經濟部及警政署之定義相左,此現象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0 年 1 月 5 日函送之第 1079 次會議決議【附件六】附帶決議請營建署與警政署就酒吧定義研酌,對此臺中市政府曾於 94 年 7月 1 日請示內政部及經濟部【附件七】,營建署於 94年 7 月 27 日回覆已納入修法之參考【附件八】,並直至 100 年 4 月 13 日通知開會:「研商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規定案」,其附件草案之例舉對照表中已將飲酒店定義為「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並歸於 B-3 類組,在在證明申辯人之陳述確為事實。 (四)住宅區得設置飲酒店業多有前例 彈劾文第 12 頁並指出,法對於酒吧並無「有、無女陪侍」之分,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住宅區係「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酒吧等…。惟觀全國住宅區得否設置飲酒店,以臺北市正面列舉之土地分區管制尚得於住 3-1、住 3-2、住 4-1 設置,以臺灣採混合使用之分區管制制度,於住宅區設置飲酒店業,因非法理所不許,多數縣市均有准予設立之案例,檢附全國住宅區執行飲酒業調查表供參【附件九】。 (五)另查有關 ALA PUB 之實際經營營業項目及行業別,依本府之權責分工,其認定之權責屬本府之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並非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97年都發局為市政府之「單位」,於升格直轄市成立都市發展局前尚非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並由經發局認定行業別。本案 ALA PUB 經經發局實際稽查紀錄認定,係屬飲食店業之飲酒店業並非酒吧業,彈劾文稱「明知轄內 ALA PUB 夜店之業者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於住宅區內經營 PUB 酒吧,竟未積極依法取締拆除」顯有誤會。 二、有關申辯人明知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仍有違規營業情事,竟未本於權責依建築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以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處置部分: (一)本案都發局於 97 年 11 月 10 日接獲警察局函送 ALA PUB 於斷水斷電後仍持續營業之公文,同時並接獲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恢復使用手續。依本府 95 年訂定「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附件十】,有關業者經斷水斷電後仍私自營業之案件,規定由警察局通報移送經發局、都發局,由經發局於三日內排定聯合稽查,認定其營業項目,再行依後續作業流程辦理。經查本案警察局 97 年 11 月 7 日函文中經發局為正本收文單位。依前揭作業流程,經發局應於三日內排定聯合稽查,都發局再配合辦理。本案針對業者申請復水復電,經排定於 97 年 11 月 13 日由都發局使管科、消防局、經發局商業科等相關單位共同會勘,經會勘結果各單位均一致認為 ALA PUB 並無營業狀態存在,隨即由經發局商業科於會勘紀錄中登載「現址停業中」。故主辦人員未簽擬移送法辦。 (二)再者,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十一】,分層負責劃分為擬辦、審核、核定,明細表第 54 頁中都發局使用管理科欄內第 15 項第 9 目「移送法辦」應由第 4 層主辦人員擬辦,第 3 層科長審核,第 2 層處長核定,本案主辦人員因業者並無營業事實存在,致主辦人員未簽擬將業者移送法辦,申辯人並非現場勘查人員,對於業者有無營業事實自無「明知」可言,更未有「未本於職權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情事。 三、有關申辯人黃崇典於審查本案業者之復水復電申請時,竟無視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會簽意見(業者已有先行營業情事),逕予簽請同意;且於本案業者復水復電後,除縱容業者持續違法營業,對於聯合稽查中再度發現之違規行為,未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處置外,甚至於其後之歷次聯合稽查,針對該址建物之使用類別均不予分類或改列為 B-3 類,違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及附表等規定部分: (一)依前開說明,97 年 11 月 13 日會勘紀錄中,可知 ALAPUB 現址確為停業中之狀態。本案警察局會簽意見表示該址於 11 月 5 日、11 月 8 日有營業情形,係於「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復水復電(11 月 10 日掛號申請)之前,本府受理申請後,經都發局、經發局及消防局等單位於 97 年 11 月 13 日會勘,且本府由經發局依權責分工認定,於會勘紀錄【附件十二】中登載「現址停業中」,現場既已無營業事實,各會勘單位亦均認定符合「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附件十三】應查核之各項要件,同意建築物所有權人復水復電自為各會勘單位之共同意見,並非都發局單獨之意見,依「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既已符合相關規定,自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本局尚無忽視警察局會簽意見之情事。 (二)查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附件十四】第 8 點規定「對於曾經本府停止供水供電之特定目的事業場所,經申請審查許可恢復建築物使用、供水供電者,經各主管機關複查後,仍繼續營業或以更換負責人方式繼續營業,並經再次勒令停止使用者,得由各目的事業法令主管機關簽奉市長核可後,移由本府都發局依法定程序會同相關單位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處分。」,前揭復水復電仍繼續違規營業並「經再次勒令停止使用者」,係指該場所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之程序達勒令停止使用者,並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 4 點之權責分工,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應由商業主管單位經發局)定期邀集商業主管機關、消防主管機關、警察機關、環保機關、建築主管等單位現場會勘查察,並本於權責評分,並依同要點第 5 點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本案為經發局商業單位)依評分高低認定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簽由壹層(市長)核准後移都發局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拆除作業。 (三)本案 ALA PUB 恢復供水電後之追蹤複查 針對曾斷水電之商號之追蹤,本府於 95 年 11 月 27 日號函【附件十】送之「研商如何有效杜絕經本府報行斷水電之商號仍私自恢復營業之積極有效作法」會議紀錄中,對私自恢復使用之商號訂有作業流程,依前開流程規定,符合「已辦理建築物恢復使用繼續營業之商家」經警察局複查通報後應移送經發局、都發局,由經發局排入聯合稽查,並認定營業項目,再由都發局依營業項目認定是否違反建築法,如有違反則依建築法第 91 條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改善期屆滿後再由經發局排入聯合稽查,仍未改善者由都發局依建築法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由經發局三日內排入聯合稽查,如仍違規營業,一週內由經發局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簽奉市長核准予以斷水斷電或拆除,其作業流程相當嚴謹明確,由市府各單位分工負責辦理。查本案 ALA PUB 於 97 年 12 月 5 日准予復水電後,至 100 年 3 月 6 日共排定 7 次檢查,而曾於 99 年 8 月 19 日之聯合稽查發現之缺失,即於 99 年 9 月 13日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而原列之木門材料不符之缺失,於 99 年 10 月 1 日聯合稽查時已改善完成,其後 100年 1 月 21 日及 100 年 2 月 11 日兩次聯合稽查均未再發現缺失,依上開要點規定,其違規情節尚未達處以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而於構造設備均符合規定情形下,尚無達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處分之程度,本府相關單位已盡追蹤之責,非如監察院所指責縱容業者持續違法營業,未依法處理情事。 (四)彈劾文第 3 頁項次 2,及第 7 頁項次 4,指本局多次逕將 ALA PUB 更改為 B-3 類組部分,並認為無論「 PUB 」或「酒吧」均應歸屬 B-1 類組乙節,謹說明如下: 1.營建署曾頒有統合代碼與使用項目 彈劾文第 12 頁指,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7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70037713 號函謂:「……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主要係提供作為統計資料分類之使用,…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就建築物使用強度與危險指標所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分類規定有別。…行業所設置之場所,應依上開辦法規定之類組定義與使用項目舉例,歸類分組」。惟查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4 月1 日函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定義與內容及統合建築物使用分類組別統合案報告書」【附件十五】即為統合代碼與使用項目之例舉歸類,準此飲酒店應歸類為B-3 類組,且依都市計畫之學理各分區使用之劃設即為實施行業之管理,而有關行業之認定理當由各目的事業主管訂定規定認定之,倘無此「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商業登記及管理將無所依憑,僅為「統計」一說應偏頗非正確之解。 2.現行使用類組認定依據 按內政部 87 年 11 月 9 日台內營字第 8773227 號函及 91 年 6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392611 號令修正發布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件十六】,其中營業場所之建築物用途分類,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訂定之附表二認定,上開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先依照內政部 85 年 8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8584718 號函訂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將…分類認定原則如附表二,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惟「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於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7 號令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後,隨即依 93 年 10 月 8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838 號令溯自 93 年 9 月 16日廢止【附件十七】,亦即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取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因此「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認定依據(即附表二),當失所附麗。 至此,建築物使用類組應回歸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7 號令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使用項目範例歸類分組【附件十八】,而前開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欄中並無『PUB 』、『飲酒店』等使用項目,僅有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歸於 B-3 類組,其自失應歸類至 B-1 類組之法令依據。 3.ALA PUB 應歸於 B-3 類組 查 ALA PUB 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行號營業分類表【附件十九】,係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依法即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中【附件十八】B-3 類,並非 B-1 類組,殆無疑義。且依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4 月 1 日函送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定義與內容及統合建築物使用分類組別統合案報告書」依經濟部所認定之飲酒店應歸類為 B-3 類組。 4.內政部刻正修訂使用類組認定 內政部鑑於有明定「飲酒店」、「飲料店」使用組別之必要,已於 100 年 5 月 3 日召會研商以利地方政府據以執行【附件二十】,益徵現行規定並無『PUB 』、『飲酒店』、『飲料店』之使用類組,ALA PUB 依法認定係 B-3 類組,非 B-1 類組。 5.申辯人依分層負責規定,並未實際參與聯合稽查 依本府 89、91、93、97 年分層負責明細表,建築物公共安全違規使用檢查權責劃分,由第 4 層主辦人員核定【附件十一】(以 97 年為例),檢查之業務為授權之範圍,行業之認定,係屬現場執行稽查之人員依現場行業客觀之實質行為認定,於認定後再由現場業者及檢查之有關人員簽認,並將稽查紀錄一式二份,分交業者現場負責人員及執行單位,以作為後續執行之參考,並供日後內部作業核對其建築物使用執照上用途類別之記載,及作為處分之依據,處(局)長並未參與稽查及使用類組之歸類,彈劾文指申辯人「於歷次聯合稽查時,多次逕為更改為 B-3 類或未予分類,恣意降低其公共安全檢查之標準」,尚與事實不符。 四、危險物品始為災害直接因果關係: (一)非一般火災 依彈劾文第 1 頁調查內容指出:「肇致災害之主要原因,係表演者於夾層鋼管舞台使用自製 LED 壓克力棒前端加上『筒狀火花』(煙火)點燃後,手持 LED 壓克力棒後端金屬鍊子『快速旋轉』以製造特效,甩出之火花不慎引燃夾層鋼管表演台正上方附近隔音泡棉,因隔音泡棉為易燃物質火勢迅速延燒,及因逃生門緊閉,在場觀眾逃生不及,因而造成 9 人死亡、12 人輕重傷之傷亡慘劇。」