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29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景旭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0 號被付懲戒人 謝景旭 黃德清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景旭休職,期間壹年。 黃德清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謝景旭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比照簡任第 13職等政務官任用;任職期間:自 98 年 12 月 23 日至 100年 1 月 1 日桃園縣政府升格改制準直轄市迄今)。被彈劾人黃德清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政務官任用;任職期間:95 年 10 月 16 日至 96 年 9 月 30 日擔任原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96 年 10 月 1 日至 97 年 6 月 30 日擔任原臺北縣政府升格改制準直轄市之消防局副局長兼代理局長、97 年 7 月 1 日至 99 年 3 月 19 日擔任局長、99 年 3月 20 日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擔任原臺北縣政府參事兼代理消防局局長、99 年 12 年 25 日擔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首任局長迄今〕。 貳、案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謝景旭自轄內萬達爆竹煙火工廠於 100 年 4 月 1 日爆炸後,明知該廠災後殘存之爆竹煙火極具危險性,竟怠未依法督促所屬清點、檢查、封存及扣留,尤率爾指示發函任令該廠業者限期處理,致其急欲變賣而與新北市新興堂香舖負責人擅自僱用違法之貨車載運,肇生該貨車在同年月 22 日晚間將部分煙火卸貨於該香舖時不慎發生爆炸,釀成 4 死 38 傷之重大災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黃德清怠未盡監督之責,致所屬無視該香舖曾有超量囤積、販賣,甚至在拖板車以整排鐵管裝填、施放煙火等違法事實,且明知其適逢媽祖誕辰期間,民間信仰對爆竹煙火需求甚殷,竟未加強檢查,毫無取締紀錄,顯縱容業者長期與桃園萬達爆竹煙火工廠有違法妄為可趁之機,致該香舖負責人確實因媽祖誕辰所需,而將該廠部分殘存煙火卸貨於該香舖時不慎發生爆炸,終釀成前揭重大災害,危害公共安全及戕害人民生命財產至鉅。經核均顯有重大違失,人命關天,茲事體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經查,100 年 4 月 1 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之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工廠(下稱桃園萬達廠)發生爆炸,造成 2 死 1 傷之公安事故。前經本院調查發現,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謝景旭在該廠爆炸前,除未依規定督促所屬落實流向勾稽管制及檢查作為,自爆炸後,該局亦未經檢查、清點及重新審核,逕草率認定該廠經廢止製造許可之倉庫及其殘存之爆竹煙火物品係屬合法,業經本院糾正在案【證 1,見附件第(下同)1~9 頁】,合先敘明。嗣桃園萬達廠甫爆未久,時至 100 年 4 月 22 日晚間 8 時 19 分許,列為新北市政府觀光景點,已有 75 年歷史,坐落於該轄五股區○○路 14、16 、18 號之新興堂香舖(下稱系爭香舖)旁,滿載 10 餘公噸爆竹煙火物品之貨車卸貨於該香舖時不慎爆炸起火,除造成業者及路過民眾 4 死 38 傷之外,並殃及附近 66 棟房舍全毀或半毀,以及半徑百餘公尺範圍內之 75 部車輛、建物設施、道路、高速公路隔音牆毀損等重大災害(下稱本案爆炸災害),危害公共安全至鉅。案經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桃園縣政府、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分別調查、鑑定、裁處、決定及偵查結果,悉認定釀成系爭香舖爆炸災害之爆竹煙火產品,係源自桃園萬達廠前揭災後殘存而未經封存、管制致任意亂竄外流之爆竹煙火物品【證 2,12~13 頁、證 2-1,26、36~37、40 頁、證 2-2,56~57 頁、證 2-3,66~67、75、77 頁、證 2-4,97~98 頁、證 2-5,108~109、111~113、120~134、138~142、147~156 頁、證 3,180 頁、證 3-1,185 頁、證 3-2,188 頁、證 4,192、203~204 頁、證 5,206~209 頁、證 6, 210~212 頁】,足證前揭二起爆炸案之因果關連性與本案被彈劾人等違失事證之密切牽連性暨重大可歸責性,殆無疑義。茲將被彈劾人等各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謝景旭部分: 被彈劾人謝景旭自 98 年 12 月 23 日起,即擔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迄今【證 7,236、239~243 頁】,負有綜理、督導及指揮所屬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0 條、第 21 條規定【證 8,244~252 頁】,針對轄內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場所,恪盡檢查、流向登記管制及安全管理之責,惟渠於桃園萬達廠爆炸災害發生前、後,皆怠忽職責,肇生本案重大災害。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后: (一)被彈劾人謝景旭於桃園萬達廠災前即怠於監督,致所屬對爆竹煙火流向勾稽管制與檢查作為之怠忽及不切實,肇生災後管制、扣留作為失所依據,違失連連:經查,桃園萬達廠於爆炸發生前,自 99 年 10 月至 100 年 2 月間陳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下稱爆竹煙火物品)登記表,據消防署派員實地查核發現,計多達 71 筆與規定不符事項【證 9,263~271、274 頁】,顯見該廠廠內爆竹煙火物品管理之鬆散,流向不明情事早已存在甚久,期間卻未見該局查核揭露該等缺失,此有該局自承:「本局前往清點該廠爆竹煙火之數量共計21 次,結果均符合規定」等語【證 10,286 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彈劾人謝景旭平時即怠於監督,肇使所屬對爆竹煙火流向勾稽管制與檢查作為之怠忽及不切實,坐令該廠恣意妄為,除於災前未曾對萬達廠就其流向不明情事,處以罰鍰之外,亦無從掌握該廠庫存爆竹煙火之種類及數量,尤肇致災後管制、扣留作為失所依據,違失連連,此觀消防署查復略為:「故凡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經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均應依規定辦理,基此,該局亦應本於權責落實清查。本署經查核該局 100 年 5月 9 日函報之爆竹煙火成品倉庫清點資料…顯見該局於發生事故之前,並未依規定落實檢查,故無法有效掌握該廠爆竹煙火之數量。」【同證 9,276 頁】及被彈劾人謝景旭及該局鄭副局長於本院約詢時分別自承:「有可能業者不符規定,或同仁未落實查察所致」、「有可能是本局同仁之前未落實查核所致。」等語【證 11,304、312 頁】,益資印證。 (二)被彈劾人謝景旭自桃園萬達廠爆炸後,明知該災害之嚴重性及該廠殘存爆竹煙火之危險性,竟怠未依法督促所屬清點、封存、沒入、扣留及管制,甚至未經檢查及審查,逕草率認為該廠經廢止製造許可之倉庫及其殘存之爆竹煙火物品係屬合法,違法失職之事證,至為明確: 1.查,桃園萬達廠於 100 年 4 月 1 日發生爆炸肇生2 死 1 傷之災害,被彈劾人謝景旭既簽請該縣縣長以該府同年月 14 日府消預字第 1000110442 號函廢止該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由渠核准於同年月18 日公告【證 12,343~346 頁】。顯證渠深悉前揭爆炸災害之嚴重性,始足以認定屬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4 項第 2 款【同證 8,244~252 頁】所稱「重大公共意外事故」,從而方有廢止該廠製造許可之舉。渠自應積極督促所屬對該廠實施廢證後相關管制作為。且詢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下稱行政院法規會)、消防署分別查復與約詢時表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工作場所包括庫儲區在內」、「廢止製造許可後,其未受波及之倉庫,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5 條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方得作為儲存倉庫使用。」、「應該同一個照,撤銷製造許可後,全廠包括倉庫應都同時廢止。」等語【同證 9,254 頁、證 11,294頁、證 13,347~348 頁】,以及被彈劾人謝景旭既明知「該廠發生火災(爆炸)後,殘存之爆竹煙火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具危險性」,更表示:「因該廠爆炸事故發生後,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受爆炸後恐處於不穩定之狀態,稍有碰撞、掉落,即有可能發生爆炸意外…造成本府消防局同仁生命危害。」、「本局於災後知道其有高度危險性」等語【同證 10,282 頁、證11,291、295、303 頁】,顯見該廠遭廢止製造許可證後,其失效範圍既涵蓋該廠作業室製造區、儲存倉庫…等斯時申請製造許可之全廠區域,則該廠未遭爆炸殃及之儲存倉庫及其殘存之爆竹煙火物品,非經重新檢查、申請許可及安全認證之前,顯難認屬合法,更難認其安全。被彈劾人謝景旭既明知其危險性,尤應積極指揮所屬嚴密管制、封鎖該廠全廠區域,並詳實清點其殘存爆竹煙火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從而除迅即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同證 8,252 頁】:「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逕予沒入之外,更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8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證 14,358 頁】及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39 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證 15,365~366 頁】,確實扣留或毀棄之,以避免其任意移動、流出而再肇生公共危險,此有行政院法規會、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分別表示:「經該消防局調查既認其受爆炸後恐有不穩定性,造成安全上之疑慮,爰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所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尚非不得為即時強制之必要處置…」、「查萬達公司於發生事故後,桃園縣政府即應檢查該工廠倉庫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有無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未符合狀況即應本權責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處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 99 年 6 月 2 日修正後,地方主管機關已可依第 27 條處分新臺幣 30 萬至 150 萬元罰鍰,並可依第 32 條予以沒入。」、「現場庫存爆竹煙火產品如有危險性應進行封鎖」、「起碼於災後要立即進行清點,才是正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皆有若干規定…本案萬達公司經桃園縣政府廢止製造許可後,該府應即衡諸前揭規定,本諸權責辦理。」、「本案(萬達廠)倘 4 月 1 日發生事故後,該廠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倉庫)構造或設備已不符管理辦法規定,當時即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 條及第 32 條規定分別處予罰鍰及沒入爆竹煙火。」等語【同證 9,275、278 頁、證 11,293、333 頁、證 13,347 頁、證 16,369~370、373 頁】,足資印證。 2.惟查,被彈劾人謝景旭自桃園萬達廠爆炸後,除怠未依法督促所屬檢查、清點、封存、扣留、沒入該廠殘存之倉庫及其爆竹煙火物品,此觀消防署分別表示:「經本署查核該局 100 年 5 月 9 日函報之爆竹煙火成品倉庫清點資料,發現於第 20 號、第 24 號…第 28 號倉庫,均存放有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依該局99 年 9 月 15 日桃消預字第 0990111065 號函,該等倉庫僅供儲存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使用,並不得存放煙火彈、盆花等專業爆竹煙火。顯見該局並未依規定落實檢查及處分。」、「萬達廠有些倉庫只允許儲放一般爆竹燈火,卻發現夾雜高空專業爆竹煙火,顯見該局就該廠倉庫儲存物品之管理出現疏漏缺失。」【同證 9,272~273 頁、證 11,320 頁】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主管人員、被彈劾人謝景旭分別自承:「僅封鎖爆炸後的作業區…未封鎖倉庫」、「本局於災後知道其有高度危險性,雖未清點、檢查及處分…」等語【同證 11,293、303 頁】甚明,因而除怠未督促所屬分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罰法上開相關規定,予以沒入、扣留、封存等即時強制作為,明顯違法之外,此觀被彈劾人謝景旭於本院約詢時提問:「為何未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時,自承:「因為爆炸後的剩餘庫存爆竹煙火產品恐有危險性,不宜貿然清查、移動…。」等語【同證 11,292 頁】益明,竟未經重新審查,渠逕草率認定該廠爆炸後經廢止製造許可之倉庫及其殘存之爆竹煙火係屬合法,此復分別有被彈劾人謝景旭及該局鄭副局長於本院約詢時分別自承略以:「該廠遭廢止製造許可後之倉庫沒有重新申請許可,因業者有表達抗議。」、「萬達廠爆炸後未受波及倉庫內之庫存爆竹煙火具不穩定性而有高度危險性。本局考量當初該廠既領有製造許可,該廠儲存倉庫亦應合於規定。」、「本局很單純的認定該廠既是合法工廠,故之前儲存的物品應該是合法…」等語【同證 11,302、309、311 頁】及該局相關查復資料【同證 7,232 頁、證 10,282~283 頁】附卷足憑,被彈劾人謝景旭怠忽之事證,足堪認定。 (三)被彈劾人謝景旭非但未依法督促所屬對桃園萬達廠災後之倉庫及其爆竹煙火物品實施管制及封存,尤率爾指示所屬發函任令業者自行限期處理該批極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物品,肇生該廠急欲變賣,竟與系爭香舖負責人僱用違法之車輛載運,肇生其因裝卸部分爆竹煙火物品於系爭香舖時不慎引爆,釀成本案重大災害: 1.尤有甚者,被彈劾人謝景旭既明知「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之爆竹煙火極具危險性,貿然移動,即有可能發生爆炸意外,造成該府消防局同仁生命危害」【同證 10, 282 頁、證 11,291、295、303 頁】等情,除竟未以同理之心設想民眾之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與該局同仁生命同樣可貴無價,皆應積極確保,而怠未依法封存、沒入及扣留之外,反恣意指示【同證 7,229 頁、證 11,303 頁】所屬以該府 100 年 4 月 21 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證 17,379~380 頁】囑該廠業者,任令該廠業者限期於同年月 30 日前自行處理該批災後極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物品,因而未指派所屬從旁警戒、監視,率讓該廠業者擅自移動、處理,致其急欲變賣而與系爭香舖負責人陳○隆合謀僱用違法之貨車載運,除肇生該貨車於同年月 22 日晚間因裝卸部分爆竹煙火物品於系爭香舖時不慎引爆,釀成 4 死 38 傷之重大災害【證 2,12~13 頁、證 2-1,26、36~37、 40 頁、證 2-2,56~57 頁、證 2-3,66~67、75、77 頁、證 2-4,97~98 頁、證 2-5,108~109、111~113、120~134、138~142、147~156 頁、證 3,180 頁、證 3-1,185 頁、證 3-2,188 頁、證 4,192、203~204頁、證 5,206~209 頁、證 6,210~212 頁】,據此足認被彈劾人謝景旭前揭怠忽作為及恣意違法指示,顯與系爭香舖重大災害存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外,該廠自爆炸後究竟流出多少殘存爆竹煙火物品四處亂竄,迄今尤無從掌握其種類及數量,以上分別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鄭副局長、被彈劾人謝景旭於本院約詢時分別自承:「我後來看過,認為該公文的用詞確實有問題,應再斟酌」、「本局相關作法有檢討改進空間」、「流向不明,沒辦法查」等語【同證 11,304、313 頁】在卷足稽,更遲至桃園萬達廠爆炸後逾 1 個月餘,迨同年 5 月 2日、23 日始分別發現該廠違反相關安全管理規定及外流情事,從而方對萬達公司處以罰鍰,此分別觀消防署表示略以:「查萬達煙火公司於發生事故後,桃園縣政府即應檢查該工廠倉庫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有無符合規定…桃園縣政府於 5 月 23 日針對違反上開安全管理部分開具裁處書,處萬達煙火公司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萬達廠撤銷許可後,相關倉庫理應重新申請許可、認定後,才可以容許儲存爆竹煙火,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卻於 5 月 2 日(系爭香舖爆炸後逾 10 日)始發現該儲存倉庫不符合規定」等語【同證9,275 頁,證 11,291 頁】及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同證 3,180~183 頁】足堪印證。 2.復據被彈劾人謝景旭於本院約詢時指稱:「這部分由同仁執行,因我沒去看,我並不暸解…。」、「清查時沒有去,但至五股爆炸後去過 2 次」等語【同證 11, 301~302 頁】,顯見自萬達廠於 100 年 4 月 1 日爆炸後,渠竟對該廠殘存爆竹煙火種類、數量毫未掌握之外,尤迨系爭香舖於同年 4 月 22 日爆炸後始親赴該廠查看等消極被動之舉,以及渠自系爭香舖爆炸後驚覺事態之嚴重性,始派員對桃園萬達廠實施清查、封鎖、沒入、扣留(同年 5 月 1 日)、銷毀(同年 5 月 4 至 31 日)等情【同證 7,229~231、233~234 頁】,除突顯渠於本院調查過程多次辯稱該局於該廠災後未即清點、檢查之理由,顯前後矛盾,悉屬卸責之詞外,尤證自該廠爆炸後迄系爭香舖爆炸前,渠怠於督促所屬,肇使該局諸多法律明定之應即辦理事項皆未執行,顯然應為而不為,致未能遏阻本案原可避免之人禍,凡此益證被彈劾人謝景旭怠於監督之事證,昭然若揭。3.另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香舖爆炸後,既對桃園萬達廠處以罰鍰【同證 3,180~183 頁、同證 3-1, 184~187 頁、同證 3-2,188 頁】,嗣該廠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確定【同證 4,189~205 頁】,以及被彈劾人謝景旭於本院約詢前所提書面資料、約詢時之說明:「不幸衍生新北市五股爆炸事故,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影響機關形象」、「自五股大爆炸後,本局曾訪談萬達廠相關人員達八場次,至最後才承認是該廠所流出造成五股大爆炸」、「造成五股爆炸案的部分爆竹煙火物品應該是源自於萬達廠流出」【同證 7,235 頁、證 11,301、304 頁】、被彈劾人黃德清於本院約詢表示:「本局認為桃園縣消防局於萬達廠爆炸後未確實做好清點及流向管理工作,致業者隨意流出造成本案災害,故應負責任。」【同證 11,340 頁】及消防署查復:「有關爆竹煙火工廠檢查與安全管理及專業煙火(如高空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之取締及處理依法係屬桃園縣政府(由消防局主辦)之權責…經瞭解本案有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督導業者不周部分,相關人員已予懲處或調職…。」等語【同證 9,278 頁】,除尤資印證被彈劾人謝景旭已認定該廠殘存爆竹煙火亂竄外流而釀災之事實,更突顯渠於災後怠於督促所屬封存與管制而釀災之違失事證,更臻明確。 二、被彈劾人黃德清部分: 被彈劾人黃德清自 95 年 10 月 16 日,即分別擔任、兼任或代理原臺北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迄今【同證 2-1,41 頁、證 2-3,78 頁】,負有綜理、督導及指揮所屬,落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1 條【同證 8,244~252 頁】、消防署分別發布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取締作業規範」【證 18,381~ 384 頁】、「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督導計畫」【證 18-1,385~390 頁】、「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證 18-2,391~395 頁】及該局「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執行檢查宣導勤務督導計畫」【證 18-3,396~400 頁】等相關規定之責,除應每半年至少派員針對轄內香舖、貨櫃(屋)、隱僻地點…等各類相關場所全面、逐一清查乙次,據以篩選出可疑處所,從而確實不定期追蹤列管檢查之外,尤以民間信仰肇生爆竹煙火需求甚殷期間,與宗教慶典業務有關之香舖自應列為加強檢查重點,且就該轄擁有冠居全國各縣市首位之 1,632 處可疑處所及未達管制量之販賣處所【同證 2-2,52 頁】,比例高達 21% ,以及轄區幅員遼闊易成地下爆竹業藏匿環境等特性以觀,尤應積極督促所屬及時適地增加清查及檢查頻率,以確保公共安全。然被彈劾人黃德清於本案爆炸災害前,竟未督促所屬加強檢查、取締系爭香舖及轄內可疑場所,毫無取締紀錄,顯縱容系爭香舖負責人陳○隆(已歿)長期與桃園萬達廠有違法妄為可趁之機,終釀成本案重大災害。 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次: (一)系爭香舖係作為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的部分爆竹煙火物品之儲存場所,乃板橋地檢署偵查結果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所認定之事實,事證至為明確:據板橋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1265 號起訴書內容略以:「陳○隆、盧○熹(貨車司機,已歿,下同)於同年 4 月 22 日晚上 8 時 15 分許駕駛車號 JQ793,15 公噸營業大貨車抵達系爭香舖後,為將部分煙火存放於系爭香舖而開始卸貨時,因摩擦、震動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同證6,210~226 頁】、該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1D22U1)載明略以:「現場目擊證人周○潔談話筆錄供稱:我開車經過五股區○○○路時…眼角餘光發現路旁停靠車輛有人有疑似搬貨的動作,後來發現該車後側有火光冒出…」、「本案火災發生前,盧○熹與陳○隆等 2 人正於五股區○○路○段 16 號(系爭香舖)裝卸爆竹煙火之作業情形…研判案發當時於起火處所裝卸爆竹煙火等工作…。」【同證 2-4,86~87、97、106 頁】在在足證系爭香舖係作為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的部分爆竹煙火物品之儲存場所,乃板橋地檢署偵查結果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所認定之事實,事證至為明確。 (二)系爭香舖平時即存有超量囤積、搬運、裝卸、販賣,甚至在拖板車以整排鐵管裝填、施放煙火等既違法又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情事,附近民眾極易察覺,負有檢查、取締職責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爆炸前,竟未曾有取締紀錄,猶諉為不知,顯長期縱容該香舖業者肆無忌憚而違法妄為,被彈劾人黃德清怠於監督之事證,至為灼然: 1.據新北市政府查復資料【同證 2、證 2-1、證 2-2,10~78 頁】、該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同證 2-4,79~106 頁】、相關當事人【證 19,401~409 頁】及鄰居訪談或談話筆錄【證 19-1,410~413 頁】分別載明略以:「邱○炯及邱○鼎(陳○隆之父及弟,下同)等均表示系爭香舖平時有販賣爆竹煙火之情形,惟均為負責人陳○隆在管理…」、「據邱○炯談話筆錄供稱:…營業登記之負責人是我大兒子陳○隆…香舖經營約六、七十年了…我不知道香舖倉庫內囤放大量的大型煙火彈藥是何人囤放…」、「系爭香舖 3 樓爆炸後現場發現少量連珠炮等一般爆竹殘屑…邱○鼎查證所稱,系爭香舖之連珠炮等一般爆竹總量為 1 至 2 箱,置放於邱○炯 3 樓房內角落…。」、「…邱○鼎答:在家裡(系爭香舖)幫忙,工作是做香及管理 1、2 樓倉庫…14、16、18 號 1 樓部分是打通的…14 號 1 樓是倉庫…14 號 2 樓是做香的工廠及倉庫…14 號有3 層樓的貨梯…16、18 號 3 樓是屋頂平臺、倉庫及臥室…3 樓倉庫大概 3 坪,內有放置連珠炮、蜂炮…香舖本來就有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所以倉庫有放置一般爆竹煙火…我哥哥約從 1 年前開始接觸高空煙火事業…常被桃園萬達公司叫去做工賺取工資…」、「鄰居除有去買過一般鞭炮,並看過系爭香舖負責人於該香舖附近草地、堤防及高架橋下施放高空煙火,亦曾經看過在拖板車上有整排鐵管在裝填煙火…」及被彈劾人黃德清於本院約詢自承:「當然是無法完全排除新興堂香舖儲放有專業爆竹煙火。」、「從相關跡證及現場存活人員研判,研判萬達廠流出的都是專業煙火」等語【同證 11,339、341 頁】。由上就系爭香舖各樓層皆有大面積空間作倉庫甚至工廠使用,以及該香舖負責人大量承接施放國內各地大型高空煙火活動頻仍等各種跡證觀之,且屬於新北市轄內 599 家香舖,極少數(8 家)擁有貨梯的香舖之一【同證 2-3,76 頁】,僅占 1.3%,足證系爭香舖平時即存有大量搬運、裝卸、販賣,甚至在拖板車以整排鐵管裝填、施放煙火及超量囤積專業爆竹煙火之違法情事,附近民眾極易察覺,遑論負有檢查、取締職責之責任區消防隊員,益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平時縱容該香舖違法妄為,被彈劾人黃德清怠於監督之事證,彰彰甚明。 2.針對上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爆炸災害前既早已知悉甚詳,此觀該局早自 93 年底起即將系爭香舖列為「傳統可能販賣爆竹之可疑處所」、「未達管制量販賣場所」、「爆竹流向調查場所」及「危險物品場所」甚明,以上並有該局查復書【同證 2,19 頁】、99 年8 月 9 日 17 時、9 月 15 日 17 時五股分隊工作紀錄簿【證 20,414~415 頁】及本案火災搶救報告書【證 21,416~417 頁】分別載明:「本府消防局基於經驗法則將香舖業列為傳統可能販賣爆竹之『可疑處所』,自 93 年底起即主動登門訪查,以取締違法及宣導法令為主要目的…」、「勤務項目:消防查察、案類:9~17、紀事:爆竹流向調查:凌雲路 1 段 18 號場所名稱:新興堂,業者表示:6 月份幫伍萬代訂,已送至土城聖德宮施放,現場無超量爆竹…。」、「勤務項目:中秋爆竹查察勤務、案類:9~17、紀事:於上述時間至轄內場所查察…二、未達管制量販賣場所:…14、系爭香舖、處理情形:未發現超量或未附加認可」、「貳、現場概要:…四、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該場所 1 樓為販賣金紙之零售業,有放置滅火器,面積未達優先列管條件,但列管為危險物品場所…。」附卷足稽,被彈劾人黃德清自應依渠函頒之「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執行檢查宣導勤務督導計畫」【同證 18-3,396~400頁】,切實督促該局各層級主管落實督導作為。