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24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袁愛玲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48 號被付懲戒人 袁愛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袁愛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袁愛玲前於 95 年 12 月至 96 年 3 月間,於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擔任社會課課員期間,因浮報舉辦活動經費,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3 月 3 日板院清刑華 99 訴 2684 字第 013741 號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袁愛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袁愛玲於 69 年間畢業於淡江中文系,於桃園龜山鄉立托兒所任教 20 年餘,期間頗受家長肯定,亦獲好評。後因聽聞托兒所即將公辦民營,幼托整合,職務恐被主管機關調動異鄉,因申辯人家中無兄弟姊妹,先生亦為獨子,婚後家中不但要照顧公婆,亦帶著自己母親同住。因此於 94 年7 月,上網於人事行政局事求人處,因地利之便,尋找至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社會課任職。 二、因申辯人從事幼教多年,毫無公務行政經驗,調至鶯歌鎮公所,本於行政倫理,課長李美惠交代之任務,不敢不從,且課長常會用考績威脅,同仁請假,不僅需用電話請示(因課長幾乎常不在辦公室,上午簽到後即離開,中午簽到可與下午簽退時一併簽),且經常無故刁難。記得有一次家中婆婆掛急診,課長當時不在辦公室,申辯人打電話多次,才在課長家中連絡到她,她當場在電話中不做任何回覆,因迫於事情緊急,申辯人即填寫休假單,請經常送公文到課長家批閱之同仁轉達送批,此假單竟然停滯 10 天後皆無批核,因人事室催促,申辯人迫於無奈,再打電話請示課長李美惠,她的回應是:「我有答應你離開嗎?」申辯人向她解釋,真是因為婆婆急診,迫於無奈,而且申辯人用的是請休假,她說要看到證明,最後拿出證明呈閱,方於假單上批核可。試想如此囂張之長官,一般屬下誰敢不從。且課內辦活動核銷,內部資深同仁皆稱循往例比照辦理。申辯人亦不疑有它,才犯下此案不該有之錯誤,申辯人深感自己不諳法令,太相信服從課長而後悔不已。判決書中亦指申辯人犯案內容,皆因課長李美惠明示或暗示之社會課慣例辦理,並非申辯人本人意願,且核銷之新臺幣 9,500 元金額皆交課長及工友沈兩傳作社會課無法核銷之支出。 三、101 年 4 月 5 日鶯歌區公所政風室以新北鶯政字第 1012076332 號函申辯人現任職之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本案各涉案人員行政懲處建議:1.李美惠課長記過 2次,已退休(本案判處最重者)。2.臨時人員沈兩傳終止勞動契約。3.課員蔡對申誡 2 次。4.曾淑美記過 1 次。5.里幹事林采苓申誡 2 次。6.辦事員袁愛玲記過 1 次。根據鶯歌區公所懲處建議中提到,本案因判決處刑最重之行為人既經考績會以不移付懲戒而以行政懲處追究行政責任,為求符合行政法上平等及適當性原則以計,相關人員仍應同樣以行政懲處方式追究行政責任,為求懲處之公平合理,其餘人員懲處之建議以李美惠記過 2 次為參考基準遞減。且李美惠記過 2 次已經銓敘部核准,並准予退休。相同之事務應依同一標準處理,申辯人涉嫌貪污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原諒申辯人因不諳法律常識、且為課長所脅迫,及申辯人平日孝順父母公婆(鄰里皆知)、生活品性端正、無不良嗜好之情狀下,從輕懲戒,爾後定奉公守法,處理公務務必依法行政,絕不重蹈覆轍,以示警戒。 四、證據:請詢問下列證人:馮修章、曾淑美、敖慧怡、王蔚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袁愛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書記,前於 96、97 年間任職於前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以下稱鶯歌鎮公所)社會課課員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不得無實際支出項目或以少報多浮編、浮報經費,而將不實之支出項目、經費填載於內部簽呈、受款人清單及請款資料之公文書,亦明知並無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不實收據所載商品或服務項目之經費,仍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社會課課長李美惠(已判刑未確定)指示或透過社會課約聘人員沈兩傳(已判刑確定)轉達,由