,究其由肇致重大災害之原因可歸納為二,表演者表演花火(煙火)之危險行為其一,不慎引燃隔音泡棉(含氣泡之石化產品)之危險物品其二,依電子媒體(華視新聞)引用逃生目擊者之攝影畫面及描述火苗引燃後不到一分鐘即達全面閃燃,閃燃現象發生後,人在室內已無法生存,故所有人員必須在此之前,向室外逃生,因在一般消防防災理論係以閃燃前之時間為逃生設備設計之基礎,本件火災於眾目睽睽下引燃,卻仍不及逃生造成巨災,沒有火災成長期之快速閃燃,已非一般良善之逃生避難設施足以應付。 (二)煙火及泡棉等危險物品應為快速閃燃重大傷亡主因 解決問題應清楚的認識問題的本質與真正的原因,倘未清楚認識,模糊焦點的究責將導致問題再次的發生,並傷害認真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內政部江部長 3 月 8 日(新聞報導)於立法院答覆立委李鴻鈞質詢時表示:依照現行法規,的確對泡棉沒有明確規範,不過他在中午已經召集營建署及消防署開會,決定未來可能針對室內裝修標準的部分,規定泡棉不可隨意黏貼。究其因,倘無危險物品(煙火與泡棉)應不致肇成此重大災害,因此加強危險物品行為之管理有其迫切之必要性,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責無旁貸,建議應全面性的加強查察室內煙火及非防焰泡棉之取締,則當可避免類似災害再度發生。目前內政部已著手檢討,其關鍵及重要性可從 100 年 3 月 18 日之會議紀錄可以得知【附件二十一】,雖然消防法及煙火管理條例已有相關規定但倘於發生事件前即有查察,當不致發生此重大災害,危險物品行為管理已成為公共安全之一大隱憂,宜整合管理單位,加強其管理機制的建立,始可避免再度發生。 五、綜上論結: (一)工作指示不曾懈怠,督導有方 申辯人深切認為公共安全之維護,必需靠堅定的決心與持續不斷的執法始能落實,於任局處長期間每週定期召開局處務會議,對公共安全特別重視,不斷的檢討改進未曾懈怠,其中關於公共安全稽查及強制拆除類之工作指示討論案計有 449 次,違建類〔巷道、防火巷(間隔)、T-霸、大型廣告〕 之工作指示討論案計有 1017 次,詳 94 年~100 各年度都發局(處)務會議公安指示事項明細表【附件二十二】及指示事項統計表【附件二十三】,不斷的檢討改進未曾懈怠,有關都發局(處)歷年公共安全之執行績效成果【附件二十四】雖人力有限但仍成績良好,94~99 年公共安全稽查及違反建築法處分之作為,平均每年執行公共安全稽查工作 2536 件,執行強制斷水電及拆除工作 70 件,開立違法處分書 705 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393 件,執行成效良好,多年在督導中獲肯定。而因為平常之重視,公安管理法規體制建置也為全國最完善,從調查全國公共安全法規之建置情形【附件二十五】亦可以得到印證,22 縣市中制訂與公共安全相關之法規平均僅為 3.6 種,而本府都發局(處)所訂定之 法規達 18 種。 擔任公職期間 18 年間,至目前為止領受之記功嘉獎計 249 次(含 10 次大功),其中因「領導有方」之事由所記之記功嘉獎計 196 次,因執行公共安全有關工作,自 93 年起至 100 年 3 月止計獲得 42 次記功嘉獎(含5 次大功)之獎勵。從消防署公布之災害統計表【附件二十六】上,近年來災害發生數、件數、傷亡人數等均逐年下降呈平穩狀態,顯然多年公安努力的成果可以得到證明。 (二)加強宣導教育,積極的從預防災害方面著手 除持續有效的執法外,申辯人仍居安思危,不斷思考如何預防及減少災害發生,於 97 年間即參照 DISCOVERY 之製作手法,擔任指導製作「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電視節目宣導節目」【附件二十九】,針對國內重大災害事件,以 3D 模擬方式建置電腦動畫,還原國內重大災害發生之場景,分析災害發生及重大傷亡之原因,並請消防局協助擔任解說員,說明火災預防之觀念及逃生要領。該影片節目於 98 年製作完成,內容針對消費者及營業者分別設計製作兩種版本,製作完成之 DVD 除分送相關各會、政府機關及各大媒體外,並商請有線電視於地方之公益頻道播放,期能在公共安全檢查執行面外加強宣導教育,積極的從預防災害方面著手,讓火災發生時傷亡能減至最低,申辯人用心至深。 (三)業務繁重,分層負責分工明確 都發局處下設七個科室,所掌理之業務性質多涉人民之權利,無論一般公文、人民申請案、陳情、訴願案件、會辦、會勘案件等,多涉現場勘查會勘,屬市政府中業務最繁重之單位,承理之案件相當多,經常的加班已成為人員流動的主要因素,以 97 年臺中市政府處局室公文處理量比較表【附件二十七】為例,都發局(處)之公文量即達 96609 件,為市政府之首,遠高於其他局處室,依規定所設之審查委員會達 19 個,平日除公文處理外尚必須執行有關工程、推動都市開發建設案、參與規劃研究案、人民申請審查會議及各項檢討工作會議。雖工作如此龐雜,但仍多次獲得國際大獎,例如由都發局執行之臺中文心森林公園暨圓滿戶外劇場工程,如期如質完工,並甫獲全球卓越建設獎之殊榮。工作無論多麼艱辛,堅持使命必達之信念,因此也必需有賴充分授權,明確詳盡的分層負責,雖全局人員不足(正式人員 54 人),與消防局之人員不成比例,申辯人無不克盡全力,對職掌工作及交付之任務仍全力克服困難完成,分層負責相當明確,尚祈委員明察。(四)公職生涯,克盡職守考績優良 申辯人,81 年公務人員高考及乙等特考均列榜首,同時通過專門職業建築師高考,毅然以一股熱誠投入公職,自擔任公職 18 年以來除到當年外均列甲等(17 次),平均考績 86.11 分,記有嘉獎 187 次、記功 52 次、記大功 10 次,共計 249 次獎勵【附件二十八】,未曾有受懲處之紀錄,任職期間愛惜羽毛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克盡職守,歷經多年平日假日不分的日子,戮力從公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可昭公斷。本案發生後並於第一時間坦然面對媒體說明,克盡職責以不負市民所托,期盼本案責任的追究,能釐清肇因癥結啟動體制的改革,讓類似災害不再重演。 (五)一事不二罰,懇請委員明鑒 申辯人,於事件發生時係以政務人員任用,擔任臺中直轄市第一任都市發展局局長之職務,於事件發生後,為示負政治責任,請辭局長職務,並已於 100 年 3 月 16 日離開局長職務從簡任第十三職等之職務調整職務降調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申辯人既已辭局長職務,倘再以同一事由追究 97 年間任事務官時之責任,似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懇請委員明鑒。 六、證據(均影本): 【附件一】98 年 5 月 14 日以府都計字第 098116024 號函。 【附件二】內政部於 98 年 5 月 25 日營授辦城字第 0983580466 號函。 【附件三】98 年 5 月 8 日內授營中字第 0980080048 號函。 【附件四】臺中市政府 96 年 1 月 8 日府法規字第 095027353 號函。 【附件五】內政部 100 年 4 月 6 日內授營中字第 1000802639 號函(100 年 3 月 28 日召開住宅區設置飲酒店業之執行疑義研商會議決議) 【附件六】內政部 100 年 1 月 5 日台內訴字第 1000007563 號函函送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1079次會議決議。 【附件七】臺中市政府 94 年 7 月 1 日府都管字第 0940117557 號函。 【附件八】內政部營建署 94 年 7 月 27 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3188 號函。 【附件九】臺中市政府電詢其他縣市針對飲酒店業設置執行情形表。 【附件十】臺中市政府 95 年訂定「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 【附件十一】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十二】97 年 11 月 13 日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會勘紀錄。 【附件十三】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 【附件十四】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 【附件十五】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定義與內容及統合建築物使用分類組別統合案報告書。 【附件十六】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附件十七】內政部 93 年 10 月 8 日臺內營字第 0930086838 號令溯自 93 年 9 月 16 日廢止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 【附件十八】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7 號令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使用項目範例歸類分組。 【附件十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分類表。 【附件二十】內政部 100 年 4 月 1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2624 號函通知 100 年 5 月 3 日研商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列舉規定案。 【附件二十一】內政部 100 年 3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81 號函函送 100 年 3 月 18日之會議紀錄。 【附件二十二】94 年~100 各年度都市發展局(處)務會議公安指示事項明細表。 【附件二十三】94 年~100 各年度都市發展局(處)務會議公安指示事項統計表。 【附件二十四】都市發展局 93-99 年歷年公共安全之執行成果統計績效。 【附件二十五】全國公共管理法規體制建置情形調查表。 【附件二十六】消防署統計臺中市歷年災害損失逐年降低情形。 【附件二十七】97 年臺中市政府處局室公文處理量比較表。 【附件二十八】82-100 年 3 月黃崇典獎懲統計表。 【附件二十九】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電視節目宣導節目。 叁、被付懲戒人朱蕙蘭申辯意旨: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查哈克飲料店營業場所於 97 年 5 月 8 日由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建築法第 91 條、第 95 條之 1 法定程序執行之「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26、33 頁)處分,與商業登記法第 7 條所稱「勒令歇業」處分全然不同,前者是對「建築物」所為之處分,後者是對「商業主體」所為之處分,因此商業之營業場所遭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後,仍可選擇日後於原地或另覓他處重新營業,彈劾文中將二種處分恣意連結、擴大解釋,漠視政府對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其指摘申辯人未督導所屬依法廢止該商號商業登記,所引述之法律規定實屬錯誤見解。 二、按營利事業「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監察院於 87 年 6月 8 日以(87)院台財字第 872200287 號函建議行政院採行,其主要理由為「消除保護交易安全登記制度遭利用作為管理工具」之現象,由此可知監察院早已提出商業登記及管理之目的為保護交易安全、維持交易秩序,絕非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真知灼見,行政院復於 87 年 7 月 23 日以台 87 經 37197 號函回覆監察院研處情形:「按營利事業『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及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本院於 86 年 8 月函送之『行政革新方案檢討與展望會議』中,曾獲致結論『請本院經建會會同研考會協調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等,研究將工商登記發照與經營管理分開審核之可行作法』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業已將該項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存廢問題,列入『行政院提升國家競爭力工作計畫』範圍,目前仍在研議之中。」並由經濟部完成「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存廢檢討研究報告」(見附件一),最後於 91 年迄今多次修正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以落實「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整體政策從形成到執行過程,歷經監察院、行政院及立法院重重審議,不可謂不慎重。申辯人係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處長,當時商業登記法於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以後,商業已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情事,更遑論據以裁罰,申辯人於 97 年 7 月 1 日至 100 年 3 月 6 日在職期間對該商號共排定 9 次聯合稽查(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29 、30 頁),稽查頻率較以往為高,顯見並未有所鬆懈,彈劾案本文第 8 頁指陳「此觀 97 年 1 月 16 日經濟部修改商業登記法後,均無裁罰紀錄,或註記『未違反商業登記』即明。顯然自棄商業管理責任。」顯然未能明瞭監察院於87 年建議行政院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之初衷,亦背棄當時監察院為「消除保護交易安全登記制度遭利用作為管理工具」之理想,申辯人從事公職期間,與所屬同仁依國家政策所修正之法令行政,勇於任事,反招致「顯然自棄商業管理責任」之污名,羅織入人於罪莫此為甚。 三、依臺中市政府 97 年 5 月 23 日核定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見附件二)參、編組「一、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單位協助。」之規定,經濟發展局對於聯合稽查機關之「組成」居主導地位自不待言,惟揆諸該守則規定,無論在執行方式、稽查作業流程、稽查中作業程序及稽查後處理等,只有明訂參與聯合稽查機關之權責,並無賦予經濟發展局有督導或橫向聯繫之權責,另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如附件三),均為要求各權責機關能依法行政,落實執行,彈劾案文第 13 頁指陳「該局主導之聯合稽查小組作業,竟未善盡督導之責,致該聯合稽查小組之功能嚴重失靈,任各相關機關間橫向聯繫付之闕如,因循怠忽,致釀災害慘劇,洵難辭違失之咎。」如此無限上綱經濟發展局之職責,實為難以承受之重,殊不知目前商業登記在「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下,依現行商業登記法規定,其性質已等同自然人之戶政登記,試問抓壞人之工作會交給戶政事務所主導辦理嗎?取締亂丟菸蒂工作會交給戶政事務所主導辦理嗎?如果以上答案皆非,則要求商業主管機關主導所有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工作之不合理性不辯即明,惜彈劾文內容仍因循舊思維,未能隨著法令的進步與時並進,提出未來施政可行方向,反而走回頭路落入舊窠窖,加諸申辯人莫須有的責任,著實令人不解與遺憾。 結語:申辯人身為中華民國之政務官,應以最高之道德標準回應民眾對政府之期待,除對於哈克飲料店火災事件之受難者及其家屬深表道歉與不捨外,並已負起政治責任自動請辭,不再擔任任何公職,但申辯人自認於任公職期間,依據職責及法令執行公務,所作所為無愧於心,彈劾文指摘申辯人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其理由並無可採,個人名譽不容玷汙,所有臺中市政府辛苦工作的同仁的努力不容抹煞。 