詎被彈劾人黃德清怠於監督,致所屬未確實追蹤列管系爭香舖,竟未曾有取締紀錄【同證 2,19 頁、證 2-1,28 頁】,因而無以藉勤查重罰杜絕系爭香舖業者僥倖心態,猶諉稱:「本案爆炸發生前計隨機訪查系爭香舖 12 次,皆未發現販賣及儲存爆竹煙火情事」、「本局五股分隊柯、陳二隊員表示,不知道其(系爭香舖負責人)有從事爆竹煙火買賣情形。」云云【同證 2,19、24 頁】,顯與該局五股分隊上揭工作紀錄簿載明內容【同證 20,414~415 頁】有悖,除涉有隱匿事實及欺瞞本院之嫌,尤縱容系爭香舖業者有違法可趁之機,肆無忌憚而違法妄為,被彈劾人黃德清怠忽職責,洵堪認定。況就系爭香舖平時藉貨梯裝卸,爆竹煙火物品顯進出頻繁,以及藉拖板車裝填高空煙火之作業人力與施放時之震憾聲光效果觀之,負有列管、檢查、取締職責之責任區消防隊員豈能諉為不知,益證被彈劾人黃德清及其所屬迄猶辯稱不知情【同證 2、證 2-1、證 2-2,10~78 頁、證 11,327~342 頁】等語,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既明知系爭香舖曾有販賣爆竹煙火甚至超量儲存情事,惟 12 次之訪查竟皆僅在店舖門市虛晃一招,怠未依規定會同相關人員至倉庫查看,消極怠忽之舉甚明;且系爭香舖於爆炸後已拆除,竟仍有檢查結果,尤登載符合規定,該局檢查勤務之草率,莫此為甚,被彈劾人黃德清怠於監督之事證,昭然若揭: 1.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同證 8,249 頁】及內政部發布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取締作業規範【同證 18, 381~384 頁】載明:「肆、取締流程:…二、違法爆竹煙火儲存或販賣場所案件:…(一)前置作業:…3.必要時,得商請轄內警察機關協助檢查及取締。…(二)現場進入:…2.現場進入或遇門窗緊閉,必要時協調警察機關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進入檢查。…」是前開法律既定有明文,消防署並訂有作業規範,被彈劾人黃德清自應督促所屬恪盡地方消防主管機關職責,派員切實會同警方清查、檢查、取締轄內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及其可疑非法場所,以確保公共安全,特先敘明。 2.被彈劾人黃德清雖於本院約詢所提書面資料【同證 2-1,48、59 頁】表示:「本局多次訪查,訪查人員現場曾要求入內查看,惟遭拒絕,一位年約 50 幾歲婦人稱1 樓屋內及樓上皆作為自家住宅使用…」云云。然該局既明知系爭香舖曾有販賣爆竹煙火甚至超量儲存情事,允應主動要求查看其儲存場所,惟該局 12 次之訪查竟皆僅在店舖門市停留,怠未曾至倉庫查看,消極怠忽之舉甚明,顯與該局所稱:「爆竹煙火販賣業者係以隨機、主動、機動之取締方式」【同證 2,20~21 頁】有悖,肇致被彈劾人黃德清迨本案爆炸發生後,仍對該香舖1、2、3 樓層分別有大部分空間作為倉庫甚至工廠使用等情避重就輕,諉為不知,在本院調查期間,猶多次稱係住家,此有該局多次查復資料【同證 2、證 2-1、證2-2 、證 2-3,10~77 頁】及本院約詢筆錄【同證 11 ,327~342 頁】在卷可稽,該局檢查勤務之草率,莫此為甚,渠案發後猶未深切檢討自省之態度尤屬可議。 3.縱系爭香舖人員拒絕該局人員進入,惟基於消防專業人員之專業及敏感性,該局更應善盡主管機關職責,迅即依據上揭法律相關規定【同證 8,244~252 頁】、消防署發布之上開取締作業規範及執行計畫【同證 18 、證18-1、證 18-2,381~397 頁】,會同村(里)長及警方設法協請屋主進入,豈能僅憑系爭香舖人員片面之詞而率信其言,竟未曾依規定設法會同相關人員進入於先,亦未有向上反應,據實填寫於工作紀錄簿…等相關因應舉措於後,此觀該局督察室於 100 年 4 月 27 日針對責任區五股消防分隊隊員柯○堃及陳○揚所為之「關懷(陳情)案件訪談筆錄」載明:「因在場人員表示樓上部分屬於住家,拒絕檢查。但返隊後就沒有向幹部反映及登載於檢查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內…」等語【證22,418~421 頁】甚明,益證該局消防檢查勤務之虛應故事及敷衍草率,違失事證至為明顯,被彈劾人黃德清怠於監督,昭然若揭。 4.尤有可議者,系爭香舖爆炸災害發生後,既已於 100 年 4 月 24 日完成拆除,然該局檢附之「100 年未達管制量儲存或販賣場所訪查及宣導清冊(五股區部分)」【證 23,422 頁】,系爭香舖於同年 5 月 8 日竟仍有檢查結果,尤登載符合規定,在在突顯該局檢查勤務之敷衍與草率,不無有事後偽造檢查結果之嫌,被彈劾人黃德清怠於監督,自不可逭。 (四)被彈劾人黃德清明知 100 年 4 月間適逢媽祖誕辰期間,爆竹煙火需求甚殷,竟怠未督促所屬依規定加強檢查系爭香舖及全面清查轄內可疑之貨櫃,致該香舖負責人確實因媽祖誕辰所需,而向桃園萬達廠調貨儲放於該香舖時不慎釀成本案重大災害;復於系爭香舖爆炸前,竟未察覺該香舖負責人另在轄內泰山地區早已租用貨櫃違法儲存大量極具危險性之專業爆竹煙火,怠忽職責之事證,洵堪認定: 1.查,本案爆炸災害發生後,檢警單位除循線於 100 年4 月 25 日查獲系爭香舖負責人陳○隆於系爭香舖爆炸前,在新北市泰山區,早自 99 年 11 月 10 日起,即已租用「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倉,違法儲存總重量達 1,398.1 公斤之專業爆竹煙火外,並自100 年 4 月 24 日至 5 月 3 日相繼於該轄泰山、蘆洲、三重、三峽…等地區香舖及貨櫃舉發 13 件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情事,總重量達 5,502 公斤之爆竹煙火物品【同證 2,13 頁、證 2-1,38~39 頁】,其中不乏藏身人口密集地區,足見該轄爆竹煙火違法儲存情事之普遍與氾濫,確屬公共安全之隱憂,惟被彈劾人黃德清於本案爆炸災害前,竟疏於監督,致所屬各轄區分隊怠未依規定全面清查,毫未察覺,因而未曾將該等地點列為可疑場所。 2.況被彈劾人黃德清明知 100 年 4 月間適逢媽祖誕辰慶典期間【同證 18-3,396 頁、證 24,422 頁】,該局「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執行檢查宣導勤務督導計畫」既載明:「得因應特殊年節慶典增加檢查頻率」、「檢查頻率:於媽祖誕辰日前後全面訪查」【同證 18-3, 398~400 頁】,並以該局同年 4 月 8 日北消危字第1000021691 號函【同證 24,422 頁】請所屬加強檢查轄內可疑非法爆竹煙火場所,卻未依渠函頒之計畫確實督促該局各級主管於前揭因民間信仰肇生之爆竹煙火需求甚殷期間,落實該計畫明載:「重點期間易生非法儲存販賣大量爆竹煙火等情事,針對列管爆竹煙火相關場所督導是否落實檢查及宣導工作」【證 18-3,399 頁】等督導作為,肇致所屬五股分隊怠未於本案爆炸發生前暨前述期間,全面訪查及加強檢查系爭香舖,遑論增加檢查頻率,因而未能及時遏阻該香舖負責人確實因應媽祖誕辰所需,而向桃園萬達廠調貨儲放於該香舖,此有被彈劾人黃德清於本院約詢所提書面資料自承略以:「檢察官認定事實為本次運送既為規避即將遭遇之萬達公司銷毀損失…則系爭香舖…係陳○隆考量媽祖生(節慶)順道夾帶之一般且少量之爆竹」【同證 2-3,67頁】等語,及該局於本院調查迄今無法提供斯時相關主管人員督導紀錄,足資印證。肇致系爭香舖負責人為將部分煙火存放於該香舖而開始卸貨時,不慎引爆,釀成本案重大災害,據此在在足證被彈劾人黃德清怠於督促所屬確實檢查系爭香舖,致使該香舖負責人長期與桃園萬達廠有違法妄為可趁之機,洵對系爭香舖爆炸災害明顯存有重大可歸責性,違失事證,已堪認定。 3.又,上述 14 起違法囤積爆竹煙火之香舖及貨櫃(屋)等所在地區,復未見被彈劾人黃德清督促該局所屬分隊及時增加清查及檢查頻率,此分別有該局檢附之相關分隊工作紀錄、可疑場所列管清冊附卷足憑,突顯該局爆竹煙火檢查勤務之消極與怠慢,被彈劾人黃德清綜理、指揮及監督不力,至為明確。另查,苗栗縣通霄鎮巨豐爆竹煙火工廠於 92 年 11 月 16 日發生爆炸釀成 6 人死亡、13 人輕重傷之重大災害,被彈劾人黃德清時任轄區苗栗縣消防局局長,既遭本院糾正在案,深悉該廠爆炸係肇因於貨櫃違法儲放爆竹煙火原料不當而受潮引爆【同證 2-2,50 頁、證 11,331~332、337 頁】,自應嚴格杜絕貨櫃儲放爆竹煙火等行為,從而自接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後,更應切實督促所屬全面清查轄區任何可疑之貨櫃。然據上可知,該局遲至災後始察覺該香舖負責人於爆炸前,在轄內泰山地區早已租用貨櫃違法儲存大量極具危險性之專業爆竹煙火,洵未依上開法律、消防署及該局計畫相關規定,切實全面清查轄內各種可疑場所,渠因循怠忽及疏於督導、指揮之事證,至為明顯。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文【摘要如后附記事項】: 一、被彈劾人謝景旭部分: (一)按消防局局長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證 25,424~426 頁】第 2 條規定甚明。經核,被彈劾人謝景旭於本案爆炸災害發生前,既長期擔任地方消防主管機關之首長及重要主管職務【證 7,236、239~243 頁】,自應有充裕時間洞悉爆竹煙火工廠安全管理業務及法令之規定,從而基於消防局係以防災、救災,確保公共安全之首要設置目的,戮力督促所屬切實執行爆竹煙火工廠及其災後安全管理業務,以維護民眾免於恐懼之自由,合先敘明。 (二)然查,被彈劾人謝景旭非但未能秉於專業及實務經驗,明知轄內萬達爆竹煙火工廠災後殘存之爆竹煙火極具危險性,不宜貿然移動,竟怠未依法督促所屬管制、封存、扣留與確實封鎖,除未經清點、檢查及重新審核,即草率認為該廠經廢止製造許可之倉庫及其殘存之爆竹煙火物品係屬合法外,尤率爾指示發函任令該廠業者限期擅自處理該批極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因而未派員從旁警戒與監視,肇致萬達廠因渠指示限期該廠處理之公文,為免該廠殘存之爆竹煙火遭沒入銷毀而急欲變賣,竟與系爭香舖負責人僱用違法之車輛載運,肇生其將部分爆竹煙火卸貨於系爭香舖時不慎引爆,釀成本案 4 死 38 傷之重大公安事故,迄今尤無從掌握其流出之種類及數量,足資認定被彈劾人謝景旭怠於監督及前揭恣意指示,顯與系爭香舖重大爆炸災害存有直接因果關係,洵有重大違失。此復觀渠於本院所提書面資料與渠暨相關主管人員於本院約詢時坦承:「縣長認為相關管理措施應該要強化,因此本人被縣長口頭警告。」、「本局過於信賴業者,主動積極程度不足,無法滿足社會觀感」、「本人既身為消防局局長,對於本案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理應概括承受全部責任」、「由於本人係綜理消防局全局各項局務,發生上述爆炸案,深感遺憾與不安,更理當勇於負責,故本人坦然面對,相關責任絕不逃避。」等語【同證 7,235 頁、證 11,289~315 頁】,益資印證渠應被本院彈劾移送懲戒理由,至為充分,尤臻明確。 (三)針對前揭重大違失,被彈劾人謝景旭雖藉詞諉稱本案爆炸災害應由業者負最大責任【同證 7,235 頁、證 10,288頁、證 11,289~315 頁】云云,然渠於萬達廠爆炸災前與災後倘積極督促所屬依法切實管理、檢查、封存與管制,該廠殘存之專業爆竹煙火豈有流出肇生本案爆炸災害之機會,顯應為而不為,反恣意指示,釀成本案重大災害,迄猶未切實檢討並據實說明,悉無可採,推諉塞責且嚴重怠忽職責,足堪認定,洵有重大違失,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 二、被彈劾人黃德清部分: (一)按消防局局長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證 26,427~429 頁】第 2 條定有明文。經核,被彈劾人黃德清於本案爆炸災害發生前,既長期擔任地方消防主管機關之首長,且歷任中央及地方消防主管機關重要主管及行政管理職務【同證 2-1,41 頁、證 2-3,78 頁】,相關消防專業及管理、領導統御經驗堪稱完備,自應對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與其非法可疑場所之檢查、取締相關業務及法令之規定,瞭然於胸,從而積極督促所屬切實執行防災檢查勤務,以確保公共安全,先予敘明。 (二)惟查,被彈劾人黃德清非但未能本於專業及苗栗縣巨豐爆竹煙火工廠慘痛釀災遭本院糾正經驗,積極督促所屬,致所屬無視系爭香舖曾有超量囤積、運送、裝卸、施放、販賣,甚至在拖板車以整排鐵管裝填、施放煙火等違法事實,怠未依規定切實追蹤及加強檢查,12 次之訪查竟皆僅在店舖門市虛晃一招,未曾至倉庫查看,且系爭香舖於爆炸後已拆除,竟登載檢查符合規定,檢查勤務之敷衍與草率,莫此為甚,且毫無取締紀錄,顯長期縱容業者與桃園萬達廠有違法妄為可趁之機,迨災後始被動察覺該香舖早已設置倉庫、工廠、貨梯等顯而易作為大量囤積爆竹煙火之徵兆。渠復明知宗教活動期間對爆竹煙火需求甚殷,竟未依渠函頒之計畫確實督促該局各級主管於前述期間落實督導作為,毫無督導紀錄,肇致所屬五股分隊除怠未於本案爆炸發生前暨前述期間,全面訪查、加強檢查、取締系爭香舖及清查轄內貨櫃等可疑場所,因而未能及時遏阻該香舖負責人因媽祖誕辰所需,而向桃園萬達廠調度部分殘存爆竹煙火物品,並在轄內泰山地區早已租用貨櫃違法儲存大量極具危險性之專業爆竹煙火,終肇致系爭香舖負責人為將部分煙火存放於系爭香舖而開始卸貨時,不慎引爆,釀成本案 4 死 38 傷之重大災害。凡此胥證被彈劾人黃德清怠於督促所屬確實檢查系爭香舖,致使該香舖負責人長期與桃園萬達廠有違法妄為可趁之機,顯與系爭香舖爆炸災害明顯存有因果關係,洵有重大違失。此觀渠於本院所提書面資料與渠暨相關主管人員於本院約詢時坦承:「本件事故造成的損害及社會的觀感不佳,本府負有情資掌握不全之責。」、「執行訪查惟不夠確實,致無法有效掌握情資、循線追查,應負查察不確實之責任」、「訪查技巧不佳應以檢討」、「勤務執行單位對系爭香舖訪查不夠確實,致無法有效掌握情資、循線追查」、「本人及各級主管亦難辭監督之責」【同證 2-3,77 頁、證 11, 327~342 頁】及消防署表示略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有情資掌握不全、督導不周之疏失,應負行政責任…」等語【同證 9,278 頁】,更資印證渠應被本院彈劾移送懲戒理由,要無疑義。 (三)針對上開重大違失,渠雖飾詞佯稱本案爆炸災害應由業者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負最大責任【同證 2-1,40 頁、證2-2,55~57 頁、證 11,327~342 頁】云云,然渠倘平時積極督促所屬切實追蹤列管系爭香舖及其負責人,豈有對上揭顯而易見之諸多違法徵兆及先機毫未察覺及掌握之理,因而肇使業者有一再違法可趁之機,顯應為而怠為,錯失遏阻災害,保護民眾倖免於難之先機,洵已悖離政府設置消防機關應積極預防災害及維護公共安全,以確保民眾免於恐懼之自由等宗旨。核渠迄猶未據實說明,委無可採,推諉卸責且嚴重怠忽職守,已堪認定,洵有重大違失,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 綜上論結,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謝景旭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黃德清,悉未盡綜理、指揮及監督職責,嚴重怠忽職守,肇致新北市五股區新興堂香舖於 100 年 4 月 22 日爆炸釀成 4 死 38 傷之重大傷亡慘劇,戕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斲傷政府形象至鉅,人命關天,茲事體大,且違失事證明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有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從嚴懲戒。 伍、證據(如以下之證 1 至證 26 ,均影本在卷): 證 1. 本院針對桃園萬達廠爆炸釀災案糾正案文摘錄。 證 2. 新北市政府就本院函詢事項答復內容摘錄。 證 2-1. 新北市政府就本院約詢事項答復內容摘錄。 證 2-2. 新北市政府於本院約詢後補充答復內容摘錄。 證 2-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黃局長就本院約詢事項答復內容摘錄。 證 2-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錄。 證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報資料摘錄。 證 3.桃園縣政府府消預字第 1000110535 號等裁處書及舉發通知單。 證 3-1. 桃園縣政府府消預字第 1000110960 號訴願答辯書。 證 3-2. 桃園縣政府府消預字第 10000l7804 號補充答辯公文。 證 4. 內政部臺內訴字第 1000I47599 號等訴願決定書。 證 5. 內政部消防署針對本案檢討報告摘錄。 證 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1265號起訴書。 證 7.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謝局長就本院約詢事項答復內容摘錄。 證 8.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證 9. 內政部消防署於本院約詢後補充答復內容摘錄。 證 10.桃園縣政府就本院第l次約詢事項答復內容摘錄。 證 11.被彈劾人等相關主管人員於本院約詢筆錄。 證 12.桃園縣政府廢止萬達廠製造許可相關公文稿。 證 13.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於本院約詢後補充說明事項。 證 14.行政執行法。 證 15.行政罰法。 證 16.內政部消防署就本院第 1 次約詢事項答復內容摘錄。 證 17.桃園縣政府府消預字第 10000110516 號函。 證 18.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 證 18-1.內政部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督導計畫。 證 18-2.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 證 18-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執行檢查宣導勤務督導計畫。 證 19.新興堂香鋪負責人之弟(邱○鼎)2 次談話筆錄。 證 19-1.新興堂香鋪鄰居訪談筆錄。 證 20.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工作紀錄簿摘錄。 證 21.新北布政府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摘錄。 證 2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督察室訪談轄區五股分隊隊員筆錄。 證 23.100 年未達管制量儲存或販賣場所(五股區)檢查與宣導清冊。 證 24.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消危字第 1000021691 號函。 證 25.桃園縣攻府消防局組織規程。 證 26.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 附記事項 1:被彈劾人違反之法令及適用法條摘要 ┌───┬────┬──────────┬──────┐│被彈劾│違失當時│重大違失事證摘要 │彈劾適用之法││人 │職務 │ │條 │├───┼────┼──────────┼──────┤│謝景旭│桃園縣政│一、渠於桃園萬達廠災│公務員服務法││ │府消防局│ 前即怠於監督,致│第 1 條:「││ │局長【比│ 所屬對爆竹煙火流│公務員應遵守││ │照簡任第│ 向勾稽管制與檢查│誓言,忠心努││ │13 職等│ 作為之怠忽及不切│力,依法律命││ │政務官任│ 實,肇生災後管制│令所定,執行││ │用;任職│ 、扣留作為失所依│其職務。」、││ │期間:自│ 據,違失連連。 │第 5 條:「││ │民國(下│二、渠自桃園萬達廠爆│公務員應誠實││ │同)98 │ 炸後,明知該災害│清廉,謹慎勤││ │年 12 月│ 之嚴重性及該廠殘│勉…」及第 7││ │23 日至│ 存爆竹煙火之危險│條:「公務員││ │100 年 1│ 性,竟怠未依爆竹│執行職務,應││ │月 1 日│ 煙火管理條例、行│力求切實,不││ │升格改制│ 政執行法及行政罰│得畏難規避,││ │準直轄市│ 法相關規定督促所│互相推諉,或││ │後迄今】│ 屬清點、檢查、封│無故稽延」之││ │ │ 存、扣留及管制,│規定。 ││ │ │ 尤未經審查,逕草│ ││ │ │ 率認為該廠經廢止│ ││ │ │ 製造許可之倉庫及│ ││ │ │ 其殘存之爆竹煙火│ ││ │ │ 物品係屬合法。 │ ││ │ │三、渠既明知桃園萬達│ ││ │ │ 廠災後殘存之爆竹│ ││ │ │ 煙火極具危險性,│ ││ │ │ 貿然移動,即有可│ ││ │ │ 能發生爆炸意外,│ ││ │ │ 造成該府消防局同│ ││ │ │ 仁生命危害,竟未│ ││ │ │ 以同理心設想民眾│ ││ │ │ 之生命財產及公共│ ││ │ │ 安全與該局同仁生│ ││ │ │ 命同樣可貴無價,│ ││ │ │ 皆應積極確保,而│ ││ │ │ 怠未依法封存、沒│ ││ │ │ 入及扣留之外,反│ ││ │ │ 恣意指示所屬囑該│ ││ │ │ 廠業者,任令該廠│ ││ │ │ 業者限期自行處理│ ││ │ │ 該批災後極具危險│ ││ │ │ 性之爆竹煙火物品│ ││ │ │ ,致其急欲變賣而│ ││ │ │ 與新北市新興堂香│ ││ │ │ 舖(下稱系爭香舖│ ││ │ │ )負責人合謀僱用│ ││ │ │ 違法之貨車載運,│ ││ │ │ 除肇生該貨車於同│ ││ │ │ 年月 22 日晚間因│ ││ │ │ 裝卸部分爆竹煙火│ ││ │ │ 物品於系爭香舖時│ ││ │ │ 不慎引爆,釀成 4│ ││ │ │ 死 38 傷之重大災│ ││ │ │ 害,據此足認渠前│ ││ │ │ 揭怠忽作為及恣意│ ││ │ │ 指示,顯與系爭香│ ││ │ │ 舖重大災害存有直│ ││ │ │ 接因果關係之外,│ ││ │ │ 該廠自爆炸後究竟│ ││ │ │ 流出多少殘存爆竹│ ││ │ │ 煙火物品,迄今尤│ ││ │ │ 無從掌握其種類及│ ││ │ │ 數量。 │ │├───┼────┼──────────┼──────┤│黃德清│新北市政│一、系爭香舖係作為桃│公務員服務法││ │府消防局│ 園萬達廠災後殘存│第 1 條:「││ │局長【比│ 的部分爆竹煙火物│公務員應遵守││ │照簡任第│ 品之儲存場所,乃│誓言,忠心努││ │13 職等│ 板橋地檢署偵查結│力,依法律命││ │政務官任│ 果與新北市政府消│令所定,執行││ │用;任職│ 防局調查鑑定所認│其職務。」、││ │期間:95│ 定之事實,事證至│第 5 條:「││ │年 10 月│ 為明確。 │公務員應誠實││ │16 日至│二、系爭香舖平時即存│清廉,謹慎勤││ │96 年 9│ 有超量囤積、搬運│勉…」及第 7││ │月 30 日│ 、裝卸,販賣,甚│條:「公務員││ │擔任原臺│ 至以拖板車裝填、│執行職務,應││ │北縣政府│ 施放煙火等既違法│力求切實,不││ │消防局局│ 又危害公共安全甚│得畏難規避,││ │長、96 │ 鉅情事,附近民眾│互相推諉,或││ │年 10 月│ 極易察覺,負有檢│無故稽延」之││ │1 日至 │ 查、取締職責之新│規定。 ││ │97 年 6│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 ││ │月 30 日│ 本案爆炸前竟未曾│ ││ │擔任原臺│ 有取締紀錄,猶諉│ ││ │北縣政府│ 為不知,顯長期縱│ ││ │升格改制│ 容該香舖業者肆無│ ││ │準直轄市│ 忌憚而違法妄為,│ ││ │後之消防│ 渠怠於監督之事證│ ││ │局副局長│ ,至為灼然。 │ ││ │兼代理局│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 │長、97 │ 既明知系爭香舖曾│ ││ │年 7 月│ 有販賣爆竹煙火甚│ ││ │1 日至 │ 至超量儲存情事,│ ││ │99 年 3│ 惟 12 次之訪查竟│ ││ │月 19 日│ 皆僅在店舖門市虛│ ││ │擔任局長│ 晃一招,怠未曾依│ ││ │、99 年│ 規定會同相關人員│ ││ │3 月 20 │ 至倉庫查看,消極│ ││ │日至 99 │ 怠忽之舉甚明;且│ ││ │年 12 月│ 系爭香舖於爆炸後│ ││ │24 日擔│ 已拆除,竟仍有檢│ ││ │任原臺北│ 查結果,尤登載符│ ││ │縣政府參│ 合規定,該局檢查│ ││ │事兼代理│ 勤務之草率,莫此│ ││ │消防局局│ 為甚,渠怠於監督│ ││ │長、99 │ 之事證,昭然若揭│ ││ │年 12 年│ 。 │ ││ │25 日擔│四、渠明知 100 年 4│ ││ │任新北市│ 月間適逢媽祖誕辰│ ││ │政府消防│ 期間,爆竹煙火需│ ││ │局首任局│ 求甚殷,竟怠未督│ ││ │長迄今】│ 促所屬依規定加強│ ││ │ │ 檢查系爭香舖及全│ ││ │ │ 面清查轄內可疑之│ ││ │ │ 貨櫃,致該香舖負│ ││ │ │ 責人確實因媽祖誕│ ││ │ │ 辰所需,而向桃園│ ││ │ │ 萬達廠調度部分殘│ ││ │ │ 存爆竹煙火物品儲│ ││ │ │ 放於該香舖時不慎│ ││ │ │ 釀成本案重大災害│ ││ │ │ ;復於系爭香舖爆│ ││ │ │ 炸前,竟未察覺該│ ││ │ │ 香舖負責人另在轄│ ││ │ │ 內泰山地區早已租│ ││ │ │ 用貨櫃違法儲存大│ ││ │ │ 量極具危險性之專│ ││ │ │ 業爆竹煙火,倘不│ ││ │ │ 幸釀災,造成死傷│ ││ │ │ 人數難以想像,渠│ ││ │ │ 怠忽職責之事證,│ ││ │ │ 洵堪認定。 │ ││ │ │五、渠既歷經苗栗縣巨│ ││ │ │ 豐爆竹煙火工廠因│ ││ │ │ 貨櫃違法儲放爆竹│ ││ │ │ 煙火原料而釀災遭│ ││ │ │ 本院糾正之慘痛經│ ││ │ │ 驗,竟怠於監督,│ ││ │ │ 致所屬未依爆竹煙│ ││ │ │ 火管理條例及消防│ ││ │ │ 署函頒命令切實清│ ││ │ │ 查、檢查貨櫃等可│ ││ │ │ 疑場所。 │ │└───┴────┴──────────┴──────┘附記事項 2:本院相關彈劾案件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結果 ┌──────────────────┬───────┐│本院彈劾案由 │公懲會懲戒結果│├──────────────────┼───────┤│為 92 年 11 月 16 日晚間 7 時許,苗│鄭文淮降貳級改││栗縣通宵鎮福源里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敘;陳新福降壹││公司工廠因貨櫃違法儲放鋁粉不當受潮引│級改敘;范振雄││爆,造成 6 人死亡、11 人輕重傷,該│、陳金鐘各記過││廠前於 82 年 11 月間亦因貨櫃違法儲放│貳次。 ││發射藥,不明原因致生 2 死 1 傷之嚴│ ││重災害,其危害公共安全之情節重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前所長范│ ││振雄、副所長陳金鐘、前組長陳新福、檢│ ││查員鄭文淮,分別負有監督、審核及執行│ ││該廠勞動暨安全衛生檢查之責,竟長期怠│ ││忽職守,不思檢討勵精圖治遏阻災難之發│ ││生,肇致該廠十年間由同樣違反規定之儲│ ││存設施再度發生傷亡災害事件,除造成國│ ││家社會成本之慘痛付出,救災耗費大量之│ ││人力、物力亦難以計數,更嚴重影響周邊│ ││環境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渠等違失事證│ ││明確,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均有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 │├──────────────────┼───────┤│苗栗縣消防局局長石德忠、副局長江淼富│石德忠、江淼富││分別負有監督、指揮、核定、審核、管理│各記過貳次。 ││轄內爆竹煙火相關業務之責,除怠未督促│ ││所屬落實執行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全│ ││面清查作業,且無視本院前已對該轄內 │ ││92 年 11 月 16 日發生 19 人死傷之爆│ ││竹廠爆炸案,提案糾正促其改善之意見,│ ││尤對於內政部消防署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 ││炸前,要求該局加強查處地下爆竹廠及追│ ││蹤可疑爆竹煙火原料流向等重要公文,竟│ ││未督促所屬積極查處,終再肇生 96 年 │ ││11 月 2 日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釀成│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合計近 5 年該轄│ ││區因爆竹廠爆炸致生死傷人數竟達 32 人│ ││,高居全國各縣市之首位,經核渠等違失│ ││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經濟│黃崇典降貳級改││發展局局長朱蕙蘭、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敘。朱蕙蘭降壹││(自 88 年 1 月 17 日起至 99 年 12 │級改敘。吳青芳││月 24 日擔任合併前台中市消防局長,自│記過貳次。 ││99 年 12 月 25 日台中縣、市合併升格│ ││為直轄市後,改任台中市消防局副局長)│ ││,均明知轄內哈克飲料店(招牌 ALA PUB│ ││)長期違規營業,竟未積極督促並妥善處│ ││理,肇致於 100 年 3 月 6 日凌晨發│ ││生火災,釀成 9 死 12 傷之重大傷亡慘│ ││劇,經核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 │ │└──────────────────┴───────┘被付懲戒人謝景旭申辯意旨: 一、原彈劾意旨略謂:(一)被彈劾人謝景旭於桃園縣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廠)災前即怠於監督,致所屬對爆竹煙火流向勾稽管制與檢查作為之怠忽及不切實,肇生災後管制、扣留作為失所依據,違失連連…(二)被彈劾人謝景旭自桃園萬達廠爆炸後,明知該災害之嚴重性及該廠殘存爆竹煙火之危險性,竟怠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罰法等規定督促所屬清點、封存、沒入、扣留及管制,甚至未經檢查及審查,逕草率認為該廠經廢止製造許可之倉庫及其殘存之爆竹煙火物品係屬合法,違法失職之事證,至為明確…(三)被彈劾人謝景旭非但未依法督促所屬對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之爆竹煙火實施管制及封存,尤率爾指示所屬發函任令業者自行限期處理該批極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肇致萬達廠為免殘存之爆竹煙火遭沒入銷毀而急欲變賣,竟與新興堂香舖負責人僱用違法之貨車載運,肇生其將部分爆竹煙火卸貨於該香舖時不慎引爆,釀成本案 4 死 38 傷之重大公安事故…等語。 