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利用鶯歌鎮公所社會課辦理如附表所示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先於活動舉辦前浮編不實項目,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實收據所載商品或服務之項目及經費,不實登載於鶯歌鎮公所內部簽呈及經費概算表之公文書,並在承辦單位欄加蓋承辦人戳章,層轉呈請李美惠簽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收據均係沈兩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取得開立完成之收據後交與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於活動結束後,將不實收據貼附於鶯歌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將如附表所示不實收據所載商品或服務之項目、金額及受款人等資料,不實填載於受款人清單及請款資料等公文書,並在承辦單位欄加蓋承辦人戳章,併同上開內部簽文及經費概算表,層轉呈請李美惠簽核後,交付鶯歌鎮公所請領款項,以此方式浮報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鶯歌鎮公所會計人員於各筆費用核銷前對於預算控管之評估、核銷後對於憑證復核之正確性,鶯歌鎮公所撥款共新臺幣 9,500 元後,再由被付懲戒人將該款項交與李美惠或沈兩傳,供作鶯歌鎮公所社會課其他無法報支之公務雜支使用。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30550 號、99 年度偵字第 2102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主文所示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貳年。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1 年 3 月 3 日板院清刑華 99 訴 2684 字第 013741 號函等影本及本會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開違失事實,僅辯稱伊因無行政經驗,不諳法令,才依社會課長之指示依照社會課以前之慣例辦理經費之撥款手續,致有上開之違失行為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以不實之單據核銷社會課無法核銷之支出,辦理過程中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違失行為,不能諉為不知,從而所辯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以之作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請求詢問證人,自無必要。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袁愛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 ┌─┬─────┬─────┬──────┬─────┐│編│①活動名稱│不實收據之│①共同正犯 │主文 ││號│②活動時間│①名稱 │②犯罪方式 │ ││ │ │②金額(新│ │ ││ │ │ 臺幣) │ │ ││ │ │③日期 │ │ ││ │ │④名義人 │ │ │├─┼─────┼─────┼──────┼─────┤│一│①95 年度│①紅布條 │①李美惠、沈│李美惠共同││ │ 社區業務│②2000 元│ 兩傳、袁愛│公務員明知││ │ 年終檢討│③95 年 │ 玲 │為不實之事││ │ 會 │ 12 月 │②袁愛玲依循│項,而登載││ │②95 年 │ 21 日 │ 李美惠所明│於職務上所││ │ 12 月 │④陽明廣告│ 示或暗示之│掌之公文書││ │ 21 日 │ 工程行 │ 社會課慣例│,足以生損││ │ │ │ ,於 95 年│害於公眾,││ │ │ │ 4 月 16 日│處有期徒刑││ │ │ │ 製作內部簽│陸月,減為││ │ │ │ 呈及經費概│有期徒刑叁││ │ │ │ 算表時,編│月,如易科││ │ │ │ 列紅布條之│罰金,以新││ │ │ │ 不實項目,│臺幣壹仟元││ │ │ │ 呈請李美惠│折算壹日。││ │ │ │ 簽核後舉辦├─────┤│ │ │ │ 左開活動,│沈兩傳共同││ │ │ │ 並由沈兩傳│公務員明知││ │ │ │ 提供左開不│為不實之事││ │ │ │ 實項目(即│項,而登載││ │ │ │ 未實際支出│於職務上所││ │ │ │ 經費)之收│掌之公文書││ │ │ │ 據與袁愛玲│,足以生損││ │ │ │ ,由袁愛玲│害於公眾,││ │ │ │ 於 96 年 1│處有期徒刑││ │ │ │ 月 4 日將│陸月,減為││ │ │ │ 左開收據黏│有期徒刑叁││ │ │ │ 貼於鶯歌鎮│月,如易科││ │ │ │ 公所黏貼憑│罰金,以新││ │ │ │ 證用紙,並│臺幣壹仟元││ │ │ │ 製作不實之│折算壹日。