四、證據(均影本): (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存廢檢討研究報告。 (二)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三)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 肆、被付懲戒人吳青芳申辯意旨: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指摘:「哈克飲料店」業者於 97 年 5 月8 日至 97 年 12 月 5 日臺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期間仍違法營業,消防局於 97 年 6 月 8 日、7 月 25 日執行2 次例行性消防安全檢查時早已發現,申辯人吳青芳竟未督導所屬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通報查處云云,惟事實上「哈克飲料店」之斷水斷電期間如上所述,為 97 年 5 月 8 日至 97年 12 月 5 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並於 97 年 12 月5 日許可該場所恢復水電,然本案發生火災時間為 100 年3 月 6 日,是前揭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業者私自恢復水電一節實與此次火災發生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先此敘明。 二、再者,前揭彈劾案文所指之臺中市政府 97 年 5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105024 號函主旨係以:本府訂於如說明二之時程,辦理執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建築法第 91 條、第 95 條之 1 法定程序,請貴單位確實派員參加等語,其說明三之(六):臺中市消防局:請派水箱車、救護車各壹部等語(如附件一),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另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等語。再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附件二之壹、拆除權責分工之二、本府消防局:(一)加派救護車現場待命,防止意外事故。(二)指派水箱車到場防止商號縱火及拆除時不慎引起之火災等語(如附件二)。由上揭函文及相關法規可知,97 年 5 月 8 日臺中市消防局雖曾派員前往系爭「哈克飲料店」,惟當時消防人員前往執行安全戒護勤務時,係駕駛「救護車」及「水箱車」,著消防衣、帽、鞋、攜帶滅火器等裝備在外圍待命(如附件一之消防局支援勤務派遣表),故無從知悉當日臺中市政府究係對業主為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或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等情事,因此彈劾案文稱申辯人吳青芳「知悉」系爭哈克飲料店於 97 年 5 月 8日已遭斷水斷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依前揭附件二「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執行完畢之違規商號,由建築主管機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追蹤複查列管,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未通知臺中市消防局(如附件六),甚且臺中市政府 96 年 1 月至 97 年 12 月止之第 117 次、126 次、128 次、130 次治安會報中,市長即屢次裁示指出,經斷水、斷電之業者其違規營業查處及通報單位為「臺中市警察局」(如附件三),足徵監察院之彈劾案文指摘申辯人吳青芳明知「哈克飲料店」遭斷水、斷電仍私接水電非法營業,竟未通報權責機關處理云云〔見彈劾案文第9 頁三之(一)以下〕顯與事實不符。另依據臺中市政府 96 年 7 月 11 日府經商字第 0960151414 號函(如附件四),臺中市政府 96 年 7 月 5 日召開「研商本市非法視聽歌唱業等九種行業得否免經評分機制直接依建築法規定執行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工作會議」第 3 頁會議紀錄說明(二)之 2 指出,臺中市政府已於 95 年 11 月 6 日訂定「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如會議紀錄之附件一),並於決議(二)請經濟局於每階段專簽執行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工作時,研簽執行分數門檻及家數,以有效消除視聽歌唱等非法九種行業;另決議(三)請市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對於非法九種行業,各本於權責嚴予評分云云。依上開「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規定,均明確顯示臺中市警察局為負責查報及列管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違規商號。 四、再據本案彈劾案文中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第 68 頁,臺中市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亦說明:「斷水電後之檢查…,依據斷水斷電私自恢復營業之執行作業流程,要警察局複查,業者如有繼續營業,要通知經發局及都發局查處…」等語,此再次說明臺中市政府針對斷水、斷電業者違規營業查處及通報單位為「警察局」並非消防局(如附件五),此亦證彈劾案文認為申辯人吳青芳明知「哈克飲料店」遭斷水、斷電仍私接水電非法營業,竟未通報權責機關處理云云〔見上開彈劾案文第 9 頁三之(一)以下〕,實屬誤解。再依前開附件一,即臺中市政府 97 年 5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105024 號函所示,臺中市消防局於 97 年 5 月 8日協助執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建築法第 91 條、第 95條之 1 法定程序,且依據前開「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附件二之壹、拆除權責分工,已明確規定消防局主要任務係配合主管機關派員協助維護周邊安全、依規定配合防止意外事故及防止商號縱火及拆除時不慎引起火災之安全戒護,故消防局所派遣之人員即如彈劾案文所述係由「災害搶救課」申請派遣救災人力執行安全戒護勤務,而非執行「消防安檢」勤務。 五、依前開附件四「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規定,其執行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場所名冊係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都市發展處)提供臺中市警察局複查,其流程並未納入臺中市消防局;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於 97 年 9 月 23 日以府都管字第 0970229891 號函通知已執行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拆除場所名冊時,僅函知臺中市警察局依權責辦理,並未知會臺中市消防局(如附件六),而臺中市警察局業已確實依據「臺中市政府針對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對該址實施複查,並依規函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如附件七),由上可知,臺中市政府相關通報機制已建立,而臺中市消防局在本案中並非通報查處單位,因此本件彈劾案文指申辯人吳青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條及第 7 條等規定,而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云云,其加諸於申辯人吳青芳之責任及處分,顯已超過比例原則。 六、本件彈劾案文第 10 頁參之三之(二)指:申辯人吳青芳於消防局長任內,未能責成所屬落實消防安檢,致釀成本案 9死 12 傷之重大公安事故一節,茲申辯如下: (一)本件「哈克飲料店」發生火災,致釀成 9 死 12 傷之公安事故,誠屬遺憾,惟臺中市消防局安全檢查業務範疇及規定係依消防法執行之;另依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如附件八)。查臺中市消防局依據消防法第 6、9、11、13 條規定,執行各項消防檢查項目如下: 1.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即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項目包括四大項設備: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指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避難器具共四項)、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2.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依第 6 條第 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 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等語,即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應由管理權人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3.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防焰物品之使用): 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等語,即指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4.消防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等語,即指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二)依據「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消防安全檢查之種類及實施方式如(一)之 2: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及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高層建築物,應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焰物品及防火管理等項目每年至少清查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應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焰物品及防火管理等項目每二年至少檢查一次…(如附件九)。再依據「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二點之(二)之 2. 專業性複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報之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甲類以外場所每二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查核消防專技人員是否落實檢修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如附件十)。而縣市合併前原臺中市消防局實際員額共 487 人,並非如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於 100 年 4 月 1 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第 6 頁所述:消防局有 1,400 人云云。另臺中市消防局 99 年度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列管場所家數為 12,436 家、執行檢查共計 19,492 件次,已遠超過上開規定之檢查比例,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實已確實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工作。(如附件十一) (三)參彈劾案文第 10 頁(二):「臺中市消防局近五年來對哈克飲料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業者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規制等執行消防安全檢、複查結果均為合格」。又「近三年與市府其他單位聯合進行消防安全檢、複查結果亦為合格」。由此可證臺中市消防局安檢人員均依規落實執行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複)查工作。 (四)依下列規定可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負責稽查取締逃生門受堵塞之主管機關: 1.依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如前附件八)第五點、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從嚴處理之(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 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 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封閉或阻塞。 直通樓梯、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者。 屋頂避難平臺封閉或阻塞。 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 2.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制訂之「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中項次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之檢查項目第 04 項「避難層出入口」(含俗稱之安全門、逃生門)(如附件十二),明確顯示有關避難層出入口為都市發展局檢查項目之一,因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依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所規定,確實執行檢查避難層出入口有無堵塞之情事。再依據「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附件一之「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如附件十三)中,都市發展局評分項目第一項內容:「建築物逃生動線不順暢(如安全門梯封閉、走廊通道或直通樓梯封閉或阻塞、位地下樓層且為單一出入口、樓梯數量不足或拆除等)規定」,此可佐證「逃生門封閉」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項目。 