二、首查申辯人謝景旭於萬達廠發生意外事故前,並無怠於監督之情事: (一)本縣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本局同仁皆係依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附表十一(檢查紀錄及制式表格)所列之檢查項目進行檢查,作成紀錄並函報消防署備查,並針對爆竹煙火場所(製造場所、儲存場所、金香行…等)每月至少檢查 1 次,亦有相關資料可稽(參附件 1 檢查紀錄)。又為落實中秋節、國慶慶典、選舉及春節期間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及加強非法爆竹煙火查察取締與安全宣導,以防止事故發生,維護公共安全,本局主動於上述期間訂定加強專案計畫,增加爆竹煙火場所之稽查次數(參附件 2)。 (二)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流向紀錄。即流向資料須由業者提供且係陳報前一月份之資料。經查,萬達廠均依規定於次月十五日前申報流向表,且本局亦均依計畫規定每月前往實地稽查之。又萬達廠設立於 57 年,為本縣唯一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廠且係中央示範之合法工廠,迄今已合法營業 43 年,本局依該公司所陳報之流向表進行各項稽查,皆未曾有疑義或陳報不實之情事。次查本局早於查核轄內各爆竹煙火業者陳報之流向表時,發現部分業者流向登載資料不甚完整,造成流向稽查之困難,本局為防範業者鑽漏洞,即於 99 年 9月 29 日以桃消預字第 0990111126 號函函文向中央提出建議,建請內政部消防署統一律定流向資料登載之方式(參附件 3 函文),系爭萬達廠亦確實改善之,惟仍出現瑕疵,然本局亦積極追溯源頭及下游(以電話追蹤流向),務求勿枉勿縱。 (三)又內政部消防署針對本局每月函報之檢查紀錄表及歷年業務評比就流向表登載資料問題均未提出系爭 71 筆流向缺失,然該署於 100 年 4 月 22 日新北市五股爆炸案發生後,始提出萬達廠登載不符規定事項,計 65 筆為姓名註記不完全(如黃○○),2 筆為來源未登載,1 筆為來源錯誤,及 3 筆為登載錯誤,惟均能依詳載電話資料可供追蹤與稽查並無流向不明之情事,實不影響本局之流向稽查作業。緣流向稽查表係就出貨對象進行查核是否有違規儲存之情形,並就爆竹煙火流出至他縣市,本局每月均函報予出貨地點所轄之他縣市消防機關追蹤該流向資料(參附件 4 函文),請其依權責卓處,況各縣市均未曾查獲萬達廠違規運出煙火之紀錄。另按「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略以:「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即就庫存之查核,係以當日登記資料為準且流向稽查表係每月 15 日前申報前一月份之記錄。查萬達廠於 100 年 4月 1 日爆炸案後,均以廠長受傷為由,無法提供該登記資料,致使本局無法追查其庫存數量,自 100 年 3 月24 日本局爆炸前最後一次派員清查至 100 年 4 月 1日爆炸後,仍有 7 日爆竹煙火登載資料未提供,因此本局 2 次函文要求其提供 3 月份之流向登記表(參附件5 函文),急欲了解並後續追蹤管制其庫存數量,然業者仍未配合提供,職是,本局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予以裁處(參附件 6 裁處書),且為有效調查爆竹煙火之流向,本局亦函請電信業者提供相關人員帳單地址及戶籍地址,以利派員前往現地查察(參附件 7 函文),並結合轄區警察分局、監理單位於爆竹煙火可能運送之路線設立機動攔查點,每月至少攔查 1 次,以杜絕非法情事(參附件 8 攔查勤務暨成果表)。次又本局自 97 年至 100 年間共查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共計 45 件,裁罰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12,520,000 元整,且於 100 年 2 月 3 日全國首開先例針對違反自治條例逾時施放爆竹煙火開立舉發單裁處3 萬元整,嚴格執法維護公共安全,不遺餘力(參附件 9取締績效、舉發單及裁處書)。 (四)自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來,萬達廠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專業煙火運出前報本局備查,本局亦按次派員前往查核種類、數量符合並留有資料可稽(參附件 10 函文),且萬達廠並依規定陳報流向稽查表並留有資料可稽,本局亦依法執行各項檢查及稽查作業,職是,於本局積極管理行政作為下,系爭萬達廠設立至今數十年來均符合相關規定並未曾發生公安意外,況 100 年4 月 1 日係因員工作業不慎導致作業場爆炸,然本局因平時管理及各項硬體設備之維護得當,故將傷亡及危害降至最低,未波及至倉庫。 (五)綜上,本局平時均依內政部消防署規定進行檢查,作成紀錄並函報消防署備查,復為防範業者鑽漏洞,付出實際行動,厲行主動發現制度未完善之處,並積極因應處理而函報及建請內政部消防署統一律定流向,如此兢兢業業的態度未曾懈怠,實業已充分善盡職責。 三、次查申辯人於萬達廠爆炸後所為之行政行為係屬依法行政,無違法情事: (一)緣依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職是,行政執行法係屬基本法,即於本法未有所規範時始適用他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章節之法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即時強制之要件有:須具有法定之職權、須有應即為處置之緊急事態、須為必要之處置。又「必要之處置」係行政機關所採行之措施,須為排除和防止危害所必要,即如有其他手段,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時,原來之即時強制方法則非必要。此外,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於個案中縱為唯一之即時強制方法,亦未必即為必要之處置。經查,萬達廠於 100 年 4 月 1 日發生爆炸事故後,本局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採最嚴厲之廢止萬達煙火公司製造許可證書之作為,職是,自 100 年 4 月 14 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並於同年 4 月 18 日前往該廠公告。又現場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爆炸後恐處於高度不穩定之狀態,稍有摩擦、碰撞、掉落即有可能產生危險,且按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總重量超過 20 公噸之爆竹煙火成品,其爆炸所影響之範圍,至少可達方圓 210 公尺,造成安全上之重大疑慮。惟本局之消防人員皆自中央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該二校實未就專業爆竹煙火之處理安排相關訓練課程,況不僅地方消防人員無此能力,甚且目前中央亦無提供此專業支援,更遑論本局同仁具有銷毀系爭數量驚人且龐大之爆竹煙火之專業能力。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略以:「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即萬達廠於發生爆炸事故後,理應依法由該公司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等專業人員主動進行殘留爆竹煙火之處置,況一中央示範之合法工廠內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所設之倉庫、儲存等處所之設備與安全防護設施,均勝於目前國內任何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此可由為何國內各縣市所取締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與原料,均儲存於該合法場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中,並由內政部消防署每年編列預算補助租金,可知其相關設施、設備之安全性。職是,本局因評估同仁實缺乏系爭爆竹煙火處理之專業能力,認縱然將萬達廠因爆炸後所殘存之爆竹煙火予以沒入,亦無將其銷燬之能力,故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規定得知將系爭爆竹煙火沒入後銷毀實非適切且必要之處置。嗣後本局經審慎評估萬達廠歷年來之相關查核報告表及其就爆竹煙火處理之專業能力後,認萬達廠就系爭方面之專業能力遠大於本局同仁,並信任合法之爆竹煙火工廠必依法處理系爭殘餘爆竹煙火,爰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參附件 11 函文),函囑萬達廠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合法變賣或銷毀該廠內爆竹煙火及原料,並應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局備查。是以系爭新北市香舖業者誠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即專業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報本局備查;萬達廠則需依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即應向本局陳報一般爆竹煙火之流向表,而將其危險性分散,可有效避免大量儲存,並由合法業者之專業人員進行處理。退步言之,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職是,不合格之爆竹煙火,中央主管機關尚可逕行命業者自行銷毀或復運出口,合法工廠合法製造之爆竹煙火地方主管機關命業者依相關法令辦理銷毀及變賣於合法業者,於法誠無不妥。 (二)又本局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為附期限及條件之行政處分後,亦發現依相關爆竹煙火管理法規,實皆未就原為合法之爆竹煙火工廠於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後,其廠內原有合法之爆竹煙火應如何處置?是否須清查、封存?處置流程為何?…類此疑義,目前中央皆未有明文規範,顯係欠缺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之準繩、依據及執行事項之透明度,職是,本局預防科許科長、李大隊長,曾多次主動諮詢內政部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組杜組長及相關人員意見與看法,均未獲中央明確指示及答覆。然綜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子法相關規定,僅有對取締查獲之非法爆竹訂定流程,就合法工廠爆炸後之處置作為均無清查、封存爆竹煙火等規定,內政部消防署遲至萬達廠發生爆炸後 1 個月,始於100 年 5 月 5 日召集各縣市消防局集思廣益,於召開「強化爆竹煙火相關管理作為」研商會議紀錄中,決議要求各縣市消防局於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廢止製造許可後」須進行清查作為,該署貴為中央主管機關,事前卻不予規範及釋示,事中請示不予明確指示,反責怪地方一再請示,令其本權責自行辦理,事後再予規範,責怪地方處理不夠週延之行為,實令地方政府無所適從(參附件 12 會議紀錄)。 (三)次又就萬達廠於 4 月 1 日爆炸後之處置方式,他縣市並無前例可循,他縣市類似案件處置作法亦不相同。如苗栗縣 92 年 11 月 16 日巨豐煙火公司之爆炸案,系爭爆炸案發生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故無廢止製造許可之問題,且就現場之爆竹煙火亦無進行清點、封存等作為,僅交由業者自行處理;新竹縣 93 年 10 月 11 日發生雲光爆竹工廠之爆炸案,則是依檢察官之指示進行現場爆竹煙火之清點,清點完畢後,亦逕交由業者自行處理賸餘之合法爆竹,並無廢止製造許可之作為。職是,本局實已以最嚴格之標準,作適法且必要之處置。另由萬達廠爆炸案中觀察得知,除於爆炸點之工作人員死亡,及接近爆炸點之廠長受傷外,其餘廠內之工作人員與物品均未損傷,亦未造成鄰近該廠建築物及人員之傷害,故萬達廠為一專業爆竹煙火儲存場,本局指示由其處置殘留之爆竹煙火實為適法且適當之行政行為。 (四)再又就萬達廠倉庫之檢查,本局每月均依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執行勾稽查核,並填寫前揭注意事項之附表十一之 1「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檢查紀錄表」,經本府消防局查核 21 次,其倉庫使用情形及儲存數量均符合規定,然自本局 100 年 3 月24 日最後一次前往檢查後至 4 月 1 日爆炸前,業者平時生產行為疑有可能因作業需求、便宜行事,未依規定分類存放爆竹煙火,且本局業於 100 年 4 月 25 日派員清查廠內庫存數量並於 100 年 11 月 8 日將廠內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全數執行銷毀變賣完畢,非所稱「迄今尤無從掌握其流出之種類及數量」。 (五)末又萬達廠爆炸事故發生後,廠內供專業爆竹煙火起爆用途且屬極易燃之導火索尚餘 3,000 公尺,主管機關經濟部遂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申購之爆炸物,於作業結束有賸餘或不再使用時,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販賣業者估價收回或由洽定之購買者承購。」函文要求萬達業者於 4 月 30 日之前,將導火索變賣予其他業者(參附件 13 函文),故經濟部就該廠內導火索處置之舉,亦認定交由具有爆竹煙火專業智識之萬達廠處置為妥,實與本局相同。 (六)綜此,萬達廠於發生爆炸事故後,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本應由該公司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等專業人員主動履行該法規範進行殘留爆竹煙火處置之法定義務,其專業能力復遠大於本局同仁,且無亟需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規定,須將系爭爆竹煙火沒入後銷毀之必要性,乃函囑萬達廠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合法變賣或銷毀該廠內爆竹煙火及原料,並應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局備查,況經濟部就該廠內導火索處置之舉,亦與本局同樣見解及看法,認定交由具有爆竹煙火專業智識之萬達廠處置為妥;又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後,其廠內原有合法之爆竹煙火應如何處置?是否須清查、封存?處置流程為何?…類此疑義,目前中央皆未有明文規範,再者,就萬達廠於 4 月 1 日爆炸後之處置方式,他縣市無相同前例可循,他縣市類似案件處置作法亦不相同,緣於 100 年 5月 5 日消防署始召集各縣市消防局集思廣益,於召開「強化爆竹煙火相關管理作為」研商會議紀錄中,決議要求各縣市消防局於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廢止製造許可後」須進行清查作為,顯然目前相關規範從未入法,甚至亦未有相關案例或未累積足夠事例,以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加以類型化、法規化,以形成各縣市具體的規範準則,始有 100年 5 月 5 日消防署方才召集各縣市消防局集思廣益,決議要求各縣市消防局於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廢止製造許可後」須進行清查作為之行政指導,爰此,本局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為附期限及條件之行政處分,指示由萬達廠處置殘留之爆竹煙火,為當時審酌現有事證及規範下所作妥切適當之行政行為及綜合判斷,如以今日之果,藉以批判昨日之舉,實在顯失公允。 四、末查申辯人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非肇生系爭新北市香舖爆炸案之原因: (一)萬達廠係為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數十年來亦未發生違規及公安意外,然該廠於 4 月 1 日發生爆炸事故後,本府業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4 項規定,廢止其製造許可,不得製造爆竹煙火。雖該場所製造許可已廢止,但其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仍屬合法物,且信任萬達廠必本於其專業能力及遵守相關法令妥善處理,因該場所於事故後大量儲存恐有安全之疑慮,故為避免非法流竄,本局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函囑萬達廠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合法變賣或銷毀該廠內爆竹煙火及原料,並應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局備查。再者,上述函文,係因本案具急迫性,為爭取處理時效,本局主任秘書未事先徵詢本人意見,而代為決行,函文予廠商,一切皆屬依法行政。 (二)又系爭工廠爆炸事故現場仍殘留大量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然專業爆竹煙火移置安全儲存場所難覓,全國僅三處(思源、山鈦及永豐公司),且該三家公司均無協助意願,短時間無法立即作後續處置,倘能結合國內合法業者力量,依其專業設備設施共同處理,必可收事半功倍之效,惟萬達廠員工卻不遵守法令,膽大妄為,結合非具專業能力之一般民眾共同處理,而肇生新北市香舖爆炸案之憾事。 (三)嗣後本局因萬達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爰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32 條第 1 項,以及行政執行法第 36 及 38 條等相關規定,將萬達廠殘餘之爆竹煙火予以沒入(參附件 14 ),期間亦曾向國防部軍備局、刑事警察局、煙火公會等單位尋求協助,函請提供銷毀爆竹專業人士或委託其銷毀,上述單位皆表示危險性高而無法協助處理。另本局於 100年 5 月 2 日以桃消預字第 1000110606 號函,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銷毀沒入萬達之爆竹煙火(參附件 15 函文),該署僅指示本局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並未提供協助。末本局於 5 月 1 日配合民間鉅秀煙火公司之專業人員進行現場爆竹煙火銷毀及變賣剩餘原料,處理期間亦曾發生專業爆竹煙火導火索自燃,險發生爆炸意外之事故,所幸該公司處理人員反應迅速,徒手熄滅火勢,雖遭灼傷,但卻避免另一場爆炸意外之發生;另本局同仁於協助爆竹煙火銷毀時,亦曾發生油盤起爆之意外(有影片佐證),足見爆竹煙火之危險性,其清點、銷毀等處置,不可輕忽,況直至同年 11 月 8 日始完全處理完畢,期間長達6 個月之久,亦足見其處理之困難性。 (四)系爭萬達廠爆炸發生後,本局均兢兢業業,秉持積極審慎之態度處理後續事宜,並非任令該廠業者自由出入處理及變賣該批爆竹煙火,而係要求其依照相關法令辦理變賣及銷毀,如專業煙火運出前須向本局報備,如採銷毀方式則須報請本局派員前往監毀,該公司廢止製造許可前已合法製造、輸入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均屬有效之合法物,故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由該公司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等專業人員「主動」進行殘留爆竹煙火之後續處置,並限期處理該廠之爆竹煙火。又本局雖給予處理期限,令其應依法處理,其如須運輸廠內之爆竹煙火,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4 條有關安全之相關規定,即運送專業煙火須申請臨時通行證、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等規定,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取得訓練合格證明書始得擔任。然業者罔顧法令規定仍違法變賣、未經報備擅自搬運爆竹煙火肇生新北市五股新興堂爆炸案之發生,針對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亦僅就系爭爆竹廠員工鄭禮廷因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起訴,顯見本案發生直接原因為業者違法運出爆竹煙火,本局之作為均依法行政,並無不妥。次又爆炸發生於新北市轄區,買賣為雙方面之行為,倘新北市消防局平時若能落實查察管理,及早發現該香舖違規儲存、販賣之情事並依法裁處,則此爆炸案應可避免,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除平時查察管理消極外,尤有甚者,該香舖負責人據報載為義勇消防人員,其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係密切,且其鄰居皆有發現該香舖負責人於附近空地違法施放專業煙火之紀錄,然該局對其違法行為視若無睹,況 12 次之查察皆僅是在店舖門口訪視,從未進入該香舖倉庫實地檢查,使業者肆無忌憚,違法妄為,該局更於爆炸案發生後,於數日內急欲拆除現場,恐有假拆除危樓之名,行湮滅其非法儲存證據之實。換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若能落實該香舖非法儲存之查緝,該香舖業者即不敢違法運送爆竹煙火,五股爆炸事故亦不會發生。 (五)簡言之,本案發生直接原因及因果關係,為業者罔顧法令規定,違法變賣、未經報備擅自搬運爆竹煙火等,始肇生新北市五股新興堂爆炸案之發生,本局之作為均依法行政,並無不妥;況業者未積極履行法定義務而發生新北市五股新興堂爆炸案,如此根本非為本局、申辯人得以掌握、預見之情事,現今如加諸入罪、問責申辯人身上實為不可承受之重,不啻強人所難能而要求「人做神的事情」,亦如同將法律義務無限擴張,恐將治絲益棼,豈不讓公務人員不知所從。 五、本局於萬達廠爆炸案後,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申辯人、本局副局長立即自請處分,相關人員亦予以懲處,並積極加強管制,以保公眾安全: (一)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廢止萬達煙火公司製造許可證書,自 100 年 4 月 14 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並於同年 4 月 18 日前往該廠公告。 (二)100 年 4 月 18 日函文警察及民政單位,請其本於權責加強查察取締並鼓勵民眾檢舉,以避免該廠轉入地下化(參附件 16 函文)。 (三)100 年 4 月 21 日、4 月 25 日及 4 月 27 日三次函文該廠,於 4 月 30 日前依法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向本局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並將流向依規定報本局備查,及銷毀時通報本局派員前往監毀,如違反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處以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參附件 17 函文)。 (四)100 年 4 月 25 日及 4 月 28 日兩次函請該公司盡速陳報 3 月份爆竹煙火流向及處理儲存於該廠之爆竹煙火(同附件 5)。 (五)為防範其員工轉入地下爆竹煙火工廠圖利,造成公共安全隱憂,因此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函請經濟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政局、工商發展局、觀音鄉公所本於權責加強查察取締並立即針對其員工進行家戶訪視,每週 1 次(同附件 16 )。並協調監理、警察單位協助進行路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攔查勤務,降低公共安全之危害。 (六)針對轄內列管之金紙香鋪店、可疑處所、曾遭取締處所及有前科紀錄人員等加強消防安全檢查及取締工作,杜絕地下爆竹工廠及違規販賣爆竹、超量儲存等情事,以維公共安全。 (七)持續加強爆竹煙火場所流向管理,函轉本轄爆竹煙火儲存場所爆竹煙火流向予出貨地點所轄機關依權責卓處,並針對流入本縣之爆竹煙火場所加強查察、取締勤務,並於 100 年 6 月 24 日以桃消預字第 1000111051 號及 101年 5 月 3 日桃消預字第 1010110623 號二度函發轄內爆竹煙火廠商重申「於陳報流向表時務須依照規定填載,並持續加強轄內流向資料查核,函轉流向資料予流入縣市消防局以利稽查,維護公共安全。」(參附件 18 函文)。 (八)為強化管理本縣爆竹煙火之管理,考量本縣地方特性並參酌各縣市之作法,修正本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增修施放管制之限制區域,以維護公共安全。 (九)要求所屬除依照消防署規定勾稽查核之消極作為外,將採取查核時務須針對倉庫儲存情形、位置及數量逐一清查、詳實登載及照相(參附件 19 )。 (十)訂定「101 年度加強公共危險物品工廠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消防安全檢查暨督導抽查執行計畫」(參附件 20 計畫),針對攸關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及爆竹煙火等潛在危險場所進行全面性安全檢查、宣導及督導,並適時檢討修正,以防範災害於未然。 (十一)邀請學者及中央內政部消防署專家針對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及爆竹煙火定期舉辦危險物品管理教育訓練、辦理讀書會及常年訓練課程,並蒐集國內外相關案例製作教材,加強同仁專業法令知識及專業素養。並成立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督導小組、於各大隊成立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專責檢查小組,藉由督導考核機制之建立,強化本縣公共危險物品之管理,避免重蹈覆轍。 (十二)針對前揭場所廢止製造許可後及發生重大公安意外後之處置作為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參附件 21 )。又本縣為工業大縣,轄內計有 24 工業區,未來本局將規劃成立危險物品管理科,專責危險物品之管理,以落實縣內各項危險物品之管理作為。 六、綜上所陳,民主國家切中肯綮在於法治,依憲立法、依法行政,質言之,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規範、是行政機關在案件中引用法律作成的決定,更是公務員在個案中援引法律所作的具體處分,本局針對萬達廠之爆炸案,皆係依照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附件 22 ),惟目前針對合法爆竹煙火工廠爆炸後,後續處理相關作為之法令未臻周延,僅有概括性規定,未有明確具體條文得以使公務員援引法律作成具體處分,造成地方政府實際執行面有諸多疑義困難,倘若中央有明確之法令規範及標準作業程序,本局同仁就毋須承擔此無謂之責任與壓力,據此,正本清源當由中央從長、全盤計議,修訂法律增訂相關規範俾補法令規範之不足,方為正確診斷,對症下藥。又五股香舖爆炸案,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鑑定、偵查結果認定釀成香舖爆炸災害,係因本局主動積極嚴格稽查、員工侵占、業者利益薰心、違法運送爆竹煙火所致,爰此,其最主要之肇因仍係業者未遵守現行法律規定,而造成意外事故(非法運出、未依照相關運輸規定,以及販售予非專業合法之資格人員等),倘若業者均遵照法令辦理,該爆炸事故不會發生,職是,業者之違法運送行為與五股香舖爆炸案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紊亂因果關係,強令要求本局、申辯人須為爆炸、傷亡案件負責,如此邏輯演繹,猶如凡有傷亡事件,即逾越因果關係遽然認定行政機關當須負責,實有擴張公務人員負擔法定義務之範疇,臻達無邊無境狀態。「人傷我痛、人苦我悲」,發生此次公安意外,引發外界非議,申辯人深感不安與愧疚,並已於第一時間自請處分。