││ │ │ │ 受領人清單├─────┤│ │ │ │ 及請領資料│袁愛玲共同││ │ │ │ ,層轉李美│公務員明知││ │ │ │ 惠核可後,│為不實之事││ │ │ │ 由袁愛玲取│項,而登載││ │ │ │ 得左開收據│於職務上所││ │ │ │ 所載並未實│掌之公文書││ │ │ │ 際支出之款│,足以生損││ │ │ │ 項 2000 元│害於公眾,││ │ │ │ 後轉交與沈│處有期徒刑││ │ │ │ 兩傳,用以│陸月,減為││ │ │ │ 支付社會課│有期徒刑叁││ │ │ │ 無法核銷之│月,如易科││ │ │ │ 支出。 │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二│①96 年度│①紅布條 │①李美惠、沈│李美惠共同││ │ 社區業務│②2000 元│ 兩傳、袁愛│公務員明知││ │ 研討會會│③96 年 3│ 玲 │為不實之事││ │ 前協調會│ 月 7 日│②袁愛玲依循│項,而登載││ │②96 年 3│④陽明廣告│ 李美惠所明│於職務上所││ │ 月 7 日│ 工程行 │ 示或暗示之│掌之公文書││ │ │ │ 社會課慣例│,足以生損││ │ │ │ ,於 96 年│害於公眾,││ │ │ │ 3 月 3 日│處有期徒刑││ │ │ │ 製作內部簽│陸月,減為││ │ │ │ 呈及經費概│有期徒刑叁││ │ │ │ 算表時,編│月,如易科││ │ │ │ 列紅布條之│罰金,以新││ │ │ │ 不實項目,│臺幣壹仟元││ │ │ │ 呈請李美惠│折算壹日。││ │ │ │ 簽核後舉辦├─────┤│ │ │ │ 左開活動,│沈兩傳共同││ │ │ │ 並由沈兩傳│公務員明知││ │ │ │ 提供左開不│為不實之事││ │ │ │ 實項目(即│項,而登載││ │ │ │ 未實際支出│於職務上所││ │ │ │ 經費)之收│掌之公文書││ │ │ │ 據與袁愛玲│,足以生損││ │ │ │ ,由袁愛玲│害於公眾,││ │ │ │ 於 96 年 3│處有期徒刑││ │ │ │ 月 30 日將│陸月,減為││ │ │ │ 左開收據黏│有期徒刑叁││ │ │ │ 貼於鶯歌鎮│月,如易科││ │ │ │ 公所黏貼憑│罰金,以新││ │ │ │ 證用紙,並│臺幣壹仟元││ │ │ │ 製作不實之│折算壹日。││ │ │ │ 受領人清單├─────┤│ │ │ │ 及請領資料│袁愛玲共同││ │ │ │ ,層轉李美│公務員明知││ │ │ │ 惠核可後,│為不實之事││ │ │ │ 由袁愛玲取│項,而登載││ │ │ │ 得左開收據│於職務上所││ │ │ │ 所載並未實│掌之公文書││ │ │ │ 際支出之款│,足以生損││ │ │ │ 項 2000 元│害於公眾,││ │ │ │ 後轉交與沈│處有期徒刑││ │ │ │ 兩傳,用以│陸月,減為││ │ │ │ 支付社會課│有期徒刑叁││ │ │ │ 無法核銷之│月,如易科││ │ │ │ 支出。 │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三│①96 年社│(一) │①李美惠、沈│李美惠共同││ │ 區業務研│①紅布條 2│ 兩傳、袁愛│公務員明知││ │ 討會 │ 條 │ 玲 │為不實之項││ │②96 年 3│②4000 元│②袁愛玲依循│,而登載於││ │ 月 25 日│③96 年 3│ 李美惠所明│職務上所掌││ │ │ 月 7 日│ 示或暗示之│之公文書,││ │ │④陽明廣告│ 社會課慣例│足以生損害││ │ │ 工程行 │ ,於 96 年│於公眾,處││ │ │(二) │ 2 月 13 日│有期徒刑陸││ │ │①盆花 │ 製作內部簽│月,減為有││ │ │②1500 元│ 呈及經費概│期徒刑叁月││ │ │③96 年 3│ 算表時,編│,如易科罰││ │ │ 月 24 日│ 列紅布條等│金,以新臺││ │ │④欣卉花店│ 不實項目,│幣壹仟元折││ │ │ │ 呈請李美惠│算壹日。沈││ │ │ │ 簽核後舉辦│兩傳共同公││ │ │ │ 左活動,並│務員明知為││ │ │ │ 由沈兩傳提│不實之事項││ │ │ │ 供左開不實│,而登載於││ │ │ │ 項目(即未│職務上所掌││ │ │ │ 實際支出經│之公文書,││ │ │ │ 費)之收據│足以生損害││ │ │ │ 與袁愛玲,│於公眾,處││ │ │ │ 由袁愛玲於│有期徒刑陸││ │ │ │ 活動結束後│月,減為有││ │ │ │ 2 週內將左│期徒刑叁月││ │ │ │ 開收據黏貼│,如易科罰││ │ │ │ 於鶯歌鎮公│金,以新臺││ │ │ │ 所黏貼憑證│幣壹仟元折││ │ │ │ 用紙,並製│算壹日。 ││ │ │ │ 作不實之受├─────┤│ │ │ │ 領人清單及│袁愛玲共同││ │ │ │ 請領資料,│公務員明知││ │ │ │ 層轉李美惠│為不實之事││ │ │ │ 核可後,由│項,而登載││ │ │ │ 袁愛玲取得│於職務上所││ │ │ │ 左開收據所│掌之公文書││ │ │ │ 載並未實際│,足以生損││ │ │ │ 支出之款項│害於公眾,││ │ │ │ 共計 5500 │處有期徒刑││ │ │ │ 元後轉交與│陸月,減為││ │ │ │ 李美惠,用│有期徒刑叁││ │ │ │ 以支付社會│月,如易科││ │ │ │ 課無法核銷│罰金,以新││ │ │ │ 之支出。 │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