3.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之避難層出入口」,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而此業務主管機關係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非臺中市消防局,另同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或人員須依據營建署制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總表」確實檢查簽證,且該簽證項目表亦規範「避難層出入口」為檢查項目之一(如附件十四)。由上揭規定可知,避難層出入口之檢查等,均非消防局負責,本件彈劾案文認申辯人吳青芳未覈實督導消防局所屬辦理本件「哈克飲料店」逃生門之安全檢查云云,顯屬誤解上揭法令規定所致。 4.又查近三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共 9 次配合市府其他單位聯合稽查時,主管避難層出入口(含俗稱之安全門、逃生門)檢查之都市發展局亦有相關人員配合安全檢查(聯合稽查表如附件十五)因此該部分業主若有前述之缺失,理應責由都市發展局依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甚且本案「哈克飲料店」發生火災前最後一次實施聯合稽查日期為 100 年 2 月 11 日,該場所之避難層出入口亦經主管機關都市發展局檢查結果判定為「符合規定」(如前附件十五)。再參酌前揭附件十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制定之「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項次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之檢查項目第 04 項「避難層出入口」,可清楚分辨「避難層出入口」(含俗稱之安全門、逃生門)屬都市發展局建管單位查核,並非消防局負責。 (五)本件彈劾案文認消防局安檢人員未發現隔音泡棉致火勢迅速延燒一節: 1.依據消防法第 11 條及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可知,防焰物品種類泛指: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等,並未列有隔音泡棉(如附件十六),又防焰物品的目的在於防止微小火源的擴大,使燃燒初期的火勢受到抑制,而不會繼續擴大蔓延燃燒,或是使火勢受到阻礙,延緩火勢蔓延的速度。因此,防焰物品可以簡單的定義為:具有防止因微小火源而起火或迅速延燒等性能之物品(引述自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然此次「哈克飲料店」火災發生主因係因表演者使用自製筒狀火花引發大量火源引燃所產生。 2.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以上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所稱「室內裝修範圍」,就施工技術及管理層面而言,由於吸音泡棉其裝置方式屬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及高度超過地板面 1.2 公尺以上固定施工方式,故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再依據臺中市政府 100 年 3 月 15 日「哈克飲料店火災專案調查報告」第 4 項三、天花板使用易燃吸音泡棉之(二)指出:「該場所業者於 99 年 6 月 30 日自行委託民間公共安全技術士進行建築物安全檢查,其該檢查報告指出『需採用符合耐燃建材規定之防火建材施作』等建議事項。都市發展局接獲該份報告後回復業者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都市發展局嗣後並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積極辦理」。由此可證天花板使用吸音泡棉係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管。 3.另依據前揭「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中項次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項目第 03 項「內部裝修材料」(如前附件十二)及「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評分表」中(如前附件十三),都市發展局評分項目第 3 項之內容為:「室內裝修使用易燃建材或外牆封閉」,由此可知建築物內部有無使用易燃材質裝修等,係由都市發展局負責查核。再參酌彈劾案文第 59 頁至 63 頁可知(如附件十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主管機關為都市發展局,且彈劾案文第 62 頁中專業檢查人員侯明輝 99 年 6 月 3 日對「哈克飲料店」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後提出之改善計畫書中載明內部裝修材料「無法合格理由」及「改善計畫」可知,內部裝修材料係屬都市發展局業管範圍。甚且如前所述,本案發生火災前最後一次實施聯合稽查日期為100 年 2 月 11 日,經權責單位都市發展局檢查亦為符合規定,是本案「哈克飲料店」若有前述室內裝修材料使用吸音泡棉等缺失理應由都市發展局要求業者改善,絕非由非屬專業及權責單位之消防局提出建言,本件彈劾案文以消防局欠缺「消防意識」為由,要求非法令權責單位之消防局甚至申辯人負責,此舉實已超過公務員依法行政及專業分工的份際。 4.本件「哈克飲料店」之隔音泡棉非屬消防法規定檢查之範疇,內政部消防署亦未訂定相關規範,且泡棉裝修位置亦非「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範圍,消防局人員亦無「隔音泡棉」之專業檢查能力。而事實上,本件起火原因經調查為表演者使用自製筒狀火花產生大量火源引燃所引發,亦是此次造成傷亡的主因,因此內政部已於案發後修法明定室內限制明火使用。 (六)根據專家學者所提意見,以現行法規制度而言,建築機關與消防機關執法之法源依據、適用對象、涵蓋範圍及主管事項等權責分屬,業已賦予明確之規定。如後附參考資料: 1.參前內政部營建署建管組李副組長玉生所撰「建築物防火及避難設施法規制度探討」一文,「參、建築物防火及避難設施法規與消防安全設備法規比較」中指出,早期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因性質類似,容易將其混為一談,惟自 78 年 7 月 31 日內政部依 74 年公布之消防法第 8 條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0 條至第 108 條、第 113 條至第 116 條及建築設備編第 3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8條、第 44 條至第 77 條,納入定之。爾後,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即隸屬不同法源,其適用對象、涵蓋範圍及主管機關亦有所區別,建築及消防機關之權責分屬益加明確(附件十八)。 2.另參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科學研究所簡教授賢文所撰「從建築防火區劃主義 VS 初期滅火第一主義談東方科學園區大火案」一文,「五、初期滅火主義」明確將消防主管事項歸納為三個階段分別是: (1)火災發生前之預防管理對策(防焰規制、防火管理、消防檢查等)(2 )火災發生初期之採測通報及滅火對策(火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各種滅火設備等) (3)供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連結送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而建管主管事項包含三個階段分別穿插在上述消防主管事項之前或後: (1)防止火災發生及助長對策(內部裝修材料限制) (2)防止火勢延燒擴大對策(防火區○○○道貫穿處阻火填塞對策) (3)避難逃生對策(最大步行距離、出口最小寬度、樓梯數量、防煙區劃、排煙設備、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等)。(附件十九) 七、末者,本件「哈克飲料店」之火災係發生於 100 年 3 月 6 日,當時新任局長已到任(99 年 12 月 25 日到任),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曾於火災發生前之 100 年 1 月 24 日、100 年 2 月 11 日、100 年 2 月 17 日前後對「哈克飲料店」執行三次安檢,紀錄亦均為符合規定。又本件彈劾案文認申辯人吳青芳「任職十餘年,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辦理消防安檢業務」云云,事實上臺中市消防局近 10 年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執行績效良好,統計 99 年(1~12 月底),原臺中市消防局列管家數為 12,436 家、執行檢查共計 19,492 件次,已遠超過規定之檢查比例,且申辯人吳青芳副局長擔任臺中市消防局局長任內督辦各項消防安全檢查工作成績斐然,如「維護公共安全執行績效」、「加強消防公共安全績效評核」、「火災防救工作」、「暑期保護少年-青春專案」、「內政部消防署評鑑各級消防機關消防工作」等火災預防工作均時常榮獲全國特優單位或名列前茅(如附件二十內政部消防署評鑑各級消防機關消防工作施政成績單)、(附件二十一內政部消防署加強消防公共安全績效評核施政成績單)、(附件二十二暑期保護少年-青春專案績效評核施政成績單),就安檢預防業務部分,自 89 年到 100年間共記 5 次大功及 21 次小功、嘉獎無數次之肯定(如附件二十三),由此可知,申辯人吳青芳副局長於臺中市消防局局長任內實已盡心盡力,督導所屬辦理各項公安檢查業務,並達成任務。是申辯人吳青芳並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之情事,自不應受懲戒,爰請貴會明察,為申辯人吳青芳不受懲戒之議決。 八、證據(均影本): 附件一、臺中市政府 97 年 5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105024 號函。 附件二、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 附件三、臺中市政府 96 年 1 月 15 日府授警刑字第 0960002070 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第 117 次治安會報會議紀錄及 97 年 5 月 9 日府授警刑字第 0970105445 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第 118 次治安會報會議紀錄。 附件四、臺中市政府 96 年 7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60151414 號函附「研商本市非法視聽歌唱業等九種行業得否免經評分機制直接依建築法規定執行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工作會議」紀錄。 附件五、監察院詢問朱蕙蘭、劉美美、鹿純孝筆錄。 附件六、臺中市政府 97 年 9 月 23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29891 號函附 96-97 年強制拆除及斷水斷電總名冊、臺中市警察局 97 年 9 月 30 日中市警行字第 0970071264 號函、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業執行作業流程。 附件七、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7 年 11 月 7 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附件八、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附件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 附件十、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 附件十一、臺中市消防安全設備查察處理。 附件十二、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附件十三、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 附件十四、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總表。 附件十五、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 附件十六、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附件十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 附件十八、建築物防火及避難設施法規制度探討。 附件十九、從建築防火區劃主義 VS 初期滅火第一主義。 附件二十至二十二、臺中市消防局施政成績單等。 附件二十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伍、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申辯書核閱意見:按被付懲戒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等三人均屬該府之機關首長、副首長,身居要職,竟未能克盡職守,用心督導所屬,均明知轄內哈克飲料店(招牌 ALA PUB)長期違規營業,卻視若無睹,肇致於 100 年 3 月 6 日凌晨發生火災,釀成 9 死 12 傷之重大傷亡慘劇。渠等之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至為明確。另被付懲戒人黃崇典辯稱:「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認定依據(即附表二)當失所附麗」乙節,經查該要點迄今並未廢止,此有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6 月 9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02909976 號函略以:「自 91 年 6 月 14 日修正以來,各地方政府仍應依照辦理,該要點附表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迄今仍有適用」之說明附卷足考(詳如附件)。渠等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並提出附件即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6 月 9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02909976 號函影本。 陸、被付懲戒人吳青芳第一次補充申辯意旨: 一、對於本案彈劾案文第 9 頁三之(一)指申辯人吳青芳明知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仍私接水電非法營業,竟未通報權責機關處理一節,補充申辯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執行建築法第 90 條、第 91 條、第 95 條之 1 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特訂定「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如附件一)。 (二)為強力杜絕經斷水斷電後仍私自恢復營業之違規商號,市長胡志強特於 95 年 11 月 7 日批示,召集警察局、都市發展局(以下稱都發局)、消防局、經濟局等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如何有效杜絕經本府執行斷水斷電之商號仍私自恢復營業之積極有效作法」會議(如附件二)。