本案造成外界觀感不佳,其癥結在於法令未周全、規定未具體明確,而非執法過程,本局亦已深切檢討,並將系爭事件作成案例教育,以作策進改善之依據,以強化各項更積極之作為,杜絕類似事件再度發生。 七、證據(詳如下之附件 1 至附件 22 ,均影本在卷): 附件 1:98 年 1 月至 100 年 3 月「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儲存場所檢查結果一覽表、統計表及檢查紀錄表」。 附件 2:98 年至 100 年「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執行計畫」暨「加強爆竹煙火管理專案執行計畫」。附件 3:建請內政部消防署同意律訂流向登載方式函文。 附件 4:各月份函報他縣市流向資料。 附件 5:函文要求萬達煙火公司陳報 100 年 3 月之流向表。 附件 6:本案相關裁處書。 附件 7:函請電信業者相關資料之函文。 附件 8:攔查貨車載運爆竹煙火車輛勤務暨成果表。 附件 9:97 年至 100 年爆竹煙火取締成果績效清冊暨舉發單及裁處書。 附件 10: 萬達煙火公司專業煙火運出報本局備查清冊及資料。 附件 11: 本府廢止萬達煙火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函文。 附件 12: 內政部召開「強化爆竹煙火相關管理作為」研商會議紀錄。 附件 13: 經濟部函萬達煙火公司變賣導火索函文。 附件 14: 裁處書及相關函文。 附件 15: 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及其他單位協助銷毀沒入之爆竹煙火函文。 附件 16: 函文警察及民政單位本於權責加強取締。 附件 17: 本局 3 次函文萬達煙火公司爆竹煙火流向或銷毀之報備。 附件 18: 函文本縣轄內爆竹煙火廠商流向資料。 附件 19: 要求本局所屬針對爆竹煙火管理積極查核書函及照片。 附件 20: 訂定「本局 101 年加強危險物品場所安檢察暨督導(抽查)實施計畫」。 附件 21: 訂定本局「處理轄內爆竹煙火場所公安意外事故標準作業程序」。 附件 22: 本局積極作為一覽表。 被付懲戒人黃德清申辯意旨: 緣 100 年 4 月 1 日桃園縣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公司)發生爆炸,萬達公司為避免遭受損失,即於 100 年 4 月 22 日中午 11 時 59 分許由該公司協理鄭禮廷,主動聯繫陳邱隆(已歿),代為找尋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受委託人陳邱隆及司機盧錦熹(已歿)從萬達公司載運專業煙火欲運往新北市三芝區貨車車庫存放(鄭禮廷以 2 萬 5,000 元承租)過程中,陳邱隆因手機電力不足先回家拿電池,故二人約定在新北市五股區新興堂香鋪先予會合,再一起去三芝(申證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 1~2 頁、第 4 頁起證據清單編號一及編號三)。嗣陳邱隆及盧錦熹抵達新興堂香鋪後,為將部分煙火存放在新興堂香鋪而開始卸貨時,因摩擦、震盪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同申證 1起訴書第 3 頁)。造成重大人命傷亡及損失,申辯人再次表示沉痛,因曾歷經苗栗縣巨豐爆竹煙火工廠因貨櫃違法儲放爆竹煙火原料而釀災,雖當時爆竹煙火主管機關為勞檢機關,但對於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工作始具更高的風險意識,故在擔任新北市消防局長期間曾指示多項強化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作為,極力避免有地下爆竹工廠製造及大量儲存情形發生,準此,雖然在近 4 年經內政部消防署業務評核危險物品管理類連續 4 年榮獲特優且為全國甲組第 1 名,帶來肯定與更多熱忱與動力,惟於 100 年4 月 22 日因萬達公司於 4 月 1 日爆炸後,因未立即查扣及清點專業爆竹煙火,致萬達公司將專業爆竹煙火私自運出欲運往目的地新北市三芝區存放,貨車行經新興堂香鋪時造成五股爆炸案,造成人命傷亡及重大損失,申辯人深感沉痛並自承努力不夠,除於案發後監督規劃多項策進作為外,對於所應負責任也絕不推諉。身為公務員需依法行政,申辯人對於爆竹煙火之管理監督,戰戰兢兢絲毫不敢懈怠,對於監察院對於本案之調查,經歷 4次書面函詢,2 次約詢,申辯人均坦承面對,對於所詢內容均提出法令依據、科學證據,並依照法律的原理原則積極行政作為惟仍付彈劾,據悉彈劾案由仍有誤解,故諒請陳察。本申辯書內容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旨欲讓懲戒委員可迅速又清晰了解本案因果關係及重要證據之整理,第二部分即就申辯人彈劾案文內文所謂違失之事實與證據有所誤解部分(彈劾案文第 11 頁至第 20 頁)提出申辯,第三部分為結論,準此,首先先對本案之重要實證先予釐清說明如下。 壹、茲僅就監察院彈劾文所論述本案新興堂香鋪(下稱系爭香鋪)旁貨車爆炸案之因果關係及重要證據誤解部分先予說明如下: 一、本案貨車上高空煙火爆炸之傷亡事件,監察院所認定之因果關係,認為系爭香鋪之違規儲存情事係長期且常態存在,而事實上本案爆炸之成因係屬偶發、臨時起意之行為所致: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採用及認定之事實與佐證: 1.邱陳鼎偵訊筆錄:「香鋪 3 樓有處約 3 坪,內有放置連珠炮、烽炮(1~2 箱),鞭炮都是胞兄管理,只看到不多。另胞兄約 1 年內開始接觸高空煙火事業,因家人覺得危險所以並未囤放高空煙火於家中」(申證2 )。 2.鍾勝宏談話筆錄:鍾勝宏(車號 JQ-793 號營業大貨車車主)之警詢筆錄,已故陳邱隆曾打電話詢問渠有無貨櫃場可承租,鍾勝宏表示住家旁的車庫可承租,兩人遂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2 萬 5 仟元之代價,然尚未運抵即已發生爆炸意外(申證 3,如警方資料第 8、9 頁,照片 7 至 10 )。 3.鄭禮廷偵訊筆錄〔詳申證 1-起訴書內容第 5 頁,一、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十)〕:「其自承與陳邱隆約定先回家拿電池,等伊去會合,一起去三芝」及「陳邱隆並未向其購買煙火之事實」。 4.王智民警訊筆錄:「曾與陳邱隆去過楓江貨櫃場…」(申證 4)。 5.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搶救及事後調查時,發現僅 3樓有一般爆竹殘跡,並無發現高空煙火殘跡(申證 5)。 6.傷亡情形:案發時,香鋪內有逃生動作,當時 2 樓有陳永馨(陳邱隆之妻)及其 2 個孩子,3 樓有邱自炯(陳邱隆之父),當時屋內人員並未因爆炸喪命。 7.文獻論證:緊鄰貨車旁之建築外牆嚴重向屋內方向彎曲破損,且屋外貨車停放處下方地面有明顯爆炸坑,足證現場之爆炸點位於屋外之貨車處附近。並非屋內物品所致(詳如本申辯書內容壹、四、3 )。 綜合檢察官調查及起訴事實可知,陳邱隆係因萬達公司鄭禮廷所託,協助萬達公司將遭沒入之高空煙火欲運往三芝地區暫存,途中因陳邱隆手機沒電,遂先行返回系爭香鋪旁暫停,並欲將所夾帶之一般傳統爆竹卸下時,在騰挪高空煙火期間,遂引發火災後致爆炸。其後,系爭香鋪從火場殘跡鑑識及檢察官所調查並認定陳邱隆承租楓江貨櫃係供存放高空煙火處所之事實以觀,即可斷定陳邱隆並無將系爭香鋪供作儲存場所之行為與意圖。如上,其本案爆炸之因果關係,即非監察院所論述該系爭香鋪長期且常態的存在違規狀態,而係由於一個偶發且臨時起意的行為所致。是以,該偶發臨時起意之行為即非勤於任事與慎於監督所能事前防範或知悉之可能及範圍,自難論以明知且容任之重大過失進以課責。 (二)公務員專業敏感度及依法令之行為: 1.專業敏感度: (1)貨梯之論述:根據邱陳鼎之談話筆錄供稱:「貨梯位置在 14 號屋內,貨梯前方面對疏洪北路側有卸貨口;卸貨口開啟時,才看的到貨梯,不然平時從外觀是看不到貨梯的。」並表示…貨梯約 20 年前設置,貨梯是載線香及金紙類相關物品(同申證 2),另成德里里長訪談紀錄:「我擔任過五股鄉鄉民代表,目前是五股區成德里里長,與五股新興堂負責人陳邱隆爸爸邱自炯認識很久,他們除販賣金紙外,他們賣的香很出名。我沒有看過他們屋內的貨梯,也不知道在哪個地方,但我知道他們都在 3 樓曬香,香和金紙應該都很重吧,他們不可能從用樓梯來搬用,所以我想他們才會用貨梯來搬運。」(申證 6);又鄰居陳聰輝(五股區○○路○ 段 36 號)訪談紀錄:「曾經去購買金紙,新興堂最有名是販賣香。本人不知道屋內有貨梯,所以不知道任何用途」(申證 7)。是以,該香鋪設置貨梯使用情形經事後查證之結果,貨梯設置年代久遠約 20 年(正確年份不可考),依經驗法則當時設置貨梯目的為運送新興堂香鋪內線香、金紙類相關物品之用,且當地里長與邱自炯熟識,其與其他鄰居都證稱不知道新興堂香鋪設有貨梯,顯非所指極易察覺,又查市府 10 年來各局處檢舉陳情系統從未有檢舉或陳情紀錄,實難有極易察覺之期待可能性。然監察院據以認定該貨梯係供搬運爆竹使用,可知純屬推論。 (2)囤積之論述:依邱陳鼎(陳邱隆之胞弟)筆錄指出「香鋪 3 樓有處約 3 坪,內有放置連珠炮、烽炮(1~2 箱),鞭炮都是胞兄管理,只看到不多。另胞兄約 1 年內開始接觸高空煙火事業,因家人覺得危險所以並未囤放高空煙火於家中」(同申證 2),輔以陳邱隆自 99 年 11 月 10 日起向楓江工程公司承租一只貨櫃(申證 8-楓江貨櫃租賃合約書),可知邱陳鼎所言不假。若新興堂店內已有儲放倉庫,則陳邱隆並無需另向楓江工程公司租用貨櫃儲放。且依邱陳鼎筆錄中坦承之事實,於 3 樓邱自炯(陳邱隆之父)房內角落放置之連珠炮一般爆竹煙火 1~2 箱。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該建築物 3 樓實有住居之使用無誤。另查新興堂香鋪為 63 年 6 月20 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甲字第 27804 號)(申證 9)登記在案,據邱自炯表述已經營約 60、70 年,如里長及鄰居所述為販賣金紙,尤以線香出名老店,準此,店面以外主要用途為住居使用,依論理法則,僅依 3 樓房內角落存放少量一般爆竹,為住居使用之從屬用途,實難事後認定為倉庫供儲存大量爆竹煙火使用,更遑論逕行臆測論斷有所謂「超量」囤積云云。 (3)檢舉情資蒐集:本案經調閱市府及本局自 90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民眾陳情案件及 119 報案系統,分別以 "新興堂" 及系爭香鋪地址鍵入,並無任何民眾檢舉該香鋪違規販賣或儲存之情事〔詳如本申辯書內容貳、三、(三)〕。 2.依法令之行為: (1)檢查頻率:本案系爭香鋪之 12 次檢查頻率業已超出法令所要求之 6 次〔詳如本申辯書內容壹、七、(八)〕。 (2)督導情形:均有資料可稽〔詳如本申辯書內容貳、四、(一)、4 〕,倘無相關資料供稽又如何於全國性評核連續 4 年評定為第 1 名。 (3)檢查情形:自 97 年起至案發為止,共 12 次於系爭香鋪店面檢查時雖未發現有販賣爆竹煙火情事,仍有近一步訪查但仍無可疑情形或情資〔詳如本申辯書內容貳、四、(二)〕。 (4)系爭場所強行進入發動要件:按監察院所論述該場所拒絕本局責任區進入住宅部分,理應會同警察機關及里長持申請之搜索票進入檢查乙節,實礙於法令所規範強行進入之發動要件必須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始得為之。然在外觀無異常之情形下,單純因系爭香鋪所在地址上方是住家而拒絕,依該場所每次隨機檢查時並未發現現場有販賣爆竹煙火情事,且歷年來並無相關檢舉紀錄,復考量執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務員依法行政原則下,殊難發動該強行進入之檢查權,否則殊與警察國家動輒以危害安全為由隨意發動強制權者無異。即使 100 件中發現 1 件違規情事,所餘 99 件民眾對於公部門執法之觀點、信賴及自由權保障,何以為繼? 二、爆炸主體(貨車上爆竹煙火)為桃園萬達公司私自運出為不爭事實依板橋地檢署已採之證據清單及起訴事實(同申證 1),編號一〔被告鄭禮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五)〕:陳邱隆並未向其購買煙火之事實(亦即運送主體非陳邱隆,換言之,即陳邱隆協助藏放本案煙火)。檢察官認定陳邱隆非運送的主體,而係代藏。 三、爆炸主體為貨車上爆竹煙火,並非新興堂香舖,亦非楓江貨櫃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同申證 5)起火(爆)處所:新北市○○區○○路一段16 號旁疏洪北路上車號 JQ-793 大貨車車斗左後方附近。四、造成強大爆炸威力為專業(高空)爆竹煙火,並非客觀所認知之一般(傳統)爆竹煙火。 (一)依救災人員搶救所見於 3 樓有一般爆竹殘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p127~140 (照片 38~64)所示,新興堂香鋪使用情形,由殘跡顯示現場大量儲放之物品為金紙及香,僅 3 樓有一般爆竹殘跡。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該建築物 3 樓實有住居之使用無誤。 (二)爆炸當時,香鋪內逃生情形,香鋪內 2 樓有陳永馨(陳邱隆之妻)及其 2 位孩子,3 樓有邱自炯(陳邱隆之父)皆在在屋內僅受輕傷且能自行移動至 3 樓待救。依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現場若儲放高空煙火或大量一般爆竹煙火,則爆炸當時在屋內之人員應無逃生之可能。且據現場救災人員及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所見僅 3 樓部分有少量販賣備品之一般(傳統)爆竹殘跡,此與事後求證邱陳鼎(陳邱隆胞弟)所述尚屬吻合。 (三)期刊文獻佐證?貨車上專業(高空)爆竹煙火爆炸屬「爆轟(炸)現象」(產生超音速衝擊波之物理性破壞現象),新興堂香鋪之一般(傳統)爆竹屬「爆燃現象」(無物理性破壞之飛散現象)。 1.對於是否助長爆炸之肇禍程度及具體佐證詳述如下:依期刊 GUNWRITERS ISSUE4/2000(2000 年 3 月 11 日出刊)的文獻及維基百科對於爆炸類型定義指出,爆炸依其放熱反應的程度可區分為爆轟(detonation)、爆炸(explosion )及爆燃(deflagration)等三種類型。前兩者在放熱反應過程中,會產生超音速的衝擊波波前效應,此衝擊波能量會對於鄰近的人或物品造成物理性傷害或破壞(牆壁、門窗劇烈變形、遠處窗戶破裂等)。而後者僅產生次音速波,且其最大的爆炸威力上限最大值不超過前兩者的 1/4 強度。又據文獻開宗明義既指黑色火藥類不可能產生爆轟(炸)現象,此類爆炸型態僅造成高壓氣體的迅速擴張效應(申證 10 )。 2.經查爆竹煙火的製造材料和原理指出,一般爆竹的原料主要是黑色火藥,其中佔 75%的硝酸鉀、15% 的碳及 10% 的硫;並輔以添加氧化劑促進氧化反應的進行。而專業(高空)煙火為增加顏色繽紛及炫麗程度會另添加如鍶、鈣、鎂、鋇、銅及鋁、鐵…等金屬化合物,且為求引爆高度需求,另會添加如過氯酸鉀等過氧化物以增加其氧化反應速率及能量釋放。 3.據五股成州國小玻璃有受損破裂且緊鄰該貨車旁的建築外牆嚴重彎曲破損及現場鄰近區域民宅之玻璃損壞情形,另據該爆炸點貨車下方有明顯之爆炸坑,足證現場之爆炸等級應歸類為爆轟或爆炸程度(物理性破壞程度)且位置既為該貨車附近,其損壞影響之程度顯非黑色火藥所能造成,是以,本案香鋪店並無助長爆炸肇禍程度之可能及加乘原因力。 綜上,一般傳統爆竹煙火爆燃現象威力遠不及專業高空(彈)爆竹煙火所造成之爆轟或爆炸現象,否則像炸藥般的一般傳統爆竹豈可隨意販賣?佐以 100 年高雄市○○區街頭大型貨車滿載 260 箱一般傳統爆竹爆燃現象影片供參(申證 11 ,影片電子檔)。 4.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詢所提書面資料自承略以:「檢察官認定事實為本次運送既為規避即將遭遇之萬達公司銷毀損失…則系爭香舖…係陳○隆考量媽祖生(節慶)順道夾帶之一般且少量之爆竹」等語,係參照本局所製作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之可能性客觀之推論,且所推論夾帶為一般傳統爆竹,並非造成本案強大爆炸威力且在一般商店不可販賣之專業(高空)爆竹煙火,此依爆炸現場跡證(爆炸方向、屋內人員逃生情形、屋內 3樓住處角落所留一般傳統爆竹殘跡)及相關文獻佐證之科學判斷,新興堂香鋪沒有儲存任何專業(高空)爆竹煙火之任何證據實為不爭。 五、專業(高空)煙火儲存目的地為新北市三芝區,並非新興堂香鋪。此就板橋地檢署已採之證據清單及起訴事實(同申證1 )列舉說明: (一)編號一〔被告鄭禮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十)〕:「其自承與陳○隆約定先回家拿電池,等伊去會合,一起去三芝,應該是陳○隆因為懶得再載,所以先卸貨等語(100 年 4 月 24 日訊問筆錄第 6 頁),既然陳○隆卸完貨後,仍要前往三芝,顯見車內剩餘煙火,並非陳○隆所要使用,更可證明本案係鄭○廷欲將萬達公司煙火外移之事實」。陳○隆並未向其購買煙火之事實(亦即運送主體非陳○隆,換言之,即陳○隆協助藏放本案煙火)。檢察官認定陳邱隆非運送的主體,而係代藏。 (二)編號三(證人邱陳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二)略以):「…你就 2 萬 5 千元加減收,倉庫也是空在那…」;可知三芝車庫自始並未存放爆竹煙火。 (三)編號八〔證人王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二)略以〕:曾與陳邱隆去過楓江貨櫃場(100 年 4 月 27 日訊問筆錄,顯見陳邱隆自身已有存放場所,本案欲運往三芝,應係陳邱隆為被告載運藏放);檢察官認定陳邱隆承租之楓江貨櫃才是他自已存放爆竹之處所。 (四)編號二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 1 份):檢察官採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五)然此處所述「卸完貨後」之貨品及監察院所提示之為將部分煙火存放於新興堂香鋪而開始卸貨時等語,由前揭各證據清單及檢察官認定之證據及起訴事實所證,其必為一般爆竹無疑。惟整份起訴書中並未證明所卸之「一般」爆竹之數量,此因在場的當事人皆已死亡而檢察官所採用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勘查內容及照片,僅能就現場殘跡去斷定所欲卸貨之種類及數量。 (六)綜上可知,檢察官認定事實為本次運送既為規避即將遭遇之萬達公司銷燬損失,可知其所載運之物絕大多數非一般爆竹而係專業煙火(非運送之動機)。又專業煙火本欲運往新租用之三芝車庫,則新興堂香鋪自始即非陳邱隆所欲存放該批爆竹之存放場所,僅係陳邱隆考量媽祖生(節慶)順道夾帶之一般且少量(依檢察官所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鑑定書殘跡認定事實)之傳統爆竹。 (七)檢察官乃採用本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見本局基於專業判斷起火原因之可能性,坦然面對。至於上引目擊證人供稱:…疑似搬貨的動作。及本局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之起火原因:以排除法,逐一排除瓦斯漏氣或爆炸引燃…並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至今仍無積極證據案發當時有搬運裝卸行為。 六、苗栗縣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爆炸案不同於楓江貨櫃屬於私人場所,無從比擬,申辯人重視爆竹煙火管理積極態度顯而易見: (一)查苗栗縣通宵鎮福源里巨豐爆竹煙火工廠之貨櫃部分,位於合法爆竹製造場所內,當時主管機關為勞檢機關,凡巨豐工廠廠區範圍內依法勞檢機關均得入內檢查;相對的楓江貨櫃為私人租用,貨櫃存放物品性質屬私人契約約定下擺放貨品財產處所,公務機關在無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違法使用下,實難要求民眾打開入內查明。其一為製造廠區內之貨櫃,另一為契約關係之私人租用貨櫃,二者無從比擬。 (二)查歷年來爆竹煙火致災造成重大傷亡主要來自製造場所,申辯人自接任新北市(當時為臺北縣)消防局局長一職後,遂即要求各業務單位著手研讀監察院對於相關縣市所為糾正之缺失,比對過去爆竹煙火相關爆炸案件得知,均為非法製造爆竹煙火場所違法製造爆竹煙火為大宗,本局除訂定相關加強管理計畫外,並列查冠居全國各縣市首位 1,632 處可疑處所及未達管制量之販賣場所足可顯見管理決心,並據以要求所屬推動本市轄內最有可能被用以違法製造及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違章工廠【鐵皮屋】-過去因違法設置且各單位管理鬆散,常造成重大財損及人命傷亡)掃街式清查作業(申證 12 )。希藉以上作為提升違章工廠防火管理外,並全面併查各廠區內有否違法爆竹煙火(含製造、儲存)情事,申辯人於 95 年 10 月到任前工廠列管家數為 11,959 家,迄今計清查列管共 18,988 家,增加 7,029 家為原列管家數 58.8%,至今本市轄內雖曾有查獲違法儲存案件,惟從未發現有地下爆竹工廠之情事,希望藉由查處作為,杜絕違章工廠違法不當製造爆竹煙火,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積極態度顯而易見。 (三)此外,申辯人鑑於爆竹煙火等危險物品管理之重要性,自95 年 10 份擔任新北市(當時為臺北縣)消防局長後,旋於同(95)年 12 月成立危險物品管理課,為全國第二個成立該專責管理單位之縣市。 七、未有違法違規之行政失職。 以下謹就法律、行政規則及中央機關頒訂計畫,針對爆竹煙火之管理依時序詳細說明: (一)92 年 12 月 24 日前-「社會秩序維護法」隨機取締管理國內有爆竹煙火之法律規定,始見於 92 年 12 月 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0971 號令制定公布施行全文 32 條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此之前,爆竹煙火管理均依民國 80 年 6 月 29 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31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7 款【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惟未有明確行業對象而以隨機、主動之取締為管理方式。 (二)92 年 12 月 24 日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為「管制量以上」場所管理,其它場(處)所仍為「隨機取締」管理 92 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 92 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並於 99 年 6 月 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334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以下簡稱 99 年管理條例),均未有行業別之列管規定,係以達「管制量以上」場所為管理對象(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目)。92 年管理條例第 3 條明定中央與縣市政府權責;縣市政府權責依第 2 項第 2款第 4 目(違法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對於爆竹煙火「販賣」管理依然承襲未公布施行前之方式,仍以未有明確行業對象而以「隨機、主動之取締」據為管理。99 年修正公布之管理條例對於販賣管理亦同(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目及第 4目)。 (三)非法律律定之行政強化作為-「可疑處所」清查之「取締」管理新興堂香鋪未申請爆竹煙火販賣業務,歷年來無任何販賣遭陳情、檢舉紀錄,且經多次隨機訪查亦未有販賣情事,該香鋪僅能視為單純香舖業,雖無適用管理條例暨相關法規之規範,然基於專業敏感度,考量少數香鋪店因應民俗習慣之市場需求,遇節慶祭典時,偶有販賣未達管制量且經合法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96 年 12 月之前,署頒訂之各項計畫或法規(91、93 及 96 消防機關辦理消防檢查注意事項、92 年 12 月 24 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93 年 4 月 13 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3年 10 月 21 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法取締作業規範、94 年 3 月 2 日受理民眾檢舉違法爆竹煙火業作業規範)對於販賣之行為,係規定以取締為手段,後於 96 年12 月起,內政部消防署於 96 年 12 月 4 日以內授消字第 0960826143 號函發「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督導計畫」要求各縣市加強轄區可疑場所之清查。然,經查本案新興堂香鋪店,本府消防局於 93 年底轄區五股消防分隊已將該場所列入該轄之可疑場所,並登打電腦檔案在案(申證 13-建檔資料時間及檔案內容參照),實遠比消防署 96 年 12 月 4 日要求前更早警覺該場所之有無販賣及超量問題。另於案發後輿情質疑:現場有貨梯為何未察覺?查邱陳鼎(陳邱隆之弟)之談話筆錄供稱:「貨梯位置在 14 號屋內,貨梯前方面對疏洪北路側有卸貨口;卸貨口開啟時,才看的到貨梯,不然平時從外觀是看不到貨梯的。」(申證 2,邱陳鼎談話筆錄),顯見平常呈現常閉之卸貨入口,與一般門宅大門無異,亦即具專業敏感度之消防人員亦無從查知。綜論之,此類「可疑處所」查其它法規規定,見於 99 年「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從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內政部台內授消字第 0910088771 號函訂定,歷經 4 次修正,計有 93 年 7 月 19 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 0930091431 號函修正、96 年 7 月 13 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 0960824409 號函修正、99 年 1 月 13 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 0990820718 號函修正及 100年 1 月 25 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 1000820684 號函修正(申證 14 )。以上 91 年注意事項中第二點(一)1 針對檢查場所應填寫檢查紀錄表,該檢查項目係針對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理、儲存工廠之消防安全設備等項目加以檢查,並無販賣場所規定,此階段對於爆竹煙火販賣管理仍處於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隨機、機動之取締管理」階段。93 年及 96 年注意事項修正內容並未改變該管理方式。於 99 年注意事項修正後,為強化管理,消防署明確將爆竹煙火「未達管制量以上」之販賣場所及從事非法爆竹情事之虞之「可疑處所」訂定非管理條例規範對象之其它處所檢查、訪視頻率〔第二點(二)第二種檢查(5)~(11)〕,本府消防局將新興堂香鋪列為可能販賣爆竹煙火之未達管制量之販賣場所(現場從未發現有販賣情形並無任何檢舉紀錄)管理,依照該規定,自 97 年起就每半年至少檢(訪)查 1 次,至 100 年貨車爆炸案止,共訪查 12 次(分別於 97 年 1 月 13 日、2 月 5 日、9 月 18 日及 9 月 22 日、98 年 2 月 6 日及9 月 28 日、99 年 2 月 15 日、2 月 23 日及 8 月9 日及 9 月 15 日、100 年 1 月 27 日及 2 月 8 日訪查,如附件 6-7,工作紀錄及檢查紀錄表),皆依規定執行並做成紀錄且未發現有販賣情事(如訪查人員談話紀錄,申證 15 ),另查該轄區大隊鄰近分隊之訪查情形亦皆依規定執行(申證 16 )。 (四)中央主管機關頒訂計畫之強化「取締」管理於中央主管機關頒訂計畫之要求方面,「可疑處所」及「未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始見於內政部 96 年 12 月 4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6143 號函,本府(當時為臺北縣)於 96 年 12 月 19 日(北府消危字第 0960042020 號)據以訂定 97 年「臺北縣政府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督導計畫」(申證 17 ),並函發消防局各救災救護大隊據以執行,是類場所依規定每半年檢(訪)查 1 次。 (五)99 年 6 月 2 日起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強化流向追查管理自 99 年 6 月 2 日起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該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範爆竹煙火「製造」及「達管制量儲存場所」…等之負責人應登記進出爆竹煙火之相關項目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本市無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公告之製造及儲存場所,執行為爆竹煙火末端之交易流向追查,本府消防局對於追查時,常發現流向追查顯有困難,遂行文建議並請求消防署(申證 18 )及北部具有合法製造及儲存場所當地消防機關協助(申證19)聯繫,足證本府消防局長久以來積極追查之決心。新興堂香鋪從未有任何遭陳情或檢舉情資,且自列冊訪查以來均未發現販賣爆竹煙火情形,該場所於 93 年底開始主動清查外,另於平時與警察機關之橫向溝通亦充分聯繫並共同查緝其他不法,茲舉例如下: (1)爆炸案案發前於 92 年 12 月 31 日即有與警察同仁共同取締紀錄(申證 20 ,績效表建檔時間紀錄及內容)。 (2)爆炸案案發前於 98 年 6 月 17 日即對違法爆竹煙火原料(氯酸鉀及過氯酸鉀)訂定橫向聯繫之計畫(申證21)。 (3)爆炸案案發前於 99 年 1 月 24 日由警察與消防單位聯手破獲總重量 8405.86 公斤之爆竹煙火倉庫(申證22),從破獲、業者訴願至提起行政訴訟纏訟約 1 年時間(申證 23 ),該案違法爆竹煙火數量龐大,基於專業敏感度認為極有可能為常業犯,基於政府一體,強化縣市間之橫向聯繫,該案並行文至違法負責人戶籍地之警察及消防機關加強防範(申證 24 )。 (4)對於爆竹煙火末端流向強化追查工作,每月就書面資料分析,企圖找出有違法之虞之標的所在,提供貨源縣市主管機關小心防範(100 年 3 月 18 日北消危字第 1000016533 號及 100 年 4 月 8 日北消危字第 1000021680 號函)。 (5)爆炸案案發後消防與警察單位循線找出陳邱隆租用貨櫃,包含專業與一般爆竹煙火總重共 1,398.1 公斤;另再全面清查香舖業或貨櫃等可疑處所,統計自 4 月 24 日起至 5 月 3 日止,此期間由於民眾警覺性大為提高並踴躍檢舉,共取締 13 件(11 件來自民眾檢舉)(申證 25 ),總重量 5502 公斤之爆竹煙火,顯見民眾情資來源之重要,本府為期民眾踴躍檢舉,特於記者會加強宣導提供民眾爆竹煙火檢舉獎金(申證 26 )。 (六)新興堂香鋪及其它爆竹煙火管理相關強化作為本府消防局自 93 年底起即對新興堂香鋪執行訪查〔如第 1 次監察院函詢問題(5) 回覆內容〕,本府每年函頒並辦理相關督導評核計畫,年節活動均執行取締專案勤務等強化作為頻繁。近幾年消防署評核各縣市爆竹煙火管理年度成績中,本局於危險物品管理評核連續 4 年獲得全國甲組第 1名,為管理成效卓著不爭事實。 (七)以下就消防管理層面以近 10 年來採行之法律、行政規則及中央機關頒訂計畫要求三個面向,分別列表說明消防安全檢查、爆竹煙火販賣、儲存量勾稽查核及告發處分情形、檢查頻率等之情形(詳見卷附附表)。 (八)綜上,本府消防局對新興堂香鋪之管理工作,均依據法令或中央機關頒訂計畫之要求辦理外,顯可看出盡其所能地在管理工作上且成績斐然。 貳、查監察院彈劾案文重大違失事證所指之四項失職情事摘述如下: 一、新興堂香鋪(下稱系爭香鋪)平時即有超量囤積、搬運、裝卸等事實,附近民眾極易查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爆炸前未有取締記錄,故申辯人怠於監督; 二、新北市政府明知系爭香鋪曾販賣爆竹煙火甚至超量儲存,12次查訪竟僅在店鋪門市虛晃一招,未至倉庫查看,被付懲戒人怠於監督; 三、媽祖誕辰期間未清查轄內可疑貨櫃,致系爭香鋪負責人因媽祖誕辰所需,而向桃園萬達廠調度部分殘存爆竹煙火,儲放於該香鋪時不慎釀成本案災害,復未發現系爭香鋪負責人另在泰山地區早已租用貨櫃儲存專業爆竹煙火,怠忽職責; 四、申辯人歷經苗栗縣巨豐爆竹煙火工廠因貨櫃違法儲放爆竹煙火原料而釀災遭糾正,未依法切實清查、檢查貨櫃等可疑場所,怠於監督等。 惟監察院彈劾案文既敘明申辯人應負「監督」責任,而非「現地訪查」責任,則申辯人之監督責任應發生於未發覺下級部屬現地訪查有所缺失始有怠忽監督之可能,惟下級部屬前揭所謂未取締、未清查之事實皆無違法失職,謹就彈劾案文所稱其違失事實與證據(第 11 頁)逐項申辯分述如下: 一、關於所謂「系爭香舖係作為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的部分爆竹煙火物品之儲存場所,乃板橋地檢署偵查結果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所認定之事實,事證至為明確」乙節,與事實尚有出入: 「為將部分煙火存放於系爭香舖而開始卸貨時,因摩擦、震動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現場目擊證人周○潔談話筆錄供稱:…疑似搬貨的動作,…乃板橋地檢署偵查結果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所認定之事實。」依板橋地檢署已採之證據清單及起訴事實編號二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 1 份);檢察官乃採用新北市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見本局基於專業推論起火原因之可能性,坦然面對。至於上引目擊證人供稱:…疑似搬貨的動作。及本局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之起火原因:以排除法,逐一排除瓦斯漏氣或爆炸引燃…並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至今仍無積極證據案發當時有搬運裝卸行為。 二、關於所謂「系爭香舖平時即存有超量囤積、搬運、裝卸、販賣,甚至在拖板車以整排鐵管裝填、施放煙火等既違法又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情事,附近民眾極易察覺,負有檢查、取締職責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爆炸前,竟未曾有取締紀錄,猶諉為不知,顯長期縱容該香舖業者肆無忌憚而違法妄為,被彈劾人黃德清怠於監督之事證,至為灼然」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本局訪查及勸導人員主動查知之可能性極低,其理由如下: 1.一般香鋪店因應民俗習慣之市場需求,遇節慶祭典時,概有販賣未達管制量且經合法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之情形。96 年 12 月之前,署頒訂之各項計畫或法規(91、93 及 96 消防機關辦理消防檢查注意事項、92 年 12 月 24 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93 年 4 月 13 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3 年 10 月 21 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法取締作業規範、94 年 3 月 2 日受理民眾檢舉違法爆竹煙火業作業規範)對於販賣之行為,係規定以取締為手段,後於 96 年 12 月起,內政部消防署於 96 年 12 月 4 日以內授消字第 0960826143 號函發「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督導計畫」要求各縣市加強轄區可疑場所之清查。然,經查本案新興堂香鋪店,於 93 年底轄區五股消防分隊已將該場所列入該轄之可疑場所,並登打電腦檔案在案(五股分隊建檔資料時間及檔案內容參照),實遠比消防署 96 年 12 月 4 日要求前更早警覺該場所之有無販賣及超量問題,惟歷經後續之訪查、取締與勸導(參閱本府消防局勸導單),該新興堂香鋪既無販賣爆竹違規情事,且無任何被檢舉或相關輿情之反應。 2.陳邱隆僅有施放訓練專業證照,非營業公司無法承接施放業務,依邱陳鼎筆錄表述:「因我哥有施放煙火執照,…常常被萬達煙火公司叫去做工賺取工資…。」(彈劾案文證 19 ,頁 408),明顯陳邱隆非承攬大型煙火活動之主體,僅為工人。另彈劾案文內容又稱陳邱隆曾於堤防施放煙火,附近民眾極易察覺。惟從未有檢舉情資,如付以聽到施放爆竹煙火聲響消防人員即需查證,其使需查證之可疑徵點為何?而節慶期間如何執行?情何以堪!持平而論,仍始需有情資當符合期待可能性,惟自承仍有情資蒐集不足之責。 3.復依負責人陳邱隆之弟邱陳鼎所稱,新興堂香鋪之一般爆竹總量為 1~2 箱(未超量),且就置放於邱自炯三樓房內角落(同申證 2,筆錄參照),足顯本局按署頒規定訪查時,何以認定其為未販賣之原因可資證明。邱陳鼎筆錄並供述;該場所營業範圍為一樓前廳,前廳旁側有樓梯,前廳樓梯直上為二、三樓住宅,一樓前廳之後方有一家用廚房,廚房後側有室內樓梯可另通二、三樓後側(邱陳鼎筆錄參照),故可知本局取締人員至該場所何以未發現販賣或三樓邱自炯房內 1~2 箱之一般爆竹之情事可資佐證。另二、三樓係由通過廚房後側樓梯始得上樓,二樓前後區隔且互不相通(場所示意圖參照),如欲通往後側樓梯勢將經過該址一樓廚房,然新興堂香鋪 10 年來既未有違規或相關之民眾陳情或檢舉紀錄,復需深入住宅始得以進一步查證。 4.爆炸案後查復結果,新興堂香鋪貨梯係約 20 年前設置供載線香及金紙類相關物品,而當地里長、鄰居亦表示沒看過屋內的貨梯。 (1)於 7 月 16 日向邱陳鼎(陳邱隆胞弟)詢問製成談話筆錄,其表示…約 20 年前設置、貨梯是載線香及金紙類相關物品、歷史久遠不知道是否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同申證 2)。 (2)經訪談新興堂香鋪所在之成德里里長,其表示:「我擔任過五股鄉鄉民代表,目前是五股區成德里里長,與五股新興堂負責人陳○隆爸爸邱○炯認識很久,他們除販賣金紙外,他們賣的香很出名。我沒有看過他們屋內的貨梯,也不知道在哪個地方,但我知道他們都在 3 樓曬香,香和金紙應該都很重吧,他們不可能從用樓梯來搬用,所以我想他們才會用貨梯來搬運」(同申證 6)。 (3)於 7 月 16 日向鄰居陳聰輝(五股區○○路○ 段 36 號)訪談,其表示:「…曾經去購買金紙,新興堂最有名是販賣香。…本人不知道屋內有貨梯,所以不知道任何用途。…」(同申證 7)。 5.綜上,該香鋪設置貨梯使用情形經事後查證之結果,貨梯設置年代久遠約 20 年(正確年份不可考),依經驗法則當時設置或梯目的為運送新興堂香鋪內線香、金紙類相關物品之用,且當地里長與邱自炯熟識,其與其他鄰居都不盡然知道新興堂香鋪有貨梯,顯非眾所皆知亦非所指極易察覺,又查市府 10 年來各局處檢舉陳情系統從未有檢舉獲陳情紀錄,實難有極易察覺之期待可能性。 三、關於所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既明知系爭香舖曾有販賣爆竹煙火甚至超量儲存情事,惟 12 次之訪查竟皆僅在店舖門市虛晃一招,怠未依規定會同相關人員至倉庫查看,消極怠忽之舉甚明;且系爭香舖於爆炸後已拆除,竟仍有檢查結果,尤登載符合規定,該局檢查勤務之草率,莫此為甚,被彈劾人黃德清怠於監督之事證,昭然若揭」乙節,殊有誤會: (一)造成強大爆炸威力為貨車上專業(高空)爆竹煙火,有別於一般傳統爆竹,系爭香鋪僅能證明平時僅存放「極為少量」的一般傳統爆竹煙火。附近鄰居表示「因為是多年的老鄰居,所以未對新興堂香鋪檢舉」(申證 27 ),可知系爭香鋪附近鄰居知悉其有販賣一般傳統爆竹煙火但因情誼故皆未舉報(爆炸案前消防人員訪查該香鋪時於店外詢問現場消費者該場所有無販賣爆竹煙火等情形?其表示並無看到),本局於本案爆炸前根本未獲任何具體可疑事證憑以逕行取締,豈可以事後推敲、臆測之方法強加苛責申辯人: 1.新興堂香鋪自始檢查從未發現有販賣爆竹煙火情事,有關彈劾案文【證 20,414~415 頁】所指與五股分隊工作紀錄有悖,其為分隊同仁表述皆未有發現販賣情形(不僅新興堂香鋪 1 家,共 15 家)之表達方式造成誤解,其於第 1 次監察院函詢回覆內容(依據:監察院監察調查處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處台調參字第 1000831065 號函辦理)附件 5-2(檢查人員談話筆錄)(同申證 15 )即完整提供。 2.本案新興堂香鋪固從未有遭消防人員取締之違規紀錄,惟亦無任何民眾陳情、檢舉之紀錄,在案發前並無任何情資及跡證可供強制權之啟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基於專業敏感度及經驗法則將香鋪業列為傳統「可能」販賣爆竹之處所,並早於消防署 96.12.4 督導計畫函發前,在 93 年底起即主動登門訪查,以「取締」違法及宣導相關爆竹煙火法令為主要目的。97 年起至發生爆炸案前,已隨機訪查計 12 次,皆未發現有販賣爆竹煙火之具體情事,無從憑空取締。公部門除非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具體危害公共安全情狀,得依法會同警察機關申請搜索票強行進入檢查外,貿然對於私人空間或物品強行檢查勢有侵權之虞,不符合手段對等之比例原則。且任何私人空間均可儲放物品,又物品自可能是爆竹煙火?若對於任何密閉空間或住宅均能在無具體客觀情狀下,要求所屬進入檢查,一則清查對象過多徒勞無功,二則有侵權疑慮,不符合期待可能性。 3.據本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表示: (1)訪查人員至該場所檢查時先詢問現場負責人何人? 並說明今日來意檢查該場所有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事項,並發放宣導單宣導現行爆竹煙火相關法令事項 (1)同一場所內爆竹煙火不得超過管制量(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 (2)不得販賣未附有標示認可之爆竹煙火 (3)12 歲以下兒童須有家長陪同才可購買。 (2)訪查人員於一樓店面檢查現場一樓為販賣金紙類等相關物品,店鋪後方為餐廳廚房並無發現違規事項(檢查範圍及動線如附圖),另詢問店家樓上用途為何?現場負責人表示為住家,檢查人員欲入內時現場負責人(一名年約 50~60 歲婦人)拒絕檢查表示屋內及樓上為住家私人空間,即於店外詢問現場消費者該場所有無販賣爆竹煙火等情形?其表示並無看到,檢查人員欲離開時並至現場外觀部分做查看動作並無發現任何可疑之處。 4.新興堂香鋪爆炸災害發生後,於 100 年 4 月 24 日完成拆除,然本局檢附之「100 年未達管制量儲存或販賣場所訪查及宣導清冊(五股區部分)」為制式表格(如彈劾案文證 23,422 頁),表格內容為:「是否符合規定」,基層同仁認知既然已拆除當然無違規情事,僅得就「是」或「否」填答,並無第三選項,然當時已於工作紀錄簿詳載現場已拆除之情事與實際並無不符(申證 28 )。此引認為本局檢查勤務之敷衍與草率,不無有事後偽造檢查結果之嫌,實屬誤解。 (二)系爭香鋪僅存放「極為少量」一般傳統爆竹煙火,並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超量」囤積等情事: 1.依邱陳鼎(陳邱隆之胞弟)筆錄指出「香鋪 3 樓有處約 3 坪,內有放置連珠炮、蜂炮(1~2 箱),鞭炮都是胞兄管理,只看到不多。另胞兄約 1 年內開始接觸高空煙火事業,因家人覺得危險所以並未囤放高空煙火於家中」,3 樓邱自炯(陳邱隆之父)房內角落放置之連珠炮一般爆竹煙火 1~2 箱(未超量),且就置放於邱自炯三樓房內角落(筆錄參照)。 2.爆炸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循線破獲香鋪負責人陳邱隆自99 年 11 月 10 日起向楓江工程公司承租一只貨櫃(租賃合約書)之情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新興堂香鋪若有倉庫儲放大量爆竹之空間,則無另承租貨櫃儲放之需要(貨櫃實際亦未裝滿);若新興堂店內已有儲放倉庫,則陳邱隆並無需另向楓江工程公司租用貨櫃儲放;若貨車 JQ-793 上全數貨品係要置放於新興堂香鋪,則無需另租用三芝車庫存放,可知新興堂香鋪負責人邱陳鼎所言不假。 3.救災人員搶救所見於 3 樓有一般爆竹殘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p127~140 (照片 38~64)所示,新興堂香鋪使用情形,由殘跡顯示現場大量儲放之物品為金紙及香,僅 3 樓有一般爆竹殘跡。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該建築物 3 樓實有住居之使用無誤。 4.爆炸當時,香鋪內逃生情形,香鋪內 2 樓有陳永馨(陳邱隆之妻)及其 2 位孩子,3 樓有邱自炯(陳邱隆之父)皆在在屋內僅受輕傷且能自行移動至 3 樓待救。依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現場若儲放高空煙火或大量一般爆竹煙火,則爆炸當時在屋內之人員應無逃生之可能。且據現場救災人員及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所見僅 3 樓部分有少量販賣備品之一般爆竹殘跡,此與事後求證邱陳鼎所述尚屬吻合。 5.綜上推斷,準此,店面以外主要用途為住居使用,依論理法則,僅依 3 樓房內角落存放少量一般爆竹,為住居使用之從屬用途,實難事後認定為倉庫供儲存大量爆竹煙火使用,更遑論逕行臆測論斷有所謂「超量」囤積云云。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事前從未接獲系爭香鋪任何具體違法情資,無從憑空取締: 1.新北市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可分為一般公文(含市長信箱及消防局長信箱)及 119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 2 種途徑: (1)一般公文依公文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如下: 甲、經查詢本局公文管理系統,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4 月 22 日以關鍵字 "新興堂" 鍵入,篩選項目包含有各單位來文、本局簽稿及發文公文,皆未發現該香鋪陳情公文。 乙、以該地址 "五股鄉○○路○段 14、16、18 號" 查詢,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止(本市升格前)及 "五股區凌雲路一段 14、 16、18 號" 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0 年 4 月 22 日止,篩選項目包含有各單位來文、本局簽稿及發文公文,亦未發現該香鋪陳情公文。 丙、以該香鋪地址路別 "五股鄉○○路○段" ,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止(本市升格前)及 "五股區○○路○段" 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0 年 4 月 22 日止查詢,篩選項目包含有各單位來文、本局簽稿及發文公文,各單位來文、本局簽稿及發文公文共計 31 筆,惟無該香鋪陳情公文。 (2)119 指揮中心受理系統: 經查本局自 9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4 月 22 日止,受理民眾檢舉爆竹煙火案件,以 "五股鄉" 及 "五股區" 查詢共有 73 筆,亦未發現有該香鋪陳情公文。 2.另新北市政府於爆炸案發生後,為了解新興堂香鋪販賣爆竹煙火之情形,於邱自炯及邱陳鼎筆錄內皆有詢問爆竹煙火使用情形,渠等表示香鋪平時有販賣爆竹煙火之情形,惟均為陳邱隆在管理,不知道正確數量,僅知放置於該香鋪 3 樓,數量約 1、2 箱,種類為連珠炮、排炮類。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附近鄰居著手訪查,附近鄰居表示「因為是多年的老鄰居,所以未對新興堂香鋪檢舉」,故未有檢舉紀錄。 3.依上所述,本案新興堂香鋪固從未有遭消防人員取締之違規紀錄,惟亦無任何民眾陳情、檢舉之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基於專業敏感度及經驗法則將香鋪業列為傳統可能販賣爆竹之「可疑處所」,並早於消防署 96.12.4 督導計畫函發前,在 93 年底起即主動登門訪查,以「取締」違法及宣導相關爆竹煙火法令為主要目的。97 年起至發生爆炸案前,已隨機訪查計 12 次,皆未發現有販賣爆竹煙火之具體情事,無從憑空取締。 四、關於所謂「被彈劾人黃德清明知 100 年 4 月間適逢媽祖誕辰期間,爆竹煙火需求甚殷,竟怠未督促所屬依規定加強檢查系爭香舖及全面清查轄內可疑之貨櫃,致該香舖負責人確實因媽祖誕辰所需,而向桃園萬達廠調貨儲放於該香舖時不慎釀成本案重大災害;復於系爭香舖爆炸前,竟未察覺該香舖負責人另在轄內泰山地區早已租用貨櫃違法儲存大量極具危險性之專業爆竹煙火,怠忽職責之事證,洵堪認定」,實與法不符: (一)未達「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程度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無任何合法強制權發動要件,進而強行進入系爭香鋪未營業範圍進行檢查或取締,此為 12 次查訪均僅限於營業範圍之原因,倘若行政機關之檢查權發動毫無節制即可進入民宅,亦不符依法行政之要求: 1.本案之楓江貨櫃非爆炸主體,能予查處,始自於警方偵查通聯追查所得情資才得以發現,事前在無違法事證或檢舉情資下,消防責任區隊員實無可能因執行檢查行為而加以發現。 2.所提申辯人於本院約詢所提書面資料自承略以:「檢察官認定事實為本次運送既為規避即將遭遇之萬達公司銷毀損失…則系爭香舖…係陳○隆考量媽祖生(節慶)順道夾帶之一般且少量之爆竹」等語,係參照本局所製作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之可能性客觀之推論,且所推論夾帶為一般傳統爆竹,並非造成本案強大爆炸威力且在一般商店不可販賣之專業(高空)爆竹煙火,此依爆炸現場跡證(爆炸方向、屋內人員逃生情形、屋內3 樓住處角落所留一般傳統爆竹殘跡)及相關文獻佐證之科學判斷,新興堂香鋪沒有儲存任何專業(高空)爆竹煙火之任何證據實為不爭。 3.有關 100 年 4 月 24 日至 5 月 3 日相繼於本市泰山、蘆洲、三重、三峽…等地區香舖等處所取締 13 件違法儲存煙火,取締案件來源調查結果如下:共取締13 件,皆為一般傳統爆竹煙火。 (1)內政部於 98 年月 3 月 18 日函發要求各縣市避免「非法製造」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本府遂據以於 98 年 3 月 24 日函發所屬機關加強轄區訪視,文中所要求之可疑處所清查範圍(如豬舍、雞舍、鴨寮、工寮、魚寮、空屋、鐵皮屋、貨櫃屋…等或位處山區、海邊或其他隱僻地點)。 (2)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內容(二)第二種檢查 2(5) 亦將爆竹煙火場所分為製造場所、「達管制量」儲存場所及「達管制量」販賣場所三種(每月至少檢查 1 次);另 2(6) 增加「未達管制量」販賣場所(每半年至少檢查 1 次)。足見販賣場所與製造及儲存場所因危害狀態之不同,符合管理手段對等性應分開管理。 (3)可疑處所之列舉規定,按內政部 98 年 3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0980821423 號函頒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督導計畫所載:「肆、檢查對象:…五、易被利用於非法製造或儲存爆竹煙火,如豬舍、雞舍、鴨寮、工寮、魚寮、空屋、鐵皮屋、貨櫃屋…等或位處山區、海邊或其他隱僻地點,有從事非法爆竹煙火情事之虞之可疑處所。其顯見可疑處所未包含「販賣場所」,符合以上法令分開管理之精神。而可疑處所部分本局亦依規定每半年至少清查 1 次,近幾年推動E 化管理,清查紀錄包含工作紀錄、清查現場照片等皆有稽可證。以上詳細內容均於第 3 次回覆監察院函文中陳述;且於第 1 次回覆文中(問題九)附件9-3 並完整提供「未達管制量販賣場所」管理清冊及電子檔在案。 (4)如上揭列舉之可疑處所,可疑狀態之認定參酌監察院97 年對於 96 年苗栗縣後龍鎮地下爆竹工廠發生爆炸災害,造成 4 死 5 傷之重大慘劇,糾正內容指出:「縱遇…地下爆竹廠大門深鎖,機器所發出可觀聲響觀之…」。準此,當先判斷是否有與使用型態衝突之可疑違常現象,據以列查為可疑處所。因可疑處所與販賣場所為分類管理,以上 13 家中其中有 9 家原本就已列查(8 家列管歸類在「未達管制量場所」,另外 1 家列管歸類在「曾取締場所」),另 2家(1 家倉庫,另 1 家宮廟)皆為獲檢舉情資查獲;其餘 2 家為消防同仁主動查獲,全數 13 家中共有 11 家皆因民眾檢舉情資始得查獲。此外,有關本局 100 年 4 月 8 日北消危字第 1000021691 號函乃鑑於媽祖誕辰期間,針對廟宇全面訪查(如彈劾案文證 24 ,頁 423),以防止宮廟存放大量爆竹煙火而釀災,此即基於專業敏感度鎖定可疑特定對象增加檢查頻率之作為,其督導成果皆簽陳核批留存(申證 29 ),另其他相關場所亦依本局「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執行檢查宣導勤務督導計畫」於農曆新年及元宵期間及中秋節及國慶日期間執行訪查及宣導,與規定並無不符,故彈劾案文內容所指未曾將該等地點列為「可疑處所」而疏於全面清查及督導作為純屬誤會。(5)爆炸案案發後消防與警察單位循線找出陳邱隆租用貨櫃,包含專業與一般爆竹煙火總重共 1,398.1 公斤;另再全面清查香舖業或貨櫃等可疑處所,統計自 4月 24 日起至 5 月 3 日止,此期間由於民眾警覺性大為提高並踴躍檢舉,共取締 13 件(11 件來自民眾檢舉),總重量 5,502 公斤之爆竹煙火,顯見民眾情資來源之重要,市府為期民眾踴躍檢舉,特於記者會加強宣導(同申證 26 ,媒體報導)並製作宣導文宣(申證 30 )及正式編列預算 70 萬元(申證31,預算書)提供民眾爆竹煙火檢舉獎金。 (6)本局認為應利用爆炸案期間民氣可用且記憶猶新之際,對於轄內所有貨櫃或場所「盡可能」加強訪視及提報作業,遂於 100 年 4 月 29 日函頒 100 年加強爆竹煙火可疑處所全面訪視勤務計畫及於 100 年5 月 30 日函頒 100 年加強爆竹煙火相關場所全面訪視勤務計畫,其中計畫內明訂將「貨櫃相關場所」要求所屬全面列查。 (7)前揭訪視作為,致該等可疑處所較爆炸案發生前新增434 處,計有鐵皮屋(廢棄工廠、倉庫、工寮)168 處、貨櫃 32 處、貨櫃(屋)46 處及其它類(商家、五金行、文具行、禮儀業辦公室等)188 處等。 (8)基上,可疑處所列查較爆炸發生前遽增,經分析主要有下列原因: 甲、爆炸案後,議題期間業主配合自清檢查意願較高。乙、爆炸案後,民眾檢舉案件增加,始符合強制權啟動。承上,顯見民眾情資來源之重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對於販賣業者(僅能販賣一般傳統爆竹煙火)無行業別之規定,且販賣爆竹煙火並非特許行業,故在取締違法實務上為「隨機取締」方式。本局除對香舖業相關者,如金紙、香舖、佛具店列查外,在無任何檢舉情資下,仍擴大清查傳統賣場、超商、雜貨店、五金行、文具店等場所,過程亦時有民怨及基層執行同仁怨言,惟申辯人仍盡力監督執行不敢懈怠。準此,13 間取締成果為議題期間因民眾警覺性大為提高踴躍檢舉及消防人員盡力執行之結果,卻成為指稱違法儲存情事普遍氾濫之推論,令人不免難過。 4.又,本局於第 1 次監察院函詢問題(十一)答復內容四即陳述本府皆依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法規及相關作業規範執行,以及自 90 年起本府訂定各項年度計畫及專案,以加強爆竹煙火之查察取締及執行相關因應作為。…又於 99 年 6 月 2 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發布後,依其第 20 條執行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等流向追蹤,本府除落實依內政部消防署所訂法令及作業規範為依據外,並積極反應執行面遭遇之問題,如:99年 8 月 16 日北消危字第 0990053045 號函針對爆竹煙火流向資料追查制度建議、100 年 3 月 18 日及 4月 8 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流向追蹤等問題提出建議,以期完善流向追蹤制度。另考量本市幅員廣大,為免執行單位(分隊)工作執行的落實程度不一,本府對於督(指)導工作有所不足,本府消防局亦於 99 年訂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執行檢查宣導勤務督導計畫」,透過不同層級及不同督導目的之強化方式,讓執行工作更加完善。並於第 3 次監察院函詢問題十六(一)所指示檢附 99 、100 年度危險物品相關業務執行計畫各計畫全卷電子檔在案(申證 23 ),本案配合監察院調資料甚多,均依監察院指示誠實回覆,惟本案監察院從未指示相關主管督導紀錄,其相關督導紀錄均已簽陳核批留存,以為監察院因近幾年本局危險物品管理類評核連續 4 年獲全國甲組第 1 名,似堪認同相關管理成果,如是甚感欣慰。所質疑媽祖誕辰期間督導成果如申證 29 。 5.查萬達煙火公司協理鄭禮廷筆錄指出,與陳邱隆於 99 年 10 月國慶日認識(申證 32 ,鄭禮廷第 1 次調查筆錄)。另查陳○隆租用泰山地區租用貨櫃為案發前 6個月(租約為 99 年 11 月 10 日訂定)開始租用,該貨櫃本體為密閉上鎖之狀態,與一般私有財產無異,另租賃契約是民法債篇所訂之私法契約,依法應受保障不受侵害。公部門除非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具體危害公共安全情狀,得依法會同警察機關申請搜索票強行進入檢查外,貿然對於是類物品強行檢查勢有侵權之虞,不符合手段對等之比例原則。且任何密閉空間均可儲放物品,又物品自可能是爆竹煙火?若對於任何密閉空間或住宅均能在無具體客觀情狀下,要求所屬進入檢查,一則清查對象過多徒勞無功,二則有侵權疑慮,不符合期待可能性。彈劾案文所稱內容易混淆爆炸主體、易混淆客觀的強大爆炸威力主體為貨車上專業(高空)爆竹煙火(非一般傳統爆竹)、及易令人連結租用期約 6個月卻認定早已租用之私人楓江貨櫃,且在案發前無任何具體事證或情資難以有強制權之啟動(正當法律程序)狀況下,逕作為認定怠忽職責之事證,實言之過重。6.查苗栗縣通宵鎮福源里巨豐爆竹煙火工廠之貨櫃部分,位於合法爆竹製造場所內,當時主管機關為勞檢單位,凡巨豐工廠廠區範圍內依法主管機關均得入內檢查;相對的楓江貨櫃為私人租用,貨櫃存放物品性質屬私人契約約定下擺放貨品財產處所,公務機關在無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違法使用下,實難要求民眾打開入內查明。其一為製造廠區內之貨櫃,另一為契約關係之私人租用貨櫃,二者無從比擬。 (二)系爭香鋪從未有具體事證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未能發動強制入內檢查之權限: 1.查訪查人員至該場所檢查之程序為先詢問現場負責人何人?並說明今日來意檢查該場所有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事項,並發放宣導單宣導現行爆竹煙火相關法令事項 (1)同一場所內爆竹煙火不得超過管制量(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 (2)不得販賣未附有標示認可之爆竹煙火 (3)12 歲以下兒童須有家長陪同才可購買。 2.接著訪查人員於一樓店面檢查現場一樓為販賣金紙類等相關物品,店鋪後方為餐廳廚房並無發現違規事項(檢查範圍及動線如下圖),另詢問店家樓上用途為何?