該會議於 95 年 11 月 16 日召開,其會議議決事項簽奉一層核可後,並以臺中市政府 95 年 11 月 27 日府經商字第 0950243241 號函發上述各單位據以施行(如附件三),其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如下: 1.依辦法修正通過並作成作業流程圖供相關單位據以辦理。 2.請都市發展局就附件編號第 10.12.18 案最近辦理情形(含追蹤部分),一週內再行簽報市長。有關業者違反建築法部分,於移送法辦時應副知警察局。 3.如查獲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場所,轄區警察局應負責通報都發局及經濟局,如未切實通報將追究責任。 以上均明確顯示臺中市政府相關通報機制確已建立,其作業流程圖如該會議紀錄(如前附件三),依此流程都發局必須提供已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場所名冊給警察局,警察局並於接獲名冊後進行複查並依權責通報都發局及經濟局,市長胡志強先生亦依此會議議決多次於治安會報中強力要求警察局做好該項複查工作,使心存僥倖的業者受到遏止。 (三)另查彈劾案文第 5 頁(三)之 1,本案業者係於 97 年11 月 10 日向都發局提出申請建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經該局於同年 11 月 13 日會同經濟發展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會勘後,並於同日簽會消防局、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等單位,請該等單位查明並提供該業者歷年來之違規紀錄及處理情形。其中,該局使管科於簽請警察局提供資料時,並特別註明「該場所是否有先行營業之情事」乙項,再次顯示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後續處置作為均依據「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辦理。亦即執行完畢之違規商號由都發局編冊列管函請警察局(並非消防局)執行複查及並依權責通報都發局、經濟局。 (四)綜觀整個執行作業流程,都發局顯具有提供名冊要求複查通報之發動權責,警察局並據以被動配合複查通報,亦即警察局所複查之「建築物已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名冊」係應以都發局函文通知為準,並非來自於 97 年 5月 5 日都發局要求各單位配合執行之公文或 97 年 5月 8 日各局處參與勤務之同仁及員警予以逐家、逐項(究係對商家為強制拆除、封閉、停止供水供電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之零散紀錄。 (五)另依據「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七點:「執行完畢之違規商號,由建築主管機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經濟發展局、消防局、警察局追蹤複查列管,並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 94 條、第 94 條之 1 規定處理。」,經查消防局從未接獲建築主管機關(即都發局)函文通知已執行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完畢之違規商號名冊。 監察院彈劾文中指申辯人吳青芳詎未予通報,稱:「消防局不知道斷水斷電這件事。也無通知我們。我相信同仁不清楚的。這是我們臺中市斷水斷電、回報有無營業是警察局查報的,我們這裡不知道的」云云,實屬語意上之誤解,其事實為臺中市消防局雖於 97 年 5 月 8 日,依據「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附件二之壹、拆除權責分工之二、本府消防局(一)加派救護車現場待命、防止意外事故。(二)指派水箱車到場防止商號縱火及拆除時不慎引起之火災,派遣消防救災人員(非專責安檢人員)配合都發局到場執行安全戒護勤務,而監察院彈劾案文第 9 頁三之(一)中,申辯人所稱之「不知道或無通知我們」係指都發局並未依據「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七點,於事後將執行完畢之違規商號函文通知臺中市消防局,故消防局無從得知都發局已執行完畢之違規商號相關詳細資料。此為語意上之誤解,故申辯人吳青芳未有違反「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之情事,亦無彈劾文所述推諉卸責之意,特別在此加強敘明解釋。 (六)另申辯人吳青芳於 100 年 5 月 20 日所提之申辯書附件六市政府都發局函文警察局所附之名冊因裝訂錯誤,請准予更正(如附件四),尚請見諒。 二、本件彈劾案文第 10 頁三之(二)指申辯人吳青芳於消防局長任內,未能責成所屬落實消防安檢,致釀成本案 9 死 12 傷之重大公安事故一節,補充申辯如下: (一)參彈劾案文第 10 頁三之(二):「臺中市消防局近年來對哈克飲料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業者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規制等執行消防安全檢、複查結果均為合格」。又「近三年與市府其他單位聯合進行消防安全檢、複查結果亦為合格」,由此可知臺中市消防局安檢人員均依規落實執行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複)查工作。 (二)依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其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故消防局係依據消防法對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稽查。另外,該要點第五點之(二)中亦規定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封閉或阻塞」、「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均規範於建築法相關規定並由權責單位都發局負責業管(如附件五)。 據此,都發局於 97 年 3 月 6 日市府聯合稽查時,認定「哈克飲料店」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等…缺失,遂於 97 年 3 月 17 日科予罰鍰並命令停止使用,隨後於 97 年 5 月 8 日簽准執行斷水斷電(如彈劾案文第 4 頁(二)之 1),益加證明避難層出入口(含俗稱之安全門、逃生門)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 (三)另從以下建築物各項檢查書表中可知有關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含俗稱之安全門、逃生門)及內部裝修材料(含泡棉)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第 90條之 1 及第 88 條所規範。 1.臺中市都發局制定之「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如附件六)。 由該檢(複)查紀錄表一之 04 項「避難層出入口」的檢查核對內容,包括是否寬度不符、是否設栓鎖、是否擅自變更或改造…等 5 項,亦可說明彈劾文第 11 頁中所提及之逃生出入口(即避難層出入口)其權責單位之所屬。 2.「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如附件七)。 3.「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如附件八)。 4.內政部營建署制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如附件九)。 (四)查臺中市政府近三年來對「哈克飲料店」共實施九次聯合稽查,其中 100 年度稽查日期分別為 100 年 1 月 21 日及 100 年 2 月 11 日,都發局針對「哈克飲料店」之「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包含避難層出入口、內部裝修材料)均判定為符合規定(如附件十)。 三、綜觀各類場所之安全檢查,可分為消防局業管之消防安全檢查及都發局業管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二大主軸,先前已提供兩篇專家學者所撰文章說明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因隸屬法源不同,適用對象及涵蓋範圍早已各有分野。此外,後附之參考資料亦能佐證,參考資料如下: (一)參前消防署長趙鋼先生與消防署林專門委員金宏、中興保全集團於 2011 年 1 月共同著作,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火場求生新觀念」一書中第 187 頁(如附件十一),也將消防局執行之消防安全檢查與都發局執行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內容、法源依據分別詳細明列。(二)另參公共電視台 100 年 3 月 7 日「有話好說」電視節目中邀請專家學者包括前消防署署長趙鋼先生、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科學研究所簡賢文教授…等,均對於「哈克飲料店」火災案提出專業見解(如附件十二所附節目影片光碟),摘要如下: 1.市長胡志強先生於媒體所稱五年 21 次安檢均合格,是指消防局對「哈克飲料店」場所執行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並不包括都發局業管之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公共安全檢查。 2.「哈克飲料店」場所有關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之設置數量、寬度等係規範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及第 90 條之 1 中,主管機關為都發局。 3.「哈克飲料店」業者為降低該場所產生之噪音影響周邊住戶而將大量之隔音泡棉固定於建築物內部天花板及牆面四周,係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範之「內部裝修材料」。 四、本次「哈克飲料店」發生火災造成傷亡,申辯人吳青芳深感痛心與難過,歸咎其火災發生原因經調查為表演者使用自製筒狀火花產生大量火源引燃室內隔音泡棉所引發,亦是此次造成傷亡的主因。為此內政部已修法明定室內禁止使用明火(消防法第 14 條之 1)(如附件十三),另修訂「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條文,正式將隔音或吸音泡棉列入室內裝修材料管理範圍,以杜絕類似案件再次發生(如附件十四)。 惟「哈克飲料店」之斷水斷電期間為 97 年 5 月 8 日至97 年 12 月 5 日,都發局並已於 97 年 12 月 5 日許可該場所恢復水電,然本案發生火災時間為 100 年 3 月 6 日,是業者私自恢復水電一節實與此次火災發生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末者,申辯人吳青芳前於擔任臺中市消防局局長任內用盡其力督辦各項消防安全檢查工作,深受內政部消防署肯定。本件「哈克飲料店」火災係發生於 100 年 3 月 6 日,時臺中縣、市合併已然成形,新任局長廖明川先生亦於 99 年12 月 25 日接篆視事,相關人事佈局、預算運用、火災預防、搶救策略等均另有一番氣象。申辯人吳青芳在縣市合併後改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副局長依舊竭智盡忠、忠心努力襄助現任局長廖明川先生,並依法律命令所定,認真督導所屬,切實執行職務,為大臺中市公共安全努力。爰請貴會明察,為申辯人吳青芳不受懲戒之議決。 五、補提證據(均影本): 附件一、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 附件二、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單。 附件三、臺中市政府 95 年 11 月 27 日府經商字第 0950243241 號函暨研商如何有效杜絕經本府執行斷水斷電之商號仍私自恢復營業之積極有效作法會議紀錄。 附件四、臺中市政府 97 年 9 月 23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29891 號函暨臺中市政府 97 年 9 月執行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名冊。 附件五、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附件六、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附件七、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 附件八、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 附件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 附件十、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 附件十一、建築物消防安全體系。 附件十二、光碟。 附件十三、消防法增修條文。 附件十四、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 柒、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吳青芳第一次補充申辯書核閱意見: 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6 點:「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檢查時,發現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等有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事項,應即時通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處理,通報內容包括逃生通道、安全梯、安全門是否堵塞及防火區劃是否破壞」;又「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 6 點:「建築主管機關自目的事業主管移送名冊之日起三十日內排程,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業、消防、環保、警察、電業、自來水等相關單位配合依序執行。」、第 7 點:「執行完畢之違規商號,由建築主管機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建設處、本市消防局、警察局追蹤複查列管…」等,對於消防安檢之措施與後續處理規定甚詳。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脫法違規營業,都市發展局既已函文通知消防局在案,然消防局 2 次例行性安檢發現業者擅自接水接電違法營業,竟知情不報,違反上開執行要點至為灼然,本院詢問被付懲戒人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時又佯稱是警察局查報的,未據實詳述,推諉卸責,洵非身為消防首長應有之處事態度,致本案業者雖歷數十次消防檢查均為合格,仍發生火災造成 9死 12 傷之重大慘劇,有關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捌、被付懲戒人黃崇典補充申辯意旨: 一、內政部 100.3.18 會議紀錄、臺中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消防署 89 年消署預字第 89E1977 號函防火管理人專業機構設立及管理須知,違規泡棉取締屬消防局權責。 