現場負責人表示為住家,檢查人員欲入內時現場負責人(一名年約 50~60 歲婦人)拒絕檢查表示屋內及樓上為住家私人空間,另詢問現場消費者該場所有無販賣爆竹煙火等情形?其表示並無看到,檢查人員欲離開時並至現場外觀部分做查看動作並無發現任何可疑之處。 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多次訪查,訪查人員現場曾要求入內查看惟遭拒絕,一位年約50幾歲婦人稱一樓屋內及樓上皆作為自家住宅使用,訪查人員自前廳營業處所往內窺視時僅能見到廚房,復因現場探查及外觀巡視皆無其它異狀,僅能見屋外之關閉鐵捲門,其與一般民宅無異。4.新興堂香鋪在過去訪查人員未發現營業場所現場有販賣爆竹之實、且從未有遭檢舉陳情紀錄的狀況下,顯無具體事證足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強制入內檢查,而進一步得知該香鋪營業處所以外空間之使用情形。 (三)系爭香鋪並非最終「儲存」之目的地,如僅因貨車「行經該處」時「挪動」車上爆竹煙火不慎導致本案災害,則有無清查所謂可疑貨櫃與本案災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香鋪負責人另在泰山地區租用之貨櫃乃私人財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無權源無故逕行率加檢查,仍順依法行政: 1.系爭香鋪並非最終「儲存」之目的地,僅貨車「行經該處」時「挪動」車上爆竹煙火: (1)依檢察官所採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內容,現場僅於三樓邱自炯之房內發現少量爆竹包裝紙。檢察官僅認定事實為該貨車上為規避銷燬之爆竹絕大多數為專業煙火,然未斷定所裝卸之一般爆竹煙火量究為何,此因檢察官所採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僅就火場殘跡去判斷事實,既新興堂香鋪一樓並未見殘跡,而僅在貨車附近發現殘跡,自難認定其所謂部分煙火開始卸貨時之卸貨為將其搬運至新興堂香鋪內,又在場之當事人陳邱隆及盧錦熹皆已死亡,其實際進度無法比對查知。 (2)是以,檢察官乃採用本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見本局基於專業判斷推論起火原因之可能性,坦然面對。至於上引目擊證人供稱:…疑似搬貨的動作。及本局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之起火原因:以排除法,逐一排除瓦斯漏氣或爆炸引燃…並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至今仍無積極證據案發當時有搬運裝卸行為。故前於監察院詢問時回答裝卸一語係指在挪動或運送過程中,即為此意。2.再就板橋地檢署已採之證據清單及起訴事實列舉說明:(1)編號一〔被告鄭禮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十)〕:「其自承與陳○隆約定先回家拿電池,等伊去會合,一起去三芝,應該是陳○隆因為懶得再載,所以先卸貨等語(100 年 4 月 24 日訊問筆錄第 6 頁),既然陳○隆卸完貨後,仍要前往三芝,顯見車內剩餘煙火,並非陳○隆所要使用,更可證明本案係鄭○廷欲將萬達公司煙火外移之事實」。陳○隆並未向其購買煙火之事實(亦即運送主體非陳○隆,換言之,即陳○隆協助藏放本案煙火)。檢察官認定陳邱隆非運送的主體,而係代藏。 (2)編號三〔證人邱陳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二)略以〕:「…你就 2 萬 5 千元加減收,倉庫也是空在那…」;可知三芝車庫自始並未存放爆竹煙火。(3)編號八〔證人王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二)略以〕:曾與陳邱隆去過楓江貨櫃場(100 年 4 月27 日訊問筆錄,顯見陳邱隆自身已有存放場所,本案欲運往三芝,應係陳邱隆為被告載運藏放);檢察官認定陳邱隆承租之楓江貨櫃才是他自已存放爆竹之處所。 (4)編號二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 1 份);檢察官採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3.然此處所述「卸完貨後」之貨品及監察院所提示之為將部分煙火存放於新興堂香鋪而開始卸貨時等語,由前揭各證據清單及檢察官認定之證據及起訴事實所證,其必為一般爆竹無疑。惟整份起訴書中並未證明所卸之 "一般" 爆竹之數量,此因在場的當事人皆已死亡而檢察官所採用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勘查內容及照片,僅能就現場殘跡去斷定所欲卸貨之種類及數量。 4.綜上可知,檢察官認定事實為本次運送既為規避即將遭遇之萬達公司銷燬損失,可知其所載運之物絕大多數非一般爆竹而係專業煙火(非運送之動機)。又專業煙火本欲運往所新租用之三芝車庫,則新興堂香鋪自始即非陳邱隆所欲存放該批爆竹之存放場所,僅係陳邱隆考量媽祖生(節慶)順道夾帶之一般且少量(依檢察官所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鑑定書殘跡認定事實)之傳統爆竹。 (四)系爭香鋪與裝載爆竹煙火貨車爆炸無相當因果關係: 1.本五股貨車爆炸案,致災起因為 4 月 1 日桃園萬達煙火製造公司發生爆炸,當地主管機關未立即實施清點,致萬達公司為規避檢查得以採取投機方式,私通陳○隆將廠內於事後無法稽查管理之無確切數量之專業(高空)爆竹煙火運出。萬達公司至三芝車庫途中,因陳邱隆手機電力不足,無法與鄭禮廷完整溝通(同申證 1),貨車 JQ-793 遂繞經五股區新興堂香鋪暫時停留,卻不幸發生爆炸事故。 2.爆炸強大威力來自貨車車上之專業(高空)煙火,新興堂香鋪少量之ㄧ般爆竹並無助長爆炸肇禍程度之可能及加乘原因力: (1)爆竹煙火可分為專業(高空)煙火及一般(傳統)爆竹煙火二種。依救災人員火場所見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與邱陳鼎(陳邱隆胞弟)筆錄中坦承皆顯示3 樓邱自炯(陳邱隆之父)房內放置少量一般爆竹。(2)新興堂香鋪外貨車發生爆炸當時,香鋪內二樓有陳永馨(陳邱隆之妻)及其 2 位孩子,三樓有邱自炯(陳邱隆之父)皆在在屋內,依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現場若已儲放,大量供販賣之爆竹,則爆炸當時在屋內之人員並無逃生之可能。 (3)如本申辯書前述以期刊文獻佐證-貨車上專業(高空)爆竹煙火爆炸屬「爆轟(炸)現象」(產生超音速衝擊波之物理性破壞現象),新興堂香鋪之一般爆竹屬「爆燃現象」(無物理性破壞之飛散現象)(同申證 10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爆炸點為 JQ- 793 貨車停放處(五股區○○路○段 16 號靠疏洪北路處),並以該處為中心向四週延伸。新興堂香鋪牆面破壞亦是由屋外往屋內炸,是以,本案香鋪店並無助長爆炸肇禍程度之可能及加乘原因力。 (五)系爭香鋪負責人另在泰山地區租用之貨櫃乃私人財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如無發現可疑亦無權源無故檢查,且貨櫃實非爆竹煙火造成重大傷亡之場所: 1.爆竹煙火致災造成重大傷亡主要來自製造場所,比對過去爆竹煙火相關爆炸案件得知,均為非法製造爆竹煙火場所違法製造爆竹煙火為大宗。故內政部 98 年 3 月18 日於函文中,函文主旨即揭示避免「非法製造」爆竹煙火可疑處所為清查防範對象。準此,非法製造爆竹煙火工廠為躲避查緝,常位處山區、海邊等隱僻地點,因為違法,非法製造工廠當然以隱蔽方式(如藏身於鐵皮屋)掩人耳目,在無具體事證危害公安之虞的情形下,仍難有強制權之啟動,消防人員在有限的勤務時間分配內,僅能依當時情境,判斷是否有與使用型態衝突之可疑現象(如閉鎖狀鐵皮屋內部發出機器聲響),據以列查為可疑處所,執行上仍有難度。此能運用全民力量由民眾踴躍提供情資實最為有效。 2.在實際執行上仍需依使用型態考量是否為法令授權之檢查場所及強制權啟動時機;法令授權之檢查場所(如工廠)在授權範圍內當力圖檢查,不容業者規避;如為私領域場所則為法律所保護,當需完備阻卻違法要件始得為之。貨櫃本體為密閉上鎖之狀態,與一般私有財產無異,另租賃契約是民法債篇所訂之私法契約,依法律精神應受保障不受侵害。公部門除非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具體危害公共安全情狀,得依法會同警察機關申請搜索票強行進入檢查外,貿然對於是類物品強行檢查勢有侵權之虞,不符合手段對等之比例原則。且任何密閉空間均可儲放物品,又物品自可能是爆竹煙火?若對於任何密閉空間或住宅均能在無具體客觀情狀下,要求所屬進入檢查,一則清查對象過多徒勞無功,二則有侵權疑慮,不符合期待可能性。 3.本案之楓江貨櫃能予查處,始自於貨源及通聯追查所得情資才得以發現,事前在無違法事證或檢舉情資下,消防責任區隊員實無可能因執行檢查行為而加以發現。然一般對貨櫃查處之所見貨櫃均上鎖,且管理人員追查難度高。倘貨櫃現場有管理人員,其亦表示無從得知貨主係存放何物;無貨櫃鑰匙可打開查證。 4.綜上,當先判斷是否有與使用型態衝突之可疑現象,據以列查為可疑處所,再者考量使用型態是否為法令授權之檢查場所及強制權啟動時機,如無違常可疑現象自無列查之必要。 五、關於所謂「渠既歷經苗栗縣巨豐爆竹煙火工廠因貨櫃違法儲放爆竹煙火原料而釀災遭本院糾正之慘痛經驗,竟怠於監督,致所屬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消防署函頒命令切實清查、檢查貨櫃等可疑場所」乙節,洵有誤會: (一)經查 92 年 11 月 16 日苗栗縣通宵鎮福源里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爆炸案,為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廠區內私設貨櫃改裝成為一般建築物型態並作為工作場或儲存使用,且係肇因於貨櫃內儲放鋁粉不當受潮引爆。其違法部分係儲存半成品或原料於構造、設備不符之建築物內。 (二)楓江貨櫃部分,能予查獲係因五股爆炸案已發生,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3 項情狀,由檢察官根據相關談話筆錄情資協同新北市政府查獲。 (三)苗栗縣通宵鎮福源里巨豐爆竹煙火工廠之貨櫃部分,為合法爆竹製造場所內私設,凡巨豐工廠廠區範圍內依法主管機關均得入內檢查;相對的楓江貨櫃為私人租用,貨櫃存放物品性質屬私人契約約定下擺放貨品財產處所,公務機關在無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違法使用下,實難要求民眾打開入內查明。 (四)退萬步言,申辯人縱有前述四項情事之監督疏懈,亦不該當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5、7 條之違反,監察院彈劾申辯人更欠缺比例原則: 1.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5 條、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法規並無明確之構成要件,訓示性質濃厚,監察院以前開規定之違反彈劾申辯人,恐有欠明確。 2.次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9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申辯人縱有前述四項情事之監督疏懈,亦非違法,至多所指失職情節,惟申辯為比照簡任 13 職等政務官任用,僅適用撤職與申誡之懲戒處分,本爆炸案在查明真相之前造成的嚴重損害及社會的觀感不佳,新北市政府對於申辯人情資掌握不全、督導不週已作出 2 次申誡處分,論申辯人並非類如收受賄賂、貪贓枉法之徒,申辯人對陳邱隆使載有爆竹煙火之貨車行經新北市轄區發生本件災害並無預見可能性,因此遭彈劾已從嚴處置,如再付以嚴厲懲戒處分,恐欠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亦不符比例原則。 3.綜觀探討本次發生五股爆炸案之源頭起因,若非因桃園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4 月 1 日爆炸後,因未立即查扣及清點專業爆竹煙火,致萬達公司將專業爆竹煙火私自運出欲運往目的地新北市三芝區存放,焉有其後 100 年 4 月 22 日貨車載運爆炸事件的發生,因此在有前因才有後果的公理下,敬請鑒察,以符事理之平。 參、結論 一、新北市轄內雖無危險性最大的爆竹煙火工廠,然爆竹煙火管理工作一直是一項極具挑戰性的工作,過去本局雖然做了很多管理措施,評核成績也帶來肯定,惟仍於去(100) 年 4月 22 日在本市五股區新興堂香鋪旁發生貨車上爆竹煙火爆炸案,觀天有不測風雲,為讓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更臻完善,未來將加強推動宮廟廟會慶典活動資訊蒐集、強化情資蒐集作為及提升同仁訪查技巧教育等策進,期對於保障全民安全的著力更深。 二、在有限時間內,本申辯書申辯內容難免有掛萬漏一仍有表達不詳之處,如是,懇請給予申辯人到大會說明機會。申辯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包括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服務期間因全體同仁群策群力,共記八大功,包含「執行 96 年度轄內住宅火災防治工作,有效降低火災發生率 46%以上,成績為近五年來之冠」;以及「督辦 99 年災害防救演習,提出多項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等兩大事蹟,皆各獲記「一次記二大功」!並於 97 年榮獲「行政院 97 年模範公務人員」之肯定!凡此犖犖大者,均顯示申辯人對於推動消防業務,殫誠畢慮、竭心盡力、勇於任事、著有功績。本案整體而言,申辯人已確實監督所屬針對可疑處所積極檢查並做成書面報告,根據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所屬在未能發動進入系爭香鋪檢查權之情況下誠已善盡職責,懇請委員衡量申辯人並非貪贓枉法怠忽職守,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進一步言,彈劾文推論之情況與實情尚有出入,於適用法規是否已達懲戒標準殊非無疑。然 100 年 4 月 22 日五股爆炸案造成人命傷亡及重大損失,申辯人深感沉痛並自承努力不夠,對於所應負責任也絕不推諉,但絕非監察院所認為「縱容、怠忽」等情。尚祈大會諒察。 肆、證據(如下申證 1 至申證 32 ,均影本在卷): 申證 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申證 2- 邱陳鼎筆錄。 申證 3- 鍾勝宏筆錄。 申證 4- 王智民警訊筆錄。 申證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申證 6- 新北市五股區成德里里長訪談紀錄。 申證 7- 鄰居陳聰輝訪談紀錄。 申證 8- 楓江貨櫃租賃合約書。 申證 9-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甲字第 27804號)。 申證 10-期刊 GUNWRITERS ISSUE4/2000(2000 年 3 月 11 日出刊)文獻。 申證 11-100 年高雄市街頭大型貨車滿載一般傳統爆竹爆燃現象影片。 申證 1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加強爆竹煙火可疑處所全面訪視勤務計畫。 申證 13-檔案建檔時間紀錄及檔案內容。 申證 14-內政部 5 次修正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函文。 申證 15-訪查人員談話紀錄。 申證 16-鄰近分隊之訪查情形。 申證 17-97 年「臺北縣政府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督導計畫」。 申證 18-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99 年 8 月 16 日北消危字第0990053045 號函。 申證 19-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0 年 4 月 8 日北消危字第 1000021680 號函、100 年 3 月 8 日北消危字第 1000016533 號函。 申證 20-本局與警察同仁共同取締紀錄。 申證 21-臺北縣政府追查爆竹煙火原料「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流向執行計畫。 申證 22-99 年 1 月 24 日取締資料。 申證 2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2 月 17 日院貞恭股99 訴 01813 字第 1000002573 號函。 申證 24-請警察及消防等機關追查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人員相關函文。 申證 25-爆竹煙火取締案件。 申證 26-爆竹煙火檢舉獎金網路新聞。 申證 27-鄰居訪談紀錄。 申證 28-五股消防分隊工作紀錄簿。 申證 29-爆竹煙火督導成果。 申證 30-宣導文宣。 申證 31-爆竹煙火取締獎金預算編列。 申證 32-鄭禮廷第 1 次調查筆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謝景旭等 2 人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謝景旭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分別於渠申辯書第 2 頁、第 3 頁辯稱:「首查被付懲戒人於萬達廠發生意外事故前,並無怠於監督之情事…」、「本局為防範業者鑽漏洞,即於 99 年 9 月 29 日以桃消預字第 0990111126 號函文向中央提出建議,建請內政部消防署統一律定流向資料登載之方式…」等節: 1.經查,桃園萬達廠於爆炸發生前,自 99 年 10 月至 100 年 2 月間陳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下稱爆竹煙火物品)登記表,據消防署派員實地查核既發現多達 71 筆與規定不符事項,顯見該廠廠內爆竹煙火物品管理之鬆散,流向不明情事早已存在甚久,期間卻絲毫未見被付懲戒人謝景旭督促所屬查核揭露該等缺失,此有該局自承:「本局前往清點該廠爆竹煙火之數量共計 21 次,結果均符合規定」等語在卷可證。足見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平時怠於監督,至為明確。況且該局既曾於 99 年 9 月 29 日函請中央統一律定流向資料登載方式,尤證被付懲戒人既明知「該流向登載之重要性」,自應加強督促所屬勾稽查核,卻不思此途,怠於督促所屬落實檢查,竟放任該廠平時違法妄為,肇致該局前揭函建請中央律定後,該廠猶發生前開 71 筆與規定不符事項,核該局於此明知故犯之舉,尤應罪加一等,渠怠於監督之違失,自不可逭。 2.再者,消防署既明確表示:「故凡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經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均應依規定辦理,基此,桃園縣消防局亦應本於權責落實清查。本署經查核該局 100 年 5 月 9 日函報之爆竹煙火成品倉庫清點資料,發現於第 20 號、第 24 號…第 28 號倉庫,均存放有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依該局 99 年 9 月 15 日桃消預字第 0990111065 號函,該等倉庫僅供儲存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使用,並不得存放煙火彈、盆花等專業爆竹煙火…顯見該局於發生事故之前,並未依規定落實檢查,故無法有效掌握該廠爆竹煙火之數量。」,且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及該局鄭副局長於本院約詢時亦分別自承:「有可能業者不符規定,或同仁未落實查察所致」、「有可能是本局同仁之前未落實查核所致。」等語,益資印證被付懲戒人謝景旭於災前即怠於監督之咎,彰彰明甚,自不容渠藉詞卸責。 (二)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分別於渠申辯書第 5 頁、第 6 頁辯稱:「…本局 2 次函文要求其提供 3 月份之流向登記表,急欲了解並後續追蹤管制其庫存數量,然業者仍未配合提供,職是,本局依違反爆竹煙火管例第 20 條規定予以裁處…」、「…次查被付懲戒人於萬達廠爆炸後所為之行政行為係屬依法行政,無違法情事」、「職是,行政執行法係屬基本法,即於本法未有所規範時始適用他法之規定…」等節: 1.被付懲戒人謝景旭辯稱:「本局 2 次函文要求其提供3 月份之流向登記表,『急欲了解』並後續追蹤管制其庫存數量」乙節:經查,該局 2 次函文的時間為 101年 4 月 25 日及 28 日,皆迨本案新興堂香舖爆炸發生後所為,已距萬達廠 4 月 1 日爆炸發生時間,逾24 日之久,不僅非屬「急欲了解」之舉,反屬因循延宕之嚴重違失。核該局倘於該廠爆炸後,即速速函催該廠依規定申報,並確實清點、管制殘存之爆竹煙火,豈會發生本案新興堂香舖爆炸釀成多人死傷之重大災害,在在足證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前揭辯詞,悉與事實不符,全屬飾卸諉責之詞,委不足採。 2.被付懲戒人謝景旭既明知「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及適用「行政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自應於桃園萬達廠災後,督促所屬應迅即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逕予沒入之外,更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8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及行政罰法第36 條、第 39 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嚴密管制、封鎖該廠全廠區域,並確實扣留、沒入,甚至毀棄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之爆竹煙火物品,以避免其任意移動、流出而再肇生公共危險,此有行政院法規會、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分別表示:「經該消防局調查既認其受爆炸後恐有不穩定性,造成安全上之疑慮,爰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所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尚非不得為即時強制之必要處置…」、「查萬達公司於發生事故後,桃園縣政府即應檢查該工廠倉庫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有無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未符合狀況即應本權責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處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 99 年 6 月 2 日修正後,地方主管機關已可依第 27 條處分新臺幣 30 萬至 150 萬元罰鍰,並可依第 32 條予以沒入。」、「現場庫存爆竹煙火產品如有危險性應進行封鎖」、「起碼於災後要立即進行清點,才是正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皆有若干規定…本案萬達公司經桃園縣政府廢止製造許可後,該府應即衡諸前揭規定,本諸權責辦理。」、「本案(萬達廠)倘 4 月 1 日發生事故後,該廠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倉庫)構造或設備已不符管理辦法規定,當時即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及第32 條規定分別處予罰鍰及沒入爆竹煙火。」等語,足資印證。凡此突顯被付懲戒人謝景旭除怠未依法行政之外,亦未即時適用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因而肇生該廠殘存之爆竹煙火遭外流致生本案重大災害等原可避免之撼事。 (三)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分別於渠申辯書第 8 頁、第 11 頁、第 12 頁、第 13 頁辯稱:「…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9 條規定略以:『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新竹縣 93 年 10 月 11 日發生雲光爆竹煙火工廠之爆炸案…亦逕交由業者自行處理賸餘之合法爆竹」、「故經濟部就該廠內導火索處置之舉,亦認定交由具有爆竹煙火專業智識之萬達廠處置為宜,實與本局相同…」等節: 1.經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係適用於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等場所「附近」發生火災之狀況,顯與桃園萬達廠「廠內」發生爆炸並遭廢止製造許可證之狀況,洵屬二致,殊不能相提並論,被付懲戒人謝景旭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依前開條文,係應搬離至「安全處所」,顯非坐令該廠僱用違法車輛載運至本案新興堂香舖及新北市轄區之貨櫃等不安全場所儲存。綜此足證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前開陳詞皆屬飾卸之詞,悉不足採。 2.次查,新竹縣 93 年 10 月 11 日發生雲光爆竹煙火工廠之爆炸案,並未遭轄管消防局廢止製造許可,其殘存之爆竹煙火尚屬合法,與桃園萬達廠遭廢止製造許可證後,其殘存之爆竹煙火倉庫、物品非經重新檢查、審核前,難謂合法等情,顯然有別,洵難資為渠有利之事證。 3.復查,本案肇致新北市新興堂香舖爆炸災害之物品,係屬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之「爆竹煙火物品」,其地方主管機關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無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既規定甚詳,該局自難辭其怠於管制之違失。況經濟部除非屬前開條例明定之主管機關外,該部於該廠災後亦未見有廢止該廠導火索相關許可之舉,顯證該部函請該廠處理導火索之作為,與被付懲戒人謝景旭指示所屬發函任由該廠處理遭廢止製造許可之殘存爆竹煙火等舉措,顯難以互相援引比較,益證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前開陳詞悉屬諉責之詞,皆不足採,渠怠於依法行政致生重大災害之咎,至為明顯。 (四)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分別於渠申辯書第 12 頁、第 14 頁、第 16 頁辯稱:「…本局業於 100 年 4 月 25 日派員清查廠內庫存數量並於同年 11 月 8 日將廠內爆竹煙火成品…執行銷毀變賣完畢,非監察院所稱:『迄今尤無從掌握其流出之種類及數量』…」、「…爰此,本局於 100年 4 月 21 日函為附期限及條件之行政處分,指示由萬達廠處置殘留之爆竹煙火,為當時審酌現有事證及規範下所作妥切適當之行政行為及綜合研判…」、「…足見爆竹煙火之危險性…」等節: 1.經查,被付懲戒人謝景旭既明知「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之爆竹煙火極具危險性,貿然移動,即有可能發生爆炸意外,造成該府消防局同仁生命危害」等情,自應以同理之心設想民眾之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與該局同仁生命同樣可貴無價,皆應積極確保,詎渠竟不思及此,除怠未依法封存、沒入及扣留之外,反恣意指示所屬以該府 100 年 4 月 21 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囑該廠業者,任令該廠業者限期於同年月 30 日前自行處理該批災後極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物品,因而未指派所屬從旁警戒、監視,率讓該廠業者擅自移動、處理,致其急欲變賣而與系爭香舖負責人陳○隆合謀僱用違法之貨車載運,除肇生該貨車於同年月 22 日晚間因裝卸部分爆竹煙火物品於系爭香舖時不慎引爆,釀成 4 死38 傷之重大災害,據此足認渠前揭怠忽作為及恣意違法指示,顯與系爭香舖重大災害存有直接因果關係,以上分別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鄭副局長及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分別於本院約詢時自承:「我後來看過,認為該公文的用詞確實有問題,應再斟酌」、「本局相關作法有檢討改進空間」等語,在卷足稽。 2.又,桃園萬達廠自爆炸後究竟流出多少殘存爆竹煙火物品四處亂竄,迄今尤無從掌握其種類及數量,此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相關主管人員及謝員於本院約詢時分別自承:「流向不明,沒辦法查」等語在卷足查外,該局遲至桃園萬達廠爆炸後逾 1 個月餘,迨同年 5 月 2日、23 日始分別發現該廠違反相關安全管理規定及外流情事,從而方對萬達公司處以罰鍰之舉措,益資印證。此復觀消防署表示略以:「萬達廠撤銷許可後,相關倉庫理應重新申請許可、認定後,才可以容許儲存爆竹煙火,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卻於 5 月(系爭香舖爆炸後逾 10 日)始發現該儲存倉庫不符合規定…始對該廠未經報備流出殘存爆竹煙火物品等情處以罰鍰」等語及桃園縣政府對該廠流向不明之裁處書,尤資突顯該局自災後迄今仍無法掌握該廠外流之數量,益證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前揭「非監察院所稱:迄今尤無從掌握其流出之種類及數量」等辯詞,顯不足採。 3.復據被付懲戒人謝景旭於本院約詢時指稱:「這部分由同仁執行,因我沒去看,我並不暸解…。」、「清查時沒有去,但至五股爆炸後去過 2 次」等語,顯見自萬達廠於 100 年 4 月 1 日爆炸後,渠竟對該廠殘存爆竹煙火種類、數量毫未掌握之外,尤迨系爭香舖於同年 4 月 22 日爆炸後,始親赴該廠查看等消極被動之舉,以及渠自系爭香舖爆炸後驚覺事態之嚴重性,方派員對桃園萬達廠實施清查、封鎖、沒入、扣留(同年 5月 1 日)、銷毀(同年 5 月 4 至 31 日)等情,除更加證明該局顯已無從掌握該廠自爆炸後至新興堂香舖爆炸前究竟流出多少殘存爆竹煙火物品,以及突顯渠多次辯稱該局於該廠災後未即清點、檢查之理由,顯前後矛盾,悉屬卸責之詞外,尤證自該廠爆炸後,迄系爭香舖爆炸前,渠怠於督促所屬,肇使該局諸多法律明定之前揭應即辦理事項皆未及時執行,顯然應為而不為,致未能遏阻本案原可避免之人禍,凡此益證被付懲戒人謝景旭怠於監督之事證,昭然若揭。 4.再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香舖爆炸後,既對桃園萬達廠處以罰鍰,嗣該廠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確定,以及被付懲戒人謝景旭於本院約詢前所提書面資料、約詢時之說明:「不幸衍生新北市五股爆炸事故,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影響機關形象」、「自五股大爆炸後,本局曾訪談萬達廠相關人員達八場次,至最後才承認是該廠所流出造成五股大爆炸」、「造成五股爆炸案的部分爆竹煙火物品應該是源自於萬達廠流出」、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於本院約詢表示:「本局認為桃園縣消防局於萬達廠爆炸後未確實做好清點及流向管理工作,致業者隨意流出造成本案災害,故應負責任。」及消防署查復:「有關爆竹煙火工廠檢查與安全管理及專業煙火(如高空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之取締及處理依法係屬桃園縣政府(由消防局主辦)之權責…經瞭解本案有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督導業者不周部分,相關人員已予懲處或調職…。」等語,除尤資印證被付懲戒人謝景旭已認定該廠殘存爆竹煙火亂竄外流而釀災之事實,更突顯渠於災後怠於督促所屬封存與管制而釀災之違失事證,更臻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黃德清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黃德清分別於渠申辯書第 2~5 頁、第 21~25頁、第 30 頁辯稱:「…本案貨車上高空煙火爆炸之傷亡事件,監察院所認定之因果關係,認為系爭香舖之違規儲存情事係長期且常態存在,而事實上本案爆炸之成因係屬偶發、臨時起意之行為所致…」、「…該偶發臨時起意之行為即非勤於任事與慎於監督所能事前防範或知悉之可能範圍…」、「…準此,店面以外主要用途為住居使用,依論理法則,僅依 3 樓房內角落存放少量一般爆竹…」、「…實難有極易察覺之期待可能性…」、「…已隨機訪查計 12 次,皆未發現有販賣爆竹煙火情事…」等節: 1.據新北市政府查復資料、該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關當事人及鄰居訪談或談話筆錄分別載明略以:「邱○炯及邱○鼎(陳○隆之父及弟,下同)等均表示系爭香舖平時有販賣爆竹煙火之情形,惟均為負責人陳○隆在管理…」、「據邱○炯談話筆錄供稱:…營業登記之負責人是我大兒子陳○隆…香舖經營約六、七十年了…我不知道香舖倉庫內囤放大量的大型煙火彈藥是何人囤放…」、「…邱○鼎答:在家裡(系爭香舖)幫忙,工作是做香及管理 1、2 樓倉庫…14、16、18 號 1樓部分是打通的…14 號 1 樓是倉庫…14 號 2 樓是做香的工廠及倉庫…14 號有 3 層樓的貨梯…16、18 號 3 樓是屋頂平臺、倉庫及臥室…3 樓倉庫大概3 坪,內有放置連珠炮、蜂炮…香舖本來就有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所以倉庫有放置一般爆竹煙火…我哥哥約從1 年前開始接觸高空煙火事業…常被桃園萬達公司叫去做工賺取工資…」、「鄰居除有去買過一般鞭炮,並看過系爭香舖負責人於該香舖附近草地、堤防及高架橋下施放高空煙火,亦曾經看過在拖板車上有整排鐵管在裝填煙火…」由上就系爭香舖各樓層皆有大面積空間作倉庫甚至工廠使用,以及該香舖負責人大量承接施放國內各地大型高空煙火活動頻仍等各種跡證觀之,且屬於新北市轄內 599 家香舖,極少數(8 家)擁有貨梯的香舖之一【同證 2-3,76 頁】,僅占 1.3%,足證系爭香舖平時即存有大量搬運、裝卸、販賣,甚至在拖板車以整排鐵管裝填、施放煙火及超量囤積專業爆竹煙火之違法情事。進而依被付懲戒人黃德清一再於渠本件申辯書強調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系爭香舖平時早已存在之前揭諸多違法情事,附近民眾理應極易察覺,遑論負有檢查、取締職責之責任區消防隊員,益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平時縱容該香舖違法妄為,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怠於監督之事證,彰彰明甚,已無庸置辯,前開辯詞,悉不足採。 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99 年 8 月 9 日 17 時、9 月 15 日 17 時五股分隊工作紀錄簿及本案火災搶救報告書分別載明:「勤務項目:消防查察、案類:9~17、紀事:爆竹流向調查:凌雲路 1 段 18 號場所名稱:新興堂,業者表示:6 月份幫伍萬代訂,已送至土城聖德宮施放,現場無超量爆竹(依邏輯及論理法則,足見該香舖曾經儲放超量爆竹)…。」、「勤務項目:中秋爆竹查察勤務、案類:9~17、紀事:於上述時間至轄內場所查察…二、未達管制量販賣場所:…14、系爭香舖、處理情形:未發現超量或未附加認可(足見現場儲放爆竹煙火)」、「貳、現場概要:…四、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該場所 1 樓為販賣金紙之零售業,有放置滅火器,面積未達優先列管條件,但列管為危險物品場所…。」益證該局早自 93 年底起即分別將系爭香舖列為「傳統可能販賣爆竹之可疑處所」、「未達管制量販賣場所」、「爆竹流向調查場所」及「危險物品場所」,並曾發現有超量儲存及販賣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黃德清自應依渠函頒之「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執行檢查宣導勤務督導計畫」,切實督促該局各層級主管落實督導作為。詎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怠於監督,致所屬未確實追蹤列管系爭香舖,竟未曾有取締紀錄,因而無以藉勤查重罰杜絕系爭香舖業者僥倖心態,猶諉稱:「本案爆炸發生前計隨機訪查系爭香舖 12 次,皆未發現販賣及儲存爆竹煙火情事」、「本局五股分隊柯、陳二隊員表示,不知道其(系爭香舖負責人)有從事爆竹煙火買賣情形。」云云,顯與該局五股分隊上揭工作紀錄簿載明內容有悖,除涉有隱匿事實及欺瞞本院之嫌,尤縱容系爭香舖業者有違法可趁之機,肆無忌憚而違法妄為,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怠忽職責,洵堪認定。況就系爭香舖平時藉貨梯裝卸,爆竹煙火物品顯進出頻繁,以及藉拖板車裝填高空煙火之作業人力與施放時之震憾聲光效果觀之,負有列管、檢查、取締職責之責任區消防隊員豈能諉為不知,益證被付懲戒人黃德清及其所屬迄猶辯稱不知情等語,悉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二)被付懲戒人黃德清分別於渠申辯書第 6~10 頁、第 20~25頁、第 30~31 頁辯稱:「…爆炸主體(貨車上爆竹煙火)為桃園萬達公司私自運出為不爭事實…」、「…爆炸主體為貨車上爆竹煙火,並非新興堂香舖,亦非楓江貨櫃…」、「…造成強大爆炸威力為專業(高空)煙火,並非客觀所認知之一般(傳統)爆竹煙火…」、「…然至今仍無積極證據證明案發當時有搬運卸貨之行為…」、「…新興堂香舖沒有儲存任何專業(高空)煙火之任何證據實為不爭…」等節: 1.,據板橋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1265 號起訴書內容略以:「陳○隆、盧○熹於同年 4 月 22 日晚上 8時 15 分許駕駛車號 JQ793,15 公噸營業大貨車抵達系爭香舖後,為將部分煙火存放於系爭香舖而開始卸貨時,因摩擦、震動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 H11D22U1)載明略以:「本案火災發生前,盧○熹與陳○隆等 2 人正於五股區○○路○段 16 號(系爭香舖)裝卸爆竹煙火之作業情形…研判案發當時於起火處所裝卸爆竹煙火等工作…。」在在足證系爭香舖係作為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的部分爆竹煙火物品之儲存場所,乃板橋地檢署偵查結果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所認定之事實,事證至為明確。 2.復查,系爭香舖既作為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的部分爆竹煙火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儲存的爆竹煙火物品顯無法排除「專業(高空)煙火」,此觀被付懲戒人黃德清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本院約詢時之說明及查復資料自承:「當然是無法完全排除新興堂香舖儲放有專業爆竹煙火。」、「從相關跡證及現場存活人員研判,研判萬達廠流出的都是專業煙火」等語,以及系爭香舖負責人陳○隆於系爭香舖爆炸前,在新北市泰山區,早自 99 年 11 月 10 日起,即已租用「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倉,違法儲存總重量達 1,398.1 公斤之專業爆竹煙火等情甚明。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渠於本院調查過程既皆一口咬定:「萬達廠流出的都是專業煙火」,足證該貨車載運者皆屬專業(高空煙火),從而自該貨車卸下儲存於系爭香舖之物品,依邏輯及論理法則,自屬專業(高空)煙火無虞,在在突顯渠所辯各節,顯前後矛盾,挖東牆補西牆,漏洞百出,委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黃德清分別於渠申辯書第 12 頁、第 41 頁辯稱:「…未有違法、違規之行政失職…」、「…本案香舖店並無助長爆炸肇禍程度之可能及加乘原因力…」、「…故內政部 98 年 3 月 18 日於函文主旨即揭示避免非法製造…仍難有強制權之發動…」等節: 1.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及內政部發布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取締作業規範載明:「肆、取締流程:…二、違法爆竹煙火儲存或販賣場所案件:…(一)前置作業:…3.必要時,得商請轄內警察機關協助檢查及取締。…(二)現場進入:…2.現場進入或遇門窗緊閉,必要時協調警察機關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進入檢查。…」是前開法律既定有明文,消防署並訂有作業規範,被付懲戒人黃德清自應督促所屬恪盡地方消防主管機關職責,派員切實會同警方清查、檢查、取締轄內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及其可疑非法場所,顯非僅侷限於「非法製造場所」,益證渠前揭辯詞,悉不足採。 2.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上揭工作紀錄簿載明,該局既明知系爭香舖曾有販賣爆竹煙火甚至超量儲存情事,允應主動要求查看其儲存場所,惟該局 12 次之訪查竟皆僅在店舖門市停留,怠未曾至倉庫查看,消極怠忽之舉甚明,顯與該局所稱:「爆竹煙火販賣業者係以隨機、主動、機動之取締方式」有悖,肇致被付懲戒人黃德清迨本案爆炸發生後,仍對該香舖 1、2、3 樓層分別有大部分空間作為倉庫甚至工廠使用等情避重就輕,諉為不知,在本院調查期間,猶多次稱係住家,此有該局多次查復資料及本院約詢筆錄在卷可稽,該局檢查勤務之草率,莫此為甚,渠案發後猶未深切檢討自省之態度尤屬可議。 3.次查,縱系爭香舖人員拒絕該局人員進入,惟基於消防專業人員之專業及敏感性,該局更應善盡主管機關職責,迅即依據上揭法律相關規定、消防署發布之上開取締作業規範及執行計畫,會同村(里)長及警方設法協請屋主進入,豈能僅憑系爭香舖人員片面之詞而率信其言,竟未曾依規定設法會同相關人員進入於先,亦未有向上反應,據實填寫於工作紀錄簿…等相關因應舉措於後,此觀該局督察室於 100 年 4 月 27 日針對責任區五股消防分隊隊員柯○堃及陳○揚所為之「關懷(陳情)案件訪談筆錄」載明:「因在場人員表示樓上部分屬於住家,拒絕檢查。但返隊後就沒有向幹部反映及登載於檢查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內…」等語甚明,益證該局消防檢查勤務之虛應故事及敷衍草率,違失事證至為明顯,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怠於監督,昭然若揭,益加突顯渠所辯:「未有違法、違規之行政失職」乙節,與事實不符,要難可採。 4.尤有可議者,系爭香舖爆炸災害發生後,既已於 100 年 4 月 24 日完成拆除,然該局檢附之「100 年未達管制量儲存或販賣場所訪查及宣導清冊(五股區部分)」,系爭香舖於同年 5 月 8 日竟仍有檢查結果,尤登載符合規定,在在突顯該局檢查勤務之敷衍與草率,不無有事後偽造檢查結果之嫌,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怠於監督,自不可逭。 5.再依本案香舖爆炸除造成業者及路過民眾 4 死 38 傷之外,並殃及附近 66 棟房舍全毀或半毀等釀災威力及其影響範圍程度,以及被付懲戒人謝景旭申辯書第 18 頁載明:「…爆炸發生於新北市轄區,買賣為雙方面之行為,倘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若能落實查察管理,及早發現該香舖違規儲存、販賣情事並依法裁處,則此爆炸案應可避免,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除平時查察管理消極外,尤有甚者,該香舖負責人據報載為義勇消防人員,其與該局關係密切,且其鄰居皆有發現該香舖負責人於附近空地違法施放專業煙火之紀錄,然該局對其違法行為視若無睹,況 12 次之查察皆僅在店舖門口訪視,從未進入該香舖倉庫實地檢查,使業者肆無忌憚,違法妄為,該局更於爆炸案發生後,於數日內急欲拆除現場,恐有拆除危樓之名,行湮滅其非法儲存證據之實。換言之,該局若能落實該香舖非法儲存之查緝…五股爆炸事故亦不會發生…」及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本院約詢時之說明及查復資料自承:「當然是無法完全排除新興堂香舖儲放有專業爆竹煙火。」、「從相關跡證及現場存活人員研判,研判萬達廠流出的都是專業煙火」,顯證被付懲戒人黃德清辯稱:「本案香舖店並無助長爆炸肇禍程度之可能及加乘原因力」、「難有強制權之發動」等語,欠缺具體佐證,委無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黃德清分別於渠申辯書第 35~37 頁辯稱:「…本府消防局亦於 99 年訂定該局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執行檢查宣導勤務督導計畫…」、「…所質疑媽祖誕辰期間督導成果如申證 29 …」、「…貨櫃存放物品性質屬私人契約約定下擺放貨品財產處所…實難要求民眾打開入內查明…」等節: 1.查,本案爆炸災害發生後,檢警單位除循線於 100 年4 月 25 日查獲系爭香舖負責人陳○隆於系爭香舖爆炸前,在新北市泰山區,早自 99 年 11 月 10 日起,即已租用「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倉,違法儲存總重量達 1,398.1 公斤之專業爆竹煙火外,並自100 年 4 月 24 日至 5 月 3 日相繼於該轄泰山、蘆洲、三重、三峽…等地區香舖及貨櫃舉發 13 件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情事,總重量達 5,502 公斤之爆竹煙火物品,其中不乏藏身人口密集地區,足見該轄爆竹煙火違法儲存情事之普遍與氾濫,確屬公共安全之隱憂,惟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於本案爆炸災害前,竟疏於監督,致所屬各轄區分隊怠未依規定全面清查,毫未察覺,因而未曾將該等地點列為可疑場所。 2.況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明知 100 年 4 月間適逢媽祖誕辰慶典期間,該局「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執行檢查宣導勤務督導計畫」既載明:「得因應特殊年節慶典增加檢查頻率」、「檢查頻率:於媽祖誕辰日前後全面訪查」,並以該局同年 4 月 8 日北消危字第 1000021691 號函請所屬加強檢查轄內可疑非法爆竹煙火場所,卻未依渠函頒之計畫確實督促該局各級主管於前揭因民間信仰肇生之爆竹煙火需求甚殷期間,落實該計畫明載:「重點期間易生非法儲存販賣大量爆竹煙火等情事,針對列管爆竹煙火相關場所督導是否落實檢查及宣導工作」等督導作為,肇致所屬五股分隊怠未於本案爆炸發生前暨前述期間,全面訪查及加強檢查系爭香舖,遑論增加檢查頻率,因而未能及時遏阻該香舖負責人確實因應媽祖誕辰所需,而向桃園萬達廠調貨儲放於該香舖,此有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於本院約詢所提書面資料自承略以:「檢察官認定事實為本次運送既為規避即將遭遇之萬達公司銷毀損失…則系爭香舖…係陳○隆考量媽祖生(節慶)順道夾帶之一般且少量之爆竹」等語,及該局於本院調查期間(本院相關函文及約詢問題皆明確載明:請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故該局如認其屬有利證據,斯時理當積極提供),並未據實提供斯時相關各級主管人員督導紀錄,足資印證。渠雖於本件申辯書檢附督導紀錄,然除僅見分隊長及小隊長督導紀錄,仍未見「各級主管完整之督導紀錄」外,亦毫未見該局五股分隊於該媽祖誕辰期間確實有加強查察該香舖之佐證資料,在在突顯渠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3.又,該轄於本案爆炸災後發現之 14 起違法囤積爆竹煙火之香舖及貨櫃(屋)等所在地區,更未見被付懲戒人黃德清督促該局所屬分隊及時增加清查及檢查頻率,此分別有該局檢附之相關分隊工作紀錄、可疑場所列管清冊附卷足憑,突顯該局爆竹煙火檢查勤務之消極與怠慢,渠綜理、指揮及監督不力,至為明確。 4.另查,苗栗縣通霄鎮巨豐爆竹煙火工廠於 92 年 11 月16 日發生爆炸釀成 6 人死亡、13 人輕重傷之重大災害,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時任轄區苗栗縣消防局局長,既遭本院糾正在案,深悉該廠爆炸係肇因於貨櫃違法儲放爆竹煙火原料不當而受潮引爆,自應嚴格杜絕貨櫃儲放爆竹煙火等行為,顯與該貨櫃係屬私人財產或置於工廠內等地點無涉,從而自接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後,更應切實督促所屬全面清查轄區任何可疑之貨櫃。然據上可知,該局遲至災後始察覺該香舖負責人於爆炸前,在轄內泰山地區早已租用貨櫃違法儲存大量極具危險性之專業爆竹煙火,洵未依上開法律、消防署及該局計畫相關規定,切實全面清查轄內各種可疑場所,渠因循怠忽及疏於督導、指揮之事證,至為明顯,顯不容渠執此置辯。 三、綜上論結: (一)按被付懲戒人等有利證據之認定,必須與渠等違失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合理之關聯。惟查渠等遭本院彈劾之最主要理由係在於執行職務因循草率、怠忽職守、未依法行政、應為而怠為、消極怠慢、監督不力,顯與渠等所執辯詞欠缺因果關係,況且渠等於本案爆炸前、本院函詢及約詢之調查過程,皆未提出具體暨充分之資料,足以佐證渠等已盡力「爭取該局相關員額配置」、「向消防署充分反應法令、制度不周」、「加強教育訓練以解決專業不足等問題」等事實,凡此於事前從未過問,致事後未能提出佐證資料,均與渠等是否切實依法執行職務,欠缺合理關聯,顯難資為渠等有利之證據,執此置辯,悉無可取;又,渠等雖多次強調渠於任內記功獎勵無數,惟均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廢證後管制作為及香舖等可疑場所之查察督導勤務無涉,顯無以資為渠等本案重大違失行為之免責理由,特此敘明。 (二)綜核,本件被付懲戒人謝景旭、黃德清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等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且渠等迄今除未切實反省檢討,反推諉卸責,猶分別認屬對方及業者之責任,貴會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行為後之態度」,充分審酌並加重懲戒,尤以本案肇生 4 死 38 傷並殃及附近 66 棟房舍全毀或半毀,以及半徑百餘公尺範圍內之 75 部車輛、建物設施、道路、高速公路隔音牆毀損等重大災害,基於人命關天,茲事體大,貴會尤應依同條文同項第 7 款規定:「渠等違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急速依法從嚴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謝景旭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自 98 年 12 月 23 日起任職至 100 年 1 月 1 日桃園縣政府升格改制準直轄市迄今)。被付懲戒人黃德清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自 95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96 年 9 月 30 日擔任原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96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擔任原臺北縣政府升格改制準直轄市之消防局副局長兼代理局長、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9 年 3 月 19 日擔任局長、99 年 3 月 20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擔任原臺北縣政府參事兼代理消防局局長、99 年 12 年 25 日起擔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迄今〕。均負有綜理各所轄消防局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規定處理有關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及販賣等之職務。其 2 人有下列之違失行為,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謝景旭部分: (一)怠於指揮、監督所屬確實檢查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已於 100 年 4 月 14 日被撤銷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自 99 年 10 月至 100 年 2 月所申報之爆竹煙火數量、流向等,致該消防局無法掌握該公司所屬之工廠即萬達廠(下稱萬達廠)爆竹煙火之數量、流向等部分: 1.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之萬達公司係爆竹煙火製造公司,其所屬之製造工廠為萬達廠,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其公司負責人應每月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下稱爆竹煙火物品)等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以備稽查。內政部訂定之「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第五點規定:主管機關檢查人員每月至少前往爆竹煙火製造廠檢查 1 次,並應將檢查結果及違法取締績效填載檢查紀錄表,每月函報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備查。萬達公司自 99 年 10 月至 100 年 2 月陳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爆竹煙火物品登記表,據消防署派員實地查核結果,發現有與規定不符之處:例如進貨來源未登載、進貨或存貨數量登載錯誤、單筆流向合計達管制量以上或未達管制量未詳載其姓名、住址、電話等項,合計共達 71 項與規定不符。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本得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 條規定,以未登記相關資料或申報不實,處萬達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然而該局填載之檢查紀錄表及向消防署備查之檢查結果一覽表均填載所檢查之項目各項均符合規定,前往清點該廠爆竹煙火之數量共計 21 次,結果均符合規定,未曾對該公司以流向不明情事處以罰鍰。又該局 100 年 5 月 9 日函報消防署之清點萬達廠爆竹煙火成品倉庫資料,經消防署清點結果發現其中第 20 號、24 號、25號、26 號及 28 號倉庫均存放有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如煙火彈、盆花等,然而依該局 99 年 9 月15 日桃消預字第 0990111065 號給消防署之函文,上揭倉庫僅供儲存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使用,不得存放煙火彈、盆花等專業爆竹煙火,顯然該局於萬達廠 100 年 4 月 1 日爆炸案(下稱萬達廠爆炸案)發生前未依規定對該公司落實檢查及處分。致萬達廠庫存爆竹煙火之種類、數量及流向不明,因而該廠於 100 年 4 月 1 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因工人在廠區作業時疏忽致發生爆炸,造成 2 死 1 傷之災害後,應管制、扣留之爆竹煙火種類、數量,該局無法確實掌握。 2.上開事實,有內政部消防署於監察院 100 年 5 月 17 日約詢後補充答覆內容摘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檢查紀錄表、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一)舞臺煙火(二)特殊煙火。而製造、儲存或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或專業爆竹煙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不同之管制規定,該條例第 3 條、第 4 條等定有明文。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15 款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之安全管理,進出倉庫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建卡隨時登記,並註明其儲存數量。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不否認有上開經消防署檢查不符之處,僅辯稱:消防署對桃園縣消防局每月函報之檢查紀錄表記載資料,前未曾指出該登記表及檢查紀錄表有何缺失,然該署於 100 年 4 月 22 日新北市五股區新興堂香舖前貨車上爆竹爆炸案(下稱五股爆炸案)發生後,始指出萬達廠申報之登記表記載不符規定有上揭71項,其實消防局均能依萬達公司每月申報登記表記載之資料,追蹤與稽查其流向,並無流向不明之情事,實不影響消防局之流向稽查作業,每月檢查結果均與規定相符,伊無怠於監督情事云云。惟查庫存爆竹煙火數量等,萬達公司申報之登記表既記載不詳,流向未詳載其姓名、住址及電話等,消防局檢查人員如何能確實查出萬達廠庫存數量及其流向等,檢查結果紀錄表又登載全部符合規定,足認檢查不確實,所辯自非可採。顯然該局未依規定落實對萬達公司之檢查及處分,致該局無法確實掌握萬達廠庫存爆竹煙火之種類、數量及其流向,被付懲戒人有怠於監督所屬依規定確實檢查及疏未指示業者詳載每月應申報之登記表,致萬達廠庫存爆竹煙火之數量及流向不明,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怠於指揮、監督所屬於萬達廠爆炸後,將其殘存之爆竹煙火封存、扣留及不當發函給萬達公司命限期處理殘存之爆竹煙火致發生危險部分: 1.