二、基於權責區分、分層負責,申辯人確無明知違法而容許營業,而 ALA PUB 早於 87 年 7 月 3 月獲准營業,並無任何法令禁止都市計劃住宅區,建式建物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且 ALA PUB 已經經發局核准立案營業,都發局無權依建築法裁處停業,應屬明確。 三、申辯人生活嚴謹,從未涉足八大行業,更不敢涉足夜店、 PUB ,以免引起家庭糾紛,更不敢涉足不正當場所,自不得因申辯人未涉足 PUB 夜店,要求申辯人需熟夜店生態,實強人所難,況事件發生後,申辯人已辭局長職務,以示負責。 四、補提證據(均影本): 附件三十、臺中市政府 97 年 3 月 17 日府都管字第 0970061942 號函。 附件三十一、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行政裁處書。 附件三十二、臺中市政府 97 年 3 月 17 日府都管字第 09700619421 號函。 附件三十三、臺中市政府 97 年 4 月 17 日府經商字第 0970091409 號函。 附件三十四、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 附件三十五、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附件三十六、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大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 附件三十七、臺中市政府核定哈克飲料店案正式編制人員懲處名單。 附件三十八、爭點整理。 附件三十九、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附件四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7 年 11 月 7 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附件四十一、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現場會勘記錄。 附件四十二、臺中市政府 97 年 12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82239 號函。 附件四十三、簽稿。 附件四十四、臺中市政府簽稿會核單。 附件四十五、臺中市政府簽稿會核單。 附件四十六、臺中市政府簽稿會核單暨管制卡。 附件四十七、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現場會勘記錄。 附件四十八、切結書。 附件四十九、說明書。 附件五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件五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447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五十二、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5 月 5 日營署建字第57850 號函。 附件五十三、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7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70037713 號函。 附件五十四、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 年 5 月 23 日及88 年 11 月 2 日簽見。 附件五十五、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010 號判決。附件五十六、法務部 83 年 5 月 27 日(83)法律決字第10827 號函。 附件五十七、消防法第 14 條之 1 條正條文。 附件五十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2.3 條條文。 附件五十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五點及第二點附表十一修正規定。 附件六十、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 附件六十一、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消防管理部分。 附件六十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修正條文。 附件六十三、防火管理人專業機構設立及管理須知。 附件六十四、黃崇典公務人員履歷表。 附件六十五、歷年內政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規劃設置土資場及流向管制督導考核成績表。 附件六十六、健全公共安全管理體制之芻議。 玖、被付懲戒人吳青芳第二次補充申辯意旨: 爰申辯人吳青芳,因「哈克飲料店」大火造成死傷,經監察院彈劾,並移請貴會懲戒乙案,前申辯人於 100 年 7 月 6 日到會應詢後仍有待補充事項,特再提本件補充資料,以為說明。 一、補呈本案「哈克飲料店」火警案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如附件一);並由該火災原因鑑定書之柒、鑑定結果之四、結論中可知「哈克飲料店」起火原因為舞者甩動 LED 壓克力棒,並用打火機點燃前端煙火以製造特效,且利用後端金屬鍊子快速旋轉,噴出之火花不慎引燃天花板吸音泡棉而引起火災。 二、按監察院調查意見一之(三)有關「哈克飲料店」業者依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委託專業檢查人辦理 95、96、99 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並向都發局申報在案(97、98 年未辦理申報),每年申報書中均針對該場所「內部裝修材料使用易燃材料」提出改善計畫,顯見專業檢查人再三警示室內隔音或吸音泡棉裝修施工,屬室內裝修管理範疇,且需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施作。(如附件二:監察院調查意見第 8 至 10 頁)。 (一)都發局受理「哈克飲料店」申報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後,依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對改善計畫書所提不符規定項目進行檢(複)查,相關紀錄如下:1.按 97 年 3 月 6 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以下簡稱聯合稽查紀錄表),都發局針對「哈克飲料店」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包括 1.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2.前面雨遮違建。)裁處 6 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如附件三-100 年 3 月 15 日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議會報告之「哈克飲料店火警案-專案報告」第 3-3 頁之四、聯合稽查情形表)。 2.復經於 97 年 4 月 16 日再次聯合稽查時,發現業者仍有違規營業使用之情形,都發局遂於 97 年 5 月 8日對「哈克飲料店」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其間更針對申報書所述之「違法室內裝修材料、構造設備」執行拆除(如附件四,同彈劾案文附件第 33 頁)。3.查 99 年 8 月 19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如彈劾案文附件第 22 頁)及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如彈劾案文附件第 16 頁),都發局亦針對「哈克飲料店」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包括出入口木門為易燃材料缺失、室內裝修使用易燃建材或外牆封閉)裁處 6 萬元並限期改善;並於 99 年 10 月 1 日聯合稽查時複查上述缺失,判定「出入口木門缺失已經改善為防火門(即消防人員搶救時破壞之避難層出入口鐵門)」等均已改善並符合規定。(同附件三) 4.次查火災發生前最後兩次實施聯合稽查日期分別為 100年 1 月 21 日及 100 年 2 月 11 日,都發局針對「哈克飲料店」之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包括室內裝修材料及避難層出入口…)等檢(複)查結果均為符合規定。(同附件三) (二)綜上所述,「哈克飲料店」95、96、99 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內之改善計畫中可知,業者對於使用易燃吸音或隔音泡棉等違法行為早已知悉,然恐更換施工需歇業怕影響收入而心存僥倖、漠視公共安全遲遲未有改善。及至表演舞者玩火甩動 LED 壓克力棒製造特效,噴出之火花不慎引燃天花板吸音泡棉而迅速燃燒,終釀成大禍。 (三)惟本案火災發生後,針對室內隔音或吸音泡棉裝修施工是否為室內裝修管理之範疇,偶有申辯討論的意見。鑒此內政部特於 100 年 3 月 18 日召集營建署、消防署、各縣市政府及專家學者等召開「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室內裝修材料耐燃性能規定」會議,並以 100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5100 號令修正發布,特別修法將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明定列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內部裝修材料之管理範疇(如附件五)。並應遵守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相關規定。 三、有關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後續處置作為係由都發局編冊列管函請警察局執行複查並依權責通報都發局、經濟局。先前兩次申辯報告書中已詳實闡述並以多次治安會報會議紀錄等作為佐證,今再補充最近一次臺中市政府 100 年 7 月 25 日召開第 24 次市政會議暨 100 年第 7 次治安會報及第 5 次公安會報聯合會議後所發布之市政新聞及中央社、中時電子報等新聞報導供參,證明經斷水斷電後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確由警察局負責查處及通報。(如附件六) 四、補提證據(均影本): 附件一、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 100 年 3 月 22 日府授火鑑字第 1000000006 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 附件二、監察院調查意見。 附件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哈克飲料店火警案專案報告。 附件四、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紀錄表。附件五、內政部 100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51004 號函。 附件六、市政會議暨公安會報胡市長裁定警察即可將違法營業廠商斷水斷電新聞。 拾、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黃崇典補充申辯書及被付懲戒人吳青芳第 2 次補充申辯書核閱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等人均屬該府之機關首長、副首長,身居要職竟未能克盡職守,用心督導所屬,有關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等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黃崇典係改制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前處長及改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均簡稱都發局)前局長(任期自 93 年 4 月 26 日至 100 年 3 月 15 日, 100 年 3 月 15 日調任同府顧問迄今),負有綜理該市住宅管理、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開發、營造管理、使用管理、營造施工、廣告物管理及違章拆除等事項之責。被付懲戒人朱蕙蘭係該市改制前經濟發展處前處長及改制後經濟發展局(以下均簡稱經發局)前局長(任期自 97 年 7 月1 日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於 100 年 3 月 16 日離職),負有綜理該市產業發展、工業、商業、礦業、公平交易、市場管理及公用事業等事項之責。被付懲戒人吳青芳係該市改制前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局長(任期自 88 年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於該市改制後,自 99 年 12 月 25 日任副局長迄今,負有綜理該市火災預防、危險物品管理、災害搶救、災害管理、緊急救護、教育訓練、火災調查、救災救護、教育訓練、救災救護指揮等事項之責。 貳、緣坐落臺中市住宅區內之西區○○里○○街 4 巷 1 號房屋,係王智慧所有,其建築改良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89 年 9 月間,王智慧將之提供予其兄王銘哲獨資開設「哈克飲料店」(招牌 ALA PUB,傑克丹尼 PUB 店),於同年月 7 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詎王銘哲竟未依登記之營業項目經營飲料業,而在該店附設舞臺,提供表演節目,違規在住宅區內經營有表演節目之酒吧業,經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 3 月 6 日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該店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及廣告物無使用許可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由該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97 年 3 月 17 日,對該業者裁處新臺幣陸萬元罰鍰,以及建築物應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之處分,嗣經該府於 97 年 4 月 16 日再次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該業者仍未恢復原狀,且繼續違規營業,該府都發局遂於同年 5 月 8 日簽准執行斷水斷電,並函各相關單位追蹤列管。詎該業者竟又私接水電,繼續違規營業。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7 年 11 月 5 日 22 時 25 分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該店經執行斷水斷電後仍持續營業,旋於 97 年11 月 7 日,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請都發局依權責處理。詎都發局使用管理科承辦人即約僱人員吳昌澍竟僅於同年月 17 日於警局之來函簽擬「一、本案已申請辦理建物恢復使用手續,使管組轄區並於 97 年 11 月 13 日辦理現勘(目前停業中)如后附件。二、呈閱後文存」,而疏未依建築法第 94 條之 1 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3 項等規定,報請上級單位連續處以罰鍰,並將業者移送法辦追究刑事責任,其執行職務顯未力求切實。迨至 97 年 11 月 13 日,業者王銘哲因未遵守臺中市政府所為命其恢復原狀之處分,如仍以業者之身分,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勢難獲准,為掩飾其繼續違規營業,而以其妹即房屋所有人王智慧之名義,申請恢復住宅使用及供水供電,並出具「本屋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 4 巷 1號 1 樓,日後恢復住家用途」之切結聲明,由當時之承辦人即都發局使用管理科技士林隆安(另案經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2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及約僱人員張尚義會同經發局商業科賴玄通、消防局劉佳玫及王智慧暨業者所委託之蔡四約於 97 年 11 月 13 日上午 9時(非營業時間)至現場會勘,因「ALA PUB 」店內之固定式沙發及 2 樓桌椅未拆除,酒櫃亦未封閉,處於隨時可營業之狀態,林隆安乃當場表示需將該等器具拆除後始能通過會勘,賴玄通卻僅在經發局商業科欄位中記載「現址停業中」,而未載明生財器具未完全拆除,其執行職務亦未力求切實。然因張尚義之前接受業者所委託蔡四約之關說,乃在現場私下告知蔡四約補現場照片即可通過。張尚義與林隆安明知於會勘時,該店之生財器具尚未拆除,不符「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竟由張尚義於 97 年 11 月 20 日上午 11 時20 分許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會勘審查表中經發處營業現況記載已歇業,且原違規營業生財器具已拆除欄位勾選符合規定並在審查結果勾選本府審查上述符合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條件,准予建築物使用。並加註「舊有建物、修正列管紀錄」等文字,表示「 ALA PUB 」所在建築物現況已符合規定,並於同日上午 11時 45 分許,擬定簽呈略以:「…二、本案經會簽本市消防局、本市警察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該場所歷年來紀錄及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如后(附件 1、2、3)…四、…經本府97 年 11 月 13 日辦理現場聯合會勘後,尚符規定。…五、有關本案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是否會再違規乙節,已由申請人王智慧切結『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倘若違背願受最嚴厲處分,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另經申請人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擬辦:綜上本案符合規定,擬同意加註列管紀錄:建築物現已無違規情事及供水供電,奉核后函覆申請人並抄送本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消防局、本府經濟發展處等單位,就主管權責持續追蹤。』並由赴現場會勘明知該「ALA PUB 」店之生財器具尚未完全拆除,不符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規定之林隆安簽署後,往上呈送逐層批核,而使不知情被付懲戒人黃崇典在該簽呈上簽核後,由不知情之副市長蕭家旗批示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准予恢復供水供電(按張尚義因承辦此項業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046、7396、13571、14476、 14491 號),都發局使用管理科技士林隆安及約僱人員張尚義承辦此項恢復供水供電業務,未切實審查。而該房屋所有人王智慧於獲准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後,並未收回供自住使用,仍繼續由其兄王銘哲繼續違規經營「ALA PUB 」酒吧,而酒吧所設舞臺鄰近天花板黏貼易燃之泡棉作為隔音設施,業者於 99 年 6 月 3 日,自請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侯明輝,為建築物安全檢查並向臺中市政府通報,其報告書綜合意見稱:「不符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其檢查改善計畫書註明不合格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由時任都發局使用管理科技士范宏洋代為決行,並於 99 年 7 月 12 日通知業者「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該業者並未改善申報,范宏洋復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之規定為後續之處理,其執行此項職務未力求切實(范宏洋違失部分,另案經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而消防局自 95 年 1 月 8 日至100 年 2 月 17 日,對本案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規制等,自行檢查共計 21 次,除99 年 7 月 1 日檢查發現該年度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外,其餘均合格,業者在斷水斷電期間違法營業時,該局 2次辦理例行性消防安檢(97 年 6 月 8 日、97 年 7月 25 日),檢查結果亦為合格,及於最近自 98 年 1 月16 日至 100 年 2 月 11 日與都發局、經發局單位執行聯合稽查 5 次,消防局稽查人員對於該業者以易燃之泡棉作隔音材料黏貼於舞臺鄰近之天花板,未予督導改善,任其繼續存在,而在稽查紀錄載為合格,另參與執行聯合稽查之都發局、經發局等人員,歷次執行稽查時,對於該房屋經獲准復水復電後,並未由房屋所有人王智慧收回自住使用,仍由其兄王銘哲重操舊業,違法經營 PUB 夜店,均視若無睹,而未依法舉發,致使該業者恃無忌憚,持續違規營業,該等參與聯合稽查之人員,執行職務均未力求切實,致使該店於 100 年 3 月 6 日凌晨 1 時 20 分許,由朱傳毅在2 樓鋼管舞臺表演時,使用長約 30 公分之 LED 棍棒甩動表演後,再將綁在棍棒尾端之「勝利之花」煙火點燃,繼續甩動表演,該等煙火之火花引燃天花板泡棉,冒出大量濃煙,經朱傳毅及在場之服務生高偉誠以水杯及礦泉水搶救後,仍無效果,因火勢蔓延,在場之顧客及該店之員工倉惶逃出,惟釀成 9 死 12 傷重大傷亡慘劇。 叁、以上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哈克飲料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 97 年 3 月 17 日府都管字第 0970061942 號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 97 年 3 月 17日府都管字第 09700619421 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 年 11 月 7 日中分一行字第 0970035342 號函暨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簽稿會核單 3 紙、王智慧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一層決行簽稿、臺中市政府 98 年 1 月 19 日府經商字第 0980016337 號、99 年8 月 23 日府經商字第 0990241403 號函、臺中市政府 97年 5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 0970105024 號函、臺中市政府對哈克飲料店歷年聯合稽查紀錄、97 年 5 月 8 日當日執行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消防局近 5 年依消防法相關規定例行性之消防安全檢查情形(21 次)、消防局 97 年 6 月 8 日、97 年 7 月 25 日 2 次辦理例行性消防安檢紀錄表、消防局針對「哈克飲料店」近 3 年配合市府聯合稽查之消防安全檢查及複查情形(9 次)暨本案 5 年內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情形、本案(哈克飲料店)95、96、99 年度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書、娛樂稅申請書及稅籍資料、97 年 11 月 13 日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會勘紀錄、王智慧之臺中市建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書、切結書、說明書、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 100年 3 月 22 日府授火鑑字第 1000000006 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哈克飲料店火警專案報告、臺中市政府 100 年 10 月 21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206913 號函附之 97 年 12 月 5 日至 100 年 3 月 6 日止對哈克飲料店(ALA PUB )執行聯合稽查紀錄一覽表暨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9 號、第 12043 號議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6046號、第 7396 號、第 13571 號、第 14476 號、第 14491 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肆、查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朱蕙蘭於臺中市改制前及改制後,分任都發局、經發局局長、被付懲戒人吳青芳於改制前任消防局局長,改制後任該局副局長,有關聯合稽查紀錄表之審核,依臺中市改制前後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固無庸經被付懲戒人等 3 人之審核(有臺中市政府 100 年 1 月 5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00237244 號函暨臺中市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按),惟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分別就各該局參與執行聯合稽查業務之人員,以及都發局對該局承辦本件業者相關違規事項及審查本件復水復電業務人員,均負有監督之責任,而依上所述,各該局之相關人員均有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上述違失,導致本件火災發生造成重大傷亡事件,被付懲戒人等自均難辭監督不周之責任。 伍、被付懲戒人黃崇典申辯意旨略以:(一)依內政部 98 年 5月 8 日內授營中字第 0980080048 號函示內容說明二闡釋:「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有關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備有陪侍服務之行業屬『J702特殊娛樂業』,而飲酒店業係屬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之行業,歸屬於『F501 飲食業』。至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內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分類,僅係就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分類歸屬,係在明辨區分各場所屬性所歸類之表格。是有關酒吧(廊)之認定似無疑義。」等語觀之,飲酒店業,非住宅區內禁止之行業,且本案火災事件發生後,內政部於 100 年 3 月 28 日召開住宅區設置飲酒店業之執行疑義研商會議,始決議略以:「…飲酒店業其營業態樣繁多,除經營飲酒店外尚有歌唱、演奏…等營業行為,因此對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有一定影響,爰建議過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負面表列方式排除於住宅區設置…」,顯見未修法前,飲酒店業於住宅區內設置,並無違反現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ALA PUB 」屬飲食業之飲酒店業,依上揭內政部營建署釋示,得在住宅區內設置,並未違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二)有關「ALA PUB 」之實際經營項目及行業別,依臺中市政府權責分工,其認定之權責屬經發局,而非都發局,本案「ALA PUB 」經經發局實際稽查紀錄認定,係屬飲食店業之飲酒店業並非酒吧業,彈劾文指都發局明知轄內「ALA PUB 」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於住宅區內經營PUB 酒店,未積極取締乙節,顯有誤會。(三)有關業者經斷水斷電後,仍私自營業之案件,規定由警察局通報,移送經發局、都發局,由經發局於三日內排定聯合稽查,本案經警察局於 97 年 11 月 7 日函文中,經發局為正本收文單位,依作業流程,經發局應於三日內排定聯合稽查,都發局配合辦理,針對業者申請復水復電,經排定於 97 年 11 月13 日,由都發局、消防局、經發局等相關單位共同會勘結果,各單位均一致認為「ALA PUB 」並無營業狀態存在,即由經發局商業科於會勘紀錄中登載「現址停業中」,故主辦人員未簽擬移送法辦。(四)依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層負責劃分為擬辦、審核、核定,明細表第 54 頁中,都發局使用管理科欄內第 15 項第 9 目「移送法辦」應由第 4 層主辦人員擬辦,第 3 層科長審核,第 2 層處長核定,被付懲戒人並非現場勘查人員,對於業者有無營業事實,自無明知可言,更未有未本於職權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情事,則現場既已無營業事實,各單位會勘結果均認定符合「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應查核之各項要件,同意恢復供水供電,並非都發局單獨意見,自無不予准許之理,都發局亦無忽視警察局會簽意見之情事。(五)本案「ALA PUB 」於 97 年 12 月5 日准予復水電後,至 100 年 3 月 6 日共排定 7 次檢查,而曾於 99 年 8 月 10 日之聯合稽查發現缺失,即於同年 9 月 13 日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列之木門材料不符之缺失,於同年 10 月 1 日聯合稽查時已改善完成,其後 100 年 1 月 20 日及同年 2 月 11 日兩次聯合稽查均未再發現缺失,其違規情節尚未達處以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本府相關單位已盡追蹤之責。(六)「ALA PUB 」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行號營業分類表,係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並非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依法即歸屬內政部營建署 94 年4 月 1 日函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定義與內容及統合建築物使用分類組別統合案報告書」之列舉之 B-3 類組,彈劾文指歷次聯合稽查時多次更改為 B-3 類或未予分類,恣意降低公共安全檢查之標準,尚與事實不符。