萬達廠於 100 年 4 月 1 日發生爆炸後,殘存之爆竹煙火有不穩定性,如摩擦、震盪等因素易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被付懲戒人應依法監督所屬將該殘存之爆竹煙火封存、清點、檢查、扣留、沒入或毀棄,竟未為此等行為,且指示所屬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以桃園縣政府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發文給萬達公司,命該公司將萬達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物品因同年 4 月 1 日火災發生後已非屬合法儲存,限於同年月 30 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毀。任令該公司限期處理殘存之爆竹煙火物品。該公司協理鄭禮廷(已被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起訴)因欲將殘存之專業煙火非法運出廠外儲存,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路線,而託請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1 段 16 號新興堂香舖負責人陳邱隆(已死亡)轉僱請盧錦熹(也已死亡)所駕駛之大貨車於 100 年 4 月 22 日下午自該廠載運出專業煙火等欲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儲存,陳邱隆並向鄭禮廷借用部分專業煙火及施放專業煙火之工具,準備於翌(23)日供自己施放,乃一併運出,故當時其也隨車,該大貨車先載運至該香舖前準備卸下陳邱隆借用之部分專業煙火後,再至三芝區藏匿其餘之專業煙火。而該大貨車在同日晚間 8 時 20 分許停於該香舖前,盧、陳 2 人在車上搬動專業煙火時因摩擦、振盪,不慎發生爆炸,其 2 人當場死亡,並釀成共 4 死 38 傷、建築物多棟、汽車多輛毀損之重大災害。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禮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時證稱:陳邱隆於 100 年 4 月 22 日至萬達公司載運高空(專業)煙火約 80 至 100 顆、盆花煙火約 200 件及煙火電控設備,他有提到明(23)日他要施放煙火,我說可以先將部分煙火借他用,他說要先聯繫貨車及暫時擺放煙火之廠房,後來說有找到存放的地方係在新北市三芝地區。證人鍾勝宏於同分局警詢時證稱:100 年 4 月 22 日陳邱隆僱請伊駕大貨車到桃園載運煙火,伊請盧錦熹駕駛並將貨車借給盧某載運,且將伊所有新北市三芝區新庄里 2 號之車庫以每月租金 2 萬 5,000 元租給陳邱隆寄放該爆竹煙火。證人邱陳鼎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證稱:4 月 22 日火災發生當日中午,我有聽到我哥哥陳邱隆電話內說,桃園工廠23 日要安檢,所以要協助找倉庫存放,要向三芝地區租倉庫使用。證人即 4 月 22 日爆炸當時開自用小客車跟在該發生爆炸貨車之後之周語潔於蘆洲分局證稱:我看到該貨車後面隱約有 2 人在裝卸貨物,隨即看到車上先發出火光,幾道煙火從車上射出,貨車就發生爆炸及氣爆,其中 1 人之身體被炸飛到我車之左前方,嗣對向車道之車著火,旁邊之建築物也都失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稱:4 月 22 日起火處位於五股區○○路○ 段 16 號旁疏洪北路上 JQ-793 大貨車車斗左後方附近,經勘查後發現火災現場散落大量各式各樣高空煙火殘跡,火災發生前盧錦熹與陳邱隆2 人正於該貨車上裝卸爆竹煙火,過程中極易因衝擊、磨擦或震盪等因素產生劇烈之爆炸,故本案起火之原因以裝卸爆竹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共造成 4 死38 傷,其中盧錦熹與陳邱隆 2 人當場死亡等情。並附現場照片第 4 張稱:新興堂香鋪外觀情形,門口發現有高空煙火筒基座。監察院 100 年 5 月 9 日函詢桃園縣政府經該府書面答覆說明:萬達廠 4 月 1 日爆炸後,殘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恐處於不穩定狀態,稍有碰撞、掉落,即有可能發生爆炸意外等情。並有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察院 101 年 2 月 7 日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機關之糾正案文、桃園縣政府 100 年 4 月 21 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及桃園縣政府答覆監察院之書面說明影本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3.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申辯意旨雖辯稱:萬達廠爆炸後,若立即清點,恐有安全之疑慮,造成本府消防局同仁生命危害。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針對類似事故發生後,廠內原有合法爆竹煙火,要如何處置?是否須清查、封存?處置流程為何?目前未有明文規範云云。惟查,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製造爆竹煙火,並應取得許可文件;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2 款、第 32 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工作場所包括庫儲區在內。桃園縣政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4 項規定廢止其製造許可後,其於製造許可廢止前合法製造、輸入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經該府消防局調查既認其受爆炸後恐有不穩定性,造成安全上之疑慮,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所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尚非不得為即時強制之必要處置,有行政院法規會答覆監察院之補充查復事項說明影本在卷可稽。另內政部消防署答覆監察院書面函詢意見:【廢止製造許可後,其未受波及之倉庫,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5 條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方得作為儲存倉庫使用。依消防法第 26 條第 2項規定: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於搶救完畢,為避免現場遭破壞,須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並封鎖現場、保存狀況證據,必要時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火災現場勘查、採證。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包括對物之扣留)。另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危險物得扣留之。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萬達公司經桃園縣政府廢止製造許可後,該府即應衡諸上揭規定,本諸權責辦理】。有上揭書面函詢之答覆函附卷可憑。綜合以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法令之規定及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等之見解,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火災後,火災現場(包括倉庫)在未調查鑑定前,應封鎖現場,並勘查、採證,倉庫儲存之爆竹煙火未勘查前有不穩定性,為危險物品,於勘查後認已受損,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得扣留、沒入或毀棄。足見爆竹工廠發生爆炸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庫存之爆竹煙火扣留沒入或毀棄,並非無法令之依據。萬達廠於爆炸案發生,造成人命傷亡之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後,桃園縣政府並已將其廢止製造許可證,顯然也認萬達公司有重大疏失,則火災之損害是否已波及倉庫區,庫存之殘餘爆竹有無受損,非經封鎖現場並勘查後,無從得知。至於如何清點始不危害人命,消防局同仁及萬達公司之經營業者,均具有專業知識,且可對外求援,執行之技術應無問題,無人身安全之疑慮,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未督促所屬封鎖該倉庫並扣留庫存之爆竹煙火,再勘查庫存之爆竹已否受損,對已受損之爆竹予以沒入或毀棄,已有不妥。桃園縣政府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發文給萬達公司命該公司就萬達廠殘存之爆竹煙火物品限期於同年月 30 日前處理(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毀)。該函係由被付懲戒人批示發文,雖該函也有主任秘書「代為決行」字樣,但該函文最末尾有蓋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謝景旭」之官銜印文,其上用筆簽寫「發」字樣,該函發文前顯有經過被付懲戒人看過而同意發文。況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陳稱:「實際上是由主秘決行,事前我曾指示,事後主秘也有跟我報告」,有該詢問筆錄影本可稽。其所辯主任秘書未事先徵求伊之意見,為爭取時效即代為決行云云,自非可採。萬達廠爆炸案發生後,未將已成為危險物品之殘存之爆竹煙火封存、清點、檢查、扣留、沒入或毀棄,已有不妥。再發上揭之函命業者自行處理,因殘存之爆竹煙火有不穩定性,如經碰撞、掉落、摩擦、震盪等因素易引燃煙火,造成爆炸,已如前述。況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始可販賣給一般民眾,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非可販賣給一般民眾,此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 條等之規定可知。在未經封存、檢查前,如何可認定係合法之爆竹煙火物品可變賣於合法業者呢?足見該函文,也有不當。 二、被付懲戒人黃德清部分: (一)疏未指揮及監督所屬確實檢查,致未能查獲新興堂香舖負責人陳邱隆自 93 年年底起至 100 年 4 月 22 日五股爆炸案止,在該香舖均有販賣及儲存一般爆竹煙火(但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10 月 16 日起始任消防局局長,應自斯時起始負違失責任): 1.為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關於一般爆竹煙火之販賣及儲存等之管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定有詳細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或未達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應予以檢查並列管。新興堂香舖負責人陳邱隆自 93 年年底起已有販賣及儲存摔炮類等一般爆竹煙火,並自斯時起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列為「傳統可能販賣爆竹煙火之可疑處所」,依內政部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督導計畫規定:販賣爆竹煙火之可疑處所,每半年應至少全面清查 1 次,年節慶典增加檢查頻率。尤其 100 年 4 月間適逢媽祖誕辰期間,爆竹煙火需求甚殷,依上開規定尤應加強檢查。如發現該處所有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或囤積超量之爆竹煙火情事,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列管,並追查來源及立即開具檢舉單,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分。該香舖負責人係將摔炮類等一般爆竹藏匿在其香舖 3 樓某處。新北市消防局檢查人員自 97 年起至 100 年 4 月間止先後對該香舖檢查 12 次,均只在 1 樓販賣金紙之地方檢視,未前往香舖 3 樓查訪,致疏未發現該香舖有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且 3 樓確有儲存摔炮類等一般爆竹煙火,檢查人員曾欲上樓檢查,但為該香舖現場人員所拒,顯然有必要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4項規定請求警員協助,竟未請求警員協助即放棄至該香舖樓上檢查,致消防局檢查人員始終未能將該香舖負責人陳邱隆有上揭違法囤積及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之事實查獲,否則即可追蹤該爆竹煙火之種類、數量、來源及是否附有經認可之標示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列管,以免影響公共安全。且該香舖於五股爆炸案後,翌日即被拆除建物完畢,該局檢附之「100 年未達管制量儲存或販賣場所訪查及宣導清冊(五股區部分)」,竟記載於 100 年 5 月 8 日該局對該香舖仍有檢查結果,並登載「符合規定」,顯然該局檢查勤務之草率。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香舖負責人陳邱隆之弟邱陳鼎於蘆洲分局警詢時證稱:該香舖之煙火都是一般爆竹、連炮,只有一些小型的煙火,數量都不會超過法定。邱陳鼎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也證稱:該香舖店本來就有販賣爆竹煙火,所以倉庫有放置一般爆竹煙火,並沒有放置高空煙火。證人陳嘉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詢時證稱:100 年 2、3 月間曾看過陳邱隆在疏洪北路堤防旁施放煙火。證人林世明、梁文斌、蘇炎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新興堂香舖有販賣連珠炮。新北市政府督察訪談該局救護大隊五股分隊隊員柯盛堃證稱:伊曾於 98 年間對該香舖檢查時,曾表示欲上樓檢查,但在場人員表示樓上為住家,不方便檢查,伊乃未上樓檢查。同分隊隊員陳飛揚於該局證稱:伊曾於 99 年間先後 2 次前往該香舖檢查,每次均表示欲上樓檢查,但老闆娘表示不方便,乃未上樓檢查。新北市政府答覆監察院之書面函詢稱:100 年 4 月 22 日爆炸發生現場之殘餘煙火係高空煙火,但在該香舖 3樓邱自炯(陳邱隆之父)房間內發現有少量連珠炮、沖天炮等一般爆竹煙火殘跡及殘留包裝紙,依邱陳鼎警詢筆錄指出「香舖 3 樓有處約 3 坪,放置連珠炮、烽炮(1~2 箱),鞭炮都是胞兄陳邱隆管理,未囤放高空煙火於家中」。顯然該香舖 3 樓主要供居住,僅於房內角落存放少量一般爆竹,未存放高空煙火。93 年年底起即將該香舖列入可疑處所,自 97 年起至五股爆炸案為止,共隨機訪查 12 次,未發現有販賣爆竹煙火情事,也無民眾檢舉、陳情之紀錄,消防局係基於專業敏感度及經驗法則將該香舖列為傳統可能販賣爆竹之可疑處所,在無具體事證及檢舉紀錄,難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在有具體事實足認危害公安之虞之客觀情狀下,得會同警察機關入內搜索之可能。又 100 年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加強爆竹煙火相關場所全面訪視專案計畫「未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或販賣場所訪查及宣導清冊」內記載:新興堂香舖 100 年 5 月 8 日檢查符合規定。以上有上揭各證人之證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1265 號起訴書(該案被告鄭禮廷)、宣導清冊影本等附卷可憑。內政部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督導計畫肆、伍、柒規定:未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及販賣場所及可疑場所,每半年至少應檢查 1 次,可疑場所應全面清查 1 次,查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販賣案件,應循線追查其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來源等。執行檢查時,如發現不符合規定者,應立即開具檢舉單,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分。又上揭所稱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其中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如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之一般爆竹煙火,一般商店才可販賣;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而陳邱隆於 92 年 5 月 30 日始自賴腰受讓該香舖,並向當時之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有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證。 3.綜上證據,陳邱隆於 92 年間已受讓並經營該香舖,93年年底起已被列為可疑之販賣爆竹煙火場所,99 年 11 月間起租用貨櫃放置專業爆竹煙火(詳如下述),100 年 2、3 月間違法擅自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並有證人多人見該香舖有販賣一般爆竹煙火等情,足證該香舖負責人於 93 年年底起已有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並在該香舖 3 樓儲存少量一般摔炮類之爆竹煙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 93 年年底起已將其列為可疑之販賣場所,依上規定,每半年應至少全面、逐一清查 1 次,竟自97 年間起迄至五股爆炸案發生前,先後檢查 12 次,檢查人員僅在 1 樓賣香之處訪視,曾對該店現場人員表示欲上樓檢查,但為該香舖人員所拒,顯然有必要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警員協助。內政部發布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取締作業規範載明:「肆、取締流程:…二、違法爆竹煙火儲存或販賣場所案件:…(一)前置作業:…3.必要時,得商請轄內警察機關協助檢查及取締。…(二)現場進入:…2.現場進入或遇門窗緊閉,必要時協調警察機關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進入檢查。…」是前開法律既定有明文,消防署並訂有取締作業規範,該消防局檢查人員竟未請求警員協助即放棄至該香舖樓上檢查,致消防局檢查人員始終未能將該香舖負責人陳邱隆有上揭違法囤積及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之事實查獲。否則即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規定,將該商店列管,並追蹤該爆竹煙火之種類、數量、來源及是否附有經認可之標示,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又該條例第 21 條第 4 項僅規定有必要時可請警察協助,並無規定要有具體事實足認會影響公安時才可請警察協助。至於警察要如何協助?是否有必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以進入該 3 樓強制搜索?警察機關自會依具體情況予以審酌。消防局檢查人員於檢查時被拒作全面檢查,竟未依法請求警察協助而放棄全面徹底檢查,檢查人員顯未依該條例等規定確實檢查。從而被付懲戒人上揭顯有疏於指揮及監督所屬應確實檢查之違失情事。 (二)疏未指揮及監督所屬確實檢查,致未查獲該香舖負責人陳邱隆違法租用貨櫃儲存專業爆竹煙火之事實: 1.該香舖負責人陳邱隆自 99 年 11 月 10 日起已在新北市○○區○○路 1 段 131 號向楓江工程有限公司租用貨櫃 1 只,非法儲存極具危險性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達 1,398.1 公斤,迄五股爆炸案後,經檢察官通知後新北市消防局始將其查獲。查獲之前顯未依「內政部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計畫」:易被利用為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之可疑場所如…貨櫃屋等應加強檢查之規定,致未能將其查獲,消防局檢查人員顯有未確實檢查之違失。 2.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答覆監察院之書面函詢稱:陳邱隆自 99 年 11 月 10 日起向楓江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1 段 131 號租用貨櫃 1 只供儲存高空煙火,其接觸專業高空煙火約半年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答覆監察院函文及楓江工程有限公司貨櫃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又「內政部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計畫」第肆點第 5 款規定:易被利用為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之可疑場所如…貨櫃屋等應加強檢查。顯然貨櫃屋係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之可疑場所,為消防人員所明知,竟未能將陳邱隆租用貨櫃非法藏匿專業爆竹煙火之事實查獲。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消防局對新興堂香舖自 93 年年底起將其列為傳統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之可疑處所,係憑專業敏感度及經驗法則,因從無民眾陳情、檢舉之紀錄,檢查結果皆未發現有販賣爆竹煙火之具體情事,無從憑空取締,除非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具體危害公共安全情狀,得依法會同警察機關申請搜索票強行進入檢查外,貿然對於私人空間或物品強行檢查,似有侵權之虞,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4 項僅規定有必要時可請警察協助,並無規定要有具體事實足認會影響公安時才可請警察協助。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有請警察協助,應可順利得到檢查結果,如仍被拒,是否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強行進入,警察機關自會審酌,已如上述,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所辯:新興堂香鋪於五股爆炸案發生後,已於 100 年 4 月 24 日完成拆除,然本局檢附之「100 年未達管制量儲存或販賣場所訪查及宣導清冊(五股區部分)」為制式表格,表格內容為:「是否符合規定」,基層同仁認知既然已拆除,當然無違規情事,僅得就「是」或「否」填答,並無第三選項,然當時已於工作紀錄簿詳載現場已拆除之情事,與實際並無不符云云。惟查 100 年 5 月 7 日該工作紀錄簿雖有記載該香舖已拆除,但上揭訪查及宣導清冊,係記載同年月 8 日檢查時,該香舖符合規定,於備註欄並無註明該香舖已拆除,顯然會使人認為同年月 8 日有去檢查,檢查結果該香舖係符合規定,不會被認為該香舖已拆除無從檢查,足證該檢查及清冊之記載並不切實。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至於另所辯:本件新北市消防局於五股爆炸案發生前,未能查獲陳邱隆違法租用楓江貨櫃藏匿高空煙火,乃因楓江貨櫃為私人租用,貨櫃存放物品,性質屬私人契約約定下擺放貨品之財產處所,公務機關在無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違法使用下,實難要求民眾打開貨櫃供檢查云云。惟查貨櫃屋係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之可疑場所,應加強檢查,既為「內政部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計畫」第肆點第 5 款所明定,已如前述,自得要求貨櫃所有人或承租人打開貨櫃供檢查,如被拒,再以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並非無從檢查,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謝景旭、黃德清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餘所辯(如事實欄所載)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足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於被付懲戒人 2 人雖均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政務職任用,被付懲戒人黃德清辯稱其因此即屬政務官,如受懲戒,僅能為申誡或撤職之懲戒處分云云。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之「政務官」係指參與國家行政方針之決定,並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改變而進退,無任期保障之公務人員而言。例如: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政務委員、政務次長等是。被付懲戒人 2 人分別擔任準直轄市桃園縣政府或直轄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2 項之規定,固屬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之「政務職」任用,為直轄市政府 1 級單位主管。而查現行法律,就政務人員設有定義性規定者,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依該條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直轄市政府屬政務職之 1 級單位主管,當屬該條項第 4 款所稱之「政務人員」無疑。惟此處之定義係就「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為規定,由此項規定可知政務人員涵蓋範圍較廣,政務官固屬政務人員,但政務人員未必為政務官。故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有關政務官懲戒種類之限制,亦因政務官與政務人員並非同一之故,即非當然適用於政務官以外之其他政務人員。從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雖均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政務職任用,依上說明,只能認係政務人員,非政務官,懲戒的種類不受限制,被付懲戒人黃德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其等分別依序係準直轄市桃園縣政府、直轄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均負有綜理各所轄區消防局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職務,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等可稽。桃園縣政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人員分別有上揭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係消防局長,顯未盡到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有關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及販賣等之職務,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2 人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上開違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謝景旭、黃德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12 條、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