(七)依內政部 100.3.18 會議紀錄、臺中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消防署 89 年消署預字第 89E1977 號函防火管理人專業機構設立及管理須知,違規泡棉之取締屬消防局權責。(八)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 18 年來考績均列甲等,嘉獎 187次、記功 52 次、記大功 10 次,未曾有受懲處之紀錄,戮力從公,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於事件發生後,為示負政治責任,請辭局長職務,從簡任第十三職等之職務調整降調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倘再以同一事由追究責任,似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陸、被付懲戒人朱蕙蘭申辯意旨略以:(一)商業登記法於 97年 1 月 16 日修正以後,已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情事,更遑論據以裁罰,伊於任職期間,共排定 9 次聯合稽查,頻率較以往為高,並未有所鬆懈,彈劾文指伊自棄商業管理責任,顯非事實。(二)依臺中市政府 97 年 5 月 23 日核定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之規定,經發局對於聯合稽查,固居於主導地位,然該守則無論在執行方式、稽查作業流程、稽查中作業程序及稽查後處理等,只明訂參與聯合稽查機關之權責,並無賦予經發局有督導或橫向聯繫之權責,另依「臺中市政府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均為要求各權責機關能依法行政,落實執行,彈劾文指經發局主導聯合稽查小組作業,未善盡督導之責,因循怠忽,顯無限上綱經發局之職責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柒、被付懲戒人吳青芳申辯意旨略以:(一)按吸音泡棉其裝置方式屬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高度超過地板面 1.2公尺以上固定施工方式,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 條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屬室內裝修,再依臺中市政府 100 年 3 月 15 日「哈克飲料店火災專案調查報告」指出:「該場所業者於 99 年 6 月 30 日自行委託民間公共安全技術士進行建築物安全檢查,該檢查報告指出『需採用符合耐燃建材之防火建材施作』等建議,都發局接獲該份報告後,回復業者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都發局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積極辦理」,足見吸音泡棉黏貼於天花板屬都發局業管。(二)隔音泡棉非屬消防法規定檢查範疇,內政部消防署亦未訂定相關規範,且泡棉裝修位置亦非消防法第 11 條所規定「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等範圍,況消防局人員亦無「隔音泡棉」之專業檢查能力。(三)消防局近 10 年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績效良好,統計 99 年度原列管家數 12,436 家,執行檢查共計 19,492 件次,遠超過規定之檢查比例,且被付懲戒人於任內督辦各項消防安全檢查工作成績斐然,常獲全國特優單位或名列前茅,自 89 年至 100 年間共記 5 次大功及 21次小功,嘉獎無數,實已盡心盡力,督導所屬辦理各項安檢業務均達成任務等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捌、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十五、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被付懲戒人黃崇典雖辯稱「哈克飲料店」雖經營飲酒業之酒吧,然並未備有服務生陪侍,非不得在住宅區內營業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 94 年 7 月 1 日府都管字第 0940117557 號、96 年 1 月 8 日府法規字第 095027353 號、98 年 5 月 14 日府都計字第 098116024號等函影本,內政部營建署 94 年 7 月 2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42913188 號、98 年 5 月 8 日內授營中字第 0980080048 號、98 年 5 月 25 日營授辦城字第 0983580466 號等函及 100 年 4 月 6 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802639 號函附 100 年 3 月 28 日召開住宅區設置飲酒店業之執行疑義研商會議決議、100 年 1 月 5 日台內訴字第 1000007563 號函附訴願委員會第 1079 次會議決議等影本為證。惟查「哈克飲料店」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然其招牌名稱為「ALA PUB ,傑克丹尼 PUB」,實際經營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雖未備有服務生陪侍,惟該店附設舞臺提供表演節目供顧客觀賞,依內政部 88 年 5 月 5日營署建字第 57850 號函略以:「PUB 」係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為 B-1 類組,至「酒吧」則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 B-1 類組」等情觀之,「哈克飲料店」既係經營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並附設舞臺提供表演節目,再徵諸卷附本案業者所提之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95、96 及 99 年度之現況用途類組皆為 B-1 組商業類及該店並經臺中市政府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有哈克飲料店娛樂稅申請書及稅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等情,益徵本案之「ALA PUB 」店應歸為 B-1類,依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自不得在住宅區內經營,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所為上開申辯,自無可採,其就此部分申辯提出之各項證據,亦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二、商業登記法於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後,固已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情事,惟依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 5 月 23日核定,同年 6 月 27 日實施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規定,經發局對於聯合稽查業務居於主導地位,有該聯合稽查作業守則影本在卷可按,而「ALA PUB 」店經斷水斷電後,又自行接水接電違規營業,並偽以該房屋所有人王智慧以收回自住為由,申請復水復電後,該房屋所有人並未收回自住,仍任由其兄王銘哲繼續在住宅區違規經營「ALA PUB 」店,由經發局人員主導之聯合稽查小組,在歷次執行聯合稽查時,均任由該業者繼續違規營業,而未加舉發,依相關法規簽請上級為適當之處置,則參與主導聯合稽查小組之經發局及實際參與聯合稽查之都發局等人員,自均難辭其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朱蕙蘭辯稱經發局只參與聯合稽查之權責,並無被賦予督導或橫向聯繫之權責,以及業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無裁罰之問題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按天花板屬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依 100 年 6 月 30 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固屬室內裝修,惟該辦法第 3 條並規定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黏貼及擺設外之行為,因此將壁紙黏貼於牆壁既非屬室內裝修,則哈克飲料店(ALA PUB 店)將泡棉黏貼於天花板藉以隔音,如同將壁紙黏貼於牆壁藉以美化,亦應屬非室內裝修範圍。又泡棉屬易燃物,稍具防火常識之人均應知之,更何況具有消防專業之消防局人員,被付懲戒人吳青芳辯謂消防局人員對泡棉屬易燃物無專業檢查能力,顯無可採。次按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就地面樓層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所為之規定,非謂其他建築物或場所即可使用易燃之非防焰物品。況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載有關未依規定使用防焰物品,屬消防局應檢查之項目,被付懲戒人吳青芳辯謂隔音泡棉非屬消防法規定檢查範疇,且泡棉裝修位置亦非消防法第 11 條所規定之範圍乙節,自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修正後,將固著於天花板之隔音或吸音材料亦屬內部裝修,以及本件業者自行委託民間公共安全技術士進行建築物安全檢查,並向都發局提出報告書,表示不合格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之意見,都發局並回復業者准予報備,並令其於 99 年 8 月 10 日改善,惟尚難執此認消防局參與執行聯合稽查業務之人員,就此部分即業者以易燃之泡棉黏貼於天花板,非屬其應檢查之項目,至於被付懲戒人吳青芳就此部分所為其餘之申辯,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如事實欄所載),均難執為其所屬參與執行聯合稽查業務之人員免責之論據。 玖、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 3 人之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核渠等 3 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黃崇典、吳青芳申辯稱渠等任公職以來,獲記功、嘉獎多次等云云,此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及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於本事件發生後,自行請辭局長職務,改任第十二職等之市府顧問職,然此項職務調整,並非行政懲處。又其因本事件經臺中市政府為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有臺中市政府 100 年 4 月 20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071806 號令影本在卷可按),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自無就同一事件併為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處分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拾、彈劾意旨另以:(一)被付懲戒人朱蕙蘭明知臺中市政府於97 年 5 月 8 日對本案業者執行斷水斷電後,竟未督導所屬依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辦理廢止商業登記,涉有違失。(二)被付懲戒人吳青芳明知本案業者於遭斷水斷電期間,仍私接水電非法營業,竟未通報權責機關處理,亦有違失等語。 經查:(一)被付懲戒人朱蕙蘭申辯略稱:哈克飲料店係由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建築法第 91 條、第 95 條之 1 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之處分,與商業登記法第 7 條所稱「勒令歇業」處分全然不同,前者屬對「建築物」所為之處分,後者是對「商業主體」所為之處分,因此商業之營業場所遭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後,仍可選擇日後於原地或另覓他處重新營業,彈劾文指伊未督導所屬依法廢止該商號商業登記,所引述之法律規定屬錯誤見解云云。查「哈克飲料店」因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等缺失,經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 3 月 17 日以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1 項規定裁罰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且該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其後又發現有營業情形,遂於 97 年5 月 8 日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並非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本案「哈克飲料店」,無停業登記紀錄,未符合商業登記法第 7 條、第 29 條等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要件,其商業主體依然存續,經臺中市政府100 年 12 月 13 日府授都管字第 1000214483 號及經濟部100 年 9 月 21 日以經商字第 10002121500 號函復本會在卷可稽,則被付懲戒人朱蕙蘭所為上開申辯,自屬可採。(二)被付懲戒人吳青芳申辯略稱: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 7 點規定:執行完畢之違規商號,由建築主管機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追蹤複查列管,而都發局未通知消防局,且臺中市政府 96 年 1 月至 97 年 12 月止之第 117 次、 126 次、128 次、130 次治安會報中,市長屢次裁示指出,經斷水、斷電之業者其違規營業查處及通報單位為「警察局」云云,並據其提出上揭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治安會報及臺中市政府 97 年 9 月23 日府都管字第 0970229891 號函等影本為證,參以「哈克飲料店」經斷水斷電後,私接水電繼續違規營業,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後函請都發局依權責處理等情,足見經斷水斷電之業者,其違規營業查處及通報單位為警察局而非消防局,被付懲戒人吳青芳所為上開申辯亦屬可採。則被付懲戒人朱蕙蘭、吳青芳等 2 人自無彈劾意旨所指之上揭違失責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朱蕙蘭、吳青芳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